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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奋飞:合规不起诉作出后不能因公安机关提出异议而轻易撤销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25

我国检察机关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之所以被称为“合规不起诉”改革,是因为其以酌定不起诉为主要制度依托,利用审查起诉期限,甚至借助取保候审期限,为涉案企业设置尽可能长的合规考察期,督促、指导涉案企业在此期间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合规整改,消除经营和管理结构中的犯罪基因和制度隐患,并对那些期满整改合格的企业和责任人,依法作出不起诉等从宽处理决定。从性质来看,此项改革实践没有创造新的法律制度,“合规不起诉”只是对实践特征的学理概括。

此项改革推行以来,已让一大批“情有可原”的涉案企业和“企业家”享受到了司法“红利”,摆脱了刑事制裁,从而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在治理企业犯罪方面的不足,保住了这些的企业,稳定了就业,保护了生产力,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可以说,维护“合规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既是此项改革的动力机制发挥作用的应有之意,也是保障此项改革权威性的必要举措。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检察机关在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对企业和“企业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案件事实没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仅因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就撤销了已经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为对此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这里可以先看一个案例。

某公司因涉嫌经济类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在公司的申请下,检察机关对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启动了合规整改工作。2021年12月,检察机关召开合规验收听证会,确认企业合规整改合格。2021年12月,检察机关对两个公司主体及相关员工作出了合规不起诉决定。2022年6月,公司接到检察机关的告知,称因公安机关提出复议,案件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决定撤销原不起诉决定。2023年3月,公安机关再次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目前,该案仍处于审查起诉环节。

本案至少向我们提出了这样几个问题:在案件符合改革适用条件、企业合规整改验收合格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后,公安机关能否以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复议?在公安机关以此理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撤销原本合法也合理的“合规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以及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案件事实并未发生本质变化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重新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

我们认为,至少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提出的复议实际缺乏正当依据首先,公安机关全程参与了该案“合规不起诉”程序的运行,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该案在合规考察启动时,检察机关已经征求了公安机关意见,在合规验收听证会上,亦有公安机关代表出席,公安机关都未对“合规不起诉”的程序适用或不起诉结果提出异议,不应在程序终结后再提出复议请求。

其次,公安机关未就该案“合规不起诉”程序的运行本身提出异议,也没有为检察机关提供应撤销“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根据。在“合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并没有就合规考察启动的适当性、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合规整改验收的正当性等问题提出异议,而是以案件的犯罪事实需要进行补充侦查提出复议,这显然不符合“合规不起诉”程序的运行规律。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正成长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推动的一项司法改革,虽然此项改革尚未形成统一规定,但不少地方已经出台了由公检法三机关会签的改革文件,这些文件大都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合规不起诉”程序中的配合责任。例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三门峡市公安局会签的《关于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工作办法(试行)》第3条规定:“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企业合规适用条件的,应当协同配合,积极、尽早、全流程适用企业合规,引导企业依法经营。”

最后,“合规不起诉”不同于“存疑不起诉”,其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在确定企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作出的附条件“出罪”处理。也就是说,适用“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在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已经达到了该标准。

更何况,在此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案事实并未发生本质变化,涉案企业既没有实施新犯罪,也没有发现决定合规考察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问题,案件的罪名、性质等并无改变,没有发生需要撤销“合规不起诉”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仅因公安机关以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就决定撤销原“合规不起诉”决定并不妥当。

现在,本案已被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对检察机关而言,已没有再行依据相同或相似事由起诉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正当根据,而应承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成果,选择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尤其是,涉案企业在合规整改结束后,坚持和发展合规建设的成果,在经营和科技方面取得了明显进步,这正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保护民营企业的典型示范。这既符合保护民营企业、维护经济发展能力、服务社会公共利益等现实需要,也是维护改革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否则,一些企业和公众难免不再信任“合规不起诉”所内涵的司法红利,已经进入合规考察环节的企业合规整改的积极性也将受到打击。

当然,本文用大量篇幅分析此案的目的是为了超越个案。虽然,此案的情况并不具有普遍性,但为解决合规整改激励的不确定性问题,未来也需要考虑对“合规不起诉”的撤销问题予以规范。最近,《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简称《意见》)正式发布。《意见》明确指出,要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守法经营。“合规不起诉”的实质是赋予企业(尤其是更易陷入刑事困境的民营企业)以“合规”换“出罪”的机会,在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实现有效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要求,对企业决定不起诉,并不再以相同或相似理由起诉企业。从域外实践情况来看,西门子、摩根大通、空客、波音等诸多知名跨国企业都曾与各国的检察机关签署司法协议,所有检察机关均会遵守协议,涉案企业最终通过有效合规整改而被“出罪”处理。尚无在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再行依据同一犯罪事实起诉企业的案例。也就是说,“合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原则上检察机关不能予以撤销,只有发现案件不符合改革适用条件、合规整改最终被认定无效、案件事实发生根本变化等“确有错误”情形的,才可以决定撤销。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网络首发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