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13
摘要
从法律适用的场景出发,裁判要点首先应被看作是法官从事法律解释形成的个案裁判规范。同时,裁判要点已然体现了最高法院的释法目标追求,是最高法院借助具体案例而整合出的表达司法规范的新形式。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也是最高法院进行审判管理的载体,裁判要点具有多方面的审判管理作用,其定位于统一法院系统的审判活动,并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规范对象。依据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效果,可以从类型上划分出直接展示法律规范意思的裁判要点、具体释明法律规范含义的裁判要点和补充续造法律规范内容的裁判要点,而法律解释中的文本阐释与事实剪裁正是裁判要点形成的两种基本路径。裁判要点的编撰和完善需要围绕案件中的法律争议展开,应尽可能地包容裁判理由的完整结构,不能忽视法官形成案件事实的规则,并有针对性地展现对法律解释具体方法的运用。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审判管理
自案例指导制度正式运行以来,不定期地发布指导性案例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活动。按照《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院系统的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由最高人民法院选拔、确定并统一发布的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例,其对全国法院的后续审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从指导性案例的编制要求和既有体例来看,目前每个指导性案例都是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等组成,其中,裁判要点是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概括性规则,是指导性案例能够发挥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实际文本基础,各级法院在援用指导性案例审理类似案件时也被要求应当参照并引述裁判要点。可以说,裁判要点的存在彰显了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成文法背景下司法制度的本质和特色,无疑会对我国法院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目前学界对指导性案例本体问题的研究已然蔚为大观,一般集中在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法源地位、作用机理或内容构成等问题,这其中不少涉及对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分析与审思,特别是在裁判要点的性质、内容、类型和编写等方面有较多的讨论。从特征上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从作为先例的裁判理由中派生和抽取而来的,其必须准确地反映案例的判决要旨和理由要素,具有客观性;同时,裁判要点又不等同于案例本身,它是指导性案例编撰者对先例中的关键理由进行再加工或创造而形成的新作品,又具有主观性。所以,如何进一步恰当地认识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特性及其编撰法理,进而通过寻求相应的完善举措促进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发展,就成为值得我们继续思考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既有的研究对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编制等基本法理的回答,多局限于从把裁判要点本身作为判例规则与参照标准的角度展开,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从指导性案例场景的法律适用视角出发,这就给从司法语境中合理厘定裁判要点的属性,并从法律方法维度思考裁判要点的提炼和编撰等带来了一定的阻碍。由此,本文尝试从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审判管理等的关联中来找寻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有关法理,继而以之为贯穿从法律方法论的层面对裁判要点的编撰和完善问题作出探讨。如果说裁判要点就是指导性案例中对类似案件审判具有指导意义或拘束效力的司法规范的话,那么案例指导制度就一定蕴含着以法律适用及其方法运用为线索的示范效应,因而裁判要点才能够理所当然地被宣告为具有参照效力的具体适法规准,并在指导性案例的纂辑、适用和援引活动中据有独特的地位。
一、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从法律适用到司法规范
作为指导性案例来源的生效裁判案例是法院针对一定个案事实适用法律的产物,是我国成文法体系下法律适用的结果。依据一定的条件和通过一定的程序,个案生效裁判被选拔为指导性案例后,最高人民法院概括出其中的判决理由,并把它们上升为可被类似案件审判参照的、具有一般性的裁判要点,表现出最高司法机关宣示审判标准的新姿态。理解和剖析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性质,既不能离开从事法律适用活动的个案生效裁判,也不能忽视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职权及其规则创制行动。
(一)司法裁判、法律适用与裁判规范
指导性案例来自于法院具体的司法裁判实践,是法院适用制定法的事例。法院的司法裁判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场域,是行使司法权的法官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寻找并适用立法者创制的法律规范的活动,在这里既定存在的法律规范是法院审理和判断案件的权威依据,是法院解决案件纠纷中争议的标准。我们常说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它的含义就在于“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其真实性的确定基本上是一个运用证据及其规则进行判断的过程,而在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寻找能够据以裁断事实是非曲直的法律规范并进行判断,就是法律适用的核心过程。司法裁判的内容聚焦于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其中的关键也在于基于案件事实发现并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并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确证,以得出解决案件纠纷的答案。
所以,司法裁判是一种围绕着事实和规范而展开的专业性判断活动,如果从法律方法角度看,其主要表现为一种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演绎推理。法律推理在整体上是一种演绎性过程,这是成文法国家对司法裁判的基本制度设置:由于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已事先设定了一般情形的事实应当赋予怎样相应的法律效果,司法者在确定了待审案件的事实之后,就可以把个案的具体情形与法律规范设定的情形进行判断和对接,然后通过演绎推理确定相应的结论。换言之,正确或理性的司法裁判必须首先要满足依法裁判的目标,就此我们也将司法裁判在本质上理解为一种法律推理,亦即举出规范性理由和事实性理由来支持最终得出的具体判决。这种法律适用的原理已经成了人们的一种共识,并被作为成文法制度下司法裁判的法律方法论基础。
从上文可以看出,依据权威性法律规范的演绎推理正是法律适用的一般模式,法律适用从内容上说就是法律规范的适用,作为法院和法官的职责,依法裁判通常意味着要将判决结论建立在已事先公布并有效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之基础上。既然如此,根据立法者颁布的法律规范裁判案件为什么还会有适用法律上的差别呢?这也恰是能够彰显包括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在内的以制定法为传统的司法判例制度意义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有必要引入疑难案件的概念。法律适用的一般模式只是刻画了简易案件的司法推理情形,即已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既有的法律规范能够明确地相互对接,通过直接的演绎推论就能得出裁判结论。然而,疑难案件是司法裁判经常面临的现实情形。所谓疑难案件,一般就是指对法律内容的理解存在困惑以及法律适用存在困难的案件,具体个案事实与法律的要件事实能够达到完全对应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情形,除此之外,在法律的要件事实与个案的事实构成这两端分别增添或者改变一些要素就会使二者丧失完全对应的关系,从而使一个案件变成疑难案件。
