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24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到,要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要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截至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量刑“控辩协商”机制已初步建成。但从实践来看,法官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程序中同样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我国现有制度背景下,法官与被告方就认罪认罚案件进行量刑协商仍具可行性和必要性。
由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职权主义的主要特征,法官与被告方进行量刑协商是行使审判权中量刑权的体现,从实体层面看,与对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背书式”审查模式相比,法官直接参与量刑协商程序,更有助于公正实现。对于被告方而言,与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进行的量刑协商,和与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进行的量刑协商相比,后者给予的内心信任度可能会更高,司法公正体验感可能会更强烈。
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分工协商”。目前来看,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关系是存在的,且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线性结构”是存在的。目前的刑事诉讼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主导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并未赋予检察官在审判阶段主导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可见,法官在审判阶段主导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仍有适用空间。如果从立法层面规定法官在审判阶段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程序,恰好契合了法、检两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分工负责”特征。
二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一项中央决策部署,是刑事诉讼程序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2021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强调,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既要尊重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又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落实庭审实质化,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法官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并非必须采纳,而是要在坚持司法公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尊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在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程序时,仍然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程序既满足其位居审判阶段这一“主场”特征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的主观需求。
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的结构特征
目前立法将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的角色定位为事后的“司法审查者”,即在审判阶段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合法性。表面上看,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者”角色是符合程序正义理念的,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监督。但实际情况却是,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者”角色被弱化成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背书者”,其直接改变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结果特别是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阻力较大。
正因如此,有必要重新定位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的结构特征,更好发挥法官在该程序中所应发挥的职能作用。具体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官可以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这一阶段的协商主体,一方为量刑协商检察官,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法官应当作为中立的“见证者”参与其中。这一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所体现的是控方和被告方“两造对等”的协商结构。在审判阶段,法官同样可以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这一阶段的协商主体,一方为量刑协商法官,另一方为被告方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检察官作为中立的“见证者”参与其中。这一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所体现的是法官和被告方“两造对等”的协商结构。
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启动机制。基于“分工协商”的基本原则,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由检察官依职权或者依犯罪嫌疑人申请而启动;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由法官依职权或者依被告人申请而启动,且启动时间不得迟于被告人作最后陈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启动过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原则上在审判阶段无需启动该程序;除非法官认为或者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足以影响公正审判,方可启动该程序。如果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启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法官在审判阶段认为有必要启动该程序的,也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如果法官经审查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不得采取通知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的方式,而应当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协商不成的,法官可依法裁决刑罚措施。
二是明确协商内容。在审判阶段,法官一旦启动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就应当召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就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法官在审判阶段主导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也应当受到监督制约:如果被告方与量刑协商法官就量刑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就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且审查程序应当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有关案件性质、罪名等问题都不得作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的内容,只能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考虑到我国绝大多数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适用于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立法可规定,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适用于可能适用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三是明确配套措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并不否定被告人的上诉权。但因被告人上诉导致二审法院调整一审裁判的刑罚措施的,并不当然归责于一审法院。只要一审法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不得因实判刑罚与协商刑罚不一致而受到问责。毕竟量刑裁判权是法官在正确认定事实基础上的内心判断,只要判罚符合量刑规范,即使二审法院调整判罚的,一审法官也应当受到豁免。
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刑事案件审判公正高效的重要举措。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程序中的作用不应被忽视。只有发挥其实质作用,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色才会得到更大凸显。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钟明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