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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许身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辩伦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0-09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效率以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度全面推进的过程中,诉辩职能的发挥直接关系认罪认罚的正当性,并对制度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但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仍存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不当适用、律师有效辩护实现困难、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不足等问题。从类似的辩诉交易比较法经验借鉴可知,有必要从辩诉职业伦理角度切入,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辩伦理规范,通过检察裁量权规范、司法诚信理念建构、有效辩护实质化等途径,保证诉辩职能发挥的规范化与合理化,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辩诉交易;检察官职业伦理;辩护律师职业伦理

 

一、问题的提出:从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辩职能发挥谈起  

 

2019 年 6 月 5 日晚,被告人余金平酒驾撞人后逃逸,隔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随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完成一系列赔偿,并获其谅解。一审中,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拒绝采纳,判处余金平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以量刑建议应当得到采纳为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尤其是在精准量刑要求下,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充分展现出,作为量刑建议提出主体的检察院存在提出幅度刑抑或是精准刑量刑建议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如何处理等问题。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建议刑期实际上重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情况。除此之外,检察系统内有认罪认罚适用率、采纳率的考核要求,一些检察官为了片面追求考核指标,过于迁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导致审判阶段法院无法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院因此提出抗诉,这种情况极大地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相违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深入开展,有必要对检察官的量刑专业能力和职业伦理素养提出更高要求。

 

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直接帮助者,也理应严格履行自身的辩护职能,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发挥依然存在众多问题,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能动性不足、参与形式化等缺点日渐暴露出来。本文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关键原因在于,未能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问题再审视  

 

自 2018 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其适用率逐渐提升。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批捕率逐渐下降,不起诉率逐渐上升,较好地实现了案件分流、效率提升等制度目的,推进了我国轻罪案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科学化、现代化。但毋庸讳言,由于我国尚未真正确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审判制度支撑还有待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遭遇了诸多问题。

 

(一)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检察官为主导的快速处理模式。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减让多少刑罚量,虽然控辩双方可以协商,尽量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承办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得到法院的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并非“一律应当”采纳,实践中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情况并不少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可以对量刑或适用程序作出合理范围内的“退让”,通过建议从宽处罚、从简适用程序的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认罪,由此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存在盲目追求办案效率的情况,认罪认罚案件的定性不准、量刑建议不当的情况并不鲜见。由于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时定性不准,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或者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导致审判机关没有采纳其量刑建议,则不仅使得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减让的目的落空,而且最终也会损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公信力,也不利于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

 

(二)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困难

 

当前,我国正在逐步促进律师辩护的全覆盖,最大限度地保证更多的律师投入到刑事案件当中。这会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的问题。但这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随着“有”律师的参与和介入诉讼,今后更应该关注的是律师参与案件其中所产生的有效性,即要明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究竟有没有尽可能地发挥其辩护职能,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我们已不再是仅仅追求让每案有律师那样,单纯提高参与率,而是在实质上要求律师尽职尽责地完成有效辩护。但是对于“有效法律帮助”,立法和司法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标准,且对于“有效性”的准确含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无疑导致了律师提供的辩护是否“有效”无法准确判断,律师对自己的行为也无法用既定标准规范来促使自己保持“有效”。单从字面意思看,定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只有做到有效辩护,才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正当性。反观域外相关规定,有效辩护制度源于美国,其既要律师达到形式意义上的参与辩护,又要律师做到实质辩护。而在日常社会中,人们往往将大众意义上的“有效”定义为使其具有积极的效果,从而追溯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的法律辩护就可以称为案件因律师的参与而产生积极的效果,但究竟该如何界定其标准,目前并未明确。在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实践中,有效辩护的问题更为复杂和严重。有效辩护的前提是有权辩护,这里的“有权”,一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律师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辩护,并且这种诉讼权利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

 

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辩护的律师多为值班律师,由于其“法律帮助者”的诉讼地位所限,其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均未明确,或明确受到限制,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值班律师诉讼地位问题以及由此导致的诉讼权利受限问题,极大制约了律师辩护的有效性。

 

(三)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不足

 

一是信息不对称。知情权的充分保障是确保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刑事犯罪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文化水平较低,其对法律规定的认知不足,在这种背景下,被告人充分知情是其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自愿性保障的基石。这里准确来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检察机关有义务明确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及其相应后果,同时切实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和办案经验向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背景下的量刑建议,使其对整个程序完整知情。另一部分是扩大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参与,充分维护其辩护权利,重视辩护的有效性,向有困难的被告人提供多元化法律援助。

