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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刘哲:捞人不能定诈骗还是行贿?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27

捞人办事型的犯罪,总是有很多辩解。

 

当你说他是诈骗的时候,他说他确实找了人了。

 

只是他找的人往往不是真正有能力办事的人,往往存在“人托人”的问题。

 

这就为准确定性增加了一些干扰项。

 

你要说完全是骗吧,他还真是去找了一些人。你要说他不是骗吧,他找的人有时候也不太对路,根本办不成事。但又似乎并不是什么也没做。

 

此时,就需要非常具体的分析。

 

比如王二想捞人,张三就大包大揽能办成,认识省级层面的领导。只要省级层面的领导打招呼,这个事就一定能成。

 

王二一定以为张三这么有能力,那就得找他办,于是就给了他几十万。

 

张三其实并不认识省级层面的领导,只是认识市级层面其他部门的普通干部李四。

 

张三就给了李四十万块钱,让李四帮着办,李四自称跟真正能负责案件的孙五联系了,反正最后没办成。

 

王二看事情老是没动静,就找张三。张三就说跟省级领导打招呼,正办着呢。

 

但最后结果下来了,王二一看这个事情根本就没成啊,就找张三。

 

张三说钱都给领导了,都办事用了,退不回来。实际上,大部分已经挥霍了。

 

最后,王二没办法就报案了。李四把钱退了,张三被抓了。

 

司法机关找到孙五,孙五说李四从来没有找过他,如果找过他,如果找到他的话,应该会有记录。因为没有记录,所以就没有找过他。

 

有人认为,张三是诈骗。也有人主张,李四是斡旋受贿,因此张三是行贿,而不是诈骗。

 

我认为,李四肯定不是斡旋受贿,主要是证实不了其具有斡旋行为。

 

斡旋行为的能力到不是需要,被斡旋的对象实际收钱,也不需要实际办事。

 

因为对方是否收钱,是否办案都不是斡旋者能够决定的。

 

被斡旋的人,完全可以拒绝对方,这也等于说斡旋者实际履行了斡旋行为。

 

而对斡旋者受贿的对价就是从中斡旋、从中张罗的行为。

 

如果连斡旋都没有斡旋,张罗都没有张罗,就把钱收了,那就是假办事,这本质也是一种骗。

 

因此,李四与孙五之间的联系就变得非常重要。

 

只要李四找过孙五谈了这个事,不管孙五是否答应,即使是延迟拒绝,也算是李四真的去办事了。

 

但是孙五矢口否认有人找过他办这个事,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四真的找过孙五办过这个事,或者孙五收过李四的钱。这些证据都证明不了的情况下,那么斡旋就不能成立,从而斡旋受贿就不能成立。

 

而斡旋受贿不能成立,对于对偶犯的行贿罪也就难以成立。

 

因为对方并没有实际去斡旋,不是说要他本人实际利用职权,他也没有那个职权,而要他去斡旋他没有去斡旋,也就是说他什么没做。

 

那么这个斡旋行为就没有利用上,行贿自然也就不成立了。

 

实际上来说,张三也是被李四骗了。

 

因此,李四也应该构成诈骗罪,但这个确实不是今天讨论的重点。

 

讨论的重点是,这种情况下张三算不算诈骗,因为行贿成立不了。

 

但他也可以主张自己也是被骗,本来是想认真办事呢,但遇人不淑,自己也被人忽悠了。

 

但真的是这样么?

 

不管怎样,张三确实夸大了自己的办事能力。

 

他说他认识省级领导,而且办事人员直属上级单位的领导。

 

这样一来,给王二的印象,就是张三认识的人是直管的,应该好使,能办成的可能性大。

 

从常识来说也确实是这样,如果张三真的找到了办事人员的直属上级,也许这个事还真就办成了。

 

之所以没办成,其实与找的人不对,权力不够大、不够直接,应该是有关系的。

 

如果张三如实向王二描述他认识的人脉,王二很有可能不找他了,而是找别人去了,即使找他也不太可能给他这么多钱。因为太不直接,希望不大。

 

而张三就是用这个不太直接、希望不大的关系应付一下。

 

从他付出的成本来说,也能说明一部分问题,他没有将人家办事款项的大头拿来办事,而是自己花了,只用了一小部分用来所谓的办事,几乎来说有一点敷衍了。

 

而且虽然不一定明确表示,但可以理解的是王二支付的几十万款项主要是办事费用,而不是大部分给张三白花了,虽然王二也不会反对张三从中拿一点作为自己的好处费,但显然不是绝大部分都作为好处费。

 

尤其是张三的关系并不过硬的情况下,这就相当于张三将王二糊弄了。

 

看起来好像也在办事,但根本就没有认真办,也没想着能办成,却严重夸大了办成的能力,以及办事经费的数额,让王二陷入了一种找对了关系又砸下重金必然能够办成的错误认识。

 

当然王二的这种办事行为也是一种不应鼓励的行为,但对此类诈骗被害人行为性质判定还需要专题研究。

 

对于张三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诈骗罪。

 

虽然李四对张三也有一定的欺骗,也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但李四说要斡旋而没有斡旋的行为,并不影响张三夸大能力、夸大办事这种虚构事实的成立,同时明明没有找到上级领导,仍然继续坚称找的上级领导,没有如实说明自己的办事渠道,这也是一种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些行为最终让王二陷入错误认识支付了数十万元的办事费用,这种行为应该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

 

但是如果李四真的找到王五并被王五拒绝,李四的行为就不应该属于诈骗行为,而应该属于斡旋受贿的行为。

 

因此张三给李四的十万元应该属于行贿行为。

 

但是张三的犯罪数额并不限于十万元,虽然李四真的办事了,也就是张三也在办事,但与其声称的办事方式和渠道差得太多了,最终也确实没有办成。这应该属于诈骗罪与行贿罪的数罪。

 

根据这个逻辑,如果张三毫无私心,一分钱也不留全给了李四,那么全部数额都可以认定为行贿罪。因为虽然他虚构了事实,但他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但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不太可能在没有私利的情况下,还如此虚构真相的。

 

虚构真相的时候,往往是有个人目的的。

 

没有无缘无故的骗。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