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28
摘要
刑事诉讼实践中频发的迟延乱象,意味着时间使用的低效和诉讼成本的浪费。附随的懈怠、渎职、贪腐等质疑,还将瓦解刑事司法公信。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实例和理论思考,规制迟延的实体法措施可被提炼为量刑补偿、职业惩戒、金钱支付等三种模式,其在设计原理、适用规律、功能侧重等方面各有特色。我国的三类措施虽有雏形但却效果羸弱,难以提升迟延者的时间滥用成本,亟需开展理论检讨和制度改良。首先,明确迟延作为启动规制措施的事由,夯实两者在制度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废除刑期折抵制度,将被告人的程序痛苦及迟延情况,确立为量刑从轻情节。再者,改良迟延惩戒的权限和时机,有效强化拟追责主体的抗辩权。最后,废除“无罪赔偿”原则,逐步实现金钱支付标准的明确化和法定化。
关键词:诉讼迟延;量刑补偿;金钱支付;职业惩戒
一、问题的提出:刑诉迟延乱象及治理窘境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频发的“迟延乱象”
我国刑事诉讼中迟延现象频发,既意味着时间使用的低效,也伴随诉讼成本的浪费。除迟滞正义实现、加剧当事人痛苦等消极影响之外,迟延还会引发懈怠、贪腐、渎职质疑,这将瓦解刑事司法公信。考察法定期限的实践使用情况,经对数百名法官、检察官、警察开展问卷调查可知,办案者会申请延期的概率约25.83%,且无论是否申请延期,竟有高达38.24%概率会穷竭期限(即:用至最后1天)。如此高的期限穷竭概率,是否有必要呢?令人质疑。为兼听则明,笔者同时问卷调查了当事人及律师群体对办案者期限状况的观感。数据显示,仅10.48%认为办案者勤勉善意地使用了期限。其他人要么认为办案者懈怠拖沓,要么因办案不透明而无法置评。需关注的是,高达27.62%认为办案者不够勤勉,频繁拖沓而经常穷尽期限。可见,办案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在时间使用效益方面严重缺乏互信。
针对刑诉迟延问题,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笔者率课题组对我国实践中因迟延而引发争议的刑事案件进行搜集、整理和分析,最终筛选出典型案例86件。经逐案研析,可发现以下特征:
1.违法迟缓极少但合法迟缓频发
明显违反法定期限的案例极少(仅占7%),但因违法性鲜明而引发的舆论批评最多。典型如吴留锁故意杀人案、赵艳锦故意杀人案、张志超故意杀人案、刘忠林故意杀人案。相较于明显违法的超期,绝大多数迟缓案例可归纳为三种合法状态。其一,弹性运用延期权限。在大多数案件中,办案机关都将延期权限用到极致,从而实现“合法”迟缓效果,典型如李宁案。其二,过度使用取保候审。以滥用取保候审的方式延长期限,目的要么是拖延给出无罪处理结果,要么是放任案件不了了之,借以掩饰懈怠不作为。此类案件占9.3%。典型如周福作等人故意杀人案、王玉虎强奸杀人案、张玉玺故意伤害案。其三,无必要地穷竭期限。即使明显轻微或极为简单的案件,办案机关一般也会“小案大办”而拖至最后期限。典型如陈其福故意伤害案、王娟盗窃案。
2.刑期透支多发且难获充分赔偿
未决羁押时间等于或超过最终所判刑期的“刑期透支”现象频发,数量高达71件,占总数的82.6%。为考察我国刑期透支状况,笔者与北京法意科技公司合作开展大数据量化实证研究,对近年107713份刑案判决书进行字段识别、信息抓取与量化分析。方法是将识别出的未决羁押时间和刑期指数相除,观察所获刑期折抵率。数据如表:
刑期折抵率(样本数:107713)
其中,最极端案件(折抵率56.6667%)羁押强度竟达判决刑罚的56.7倍。即使只看平均值(35.9%),折抵率也超过了1/3。此外,案件数量分布显示:折抵率较低(25%以下)案件仅占45.32%,较高(26%-50%)和很高(51%-100%)案件各占28.49%和25.12%。值得关注的是,羁押超过刑期(100%以上)案件已占1.07%,其中有37案的折抵率竟高达1000%以上。
经分析前述71件“刑期透支”案例可知,“刑期透支”包括三种类型。其一,普通刑期透支。即直至案件获得有罪或无罪的处理结果之时,羁押时间超过了最终所确定刑罚,导致拟判刑期不足以折抵。此类案件共20件(占23.3%),典型如念斌投毒案。其二,“重改轻”或“有改无”透支。因原判重罪改判轻罪、有罪改判为无罪,也会导致拟判刑罚少于羁押时间,此类案件共48件(占55.8%)。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以无罪处理作为羁押获赔前提,因“重改轻”型透支均为有罪处理,故当事人也皆无赔偿。“有改无”型透支同时是冤案平反案例,虽为无罪处理,但因受办案机关抵制,实践中也很难获赔,典型如吴志峰故意杀人案。其三,“实报实销”式透支。即为规避国家赔偿,判决时将拟判刑期定为与未决羁押相当。这事实上是帮助办案机关“体面下台”,不公正性极为鲜明。典型如褚健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行贿案。
3.迟延责任难获明确析分和追究
鉴于我国刑诉实务中不甚关注时间浪费问题,既使时间使用必要性难获独立审查,也使迟延责任难获析分和追究。体现为显性或隐性超期的迟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警、检、法等办案机关,以机关名义滥用延期权限,甚至强行违反期限。鉴于集体决策、共担责任,即使显违期限,只要按照报批程序获得上级机关许可,都很难认定违法。典型如前文提及的张志超案和刘忠林案,共性是超过刑诉法规定的6个月再审期限。虽曾获最高法院批准,但最高法院的特殊延期权仅限于对第一、二审期限的延长,事实上无权延长再审期限。另一种是办案者个人行为导致超期,此类超期伴随办案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犯罪。然而,如果超期现象既未并发冤假错案或其他犯罪,也没造成被告人自由或财产的严重受损,那么对期限违法的关注度就会显著下降,办案者超期责任就难被追究。此外,部分案件的迟延虽可归责于官方,但损害后果却由被害人承担,很难依靠追责办案机关而获救济。如因官方迟延致使追诉失败,此时既无法成功追诉加害方,也难以救济被害方所致损失。
