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24
编者按
“头顶上的安全”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根本立场的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体现,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的有力举措,有利于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幸福安康。高空抛物罪作为刑法新增罪名,在定罪层面,本罪的法益内涵,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等问题,需进一步加以研究;在量刑层面,本罪在缓刑适用实践过程中,存在适用条件审查形式化、与社会调查评估有冲突等问题,需进一步深化认识。为此,本刊编辑部策划了一组文章,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对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加以探讨,以期不断提升本罪司法适用的准确性。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新罪惩治高空抛物行为。高空抛物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公共秩序由多数人构成,“不特定”不属于公共秩序的内涵。高空抛物行为侵害了由多数人构成的按照社会一般规则生活的稳定状态,进而影响公众的生活安宁感。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并非对立关系,两者属于递进关系,高空抛物行为仍可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不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本罪认定的关键点在于高空抛物行为因抛掷物品的质量和垂直高度差产生的冲击力,是否足以使公众产生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在认定的具体标准上,应做好与行政处罚和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在体系上的衔接。
近年来,高空抛物伤人事件频现,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加强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增设高空抛物罪,实现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独立成罪。虽然理论界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应独立成罪存在不同的声音,但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正式施行,对于高空抛物罪的研究视角应着眼于司法适用视野下的教义学分析,用以提升高空抛物罪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准确性。作为新增罪名,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本罪的法益如何具象化、在法益指导下本罪实行行为应该如何解释、何为本罪要求的情节严重、新增本罪是否意味着对《意见》的否定,即高空抛物行为还可否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为此,本文拟以刑法教义学的视角,对高空抛物罪的法益内涵进一步厘清,以期提升该罪司法适用的准确性。
一、高空抛物罪保护的法益
法益是指对公民个人自由及其发展有益的,或是建立在该目标追求上的国家制度运转所必须的现实存在及目标设置。法益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刑法体系中对各罪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方法性指导。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罪所侵害的法益存在一个调整的过程,从一审稿定位为危害公共安全,到二审稿定位为扰乱公共秩序,并最终确认为扰乱公共秩序。何为扰乱公共秩序?立法上对于本罪侵害法益的调整,是否意味着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之间又是何种关系?这些基础性问题的解答,直接关系到本罪的司法适用及体系性构建。
(一)公共秩序概述
区别于立法论层面的法益,其先于刑法体系存在,自身具有独立于刑法体系之外的实质含义,据此可以检视和批判创设的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超越体系功能)。司法论层面的法益则具有解释功能,它以现行刑法规范合理存在为前提,以罪名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为基础,对罪名的构成要件解释进行指导,以使刑法的罪名能够通过构成要件实现对法益的保护(体系内含功能)。因而构成要件与法益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密的关系,相互作用及影响。
具体而言,第一,构成要件框定个罪保护法益的内涵。个罪的构成要件通过语言、文字等要素构成,具有法定性,对法益的解释和细化也具有限制作用,使得法益的阐释不能随心所欲、漫无边界,构成要件可认为是考量具体罪名保护法益的法定标准。当然在考虑个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外,诸如刑事政策、社会客观情况等内容也是确定法益范围需要考量的要素,用以综合确定个罪所保护法益的内涵。第二,个罪保护法益指导构成要件解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刑法保护法益的途径通过个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得以实现。因而要通过构成要件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就需要在法益的指导下对个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使之符合个罪保护法益的目的。特别是面对个罪构成要件中部分模糊的语言、文字时,更需通过法益内涵对相关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使之明确化,这既是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的要求,也是确保个罪法益保护目的得以实现的必然要求。
就高空抛物罪的法益而言,何为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然而刑法学研究者不能以概念具有模糊性就将研究搁置,反而将具有模糊性的概念清晰化方能凸显研究的价值与意义。根据本罪构成要件、刑事政策、理论观点、社会现实等维度,笔者认为,所谓公共秩序,是指多数人在生活、工作、生产等方面享有的按既定社会准则行事的稳定状态。反之,侵害公共秩序,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会对公众按既定社会准则行事的稳定状态产生破坏,进而影响公众的生活安宁感。从上述定义可以提炼出两个重要要素:一是公共秩序必须由多数人构成。个别人、少数人,即使是不特定个别人、少数人的集合也不构成公共秩序,反之,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的集合也构成公共秩序。二是公共秩序维护的是公众按照既定规则行事的稳定性,具体表现为公众的安宁感。高空抛物罪惩治的是行为人因高空抛物行为对公众既定生活规则稳定状态的破坏,进而对公众正常生活之安宁的侵扰。
(二)公共秩序强调的是多人性
从语义上看,所谓“公共”有众人、大众之意,清楚地表明了公共秩序的公共性,通过多数人这一特征来体现。从语义中可以说明,个别人或者少数人不可能具有公共属性,因而个别人或者少数人参与其中构建的秩序不能称为公共秩序。而我们常说的不特定性,是否也属于公共性涵摄的范畴?进言之,当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侵害不特定少数人时,是否构成高空抛物罪?
