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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迎寒: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刑民关系的再探讨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20

摘要

 

 延误险骗保类案件包括订立保险合同、索要保险金两部分实行行为,司法实践中分析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就需要对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性质作出准确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民事属性,行为人利用便利地位提前获取航班是否延误的信息不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未实际乘坐,行为人借此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诈骗行为。虽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构造,但司法实践最终能否以本罪论处,仍需结合民事合同的具体规定,从被害人自陷风险角度判断能否阻却罪责。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保险标的;重复保险冒名骗保;被害人自险风险

 

近年来,中国的民间金融市场经历了不少考验:伴随着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创新推进,民间金融市场十分活跃。但与此同时,民间金融领域内的或者是打着民间金融旗号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层出不穷。“P2P”“裸贷”“套路贷”等违法犯罪现象更是相继成为社会热点。为了整治金融领域的种种问题,国家开始通过各种手段完善对金融市场的管控,意图使得整个金融市场逐渐规范化。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此时,有必要在明晰本罪立法目的的基础上,探寻本罪背后蕴含的刑法观。并以该刑法观为指引,探寻解释本罪必须遵从的解释原理,进而对本罪的认定作出法教义学上的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报道的“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案件曾引发社会热议。此种延误险骗保类案件的行为定性本身具有较大争议,学者们围绕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抑或无罪的观点展开激烈地探讨。主张无罪的观点认为,在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须秉持第二位阶法的品格,尊重市场规律,将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由民事法进行调整。也有学者从我国保险业的产品设计、制定规则等角度分析,认为本案宜民事优先,以最大诚信原则判定责任承担,有利于树立和培养市场诚信意识,推动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然而,也存在主张本案以保险诈骗罪论处的观点,该观点从社会效果角度分析,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将有效防止延误险沦为盈利工具,否则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最终将破坏金融保险市场秩序。也有赞成保险诈骗罪的观点认为,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的身份证购票后,无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并索赔,还是用身份证证件本人的名义购买保险并索赔,都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保险诈骗罪。不过,司法实践曾对利用延误险骗取保险金类案件作出过相应判决,以下两起案例为司法实务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

 

      

误险骗保类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亟须作出统一的界定标准。据此,本文尝试厘清保险合同的民事属性对保险诈骗罪成立的影响,分析行为人是否符合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等行为方式,解决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刑民关系的实体交叉问题。深入剖析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冒名骗赔的行为,结合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是否具有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责任阻却事由,进而反思延误险骗保类案件的定性。

 

二、逻辑前提:保险合同的民事属性对保险诈骗罪成立的影响

      

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利用他人信息订立多份服务合同,并利用该合同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公司购买多份延误类退赔保险,虚构被保险人获取服务延误的事实后,通过申请理赔款来骗取保险公司财物。该类案件中,虽然航班等服务确实晚点,但被保险人并未实际享受该服务,行为人虚构了因服务延误而产生时间损失的事实,因此存在欺诈的行为。此类延误险骗保案并非个例,随着保险险种及理赔业务的不断细化优化,商家为提高行业内竞争力,相继提供保时理赔险或理赔业务,为投保人提供了“薅保险公司羊毛”的机会。然而,这类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能否被刑法评价,一方面需要从法教义学角度具体判断,另一方面则是要结合民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厘清前置法违法性与刑法禁止性之间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保险诈骗罪成立的有效前提

      