 

二是地位不对等。控辩平等是控辩协商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控辩地位不对等,则难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实践中,由于多数犯罪嫌疑、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这种压制状态下,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充分协商?根据目前的协商实践,往往是检察官预先拟定好了案件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再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询问其是否同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则检察官可能会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而我国目前的法庭审判中公正审判的机制尚不健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多少机会在法庭上与检察机关抗衡,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心认罪认罚自然在情理之中。

 

三是从宽的幅度不明确。被追诉人主动承认其罪行,准确来说是各种激励机制相互作用的结果。在被追诉人看来,检察机关若是与他们达成认罪认罚的协议,他们理所应当获得量刑减让或是程序从宽的结果,如适用取保候审等。客观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确实是为国家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减让幅度标准较为随意。这方面虽然有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加以规定,但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本身幅度较大。

 

三、美国辩诉交易中的诉辩伦理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由被告的律师与办案检察官就定罪量刑等事项交涉,最终在一系列各自让步中达成共识。在此流程中,辩护律师应该依职权参与案件的每一步进程,并及时指导,为被告获取有效辩护提供基本保障。

 

(一)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权力与伦理义务

 

1.自由裁量权的适当使用

 

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检方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追究哪些指控的权力。由于指控涉及预先确定的量刑范围,因此其指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被告面临的惩罚。因此,检察官可以利用他们的指控自由裁量权,在一开始提出更严重的刑事指控,然后再提出减刑,以诱使被告认罪。法官还可以利用他们的权力,在认罪后的量刑阶段提出更为有利的量刑建议,以换取认罪。这两种做法,分别被称为指控讨价还价与量刑讨价还价,为被告提供了一个选择,如果认罪,可以获得更轻的判决,而如果他上法庭并败诉,他可能会面临更重的判决。这无疑给被告施加了极大的认罪的压力。

 

2. 确保被告对相关后果明知

 

辩护律师的素质可能并非全部都令人满意。出于这个原因,检察官在确保被告明白他签署认罪协议后会发生什么后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当向辩护律师发送认罪协议草案时,检察官可以将其简化为书面形式。检察官还可以在他所知的范围内与被告讨论审判的可能结果,包括定罪的可能性和对辩诉审判的预期判决。他们还应该告知被告签署认罪协议的直接和附带后果。同样,检察官应告知被告,他们的认罪行为将对他们的移民、就业、子女抚养权和审判结果等方面产生的所有后果。

 

3. 坚持追求正义的职业操守

 

在考虑认罪协商时,检察机关必须在受害者的报复欲望、对社会威慑和安全的需要、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和诉讼效率要求之间取得平衡。在提出认罪协议之前,检察官必须通过他们的专业能力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是有罪的。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检察官有责任提供所有证据,即使这些证据对被告有利,而扣留任何此类证据都是对被告接受审判权利的侵犯。同样,检察官只有在有证据支持被告无罪的情况下,才应该停止提出抗辩,他们有道德义务考虑所有减轻和加重的条件。只有当检察官确信即使案件进入审判,可能的结果也会是定罪时,才应该使用认罪选项。

 

(二)辩诉交易中律师的伦理义务

 

辩护律师是辩诉交易制度中公平谈判的保证人,为对抗检察官的广泛权力起到了安全阀的作用。辩护律师工作的性质经常考验他们的道德底线。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促成当事人最大利益,辩护律师必须经常说服当事人做出他们可能不想做出的决定。这样的道德岔路比比皆是,因此有必要讨论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的优先事项和伦理限制。

 

1.提供有效辩护

 

根据美国宪法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也同样适用律师有效辩护的规定。其中,履行庭前评估职能,为被告提供是否选择认罪答辩的法律咨询是有效辩护的核心之一。有效辩护原则要求辩护律师做出专业的庭审评估报告,帮助被告了解自己的处境以及会面临的结果。庭审评估报告要求律师积极认真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寻找尽可能多的相似判例;就各项准备工作及时与被告面谈,同时需要去与警察、受害者及控方证人等沟通;确定控方是否存在非法获取证据、是否违反程序性原则的事项;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辩护经验,预测未接受认罪答辩后的庭审过程及其可能涉及的问题;最后,综合所有相关因素,让被告了解在庭审中被定罪的可能性有多大,以及被告可能被判何种刑罚。

 

2. 以被告为中心

 

