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步洋洋: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26

摘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缺席审判制度呈现出明显的粗疏性、写意性特征,立法所采取的规范范式将三种本质上确有差异的缺席情形作以“一体化”规定,由此带来制度本体目的不明、规范之间适用竞合、审判程序之公正价值减损等多重问题。为合理优化中国式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刑事立法当以保障被告人之公正审判权为基本价值预设,以类型化思维作为宏观指导,在对制度本体形成较为系统、宏观认识的基础上,建立起以自愿性、目的性和必要性为内容的类型化基准,并围绕三种基准适用之内在逻辑关系进行周延、细致的类型化规范设计,总体上形成以符合与不符合自愿性基准为框架的两大类型,以被告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被告人潜逃的、被告人非自愿放弃出庭的、被告人死亡,但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无罪五种情形为具体内容的中国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整轮廓。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类型化;自愿性基准;目的性基准;必要性基准

 

 

自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式缔结以来,我国学界便从追回外逃贪官资产与寻求国际社会合作等多元视角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以研判。经过立法机关的斟酌研究与学界的广泛讨论,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粗疏性、写意性特征,立法所采取的规范范式将三种本质上确有差异的缺席情形作以“一体化”规定,制度项下的三种情形在被告人之自愿性、程序适用阶段、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均不具备类型化特征,由此带来制度本体目的不明、规范之间适用竞合、审判程序之公正价值减损等多重问题,割裂了此一制度项下各种情形规范之间、缺席审判制度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的联动、衔接,致使此一制度应有的价值功能无法发挥。以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考察,德、法、英、美等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则多以类型化的立法范式加以呈现。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舶来品”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其引进及本土化的进程之中,亦需以一种开放、包容的态度,积极吸收域外立法于此一制度规范方面的类型化经验,以在廓清中国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完整轮廓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被告人之公正审判权。


一、类型化研究的基本范畴

 

类型化,意指通过探寻具体事物之间以类似方式存在的本质所在,进而借助归纳的方式把握具有类似本质特征的具体事物的规范价值与整体印象。类型化研究是本质主义哲学的产物,构基于“事物之中”的逻辑起点,既超越了惟实论之“事物之前”的立场,亦突破了惟名论之“事物之后”的论断,为把握知识与事物本质提供了有益的思维进路。类型化研究的价值不仅表现在朴素的认识论基础上,其对社会科学研究的范式转换与思维进步亦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因而成为社会科学研究最为重要的方法之一。自马克思·韦伯将类型化理论的研究方法引入社会学、格奥尔格·耶利内克引入一般国家学以来,类型化理论的研究方法便以开放、包容的姿态,影响力逐步扩大,成为社会科学领域极为盛行的研究方法。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率先将“类型化”引入法学领域,考夫曼则将类型化理论的作用范围拓展到立法、司法的全部领域。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在我国法学领域也时常可见,学界既有在宏观法理层面对类型化思维之本质及功能的探讨,亦有以此一研究方法对部门法下具体制度优化所提出的类型化思路。类型化理论的研究方法本身带有明显的双向性特征,用以避免“抽象抑或具体”之进退维谷的两难情境:一方面是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区别与演绎,以对类型本体形成一种精细化、具体化的思考,瓦解抽象化概念所带来的封闭式难题;另一方面是对个案素材进一步凝练与归纳,以规范目的、意义关联、价值脉络为线索,形成系统的、宏观的洞察。在法律适用时,将具体案件事实与类型的“整体印象”的要素特征结合,从而实现个案纠纷法规范的适用。

 

类型化理论研究方法的缘起与盛行,实与克服概念化理论之抽象性、封闭性、断裂性等弊端密不可分,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概念语义之下的特定逻辑体系尚不足以充分阐释研判对象所系属的多重形态时,“类型”之补足功能便得以呈现。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类型化理论的研究方法具有如下基本要义:第一,对制度本体的理论要素与实践素材加以进一步分析与甄别,把握其与相关制度的联系与区别,在实在的内容支撑下探知类型的本质,从而克服制度本体认识论上的“空洞”化,推进制度设计的系统化;第二,对制度背后所涉及的价值预设与目标功能进行宏观层面的归纳与总结,在理论红线的指引下实现制度内部的协调与外部统一,促进制度设计的科学化;第三,以制度本体所涉规范价值为核心,例示所含括的不同情形,进而进行类型化的结构框定与规则设计,推进制度的精细化。

