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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张迪: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检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28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为解决网络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取证难、证明难等问题,有效惩治网络犯罪活动,相关部门频繁出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尝试通过引入“综合认定”的方式解决上述难题。“综合”“综合认定”“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分析认定”等语词相继出现在与网络犯罪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综合认定”这一理念和方法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网络犯罪的证明难题。从规范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综合认定”已经成为一种有别于“印证”的事实认定模式,并逐步在网络犯罪案件中推广适用。对于这一实践中产生的事实认定进路,我们有必要加以概括和提炼,进行专门性的理论研究。如果说“印证证明模式”是对我国以往刑事证明模式的概括,那么“综合认定模式”主要指,在网络犯罪中,运用多元化方法、要求全面审查证据、采用综合性视角、秉持审慎态度的,更加“自由”的证明模式。

 

  概言之,网络犯罪的司法证明难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而“综合认定模式”正是由司法部门主动推行的证明模式改革,它预示着印证证明模式的未来发展方向。但是,该模式的出现并不意味着网络犯罪司法证明难题的解决,“综合认定模式”尚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目前学界尚未将其独立出来进行总括性的研究和反思。有鉴于此,笔者从网络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出发,对中国本土的法治经验进行总结,指出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的具体表现,分析此种模式的引入逻辑,阐明其与印证证明模式的区别与联系,进而明确该模式的具体定位,反思其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最终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需要说明的是,“综合认定模式”是从理论上对实践经验的一种抽象,这一概括是为了深入研究网络犯罪中出现的事实认定模式。在中国制度语境下,综合认定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属于并列关系,二者存有区别但又紧密联系。

 

二、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的具体表现

 

  2014年5月4日印发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犯罪意见》,现已废止)第20条首次在网络犯罪案件提出“综合”“认定”。其后,相关部门出具了更加细致、全面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综合认定”的方法、用法等加以细化。有学者指出,“综合认定”不再苛求某类证据在数量上的充分性以及高度的印证性,转而要求证据分析更重视指向的统一性和印证的“概括性”。然而,“综合认定”的内涵具体为何,它与传统的证明模式存在什么区别?本文试从具体的法律文本出发探究上述问题的答案。

 

  (一)超越印证方法,引入多元认定方法

 

  法律规范中的“综合认定”存在多种样态,归纳而言,其典型类型主要有三:抽样型综合认定法、推定型综合认定法、细节型综合认定法。它们分别代表了综合认定模式具体化的不同方向。

 

  1.基于抽样取证的抽样型综合认定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一)》)第6条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有学者曾断言该规定明确了抽样取证的工作规则,但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正如另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机关虽注意到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互联网犯罪在证据上的新样态新特点,并试图针对这些新特点以规范性命题的方式加以涵摄,从而使司法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有章可循,但是,此时的“综合认定”在语义上具有含糊性,其并未明确提及抽样取证,因而指导作用有限。

 

  其后,相关部门陆续出台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尝试对“综合认定”具体化。2021年1月25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规定》)第22条指出,若同类证据材料数量众多,在证明其是否有同样性质、特征或者功能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全部验证的,可以抽样验证。202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意见》)第20条明确,司法人员可将抽样取证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材料,并进一步规范了相应的审查方式。这些“意见”的出台明确了“抽样取证”这一证明方法的合法性地位,将网络犯罪相关数值认定中的“综合认定”明确化、具体化,由此产生抽样型综合认定法。

 

  2.基于补助证据的细节型综合认定法

 

  《电诈意见(一)》第2条规定,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电诈意见(一)》第4条规定,针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最为典型的是,《网络犯罪规定》第19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专业水平、既往经历、人员关系、行为次数、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此外,该条款还详细规定了重点审查的六项内容。

 

  上述条款的共同特点是,要求司法人员从微观处分析证据中的细节性信息,挖掘既有证据的潜在价值,最后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判断。上述条款的规定实际上可以归类为通过补助证据进行的事实推论,这种事实认定方法在其他类型案件中都有运用。但是,不同的是,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相关法律规范不仅强调“专业水平、既往经历”等补助证据的运用,还强调“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行为次数和手段”等细节性信息的分析、审查和认定,故而,笔者称此种方法为细节型综合认定法。除此之外,2017年的《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2条以及2021年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的规定都运用了此种方法。

 

  3.基于许可性推定的推定型综合认定法

 

  推定是我国司法机关应对证明困难的常见方式之一,主要运用在毒品犯罪等案件的主观明知认定中。但是,网络犯罪相关规范创建了一种特殊的推定方式——基于许可性推定的推定型综合认定法。《信息网络犯罪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有学者认为,此条款并非推定,而是概括认定。实际上,此条款确属推定规则,较为特殊的是,其不仅在基础事实的认定中,加入了“综合认定”的要求,还在推定的过程中强调要综合被告人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4.小结