在美国辩诉交易中,要求辩护律师在辩护的各个环节确保被告的充分自愿,换句话说,就是使被告的愿望得到满足,他们的自主权得到尊重。刑事辩护中以当事人为中心可以理解为花时间劝告和说服当事人尽可能多地听从自己的专业判断,而不是盲目以自身的意愿出发,他们的责任是提供观点并帮助被告做出最好的决定,而不是“对被告自主权的错误尊重”。虽然被告有最终的决定权,但律师的隐含职业伦理责任是在道德范围内尽其所能唤醒其当事人。

 

3. 确保被告的最大利益

 

在研究案件之后,律师应告诉委托人在出庭和接受辩诉交易之间最合理的选择。然而,一些被告人依旧不听劝阻做出“灾难性”的决定。律师的伦理义务是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解释辩诉交易与委托人受审机会之间的区别,以便让当事人充分知情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其后果。这个策略强制却是最谨慎的,最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但是,如果被告不顾律师的最大努力而坚持出庭受审,律师的伦理责任就是服从其委托人的要求。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诉伦理规范的建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构建

 

检察机关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办案,控辩双方充分协商,提高诉讼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基础,也是其关键价值所在。

 

1.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内容

 

第一,严格坚持依法规范办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首要的客观义务就是严格坚持依法规范办案,尊重案件事实与证据,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检察官在诉讼中不但要监督侦查权的行使,还要防止审判权的专断。与此同时,检察官本身充当控诉角色拥有强大的检察权,为防止职权的滥用,对其有客观义务的要求是很有必要的。检察官要严格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案件,尊重案件事实和证据,绝不能仅追求形式上的定罪率和胜诉率指标,还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追求司法的公平正义。

 

第二,避免片面追求认罪认罚的适用。首先,检察官要把握好协商的限度。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协商”是“有限协商”,比如,不协商罪名。“有限协商”中辩方也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就罪名而言,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就案件的定性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但是不能以“若判处某种罪就认罪认罚”作为协商筹码。同样,对被追诉人的处罚也是检察机关结合量刑考量因素作出的判断,辩护人可以就具体的量刑情节协商。其次,检察官应该通过高水准的量刑建议引导裁判结果,确定量刑考量因素对刑罚的影响进而精准量刑,而不是片面追求效率而敷衍了事。通过调研发现,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工作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面,应重点考虑量刑考量因素及其对刑罚的影响。

 

第三,以平等姿态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主导作用与平等协商司法理念的关系需要正确地认识。由于检察机关在案件中与辩方之间是协商的关系,这是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因素之一。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 , 检察官应当转变理念 , 树立平等协商的司法理念 , 认识到协商的本质是平等双方的相互说服 , 不是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开展政策教育 , 理性平和地以平等的姿态与辩方开展协商。在达成认罪认罚合意时,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控辩沟通的重要性并予以积极实现,在合理的证据开示基础上,与辩护人就案件中的量刑情节及影响因素进行充分沟通,确保协商结果的合法性、自愿性和真实性。

 

2. 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构建方式

 

第一,限制和约束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正如上文所解释的那样,检察官的首要客观义务是要严格坚持公平正义,尊重案件事实和证据。然而事实上,公平正义某种意义上说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就算每位检察官都认真地遵守职业伦理义务,公正办案,但依旧有可能对类似的罪犯区别对待,因为检察官们在自由裁量权之内的自身主观理解不同。英国曾有案例,两个大学生,他们分别在两个相似且较小的斗殴事件中,两人都没有先前犯罪记录。负责承办这两起案件的检察官均依法规范办案,尊重案件事实与证据,最终其中一个大学生将被判处两周的监禁,并将在周末服刑,以免妨碍其学业。另一个大学生则是有条件的释放,实行宵禁和禁止饮酒,加上社区服务和对受害者的赔偿。在这两种情况下,检察官们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采取的行动,均不违背公平正义,但是,只有其中一个罪犯会服刑从而背负犯罪记录。这种区别对待造成了刑事司法结果的不平等,从而违背了法治规范,也违背了法律应当平等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法治规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进行规范或约束,用以减少或避免相似的司法结果不平等事件的发生。

 

第二,构建司法诚信理念。实践中存在有些检察官迫于时限、考核等等方面的压力,不惜采取威胁、欺骗、利诱等非法取证行为哄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罪认罚案件移送起诉后,法官尊重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办案,完全无法兑现检察机关当初允诺的减刑成果。长此以往,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抱有怀疑态度,进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当务之急是构建起司法诚信理念,从合法性保障与自愿性保障两方面出发,避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司法诚信成为危楼。

 

