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16
摘要
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对象理论仅在“证据—证明”的简单逻辑关系中研究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且以自然事实划定证明对象范围,所以产生了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为了发挥证明对象的实质性功能,应当将刑事证明对象理论置于“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逻辑关系之中,在证明的起点以要件事实厘清证明对象的范围,在证明的终点将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紧密相连,如此方能消除证明对象范围的混乱,澄清对证明责任的误解,促进法官裁判路径的合理化。因此,证明对象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要件事实、程序法要件事实、证据法要件事实,非要件事实并非证明对象。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不受控辩双方诉讼主张的限制,因此诉讼主张与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偏离。证明责任是证明对象的归宿,对于各类证明对象,要由法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便利、可能性、经济性、刑事政策等多种因素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是针对证明对象的认知标准,所以不能将证明标准用于对自然事实的衡量。
关键词:证明对象;要件事实;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是刑事证据理论中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来说,研究证明对象不仅要解决哪些事实需要以证据证明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当某一事实无法证明时,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以及与之相伴的如何判断对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证明对象理论在刑事证据理论中具有贯穿始终的地位,在诉讼证明的起点划定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在中段需处理证明对象是否发生变更的问题,在诉讼证明的末端则要用于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并将未能达到标准的不利后果分配给诉讼一方。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中,证明对象通常界定为“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又称为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但这种界定仅是在同义重复,且未能解答证明对象在规范和理论层面仍存在的诸多疑问,例如证明对象的范围是什么,证明对象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是何关系,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是何关系,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是何关系。这些疑问又进一步衍生出更多的具体问题,例如控辩未主张的事实是否就不可能成为证明对象;案件中时间、地点、方法等事实无法证明,是否就意味着未达到证明标准,同时是否就意味着控方需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疑问,是因为我国对证明对象的主流理解是在“证据—证明”的逻辑关系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所以上述问题似乎很难得到解答。我国的刑事证明对象理论源自苏联,进行了一定的本土化改造。这种证明对象理论背后是简单化的“证据—证明”的逻辑关系,仅从刑事诉讼角度确定哪些事实需要证明,而未紧密结合实体法从要件事实理论出发研究证明对象问题,所以只是将自然事实稍加改造并作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范围宽泛、模糊、易变,难以贯彻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理论,导致对证明对象范围的认识不一,并且难以解决某一事实未能证明时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判断难题。
因此,本文拟对我国这种植根于“证据—证明”的简单逻辑关系中的刑事证明对象理论进行反思,提出从“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逻辑关系出发,对证明对象理论的主要内容进行重塑,厘清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关系,以求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明对象理论提供思路,并能对实践有所助益。
一、刑事证明对象理论的现有观点及其问题
对于证明对象问题,专门对其进行研究的论著极少,多是将其置于传统的证据法教材中的“证明论”部分。如前所述,证明对象不仅要解决哪些事实需要证明的问题,更要解决证明对象是否受控辩双方诉讼主张限制的问题,以及当事实未能证明时如何裁判、如何判断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问题,因此,刑事证明对象理论不仅包括证明对象范围问题,还包括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关系问题,故对现有观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归纳,并分析这些观点对实践的影响或与实践的差异。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在较早的文献中,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通常被称为“事实情况”或“有法律意义的情况”,如有学者认为证明对象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这种定义下的证明对象接近于自然事实,其范围广泛,不限于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要件事实,被告人的人身情况、犯罪后表现等只要与案件处理相关的事实均属于证明对象。后来的观点逐渐对证明对象的范围进行限缩,且最终一些学者开始将证明对象限于“要件事实”,而非诉讼中的一切事实,如有学者提出,“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证明对象通常为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不仅包括实体法律规范确定的要件事实,也包括由程序法律规范确定的要件事实”。但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这一最主要的证明对象,虽然在理论层面认识到证明对象应当以刑法上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但由于上述学者均为刑事诉讼法学者,所以对于如何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交叉的角度划定构成要件事实的范围并未深入探讨,如仅抽象地提出“实体法要件事实主要包括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事实”;“就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相对具体的主张是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可以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但不难看出,“七何”要素更像是对自然事实的分解。另外,通说认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都是证明对象,但对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有争议,原因在于对证据事实仅指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还是也包括证据法事实的认识不一。