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诚然,在理论上对于“公共”的含义存在不同看法:第1种观点认为针对的群体不特定;第2种观点认为针对的群体人数众多,是否不特定在所不问;第3种观点认为针对的群体不特定且人数众多;第4种观点认为针对的群体不特定或人数众多。其中第4种观点为当前刑法学理论界通说。虽然当前通说认为侵害的对象不特定,也符合“公共”一词的含义,但持通说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公共秩序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性,在其含义的界定中,多数性可谓其核心概念。而所谓不特定性,强调的也是随时可能向多数性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不特定性并不具有独立含义,其仅是多数性的表征,核心含义仍是多数性,侵害的对象虽不特定,但该针对不特定少数的危险不具有向多数人发展的现实可能,不能认定属于公共秩序范畴。
从法益理论上看,刑法作为最后法,只保护最为重要的法益。像公共秩序等超个人法益,必须能够将之还原为无数个人的人身、财产等重要法益的集合,才能为刑法所保护。按照法益还原理论,我们可以透视公共秩序法益,仍是无数个人重要法益的集合体,本质上仍是通过对多数人重要法益的保护,实现对由此构建的公共秩序法益的保护。因此,法益理论的底层逻辑仍是将公共秩序理解为多数人构成的秩序,而非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少数人,因其不可能构成无数人(多数人)重要法益的集合,故不属于公共秩序。而不特定多数人之间的秩序将构成公共秩序,其原因不在于人员具有不特定要素,而在于此时的秩序是由多数人构成,已符合公共秩序含义所要求的多数性要素。综上,从法益理论本身也能发现,公共秩序认定的核心要素在于多数性,而无关乎是否具有不特定性。
就本罪而言,若高空抛物行为危害的对象仅为个别人或者少数人,因其不可能侵害本罪的法益,进而不可能成立高空抛物罪。例如在凌晨时分从建筑物高层向楼下抛掷物品,因凌晨时分基本不存在行人及可能性,公共秩序中多数人的核心要素不具备,此时高空抛物行为威胁范围可能形成的秩序充其量为个人秩序,不可能是公共秩序。即便此时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仍然不特定,但无论可能侵害的对象是否特定,都不影响该高空抛物行为威胁范围因没有多数人的现实情况及可能性而不具有公共性。当然该行为完全可能因为侵害个人法益,构成其他犯罪。
(三)公共秩序维护的是公众的安宁感
从语义上看,“秩序”一词本具有稳定之意,而高空抛物行为正是扰乱了多数人按既定社会规则行事的稳定状态,使之产生了不安宁感。具体而言,行为人实施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实害,也会使得该高空抛物行为威胁范围内公众正常生活的稳定状态被侵扰,会产生惊慌、恐惧等不安宁的情绪。例如在短时间内,该行为威胁范围内,公众会不自觉抬头观察高空环境是否安全,而在正常生活的稳定状态下,公众不会有抬头观察高空环境是否安全的举动,公众的上述行为就是在惊慌、恐惧等情绪支配下,表现出的与正常生活稳定状态相区别的不安宁感。一旦高空抛物行为侵扰了公众正常生活的稳定状态,使公众产生了上述不安宁感,就侵害了本罪的法益,具备可处罚性。
从刑法体系上看,高空抛物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而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则规定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显然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3个罪名具有共通之处,即实施上述行为,制造了公众的恐惧、紧张等情绪,而基于这样的情绪,在虚假信息威胁范围内的公众正常生活的稳定状态及可预期性将会受到影响,例如在工作日不敢正常出门上班、不敢接送孩子上下学等,这就侵扰了公众正常生活的稳定状态,使之产生了不安感。而高空抛物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与上述3个罪名放置于同一条款之中,因而将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也解释为侵扰了公众正常生活的稳定状态,使之产生了不安感,符合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具有合理性。
就本罪而言,高空抛物的行为必须对行为威胁范围内的公众正常生活稳定状态产生扰乱效果,表现为该范围内的公众会产生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若高空抛物行为不可能使得公众产生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即没有侵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即使客观上存在高空抛物行为,也应认为其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成立本罪。例如从3楼抛掷下2份报纸,因2份报纸的冲击力不可能对公众的人身、财产等产生不利影响,公众不会因此产生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故不成立本罪。当然不排除当楼层高度增加、报纸份数增多使得物体质量增加后进行抛掷,成立高空抛物罪的可能。