在司法语境中,一般法律规范与具体个案事实不能天然地对称,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的原因:(1)法律并非完美无缺,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常常会疏漏不周;(2)法律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会因语境的不同而出现歧义或模糊;(3)现代生活的急剧变化使得立法会有“大刀阔斧”的政策倾向,这必然会加剧法律自身的开放性;(4)法律适用者在理解法律时不可避免地带有自己的“成见”,其和法律的关系不会是一种简单的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由此,在疑难案件裁判中,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必须对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与待判的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对接关系进行处理,作为这种处理的结果,就是形成了专门针对个案事实进行裁判的具体规范,这种具体规范以可供适用的一般法律规范为基础或框架,以弥合一般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裂缝为目标,成为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的决定理由,此即裁判规范。
对于法律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分反映了人们对法律适用实际场景认识的一种细化:裁判规范是对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具体化,它的内容源自于一般的法律规范,是司法者专门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而生成的个别规范。在简单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直接实现对接,即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就是得出案件处断结论的裁判规范,而在疑难案件中,司法者就必须首先通过一定的方式或运用一定的方法建构出裁判规范。以法律方法论的话语说,“作为法律推理之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很多时候并不能精确地依法律之规定而发生,而作为法律推理之大前提的法律规定也并不总是清晰、确定的,它有时存在着语义上的模糊而有待解释,有时存在着漏洞需要借助价值判断予以填补。”据此可认为,裁判规范可被理解为由一般法律规范衍变出的个案规范,主要表现在由法官制作的判决书中,法官裁判案件应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理由,而说明理由最主要的就是法官根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裁判规范的形成过程详细加以说明。
因此,把指导性案例作为个案裁判案例来看,其定然也是司法场合运用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的体现,并没有改变依法裁判的场景和法律适用的固有语境。案例指导制度以指导性案例为抓手致力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正是发挥了指导性案例作为真实法律适用先例的优势,是利用司法判例的一种新形式。也正由于此种缘由,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从性质上有别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在后者的制度传统中,司法判例与“法官造法”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司法判例本身在遵循先例原则的要求下可成为与立法机关的制定法相对的正式法律渊源,即判例法。也是在此意义上,指导性案例最基本的价值功能就应该定位于适用法律,而非创制法律,其以对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为指向,是制定法规范在具体个案裁判场景中的具体化,或者说是制定法延伸意义上的“法律续造”。职是之故,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作为从个案生效判决中提炼出来的法律意旨,首先就应被理解为针对具体事实情形的裁判规范。
(二)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与司法规范
在个案的法律适用场合,疑难案件要求法院要为案件纠纷的解决积极构建裁判规范,在此过程中,一般的法律规范经由法官的法律解释等活动变得具体详细,尤其是解决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个别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厘定了相关法律规范对具体个案的调整意义。由于解决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适应的活动在广义上都可被看作是法官运用司法权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通过考量具体司法场域的法律解释,可以进一步地说明裁判规范的特性和意义。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在最初的生效判决中以个案裁判规范的面貌生成,其中的法理或方法论机理也得以体现。毕竟,在案件裁判情境中,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律解释的作用或目的是为了恰当地适用法律,一般化的法律条文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展开并变得适当精确,才能与生活中真正发生的具体个案事实实现对接,从而成为案件处理的规范依据。
从法律解释视角看,形成裁判规范的意义不仅在于为具体案件找到判决的正当理由或依据,更在于把一般的法律规范变得实际有效,使其成为真正的行为规则或纠纷解决标准。没有到法律适用的场景,或许人们总是认为法律的含义是明确的,而对于司法者而言,恰恰就是在讨论一般法律规范对某个案件事实是否适用时,制定法的文字变得有疑义或产生了可争辩性,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或目的就是要在具体的法律案件中探求承载着一定意义的制定法规范的真实意思,它将已包含于法律文字之中但被遮掩住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予以说明,使之变得可以理解。可以说,司法裁判场合的法律解释以阐明要适用的制定法规范为任务,解释的目标就是追寻制定法规范所包含的真实法律意旨。该种场合的法律解释以具体案件事实为理解和说明相关法律规范的背景或语境,把立法者制定的抽象法律规范转换为可以适用于当下案件情形的裁判规范。在此意义上说,裁判规范其实也就是法官通过法律解释而获得的制定法条文对一定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规范含义或内容。
所以,从法律适用的实际场景看,面对待决案件,司法者通常要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在法律文本中探求可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意思”,作为这种“意思”的陈述就形成了可供案件判决使用的裁判规范。与机械地直接适用法律的方式相比,法律解释肯定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工作,它是为了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进行的,其处理和纠正了法律实施中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偏离问题,由此所构建的裁判规范也肯定是一种凝结了制定法规范与特定事实对应关系的、更为具体的判断或准则。由此出发理解生效判决中的裁判规范,就可以更加明确裁判规范存在的功能,其借由法律解释的实践导向性体现出来,是司法者对制定法文本意义的一种理解与选择:裁判规范本身是对制定法规范的解释和明细化,表达了司法者对相关法律适用的一种见解,其对法院就某种案件的判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裁判说理脉络中的核心理由。因此,把裁判规范与法律解释相关联,可以更好地理解裁判规范的形成,进而恰当把握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为个案裁判规范对法律适用的作用。