由于对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是从自然事实出发而非要件事实出发,所以对证明对象范围的认识不一,尤其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来说,不仅理论上观点各异,现有规范也不一致。根据官方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解读,“定罪量刑的事实”是指“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所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2条第1款对证明对象的规定却更为宽泛,不仅将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起因等作为证明对象,还将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涉案财物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等也纳入证明对象范围。而在实践中,究竟如何界定证明对象范围也无统一做法,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当事人及律师,经常以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等无法证明而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时间、地点等并非该案所涉犯罪的要件事实。
(二)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之关系
在以往的各类证据法教材和论著中,多数都并未探讨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的关系,但近年来少数学者论及这一问题。如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就是诉讼主张,而不是案件事实,没有脱离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者认为“证明对象的范围是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而非通常界定的“案件事实”。但这种对诉讼主张与证明对象之间关系的认识均是以英美法为摹本,亦即,在法官完全消极被动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必须提出诉讼主张且须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而诉讼主张就划定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并在无法说服裁判者时承担证明对象不成立的不利后果。另外,为了限定控辩的攻防范围,英美法系还要求控方必须在起诉状中列明必备犯罪要件,使指控事实特定化,审判不得超出指控的犯罪要件及事实。受英美法影响较大的日本将这种特定化的指控事实称为“诉因”,并移植至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在诉因制度下,诉讼主张与证明对象确实高度一致,法院审判的对象就是诉因,不经过诉因变更程序,法院不能对诉因中没有记载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形与之不同,如在德国,法官审判固然也受控方起诉的事实范围限制,但起诉书中所提出的法律适用观点对法官没有约束力。这是因为德国的公诉事实与英美和日本的诉因不同,是一种“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比实体法上的犯罪行为定义更为广泛,且法院可在事实同一范围内改变罪名,自然也就改变了构成要件事实的结构,使证明对象发生变化。
我国并非像上述学者所认为的“证明对象就是诉讼主张”,而是与德国类似,允许法官变更指控罪名而作出有罪判决,尽管此时指控主张中包含的事实并未改变,但由于以构成要件为基础的法律评价发生变化,证明对象也随之改变。所以,在我国诉讼主张不能与证明对象画等号,二者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偏离。但诉讼主张对于限定法官审判范围、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来说依然有重要意义,因此当前仍需研究当诉讼主张未变但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法事实发生变更时,如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
(三)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之关系
最初我国学者并未将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进行关联,因为在“证据—证明”的逻辑关系中,证明责任的位置并不明显。但近年来少数学者开始认识到二者的紧密关系,指出“证明责任始终是和证明对象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对证明对象而言,才有所谓证明责任;谈到证明责任,必定指向证明对象”;“凡是证明对象,都要有相应的证明责任;所有证明责任,都是针对一定证明对象而言的”;“凡是属于证明对象的事实,必须由相应的主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和要求,否则该事实将无法得到法官的认定,该主体将承担因该事实不被认定而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尽管对于证明责任的性质认识并不一致,但以上学者均认识到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问题在于,上述少数学者对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关系的认识均是以证明对象是要件事实为前提的,但实际上我国规范和实践层面对于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事实并未限于要件事实,所以就会出现文首所提的具体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动机、时间、地点、方法等事实无法证明时,是否意味着控方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辩方主张包含的证明对象应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对于这些问题,学者尚未作进一步探讨。虽然有不少专门探讨刑事证明责任的研究,但将其置于证明对象框架下进行研究的却极少,所以基本上仍未能回答这些疑问。
(四)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之关系
