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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康钦平:精准把握污染环境罪“其他有害物质”认定标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14

□厘清“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 □坚持环境损害实质考量 

□准确认定污染物性质

 

 

精准把握污染环境罪“其他有害物质”认定标准康钦平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规定,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等。《纪要》对有害物质的认定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然而并未明确具体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其他有害物质”认定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如下:

 

  一是认定“其他有害物质”案件少。当前,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主要集中于打击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重金属含量超标排放污染物、暗管排放等犯罪行为,案件类型化特征明显,污染物主要为有毒物质,认定“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较少。

 

  二是对“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混淆不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7条对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毒物质”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危险废物、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等四种物质。但司法判例中,将“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混淆的现象较多。如有的案件中,将锌含量超过地方排放标准的物质认定为有害物质,而非有毒物质。又如,某污染环境案中,将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认定为有害物质。虽然有毒物质属于有害物质范畴,但法律对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的规定有所不同,将二者混淆,有失法律适用的严谨性和规范性,也容易造成司法认定模糊不清。

 

  三是对“危险性”与“毒害性”认定不明。实践中部分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已达30万元以上,缺乏对污染物的“危险性”与“毒害性”的判断认定。如某非法倾倒工业固废污染环境案中,定罪量刑的主要理由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万余元,但该案对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质未进行分析认定。

 

  综上,实践中对“其他有害物质”司法认定模糊不清,不利于精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为了依法准确打击污染环境犯罪,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刑事案件,以法治力量保护好生态环境,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厘清“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从对环境的危害性来看,有毒物质必具有害性,但有害物质范围远大于有毒物质。有毒物质是有害物质中具有毒性的物质,其属性不仅在于对环境、人体的危害,更在于其本身的毒性。因此,在污染环境案件办理中,要注意有毒物质的典型特征,避免将“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混为一谈。刑法及《解释》对二者均作了区分规定。首先,从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来看,将“其他有害物质”作为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并列的污染物种类,对其法律属性进行了界定。其次,《解释》明确规定了有毒物质的四种类型,同时规定对以下情形应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上述规定均不包含“其他有害物质”,这就要求在实践中应当加以区分,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坚持环境损害的实质考量。污染环境罪既有“行为犯”也有“结果犯”,对于行为犯并非不要求对环境造成损害后果,只是在认定犯罪时免除对造成环境损害的证明责任,法律将相关犯罪行为拟制为具有损害后果。如认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犯罪,就不需要证明造成环境损害的具体后果。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仍应坚持环境损害的实质评价,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既然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犯罪时都强调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评价,那么,对危害程度低于危险废物的“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更应当坚持环境损害的实质考量,不能仅以造成公私财产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予以定罪。

 

  准确认定污染物性质。根据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对污染物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是定罪的首要条件。按照《纪要》相关规定,对有害物质的规范认定应包括危险性毒害性的评价。对此,可以参考《纪要》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属于国家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未纳入相关名录的其他污染物,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原辅材料、产生工艺可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综合作出是否属于有害物质的认定。涉案物质危害性特征仍不明,确需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开展检测鉴定工作,通过鉴定确定污染物的危害性。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康钦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一部副主任

 

 

□厘清“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 □坚持环境损害实质考量 

□准确认定污染物性质

 

精准把握污染环境罪“其他有害物质”认定标准康钦平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规定,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等。《纪要》对有害物质的认定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然而并未明确具体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其他有害物质”认定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如下:

 

  一是认定“其他有害物质”案件少。当前,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主要集中于打击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重金属含量超标排放污染物、暗管排放等犯罪行为,案件类型化特征明显,污染物主要为有毒物质,认定“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较少。

 

  二是对“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混淆不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7条对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毒物质”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危险废物、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等四种物质。但司法判例中,将“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混淆的现象较多。如有的案件中,将锌含量超过地方排放标准的物质认定为有害物质,而非有毒物质。又如,某污染环境案中,将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认定为有害物质。虽然有毒物质属于有害物质范畴,但法律对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的规定有所不同,将二者混淆,有失法律适用的严谨性和规范性,也容易造成司法认定模糊不清。

 

  三是对“危险性”与“毒害性”认定不明。实践中部分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已达30万元以上,缺乏对污染物的“危险性”与“毒害性”的判断认定。如某非法倾倒工业固废污染环境案中,定罪量刑的主要理由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万余元,但该案对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质未进行分析认定。

 

  综上,实践中对“其他有害物质”司法认定模糊不清,不利于精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为了依法准确打击污染环境犯罪,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刑事案件,以法治力量保护好生态环境,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提出以下建议:

 

  厘清“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从对环境的危害性来看,有毒物质必具有害性,但有害物质范围远大于有毒物质。有毒物质是有害物质中具有毒性的物质,其属性不仅在于对环境、人体的危害,更在于其本身的毒性。因此,在污染环境案件办理中,要注意有毒物质的典型特征,避免将“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混为一谈。刑法及《解释》对二者均作了区分规定。首先,从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来看,将“其他有害物质”作为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并列的污染物种类,对其法律属性进行了界定。其次,《解释》明确规定了有毒物质的四种类型,同时规定对以下情形应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上述规定均不包含“其他有害物质”,这就要求在实践中应当加以区分,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坚持环境损害的实质考量。污染环境罪既有“行为犯”也有“结果犯”,对于行为犯并非不要求对环境造成损害后果,只是在认定犯罪时免除对造成环境损害的证明责任,法律将相关犯罪行为拟制为具有损害后果。如认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犯罪,就不需要证明造成环境损害的具体后果。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仍应坚持环境损害的实质评价,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既然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犯罪时都强调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后果评价,那么,对危害程度低于危险废物的“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更应当坚持环境损害的实质考量,不能仅以造成公私财产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予以定罪。

 

  准确认定污染物性质。根据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对污染物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是定罪的首要条件。按照《纪要》相关规定,对有害物质的规范认定应包括危险性毒害性的评价。对此,可以参考《纪要》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属于国家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未纳入相关名录的其他污染物,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原辅材料、产生工艺可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综合作出是否属于有害物质的认定。涉案物质危害性特征仍不明,确需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开展检测鉴定工作,通过鉴定确定污染物的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