进一步需要看到的是,虽然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在本原上属于生效裁判案例中的裁判规范,但是,在我国成文法传统的司法制度下,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多限于要服从立法机关构建的法律体系,个案生效判决中的裁判规范并不就当然成为后续案件审判应当参照的裁判要点,它不拥有能够自动生成可反复适用的普遍性司法规范的机制。于我国的法律框架中,要把审判领域的个案裁判规范上升为具有一般意义的司法规范,往往只有仰赖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职权才能实现。各级法院个案生效判决中的裁判规范能够被提炼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也恰是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行使最高司法权从事司法解释的这种既有机制。
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来源上看,裁判要点作为一般性司法规范被参照适用,在性质上应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目前法院系统创制一般性司法规范的权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选编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并制作裁判要点,裁判要点被赋予应当参照的效力,并被要求当作裁判理由在法院判决文书中引述,这种效力的源泉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按照普通法系的制度,司法判例具有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先例中的判决理由对后续同样案件的司法裁判具有权威性的约束力,而成文法国家的司法制度一般并不承认判例具有当然的正式法源地位,但并不否认司法判例在裁判规则生成方面的意义。指导性案例应该说是我国司法体系下利用判决先例的一种新样式,其裁判要点恰是最高审判机关发展出的具有一定效力的普遍性司法规范。“这个提炼新文本的过程与解决个案纠纷为目的的一般司法活动不同,是以为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制作规范为目的的过程,是以司法的方式面向未来裁判活动表达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主张的活动。”它定然不是创制法律的性质,却饱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机制。
在我国,司法解释权只属于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选编和发布,并把其中属于判决理由的关键部分制作成裁判要点,实际上起到了肯定其明确或具体化相关制定法规范的作用,是把生效判决中的法律解释提升为了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解释。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具体形式,它们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大多采用类似法律的抽象性条款的方式,一经发布即具有反复适用的一般法律效力,特别是“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性质定位甚相切合。
另外,关于指导性案例释法的性质,也可以从指导性案例的体例结构中看出来,因为每个指导性案例都在裁判要点之后列出了涉及的“相关法条”,这就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其实已经自觉地将指导性案例定位于“以案释法”,案例指导实质上就是一种司法解释机制,指导性案例是最高法院在既有的抽象司法解释体系之外,又创制出的一套通过典型案例解释法律的方式。可以说,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已然体现了最高法院的释法目标追求,指导性案例的选编及其裁判要点的颁布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具体案例而整合出的表达司法规范的新形式,并以此宣示相关的具体应用法律的标准。
二、作为审判管理载体的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
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措施,创立和运行案例指导制度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统一法律适用,解决由于同案不能同判所带来的司法不公问题。从案例指导的实际来看,指导性案例的选编、公布以及使用要求等专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部署和组织实施,而就指导性案例自身的要素来说,它也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从多方位提供了法律适用的模范。从这些角度来审视,指导性案例实际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系统实行自上而下的审判管理所借助的一种手段。在此方面,指导性案例成为最高法院实施审判管理的具体载体,而裁判要点则是对指导性案例这种载体核心内容的专门浓缩或凝练。
(一)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审判管理:功能与定位
从案例指导制度设计初始,指导性案例就被赋予了鲜明的问题指向和现实针对性。在最早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等方面的作用是对指导性案例功能目标的基本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推行案例指导工作的文件中,“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被作为开展案例指导的基本目的。可以说,案例指导制度以指导性案例为物质基础,借助指导性案例的选编、发布和参照活动,要实现的基本目标就是围绕着统一法律适用的任务展开,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所要解决的问题体现在提高审判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而能够通过指导性案例达至这些目标的机制就在于,指导性案例是一种可以提供法律适用标准并能指导具体审判工作的载体。从文件上的这种解读也切合于案例指导制度在功能上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我国司法现实问题。从现实背景考察,案例指导制度产生于最高人民法院亟需解决我国法院审判差异问题的需求之下,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司法审判质量不一以及由此引发的司法不公等所采取的有利举措。
所以,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初心就已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要通过指导性案例从事司法审判管理的目的或价值追求。从最为直接而显著的意义上说,案例指导制度或指导性案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同案同判”,这在最为直白的意义回答了“为什么”要有指导性案例的问题。也由此可见,案例指导是作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管理手段,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知和使用,在制度设计上,其侧重于监督与规范司法权的行使,在决策层面上被视为推进司法管理规范化的重要步骤。促进各级法院同案同判或者说统一法律适用,就是案例指导制度所要致力于实现的最重要任务。案例指导制度实际上设置了审判管理的一种机制,它是最高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案例统合、规制以及监督全国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一种方式或创新。指导性案例能够从正式制度上承载着落实审判管理的功能,这也是指导性案例对审判管理的积极意义所在。