 

  需要强调的是,在抽样型综合认定法、细节型综合认定法和推定型综合认定法的规范中,大多都会强调要依赖司法人员的综合分析,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即采用了“具体方法+综合认定”的模式。法律规范对“综合认定”的重申实际上是在强调事实认定方法的多元性和开放性,这与印证证明模式强调印证方法的主导性所不同。在综合认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并未出现“印证”这一语词,反而更加强调科学法则、经验法则、细节性事实的科学运用和综合认定,这在本质上是为了解决网络犯罪案件中难以实现客观印证的难题。

 

  (二)拓宽证据范围,要求全面审查证据

 

  网络犯罪中的“综合认定”不仅强调从细节性信息入手全面审查证据,还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证据的范围。比如,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会议纪要(一)》)第4条规定,司法人员要全面收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具体来说,该条款要求对于多次出租、出售信用卡或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的,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规范中所提及的“既往经历”“生活环境”等都不是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实质证据,而是在案件发生前与行为人有关的补助证据。这些证据的载体更为多样,且多数难以归入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之内。总而言之,网络犯罪中的综合认定模式在规范层面尝试拓展证据的类型和范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就性侵儿童犯罪的相关立法类似,这些国家证据法的基本发展趋势是扫除传统证据规则的可采性障碍,从而为传统上被认为可靠性欠缺、证明力薄弱的证据成为裁判的依据提供条件。

 

  (三)打破单一思路,强调运用综合思维

 

  综合认定模式强调拓宽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要求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时不能局限于案件中的客观因素,同时需要打破既有的单向证成思维。比如,2022年发布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此法律条文的要点有三:一是要求司法人员在认定明知时从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方面着手,避免仅依据主观或者客观因素归罪。二是要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合理,强调逆向思维的运用。三是规范中重申“予以综合认定”,要求司法人员打破单向印证的思维方式。换言之,该条文最后仍强调综合性思维,这实际上就是在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强调司法人员要运用多元化方法和整体性视角来审查案件证据。

 

  (四)避免恣意定罪,强调审慎认定事实

 

  综合认定模式对司法人员的办案态度提出了新的要求。网络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一再强调司法人员要审慎认定事实,提醒司法人员认真对待在案证据以及辩护方的意见等。比如,前文已述,2014年《网络犯罪意见》第20条强调“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中明确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除了要把握普通诈骗案件的基本要求外,还应特别注意此类犯罪的界定、犯罪形态的审查、诈骗数额的认定等问题。这是在规范性文件中强调司法人员应保持审慎态度。再如,《“断卡”会议纪要(一)》第4条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查证、综合认定。”

 

  总而言之,法律规范中的综合认定模式是在网络犯罪案件中,运用多元化方法、要求全面审查证据、采用综合性视角、秉持慎重态度的新型证明模式,这种证明模式强调司法人员在认定方法、证据范围、认定思路、认定态度上的“综合”,因此,本文称其为“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其本质上是一种多元化、整体性的求真模式。


三、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的引入逻辑

 

  分析综合认定模式的引入逻辑,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地认识司法实践推行综合认定模式的动因,进而帮助我们检视综合认定模式的不足之处。

 

  (一)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明难题

 

  从要件事实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解决网络犯罪案件中的主观明知认定难和犯罪相关数值认定难的问题。网络犯罪认定难题的产生与此类案件的取证难题和分析难题息息相关。笔者将在下文中,从取证难题着手,详细阐述网络犯罪的证明难题及其背后成因。

 

  1.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难题

 

  不同于传统犯罪,网络犯罪案件具有跨地域性、被害人多、电子数据占比高等特点,这导致网络犯罪的取证难于一般案件。首先,网络犯罪案件具有跨国性、跨地域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导致网络犯罪取证的成本极高,且有时难以取证。其次,网络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较多。比如,在李志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案涉组织下线层级共有130层,下线会员共有212088人,全部提取被害人陈述显然不现实。最后,网络犯罪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占比高。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受电子数据不稳定、易篡改等特质的影响——大数据背景下的电子数据常以“PB”为单位的量级出现,其自身不具备传统证据的稳定性,且数据信息容易被存储、传输或使用中的干扰、破坏而改变或灭失。

 

  2.网络犯罪案件的分析难题

 

  网络犯罪分析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网络犯罪中的海量电子数据难以分析。比如,在李林等集资诈骗案中,案涉平台数据反映运营中心共发展会员5737人,吸收会员投资298884000元,并造成其中4464名会员损失89821160元。该案中的平台数据很难通过人力加以分析。实践中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这些案件中的电子数据的价值很难被挖掘出来。其二,网络犯罪中的电子数据证明力本身较弱。网络犯罪的犯罪组成复杂、上下游犯罪极多,且犯罪过程多发生于传统痕迹留存少、难以查证的线上空间,“人”与“数据”之间往往缺乏直接关联性,直接依据“电子数据证据”实现“人的同一性认定”难度极大。