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并非所有的延误险都属于保险类险种。然而,保险诈骗罪并未设立兜底条款,依据现有的五项行为方式的规定,该罪的成立需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延误险骗保类案件是否能够成立保险诈骗罪,要基于民法中有关保险合同属性的规定。倘若案件中的服务协议并不具有民法中保险合同的属性,那么保险诈骗罪成立的前提便不复存在,自然不构成本罪。例如,上述案例二中美团公司提供的“准时宝”业务。根据美团公司《准时宝服务协议》的规定,明确指出了“准时宝不是保险,是美团外卖为特定客户提供的一项有偿增值服务,美团外卖据此支付的赔偿金不是保险金,是美团外卖未能准时送达时支付的违约金”。并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条的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据此,美团公司作为提供一般服务类的公司,并不具有保险业务主体资格与能力,其提供的“准时宝”业务仅是为客户提供的有偿服务,属于一般的服务类合同而非保险合同。根据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无论是虚构保险标的还是虚构保险事故,都需要订立民事上的保险合同。然而,美团公司的“准时宝”业务并不属于保险业务,自然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因此,行为人伪造虚假订单并恶意刷单骗保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刑法中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利用“准时宝”业务恶意刷单骗取赔偿金,也仅属于一般的诈骗行为而非保险诈骗的范畴。

      

不过,行为人利用“准时宝”业务获取延误赔偿金的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抑或合同诈骗罪不无争议。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存在兜底条款,行为人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合同诈骗罪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造,只不过前者要求利用合同事实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美团公司的《准时宝服务协议》是消费者与美团外卖平台的经营者所签订的,该协议同样属于民事主体双方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一方面,行为人作为消费者,利用自己或者他人的信息伪造订单,购买“准时宝”服务,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另一方面,行为人作为配送骑手,故意超出配送时间送达外卖,进而导致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美团外卖平台向消费者支付延误赔偿金。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尽管行为人在伪造订单时,可能会冒用其他身份信息购买“准时宝”服务,但是合同诈骗罪第一项中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主要是指冒用行为直接获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包括冒用后采取其他行为骗取财物的情形。行为人骗取财物的行为与冒用行为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与故意超出配送时间送达外卖的行为联系是直接的。因此,骗取较大数额的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第五项兜底条款的规定,而非以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保险合同的特点决定提前获取信息的行为定性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虽已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不确定。”保险人有可能支付远大于其所获得的保险费的收益,也可能不用支付任何费用,其性质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所决定的。当行为人通过正常且合法的方式收集可能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因素或信息后,作出对自身有利的选择是合乎情理的,也是该合同本身所允许的,未打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负担。但如果行为人不合理的操纵、控制或者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负担,人为增加了一方的风险,则可能被认定为对被害人财产法益的侵害。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格式合同为例,其航班延误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晚于预定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延误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据此,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都属于保险事故,应当受到理赔。倘若航班并未因上述原因导致延误,行为人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比如将延误两个小时编造为延误六个小时(延误险赔付按照延误时间的长短进行不同梯度的数额赔付),便属于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但如果保险事故确实因上述原因发生,保险公司对航班号等进行查询核实后确定保险事故真实存在而退赔保险金的,不属于因行为人虚构保险事故处分财物的范畴。

      

在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身份地位优势提前获知航班是否取消或是否延误的信息。例如,行为人与航空公司人员联系密切,通过内部人员获知该航班超售或航空管制的原因,进而预估航班是否晚点到达。此类行为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但是否能够认定行为人人为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义务负担呢?应当认为,行为人利用便利提前获取知情信息,未能人为地改变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没有影响到保险公司进行商业性计算所设置的赔付比例。虽然投保人利用便利获取信息后,通过退票退保的行为降低投保人的损失,但此时航班是否延误已成定性,并不会影响保险公司设置理赔金额时所依据的延误发生概率。正如一枚硬币抛入空中后正反面朝上的概率均为百分之五十,但硬币一旦落地,正面朝上或朝下的事实并不会因为对赌双方结果的提前获知而改变。当然,这种提前获知后并予以退票退保止损的行为在道德上饱受争议,有“扯皮”之嫌,但此举至多造成了违约的后果,可以通过民事手段予以处理。如果保险公司在航班延误保险条款中并未将该种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或者说认为这种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后果,则属于保险公司一方自身的风险防控问题,不能将自身风险的漏洞嫁祸于相对方承担。当然,也有保险公司通过相关规定明确此种行为不予赔偿,例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班延误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旅程延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保险人在预订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旅程延误的情形的。”存有免责条款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在预定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旅程延误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利用他人信息为他人投保,但保险合同的最终受益人指向行为人时,应认为被保险人的意志实际上就是投保人的意志,该条款也应被相应地理解为投保人在预订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旅程延误的情形的。