(二)实体法规制迟延的三种模式及其问题
1.对迟延的程序性调控与实体性规制
鉴于刑事诉讼迟延可能表现为多种程序性违法,因其引发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不同,故存在多元化的程序性调控措施。从主要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有加速或延缓进程节点、变更或撤销未决羁押、宣告程序无效或证据排除、宣告违法与责令解释说明等四种类型。目前已有研究对各种程序性调控措施的内容、特征、功能及其局限进行了细致探讨,故不再赘述。
除违反程序法而引发程序性调控措施之外,迟延也会因触及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而引发实体性法律后果,这就是本文关注的实体性规制措施。程序性调控与实体性规制的功能侧重不同,前者旨在调控进程快慢状态以预防损害发生或减少损害加剧,而后者对迟延的规制却呈现鲜明的迂回性特征,既不直接缩短程序期限,也不变动进程节点的时间安排,更不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实体性规制的主旨,要么去救济迟延所致损害,要么去制裁引发迟延的有责者,并剥夺其因迟延所获不当利益。相较于程序性调控措施,实体性规制措施关联实体利益,具备更显著的救济力度与制裁强度。
2.迟延所引发的三种实体性法律后果
实体性规制措施立足于时间耗费引发的各类损害而开展救济,进而追究相关人员或机关的责任。虽不直接加速程序,但充分的救济与有力的制裁,也可降低迟延所致损害,有效提升迟延者滥用时间的制度成本。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实例和理论思考,可将迟延引发的实体性规制措施,模式化为量刑补偿、职业惩戒、金钱支付等三种类型:
(1)量刑补偿,即:针对刑诉时间耗费(特别是迟延所致额外时耗)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害,或是将迟延作为减轻被告人刑罚的量刑从轻情节,或是将未决羁押时间视为已执行刑期而在判决时折抵;(2)职业惩戒,即: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对迟延有责,则对其施以考绩否定、纪律处分、甚至刑事制裁;(3)金钱支付,即:针对刑诉时间耗费(特别是迟延所致额外时耗)对相关诉讼主体权利、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或其他有责主体,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补偿或赔偿。
3.我国对迟延的实体性规制乏力现状
初步对比域内外的量刑补偿、职业惩戒和金钱支付机制可知,域外法治国家均将诉讼迟延设定为这些实体性措施的启动理由。然而,我国现有的纪律惩戒、量刑从轻、刑期折抵、国家赔偿等措施,虽形式上也可归入这三种模式,但却与迟延问题缺乏密切关联。首先,我国刑期折抵只是对羁押时间的当然等额折抵,与是否迟延无关。其次,即使官方对迟延有责,也并不构成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依据。再者,办案者懈怠不作为,很难被认定违法而启动惩戒。最后,国家赔偿仅重视无罪赔偿,却不关注有罪案件的迟延赔偿。
可见,我国的实体性迟延规制机制极为羸弱,致使办案者时间滥用的成本极低。相反,当事人却不得不被动容忍迟延,即使遭受损害也难获有力量刑优惠和充分金钱赔付。面对现状,若要赋予我国此类实体性措施更强的迟延规制功能,如仅在对策层面提出改良建议,那无疑是苍白无力的。在理论上,有必要区分量刑补偿、职业惩戒、金钱支付三种模式而分别深入探讨规律和原理。
二、量刑补偿:以救济损害为主的规制措施
(一)旨在规制诉讼迟延的量刑补偿措施
1.量刑补偿的两种类型:量刑从轻与刑期折抵
量刑补偿,指的是将诉讼迟延设定为宽缓刑罚事由的救济方式,救济对象仅涉及获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在因官方因素而致迟延的情况下,将迟延作为对被告人量刑从轻情节,适度放宽惩处力度以救济迟延所致额外痛苦;另一种是将未决羁押时间折抵为已被执行的刑期,此时官方原则上是无责的,只是将未决羁押视为对部分刑罚的预先执行。
量刑补偿在世界各国广为运用,区分官方或当事人对迟延是否有责,量刑补偿有两种方式:
(1)针对官方有责的迟延,将迟延作为量刑从轻情节。如德国刑法对迟延的处理,虽然学术界存在刑罚权失效说、诉讼障碍事由说、证据使用禁止说等诸多理论,但实践中青睐于采取量刑从轻救济。如德国著名的克雷迪一案(Chraidi v. Germany),法院采取从轻量刑方式救济被告人审前长达5年的未决羁押。类似采取从轻量刑处理迟延的立法例,还如芬兰允许法院对距罪行发生已经时间久远,且使用原本的刑罚反有不利效果的案件从轻量刑,冰岛在判例法中发展出对违反合理期间受审权案件的从轻量刑救济,比利时则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又如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刑事妥速审判法”规定,案件已逾8年仍未能确定,得酌量减轻其刑。
除将迟延作为量刑情节之外,倘若从轻量刑不足以弥补被告人损害,也可同时刑期折抵。如在德国,在将迟延作为量刑从轻情节后,法官若认为尚不足以救济被告人所受损害,那么可在宣告刑基础上将已羁押时间作为已执行完毕的刑期。折抵之后,只要再执行剩余刑期。
(2)针对被告人有责的迟延,往往被学界所忽视的是,法官可运用拒绝刑期折抵的方式,约束被告人不妥行为。如据德国刑法第51条第1项,未决羁押并不当然折抵为自由刑或罚金刑。考量被判决人犯罪行为后的态度,若认为折抵并不适当的,可命令部分或者全部不折抵。这为灵活运用刑期折抵来制约辩方恶意迟延,留下了充分的制度空间。又据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9条设定的损失时间指令,若上诉人提起毫无价值上诉,以致浪费法院诉讼时间,那么法院有权拒绝将上诉中羁押时间折抵刑期。英国的损失时间指令虽能威慑被告人轻率上诉,但也可能阻止有价值上诉。并且,该命令对未被羁押的上诉人也并无威慑作用。因此,英国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此命令。