二、高空抛物罪保护法益与公共安全法益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罪所侵害的法益存在一个从危害公共安全到扰乱公共秩序的调整过程,有论者认为高空抛物罪被确立在刑法第六章,此举便是否认了高空抛物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为高空抛物行为不会像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罪那样危害公共安全,属于通过立法方式否认了《意见》的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从应然层面分析,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如前所述,高空抛物罪是在特定环境下扰乱多数人的正常生活稳定状态,使之产生了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而之所以会使多数人产生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正是因为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会侵害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否则,当高空抛物行为不影响其人身或财产安全时,公众也不会产生不安情绪。而侵害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正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法益内涵之所在,因此两者应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高空抛物行为中,扰乱了公共秩序并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危害了公共安全一定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在应然层面,因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两者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认为将高空抛物罪确立在刑法第六章,便是否认了高空抛物行为可以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从实然层面分析,即使认为部分高空抛物行为因其所产生的危险不存在扩大化趋势,即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少数,而未危害公共安全,也不能据此认为,所有高空抛物行为均不可能使得危险扩大至多数人,确存在部分高空抛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例如针对繁华路段或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高空抛掷钝器、锐器及其他具有足够冲击力和破坏力的物品,该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受害车辆倾覆,而且倾覆的车辆还可能会影响其后续车辆,导致后续车辆因刹车不及而倾覆。即使按照上述论证所持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该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危险也存在现实化扩大之可能,危害了公共安全。
因而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层面,将高空抛物罪确立在刑法第六章,并未否认高空抛物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正因如此,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仍存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情况。将高空抛物罪确立在刑法第六章,不仅不是对《意见》的否定,而是与《意见》形成递进式惩治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立体化结构。以上述针对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为例,该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其行为既不属于对交通工具的破坏,也不属于对公路等交通设施本身的物理性破坏,故难以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又因该行为和放火、爆炸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一样,存在危险扩大蔓延的现实可能性,故应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成立想象竞合)。综上,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的递进关系。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不仅扰乱公共秩序,而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想象竞合,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
要做到对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提升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准确性,就需要充分发挥法益对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论指导,将本罪的法益内涵融贯于构成要件的解释之中。
(一)“高空”的司法认定
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表明建筑物特别是高层建筑物只是高空的一种表现形式,要理解本罪,关键还是在于如何理解高空的含义。
但“高空”一词的标准,可谓纷繁复杂。《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将住宅建筑依层数划分为:1层至3层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为中高层住宅,10层及以上为高层住宅。而民事法律领域,《高处作业分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民法典的立法机关解读等,多将高空的标准设置为2米。作为刑法中的“高空”,应采取何种标准呢?
