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25
丰富的渔业资源与良好的水域生态环境是建设生态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存与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基本要求,关系人类生活和生态平衡的可持续发展。2016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然而,由于长期受到过度捕捞等因素的影响,渔业资源日渐枯竭,生物多样性逐步丧失,水域生态环境日益恶化。2021年1月1日,长江“十年禁捕”正式拉开序幕,这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举措,是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国之大计。因此,规范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司法认定,从严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刻不容缓。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立法沿革
纵观我国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立法沿革,主要经历以下三个阶段。
(一)1979年刑法制定时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早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就设有专条加以规定,但由于当时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仅有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三个罪名,故并未独立成章节,仍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可见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言,当时的立法侧重保护水产品本身的经济价值。
(二)1997年刑法修订后
随着社会对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意识不断增强,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新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予以整合,并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罪名移至该节,可见立法者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保护视野已不能仅停留在水产品本身的经济价值上,应扩大到对国家水产资源管理制度及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上。同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改为三年有期徒刑,增加了管制刑作为对犯本罪轻微犯的处罚,同时增加单位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打击力度明显加强。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后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列举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常见的六种表现形式,量化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具体追诉条件。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海域规定(二)》),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管海域的司法管轴与法律用,细化了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2020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发布《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对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入罪标准、与关联犯罪的界限、禁捕范围的认定等问题予以明确。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构成特征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又可以是单位。
(二)客体特征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认识分歧。第一种观点是主流观点,认为从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可见,本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可见,本罪侵犯的客体应该具化为环境法益,即为环境权和环境生态法益;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针对上述不同认识,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首先,第一种观点过于宽泛,未能直观体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也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在关联。《追诉标准(一)》及《海域规定(二)》对于在内陆水域和海洋水域发生的非法捕捞行为设置了部分不同的入罪追诉标准,如在渔获物的重量和价值方面,内陆水域为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而海洋水域为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如果本罪侵犯的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在相同犯罪情节前提下,无论是在何种水域实施非法捕捞,其违反管理制度的后果理应是相同的,不应该区分不同的追诉标准。由此可见,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作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并不准确。
其次,第二种观点同样不够实质化,将“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犯罪的同类客体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环境法益不仅包括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还包括了对耕地、矿产等资源的保护,和对大气、林木、土壤等生态资源的保护,将环境法益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来评价,无疑过于宏观。
最后,第三种观点最为贴切,也最具针对性。从非法捕捞行为的实质犯罪后果来看,它不仅会导致渔业资源的直接损失,同时通过电、毒、炸等禁用方法进行捕捞也会造成水域生态环境内其他水生生物如藻类、鱼虾等的绝育或者死亡,所以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最为恰当,也便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划清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
综上,本罪侵犯的客体应为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三)主观特征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于是基于营利还是其他目的,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
认识因素是指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及行为后果的认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所捕捞的是水产品,但并不要求他能认清所捕捞的水产品的种类、数量、作业水域属性、具体的危害后果。
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或者使用禁用的方法或者工具进行捕捞,仍积极追求或放任对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结果发生。
综上,本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有关禁渔区、禁渔期或者禁用的工具、方法等法律规定具有明确的认知,也不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被哪项水产资源法规及哪条刑法规定所禁止,因为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犯罪的成立,但是需要认识到自己捕捞的为水产品,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捕捞时可能是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或者使用的是禁用方法、禁用工具,即认识到行为可能违法、被禁止即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后者,行为人往往会存在辩解,司法机关可以结合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1)行为人是否具有同类前科或劣迹。如果行为人已经因为同类非法捕捞行为受过处罚,其显然能够对此次犯罪的行为性质和相关客观要素有明确的认知,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非法性,具有犯罪故意。