2.量刑补偿与迟延审查的制度关系
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适用量刑补偿措施,都以对迟延状态的先决性审查和认定为基础。然后,才以此作为确定从轻、折抵幅度的依据。如德国适用量刑补偿,需符合三个条件:(1)时间超过合理范围。(2)被告人应提出申请。(3)以有罪判决为前提,无罪判决无刑可减。法官应在判决书里审查诉讼及时性,分析迟延是否可归责于国家,评价迟延长度及其对被告人的影响,最终判断迟延应被视为有多长刑期已经被执行完毕,然后才会做出折抵。
又如在台湾地区,迟延虽可作为量刑从轻情节,但在判断迟延时,也需先对时间状态做审查。迟延是否可启动从轻量刑,需结合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复杂程度和程序运行情况进行判断。其一,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但允许因合法辩护所致迟缓。其二,需考察个案中办案机关行为有无恣意,行为的疏失是否重大,被告有无承受严重不利益等情况。
相较之下,我国大陆地区虽未采用从轻量刑手段作为实体性迟延规制措施,但也存在刑期折抵。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47条确立的刑期折抵制度,我国对未决羁押的折抵是“应当”折抵,法官并无不予折抵的裁量权,更遑论调整折抵的幅度。由于羁押只能等额折抵刑期,缺乏迟延规制功能。
(二)对量刑补偿措施规制效果的理论反思
量刑补偿主要面临两种理论争议:第一,因迟延而减轻原本应对被告人所处的刑罚,是否正当?第二,量刑补偿是否有效救济了迟延损害?
1.因迟延而减轻刑罚的正当性检讨
在1973年的斯特伦克诉美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批驳了迟延与从轻量刑之间的关系,认为从轻量刑缺乏正当性。相较之下,德国则肯定对迟延从轻量刑的正当性,理由有行为不法说与结果不法说两种学说。前者立足国家对迟延的有责性,认为裁判若与犯罪时间相距过久,那么意味较长的时间已使被告人破坏的法律秩序获得一定恢复,从而减损被告人需罚性。故只要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人,就可从轻量刑;后者立足于诉讼过程对被告人造成的不利益。认为迟延已对被告人造成难以言喻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这类似于刑罚制裁效果,因而可对被告人做从轻量刑。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所处刑罚,原则上应由被告人不法行为性质、行为前后各种情节等实体案情因素决定。时间耗费长短与案情无关,本不该影响量刑。但笔者认为,采取量刑补偿措施规制迟延,仍有其合理性:
第一,强制处分理论上仅有诉讼保障性而无制裁性,但事实上却引发近似刑罚的痛苦,且涉及自由、精神、财产、名誉等多种损害。被推定享有无罪待遇的被告人,本不该在判决前就忍受此种痛苦,确实有必要事后以减轻刑罚烈度的方式加以衡平。
第二,因官方迟延所致额外耗时,相较于更易预期的正常耗时,给被告人造成的精神压力更为巨大。因正常耗时所致痛苦,刑期折抵无可厚非。但如果对额外耗时也仅采用刑期折抵的相同救济方式,那么又如何彰显官方迟延的特殊损害呢?因此,采取从轻量刑的方式给予特殊救济,有正当性。
第三,量刑从轻或刑期折抵,需以迟延非因辩方恶意延宕为前提。倘若辩方基于自身利益而恶意延宕,那么其已预期到引发的迟延将附带更多痛苦。自甘风险故应自担后果,不仅不应从轻量刑,反而应由其补偿迟延对控方或被害人的损害。
第四,需注意的是,运用量刑补偿措施虽有正当性,但在其适用前,需先对时间状态开展审查并认定迟延责任。倘若不提前明确迟延责任的话,那么极易混淆时间问题和定罪量刑问题。很可能迫使裁判者刻意高估被告人刑罚以求预留折抵空间,为规避迟延责任而牺牲实体公正。
2.量刑补偿对迟延损害的救济效果
欧洲和美国对量刑补偿的救济效果存在差异性评价。观察欧洲人权法院对合理期间受审权的解释,在多个场合强调量刑补偿对救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合理期间受审权的有效性。此外,认为量刑补偿也能救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所保护的被羁押人获得及时开审的权利。相反,美国则认为量刑补偿不足以救济迅速审判权。并且,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一贯认为对迅速审判权的救济只能是驳回起诉,不允许从轻量刑。美、欧的判断差异,系因其关注重点不同。欧洲人权公约更关注量刑补偿对程序痛苦的现实减轻,认为被告人既已在迟延下承担了额外痛苦,那么就应刑罚衡平。相较之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关注迅速审判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认为量刑补偿不足以修复被告人因迟延而损害的辩护利益。只有驳回起诉,才能给予被告人充分实现辩护权的第二次机会。
可见,量刑补偿措施的救济效果也有局限。其一,量刑补偿只能在裁判结果之中补偿被告人所遭受的实体权利痛苦,无法救济被告人诉讼权利损害,需要其他程序性调控措施给予弥补;其二,量刑补偿救济对象过于狭窄,仅能救济被告人迟延损害,但因迟延所致被害人或案外人损害,却毫无救济效果,需依靠其他措施;其三,量刑补偿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确为犯罪者且应处高于迟延痛苦的刑罚。如果被告人事实上是无辜者,或是虽有罪但刑罚极轻,那么量刑补偿不仅无救济效果,而且可能诱发法官为预留折抵空间而抬高刑罚。
(三)对我国刑期折抵机制的检讨与改良
1.对我国量刑补偿机制的理论检讨
我国量刑补偿的特征是“有抵无减”,仅认可羁押折抵刑期,但并不将迟延视为量刑从轻情节。并且,我国的刑期折抵也仅关注被告人是否有罪,只要被判有罪,就不加区分地将羁押时间等额折抵刑期。因为不关注迟延及其有责性,致使办案机关滥用刑期折抵而肆意浪费时间,简单等同刑期与未决羁押期,甚至将预估刑期作为羁押限度。时间耗费越多,折抵压力就越大。法官被迫借助“实报实销”判决收拾残局,难以立足实体公正而推翻此前有罪预判。