笔者认为,原则上2层以上建筑物即可认定为高空,因为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之处,就在于高空抛掷物品作自由落地运动过程中,重力势能对公众可能产生巨大冲击力,会对多数人产生恐慌、紧张的不安感。而重力势能的可变影响因素,一是物品的质量,二是抛掷点与物品坠落处之间的垂直高度差。从这个层面而言,只要建筑物层高为2层及以上,就会存在这样的垂直高度差,也就可能产生冲击力。而1层则是平面横向动能而非纵向动能,即使能产生抛掷点与物品坠落处之间的垂直高度差,也可忽略不计,所以建筑物1层不可能属于本罪的“高空”。当然楼层数越高,其垂直高度差越大,产生的冲击力越强,因而成立情节严重的可能性越大,所以虽然2层以上建筑物原则上均能认为属于高空,但层数越低,更可能因产生的冲击力不会对公众产生恐慌、紧张的不安感,而认定不属于本罪要求的情节严重,不成立本罪。
(二)“抛掷”的司法认定
所谓抛掷,在语义上具有投、扔之意,即被弃置的物品坠落的初速度,是行为人对之施加了一个物理上的作用力而产生。本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有论者认为,行为人在台风即将来临之际,将物品故意放置于窗台边缘,意图或放任物品坠落,之后物品坠落的,尚有确实证据对上述情形加以证明,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高空抛物罪,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这是因为,该解释有违条文所用“抛掷”一词表达的内涵。
如上所述,从语义上已表明,本罪只能是积极作为方式实施,消极的不作为,因缺乏对被弃置物品坠落时初速度施加的作用力,而不能为“抛掷”一词所涵摄。行为人在台风临近时将物品放置在窗台边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抛掷,而物品开始下落时,只能评价为坠落,也不属于抛掷,所以不作为形式的高空抛物行为,不能成立本罪。当然,虽不成立本罪,若物品砸到行人出现伤亡实害,因行为人明知在台风天气将物品置于窗台边,必然或者至少是极有可能出现因物品跌落砸伤行人的情况,其主观上属于追求或者至少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可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虽然从法条的语义得知,本罪只能通过作为方式实施,但实施的方式并不一定必须靠手完成。通过腿踢、棍击等其他物理性动作方式,造成物品坠落,只要把握住一点,即使得物品坠落的初速度,是行为人对之施加了一个物理上的作用力而产生,即属于抛掷。虽然实践中最常见的抛掷行为是利用手来完成,但成立本罪,行为人具体采取了何种抛掷方式,在所不问。
(三)“物品”的司法认定
关于本罪中“物品”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对物品的认定不应有所限制,抛掷任何物品,包括敞开的衣服、羽毛等,均可能扰乱公共秩序,进而成立高空抛物罪。亦有观点认为,需要对成立本罪的物品加以区别,并非抛掷任何物品均成立本罪。
笔者认为,从法条的语义上看,物品应没有种类、性质上的限制,即抛掷任何物品都可能成立本罪。但如前所述,重力势能对公众可能产生的冲击力大小,是判断该行为可否对多数人产生恐慌、紧张等不安感的决定性因素,进而是认定是否扰乱公众正常生活稳定状态之关键。而影响冲击力的因素之一就是物品的质量。一些物品质量过小,例如几片羽毛、几张报纸,其产生的冲击力微乎其微,没有扰乱公众正常生活的稳定状态,不可能使公众心理产生不安感,不成立本罪。
综上,笔者认为,因质量和高度是影响冲击力的两大变量因素,与之对应的物品与高空要素应联合考虑。考虑在认定高空要素时,除1层明显不具有高空属性外,笔者未对其加以额外限制,而是将垂直高度差不大,不会产生令人不安冲击力的行为,认为不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而出罪。为逻辑体系一致,故本罪的物品要素无需特别限制,包括任何物品,但一些质量明显过小的物品,同样不会产生令人不安的冲击力,亦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不成立本罪。
(四)“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何谓本罪的情节严重,应从哪些方面考量,是认定本罪至关重要的一点,也是认定的难点所在。有论者以建筑物高度为基点,综合考虑建筑物周围环境、行人情况、对公共生活安宁的影响程度、是否造成实害等方面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还有观点认为从伤害标准、概率标准、次数标准来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见,现在关于情节严重要素认定的诸多标准,更多是经验性的列举总结,并没有形成认定体系。笔者认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须结合本罪的保护法益,以法益为基础,构建认定情节严重的实质性、体系性标准,使得经验式的列举总结有所归依。
1.高空抛物行为所威胁范围缺乏多数人特点的,不属于情节严重
如前所述,本罪保护的秩序是由多数人形成,即使侵害的对象不特定,只要具体判断当时环境不可能存在多数人的可能性,即不应成立本罪。而落实到具体司法认定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该高空抛物行为在满足本罪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下,应从情节严重这一要素入手,认为行为不满足本要素而出罪。例如向尚未启用的道路上抛掷物品、向他人私有小院抛掷物品、在凌晨时分抛掷物品等。向尚未启用的道路抛掷物品,属于向无人环境抛掷物品;向他人私有小院抛掷物品,属于向特定少数抛掷物品;在凌晨时分抛掷物品,因凌晨环境的特殊性,道路上基本不可能存在行人,虽该高空抛物行为侵害的对象可能不特定,但不具备多数人的可能,因而上述行为,均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不成立本罪。当然若上述行为确实造成他人实害,根据行为人主观心理情况,可认定为侵害个人法益犯罪。