当然,把司法案例作为统一法律适用的机制并就此发挥审判管理的作用,是任何类型的判例制度都应当具有的功能,其一般要借助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裁判的约束力来实现。由于我国的司法案例只是法院适用制定法规范的结果,并不具有对后案裁判的自动约束效力,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把指导性案例专门作为对类似案件审判具有约束效力的可参照案例,实际上就是在制度上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生效裁判转化为可正式使用的判例,使其承担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责。就此方面来看,我国的案例指导工作是以指导性案例的专门选编和公布以及裁判要点的有意制作等为前提或依托,在指导性案例发挥指导效用的裁判实践场合又必须以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尤其是指导性案例提供的裁判要点及其他裁判标准)为基准,这使我国的案例指导运行在统一法律适用的审判管理方面兼具行政和司法活动的双重色彩。
具体来说,一方面,案例指导制度采用的是具有明显的行政化性质的指导性案例产生方式,这是在法院行使案件审判职能之外新增的专门创制判例的活动,即各级法院按照规定报送符合条件的生效裁判案例,最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筛选和审批,作为个案判决的案例才能成为具有参照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并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予以引用。而就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而言,它是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案例编撰行为而制作的司法裁判准则,是由特定机构根据生效判决中的裁判理由对裁判规范所进行的专门概括和表述。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最高法院直接审案做出的裁判文书,而是将下级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经整理、编辑后进行提升形成新的文书,它是以前者为基础经过修改提炼的文本,体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和主张。所以,案例指导怎么看都是法院系统内部自上而下的一种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活动。
另一方面,把指导性案例作为审判管理的工具或手段,在对象上指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实是法律适用中必不可少的因素,任何司法判例制度都具有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也需要甚至更加明确地正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创建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而统一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规范法官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案例通过规范法官自由裁判权的运用来发挥审判管理作用,“它所针对的是裁判者之间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性对法律适用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把指导性案例的确定和发布作为自己专属的一项任务,就是为了要针对性地筛选出在典型意义上涉及法律适用标准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案例,把其作为具有示范作用的裁判要求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与之保持一致,以落实同案同判的原则,解决司法不统一带来的司法不公正的问题。指导性案例本身是法律适用的典范,特别是其中的裁判要点凝结着生效判决中的司法经验和智慧,“通过对这些理性知识和经验的承继,使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裁判的影响力能够延伸到其他案件中,从而对同类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和主体发生作用。”由于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主要就是依靠或利用裁判要点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判决,裁判要点在统一法律适用和规范法官裁量权中的地位就不言而喻。
(二)裁判要点的审判管理作用
以上讨论表明,指导性案例作为最高法院进行审判管理的载体,在功能上定位于统一法院系统的法律适用活动,并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规范对象。应该看到的是,这种范式的审判管理并没有直接把法院的具体案件审理活动作为规制目标,而是借助发挥案例指导的制度作用促使法官达到对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一致遵守,以提高法院审判质量。这也可以说是一种依靠程序而为的审判管理模式选择,是符合案件审判规律的办法。这种审判管理方式或机制的优势就在于,它摆脱了就每个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而进行直接管理的观念与行动,把审判管理寄托在司法判例能够有效发生指导意义的制度设置上。也可以说,把指导性案例作为审判管理的载体或工具,正是围绕着指导性案例自身的规范作用而展开的。
指导性案例能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拘束作用,主要表现在其提供的相关法律问题解决方案对类似案例的处理产生明显的影响力,尤其是裁判要点所显示的主张更是在规范意义上对法官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虽然学界对于指导案例中的哪些内容才是具有约束力的要素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裁判要点在指导性案例发挥约束力方面居于显而易见的重要位置。从审判管理的需求出发可以认为,最高法院选编和公布符合一定条件的指导性案例,是希望能够通过这些指导性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全国的法院和法官起到指导作用,即使是对法律争点的阐述也应当由最高法院进行甄别与筛选,并在裁判要点中予以体现,因此指导性案例约束力的载体主要是裁判要点所确立的相关内容。甚至从判例的应然性上看,也只有在判决理由部分中能宣示新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才能成为判例,而实践中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时在案例之首所增加的裁判要点正是这样的内容。
宏观地讲,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审判管理作用将基于裁判要点本身的特性、内容要素以及制度上的安排而至少表现为释法权威性、方法可复制性和程序控制性等一些方面。
首先,裁判要点的释法权威性促使法官倾向于遵从指导性案例裁判依据的约束。指导性案例不同于同其他类型的司法判例制度,但它们之间最具相似性的地方就是它们对类似案件审判的影响力或约束力集中体现在从案件裁判的理由中生成了可以被再次适用的一般性司法规则。在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正是这种一般性司法规则的存在形态,裁判要点之所以在案例的约束力方面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就是因为它代表着指导性案例中释法的权威性。这种释法的权威性促使审理后续案件的法官不得不考虑其包含的裁判依据的价值和重要性。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遴选而出,虽然它不具有正式法源的效力,但是,在揭示法源的坐标横轴上,如果以司法即法的适用为原点,那么“法源”之“法”就可以转换为适用于个案的确切的法律规则,法源问题就成为法官从何处获致这些法律规则的问题,也即是“裁判依据”的问题。指导性案例尤其是裁判要点展示的是最高司法机关对相关制定法的特别主张和见解,这种主张和见解不仅依赖于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而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分享着其所解释的制定法条文的权威性,对权威性准则的依从而进行审判在这种语境下至少是遵照司法理性的迫切要求。