 

  3.网络犯罪案件的认定难题

 

  首先,主观明知认定难。以帮助网络信息活动犯罪中“明知”的认定为例,与传统犯罪相比,其认定更为复杂和特殊:其一,明知的间接性。网络犯罪通常高度分工,各环节行为人相互独立,每个环节的行为可看作一个拼图,犯罪行为人往往难以跨过拼图去认识到整体拼图的效果。其二,行为的技术化。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广告推广等帮助时,往往需要借助网络技术手段,行为的网络化增加了明知的证明难度。其三,明知的单向性。此类犯罪中的明知是帮助者在缺乏与受助者通谋的情况下的单方面认识,无须同其他行为人进行意思联络。这种单向性的认识,导致帮助者对于是否明知具有垄断性质的解释权,容易造成个案认定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

 

  其次,犯罪数值认定难。我国治理网络犯罪遵循网络犯罪与网络违法两分的思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网络犯罪制定了很多新的数量化标准,它们是进行“两分法”的标尺。这些标准与传统上的财产犯罪、非法所得、人数等标准不尽相同,特别是将一些新的要素纳入其中,这就导致使用电子数据证明“情节严重”存在天然的困难。此外,在网络犯罪中,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数值往往无法查清,难以达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排他性、唯一性、准确性的要求。特别是,网络本身具有的聚合效应,使得前述“数量”情节都以庞大的规模出现。

 

  (二)网络犯罪案件的治理需求

 

  刑事政策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无形中扩大了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增加了相关部门解决网络犯罪证明困难的紧迫性。一方面,网络犯罪的案件量本身就在自发式地增长。《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万余件,共涉及66万余名被告人,且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另一方面,网络环境的从严治理,加大了案件数量增长的势头。比如,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于2015年设立,但在本罪生效之后的前两年定罪案件仅有三起,截至2019年底案件总量也只有百余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办案数据,2021年前三季度本罪起诉人数升到第四位(同比上升21倍左右)。此类案件量的增长根源于网络犯罪“源头治理”和“全链条治理”的司法政策目标,刑事政策压力直接进入司法,且这种来自最高司法机关的目标导向对本罪的适用范围的影响具有直接决定性。实践中,网络犯罪案件逐年增长,然此类案件却因印证体系难以构建而无法得到有效治理。面对这一局面,实务部门选择的办法是,采用变革证明模式的办法解决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明难题。

 

  (三)综合认定模式的设立目的

 

  1.尝试通过“引入多元方法”“全面审查证据”来解决证明困难

 

  首先,超越印证方法并引入多元方法进行综合认定,进而适当放宽自由心证,这可以解决网络犯罪的取证难及认定难问题。具体来说:其一,抽样型综合认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取证难和数值认定难的问题。法律规范引入抽样型综合认定法,就是为了降低客观印证的高要求,进而解决因客观原因导致的取证难及数值认定难等问题。其二,推定型综合认定法是经验法则进入法律的方式之一,将“因为犯罪账户主要用于犯罪,就认定犯罪账户中接收的资金即为犯罪资金”这一经验法则引入法律规范,可以解决网络犯罪数额认定难的问题。其三,细节型综合认定法引导司法人员从细节入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全面、仔细、认真地分析案件证据,这有助于挖掘在案证据的潜在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主观明知认定难的问题。其次,综合认定模式拓展了既有的证据类型,要求司法人员全面审查证据,这有助于解决网络犯罪案件证据短缺以及证据价值难以挖掘的问题。一方面,拓展证据的类型和范围,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地挖掘、收集新的证据。比如,前文所述的补助证据,就有助于准确认定事实。另一方面,全面审查证据可以帮助我们挖掘传统证据的潜在价值。

 

  2.尝试通过“运用综合思维”“审慎认定事实”来规制自由心证

 

  综合认定模式通过放宽印证要求,进而要求司法人员诉诸主观上的综合认定,以便应对网络犯罪证明难的困境。然而,证明要求的放宽和自由心证的提倡将会带来恣意定罪的风险。司法机关为了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就通过“运用综合思维”“审慎认定事实”来规范和限制事实认定者的自由心证。“运用综合思维”中强调综合主观和客观因素,从正反两个角度分析案件证据,这可以防止事实认定者仅依靠主观或客观证据单向认定事实。而既有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强调司法人员要秉持审慎态度,这是为了提醒司法人员,审慎认定事实,避免恣意定罪量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多元方法的引入”实际上也具有规范事实认定者自由心证的作用。比如,抽样取证方法的合法化属于综合认定的具体化,这本身也是对裁判思维的一种限制。

 