此外,倘若存在明显拖沓甚至超期,即使拟判刑期足以折抵羁押而不会“刑期透支”,此时若仅采取刑期折抵进行救济,也是极不公正的。从被告人角度来说,原本正常耗时下就该获得生效裁判,但却因迟延的额外耗时而遭受更多痛苦。被告人对正常耗时所致痛苦有容忍义务,但对额外耗时没有容忍义务。如果不区分两类痛苦而一并刑期折抵解决,那么对被告人的额外痛苦救济不力。
我国的量刑补偿机制存在四个误区有待纠正:第一,强制处分为排除程序障碍而持续,非因罪行可罚性而持续。预估刑期只是对羁押时间的限制因素,而非放任羁押延长的依据;第二,刑事追诉所致痛苦及迟延所致额外痛苦,并非仅自由权损害,而是包括名誉、财产、精神等多种损害。这些损害同样需获刑罚补偿,仅靠刑期折抵是不够的;第三,迟延并非都能归责于办案机关,有时因辩方不当行为引发。此部分额外时耗损害,辩方有义务自行忍受,并不应获量刑补偿;第四,未决羁押和刑期的决定基础不同,即使发生“刑期透支”,也并非定可归责于办案机关。对非官方原因所致时耗,就无需追究办案者及办案机关的责任。
2.对我国量刑补偿机制的制度改良
观察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对量刑补偿措施的运用经验,他们都有一个认定迟延存在,确定责任归属,进而决定减抵幅度的思维过程。而在我国的量刑补偿中,却忽略了前两个思维环节。基本的改良思路是增加迟延认定及责任识别环节。一方面,确立迟延审查与量刑补偿的前后顺承关系;另一方面,避免未决羁押期和刑期的简单等同和机械折抵。具体的制度改良建议包括五点:
首先,迟延审查与责任认定的前置。立足于对存疑时间状态的充分审查,可以评估诉讼各方对迟延的有责性。在此前提下,再评估被告人是否有获得救济的必要性。通过增加这一相对独立的评估与说理环节,可切断未决羁押和刑期之间的简单等同和机械折抵。
其次,将被告人程序痛苦确立为量刑从轻情节。被告人在刑事追诉中遭受的自由、财产、名誉等痛苦,理论上均可构成降低其可罚性的理由,制度上皆应设定为有待获得量刑补偿救济的对象。折抵仅能衡平羁押痛苦,但不足以救济多元痛苦,还需依靠量刑从轻机制进行补充。
再次,迟延将导致程序痛苦的进一步加剧,且被告人对额外时耗并无容忍义务。因官方导致的迟延,仅靠刑期折抵并不足以救济被告人额外痛苦,应将其设置为量刑从轻情节。与前者相反,针对辩方所致迟延,在明确区分其为善意行权或恶意迟延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仍可从轻量刑或折抵刑期。
又次,应慎重运用量刑补偿治理辩方迟延。量刑补偿的主要功能是救济被告人,虽然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也有运用量刑补偿治理辩方迟延的立法例,但鉴于我国辩方过于弱势的地位,应注意避免办案机关滥用量刑补偿而不当约束辩方的正当权利主张。
最后,将迟延确立为量刑从轻情节之后,可逐步弱化甚至废除刑期折抵制度。刑期折抵极易混淆羁押必要性与犯罪可罚性,导致羁押期和刑期的同化。采取量刑从轻,则既可以使救济更有针对性和灵活性,也可使羁押必要性脱离犯罪可罚性而获独立控制。
三、职业惩戒:以制裁迟延为主的规制措施
(一)旨在规制诉讼迟延的职业惩戒措施
1.专业人员的勤勉义务与职业惩戒
职业惩戒,是指针对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等专业人员,认定其背离善意勤勉义务,在执业中存在懈怠不作为或是恶意干扰诉讼,应对迟延承担责任,并区分情节而予以制裁,形式如考绩否定、纪律处分、行政或刑事处罚。
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对各类专业人员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职务勤勉义务。法官有主导审判的地位,勤勉状况直接关系被告人能否及时获得裁判。从法律领域的特殊性出发,法官判决具有较高的权重。如据美国法官行为规范法典第8条,法官应迅速、高效、公平地裁决所有案件。应适当照顾当事人,并有效追踪和监督案件进展,促使争议在无不必要费用和迟延的前提下获得解决。检察官和刑辩律师是刑事审判重要参与者,也是保障诉讼及时的重要角色。且在对抗制诉讼构造下,控辩双方的影响力尤为巨大。此外,警察是检察官的重要协助者,是否能够勤勉、积极地履职,也直接影响审判妥速运转。
为保证各方的善意和勤勉,一方面,法官有义务妥善主持庭审进程,优化法庭日历,准时开庭并及时裁决。积极促进各方合作,并尽量减少控辩双方以无关紧要理由获得延期的次数。另一方面,法官有权对妨碍审判或不尊重法庭的任何人实施惩戒。依靠惩戒,一般能及时排除干扰因素,实现法律程序的妥速运转。干扰诉讼的行为人先会受到法庭警告,若是再犯,就可以藐视法庭罪定罪。通常来说,仅靠警告就能圆满解决问题。
2.法官对诉讼参与者的迟延惩戒权
检察官和律师往往会因为延宕诉讼而受法官惩戒,并因此而遭受职业纪律制裁。如据美国联邦迅速审判法第3162(b)规定,控辩律师都不能恶意迟延,如发生明知关键证人不能出庭而同意开庭、为求延宕而提出毫无意义申请、为获得延期而做虚假陈述等不当行为,法官可以藐视法庭罪加以惩戒。此外,《美国联邦迅速审判法》还授权法官对肇事律师处以不超90天的禁业,还可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处以罚金。并且,可向律师职业纪律委员会通报。
与美国近似,域外其他法治国家也普遍授予法官迟延惩戒权限,这被视为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当然组成部分。如英国《2013年刑事诉讼规则》授权法官在各方不遵守相关规则或法院指示时,可确定、推迟、提前、延长、取消或延期听证,也可做出罚金令或处以其他适当制裁。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官必要时可命令检察官或辩护律师在指定的审理期间到场,若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命令,可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赔偿因不服从命令而产生的费用。并且,法官必要时可通知检察官的上级或律师所属律师协会,对涉事检察官和律师给予处分。