其次,裁判要点确定的司法方法具有可复制性引领法官的裁判进路趋于一致。尽管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具有较高的抽象性,但它是按照法律适用的逻辑从生效裁判的判决理由中抽取并编撰而成的司法要旨,在内容上包含了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阐释,是把基本案情与制定法条文相互归属和确证的结晶。由此可知,裁判要点在内容要素上其实已经确定了某类案件的司法方法,这种司法方法的结构也暗示了裁判要点几近案例裁判本身的缩写。如此,裁判要点具有可参照性就不仅在于它是实质性的司法规范,也在于它是司法方法运用的范例,可被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官进行复制和比照利用。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指导性案例参照制度自身就兼具了司法方法性管理的职能。中国的司法指导工作不仅是法律性的,而且是管理性和方法性的:“指导性案例”的建立不只是在某个案件的审判之前有了生动形象的参照标尺,实质上也是最高司法者对何种疑难情况下需要权威的解释、解释的方法如何运用等进行演示,以及对法律用语解释的边界进行设定,下级法院遵循指导性案例也是学习最高司法者倡导的司法方法,遵循宪法赋予最高司法者的有权解释,只有司法的方法统一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有可靠的保障。所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指导性有很多部分属于司法方法指导,它有利于引领法官在裁判思路和法律方法运用方面达到趋同的效果,以实现审判管理的目的。
再次,裁判要点援引的程序控制性对法官司法标准的选择形成了制约。虽然指导性案例都是遴选自各级法院作出的个案裁判案例,但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和确定后的案件才能具备指导性案例的资格,其裁判要点也经过了专门的提炼和撰写,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统一公布。在我国,案例指导已经成为一种自上而下的“法律见解控制机制”,通过这种控制体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试图解决“同案不同判”和下级法院“裁量差异过大”的问题。指导性案例不仅在效力上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自我确认,而且裁判要点被要求在各级法院审判中“应当参照”,这意味着已从程序上对裁判要点的使用问题做出了规范性要求,法官有义务在判决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甚至有主张强调,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不仅应当作为判决理由被援引,而且应当具有判决理由中的排他性效力。从审判管理的意义上看,如果法官使用了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或者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先前案例没有予以采纳,都应当在判决文书中说明:在前一种情形中,上级法院可以有效地对下级法院判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后一种情形中,其应当成为当事人重要的上诉事由,并且为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指导性案例的正当“偏离”提供线索。这就表明,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构成了法官必须面对的可能司法标准,是各级法院审判同类案件不能直接跳过而务必考量的裁判准则,这诚然对法官司法标准的选择形成了制约。
三、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类型与形成路径
在案例指导制度下,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存在及其运用必然具有法律性和管理性的双重属性。裁判要点是指导性案例中最具关键性的部分,是指导性案例的“灵魂所在”,进一步从类型化角度认识裁判要点的特性和价值,并从方法论的层面分析其形成的基本路径,有利于拓展对裁判要点改进和发展的想象空间。
(一)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类型化分析
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和社会的复杂性造就了法律适用的多样性,由此也必然锻造了疑难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通过指导性案例来推动法律的统一适用,就是要把其中解决疑难复杂情况的法律适用成例选拔为具有样板和标准意义的事例,让它们具有影响力和规范作用。当生效裁判案例上升为指导性案例之后,裁判要点从法官判决的裁判理由中提取和抽象出来,以相当于司法解释的面貌呈现为具有可参照效力的一般性司法规范,成为指导性案例核心内容的展现。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必然从不同的层面成就了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多样性。
指导性案例并非法律适用的普通案例,而是具有一般性指导价值的案例,其体现了法律适用的一些不同寻常的情况。从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条件看,最高法院最希望选拔和制作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从事指导工作:(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从法律方法论角度看,这五种类型的案例都可以在统合的意义上理解为法律适用存在疑难问题的案件,即在方法论意义上不能直接适用法律进行司法推理的疑难案件。具体来看,指导性案例遴选条件所要求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案件、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通常也应当是法律适用出现疑问或争议的案件,而社会广泛关注的和具有典型性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件也定然是产生了法律适用的特别情况的案件,需要从法律适用的疑难角度去解决。所以,符合这些条件的案件相对来说都应该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疑难问题的案件。
由此,对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类型化把握,主要应该专注于对指导性案例通过裁判理由所能解决的司法裁判不同疑难问题的观察,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裁判要点对法律适用的价值或作用差异。由于裁判要点是法官通过作为司法构成性活动的法律解释而构建出的裁判规范,体现了对相关法律的解释目标,以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效果为依据对裁判要点进行类型上的划分,就可以较为直观地反映不同类别裁判要点的作用和价值。换言之,如果所有的裁判要点都可被看作是法律解释的实际情形,那么,依照裁判要点对相关制定法条文的解释是进行了直接的意思展示还是专门具体化的含义释明,抑或是补充法律漏洞意义上的内容续造,可以将裁判要点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并以此区分指导性案例的不同类别。
1.直接展示法律规范意思的裁判要点
这种类型的裁判要点是对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意思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直接说明和展示的裁判规范,它是对一定案件情况直接适用相关的制定法条文的结果。只要有法律适用就会有对法律意思的理解和说明,把抽象的法律适用于社会现实生活必然涉及对法律的解释。从法律解释的效果上看,此种裁判要点并没有对作为法律条文内容的法律规范实行主观解释,只是对法律条文的固有含义基于具体案情的语境进行了意思上的陈述或展开,也可以说是对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适用之后的一种转换性陈述。当然,也并非说此种裁判要点并没有法律解释的论点,它可被理解为最直白层面上的关于法律内容的阐说,是把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径直对接的展现。也是在此意义上,人们常把这种类型的裁判要点当作是对法律条文的直接引用或重述,其虽然在法律理解和事实判断上没有争议,却在适用法律条文裁判案件方面并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在已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属于直接展示法律规范意思的裁判要点在数量上不多。例如,指导案例4号和指导案例12号的裁判要点都是对《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专门适用,从中可以得见,作为对《刑法》“限制减刑”规定之意思的直接展示或复述,它们结合不同案情形成了只是表达不同的规范性内容。
