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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朱桐辉:《公安刑事程序规定》证据部分有一待商榷处,并传至了《海警机构刑事程序规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0-11

朱桐辉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大学诉讼法学博士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现行有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是: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该款是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新加。

 

现行公安部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款也是2012年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时新加的。

 

对比可见,《规定》其他两项完全一样,但第(一)项有一不为人注意的不同。将《刑事诉讼法》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替换为了“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那么,哪种表述的证明要求更精确、更具指引性呢?细思再三会发现,其实,这不仅事关准确性、指引性问题,其替换可能还藏有更深玄机。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含义不明、指向不准

 

《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是,在“定罪”“量刑”两方面上的刑法要件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而《规定》对这一颇具具体性的待证要求,降低为了笼统的办案人主观“认定的案件事实”,指引性弱了很多。

 

二、“认定的案件事实都证据证明”同义反复、逻辑错误

 

按其要求,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那么,这里事关指引性的“案件事实”又是什么呢?显然,在证据裁判原则下,无论依照客观真实观还是法律真实观,认定事实当然要靠各种证据。所以,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句“认定的证据们都有证据证明”的无意义表达。不仅失去了“定罪”和“量刑”事实对证据收集、证明的指导价值,还是一种同义反复和逻辑错误。

 

1979、1996年《刑事诉讼法》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它还表达出一层意思——证据是事实。那么,在诉讼中,事实靠什么证明呢?——主要靠证据。因此,这也会导致另外一种类似的同义反复——“证据是证据”。对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修改为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其含有“材料是证据”的科学含义,实现了巨大进步。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然用的是这一更新、更合理的表述。

 

总之,案件事实是要靠“证据”、“材料”和“定案根据”来证明的,“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就是在说“认定的证据们都有证据证明”这样一句无意义且逻辑错误的白话。

 

但我个人揣测,《规定》的长期替换和无意去修改,其起草人可能并不是没看到其中的问题,他们的思维和逻辑不应如此低下,而可能有更深层次的考虑和“玄妙”。

 

三、“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相较而言,主观性过强,降低了证明要求,给漏罪和错案留下了空间

 

按其要求,侦查人员只要能做到对其“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就完成了第一项要求,而不论只是与定罪有关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了,与量刑有关的自首、立功、未遂、预备、累犯等还未查清、未有证据证明;更不论这个侦查认定的事实只是部分的,甚至可能是错误的:

 

第一,如果证据和线索显示,案件还有共犯、他犯、从犯或无法明确或抓回的境外逃犯,本应继续侦查,但按照《规定》的这项要求,只要在案已抓嫌疑人已侦查出来的事实能“认定”,“都有证据证明”即可,就可以移送审查起诉。这无疑放松了对案件全面侦查和深入挖掘的要求。

 

不排除在很多情况下,侦查人员只是将犯罪的前段、中段或后段基本查清了,“都有证据证明”了,而更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未查清,也无意和无力去查清了。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案件普遍出现了非接触、分段化、“专业化”、集团化、跨境等新情况。所以,按照《规定》表述的要求,先移送、追诉一部分不仅是一种无奈,更在公安系统规范性文件上有了“正当”依据。但我们不能长此以往,并将这种放松要求继续“正当化”“合法化”。我们不能让有些本可深查和挖掘的案件就此了结,并导致主犯、共犯逍遥法外,甚至依然遥控指挥各路马仔,让犯罪久打不绝、越打越多。

 

第二,这样的部分“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了即可移送审查起诉,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被移送给了检察院和法院。如果这样的部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从犯、部分犯和部分证人承认的,还可能导致全部的案件事实,可能完全是另一版本的客观事实,被侦查人员有意无意地遮蔽。

 

例如,浙江张辉张高平案,以“神探”聂海芬为主的侦查人员,锁定并抓获了张氏叔侄,他们也做到了自己认定的这两个嫌疑人强奸杀人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了。但事实上,当时就有不少线索和证据显示,他们抓错了人,放过了真凶;甚至有迹象显示该案的侦查和司法人员已逐渐知晓了这一点。即使张高平一再用逻辑、证据和直觉指出,是其他人作案;即使一审律师在法庭上坚持调出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被侵杀女性八个指甲缝里的成年男性皮屑DNA与张氏叔侄的不同,并指出了另有真凶,但我们可设想,这些侦查人员依然可以说,对本案,他们认定是张氏叔侄所为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了,而不去考虑和侦查另一更客观的版本了。

 

后来也谜底揭开了,张高平怀疑的出租车司机勾海峰作案的可能性非常大,勾海峰的DNA与被害女性指甲缝里皮屑的DNA,两次鉴定都显示高度一致。而聂海芬还是勾海峰另一强奸案件的审核人。勾海峰因另外那个案件被执行死刑时的画面,被张高平看到后,他就开始高度怀疑本案真凶是勾海峰,并不断举报。但这一举报和线索被长期忽略和遮蔽。

 

第三,《规定》该条还可能带来的更严重、更违背刑事法治的问题。其表述的“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会不会导致侦查人员为弥补自己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在证据支持上的不全面和不准确,而更多地用像最高法聂树斌再审判决书认定的,佘祥林、呼格吉勒图、刘忠林等案件也出现过的指供、诱供和逼供手段去循证问供、虚假补强、虚假印证、“削足适履”?这不可知,但愿不会有此影响。

 

四、这一错误在今年还出现了扩散

 

这种错误还以讹传讹给了中国海警局2023年5月15日审议通过的《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可谓余毒深远:其第59条第一、二款规定,海警机构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当然,在两个阶段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本条的前一条确实也都规定了“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海警机构《规定》第58条也照抄了这一条。

 

因此,如果办案人员能够重视、遵循这一证明对象、待证事实上的指引性要求,还是能部分减少遗害的。因此,公安部《规定》长久不改和新颁布的海警局《规定》不改也就不改了吧。权当本文是发发牢骚的书生之见吧。

 

五、刑事证明上更可怕的是“印证”证明标准和模式

 

最后,再说一句,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上述一系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和新三项表达的“排除合理怀疑”,但观察和调研实践可发现,侦查司法人员判断刑事证明标准是否达到,是否可以“程序过关”“良心过关”而进入下一环节的标准,其实是“印证”“印证一致”“供证印证一致”。

 

因此,对这三项条文,也许并没有“咬文嚼字”的必要。但这里要再次提醒下笔者在很多讲座和小文里提醒过的,让“印证”模式和标准正确发挥证明指引和标准判断的作用是有条件的——那就是,首先要排除掉指供、诱供、逼供和指证、诱证、逼证的可能。

 

尤其在“先有证后有供”的案件中(先有尸体、痕迹、物证、赃物出现,先有被害人、证人报案,后有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案件)要特别注意这一点。

 

 

来源:司法兰亭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