(2)行为人是否长期从事捕捞活动。对于长期从事捕捞、以捕鱼为业的渔民,其对渔业管理政策的知晓程度较高,且不少地区的渔业主管部门在禁渔期前会向渔民发放禁渔期告知书,还会向有合法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发放补助,行为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非法性。
(3)行为人是否有抗拒检查的行为。如行为人在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民警等人员对其进行检查时,存在逃跑、拒绝接受检查,甚至暴力抗拒检查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
(4)行为是否存在异常。如果行为人存在在午夜或凌晨等非正常时段进行捕捞作业,或者捕捞时故意熄灭渔船照明设备等反常行为,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
(5)行为人是否受到过宣传教育。在实践中,渔业主管部门在禁渔期前,或者对于重点保护的禁渔区,一般会通过在政府网站发布公告,在电视、电台或报刊投放禁渔警示,在村委会或农贸市场公告栏张贴宣传公告、发放宣传册,在河道边竖立警示牌、拉禁渔横幅等方式,向市民、渔民宣传禁渔知识。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接受过相关的宣传,那么其应该具备知晓其行为非法的途径,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
(四)客观特征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主要包含以下要素: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所谓水产品,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普遍认为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根据《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四条列举的“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水产品应包括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其他等。其中,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水产品”是否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目前存在一定争议。多数观点认为不应包括,因为非法捕捞他人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主要破坏的是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按财产犯罪来处理;如果是针对自己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无论是电捕、使用拖网捕捞还是其他方式,都是处分私有财产的一种方式,不宜认定为犯罪。但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应该包括,因为此类水产品与渔业资源环境之间仍然存在客观联系。笔者倾向于前者,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水产品”应当仅指野生的水生生物,非法捕捞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不宜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来打击。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主要指具备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进行捕捞这四个禁止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
(1)禁渔区。即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为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所划定的,禁止全部或者部分捕捞作业的水域。如2020年11月1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关于设立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0]3号),对原有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进行扩延,设立长江口禁捕管理区(范围为东经12215、北纬3141'36、北纬3054形成的框型区线,向西以水陆交界线为界),该管理区即为禁渔区。
(2)禁渔期。即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水产品的繁育目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捕捞作业的时间。如2018年2月8日原农业部发布的《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8]1号),规定每年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为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禁渔期。
(3)禁用工具。即禁止使用的小于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是国家为了防止未达到性成熟的鱼、虾类幼体被一网打尽,控制捕捞强度,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所制定的。需注意的是,根据《渔业法》及《意见》的规定,对发生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只有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才能认定为使用了“禁用工具”,而在其他水域,还可以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用名录作为认定禁用工具的依据。
(4)禁用方法。即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如《渔业法》第三十条所禁止的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这类方法破坏性大,影响水生生物的正常繁殖和生长,对水域生态环境的危害较大。以电鱼为例,电压释放的瞬间,过电水体内的鱼类可能直接死亡,少部分即使未当场死亡,也会发生性腺发育停滞或退化,导致亲鱼无法正常产卵,已经产下的鱼卵无法孵化,或者组织生理功能遭受损伤,导致畸形生长。同时,由于电击会造成一定水域面积内氧气耗尽,对于该水域内的其他水生生物,同样也会因电击而室息死亡,如未被及时打捞,腐烂变质后会造成水体污染,不利于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区分非法捕捞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重要标准。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者价值,或者危害性较大时,才足以侵害到本罪的客体。除了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节严重”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如何把握,目前并未予以直接明确。笔者建议可以包括如下情形:(1)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受过刑事处罚又非法捕捞水产品的;(2)一年内因非法捕捞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捕捞水产品;(3)一年内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三次以上的;(4)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渔业执法,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5)组织、领导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6)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或水域生态环境遭受重大损害的。具体个案可以根据上述情形,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情节及危害后果进行评价。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认定处理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与非罪
1.合法捕捞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
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出于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即使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但也不具违法性,不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区分合法捕捞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可以重点关注以下三方面:
(1)看非法捕捞的目的。合法捕捞的目的是基于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而并不是出于牟利目的,大部分如监测鱼群数量等科研项目在完成后会及时将渔业资源放生。对于某些以科研目的为掩护,实施的用于科研用途以外的捕捞行为,仍应当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进行处理。