当然,法官本身行为,也是影响法律程序顺畅运转的关键因素。但是,若对法官明确设定时间要求,极易干预法官的独立地位。有鉴于此,域外法治国家往往慎重对待因懈怠或渎职而引发的法官惩戒,如在美国,若联邦法官行为严重影响审判效果和效率,仅有法院司法委员会有权对法官做出责令退休等处分。若认为应当免职,则必须向联邦司法委员会提出弹劾建议,并由其决定是否向众议院弹劾。与美国近似,德国惩戒法官也遵循极为严格的程序,根据德国法官法第26条,法官惩戒由德国各邦的职业惩戒法庭负责,且为求慎重,惩戒需由联邦法官的主管法官或者联邦法官本身提起。
3.我国对迟延者的纪律处分与考绩否定
(1)我国针对迟延问题的纪律处分
相较域外,我国刑诉专门机关尤其注重对办案者的职业惩戒。据我国法官法第46条第(6)项、检察官法第47条第(6)项,“迟延办案、贻误工作”是典型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予以处分,并在构成犯罪时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法官和检察官的惩戒,为求慎重,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系列文件。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分别由设于省级法院、检察院内部的惩戒委员会负责,惩戒委员会则由资深法官、检察官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和律师代表组成。对于法官、检察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职责的案件,相关法院和检察院有权将案件提交惩戒委员会处理,处理过程中也设定了举证和辩解环节。至于纪律处分的形式,一般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书面检查、离岗学习、离岗调整、降级免职六种方式。此外,据律师法第49条第(6)项,律师在法庭审判中不得扰乱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针对律师的惩戒,我国主要依靠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惩戒违规律师。设区的市以上级别的司法局可对律师处以6个月至1年的停止执业处罚,或是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相较之下,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形式,主要是终止涉事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资格。
(2)考绩否定对纪律处分的替代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司法责任的三种形式,即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对此,司法责任究竟属于结果责任、程序责任还是职业伦理责任,学术界对此仍有争议。然而,实践中司法责任仍然是以结果责任作为评价公安司法人员办案质量的主要标准,重视结果的正确性,但却忽视时间耗费问题。在此影响下,绝大多数的纪律处分皆聚焦于严重实体错误或明显程序违法。毕竟“迟延办案,贻误工作”标准较为抽象而有极大裁量余地,很难确认迟延的违法性,这也就阻碍了纪律处分的进一步启动。鉴于纪律处分很少因迟延而启动,体现为案件质量考评中有关“数”或“率”的考绩否定,成为了约束迟延的主要惩戒形式。
在我国,考绩否定主要体现在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内对案件质量的评估和评查。案件质量考核旨在设定观察案件质量的指标,并周期性检查各类指标达成情况。这直接影响法官、检察官及其所在机关承担司法责任的有无、大小与范围。考评立足于机关内部的科层管理而发挥作用,只能简单观察批量案件呈现出的结案率、结案数等直观数值,但却很难细致检讨时间背后的案件难易、简繁程度、既有案件存量等诸多复杂因素。在“复杂问题简单化”的考评语境下,对迟延的考绩否定,也就很难获得机会进一步检讨并推翻。此种考绩否定,也就直接转化成了影响办案者评先评优、职级晋升、奖金福利、培训机会的重要因素。为规避考绩压力,办案者极易成为考核指标的奴仆,机械执行期限而不关注案件的实际时间需求。
(3)法官缺乏有力的迟延惩戒权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7条,全体诉讼参与者均应遵守法庭秩序,服从庭审法官的诉讼指挥。并且,对违反法庭秩序,不服从庭审法官指挥的行为,该规则第19条第1款设定了法官惩戒权限,即先对违反法庭纪律人员予以警告。不听警告,予以训诫。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强行带出法庭。也就是说,庭审法官对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临机处断权,强制力度上限是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根据该规则第20条,只有在相关人员的行为极为严重,存在非法携带危险品,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毁坏法庭设施和抢毁文书、证据等行为,以致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才可导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责。
上述规定有两个局限:首先,缺乏对控辩各方延宕诉讼行为的明确陈述。如果控辩双方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庭秩序,只是频繁地违反法庭的开庭计划,如出庭检察官或控辩双方重要证人届时不到,或是庭审中频繁提出重复性问题,或是恶意申请延期。那么,是否属于扰乱法庭秩序?法官是否有权惩戒呢?其次,法官惩戒权疲软,威慑力有限。法官无法直接决定对检察官和律师的纪律惩戒,只能分别向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一般情况下,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惩戒最多限于指令法警带出法庭。若控辩双方仅以不作为方式拖延,此手段效果极为有限。