  总而言之,在面对证明困难时,相关部门尝试拓展事实认定者主观心证的空间,来打破印证证明模式对司法人员的束缚。但是,出于对自由心证滥用的担心,相关部门又通过明确指引性规则、强调审慎态度等方式,进一步地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

 

四、综合认定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的区别与联系

 

  对综合认定模式的研究不能脱离实践中的印证证明模式进行,分析二者之间的异同既是证成综合认定模式这种新型证明模式的途径,又是认识综合认定模式的特点,检讨综合认定模式的前提和基础。在进行对比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印证证明模式进行一定的界定。归纳来说,印证证明模式的核心特点有三:其一,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其二,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其三,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在证明理念上主张“客观真实”,忽视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方面。

 

  需要说明的是,在刑事证明领域,有学者提出“综合型证明模式”和“情理推断模式”。笔者认为,“综合型证明模式”是对印证证明模式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所提出的一种理论上的理想化的证明模式。而本文所总结的“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是中国本土“自发生长”出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模式,并未完全摆脱印证证明模式,尚存在诸多问题(后文会详细阐明)。因此,“综合型证明模式”与“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二者之间有所不同。“情理推断模式”与“客观证明模式”相对应,二者的区别聚焦在证据种类和推论依据之上,情理推断模式的提出有助于推动或然性推理的应用,但是,笔者不认为客观证明模式能够完全指称中国本土的证明模式。

 

  (一)综合认定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的区别

 

  与印证证明模式的广泛运用不同,综合认定模式主要运用在网络犯罪案件中。除此之外,综合认定模式与印证模式的区别不仅体现在适用情境之上,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范围的区别。在综合认定模式下,强调对过往经历、交易对象等补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这在无形中拓展了证据的范围——从核心证据走向了补助证据,甚至有些证据或者信息不属于传统的法定证据种类。但在印证证明模式下,通过补助证据来加强心证的做法仍然受制于“印证规则”,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的实质证据不少于两个,补助证据的运用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印证证明模式下的事实认定难题。

 

  第二,推理方法的区别。与印证证明模式强调印证方法不同,综合认定模式强调采用多元化的方法。正如有学者提出,“综合认定”是工业时代“人证中心主义”转向到信息时代“数据中心主义”的结果,其核心是允许突破传统的证明方法(印证论)和传统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文所述的抽样型综合认定法、推定型综合认定法、细节型综合认定法等,都是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与印证方法所不同的认定方法。

 

  第三,推理依据的区别。印证证明模式强调“证据间相互印证即为真”这一经验法则的核心作用。这无形中将印证法则的作用扩大化,从而对自由心证进行严格限制。综合认定模式中更加强调科学法则及其他经验法则的运用。比如,在抽样型综合认定中,法律规范强调对抽样方法科学性的审查及其他在案证据的审查。又如,在推定型综合认定下,经验法则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被固定在许可性推定之中,虽然对此类经验法则的评价最终需要依靠法官的综合审查,但是,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充了除印证法则以外的经验法则的运用。

 

  第四,推理视角的区别。印证证明模式本身是一种单向的推理方式,或者说,印证证明的问题是一旦证成便难以证伪。正如有学者所言,印证所依托的逻辑基础并非因果律,而是“概率叠列”,“概率叠列”是从大可能性中逐渐聚焦达到足够小可能性的一种科学方法。这一思路具有单向性,且一旦形成体系,则难以被证伪。而综合证明模式不仅强调从正反两个方面审查证据,还强调从细节出发,整体性地考量证据,属于具有整体主义色彩的证明模式。

 

  第五,心证程度的区别。自2010年开始,印证开始正式大规模进入司法解释,渗透到司法证明过程的多个环节,深刻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与应用,并提高了证明标准、证据采信和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要求。自由心证的内部限制手段主要是证明标准和经验法则。从证明标准的视角来看,印证证明提高了证明标准的规范要求。从经验法则的视角来看,印证限制了其他经验法则的运用,压缩了事实认定者的心证空间。相较而言,综合认定模式实际上拓宽经验法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自由心证的严格限制。

 

  (二)综合认定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的联系

 

  综合认定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之间并非完全的对立关系,相反的是,二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

 

  第一,二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仍以印证证明模式为主要证明模式,法律规范仅在特定的案件中提倡运用综合认定模式。综合认定是印证证明发展后的一种特殊样态,是司法实践为了应对证明困难而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自发式改革,甚至可以说,综合认定模式还带有一些印证的色彩。

 

  第二,综合认定并未否定印证方法。在综合认定模式下,仍需要运用印证证明模式的核心方法——印证方法。既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综合认定”,在本质上包含了相互比照、证据“补强”、证据“聚合”等认定方法。但是,正如前文所言,在综合认定模式中,印证方法虽是事实认定的方法,但是,印证方法的主导性作用弱化了,其他证据分析方法被允许加以运用。