既然在理论上证明对象应是要件事实,那么证明标准自然也理应是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所需达到的标准。但对此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由于在规范和实践层面未真正将证明对象限定为要件事实,所以对于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之间究竟如何实现理论贯通缺乏清晰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基本事实实际上就是证明对象中的实体法事实或构成要件事实;基本证据就是主要证据”;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案件中‘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等关键性问题,应当要求证明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甚至有学者提出,应按照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设定相应的证明标准,即对于证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等几个要件的证明标准都应分别设置。
正是存在上述不统一的认识,在规范和实践层面,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究竟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诸多不同观点,且其中有不少谬误。如在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转化为“七何”要素之后,就意味着在所有案件中“七何”要素都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方可定案,无疑增加了很多案件的定案难度,导致无法定案;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中哪些事实属于“定罪量刑的事实”,也并无统一认识;尽管公认程序法事实也属于证明对象,但对于程序法事实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同样是模糊不清的。
综上,由于我国的证明对象并未与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理论紧密相连,而是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进行相对封闭化的研究,主要目的仅在于探讨何种事实应当用证据证明,所以对于哪些事实需要证明难免出现百花齐放、自说自话的局面,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莫衷一是,尤其是对最主要的犯罪事实来说更是如此。基于这一原因,目前未能在我国的诉讼制度背景下正确认识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的关系,并且未能将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妥善衔接,导致了文首的诸多疑问无法得到合理解决。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证明对象理论背后的“证据—证明”逻辑关系,亦即,研究证明对象的目的仅在于明确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用证据进行证明,这一理论出发点过于狭隘,仅将证明对象置于诉讼证明的起点而未将其作为一个贯穿诉讼证明始终的概念,并且仅注重其认识论属性而忽略其法律属性,导致证明对象未能真正发挥实质性功能。
二、刑事证明对象理论向“要件事实—证明责任”逻辑关系的转换
随着近年来域外证据法理论尤其是英美证据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学者认识到在“证据—证明”逻辑关系中无法妥善地解决证明对象问题,在各个方面试图突破旧的证明对象理论的局限,如上文所述的针对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提出“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并将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证明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考察。但这些学者只是在各个方面提出了理论变更的方向,却未深入探讨具体如何改造证明对象理论,更未提出改变证明对象理论的逻辑关系。
为了弥补我国刑事证明对象理论的不足,有必要超越其背后“证据—证明”的简单逻辑关系,从“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逻辑关系出发,对我国的刑事证明对象理论进行重塑,将要件事实作为厘定证明对象范围的标尺,实现证明对象范围的有限性、明确性、稳定性,减少在证明对象范围上的争议;并将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紧密结合,使其成为贯穿诉讼证明始终的理论范畴,发挥证明对象理论的实质性价值,促进诉讼证明的公正与效率。
(一)我国刑事证明对象理论应转向“要件事实—证明责任”逻辑关系的原因
1.消除证明对象范围的混乱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规范和实践较为混乱,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前述《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证明对象的界定就宽窄不一,而司法实践中又相当程度上按“七何”要素确定证明对象。司法机关大量使用“证据标准”这一概念,一般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将证明某类犯罪所必需的证据进行列举,但从其列举来看却并非是真正按照构成要件而设定“证据标准”,更像是按自然事实、“七何”要素而设定,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所有的犯罪类型的客观方面都需要证明实施某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造成的后果、破坏的程度等要素,与《解释》的规定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实践案例中也反映出这种混乱,如在昆明陈某杀害同居女友案中,已有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被害人穿睡衣证明应是在家居环境被害,缠裹尸体的胶带上发现陈某的血潜指纹以及在埋尸处及缠裹尸体的毛巾等多种物品上均发现了陈某的DNA证明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陈某在案发后在电脑上搜索“故意杀人罪”“手机定位”“指纹”等有关犯罪的词汇证明其为逃避追究做准备,且本案并无任何指向他人作案的证据乃至线索,但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其无罪,认为本案的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手机等未能证明,显然是将现场、工具、手机等也作为必须证明的对象,这就是将自然事实而非要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表现。因此,只有通过将证明对象与实体法相连,以构成要件界定证明对象的范围,才能实现证明对象范围的统一、明晰,摆脱以上混乱局面。这不仅是在诉讼程序上完成证明任务所需,也是贯彻实体法的构成要件理论所需。
2.澄清对证明责任的误解
尽管我国在诉讼理论上对证明责任的理解日渐深入,但刑事证明责任领域仍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尚未完全明确,即何种事实未能证明方需要以证明责任解决。立法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未形成共识,所以才会出现前述诸如动机、时间、地点、方法等事实无法证明时是否应由控方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而实践中辩方提出无作案时间、不在现场等辩解时,有法官要求辩方要对这些辩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展现出对何种事实未能证明需要以证明责任解决存在误解。