(二)对职业惩戒措施规制效果的理论反思
1.职业惩戒措施的独特优势
与其他规制措施相较,职业惩戒的优势主要有三:首先,体现为考绩否定、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职业惩戒,与办案者的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可以形成有力的心理威慑;其次,职业惩戒机制嵌套于各类法律专业人士的固有管理体系之中,更能把握职业角色的行事规律或特色,更有利于促进行为人专业素质的提升;再次,职业惩戒在制裁专业人员个人的同时,有利于促进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等专业组织的自我完善,优化对法律专业人员的约束机制。
2.职业惩戒措施的功能缺陷
然而,职业惩戒措施的缺点也很明显:第一,职业惩戒的迟延规制效果是迂回性的,仅制裁引发迟延的法律专业人员,但却难以直接干预迟延案件本身,更无法根源性地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第二,职业惩戒在形成威慑的同时,容易造成其迫于压力而匆忙结案的消极效果。甚至可能导致法律专业人员滥用优势地位,迫使当事人撤回告诉或做出谅解;第三,法律专业人员的勤勉义务有一定的模糊性。掌管惩戒权限的管理者,极易借机介入法律专业人士的办案活动,反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第四,职业惩戒只能制裁因办案者个人行为所致迟延,但当迟延无法归责于办案者个人,而是由于司法系统内部组织失妥或整体负荷过重,那么职业惩戒无效。
(三)对我国职业惩戒机制的检讨与改良
为求实现职业惩戒优势并最大程度避免其缺陷,基本改良思路是:其一,明确将迟延现象纳入惩戒事由,借以有效威慑引发迟延的有责者;其二,为杜绝专业人员旨在规避惩戒的粗糙求速,也要在迟延审查与职务惩戒之间预留必要的制度缓冲。具体改良建议如下:
1.前置时间状态的审查环节
试求细分迟延原因而初步认定引发迟延的有责方,区分程序运转到底是阻塞在哪个环节,是因官方原因阻塞或是因私人原因。倘若是官方原因,需识别流程停止在哪个办案机关的程序环节,是否有合理的解释。若缺乏先行的迟延认定,即阻止惩戒的启动。这既可避免办案者轻易面临惩戒,也可阻止案外主体以惩戒为由而任意介入诉讼。
2.细致区分各方的责任界限
在我国的考绩话语中,注重借助复杂的指标体系去阐释批量案件的效率状况,但却缺乏对个案细节的深入检讨。借由对个案迟延原因的分析,可区分国家责任、当事人责任、办案者个人责任的界限。若迟延系因当事人因素所致,不应由检、警、法人员承责。若迟延系因案件繁冗所致,并非办案者能左右,不应惩戒检、警、法人员。只要能有效地说明自身的无责,那么即可避免职业惩戒。
3.强化拟追责主体的抗辩权
考绩否定中的迟延认定,仅是简略的、初步的,尚缺乏对有责者行为和个案用时需求的深度剖析。倘若考绩否定与纪律处分之间的关系过于密切,直接关联办案者奖惩而不给予其充分的自辩机会的话,那将是极为不公正的。有鉴于此,建议在考绩否定后,给予拟追责主体充分的抗辩机会。促使其能努力地去推翻考绩否定的有责认定,从而避免遭受纪律处分。充分的抗辩可以作为认定迟延与启动职业惩戒之间的必要制度缓冲。
4.妥善设定惩戒权限和时间
建议强化法官、检察官的迟延惩戒权,促使职业惩戒的威慑效果真正符合诉讼活动的内在需求。具体来说,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律师自律组织中,直接将法官对控辩迟延的否定评价,以及检察官对侦查拖延的否定评价,设为考绩否定和纪律处分的依据。此外,为保证法律程序顺畅运转,除非可能引发事后难以弥补损害的严重迟延,职业惩戒原则上应在审判结束后再行启动。
(一)旨在规制诉讼迟延的金钱支付措施
金钱支付,指的是对于已构成迟延的案件,由对迟延有责的主体向无责主体承担金钱支付义务。一般来说,区分官方或当事人对迟延的有责性,金钱支付方式有两种:
1.因官方迟延引发的国家偿付义务
鉴于法、检、警等官方主体对进程的主导性影响,迟延大多可归责于国家。此时,由国家对因迟延受损的当事人承担金钱支付义务。这在欧洲人权法院被视为较为简单且有效的一般性救济手段。具体来说,区分国家的不同,对迟延的金钱支付或是由专门性立法规定,或是纳入国家赔偿体系。
专门性立法如意大利2001年《关于诉讼迟延的公平赔偿法》,规定因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合理期间受审权受损而遭受金钱或非金钱损害者,都有权获得赔偿。赔偿申请应在诉讼中或者终审决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诉法院提出,由上诉法院在4个月内做出决定且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赔偿的支出由国家专项资金预算保证。又如俄罗斯2010年《违反公民合理期间公平受审权利及合理期间执行判决权利赔偿法》,也运用金钱支付方法救济迟延,只是没有提供对审前超期羁押的赔偿。
在法国和西班牙,则是将迟延作为司法不当行为纳入国家赔偿事由。如《法国普通法院系统组织法》第781—1条规定,国家有义务赔偿因司法不当运行所致损害,且法国实务中也一直将司法机关重大过失或不作为所致迟延,作为国家赔偿理由。法国国家赔偿制度不限于已经终结的案件,也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案件。又如《西班牙法院组织法》第292条规定,任何人由于司法错误或司法运行不畅而遭受损失的,都有权获国家赔偿。第293条规定,请求赔偿的申请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如对决定不服,可上诉至行政法院。