 

  第三,二者共同适用我国既有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比如,二者共同适用相同的证人证言审查规则等。再如,二者所依赖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程序仍然相同。又如,二者适用相同的上诉审查程序、司法追责程序等。

 

  总而言之,综合认定模式转变了现行的印证证明模式——从追求外在的、客观的、唯一的审查尺度转向容许内在的、有主观推断的、多维的审查尺度。但是,综合认定模式在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及诉讼程序等基础制度上,与印证证明模式并无本质不同,应当说,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综合认定模式的规范运行。

 

五、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的问题检视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为应对证明困难,实务部门想要借助“综合认定”这一方式弱化印证证明对证据体系的高要求,但是,为了避免事实认定者恣意裁判,又通过规范的形式来对心证进行约束。应当说,司法实践的这种尝试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可行性。但是,这种模式创新在证明理念、具体方法、制度基础等方面仍然存在问题。

 

  (一)综合认定模式中的证明理念仍不清晰

 

  前文的分析中,笔者已经指出综合认定模式的特点,其强调运用综合性思维、多元化方法来认定事实。但是,此种证明模式的证明理念仍不够清晰。其一,综合认定模式奉行的是客观推理还是或然推理,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其二,综合认定模式奉行的证明标准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综合认定模式的证明理念不加以厘清,则综合认定模式的推行就会遇到障碍。

 

  案例1 在常海洋、李雪等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人数众多且遍布全国各地,确因客观条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陈述。侦查机关收集的780余名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系基于玩卡公司销售人员所做的虚假宣传而被骗购买“金融一体机”,故结合“玩卡金融APP”登记表、物流公司快递单、银行账户明细、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其一,贸然运用心证,恣意认定事实。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偏向于直接进行推定,忽视综合判定。据笔者访谈得知,司法人员有时确实会积极主动地运用推定进行定案,他们认为,依靠推定规则的基础事实推出结果事实并不存在风险。比如,在案例1中,一审检察院和法院均未对780余名被害人陈述的抽取方法、抽取过程进行描述和论证,一审法院也并未明确说明对犯罪数额进行综合认定的具体缘由,因此,此份判决有恣意认定事实之嫌。其二,强求相互印证,难以认定事实。实务中已有人发现这一问题,按照传统的证明标准,司法机关认定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数额往往低于实际犯罪数额,不利于有力惩治此类犯罪。

 

  (二)法律规范中的综合认定方法不够明晰

 

  法律规范中的综合认定方法不够明晰,理论及实践中难以就此形成共识,容易导致“规则虚置”。比如,司法实践中“综合认定”的运用容易出现异化,常见情形是仅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言词证据和记载海量数据的电子证据相印证,即进行海量数据的认定。具体来说,既有的综合认定方法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宏观层面未明确如何“综合”各种认定方法。综合认定模式不仅引入多元化的事实认定方法,还强调运用综合性的思维方式。但是,对于如何综合认定,法律规范缺少明确的统筹和指引。

 

  第二,微观层面的具体认定方法不够明晰。其一,抽样型综合认定法并未明确抽样取证证据的地位及其运用方法。其二,在推定型综合认定法中,“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等的认定方法和标准具体为何,既有法律规范并未说明。其三,细节型综合认定法缺少明确的指向,思路仍然不够清晰。细节型综合认定法虽明确了通过细节型信息认定主观明知等的方案,但却没有给司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推理思路,其可操作性较低。

 

  (三)既有规则阻碍了综合认定模式的运行

 

  事实认定是一个运用证据的经验推论来认知过去事实发生可能性的过程,经验法则是内在制约方式。在我国,证据规范和指导性案例是经验法则规则化的载体,对事实认定具有规范效力,但是,这二者均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

 

  1.经验法则规则化阻碍自由心证的顺利运行

 

  有学者将经验法则分为两类:一是指被法律所确认的普遍性经验;二是社会普遍确认的各种知识定则。前者属于经验法则规则化的产物,其实质上属于法律规则,其运用方式与普通经验法则已然不同,因此,本文将其称为“规则化的经验法则”,以便与普通经验法则相区分。一般而言,经验法则具有无限性,而奉行自由心证的国家总体上反对将经验法则进行规则化,而在我国刑事证明领域,经验法则规则化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直接阻碍了法官自由地运用经验法则。

 

  2.指导性案例未能推动综合认定模式的运行

 

  首先,指导性案例原则性过强、案例数较少、时效性不强。整体来看,指导性案例的内容过于精简,且更注重案件背后的法律价值和宣示意义,这就导致指导性案例的细节不够充分、裁判说理不足。然而,对于刑事证据分析来说,恰好案件细节和说理是经验法则的最佳载体。因此,既有的指导性案例显然无法为刑事证据分析提供具体性的指引。除此之外,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数量仍然较少,这与指导性案例制度复杂的报送、审查程序有关。复杂的流程导致案例的质量得到确保,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案例的时效性。