 

三、行为构造: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认定

      

实施法所禁止的行为是判断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客观必要条件之一。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一种行为表现方式,需要对其中的虚构行为以及保险标的进行合理的解释与判断。虚构行为既包括从无到有的虚构,即虚构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也包括从有到有的虚构,即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或者直接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从诈骗罪客观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分析,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也应当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与编造和实际存在不一致的保险标的,前者属于虚构事实,后者属于隐瞒真相。据此,虚构行为应以广义说为准,而非局限于虚构的字面含义。并且,隐瞒真相的虚构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并未超出诈骗类犯罪的涵摄范畴,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具体到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廓清延误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

      

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争议较多为行为人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订立的保险理赔等业务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借用他人身份投保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因为即便表面上存在被保险的财产,但该财产属于他人、他人未授权行为人代为投保时,这种情形下作为保险标的的准时航运服务中的财产性利益本身是“虚构”的。也有观点认为,购买航延险的身份真实,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航班自己发生了延误,因此不存在虚构保险事故和制造保险事故。据此,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行为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投保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成了争议焦点。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有关利益、人的生命或健康。”延误险并不同于航空意外险(简称“航意险”),作为航班取消或延误给予的经济补偿,航班延误保险属于财产险,而航意险属于人身保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保险产品。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所以对于有观点提出的保险标的应为乘坐或计划乘坐民航的乘客,实际上是将延误险的保险标的与航意险的保险标的混淆处理,这种解释方式显然背离了延误险属于财产险这一事实基础,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及案件定性的分析。

       

具体到本类案件中,行为人并非为自己的财产投保,保险标的应为财产性利益。延误险赔付的是航班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性利益应为延误造成损失的利益,即乘客乘坐延误航班而导致的时间损失。这一时间上的损失可以具体转化为乘客因延迟而间接导致的额外增加的费用,如出差的乘客因飞机延误而导致的推迟会议造成的损失、度假的乘客因飞机延误而导致的酒店推迟入住的损失等。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并未因航班延误造成时间上的损失,进而无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但这并非意味着因时间延误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的乘客不受理赔,因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为延误的时间损失,是否将其转化为具体损失只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理解因延误而造成的时间上的直接损失能够成为财产性利益这一前提,而并不是说只存在直接的时间损失不具有间接的财产损失的不予赔付。从这一点上可以进一步否认将实际财产损失认定为延误险保险标的观点,因为乘机的旅客即使未因延误而造成间接的财产损失,也能够获取赔偿金,所以保险标的不应为财产而是财产性利益。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被保险人从未登机,并未因乘坐航班而造成时间上的直接损失,所以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的过程中属于将保险标的从无到有地虚构。

      

虽然可能会有观点指出,行为人使用的他人信息属于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只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便完成了合法的缔约行为,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或同意也许会影响到保险利益的认定或者是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仍属民事争议的范畴。的确,保险合同的成立瑕疵或有效无效属于民事范畴,能否上升为刑事犯罪的行为仍需要具体判断。这里需要厘清的是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概念与内涵。无罪观点认为利用他人信息订立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并不妨碍保险标的的认定,仅是对保险利益造成影响,而该影响不能上升为刑事犯罪。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保险利益的认定与保险标的的认定是两回事,不能将保险利益等同于财产性利益这一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并未实际乘机而未出现财产利益的损失,行为人虚构财产利益出现损失获取保险金的,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他人真实信息出现在保险合同中属于被保险人地位,被保险人并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范畴,而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组成部分,影响到的是保险利益的归属。应当认可的是,即便是行为人未经被保险人知情或同意,使用他人真实信息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仍属于民事范畴,这一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过度解读,但其虚构被保险人的时间因航班延误而受到损失这一事实,进而索要保险金的行为应受到刑法的规制。毕竟《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1款的规定为“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而非“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合同”。利用他人真实信息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犯罪行为这点不可否认,但利用他人真实信息签订保险合同,进而导致的保险标的实质不受损害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之一。