 

作为一种具备可行性的研究方法、理论,类型化理论具有如下基本特征:第一,类型本体定位的适当性。在不同个物之间所探得的本质价值,应当具有内在的协调性与外在的统一性,以避免缺乏清晰理论红线造成制度间的“逻辑短路”与适用竞合;第二,类型化基准以“价值观点”为核心,且应具备“中间高度特征”。“价值观点”,即促成整个类型的中心价值,“作为真实存在的不同物体所具有的本质,以类似的方式现实存在于不同的事物之中。”在类型化的思维模式下,在认识类型及具体案件归属判断时所涉及的因素均应与促成整体类型的核心价值相联结,用以保证类型建构的合理性;第三,类型化外延的开放性,涵摄范围不具有明确的边界。类型与类型之间不一定具有明确的边界,而是存在一定程度的流动空间。因而类型归属的判断并不要求特定个物具备某种类型所涵摄的全体要素,而是需以综合典型要素于特定个物下所呈现的质和量两个层面的整体状况进行判断,进而得出其应否划归于特定类型的形象特征。


二、类型化视角下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于三种情形。第一,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或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经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而未按要求到案的;第二,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的;第三,被告人已经死亡,但有证据证明其无罪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以文义分析与目的分析的方法加以审视,三种缺席审判情形之规范设计均将被告人于法院审判期日之不在场作为制度适用的形式特征,但每种情形本身所承载的价值判断与功能预设却差异明显,因缺少类型化建构思维而在制度本体层面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粗疏性、写意性特征。

 

(一)法目的视阙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情形规范分析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当刑事被告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而不能出庭受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引入实然地可以避免诉讼活动被无限搁置,促进特定刑事诉讼目的与特定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客观来讲,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三种缺席审判情形,其本身系基于不同的规范目的及动因考量,三种缺席审判情形所关涉的本源价值判断与利益衡平并不全然相同,因而需以根据不同适用情形之特定目的与特定动因,作以具有针对性的规范分析和差异化的规范建构。

 

第一,加强腐败惩治力度,保证境外追逃追赃的实然效用。划定第一种情形之目的,在于及时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刑事责任,以通过国际条约实现犯罪嫌疑人的引渡、巨额涉案财产的追回。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缺席审判制度,以法治程序顺通在被告人潜逃国外无法出庭的情况下生效判决的形成机制,赋予我国向被请求国提出追回外逃资产要求时以权威话语,在强化外逃资产追回等领域国际合作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发挥打击腐败犯罪之功用。与此同时,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缺席审判的知悉权、辩护权、上诉权以及重新审理等权利,努力实现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平衡。

 

第二,排除诉讼推进障碍,衡平底线公正与诉讼效率。当诉讼障碍出现时,停止审判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包括出庭受审权在内的一系列程序性权利,进而实现程序公正,但却必然会延长诉讼周期、增加诉讼成本。倘若选择缺席审判,虽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程序公正,但却可以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产生收益。划定第二种缺席审判情形之目的即在于,在保证底线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正常的法庭审理进程与审理秩序。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等相关规范作以体系解释,重疾类缺席审判下的“严重疾病”应当被理解为包括被追诉人离开医疗机构出席庭审可能会面临死亡等风险,抑或被追诉人在犯罪后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已经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等量情形。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短期内无法行使出庭受审权,设定6个月的“等待期”以为尽快定分止争,在保证被追诉人诉讼权益的基础上,恢复已被犯罪所破坏的法秩序提供有益的程序进路。

 

第三,落实公正审判要义,彰显程序本源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制度及程序规范本身即彰显着民主、法治、人权等精神要义,折射出一国司法制度的文明程度,构成衡量一国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尺,此即刑事程序本源的独立价值。划定第三种缺席审判情形之目的,即在于为无罪之人“以证其清”,实现刑事诉讼对于司法公正之追求,进而实现程序法所应然具有的独立价值。如果说旨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加强腐败惩治力度,及时实现域外追赃目的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在诉讼构造及程序理性方面存在“天然”缺陷,那么旨在为无罪被告人以证清白的缺席审判便具有“天然”的积极意义,此一情形之规定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立法精神之重申,更是落实公正审判要义、树立司法权威的内生要求。