因此,对于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的连接来说,要点在于要厘清只有属于证明对象的要件事实才与证明责任关联,而并非自然事实。这也就意味着,每个要件事实都有其对应的证明责任,该要件事实最终无法证明时需由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要件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要素并不与证明责任相连,不存在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要件事实已经能够达到证明标准,那么即便其他事实要素未能证明,也不存在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只有要件事实无法证明时,方需要以证明责任解决由何方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对要件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单纯反驳要件事实,对其反驳并不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只有在将证明对象界定为要件事实的前提下,才能使其与证明责任顺利连接,避免因出现前述误解而导致错误裁判。如在前述陈某杀人案件中,如果厘清了现场、工具、手机并非要件事实,且其未能证明也不影响要件事实的认定,那么只要控方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杀人的要件事实(陈某在故意主观状态下实施杀人的行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即便未能证明现场、工具等事实,控方也不需承担证明责任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3.促进法官裁判的合理化
我国的刑事法官一般是按照“自然事实—构成要件”的涵摄过程来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这原本并无问题,但由于在“证据—证明”的逻辑关系下,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并未在诉讼证明阶段发挥指导作用,所以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并非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仅以“要件事实”为核心而忽视其他事实。相反,法官在证明过程中通常是先判断整体的自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然后才进入涵摄过程,如果如时间、地点等自然事实要素未得到证明,即便要件事实已经能够证明,法官也难以作出有罪裁判;如果已有证据能够对自然事实要素进行证明,即便法官认为对要件事实仍有疑虑,尤其是主观状态事实,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虽然人赃俱获,但对被告人是否明知仍有疑问,此时往往也会作出有罪裁判。因此,以自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作为适用法律的涵摄前提,会导致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不合理结果。
如果将证明对象转化为要件事实,以要件事实作为涵摄的前提,就可以更有效地避免上述不合理结果。只要证据足以证明要件事实,属于非要件事实的自然事实要素即便不能得到证明,也不影响进行涵摄并作出有罪裁判,除非这些自然事实要素未能证明影响到法官对要件事实的确信。反之,如果要件事实未能得到充分证明,即便自然事实的要素能得到证明,也不可作出有罪裁判。将构成要件作为诉讼证明的指导,既避免了因自然事实的证明困难而放纵犯罪,又有利于避免因自然事实已经证明而忽视要件事实中存在的疑点并导致错案,使法官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路径更为合理化。
(二)“要件事实—证明责任”逻辑关系的内涵
从域外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较少直接讨论证明对象问题,但从其证据法理论来看,证明对象问题仍有一席之地。主要是诉讼中要件事实证明必要、证明责任分配两个领域必须涉及证明对象问题,前者是证明的起点,后者是证明的终点,所以证明对象问题均存在于“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逻辑关系之中。这种理论定位赋予证明对象更重要的价值,不仅划定了证明范围,也将证明的起点和终点与实体法紧密相连,实现了实体与程序的交叉融合。“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逻辑关系内涵包括如下两点。
1.以“要件事实”划定证明对象的范围
“要件事实”是来自日本学界的概念,这一概念主要用于实体法,是将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连接起来的中介,介于“生活事实”与“法律要件”之间,并将要件事实与非要件事实加以区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其他国家虽没有这一概念,但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上却旨趣相同。英美法系在证据关联性问题及诉因制度中均以要件事实划定证明范围。其关联性包括实质性和证明性两个方面,实质性就是被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主张必须是案件中的“争议事实”,“争议事实”是由实体法控制的,必须属于“要素性”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指检控方为了证实其案件以及被告为了提出辩护而必须证明的事实。为了明确证明对象的具体范围,英美还以诉因使要素性事实特定化,诉状中必须包含指控犯罪的所有要件,要件一般包括精神状况、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但具体需要多少事实细节才能实现事实的特定化,视案件情况各异。在德国,证明对象是证明责任理论中的一部分,证明责任的基础就建立在作为证明对象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确定的前提下。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有证明必要性的事实包括直接事实(实体法所决定的所有本身均可对可罚性产生不利或有利影响之事项)、间接事实(能导出直接事实的事项)、辅助事实(对证据之性质作出判断之事项)。日本与德国类似,甚至在证明对象的限定性方面更为彻底。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明对象是作为公诉事由基础的犯罪事实,即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以违法性和有责性为依据的事实,以及相当于法律上刑的加重、减轻、免除事由的事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都与主要事实或犯罪事实的立证有关,在必要的范围内构成证明的对象。但日本同时也以诉因进一步限定证明对象的范围,典型的诉因记载包括“谁、何时、何地、对谁、用何种方法、做了什么”这几项,但只有“谁、对谁、做了什么”属于构成犯罪的事实,“何时、何地、用何种方法”属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3款要求的“尽量以日期、场所以及方法等特定构成犯罪的事实”的范围,是选择性要素。
可见,英美法和大陆法均将具有证明必要性的要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但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的范围稍宽,不仅包括间接事实,还包括辅助事实,而且日本学者认为,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无须适用证明责任规则,这类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只需根据间接事实或综合考量辩论全趣旨对主要事实是否存在作出认定即可。按照这种观点,由于并无证明责任相对应,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