2.具体释明法律规范含义的裁判要点
这种类型的裁判要点是运用法律解释的不同方法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具体化阐明形成的裁判规范,其目的是要解决把普遍性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如何对接的疑难问题。当制定法中的法律概念或一般化规定过于抽象、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时,法官就要诉诸法律解释来阐明法律规定与案件情形之间的关系,以完成法律适用的任务。从法律解释的效果上看,此种裁判要点是针对既有的法律规定从事具体地释明或伸展工作,但其仍然是从描述性和解释性的层面理解与适用法律,解释的结果也没有超出法律文义的核心边界。就具体方法而言,此种裁判要点的形成有赖于司法者恰当地使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等。所谓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在待决案件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之内来确定法律文本含义的各种具体解释方法。可能文义范围体现了严格适用法律的要求,也是立法者对司法者所授权的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各种狭义解释方法虽然程序和手段各有不同,但是都以文义解释为前提,且最终都是要确定法律文本的文义。
具体释明法律规范含义的裁判要点是要借助法律解释方法使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变得具体有效,其特点在于将制定法条款在文义范围内进行阐述并使之明细化,以澄清过于晦涩或不易理解的法律规范的意思。也可以说,此种裁判要点实际上是法官结合个案情况对制定法条文的特别理解和说明,是法院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争议焦点等对法律规范意旨所进行的具体阐释。这种类型的裁判要点在指导性案例中处于常态,在数量上也最多。以指导案例3号为例,该案裁判要点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作出了具体阐释,即“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掩饰受贿退赃都属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承诺谋利”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3.补充续造法律规范内容的裁判要点
这种类型的裁判要点是在法律规定出现漏洞或者由于法律规定不合理、不明确或存在冲突等造成了不能涵盖案件新情况之时,法官对法律条款采取了超越可能文义范围的“解释”而形成的裁判规范。此种裁判要点的重要性在于,它补充了法律未能规定的情况或通过续造法律的内容填补了法律调整上的空缺。从法律解释的效果上看,此种裁判要点就是要创制出可适用于一定案件情形的新的法律规范,它与相关法条的规范性内容相比已然是一种续造。按照司法裁判的原理,存在法律漏洞的客观事实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法官无法依据制定法中的特定具体规范对特定的争讼案件进行裁判,裁判依据的欠缺已使狭义的法律解释无从应对。所以,需要对法律规范的内容从事补充性续造,即仅凭借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不能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此时不对法律进行超越文义的续造就很难为待决案件提供裁判依据。当然,此种裁判要点虽然是以补充立法的缺失为导向,但也仍然是法官依据一定的解释方法与规则从事法律适用的作品。甚至可以说,其与狭义的法律解释的区分并非绝对,毋宁应视它们为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狭义的法律解释的界限是可能的文义范围,超越这种界限而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内对法律进行续造,性质上乃是漏洞填补,广义而言也运用“解释性”的方法。
补充续造法律规范内容的裁判要点在本质上起到了创制新的法律调整的作用,在现实中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更大的意义。在实行案例指导之前,法官面对这类案件最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可能导致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这种类型的裁判要点在指导性案例中的数量也不少,尤其在民商法领域的指导性案例中居多。例如,在指导案例23号中,该案裁判要点就是补充续造了《食品安全法》原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即“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消费者都“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也是对相关法律条文内容的补充续造,它明确地解答了原本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这个问题。
(二)裁判要点形成的两种基本路径
从总体上说,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就在于对法律适用的各种疑难情况给出示范性的解决方案,而裁判要点正是对这些解决方案的集中表述,它们都是法官在案件审判中进行法律解释的具体体现。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裁判要点,都表明了相关法律规范在某种案件事实面前应当具有的真实含义,都展现了被适用的法律条文针对于一定事实情况而言的法律具体意旨。可以认为,裁判要点的属性与内容构造昭示了法律解释的真正要义,切合了法律适用的规律性要求。
从法律方法论层面看,确定要适用的法律规定对某种特定案件事实的意义,才是法律解释的主要任务或真正要义。因为对法律条文而言,只有与具体案件相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而对具体案件而言,只有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最重要的,一个法律规定应相对于一个待判或处理的事实加以阐释,并予以具体化,也由于这个缘故,真正的法律解释问题与其说是从法律条文自身,毋宁说是从应去或拟去处理的案件所引起。也正如此,立足于个案生效裁判实践,以真实案例为背景宣扬法律解释的结论,并使之成为具有参照价值的司法规范,已成为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优势或创新之处。所以,可以从法律解释的规范与事实关联性角度来考察裁判要点形成的基本路径,以更好地认识裁判要点生成和制作的法理。
法律解释的直接对象是需要适用的法律条文,而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法律条文中表达的法律规范的意思,在这个活动中司法者必须有效地实现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相互连接。根据法律解释学的原理,在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进路,即文本阐释和事实剪裁:前者是直接就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从文本上进行阐释,然后将阐释的结果与个案事实情况相连接;后者则是不直接就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的文本作出阐释,而是就有关的个案事实进行区分、剪裁,然后将事实与法律条文相连接;同时,在实际的法律解释过程中,二者往往会被并用。从思路上看,文本阐释是借助于对法律文本含义的阐发涵摄已经认定的个别案件事实,事实剪裁则是借助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取舍和评价,将有意义的事实归属于相关的法律条文。如果说文本阐释是以延展法条用语的范围为凭据,力图将法律构成要件中所指陈的要素覆盖到当下案件的事实情况,那么事实剪裁就是以理清事实对象的特性为依托,力图把当下案件的事实情况投放进法律创设的构成要件中。当然,文本阐释并不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削足适履”式的应用,剪裁事实也不是对事实要素施以随意去留的安排,二者都是司法者有意拉近规范与事实的关系并最终使它们对接在一起的门路。
