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0-18
当前我国的前科规定出现了明显的僵化性怪现象
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大量高发型轻微不法行为入刑,尽管随着我国轻罪时代的来临,犯罪化之后会减少一些重罪的认定,但带来了一大批轻微犯罪认定结果,轻微犯罪的高位运行及其套用重罪的刑罚后果造成了无差别的前科处遇难以适应我国犯罪结构的实质性变化,社会转型过程中特定时代内容的注入因有关前科规定的相对稳定出现了滞后与失衡,相对粗糙的刑事立法使得设立和适用前科的标准并不清晰,我国前科规定的僵化性弊端日益突出,整个社会出现了醒目的“惩罚过剩”现象。
在我国,早有学者主张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现实中,受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轻罪时代来临前建立这一制度在整体上不具有可行性。理由是,改革开放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这对重刑化刑法产生了需求和依赖,对严密化犯罪圈的需求才是反常的。很难想象,在这一背景下,落脚点不在于有效整治社会治安的前科消灭制度会让我国刑法对它产生整体性的需求。即便有需求,也是局部性的。比如,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同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大幅减弱了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对前科消灭制度的需求。
轻罪时代我国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核心要点
(1)宜采取广义的前科概念立场。在我国刑法大幅扩张了打击轻微犯罪的范围后,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消除它们带给行为人的种种不利后果,能有效满足这一要求的只有广义的前科概念。它在范围上不仅要包括轻微犯罪的记录,也要包括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的记录,还要包括准微罪的记录。
(3)在范围上宜采取限定的立场。中国式现代化在保护犯罪人人权的同时也需顾及公共利益,在前科消灭范围的限定上宜结合我国刑法关于不得适用缓刑、假释的对象、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探索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有益做法等来确定,据此,累犯、再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有组织的暴力犯罪宜排除在前科消灭的范围外。
(5)在效力上应涵盖刑事领域和非刑事领域。当前“一刀切”地阻断前科与行为人就业之间的联系并不合理,立即废除前科与入党、入伍、入公职等负面后果之间的联系也不现实。在域外,对特定职业纯洁性、专业性、公信力的要求是惯常做法。笔者认为,整体性地解除前科消灭人员在从业禁止上的限制,但应保留前科与公职和具有职业关联性的少数职业之间的联系。这里“公职”的范围可以考虑结合刑法第五十四条中的内容进行限定,而“职业关联性”的核心内容则可以考虑结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来设置。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
作者:梁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