2.以“证明责任”分配要件事实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
但对于证明对象问题来说,更重要的是在证明的终点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联系在一起,解决要件事实无法证明时的不利后果承担问题。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控方对犯罪的全部要件负有说服责任,这些要件必须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英美法系国家的“要件”也可理解为“要素”,如对于偷窃罪来说,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拿走他人的财产;被告人这样做时是不诚实的,且怀有从此永久剥夺他人此项财产的意向。但在特定情形下,被告人对于积极抗辩等主张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中也必须承担说服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典型代表如证明责任理论发达的德国,证明对象更是与证明责任密不可分,因为其证明责任理论的正当性和意义就在于在要件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证明责任规范使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主观的证明责任要回答的是哪一方当事人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的问题,客观证明责任则要解决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在日本,证明责任理论接近于德国,实质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要证事实未能被明确判断而对某一方造成不利的负担;形式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要解决控辩双方对某一事实提供证据的问题。可见,证明对象离不开证明责任,这是证明对象的最终价值,也是得以摆脱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裁判困局的作用机制。
三、“要件事实—证明责任”逻辑关系下的证明对象理论
如果在“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逻辑关系下重塑我国的刑事证明对象理论,首先就要以要件事实对证明对象的范围进行厘清,并在此基础上探讨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关系,使证明对象贯穿诉讼过程的始终。因此,对刑事证明对象理论的主要内容可进行如下重塑。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要件事实
如果要将证明对象限于要件事实,就要确定各类要件事实的范围,使证明对象明确化、简明化。而作为非要件事实的其他事实,除非其融入要件事实而无法独立,否则就不属于证明对象。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证明对象中最为核心的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然而如前所述,学界通常所归纳的“七何”要素并不能等同于构成要件事实,这就必须结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重新推论。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体系,但近年来受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影响,很多学者主张引进三阶层体系,或以三阶层为样本对四要件进行改造。实际上,不管是我国的四要件体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抑或是我国学者对四要件或三阶层体系进行一定修正而提出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不法与责任”“罪体、罪责、罪量”等构成体系,有一些共通的犯罪构成要素都是必备的,只不过各种犯罪构成理论对各要素的排列组合不同而已,如对于主观要素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关系的争议。但可以明确,我国的四要件体系确实对要件事实的界定带来一些疑问,如难以界定犯罪客体要件事实是什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无法被视为犯罪要件事实;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事实范围模糊。因此,我国四要件体系下的要件事实确定不能按照四个要件而分别寻找对应的要件事实,而必须对四要件体系中的要素进行一定整合之后才便于确定要件事实包括哪些。
目前刑法学界对我国的四要件体系有不少批评,主要集中在四要件体系缺乏阶层关系、缺乏归责要素、缺乏出罪事由、未区分不法和责任、难以理顺主观和客观的关系等,其中对于四要件的各要素之间缺乏阶层关系的批评是普遍的观点。因此,在确定四要件体系下的证明对象时,要在对四要件要素进行重新解读的基础上,遵循“客观先于主观、形式先于实质”的思路,在证明对象的排列中将这种逻辑关系潜于其中,对四要件体系缺乏阶层性的不足进行诉讼证明上的弥补。
从四要件体系下定罪所需的事实基础来说,其核心是行为。首先,行为主体实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活动,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所以也就无须进行其他方面的判断。其次,要确认犯罪已经发生,若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类型,或行为并未侵害法益,就不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这里不仅要确定行为之外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如特定的犯罪结果、明知、目的等主观违法要素、开放的构成要件、规范的构成要件、特定的结果,还需进行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再次,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是对其进行非难的前提,因此行为人应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最后,行为人还需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犯罪应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行为,刑法不能惩罚不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行为,因此必须具有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因此,我国四要件体系下的证明对象中,要首先对行为、危害结果等客观要素进行证明,然后对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等主观(主体)要素进行证明。所以,四要件下的定罪必备要件事实应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事实。这里的行为不等于“犯罪行为”,而是狭义的行为,仅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刑法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证明是前提,若无法证明行为,则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2)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确已发生的事实。这里就需要对行为之外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在特定情形下还需对法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进行证明。(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事实。(4)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实。