诚然,无论是文本阐释还是事实剪裁,都是运用法律思维把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相互关照并在它们之间往返审视的过程。这其实也是在司法裁判中形成法律判断的活动,既要将规范具体化,也要将事实一般化:将规范具体化就是把规范向个案下延,看其是否能满足个案的要求,甚至在既有规范不能或不能完全适应事实时去创立新规范;将事实一般化就是把个案向规范提升,看其是否存在规范中行为构成规定的要素,判断者在对事实的描述中总是联系到规范来选择事实,排除与规范无关的事实。在整体的逻辑框架下,区分文本阐释与事实剪裁两种路径的目的就在于要为裁判规范的构建确立相对明确的判断着眼点,它们作为法律解释思维的不同方面决定着人们关于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具体朝向。所以,尽管文本阐释与事实剪裁在逻辑上实际上是一样的,但是二者的区分是大量法律活动所通常需要的,并存在重要的法律原因。毕竟,就解决问题的方式而言,文本阐释的路径说明了法律条文如何被解读才能对法律应调整的事实情况起到规范作用,事实剪裁则说明了案件事实如何被认识才能以法律为标准而对其进行处断。
在指导性案例中,法官通过对裁判理由部分的构建,做出了对相关法律条文与该案事实关系的判断,这些判断过程大都体现为以文本阐释或/和事实剪裁的路径展开,而裁判要点的形成脉络亦在其中。司法裁判的本质是对个案适用法律,在面对各种疑难情形时,法官不得不通过解释法律以获取裁判理由。裁判要点就是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提炼出来,是对案件裁判中法律解释过程及其结论的定型化,它正是沿袭着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某种涵摄或归属关系而把其中的解释要旨进行规范化和条理化。文本阐释和事实剪裁分别代表着对规范与事实开展关联作业的两种不同思路,因循这两种基本路径,裁判要点的形成要能够以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不同逻辑关系为框架,具备解决不同案件争议问题的问题意识,把对法律适用具有裁判规范价值的法律解释结论陈述出来。
四、指导性案例编撰对裁判要点的完善
从已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和体例上看,裁判要点一般都是从裁判理由中抽取或概括出来的重要观点,是对案件裁判结论最具决定性作用的判断。裁判要点居于指导性案例的前面突出位置,其后直接对应着相关法条,这种安排显然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援引具有重要的提示作用,也有利于人们对指导性案例的核心主张进行认识和检索。不过,目前裁判要点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更接近于以立法语言表述的法律规范,在现实中也往往被当作通常的抽象司法解释对待,这使得裁判要点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以原本案例为存在的功能。甚至有研究认为,很多裁判要点并没有使法官真正了解和认识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进而影响了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接受程度。就此,本着使裁判要点在结构和内容上更易于被识别和参照的目的,结合本文前述的用意,接下来对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改进和完善在整体思路和布局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裁判要点的概括需要围绕案件中的法律争议展开,以揭示对案件争点的法律处理或阐明对法律适用疑难的解决方案为主旨。司法裁判是针对案件争议适用法律,这种争议对法院管辖的案件而言是具体的和明确的,涉及有相反法律权益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具有真实性的纠纷问题。作为生效裁判案例,指导性案例定然是针对某种具体争议问题做出了定论,并给出了裁判理由作为解决方案的论证。裁判要点是对整个指导性案例主要内容的提炼,它以裁判理由为主体进行概括必须突出案例的法律适用及其确立的裁判规范,这其中必然要围绕案件中的法律争议展开。案件中的法律争议既包括对法律自身的理解的争议,也包括通过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和定性所产生的争议,它们都事关对相关制定法条文如何解释的问题,是法律适用中需要正视和解决的疑难所在。无论哪种性质的判例制度,裁判理由构成判决的根据,而对先例中内含处理法律争议要点的判决理由的提炼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判例要旨,裁判中确立的法律见解如若不是与案件的争议解决密切相关,其一般也不能成为先例的裁判理由,也不可能被作为对同类案件审判具有约束力的裁判规范。
所以,裁判要点需要明确反映司法裁判对案件中法律争议的处理结论和论证理由,这是指导性案例能够具有司法判例价值的重心所在。如果说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就是依据裁判理由而有意表达的司法准则,其具有的规范性意义就在于它是一个包含了法律解释或适用论点的命题,而该论点也一定是与案件法律争议问题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关联。这样,“从指导性案例中抽取裁判要点时应有问题意识,应当围绕诉讼参与各方所争议的主要问题进行,以说明和解决法律争议问题为依归。”从已有的指导性案例看,不少裁判要点就是对裁判理由观点的直接剪贴,虽然回答了案例中的法律争议问题,但是绕开相关争点的正面陈述就只像是面向未来的一般性立法,使人们不查阅基本案情或裁判理由并不容易知道裁判要点在案例中所要解决的疑义。
第二,裁判要点的著述应尽可能地包容裁判理由的完整结构,尤其是要融合有关法律与事实两部分的解释要旨。裁判要点是对裁判理由的总结,而裁判理由是法官针对案件争议给出的法律上处理方案及其准据,其必然包括了对法律规范意思的阐述和有关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与认定。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裁判理由实际上就是一个以法律适用的推理结构讲述法律与事实的融合关系的说理过程,它既要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进行阐发,也要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情况予以说明,还要把法律适用于该案事实的结论作出归结,不仅如此,阐释法律和认定事实往往交织在一起。所以,从内容上看,裁判要点的编撰应尽可能地包容裁判理由的完整结构,这是一项专门浓缩裁判理由中有关法律文本的解释与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及相关结论的活动,尤其是要精致地融合有关法律与事实两部分的解释要旨。只有如此,才能把裁判要点打造成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规范,而不是使其仅成为与抽象的成文法规范并无差异的条文。在此方面,裁判要点的提炼更要倾向于结合案件的个案事实进行,要让法官对裁判要点的参照能够从其中发现可以对比的基本案情信息,否则就无法帮助后案法官判断案例事实与待判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
作为适用法律的成例,我们的指导性案例是在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和作出法律决定方面的典型事例,而作为具有指导作用的司法规范,裁判要点就是对指导性案例在这些方面裁判理由的集中使用。要求裁判要点尽可能地包容包括案件事实认定在内的裁判理由的完整结构,也是为了引导法官在援引时能够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考量指导性案例适用程度的需要,因为只有裁判要点较为完满地融合了法律与事实之间的适用要义,才能让法官较好地判断所适用的法律在一定事实情形下的疑难指向,并以裁判要点的事实含量判断其对类似案件的可参照范围。因此,裁判要点编撰需要把裁判理由中的实体要素及其推理结构进行完整提取,以较好地展现裁判要点可作为判例本身的价值和意义。当然,通过案例编撰实现这样的追求并不是容易的事,以至于有学者反而认为,指导性案例中具有指导性的部分应当是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观点或对有关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以及对该观点或该方案的法律论证,而对于在案例之前配编“裁判要点”一类的东西则需要格外谨慎。