 

  案例2 2015年至2016年,张凯闵等人先后在域外国家参加对大陆居民进行网络诈骗的犯罪集团。在本案中,网络电话记录等与被害人陈述的诈骗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证据相互印证;电子数据中的聊天时间等与银行交易记录中的转账时间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诈骗方式相互印证。2017年底,一审法院认定张凯闵等人犯诈骗罪。

 

  其次,部分指导性案例起到反向作用。以案例2为例,该案例给出了“综合认定”的具体运用思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意义”中强调,认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数量及诈骗资金数额时,应紧紧围绕电话卡、银行卡等证据的关联性来认定犯罪事实,相互关联印证的,可以认定为案件被害人,被害人实际转账的金额可以认定为诈骗数额。该案中的52名被害人被骗的证据确实满足了相互印证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案件的在案证据很难达到此项要求。指导性案例中理想化的印证要求显然比法律规范中的“综合认定”要求更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阻碍了综合认定模式的推行。那么,为何会出现指导性案例比法律规范要求更为严格的情况呢?究其原因,这主要与指导性案例严格的筛选程序有关。层层的筛选程序是为了避免指导性案例出现错误,因此,被选用的指导性案例一般都是“完美”的案件。在这种指导性案例的构建体系下,指导性案例恐怕会成为法官“综合认定”的“枷锁”。

 

  (四)对综合认定模式的程序保障不足

 

  综合认定模式是一种更加“自由”的证明模式,而自由心证的规范运行需要合理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无论是当今大陆法系中的法国、德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抑或是折中型诉讼结构的日本等均规定了种种制度以保证法官形成心证时享有的“自由”不被滥用,同时使“确信”的结果最大程度上与客观事实相接近。综合认定模式尝试通过“运用综合思维”“审慎认定事实”来规制自由心证,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效果,但是效果较为有限。整体而言,我国既有诉讼程序对“自由心证”的保障仍有诸多不足之处。

 

  其一,证据申请制度存在问题。以审判阶段的证据申请为例,实践中,针对辩护方证据申请的审理程序呈现恣意性,裁决程序贯彻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中心的严苛标准,取证主体混乱多样,取证结果“虚化”现象严重。其二,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存在问题。一方面,庭审实质化的愿景仍未实现,庭审中的控辩失衡现象较为严重;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的说理不足。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说理部分令人担忧,这影响了对自由心证的监督。其三,上诉审查“虚化”。比如,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经验法则的审查和判定程序的规定较为粗疏,这影响了二审程序对一审法庭自由心证的内在监督。其四,司法责任制产生外部压力。“面对证明力评价和刑事证明上的自由裁量权,绝大多数司法者感受到的不是权力和优越感,而是压力、责任和风险。”如果在制度层面我们无法为经验法则的运用提供一些环境保障,如减轻办案人员运用经验法则的司法责任,或者通过一定形式在制度层面明确经验法则推理的正当性,那么,经验法则的自由运行恐将难以实现,综合认定模式的作用也将难以发挥。

 

六、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的优化进路
 

  综上,在既有的规范和制度基础下,网络犯罪中的综合认定模式未能处于规范运行的样态。针对综合认定模式所存在的问题,未来我们应从理念、方法、规则、程序等方面,对网络犯罪中的综合认定模式及其制度基础进行优化,并适时加以推广。

 

  (一)理念优化:或然推理视角下的证明标准层次化

 

  综合认定模式宜采用兼顾主客观方面的综合性证明理念。具体来说:首先,就证明的本质属性而言,或然性应是其本质属性。正如艾伦教授所言,“正如在法学中一样,在历史学和科学中,证明显而易见是盖然性的”。我们应承认证明的或然性以及事实认定的似真性,从客观性推理走向或然性推理。其次,就证明标准的理解来说,我们明确规范中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根据这一划分,在主观方面(内心确信)“不变”的情况下,支持确信的证据要求可以因案件类型而“变”。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对证明标准中的证据充分度要求应当适当降低,不能强求印证。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尽可能地搜集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另一方面,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搜集证据时,司法人员不应固守客观印证的要求,而应当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只要能够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即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特别是对于网络犯罪相关数值的认定,我们应当坚持主观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同时由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和制定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针对不同网络犯罪案件相关数值证明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在证明方法(统计方法)和证明要求上提出具体化、差异化的客观要求。比如,针对网络犯罪诈骗数额的证明,我们可以要求对诈骗数额的证明在概率上需达到95%以上的要求。当然这可能需要引入统计学中置信区间和置信水平的概念,其中的置信水平需要达到95%以上。

 

  (二)方法优化:以故事方法为基础优化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的运用

 