 

(二)重复投保获超额保险金属于虚构行为

      

在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行为人通过每人次身份信息购买多份保险的方式进行理赔,这一理赔是否属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重复投保行为不被禁止,但需满足“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利用同一身份信息购买某一延误航班后,通过同一延误事故购买了多份保险,获取超出保险价值的保险金时,属于恶意重复保险的行为。这种重复投保获取超额保险金的做法未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是隐瞒事实真相而获取超额保险金的行为。正如前文所述,虚构行为不仅包括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包括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重复投保获取超额保险金也属于虚构行为。这一虚构行为是对保险标的的隐瞒,获取与保险价值等额的保险金实际上已经是对时间损失的补充,行为人企图骗取的超出保险价值外的保险金不再具有填补保险标的的功能。行为人隐瞒保险标的已填补完整的事实,获取超额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

      

与此同时,在认定行为人构成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之后,要求审查机关在具体案件判断过程中,分析行为人对同一保险标的重复投保而获取的保险金总和是否获取了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便有构成保险诈骗罪之嫌。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应除去与保险价值等额的赔偿金,也即对行为人实际保险利益的直接受损部分予以排除。

 

四、深入剖析:冒名骗赔与被害人自险风险的认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延误险骗保类案件属于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构造。除此之外,仍需对诈骗罪观点、无罪观点作出分析,寻找意见分歧点,并试图对保险诈骗罪的观点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与冒名骗赔行为的不同之处

      

冒名骗赔是指行为人不参加投保或不全部投保,一旦出了事故便设法冒用已参加投保的单位或个人的户名向保险公司骗赔的情况。《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冒名骗赔案件的定性之所以出现争议,是因为保险诈骗罪中并未设立兜底条款,行为人并非投保人而冒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取保险金,将该种未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等情形下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保险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据此,多数学者赞同将冒名骗赔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保险公司财物的行为。可以看出,将冒名骗赔行为界定为诈骗罪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道理,同时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且,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冒名骗赔案件中的行为人不参加投保,不属于保险诈骗罪中的投保人。当然,我们更加倾向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主体资格是随着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冠以名称的,并不是原本便存在的特殊主体。但冒名骗赔案件中,无论是将保险诈骗罪中的主体资格界定为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行为人都未曾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作为保险诈骗罪成立之前提的保险合同时,行为人即便利用与自己无关的、他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无法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回到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行为人利用他人信息进行投保骗保的过程中,属于投保人的地位,在本质上便与冒名骗赔案不同,因此不应将其等同于冒名骗赔行为,进而也无法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倘若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均约定为他人,自己仅在事后将保险公司返回的保险金从他人账户中转移到自己的账户,该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是也并不属于冒名行为,仅是从他人账户转移财产的行为。然而,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讨取保险金时,使保险公司误认为行为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就是受益人的保险账户,进而直接将保险金发放至行为人的银行账户中,则属于冒用他人户名骗赔的情形,该冒名骗赔的行为自然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能构成一般的诈骗罪。

  

 (二)被害人自陷风险角度判断

       

无罪观点往往对保险标的为延误的时间损失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判断质疑:假设乘客买了机票和延误险,临时有事无法乘坐飞机,结果飞机延误,难道乘客就不能基于保险合同获得赔付了吗?事实上,保险公司对航班延误的事实是基于书面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保险公司通过对航班号、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等书面核实后,推定被保险人因航班延误造成时间上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理赔。这种形式审查加推定的后果就是保险公司自陷风险或自我答责的结果。据此,无罪观点这一质疑可以理解为将保险公司的行业漏洞理解为被害人自陷风险,进而阻却罪责。那么,仅从实行行为角度看,行为人满足保险诈骗罪中虚构保险标的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仍需进一步考虑犯罪阻却事由,能否适用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否定有罪之观点,进而对“薅羊毛”行为划清合法与不法的界限。