第三,裁判要点的内容不能忽视根据相关法律形成案件事实的规则,必要时应该单独设置有关案件事实陈述的要点。承接上一条的论述,生效裁判案例的判决理由在弥合被适用的法律规范与该案事实的关系时,既包括了法官对相关法律条文含义的阐释,也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和认定。然而,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和认定也必然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这是一种把已通过证据证明为真的原初案件事实转换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的活动。这也是一个隶属于整体的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事实论证或事实解释环节,这个环节的任务就是,把经证据确定的案件事实归属到相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中,若能证明待决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中的事实构成要件特征相符合,就可以把案件事实归属在该法律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下,从而得出相应的法效果。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具有逐渐分层的特性,这里的案件事实才真正是与相关的法律规范实现相互连接,并最终构成司法推理的事实前提的案件事实。经此转化,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得以形成,原初的案件事实就成为可据以裁判的法律事实。
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法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形成案件事实的活动其实是为法律适用确立可以针对的案件事实的陈述过程。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可以成为法律适用的对象,司法裁判既要确定法律的意义范围,也要形成法律所可欲规制的案件事实范围。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不同,个案的事实完全是具体的、有棱角的和不规则的,不会依法律之规定去形成自己的形状,法官的责任就是在法律规范中的“事实”和个案事实间建立关联,并论证此种关联的合理性。正如拉伦茨所论,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的“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官通常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起点,追问所有和法规范的判断有关的情事,借此使终局的案件事实只包含全部在法规范的适用意义上有意义的实际事件的构成要素,因此,最终的案件事实是思想加工处理后的成果,处理过程并已包含法的判断。对指导性案例而言,根据相关法律形成案件事实的部分显然具有独立的价值,它是裁判者考虑了法律上的重要性对案件事实所进行挑选、解释与连接的结果,也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具体形态,当属裁判规范的范畴,具有规范法律适用的作用。
第四,裁判要点的叙事需要根据阐释法律的不同类型有针对性地展现对法律解释具体方法的运用,使裁判要点也能体现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规则。裁判要点的原型既是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形成的裁判规范,也是法官对所适用的制定法规范从事法律解释的结论,其本身也当具方法论上的示范功能。就此而言,指导性案例既是法官作出事实认定和解释、适用法律的典型案例,同时也理应是法院在司法推理和法律解释活动中运用法律方法的模范案例。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审判的指导性也应表现在对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指示和引导作用,特别是从审判管理的角度看,借助指导性案例实现对法官法律方法运用的规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裁判要点大多是指导性案例中对相关法条的法律解释,每种类型的裁判要点最初都储藏在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所获得和确立的裁判理由要素之中,所以,裁判要点的叙事可以有针对性地展现对法律解释具体方法的运用。尤其是在复杂的案例中,如果裁判要点仅揭示作为结论的法效果而不说明所采取的具体解释方法有可能引起争议,归纳裁判要点就要考虑到法官或其他主体的“主体间”理解差异,假如大家对某法律条文的意义认知差距较大,理应明确所运用的法律解释的方法。
具体解释方法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可供选择的手段或路径,任何司法裁判中皆包含了法官法律解释方法选择与运用的经验,而当某一裁判成为指导性案例时,寓居在指导性案例当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具有了独特的价值,如果把裁判要点作为某种(些)具体解释方法运用的载体或表现方式,它就可以兼顾法律解释具体方法运用规则的内容。在目前情况下,既有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也确实已体现了对法律解释具体方法的运用,然而,应当看到的是,这种表现仍然是基于法官法律解释行为而自然伴生的结果,并非是指导性案例编撰工作有意获取和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自觉性活动。按照相关的统计与分析,虽然具有优先地位的文义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得到了普遍运用,但是应该扩大更适合于解决疑难案例及发挥其造法功能的论理解释方法的运用比例,对指导性案例中涉及论理解释的情况不仅在表述内容上要更加丰富,还要有意识地突出特定解释方法的运用,甚至不排除在裁判要点中专门强调。对此,裁判要点的撰述要有意识地摄取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中法官对法律解释具体方法的运用,并因循相应的解释方法选择裁判要点的论证形式。
结语
统一法律适用是创建和运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案例指导制度的存续需要以对指导性案例的持续性选拔和编撰为条件。指导性案例的核心内容表现在作为其体例要素的裁判要点之中,裁判要点就是指导性案例主旨的概括性表达,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特定编撰程序对个案生效判决中的裁判规范的确认,是具有应当参照效力的一般性司法规范。同时,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是最高司法机关在法院系统实施审判管理的一种载体,裁判要点就是落实这种审判管理的集中方案,它能够提供约束类似案件裁判的准绳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从性质上看,裁判要点作为指导性案例的精华部分,既是从事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也是实现审判管理的一种手段。
可以说,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与审判管理是从全方位上把握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点属性的基本场域或语境,尤其是法律适用的情境和图景从动态上揭示了指导性案件裁判要点的功能创新和作用机制。因此,作为从个案生效判决中提炼出来的裁判规范,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律适用自身或其体现,是法律解释规则及其方法运用的结论,其在经由最高法院的专门选编和发布程序而上升为一般性司法规范之后,分享了司法解释的效力,并担负着审判管理的任务。也正是这种层面上,指导性案例具备了司法判例意义上的先例的价值和作用,可以被划归为广义的司法判例的范畴,而裁判要点作为特定案件事实同相关制定法规范相融合的结晶并能够约束同类案件的审判,所体现的正是判例的含义或者说它就是判决理由的代称。
据此,在指导性案例中,恰当地把握裁判要点所应具有的多维度价值和意义,是有效发挥案例指导功能的一个重要基础,而准确地从案例的裁判理由中归纳裁判要点并给以合理地编撰和表达,已成为案例指导制度发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由于裁判要点的形成和被参照都要得益于指导性案例中基于法律解释及其方法所建构的规范性内容,如何有结构地表述有关法律适用的推理模式和法律解释的操作要点,在裁判要点的编撰过程中也就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它预示着指导性案例这种以案释法的判例使用方式能否建立起合理的司法判断坐标和准确的法律适用基准。所以,指导性案例的编撰活动应当斟酌对有关裁判要点构成内容的撰述,对此,需要从个案裁判场景的法律适用视角出发,以还原法律解释的过程和方法运用为取向,以细致地复现或展示裁判理由对规范与事实关系的判断根据及论证路径为要义,为案例指导实践建构出具有充实性内容的裁判要点。
来源:《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第35-50页
作者:杨知文,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