  综合认定模式中引入了多元化的认定方法,但是,这些方法还未完全有效融合,形成有机体系。我们宜将综合认定模式适当地具体化,在继续发扬综合性思维的基础上,以故事为载体优化经验法则(包含印证法则)和科学法则的运用。

 

  1.综合认定模式应以故事方法为基础融合其他多元求真方法

 

  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强调认定方法、在案证据、控辩意见、办案态度的综合考量,但是对于如何综合认定却并未明确。问题的症结在于,既有的综合认定缺少一个明确的分析框架。印证证明模式是一种碎片化、局部性的证明模式,综合认定模式想要突破这种证明模式,可以从整体入手,借助多元求真方法对故事本身、故事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理性的综合认定。具体来说,故事方法的典型变体主要有二:一是瓦格纳和范科本提出的锚定叙事理论;二是贝克斯的形式混合理论。在形式混合理论中,故事的评价标准更为整体、细致,具体包括:其一,从证据符合故事的程度提出三项子标准,即证据支持、证据抵触、证据缺口。其二,故事的融贯性标准,具体包括因果关系概称陈述的似真性标准、完备性标准及一致性标准。后一理论不仅强调了经验法则的重要性,还给故事的内部分析和外部对比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故事的判断可以从证据符合故事的程度和故事自身的融贯性等两个层次入手进行分析和对比。故事方法是一种整体主义进路的证明方法,其不仅与司法人员的思考方式相吻合,而且还极具包容性。正如有学者所言,相较于印证方法,以自然生活历程事实(故事)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分析、认定,具有优越性。在此,笔者试举一实践案例来阐明综合认定模式如何以故事方法为基础融合其他多元求真方法。

 

  案例3 在任从芳等网络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任从芳谎称自己是京东金融客服可以帮助贷款,让宋某添加指定的支付宝账号。宋某添加账号后被他人以开通会员等理由骗取35998元。二审辩护人认为,任从芳对该次应聘的兼职是否涉及诈骗毫不知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故维持原判。

 

  在案例3中,一审法院明确了任从芳进行“诈骗”的“故事”(故事一),而二审辩护人对任从芳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对其“诈骗故意”提出了另一个故事版本,即认为公诉机关所查明被害人被骗的时间是任从芳第一天上班的时间,任从芳根本不清楚所拨打的电话性质如何,仅仅认为自己在兼职打电话问别人是否需要贷款,对于被害人后续添加支付宝账号后被骗的事实根本不知情也无从知晓(故事二)。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自觉地运用故事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首先,其还原了任从芳在案发前与冯某联系的事实,并查清二者的聊天记录中存在“话本、话术”,进而通过证据构建了一个更为完整的故事(故事完备性)。其次,其从证据所反映出的细节信息入手,发现任从芳拨打电话的地方(躲在住房而非公司)、入职情况(没有办理入职手续)、电话卡(是购买且不是实名)等情况,证实故事一的可靠性(故事似真性)。最后,二审法院结合证据间的印证情况,认定任从芳的诈骗事实(证据符合故事的程度),进而维持原判。归纳而言,在面对网络诈骗犯罪主观明知认定难的问题时,二审法院自发地借助故事这一形式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并采用细节型综合认定法和印证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应当说,这一判决有理有据且论证充分。

 

  需要说明的是,故事方法只是作为分析网络犯罪案件证据的基础方法,其本身在网络犯罪相关数值的认定中作用有限。这是因为,犯罪相关数值的认定需要借助统计学等科学知识。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故事方法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在故事方法下,各种求真方法都可以自由地运用。

 

  2.在既有规范下完善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的具体运用

 

  抽样型综合认定法、细节型综合认定法和推定型综合认定法本质上都属于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的规则化运用,而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的正确运用需遵循科学的原则和方法。笔者以为,我们在保留法律规范中既有认定方法的前提下,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优化这些认定方法的运用。

 

  首先,完善科学法则的运用规则。科学法则的载体是科学证据,实现科学法则的规范运行需要为其构建专门的规则体系。具体来说,在网络犯罪案件中,我们应当鼓励新兴技术的引入和运用,与此同时,应注重将科学证据纳入专门性问题报告,以便对其进行专门性的审查。比如,针对抽样取证的运用,我们应构建专门的证据规则。再如,实践中,依赖算法进行分析后所生成的算法证据已经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我们应当在警惕算法风险的基础上,合理地限制和规范算法证据的运用。

 

