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12
编者按
7月29至30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协办的“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与毒品犯罪治理”学术研讨会在湖北恩施召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王守安,中共恩施州委书记胡超文出席开幕式并致辞。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金鑫出席会议。恩施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州委副书记、州委政法委书记尹达出席开幕式。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宏耀出席会议并作会议总结。全国部分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湖北省内、外部分政法机关干警共计200余人参会。
以下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剑虹在会上所作的专家与谈,颇有价值和意义。现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王剑虹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各位同仁,还有樊老师、吴老师,湖北省检的领导们同志们:
大家下午好!
我十分荣幸参与这次会议,一方面,我曾在恩施度过了三年的求学生涯,从1992年到1995年,我在这里度过了我珍贵的高中时光。因此,这次参会,可以说是故地重游。另一方面,新型毒品犯罪问题确实是当前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是值得我们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的课题。
我和常铮老师一样,有时候也会兼任刑辩律师的角色,尽管我曾处理过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经验还在积累中。我仍记得我在15年前办理过的一个贩卖毒品案,那是一个死刑二审的案件。因为这个案件有特情介入,但是一审对此没有认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在二审中,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高度的责任心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最终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我对这个案件印象非常深刻。
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些我对新型毒品犯罪问题的思考,主要围绕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与传统毒品犯罪案件的区别,包括这类案件的特点、实践中的控辩争议,以及有关问题司法认定的差异。
首先,我要谈谈的是新型毒品犯罪的基本特点。我们今天下午已经听到了湖北省和云南省专门从事打击毒品犯罪的同志们的发言。近年来,尽管传统毒品犯罪在总量上有所下降,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数量的增长却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新型毒品犯罪的复杂性也明显增加,我把它们归结为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新型毒品的更新迭代速度极快,生产相对容易,成分和结构却往往难以掌握。我看到过一个资料,2010年的时候甲卡西酮就列入了管制,但是列入管制以后,一些不法分子很快就想到了要改变它的化学结构,就转而制造了替代物质,就是乙卡西酮。而乙卡西酮是到2015年,也就是5年以后,才被增补进列管的目录。所以说在这段较长的空白期中,客观上就放纵了这一新型“毒品”的滥用,而且像一些潜在的不法分子,他已经知晓了这个时候,法律对这种新类型的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有点措手不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他就有动机更加放肆地进行某些行为。这就给我们的社会秩序和人民的安定生活,带来非常大的不稳定因素。所以说这类法律的空洞,如果被人为传播扩大以后,对整个毒品犯罪打击,毒品的管控等等都会产生比较大的负面影响。所以说后来我们的增补目录里面把部分像芬太尼类物质都列入了整类列管,某种意义上就有这方面的考虑。
第二,新型毒品的制作成本相对低廉,制作工艺简单,所需的化学物质也容易获取。因此,一些犯罪分子只需对新型合成毒品的化学结构稍作改动,就能制造出全新的“新型毒品”。现在市场上流通的很多毒品,有些东西我们闻所未闻,像之前我们最高检的指导案例里面提到的卡瓦饮料,阿拉伯茶,曲奇饼干和彩虹烟等等,所以“新型毒品”的表现形式也是各种各样。它主要还是为了逃避法律监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也增加了打击的难度。
第三,从案件办理的角度来看,办案人员对新型毒品的成分和结构的把握有时也很困难。办案机关需要经过专门的鉴定检测过程才能确认。一些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可能会采用特殊手段运输贩卖毒品,例如把固态的材料化成液体,通过隐蔽的渠道运输后到目的地以后,再利用加热或者加盐加试剂,进行工艺还原的提取。所以在这一类案件的办理中,它的复杂程度又增加了。可以说,新型毒品犯罪相较于传统毒品犯罪,无论从案件的办理难度,还是其对社会造成的影响,都呈现出更大的挑战性。
其次,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来看,传统毒品犯罪中的争议焦点往往是集中在量刑,如刑期的长短,是否适用死刑等。但是在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争议往往集中在行为的定性方面。比如是定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经营罪,或者说罪与非罪方面,被追诉人往往会主张自己不知道所贩卖的物质属于“毒品”,所以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再加上我们有些新型毒品本身就是属于我们刚刚讲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法律规定,它确实又是定点生产制度,有合法的生产渠道。加之从流通方式来看,正如之前的发言人所提及的,以社交媒体交流、快递等方式流通的情况较多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有关证据收集与固定的难度。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
最后,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我想就前面发言人所提及的一些证据问题加以细化与补充。在新型毒品犯罪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与讨论,其一是对毒品性质的明知和认定的问题,其二是有关贩卖对象明知的问题。首先关于毒品性质的明知和认定的问题。在传统毒品犯罪中,毒品性质的明知,一般的认定方法包括:是否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来携带运输交接,是否获取了高额报酬、采用虚假身份、托运等等,这些在相关会议纪要都有规定,这很好地解决了一般毒品犯罪中被追诉人有关毒品性质明知的认定。但是对于新型毒品犯罪,因为新型毒品本身就不属于公众熟悉的范畴,所以行为人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较低的。刚刚我提及它的更新迭代速度快,有的时候目录中对一些物质的采用还是采取的种类列管的方式,所以对这些实验室的毒品,实践中的确存在行为人对这类毒品的性质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当然这里我想强调一下,所谓明知是毒品,这种明知应该是概括的,不是要求行为人必须知晓这个东西是毒品,因为毒品它不是因为其名称而被确定为毒品的,而是因为它本身的毒害性以及受管控性,才作为毒品。举个例子,在实践中,像合成大麻素这类物品,认定被追诉人是否明知其是毒品,就需要关注更多的细节,比如说物品本身的异常,交易的异常,采购渠道的异常等等。其次,司法实践中还有贩卖对象身份明知的认定的问题,因被追诉人是否明知贩卖对象的身份,这也会影响行为的定性。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毒品犯罪分子或吸毒人员,否则就不能够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罪。还有一种观点是认为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了行为人是出于医疗的目的,否则就应当认定了行为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目前实践中一般是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是,也要注意,在某些情况下,第一种观点也是有合理性的,因为有些交易行为是通过网络上的交流进行的,仅凭网上交流的只言片语是难以来区分对方的身份的,所以说对行为人的是否明知交易对象的身份, 还是需要更细致、更审慎的认定和评估,以防止出现定罪和量刑的偏差。
谢谢大家的聆听,我的发言就到此为止。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