2.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冲击力不会造成公众不安感的,不属于情节严重
高空抛物行为是否会使该行为威胁范围内的公众产生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是判断行为是否影响公共秩序的重要表征。而公众产生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又直接与高空抛物行为所产生的冲击力相关,因此,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着眼于高空抛物行为冲击力的判断。笔者认为,需综合判断所抛掷物品的质量和垂直高度差,考虑形成的冲击力,可从该高空抛物行为造成实害和造成风险两个方面确定具体标准。
一是造成他人人身轻微伤或财产损失实害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人身实害而言,在现行刑法中,对个人人身伤害,刑法保护的起点是造成轻伤,而轻微伤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将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轻微伤实害,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具有实质合理性。因为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轻微伤,在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同时,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违法性程度提升,所以其刑事处罚的起点应比造成个人人身伤害的标准低,而刑法对个人人身伤害保护的起点是轻伤,故应将高空抛物造成他人人身实害的标准设置为轻微伤。对于财产实害而言,在现行刑法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刑点是人民币5000元,考虑到高空抛物行为在造成财产实害的同时还扰乱了公共秩序,认定其起刑数额时,应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确实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是合适的。造成的实害未达到轻微伤或造成的财产损失低于人民币3000元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可进行行政处罚。
二是造成他人人身轻伤害风险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虽然高空抛物行为未造成公众人身、财产的实害,但该风险可能威胁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仍会使得公众产生恐慌、紧张等不安感,因而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成立高空抛物罪。但毕竟风险未现实化为实害,所以在认定成立高空抛物罪时,应严于实害型高空抛物。具体而言,就造成人身伤害的风险而言,当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冲击力可能致人轻伤时,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本构成刑事犯罪,而高空抛物行为产生致人轻伤的风险,又扰乱了社会秩序,使公众产生不安感,将其认定为犯罪,具有合理性,同时亦能同造成轻微伤实害、构成高空抛物罪的情形相互衔接。对于造成的冲击力不可能致人轻伤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至于在此部分未对应列出关于造成财产损失风险的标准,主要考虑是本部分讨论的是高空抛物行为冲击力产生的风险,既然该冲击力风险尚未现实化,对风险的衡量只需要一个对照标准即可,即冲击力强弱按照可否造成公众轻伤方可认定,无需再设置其他标准。同时对冲击力的衡量,以人身伤害为标准也更为直观,利于操作。
针对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可以通过多次实施、一次抛掷多个物品、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纠集他人实施等情形来认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重视表现形式,未对具有刑事处罚性的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实质把握。高空抛物行为只有冲击力足以使得公众产生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才扰乱了社会秩序,因而值得刑事处罚,其核心就是把握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冲击力。只要冲击力可使公众产生恐惧、紧张等不安情绪,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当然需在满足多数人环境的前提下),而表现形式不是认定的重点。例如多次从7层建筑物高空抛掷1片羽毛、一次抛掷10片羽毛、纠集他人每人抛掷2份报纸等等,即使满足形式要求,但因冲击力不足以令公众产生不安感,不可能属于情节严重。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徐久生、陈思同,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