从比较法视角来看,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除少数制定法规定的严格责任犯罪外,犯罪本体要件就包含上述前三个方面,如前述所举的偷窃罪的要件事实,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则置于责任充足要件之中。大陆法系虽然对于主观要素的地位存在争议,但无论如何认识其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关系,都没有否认主观要素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而刑事责任能力则置于有责性之中,所以其犯罪构成也包含这几项基本要素。对于我国的四要件体系来说,这几项要素所对应的事实同样也是一切犯罪必备的基本构成要件事实。至于行为对象、犯罪后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或方法等开放的构成要件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相对应的这些事实也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但如果这些事实对于犯罪事实的特定化、认定行为人的同一性来说必不可少,已经融入要件事实而无法独立,就属于证明对象。例如,对于犯罪发生时间的证明如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就必须对时间进行证明,不过对时间证明的精确度限于能够确定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即可,而非必然要精确到小时、分钟、秒钟。如果即便未能证明这些事实,但对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已经没有合理怀疑,也不影响定案。但若特定的犯罪以这些方面为构成要件,则属于实体法上的证明对象。
与大陆法系不同,我国的违法阻却事由并非处于犯罪构成的阶层关系中,而是在形式上相对独立,通说认为这是一类“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因此,违法阻却事由是形式上相对独立的证明对象,应当根据各自的要件而确定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
2.量刑要件事实
量刑事实通常被称为量刑情节,一般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包括司法解释规定的准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除此以外,量刑情节可分为与犯罪事实重合的量刑情节、独立量刑情节。这里“与犯罪事实重合”指的是与指控的自然事实重合,如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或未成年人、在自然灾害期间犯罪等,而非必然与构成要件事实重合,因此这部分量刑情节既包括法定量刑情节也包括酌定量刑情节;同样,独立量刑情节也是既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也包括酌定量刑情节(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量刑情节通常可直接从法律规范中推论出其要件事实,酌定量刑情节无法实现类型化,因此酌定量刑事实属于完全开放的要件事实,需根据量刑原则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其要件事实。
3.程序法要件事实
程序法事实属于证明对象之一,也应根据法律规范而推论各种程序法事项的要件,并据以确定必须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多数情形下规范都明确规定了程序法事项的要件,但也有少数情况下采取了半开放要件的形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5项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对这种半开放要件的程序事项需以法律解释方法确定其要件。
4.证据法要件事实
若对“证据事实”采取包括“证据法事实”的广义理解,那么关于证据能力的事项以及少数情况下证明力判断的事项也是证明对象,均可从规范中推论其要件。前者如《解释》第88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要件为“证人证言属于猜测性、评论性或推断性证言”,后者如第141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其要件为“物证、书证系根据被告人供述或指认而提取”“物证、书证系隐蔽性证据”“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可排除系串供、逼供、诱供等方法获取”。
(二)证明对象变更:不受诉讼主张限制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均可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事实主张并非对自然事实的主张,而是对要件事实的主张,并且要通过描述和记载使要件事实特定化。因此,控辩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范而从自然事实中提炼出要件事实并提出主张。例如,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来说,美国要求指控文件必须包括对“何人、何事、何处及何时”等问题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但案件之间各有不同,关键在于能够具有足够的细节使被告人可以准备适当的辩护。德国要求起诉不仅要记载被起诉的犯罪行为,也要指明该犯罪的法律要件以及适用的刑法条文,但如前所述,法官不受控方所提出的法律适用主张的约束。日本要求尽可能详细地使诉因特定化,对于某些内容可以宽泛记载,但不得妨碍被告人防御。在我国,控辩双方对于其指控及辩护均要提出诉讼主张,明确各项主张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实。例如,辩方申请排除物证,则应提出主张:控方收集物证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法定程序导致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未能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