官方的金钱支付范围并不仅限于因迟延所致损失,还包括因无效程序所致辩方额外费用。典型如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91条及《刑事案件诉讼费用法》,倘若是辩方为调查需要而被要求支付的费用,或者由于指控被撤销而引发额外费用,那么应由国库补偿辩方支付的费用。补偿金额依据辩方申请而审酌确定,法官据此签发执行令。
2.因当事人迟延引发的私人偿付义务
迟延其实也可因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而引发,如因当事人的无意义诉讼行为所致,或是因其不当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此时,则由法官判定由有责当事人承担迟延所导致额外费用。典型如英国的“费用承担命令”,责令诉讼一方支付给另一方因为其“不必要或不适当的行为或不作为”而使另一方发生的费用。无论被指控者最后是否被定罪,控方都可能被命令支付因他们所导致的对方浪费的费用,反之亦然。此时,辩方的费用支付,即属于私人偿付义务。其中,倘若导致费用浪费的错误来自辩方律师,也可以命令律师个人支付费用。如英国法官将此类错误行为,总结为“令人困惑、使他人产生苦恼而对于解决案件无任何帮助之行为。”
例如,芬兰刑事诉讼法第9章第1至第2条,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原则上应对国家支付的诉讼费用给予赔偿。无论判决有罪与否,被告人因故意或疏忽大意以致迟延并引发额外费用的,应对国家所支付费用和他方当事人所支付费用进行补偿;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31章第4条,被告人不出庭或不遵守法庭秩序,主张或辩解称其已知或应知的事实没有价值,或者有其他疏忽行为,致使国家产生额外费用的,由被告人支付;挪威刑事诉讼法第436条,若因被告人行为导致发生超出必要限度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申请上诉、中间上诉或其他救济,若结果不利于被告人,引发的额外费用同样由被告人负担;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则是详细规定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原则上,只要宣告刑罚,即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除非被告人因贫困而确实无法负担。此外,即使没有宣告刑罚,因应归责于被告人的事由所产生的费用也可以让被告人负担。第187条,在获得无罪判决需由国家补偿被告人时,因归责于被告人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不予补偿。
3.对我国国家赔偿机制的功能检讨
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相较于域外近似制度存在五个问题:
第一,我国对未决羁押的国家赔偿,需以被告人获无罪处理为前提,与时间状态是否迟延无关。针对被告人被判有罪的案件、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做不起诉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并未被羁押的案件,即使迟延极为严重或明显超期,也无法启动国家赔偿。更离谱的是,现行法并未设定侦查期限,即使嫌疑人在侦查中已被羁押,但只要侦查不终结、不撤销,那嫌疑人永远无法获得赔偿,典型如云南农光山案、河南王玉虎案、陕西吴志峰案。
第二,在“有罪即免赔”基调下,即使迟延,只要终获有罪判决,就可免除国家赔偿。这架空了以预估刑期为上限的羁押限度,导致办案者可任意透支刑期而无需顾虑后果。实践中因有罪判决而被驳回赔偿请求的刑期透支案件极多,典型如班吉祥、岑文学、杨正勇抢劫案,三被告人羁押均超过刑期,但皆因系有罪判决而被驳回所有赔偿请求。
第三,我国对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国家赔偿,虽然有一部分并不以无罪处理为前提,但赔偿的幅度原则上也仅以财产的直接损失为主。赔偿仅限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以及罚款、罚金、存款等金额在返还、解冻前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对迟延衍生损害救济不足。
第四,我国的刑事赔偿需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作为前提。赔偿义务机关碍于国家赔偿的制裁性,往往运用国家赔偿法中的免责条款而不予确认(第19条)。对此,请求人要想获得救济,需经繁复的申请、复议、申诉程序(第22—30条),动辄需耗费数月经年。典型如次仁请求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案和韦瑞刁申请二审无罪赔偿案,均因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屡经波折才获得上级机关的支持并获赔。
第五,目前我国仅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但也仅以实体判决胜负为标准,即使存在迟延也并不关注各方当事人的有责性。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私人偿付机制,对当事人无理延宕造成的额外费用,缺乏类似“费用承担命令”的制度,难以将迟延成本转嫁肇事者自身。
(二)对金钱支付措施规制效果的理论反思
1.金钱支付的资金来源与制裁性
金钱支付措施被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为对被告人合理期间受审权的有效救济。优点在于使迟延所致额外成本,在有责者之间合理分担,从而救济迟延无责方各种损失。因此,金钱支付的功能是救济。但是,区分资金来源,金钱支付可能同时具有制裁性。如前文提及的费用承担命令,由造成迟延的当事人承担成本,在补偿官方所受人力、物力损失的同时,也对有责的当事人产生威慑力。