 

(二)类型化方法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考察

 

“‘类型化思维’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下的首要功能即在于扩充制定法的涵射范围,克服成文法律体系的封闭性,以形成一种开放式的集合论点式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优化,势必当以在宏观层面同类型化思维之本体定位、类型化标准、类型化外延等方面相契合,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规范却并非如此。

 

第一,制度“本体”定位模糊。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设计,因未能充分关注到此一制度本身的局限性,特别是此一制度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竞合适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制度本身所欲实现的价值追求及功能目标。为合理廓清中国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整轮廓,刑事立法需要检视包括对于外逃类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在内的三种立法情形的固有局限性,以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形成较为全面、系统、宏观的认识基础。笔者认为,现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于制度“本体”层面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所要求的送达困难,此类案件极易因文书送达方面的障碍与困境而被长期搁置;其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所需要的证明不易。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范,缺席审判制度在证明程序与证明标准方面与对席审判并无差异,而当案件所涉之主要事实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事实审理者仅能依照疑罪从无作以处理,涉案财产的处置因与刑事责任认定无法分离而陷入困境;其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有竞合。在部分案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出现重叠,在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竞合,两种特别程序如何适用、其具体的适用逻辑顺序如何,需结合立法目的及程序特性进一步厘清;其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启动条件严苛。例如,对于外逃类案件,刑事缺席审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为前提条件,此一条件之证明需要依靠我国司法机关不间断的境内搜寻方能实现,而这一过程可能耗日持久,致使此种缺席情形之立法规定失灵。

 

第二,情形“标准”缺少类型建构所需的中间高度性。“类型是建立之一般及特别之间的中间高度,它虽有一个确定的核心,但却没有确定的界限”。类型并不要求具有明确的定义,恰恰相反,其适用于事实时,将具有相似性特征的事物涵摄其下,从而形成开放性的体系。客观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缺席审判程序之三种情形的规范设定,着实缺乏真正意义之上的类型化标准,这三种情形在被告人之程序启动自愿性、程序适用阶段、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差异。首先,就程序启动的自愿性来讲,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程序属于因法院的审判职权而启动,而第二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程序则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为前提;其二,从制度适用的阶段分析,第一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属于完全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即被告人全程缺席,而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则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缺席审判,被告人可能仅在审判阶段部分缺席;其三,从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来看,第一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特定,而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下的制度适用则未有案件类型及案件罪名的框定,原则上适用于所有案件。

 

第三,制度规范“外延”应有的开放性阙如。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情形划分标准削减了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空间,致使较多应适用于缺席审判之情形无法涵摄于立法之下,遏制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例如,被告人因违反法庭秩序而被带出法庭,此时,基于法庭秩序及司法权威的维护,应然可对刑事被告人作以缺席审判;又如,被告人因为擅自离去而缺席法庭以及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控方与辩方在开庭审理之初便就案件事实达成认识一致,被告人的缺席不会构成对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背离,此时同样可作以缺席审判。反之,如果禁止刑事缺席审判于上述情形下的具体适用,辩方即可通过拒绝出庭而干扰庭审的正常进行,从而异化为诉讼拖延的变相策略。另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规范内核难以廓清,割裂了其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藩篱,两种特别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产生冲突与竞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2条之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兼具对人和对物的双重功能,此一程序同样承载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立伊始的财产处置功用,当程序竞合时如何抉择,亟需通过厘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目的核心予以回应。实践需要理论指导,缺乏清晰理论红线的立法活动极易陷入“逻辑短路”之困境,所制定之法律规范亦难以周延及体系化。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类型化的域外考察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公民主权观念及多元诉讼价值的动态平衡不断发展,逐渐成为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有益进路。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均在其刑事立法中对此一制度作出详细而周延的规定,并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类型化特征。

 

(一)英美法系国家:以自愿性基准为核心的类型化范式

 

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构建中秉持明显的“权利核心”态度。刑事立法在将庭审在场权视为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是一项宪法性权利的基础上,建构起一套系统而完整的以权利为核心的类型化缺席审判规则,因强调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关照而将自愿性基准作为类型化构建的始点。