我国与德国的做法类似,法官固然要受控方指控的事实范围限制,但不受控方起诉罪名的限制,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变更罪名,即便指控的事实范围未发生变化,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已经发生改变。例如,甲采取虚假房产权证贷款用于经营,后经营不善而无力偿还贷款并外出打工。归案后,控方指控罪名为贷款诈骗罪,但法官认为应定骗取贷款罪,虽然指控事实同一,但两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细微不同,即前者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而后者无此目的。此时,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已发生变化,法官要考虑的是,根据现有证据,是否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一要件事实,是否需要控方补充证据。而且,罪名变更后因证明对象发生变化,除了要件事实之证明必要性问题外,还需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该条仅从法律适用角度考虑被告人辩护权保障,而未从证明对象变更角度考虑变更之后如何保障被告人对新证明对象的举证、质证、辩论权,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不足,需要予以完善。
但需要注意的是,正如法官可以通过变更罪名而使证明对象发生变化是在事实的同一范围之内,控方也有可能会在审判过程中变更、追加、补充起诉而超出同一事实范围,但即便如此也未必会改变证明对象,如仅针对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等非要件事实的变更。如果变更、追加、补充起诉超出同一事实范围而改变了罪名、罪数形态、犯罪形态,则是变更了证明对象,更需妥善保障被告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权。另外,在我国,法官享有自行裁决程序法事项和证据法事项的权力,不受控辩双方是否提出诉讼主张的约束,在控辩双方均未主张而由法官主动对程序法事项或证据法事项进行查明时,同样也以程序法事项和证据法事项的要件事实为证明对象,控辩双方未必需要举证证明,但最终真伪不明时,仍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而进行裁决。
(三)证明责任分配:以证明对象类型为标准
既然只有作为证明对象的要件事实才有证明责任可言,那么自然需要一定的分类方法将各种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规范说为代表的各种要件事实分类说正是这种分配方法。在刑事诉讼领域,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责任分配有其特征,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控方承担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总体上仍是一种按要件事实进行分类的方法。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要件事实分类只是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了基础,而不能直接决定如何分配不同的要件事实,具体要由法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以及诸如举证便利、可能性、经济性、刑事政策等多种因素进行分配。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来说,由于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之诉讼模式和证据制度有所差异,证明责任分配也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将犯罪本体要件的提供证据责任及说服责任分配给控方,但对于责任充足要件中的一部分则将提供证据责任分配给被告人承担,甚至将说服责任也分配给被告人,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尽可能体现平等,并同时考虑举证便利和难度等因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受英美法系影响的日本,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证明责任通常均由控方承担,除非法律对个别要件的证明责任另有规定,且辩方也不承担对违法性、有责性事由的主观证明责任,但有观点认为辩方对这些事由有“形成争点”的责任。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是一种综合性构成要件,并无明确的逻辑层次,所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基于逻辑层次的分配方法并不相同,只能采取整体论的方法分配证明责任。也就是说,既然四要件是一个整体,满足四要件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则四要件的全部要件事实均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违法阻却事由固然在形式上相对独立,但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要的所有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所以满足四要件就意味着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此违法阻却事由不成立的证明责任自然也应由控方承担。只有在法律有例外性规定的情况下,才由被告人承担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例如,我国多数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财产来源合法性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就是由刑法明确分配给被告人承担的。
对于量刑事实来说,各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也略有差异。英美并未像我国这样区分从重、从轻、免除刑罚的事实,而是将部分减轻刑罚的事实作为积极抗辩事由让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与之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或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控方。例如,在德国,不能对杀人案被告人在行为时受到刺激的事实加以反证的话,则需推定其属于较轻的情节;在不能确定一青少年犯罪当时是否尚为一少年时,则应适用少年刑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字面上未规定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但《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之一,实际上明确了控方应当承担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只限于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从宽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在于辩方,因为从宽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较低,无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有学者认为从比较法上来看,从宽量刑事实的证明通常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相对容易达到,所以已经对辩方较为有利。《解释》第72条第2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明确体现了这一点,如果从宽量刑事实甚至无法达到这种较低的证明标准,显然无法对被告人从宽量刑,否则无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来说,其他国家通常实行由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多数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都未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如何分配学者观点也不一,多数观点认为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由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也有观点认为辩方仅对程序性事实承担“推进责任”。从性质上来说,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与实体法事实不同,其证明责任分配不受无罪推定原则的限制,且这两项事实通常是为了于己有利而主张,若反向分配证明责任难免鼓励滥用申请权,因此一般情形下应由主张者或受益者承担证明责任,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和正当程序要求,除非法律基于某种考虑而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另一方。