  其次,强调经验法则的有效论辩。我们应以故事为载体来对经验法则进行动态论辩。经验法则的证成包含经验法则本身的证成和运用经验法则推理的可靠性的证成。前者指经验法则本身是否可靠有争议;后者指选定某一经验法则时,如何通过它来认定案件事实。经验法则的正确运用需要借助控辩双方对这两种情况进行动态的论辩方可实现。比如,在法官运行推定型综合认定法时,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就“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这一事实进行辩论,特别是针对其背后的经验法则进行论证,不能简单、粗暴地直接根据直觉运用许可性推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想要实现故事方法、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的理性运用,不仅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例对司法人员加以指引,还需要借助职业培训来提升司法人员的相关技能。

 

  (三)规则优化:柔化证据规则的同时优化案例指导制度

 

  面对经验法则规则化及指导性案例作用较为有限等问题,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首先,应当对既有的证据规则进行优化。其一,从“印证”走向“融贯”,法律规范不应一味强调证据内容和指向的同一,而应强调“融贯”的重要性。具体来说,对证据审查的引导应转向故事融贯,其检验标准应以社会常识为基准的情理、经验逻辑,并进行故事描述的反复审查。其二,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强调当庭证言的重要性,应当尽量要求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在庭前笔录和庭审证言矛盾时,优先采信当庭证言。

 

  其次,经验法则规则化的方式只是实现诉讼治理的短期手段,原因有二:其一,经验法则的可靠性包含其自身的可靠性和推理的可靠性两个方面。单独地强调单一经验法则内容的可靠性无法为实践提供全面、正确地运用方法。其二,经验法则规则化过于固定化,其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异化。未来,我们应逐步优化既有的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将合理、科学的经验法则具体化。具体来说,首先,我们应逐步丰富指导性案例。其次,我们应优化案例指导制度的制定程序。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近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进行“改版”,在体例内容上增加了“指控与证明犯罪”,再现了检察机关运用证据指控、证明犯罪的过程。这一创新可以加以延续,并予以推广。

 

  (四)程序优化:强化综合认定模式的程序保障

 

  理论和实践不能相互脱离,需要相互引导、丰富和修正。综合认定模式相关的程序完善也应当秉持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相应的,制度改革也应当基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变革的思路也应当秉持循序渐进,针对特定的问题来进行改革,以获得实践的支持。笔者针对网络犯罪综合认定模式的程序保障初步提出如下优化意见:

 

  其一,证据申请制度的优化。我们应为辩护方的证据获取提供畅通的通道,以便补强证据、动态证据、形成证据及弹劾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我们应降低辩护方证据申请的条件,明确规定法庭对证据申请进行裁决的具体标准以及预断禁止原则,并且通过解释论与立法论两方面的考量,探索实现上诉审对原审裁判展开事后审查的可能性。

 

  其二,举证、质证、认证程序优化。就举证而言,一方面,对庭审中电子证据,不能直接摘录宣读,对于重要的电子证据应在庭审中通过投屏予以展示;另一方面,应完善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就质证而言,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就认证而言,应强化陪审员对经验法则故事载体之真实性的有效核验,同时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经验法则的运用提供正当理由。

 

  其三,上诉审查制度的优化。上诉审查制度是保障自由心证正确运用的外部机制。一方面,在此项制度下,我们可以借助经验法则检验自由心证的准确性;另一方面,我们也可在上诉审查中纠正经验法则的误用情形。针对我国既有规范中所存在的问题,未来我们应在相关法律中强化二审法官对于一审经验法则运用的合理性审查。

 

  其四,司法责任制度的优化。我国的司法责任制度并未完全遵循应有的司法逻辑,对于司法人员的管理仍然参照公务员的管理模式,对司法人员的问责与行政问责相互交错,忽视了司法工作的特殊性,给司法审判带来较大的外部压力。未来,我们应当坚持问责与保障并重,从审判结果责任走向审判行为责任,对符合司法规律的行为进行豁免。特别是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不应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

 

七、结语:综合认定模式的挑战与展望

 

  新理论的发展往往蕴含于新事物之中,新型犯罪的治理难题激发了政法决策者对客观证明理论的反思,进而主动运用综合证明模式来弥补印证证明模式在定罪方面过于客观化的问题。在司法人员素质不断提高的背景下,政法决策者可以更多地推广网络犯罪中的综合认定模式,这既符合司法的基本规律,又是准确认定事实的必然要求。然而,综合认定模式是一种更加“自由”的证明模式,而自由心证的正确运行需要内部和外部的条件制约。内部制约的方式主要有经验法则和证明标准等,外部制约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法官地位的制度、判决理由公开及上诉审制度等。就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来看,我们可以尝试在网络犯罪案件中,从理念、方法和规则方面着手优化既有的综合认定模式,完善其程序保障措施。当然,这些改革无疑会给司法机关带来不小的挑战和负担。但综合认定模式是印证证明模式的发展方向,未来,司法机关应主动迎接挑战,尝试在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中,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和专题性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来完善和推广综合认定模式。

 

 

 

来源:《法学家》2023年第5期“争鸣”栏目

作者:张迪,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