 

英国的刑事立法对于被告人非自愿的刑事缺席审判持否定态度,缺席审判制度仅在被告人自愿的条件下得以适用。从既有的规范内容来看,此种以自愿性基准为始点的缺席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在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假使被告人可以通过书信等方式作出有罪答辩,法院便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第二,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法院可以在刑事被告人潜逃或因病不能出庭的情况下行使是否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自由裁量权。此一裁量所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程序公正、被告人潜逃意图等。第三,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之中,被告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出庭或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等行为均可以被视作其自愿缺席审判的意思表示,缺席审判程序因此得以适用。美国的刑事立法因将被告人所享有的出庭受审权视为宪法性权利而明确排除刑事缺席审判在被告人非自愿情形下的适用,刑事被告人享有是否出庭受审的选择权。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的规定,美国法下的缺席审判主要在五种情形下适用:第一,被告人初次出庭后自愿放弃出庭权,即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b)所规定的,“最初出庭的、答辩有罪的,或作出不予争辩答辩的被告人,在下列情形下放弃其出庭权:(A)在审判开始后自愿缺席,无论法院是否告知被告人有义务继续出席审判……”。第二,被告人因扰乱法庭秩序而被逐出法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的权利。第三,轻罪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书面同意缺席审判的。第四,非定罪程序中被告人自愿缺席审判的。第五,一些州法院所允许的对在逃被告人所进行的缺席审判。

 

或许正是基于此种以自愿性基准为核心之立法目的与规范价值的一致性,两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规范设计层面呈现出较多的共通性:其一,对于简单、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自愿缺席审判的权利;其二,均将被告人因扰乱法庭秩序而被逐出法庭视为被告人自愿缺席,因而允许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其三,审判开始时到庭,之后潜逃或者拒绝出庭,允许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其四,均排除对于被告人非自愿缺席审判类型的适用。需要指出的是,有权利则必有条件限制,缺少条件或违反条件就会导致权利行使不能的结果。尽管是在此种“权利核心”的立法范式下,庭审在场权之放弃也并非是没有限制的。归因于模式价值观念及法文化传统之不同,英美两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被告人庭审在场权之放弃划定了略有不同的限度范围,例如:在英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美国则部分适用;美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仅在被告人第一次出庭之后才有适用空间,而英国则无适用阶段的限制;美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非定罪程序中遵循被告人自愿性基准,而英国则无类似规定;对于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情形,英国立法采取法官裁量模式,即法官根据程序公正、结果公正、诉讼效率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进而决定是否适用此一制度,而美国排除了此种情形之适用。

 

(二)大陆法系国家:以目的性基准为核心的类型化范式

 

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构建中秉持明显的“义务核心”态度。刑事立法基于真实发现的诉讼目的,多将被告人出席法庭视为被告人之应有义务,并以目的性基准(如公共秩序、普遍利益、诉讼效率等)为中心,以被告人之“出庭义务”为逻辑始点建构起一套系统而严密的类型化缺席审判制度规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两大法系诉讼理念的交互与融合,德、法两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亦逐步呈现出或多或少的权利属性,以目的性基准为核心的义务范式相应地带有了自愿性基准的某些特征,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与法国,其本土化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因此而呈现出差异化明显的规范特征,因而有必要加以分别考察。

 

在德国,出席法庭既被视为被告人的权利,亦被视为被告人的义务,但义务属性更为明显。概括而言,此种以目的性基准为中心,以被告人之“出庭义务”为逻辑始点的德国式缺席审判制度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出于惩罚犯罪及旁人利益保护的目的性基准,刑事立法允许在被告人非自愿缺席或自愿与否不明情形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如讯问同案被告人或询问证人时,被告人在场可能会影响同案被告人或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在场可能对未成年证人带来身心不利影响或对其他证人健康构成严重危险等。第二,出于追求诉讼效率的目的性基准,刑事立法允许缺席审判程序之适用。如在轻罪案件中,被告人经依法传唤而拒不出庭;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中途离开或中断后恢复审判而未到庭;被告人因违反法庭秩序而为审判进程带来严重影响;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6条、第285—295条所规定的“因被告人所在地不明或被告人滞留国外,管辖法院不能使被告人到庭之时,对涉案物品或财产的保全问题所进行的缺席审判”。同德国有所不用的是,法国的刑事立法虽然亦将出庭受审视为刑事被告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但在缺席审判制度的规范建构上却秉持着较德国刑事立法更为纯粹的义务哲学态度,缺席审判制度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而且适用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概括而言,此种以目的性基准为中心,以被告人之“纯粹出庭义务”为逻辑始点的法国式缺席审判制度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出于追求诉讼效率的目的性基准,刑事立法允许在被告人经依法传唤而拒不出庭时、被告人因违反法庭秩序而为审判进程带来严重影响时,以及在被告人非自愿缺席或自愿与否不明的情形下,若被告人本人因健康问题不能出庭,且基于重大理由不能推迟审判时缺席审判程序之适用;第二,出于惩罚犯罪的目的性基准,如在被告人潜逃等情形下,刑事立法允许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