第三,完善量刑协商机制。首先,检察院应当积极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方提出要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院一般应当同意,与辩方开展量刑协商。其次,明确量刑协商的前提,要求检察院在量刑协商前明确告知辩方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再次,完善听取意见程序 , 要求检察院在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前应当听取辩方意见,未采纳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复次,规定量刑协商期限。分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最后,强化检察机关的回应义务。要求检察院不同意辩方量刑意见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辩方对于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构建

 

1.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内容

 

第一,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合理启动辩诉协商模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的形势下,辩诉协商模式已成了不可忽略的选项,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即刻进入辩诉协商模式,律师在最重要的角色是向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协助,向其说明可能存在的替代方案的影响和后果。其中最关键的建议与认罪有关,包括认罪的类型和时机。辩护律师应充分了解事实和法律,并完全坦率地就案件的各个方面,包括对可能结果的预测向被追诉人提出建议,低估或夸大风险,或对被追诉人的认罪决定施加不当影响都是不专业的行为。

 

第二,提供有效辩护。但司法实践中,为保证办案效率,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周期以及庭审时间都短于普通案件,律师若是只顾追求自己的经济收益,为了有更多时间接收案源,在短时间内的辩护质量就会下降,例如某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平均一周内结束,诉讼效率确实大幅度提高,但律师的辩护质量却经不起检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表现大体可以概况为:及时会见被追诉人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全面且充分阅卷、积极调查取证、协助被追诉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认真进行量刑协商,为被追诉人获取更有利的诉讼结果等等行为。

 

第三,保证充分自愿的当事人态度。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规定:“辩护律师应该在被告的同意下达成辩护交易协议,并应确保认罪与否或无罪申诉最终是由被告人决定的。”同时“辩护律师应及时沟通并向被追诉人解释检察官提出的所有有意义的辩诉交易请求”。这些条款明确地表示,律师在辩诉交易中肩负着特定职责,违反这些义务要求将被认定为无效协助。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律师同样要在被告人的同意下进行一系列的工作,以保证被告人的充分知情和自愿。

 

2. 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构建方式

 

第一,提升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推动辩护律师全程参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全过程,包括从侦查开始,一直到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重点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要探索建立侦查审讯允许律师在场制度,规范办案机关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行为,建立落实相关告知书须经律师确认机制,对存在认罪不具有真实性、自愿性或错误理解下的认罪表示,如何采信之前“有罪供述”进行明确规范。除此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参与虽然解决了有无律师的问题,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的辩护质量尚待提高,尤其是值班律师能否转任辩护律师以及如何转任、律师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在委托律师介入后值班律师有关量刑的“辩诉协商”成果如何衔接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晰。

 

第二,构建有效辩护的标准。我国现阶段对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因有效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具有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所以关于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效辩护标准的讨论在学术界层出不穷。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的标准是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是为被追诉人争取更好的法律结果,且对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充分保障;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跟随诉讼阶段的展开,在不同阶段的规范标准也应该是不相同的;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是指保障被追诉人平等的获得律师的帮助,后者是指律师应当就所有权利对被追诉人提出建议。还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关采纳与接受的辩护意见,同时司法机关还在实体或程序中做出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诉讼决定的,可以称为有效辩护。但不论如何,要想实现有效辩护,必须保障辩护律师的相关诉讼权利,并且辩护律师必须尽职尽责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及具体的辩护效果标准问题。对于具体的辩护效果,不能认为只有通过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到了多少额外的“好处”才是有效的辩护。从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根本目的看,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辩护律师尽职尽责,使得被告人获得了一个公正的处罚,即可以称得上是有效的辩护。

 

第三,强化律师专业技能和构建监督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诉协商模式的落实,对律师是启用了一项新的辩护模式,那么对其的要求自然也会有所提高,加强对律师专业知识更新和相关培训具有客观必要性。同时,要充分认识适用该辩护模式时潜在的执业风险,除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本身要加强自我风险防控外,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投诉监督机制,妥善处理办案中的争议,在监督依法依规办理的同时注重增强律师应对的信心和能力,使律师运用辩诉协商模式开展的辩护工作进一步落到实处。

 

结 语  

 

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进,司法实践随之而来的问题也逐渐爆发出来: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适用,律师有效辩护难以落实,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自愿性无法保障等等。这些问题除了引发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发展的思考,还延伸出对其中辩诉双方职业伦理的相关思考。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官作为定罪量刑的主力军,律师作为被追诉人辩护权的直接保障人,二者职业伦理体系的构建是其发展道路上的重要保障措施,是政策良性推进的基石。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

作者:许身健,法学博士、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