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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陈光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24

陈光中

1930年4月23日生,浙江永嘉人。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开拓者和重要奠基者。1952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2001年,被中国政法大学授予终身教授称号。

 

曾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和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现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中,最重要同时也是理论上争议最大的莫过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一)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立法例

 

在英美证据法上,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至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已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J.W.塞西尔·特纳则认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有的学者认为,“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没有准确的定义。有的认为,这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相信被告人有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若没有其他对证据的解释是合理的,则起诉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抽象的、并不明确的概念,所以在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中均不乏反对主张。

 

戈德勋爵认为,指示陪审团什么是“合理怀疑”,是一件很“不幸”的事,因为解释什么是“合理怀疑”以及什么不是“合理怀疑”是非常困难的。他说:告诉陪审团“合理怀疑”不是臆想的怀疑,这并没有给他们真正的指导;告诉陪审团“合理怀疑”是引起他们犹豫不决的迟疑,其实也没有给出一个特定的标准;一个陪审员也许会说,他对某件事还有犹豫,另外一个陪审员说,他对此事实毫无犹豫。基于此,戈德勋爵建议适用其他的用语表达证明标准,如只要他们确信被告人犯了罪就可以判决其有罪;因此,在有些场合,“满足”(satisfied)一词就足够了。但由于没有一个更适当的标准或用语替代它,所以至今这一标准仍维持它原来的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疑问的内心确信。

 

如在法国,法官必须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对证据有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和理论。此种表述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实是一致的。对于这一点,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了很好的说明,即“在刑事审判中,‘证明是犯罪’就是存在‘高度的盖然性’。但是,‘盖然性’并不能否定相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应当切记,在观念上一味强调盖然性是很有可能导致错误判决的。因此,上述所说的‘高度盖然性’必须达到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程度,‘证明构成是犯罪的证明’必须达到这种程度才是可信的判断”。

 

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其证明程度都是要求接近真实,而不是达到真实。我们认为,“接近真实”的说法就案件的一切事实不可能全部被证实而言,是正确的,但不应指对主要犯罪事实主体的证明只要求接近真实。

 

“排除合理怀疑”仅就语言表述来说,有其合理之处,因为按照此证明标准,裁判者对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有怀疑,当然应当是合理怀疑,而不是非理性、不符合逻辑的,甚至是近乎荒唐的怀疑。

 

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合理怀疑,其标准很难把握。特别是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率解释为95%以上(指认定主要犯罪事实),而不能达到确定性、唯一性即达到100%,这就存在问题了。因为无论是从认识论原理、诉讼证据运用规律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无数案例都说明,准确认定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确定性、唯一性,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有罪判决所必须做到的,否则就有可能造成错判,冤枉无辜。

 

至于自由心证,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总是要通过司法工作人员心理上的判断达到确信的地步这一点来说,这是无可非议的;但自由心证侧重于判断主体的心理状态,对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关系不够重视,就难免发生主观擅断之弊。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了特别规定。该法律文件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提“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我们的理解,与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含义是一致的,就是要达到100%。

 

(二)我国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此项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从而使自己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

 

具体而言,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认定事实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已经查清楚,这是从主观状态上说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总体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解释:

 

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即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证据予以证明。

 

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该要求既包括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必须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

 

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要求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性判断。这种综合性判断既包括所认定事实的确实性之判断,也包括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充分性之判断。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依据,而非独立的证明标准。

 

我国立法采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并不是偶然的,而是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过程的。

 

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立法就十分重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强调认定案件事实须做到“无疑”“审理明白”。到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实行实事求是的作风和路线,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要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新中国成立以后,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得到保持和发扬,相关文件中继续强调“取得确凿的证据”“查明确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定罪证明标准确立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表明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标和决心。

 

司法实践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基本上是正确的、可行的,在一定程度上对防止冤假错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部门反映,此标准不太好把握,且要求案件事实都查清,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诉讼中,对案件的认识受认识的时间、认识主体的水平、认识的手段和条件的限制。此外,司法实践部门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也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这无疑增加了实现这一证明标准的难度。

 

在研究我国和国外证明标准得失的基础上,立法部门和中央司法机关开始注意到“排除合理怀疑”对裁判者而言是一个较好把握的主观标准,并尝试使用这一表述来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解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13条规定:“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这些法律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提供了基础。正是在此种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使用“排除合理怀疑”来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解释,使之成为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

 

正确理解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认为,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上,不宜简单地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理解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全部内容。

 

一方面,应当承认,“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必要条件。只有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证据确实、充分”的全部内容。“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排斥确定性、唯一性,而且应当追求确定性、唯一性。

 

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以及对于案件中“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等关键性问题,更应当要求证明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而不是达到95%以上。也就是说,对关键性事实证明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是综合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重要尺度。

 

这一点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解释中也得到了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坚持在关键性事实的证明上达到确定性、结论唯一性,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如果不坚持这一标准,就很有可能导致错判的后果。如湖北的佘祥林案,所谓的被害人即佘祥林的妻子并未被杀害,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再如云南的杜培武案,虽然两名被害人遇害,但并非杜培武所为。其中的教训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明确指出:“不要认为有百分之五的冤案就不要紧,就是百分之一错案也不得了。在你看来是百分之一,对被冤枉的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不要看是一个人,一个人就是一家,还有周围的亲戚朋友。”因此,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另外,我们也应认识到,要求对全部案件事实都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失之苛求,既不符合诉讼认识的规律,也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例如,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方面事实,即明知、故意、过失、犯罪动机、目的等因素,就很难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这部分事实,在一定案件范围内应当采用“推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已知事实的存在直接推定未知事实的存在,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对此,国际公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推定已经有所体现。如我国《刑法》第395条关于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推定为非法所得的规定以及第282条第2款关于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的,推定为非法持有的规定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也对如何推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明知”作了相应规定。当前,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推定的研究,适当扩大并规范推定的适用。此外,对于特定事实,如量刑事实特别是从轻量刑的事实、程序法事实等,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统摄包括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程序在内的简化程序。尽管这类案件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程序环节较之普通程序相对减少,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有所压缩,但程序相应简化并不意味证明标准降低。尽管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未作规定,但其适用基础应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关于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