 

客观来讲,德、法两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规范设计层面呈现出诸多共性:其一,两国的刑事立法均秉持义务哲学态度,以目的性基准为始点展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构建。两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规范设计在价值层面带有明显的追诉犯罪、提高效率之导向;其二,在具体的情形厘定上,两国立法均将因违反法庭秩序而严重影响审判进程、被告人潜逃或拒绝出庭作为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特定情形;其三,在此种“义务核心”的立法范式下,两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并非全然排斥程序启动的自愿性因素。从现行立法规范的内容来看,德、法两国均允许轻罪案件中,被告人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申请适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3条规定:“对于轻微案件,被告人申请不出庭的,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亦规定:“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写信的方式请求审判长在其本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尽管如此,我们亦应当看到,诉讼观念与立法目的上相似性并不必然导致两国缺席审判制度的趋同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于德、法两国亦存在着某些较为明显的差异化特征。

 

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之刑事立法在缺席审判制度的建构上秉持“权利哲学”态度,折射出尊重与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立法倾向。大陆法系国家之刑事立法在此一制度的建构设计上则更多地秉持“义务哲学”的态度,体现出对于实体真实及司法效益的积极探求。尽管在具体规范设计的初衷及内容上存在差异,但却普遍呈现出明显的类型化的立法特征。以类型化的视角进行分析,两大法系国家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建构伊始即具有明确的类型化基准,或以目的性基准,或以自愿性基准为始点作以具有本土特征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规范建构,而“对于这些域外智识,我们可以评价、质疑、反思甚至批判,但是绝对不能视为不见”。


四、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路径

 

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审判,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中国式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优化当以类型化思维作为宏观指导,在对制度本体形成较为系统、宏观认识的基础上,建立起以自愿性、目的性和必要性为内容的类型化基准,并围绕三种基准适用之内在逻辑关系进行周延、细致的类型化规范设计,总体上形成以符合与不符合自愿性为基准的两大类型框架,以被告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被告人潜逃的、被告人非自愿放弃出庭的、被告人死亡,但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无罪五种情形为具体内容的中国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整轮廓。

 

(一)明确以自愿性、目的性和必要性为内容的类型化基准

 

作为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出庭受审权的法定限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原则上需以在保障被告人对此一程序适用的自愿性,即被告人对审判的缺席应当是自愿决定,且此种决定作出时被告人应当知晓相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正在进行,知晓放弃出席庭审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适用。然而,在被告人面对某些合理的诉讼障碍,如因在国外患有严重疾病而不能出行;因特定的外国法原因不能被引渡;在境外因其他犯罪正在被执行刑罚或羁押等原因时,被告人非自愿放弃出庭受审权下的缺席审判适用亦可能因契合特定的制度规范目的而具有正当性。基于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出庭接受审判的权利本质,笔者认为中国式缺席审判制度之类型化基准的确立当以自愿性基准为第一层次、目的性基准和必要性基准为第二层次。

 