(2)看是否获得合法批准。我国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行为人合法捕捞的前提是根据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用于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还需提供租用使用协议。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查验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来认定捕捞行为是否获得合法批准。
(3)看作业内容是否在核准范围内。行为人获得许可后,必须严格按照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准的捕捞内容进行作业,其中包括作业类型、作业场所、捕捞品种等,否则超出核准范围的行为依然存在违法性。
2.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危害程度的大小。《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状表述上来看,一般违法行为要上升到犯罪,也必须满足“情节严重”的情节。所以,区分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应重点关注行为人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
上文已经对属于本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分析,由于相关规定采用了列举模式,所以不属于明文列举的内容,不应作扩大解释。对于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或是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方式等核准内容进行捕捞的,或是初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捕捞数额较少且对水产资源危害较小的非法捕捞行为,这类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也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渔业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即可。同时,如具备“禁渔区+禁渔期”或“禁用工具+禁用方式”等情形,虽然也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入罪依据的缺失,不应作为犯罪打击。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此罪与彼罪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行为人在实施捕捞行为时,由于无法对捕捞的对象进行人为选择,一旦捕到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我国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库氏砗磲、中华鲟等,且未在第一时间放生,则可认为其主观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故意,并已实施了客观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因此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在于捕捞的水产品种类,如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中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且同时触犯两罪,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如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则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入罪处罚,并将涉案一般水生生物的数量或价值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极为常见,对于收赃者,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和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非法捕捞的事先共谋。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为在事先有预谋、有组织的非法捕捞团伙中的收购者。这类团伙经事先共谋,上游由渔民负责沟通联络、物资补给、渔获物处置,下游由水产品经营商负责收购非法捕捞所得后转销,违法所得根据事先约定予以分配。对于这种模式中的收购者,应当一并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
第二种为事先承诺收购渔获物且知道或应当知道非法捕捞行为的销赃者。这种情况下,收购者虽未直接组织渔民实施捕捞,但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渔民实施的系非法捕捞行为的情况下,如对渔民捕捞的水域、时间、使用的工具、方法等情况有大致的认识,仍承诺只要渔民捕获渔获物,就会予以收购,变相促进渔民实施非法捕捞行为,这类以“销”促“捕”者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需要注意的是,事先承诺不仅包括收购者口头或书面的直接承诺,也包括通过长期稳定交易合作关系,让捕捞人员内心确信只要捕到鱼就会有收购者进行收购的间接承诺。
第三种为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事先承诺,只是明知所收购的渔获物为非法捕捞所得的收购者。如果收购的赃物价值达到追诉标准,则应当认定收赃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比较上述情形可以发现,有事先预谋的全链条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其恶性明显高于无预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但是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却呈现不相适应的情况。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到七年有期徒刑,不认定为有预谋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反而量刑标准更高,这样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此,笔者建议,基于处罚平衡的考虑,应尽量避免上下游犯罪罪刑倒挂现象,对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且具有“情节严重”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准确认定犯罪情节的同时,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议。
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行为人通过电、毒、炸等危险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当该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时,就可能同时触犯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区别两罪的关键,就是审查非法捕捞的行为是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即在造成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同时,是否会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在主、客观方面两罪并无明显区别,非法捕捞行为也能成为盗窃手段之一,但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方面有所不同:在犯罪客体方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主要针对的是自然资源,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对公私财产的占有,属于侵财类犯罪;在犯罪主体方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一般主体,而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主要为非法捕捞他人人工养殖或者管理的水产品,如在他人承包的鱼塘、有管理公司定期投放鱼苗的人工河内进行非法捕捞。
四、结语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行政犯,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构成的要素时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准确对禁渔期、禁渔区、禁用工具、禁用方法等要素加以认定,并实质审查非法捕捞行为对渔业资源的严重危害程度,准确认定犯罪,既要立足法律法规,总体体现依法从严惩治的政策导向,又要精准把握司法办案的尺度,防止同类犯罪行为出现不同判的结果,统一此类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长江和长江流域是我国重要的生物基因宝库和生态安全屏障,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永续发展的重要支撑。在长江“十年禁捕”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依法惩戒破坏水生生物资源行为,坚决遏制长江流域非法捕捞违法犯罪,这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意。
来源:《上海检察研究2022年第1辑》
作者:许蕾,法学学士、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