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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何慕团队: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以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为视角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15

摘要

 

刑事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关乎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近年来,受疫情防控、结案任务繁重等因素影响,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总体不高,立法精神所规定的应当广泛适用的合议庭开庭制度在实践层面发生了严重异化。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9月1日起,开展为期一年的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二审开庭审理既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刑事案件二审只有以开庭审理为一般原则,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形说明理由,同时进一步明确细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这一应当开庭审理的具体理解,才能为实体正义保驾护航。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关系之概述

 

笔者认为,想要理解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首先要区分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的区别。

 

“审判中心主义”是中国学者在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时,提炼出的理论术语,其中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诉讼阶段中,审判阶段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实践的语境下,由改革决策层、执行部门提出的统括性术语,它旨在解决刑事冤假错案、司法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问题,是推进严格司法的工具性举措之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是控辩审三种职能应当围绕审判进行、服从审判要求并接受审判活动的审查和检验。“庭审实质化”则是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要求在庭审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路径,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就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严格执行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二、刑事案件二审开庭之于庭审实质化的意义

 

(一)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的预期功能

 

1.纠错功能——实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正如罗尔斯所说,“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刑事审判出现错误是一个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刑事二审程序奉行全面审查原则,不仅仅局限于上诉、抗诉的申请范围,这一原则便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理念。从实体层面而言,二审开庭审理类似增加了一道防错屏障,及时发现错案并予以纠正,更能保证司法工作的公正民主。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所处的区、县,由于行政区域面积小,这种熟人社会反映得更为明显,在案件涉及多方利益时,往往可能还会受到党政机关或者部门领导的“招呼、传话”,在这种情况下,“开庭”就是一面很好的“挡箭牌”1。合议庭通过公开、共同的审理和评议,有利于排除书面审理个人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同时控辩双方在庭审的辩论质证过程中相互制衡,更能充分地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凝聚集体智慧,进而弥补法官单方面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使裁判结果尽可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从程序层面而言,开庭审理提供了一个多方诉讼主体共同参与到庭审中的机会,有利于推进庭审去空洞化,也使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和程序正义得以更充分地落实。

 

2.救济功能——加强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二审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的最后一道关口,既肩负了确定被告人最终刑事责任的司法任务,也承载了被告人追求公正的心理期冀,是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和心理压力的重要窗口。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二审开庭审理一方面重视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合法诉求,让其感受到自己被司法程序所尊重;另一方面也使得审判过程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与权威性,有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庭审实质化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相较于一审而言,二审具有终局性,绝大多数维持原判的二审案件都会让当事人产生二审审理流于形式的刻板印象,不开庭审理更是放大了二审程序形同虚设的负面效果。书面审理下,被告人参与程度浅,仅在法官讯问其时才能表达上诉理由,且大多数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难以完整、正确地表达其想反映的信息,对法官心证的影响也达不到预期。因次,二审开庭审理为被告人提供了二次法律救济的机会。合议庭是民主集中制在审判中的体现,无论最终结果是维持原判还是依法改判,听取被告人申辩的过程都有利于防止个人独断的专横,使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同时也增加了司法腐败的成本。

 

3.统一和平衡法律适用功能——遵循诉讼规律的必由之路

 

刑事诉讼法设置二审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探究事实真相,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纠偏,还具有发挥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作用,这主要是由二审程序的审判组织体系所决定的。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不能实行审判员独任审判,合议庭的成员也只能是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而审判员多由资深法官担任,除了经办具体案件,还需要结合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总结审判经验,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理应履行相应的职责,发挥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功能。

 

其次,诚如上文所述,二审开庭审理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庭上庭下并重”的审判理念也符合司法裁判权运作的基本规律,是遵循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体现。二审开庭审理就是为了在审判阶段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各环节所起的重要作用,程序正义可以适当中和结果的“不绝对公平性”,一个合法、合情、合理的诉讼程序所得出的结论同样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正义的。因此,要重视二审庭审的程序因素,切实保障当事人、辩护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促进司法公开公正,这样才有利于保障审判的中立性,破解当前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

 

(二)预期功能的实现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近年来,受疫情防控、结案任务繁重等因素影响,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总体不高。立法精神所规定的应当广泛适用的合议庭开庭制度在实践层面发生了严重异化,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2。

 

二审开庭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合而不审的现象。案件多人手少,司法资源配置与案件数量不成正比,各审判人员都有各自的分工与任务,所以在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临时拼凑人员,实际上合议庭成员之间根本没有形成紧密的合议关系,难以发挥合议庭的功能。二是审判出现先定后审、判审分离、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局面。由于书面审理无法践行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并未参与审判过程,仅凭借对相应卷宗的阅览,易出现断章取义、理解不全面客观的情形,加之合议庭评阅案件活动的秘密性,此时若发生冤案,抑或承办人徇私枉法,则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冲击。三是案件合议阶段,承办人实际上处于合议庭主心骨的地位,其他成员只是象征性地参加庭审和评议。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的本质差异在于是否以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方式来推动诉讼进程。书面审理由于缺少实质性控辩对抗和有效辩护,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不足,即使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有所分歧,也无法像庭审中那样可以及时与出庭的检察人员、被告人和辩护人核实确认,听他们阐明理由,裁判效果大打折扣。总的来说在立法上中国的二审刑事开庭制度设置得较为简单,导致实践中功能出现异化,没能够充分发挥其预期功能。

 

三、提升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的实践路径

 

《通知》要求,各地法院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深入剖析影响二审开庭率的各方面原因,采取有效举措,消减影响二审开庭的不利因素,确保二审开庭率稳步提升。截至今年8月31日,河南、陕西、湖南法院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同比提高超过75%,福建、重庆、黑龙江法院同比提高超过50%,北京、江苏、浙江、甘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同比提高超过10%。为进一步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改善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总体偏低状况,推动建立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常态化机制,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一)转变“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观念,切实增强对刑事案件二审开庭重要性的认识

 

各地法院要认真贯彻学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坚决杜绝以是否改判的结果导向思维去衡量二审开庭价值,摒弃二审开庭是“浪费司法资源”“走过场”等错误思想,扭转“不重庭上重庭下”“只审卷宗不审人”的片面做法。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相对复杂案件,若通过二审开庭能够更好地实现犯罪预防之功效,更有利于把刑事审判的功效最大化,也应当开庭审理。

 

(二)优化庭审方式,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支撑保障作用

 

若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一方面会增加司法诉累,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当事人过分依赖于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和纠错功能。因此应当在坚持全面审查原则的基础上,优化庭审方式,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二审开庭模式的“繁简分流”机制,根据不同类型案件,实行繁简不同的庭审程序,优化举证质证方式,突出庭审重点,做到小案办快办好、大案办精办细,提效不减质,以求达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同时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支撑保障作用,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加大视频提审、在线开庭的适用力度,切实提高庭审质效。

 

(三)建立健全司法协调配合机制,强化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实际功效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要形成合力。公诉机关在审前阶段可以适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对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进行过滤,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发挥审前过滤功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二审开庭的重要意义在于法庭审判可以进行实质性调查,法庭辩论较为充分。人民法院应当为检察人员、辩护律师阅卷、参与庭审提供便利条件,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出庭行使辩护权。控辩审三方对案件事实沟通交流得越充分,庭审的质量和效率越高。三是要求是各项工作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因此,要充分尊重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尊重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的权威性。

 

注释:

1.参见顾仲、周立平:“审判权运行行政化倾向之评价”,《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3期,第92页。

2.左卫民、吴卫军:“‘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页。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何慕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