第一,自愿性基准。权利之为权利,是因为某些特定权能可为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特定利益而自主支配,该权利主体对此享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自由。自愿性当以“权利”为核心,其内涵包括:其一,知晓权。正如国际条约对缺席审判之知晓权的诠释:“被调查人或被告人适时地知晓相关诉讼的存在以及不出庭的后果”。其二,放弃权。被告人在知悉缺席审判之权利限制时可自主放弃出庭权。比较考察可以发现,虽然被告人所享有的庭审在场权通常被视作被告人之诉讼权利的保障路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给予刑事被告人不出庭的权利亦可能是人权保障精神之昭示。例如,被告人为维护其自身的人格尊严,回避法庭之上可能出现的“不光彩”情形,其回避庭审的心理要优先于获得出庭为自己辩驳的心理;再如,在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情形下,其出庭往往会产生时间成本,而在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完全可能出现不愿出庭的想法或意愿。现代法治国家区别于封建君主专制的体现之一即在于实现了由“君主主权”向“民主主权”之转向,而作为国家政治改革的“反光镜”,诉讼活动对于当事人主体权能项下的自主性保障便成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义之一。

 

第二,目的性基准。作为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评判标准之一,诉讼效率这一概念伴随着经济学科对法律学科的不断渗透,特别是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而适时出现。因应犯罪数量日益增长,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现实境况,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普遍确立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或诉讼制度,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刑事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实效作用。从提升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为防止被告人将不在案或不出庭作为其拖延诉讼的特定策略,基于避免诉讼期限过分迟延的目的考量,缺席审判程序之适用在目的层面上即具备了正当性基础。”基于前述对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特定立法目的规范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式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性基准应当包括如下内涵:其一,在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之间,鉴于时代背景下腐败治理的形势与政策,应当基于价值衡量将诉讼支点适度向惩治腐败倾斜;其二,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中,应当区分轻罪与重罪案件作出不同的评判选择。即对于轻罪案件,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应当赋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出庭受审权之处分权能,进而破除“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之消极逻辑闭环,提高诉讼效率以实现实质正义;而对于重罪案件,则应当更为审慎,法官应在综合评析公正、效率、被告人是否潜逃等多重因素的基础上对此一程序之启动作出是或否的决定。

 

第三,必要性基准。“反观我国近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刑事立法下缺席审判制度之阙如,致使某些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用于犯罪的财产无法追缴。”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设定目的,一定程度上即在于弥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缺失。作为刑事诉讼法下的两种特别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逻辑关系实为一项立法与实践的共生难题。“特别没收程序简便易行,属于一项可以优先采取的法律措施;缺席审判程序则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属于需以谨慎选择的最后手段。”立足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二元并存的立法规范现实,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此二项特别程序于坚守刑事正义底线、落实追逃追赃目标层面的配合与协调效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适用需以符合必要性基准,若必要性基准未能达到,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没收程序,而必要性基准之评判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逃匿境外之状态已然确定;向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未有障碍;不涉及涉案财物或缺席审判之涉案财物可以长期封存等多重维度展开去。

 

(二)围绕基准适用之内在逻辑关系作以明晰的类型化规范设计

 

中国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建构需以综合自愿性基准、目的性基准及必要性基准,充分评估此一制度适用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权利减损或侵害,进而科学地设计权利救济途径与明晰化的类型规范内容。建立在前述三种基准适用之内在逻辑关系的基础上,笔者主张以自愿性基准为总体类型框架,区分被告人自愿缺席与非自愿缺席,重构以符合自愿性基准的缺席审判类型和不符合自愿性基准的缺席审判类型为大类,以被告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被告人潜逃的、被告人非自愿放弃出庭的、被告人死亡,但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无罪的五种情形为具体内容的中国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轮廓。

 

第一,符合自愿性基准的缺席审判类型。包括被告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庭与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的两种情形。

 

情形一:被告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此一情形下,被告人之知悉权因依法传唤得以保障,其遵循自我意志而不到庭,属于典型的自愿放弃庭审在场权,因而符合自愿性基准。被告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庭情形下目的性基准之评判,需以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分别论之。具体而言,对于轻罪案件,从当下案多人少、繁简分流的司法语境出发,鉴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动态平衡,应当允许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适用,用以保障案件的及时审结,平衡多元的价值冲突。而对于重罪案件,鉴于此类案件所涉刑罚之严重性,应当结合公法上的比例原则,由审判主体综合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以及其他因素作出是否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之判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一情形下缺席审判程序之适用系出于被告人的主观自愿,因而即使在重罪案件得以适用亦不必赋予其提出重新审理的权利。此外,由于此种情形下对于刑事被告人之文书送达并未发生障碍,因而无需先行启动违法财产特别没收程序,因同时符合自愿性基准、目的性基准和必要性基准而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情形二: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妨害庭审进行,或未经法庭许可而擅自离庭的现象时有发生。英、美、德、法等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均认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此种情形下之适用,如英国治安法院法第11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b)(2)、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1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22条。笔者认为,在法庭秩序已有明确要求的前提下,被告人妨碍庭审进行或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庭,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在场权,因而符合自愿性基准。而出于维护司法权威,保证案件顺利审结之特定目的,缺席审判制度对于此一情形之适用亦符合目的性基准。不仅如此,由于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之行为不涉及涉案财物的紧急处理,相关的证据材料亦确实、充分,因此也符合必要性基准。