(四)证明标准:仅适用于要件事实
对于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的关系来说,仍需澄清的是如何判断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既然证明标准是针对证明对象的标准,也就是对要件事实的标准,就需要注意不能将证明标准用于对自然事实的衡量。自然事实在细节上是无穷的,如对于犯罪事实来说,除了“七何”要素外,还包括诸如犯罪人的事前计划、准备工作、实施犯罪的每个动作等,但这些事实在诉讼中未必具有法律意义,因此不属于证明对象,更无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即便是“七何”要素,也并非每一犯罪的必备要件事实,如对于一般的盗窃、抢劫等犯罪来说,时间、地点、动机均非构成要件事实,所以并非必然证明的事实,只要构成要件事实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非构成要件事实未能证明或存有疑问并不影响定罪量刑。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均是适用于各自要件事实的标准,而不是针对自然事实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是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第一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中“定罪量刑的事实”是指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事实和影响量刑的情节事实,而非案件的全部事实,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中,客观方面要件包含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必要要件即犯罪行为,选择要件包括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以及对象等。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必须对作案工具、时间、地点、赃物等进行证明,《解释》第72条第1款失之过宽,不当地增加了控方的证明负担,也限制了法官的判断。第三个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要件事实的成立已经不存在合理怀疑,而非对案件自然事实不存在合理怀疑。虽然在具体案件中时间、地点等事实通常也需证明,但即便存在疑问,只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已经无合理怀疑,就不影响定罪量刑。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于非要件事实的疑问会导致要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则有必要排除非要件事实的疑问方可定案。例如,对于案发时间的不确定导致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存在疑问,则必须排除案发时间上的疑点。
对于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除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合法取证事实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证明标准,所以对于这两种证明对象应满足何种证明标准并无统一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对程序法事实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否则就会导致诉讼的拖沓和期限的延长;但也有学者认为对程序性争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但对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可以适当降低。从域外来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这些事实通常都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如德国和日本均要求对程序性事实进行自由证明即可,而自由证明本身就意味着较低的证明标准。英美对程序性事项也是如此,如对于陪审团挑选违反平等保护的事实仅要求“有充分的证据显示”。从这两类事实的性质和作用来看,对其证明是为了推进诉讼进程或决定证据取舍,并不直接决定定罪量刑,且通常作为主张者或程序受益者的被告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仅需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即可。同样,对于这两类事实来说,在明确其各自的要件事实之后,只需对要件事实的证明达到相应证明标准即可。
四、结 语
综上,在“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逻辑关系下,刑事证明对象理论将证明对象与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理论紧密结合,同时深化了对程序事实、证据事实的理解和运用,并与诉讼主张、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形成不可分割的理论体。从要件事实出发划定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其终点在于要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且在未能证明时通过证明责任分配不利后果,形成完整自洽的理论体系。本文的研究结论为我国刑事证明对象规范的改造提供了一种思路。目前我国立法上对证明对象的规范不足,且司法解释条款中还存在对证明对象的不合理规定。为了将上述证明对象原理贯彻于实践,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增设证明对象为要件事实的原则性规定,并在具体条款中对实体事实、程序事实、证据事实等证明对象的范围进行重新厘清;删除诸如《解释》第72条第1款中超越要件事实的证明对象;在现有的证明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或其他同位阶法律中完善各类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实现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的充分衔接,减少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对证明标准作出更科学的规范,明确证明标准仅适用于要件事实。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5期
作者:纵博,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