      

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或称被害人危险接受等)问题,是指在被害人明知存在危险却仍然允许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或者参与其中,从而导致法益被侵害的案件中,如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问题。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在诈骗类犯罪中多有争议,当被害人对处分财产的“风险”已有一定认知,但基于权衡利弊,仍然“自陷风险”与行为人进行互动,最终遭受损失,能否将这一损失归责于行为人?[2)延误险便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衡量而存在的,保险都具有一定的赔付率,属于概率问题,保险公司笃定乘客更希望航班不会延迟,而非盼望航班延迟。乘客的普遍心理状态为最好不会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即使发生,也可以通过延误险来赔偿一部分损失,于是选择购买延误险。

      

一方面,如果保险公司本身就未考虑到此类风险,也就是说与乘客订立延误险合同时,延误险相关规则中并没有指出被保险人未实际乘坐该航班等情形不负赔偿责任,那么着实属于自身风险防控不到位的问题。即使此时行为人仍具有危害行为,但获取巨额保险金的后果并不应将其归责于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而是保险公司本身规则制定的漏洞。据此不应将延误险骗保的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另一方面,有些保险公司在航班延误保险条款也有相关规定,防止被保险人出于骗领保险金的目的而投保的行为。例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班延误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这也意味着保险公司考虑到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行为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利用概率事件获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公司为防止这一风险的发生已经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作出修订和弥补,其书面的形式审查属于对该漏洞作出的一定程度的努力,是保险公司基于效率与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选择。保险公司在推出航班延误险及其订立规则时,已经预料到此类风险并在合同规则中予以体现,并通过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相应规则索赔保险金。此时倘若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保险公司误认为被保险人实际乘坐了延误航班,并且认为航班延误确实给被保险人带来时间上的直接损失而处分保险金的,属于保险诈骗罪的范畴。从客观归责角度分析,保险公司缺乏相关的合规措施固然升高了风险,升高风险等于制造风险;相反,采取有效措施等于降低了风险,降低了风险也就等同于没有制造风险,也就无法将责任归咎于保险公司。此处的索赔骗取的行为之所以与上述行为人利用身份地位优势提前获知航班延误信息而订立合同的处理方式不同,是因为刑法较之民法更加注重行为无价值的判断。无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刑法的违法性判断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有在违反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

 

五、结语

       

对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争议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将案件事实分为订立航班合同与订立保险合同后骗取保险金两个行为。行为人利用身份地位优势提前获知航班是否取消或延迟的信息,进而利用他人信息订立航班合同与保险合同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但行为人订立保险合同后通过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有可能触及刑法中保险诈骗罪的相应条款。在此类刑民交叉类案件中,当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时,就应该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积极应对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过,倘若行为人同时符合刑法出罪的条件,司法实践也应对予以回应。本案中,利用客观归责理论,仍需进一步对案件是否述被害人自我答责方面作出回应。保险公司推出延误险这一险种,自然能够对延误险的赔付率作出一定的判断,在此基础上与投保人进行交易。当延误险规则存在漏洞时,应当认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进而阻却行为人罪责承担;但当保险公司为风险的查漏补缺作出努力时,对于超出规则的行为不应简单地通过民事违约行为处理。所以,当保险公司已经明确指出被保险人未能实际登乘延误航班的不予赔付时,行为人仍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等行为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综上所述,延误险骗保类案件中存在刑民交叉关系,应以民事法律中保险合同的属性及其特点为评价的基础,行为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后,应适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保险诈骗罪中虚构保险标的的构成要件,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不存在其他出罪事由的前提下,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李迎寒,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