 

第二,不符合自愿性基准的缺席审判类型。包括如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被告人潜逃的。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的情况。从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规范来看,在此种情况下,假使公诉机关收集的事实、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刑事立法普遍允许法院依职权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诉讼文书往往难以顺利送达,自愿性基准所要求的知晓权难以保障,因而与自愿性基准不相符合。但是,从目的性基准来看,出于刑罚权实现的特定目的,两大法系国家之刑事立法普遍认可刑事缺席制度在此一情形下的适用。而就必要性基准而言,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于此种情形之适用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方能符合必要性基准:犯罪嫌疑人逃匿境外之状态不能确定,出于惩治腐败、诉讼效率、追回赃款等特定目的,已先行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向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未遇到障碍,已先行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案财物可以长期封存,不存在缺席审判紧迫适用之需要,已先行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情形二:被告人非自愿放弃出庭的。对于此种情形下缺席审判制度之适用,两大法系的典型国家均持谨慎态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此种情形下的具体适用仅限为被害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全面考量。从前述自愿性、目的性和必要性三种基准适用之内在逻辑出发,一方面,因符合目的性基准与必要性基准而得已适用的被告人非自愿放弃出庭情形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应当限于“为保障证言之真实性、保障未成年证人之身心健康、轻罪被告人因健康状况不能出庭,且基于重大理由不能推迟审判”等特定情境。另一方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于此种情形之适用因不符合自愿性基准而必然会在更大程度上减损审判的公正性,消解审判程序本身所应具有的三方组合式的诉讼构造,因而需赋予刑事被告人于此种情形下更为全面、适当的救济途径。

 

情形三:被告人死亡的。从自愿性基准来看,在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其知晓权以及放弃权均难以行使。而在无罪证据确实、充分或定案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出于为刑事被告人沉冤昭雪的正当夙愿,亦或当刑事审判结果直接影响其后与之相关的民事案件,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发挥着基础性的依据作用时,为防止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缺席审判制度无疑具有天然的积极意义,因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提高诉讼效率而符合目的性基准与必要性基准。据此,当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其无罪之时,应当以缺席审判的形式展开审判监督程序。

 

作为被告人出庭受审权之明定的立法限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公正审判权的保障层面具有天然缺陷,此一制度之规范设计涉及一系列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类型化优化应当在总体上沿着两条进路出发:一方面,应当结合本土化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合理吸收两大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就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本体作以区分、演绎,并以此为基础就制度规范内部所蕴含的“价值联系”与“意义脉络”进行整体归纳,推导出类型化的具体标准,用以减轻立法的“空洞化”;另一方面,应当围绕类型标准适用之内在逻辑关系进行周延、细致的类型化规范设计,针对不同的缺席情形设置不同的诉讼结构与程序规则,消解现行刑事立法的“碎片化”效果,实现制度规范内部不同情形的顺畅衔接。而在具体适用此一制度规范时,当以特定情形所述的类型基准为依据,将个案事实的特定特征与形成类型“整体印象”的要素特征结合起来,用以保障个案处理之规范适用的规范化和科学化。需要说明的是,出庭受审权并非单一性权利,其本身属于集合性的法律权利,因而具有如被告人的选择权、被告人的知情权、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申请重新审理的救济权等多重面向。因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优化与适用究竟要对出庭受审权下的哪项或哪些二级权利予以限制、哪项或哪些二级权利予以保障,就成为后续研判的核心与关键,而这必将是一项更为广阔的系统工程。

 

 

来源:政法论坛 

作者:步洋洋,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