倘若适用金钱支付措施规制官方所致迟延,是否有制裁性,则取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资金来源。如果官方的偿付,既不由引发迟延的办案组织经费承担,也不向有责的办案者追偿,那么此种金钱支付就偏向救济而非制裁,也无法有效威慑迟延在未来的再次发生。如在英国,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费用,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在中央基金支取。此时,因官方迟延导致的当事人额外费用,倘若法院判定由中央基金支付而不由检察署负担,那么该金钱支付就仅有救济性而缺乏制裁性。
2.金钱支付措施的优势及局限
金钱支付措施的优点很明显,以金钱方式给予救济,可救济的受损权利类型极为广泛。毕竟,无论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皆可以采取某种方式转化为金钱数额。如前文所论,被害人或无罪被告人,即使遭受迟延损害,也难获量刑补偿救济。此时,即需依靠金钱支付。然而,迟延损害的救济范围和偿付数额很难标准化,这极易引发质疑。典型如黄志坚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案,被告人未决羁押3076天被判无罪,后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虽认可106余万元人身自由赔偿金,但认为黄无法证明权利侵害已达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故仅将精神抚慰金定为5千元。此事引发舆论哗然,后经复议酌定,将金额提高为26万元。
迟延损害多种多样,很难用金钱数额准确折算。欧洲人权公约也注意到了迟延补偿数额很难标准化的问题,因而欧洲人权法院并未对此设定偿付标准,而是要求缔约国根据自身国情自行设定。只要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对标准进行了明确,欧洲人权法院即视其为对合理期间受审权的有效救济。除此之外,金钱支付措施虽能救济迟延损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慑行为人,但却难以有效治理迟延本身。欧洲学者对此也承认,经济赔偿所能提供的救济,仅限于对当事人所受迟延损害,但对遏制诉讼拖延却并无作用。为此,美国学者阿玛提出可以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并认为当事人对高额赔偿的主张,可以进一步强化对迟延行为人的阻吓效果,从而有效预防迟延的加剧。
(三)对我国国家赔偿机制的检讨与改良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顽固拒绝审查办案机关时间使用的有效性,仅重视赔偿无罪却不关注迟延损害。并且,我国的对金钱支付的救济性和制裁性缺乏明确的届分,由办案机关经费进行赔偿的做法,捆绑救济性和制裁性两种制度目的。这反而引发办案机关的抵制,致使受损者难获及时、有效的救济。有鉴于此,笔者建议适度改良我国以国家赔偿制度为代表的金钱支付机制:
1.迟延问题与定罪问题的制度分离
首先,将迟延事由与实体定罪问题相互分离。建议将迟延确立为独立的国家赔偿事由,不再将有罪判决作为被告人承担容忍义务的正当性依据。无论案件最终结果是否为有罪,只要存在迟延,就应给予金钱支付。其次,适度剥离国家赔偿的制裁功能。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制尚不发达,救济功能难以充分实现,若妄求同时承担制裁功能,压力过大。
毕竟,未决羁押长短受案件难度等诸多因素影响,不能仅因终获无罪判决就否认较长羁押时间的必要性。我国目前却并未区分对必要未决羁押的补偿和对不当未决羁押的赔偿。仅有救济性的补偿和兼具制裁性的赔偿捆绑在一起,一方面给财政造成更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使办案机关畏惧制裁而强烈抵制。为免办案机关为抵制赔偿而滥用优势程序地位,大致有两种改良方向:要么废除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确认环节,将赔偿决策权授予相对独立的机构;要么由国家拨付专款设置基金,作为偿付当事人损害的资金来源。尽量将办案组织财政和金钱支付事宜脱钩,适度淡化我国金钱支付的制裁性。
2.合理界定金钱支付的适用范围
其一,若当事人同样对迟延有责,那么当事人应当自行容忍因己方迟延导致损害,此部分损害不再由国家偿付;其二,若案件判决最终结果为有罪,量刑补偿可与金钱支付结合适用,先借助从轻量刑和刑期折抵救济被告人,不足部分再施以金钱支付;其三,慎重运用金钱支付措施治理辩方迟延。我国近年司法改革成效尚未充分显现,法官的中立地位尚未获得充分公信。加之我国的强职权主义传统,辩方的影响力本就极为弱小。为避免官方不当增加辩方正常行使权利的成本和费用,除非辩方存在极其明显、恶意的迟延,金钱支付暂不宜施加于辩方。
3.金钱支付标准的明确化与法定化
金钱支付与迟延损害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很难标准化。迟延既可能造成自由、健康、名誉的损害,也可能增加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成本,还可能引发失业等不利后果,亦可能导致精神上或心理上的伤害。由于包括诸多金钱性与非金钱性损失,即使欧洲人权法院,也仅能尊重各国内部对金钱支付标准的自行掌握。在未来,我国需进一步借鉴民事侵权法的相关法理,积累和提炼国家赔偿实务案例中的规律,探究适合我国国情的金钱支付标准,进而推动相关案例的积累和立法的完善。
综上所述,针对三类实体性迟延规制的总体改良思路,是明确将诉讼迟延确立为启动量刑补偿、职业惩戒、金钱支付的制度原因。一方面,警示迟延所可能导致的高昂违规成本,威慑潜在的时间滥用者。另一方面,宣示迟延相较于正常耗时的特殊危害,确认对其给予量刑、金钱救济的正当性。此外,实体性规制的适用,需以明确诉讼各方迟延责任为前提。既要兼顾官方和私人对迟延的可责性,又要限制对辩方迟延行为的过度苛责。具体来说,关于量刑补偿,有必要逐步弱化直至废除刑期折抵,同时将被告人遭受的程序痛苦和迟延状况,确立为从轻量刑情节。关于职业惩戒,需妥善区分各方迟延责任的界限,调整惩戒权限和惩戒时机,并强化拟追责主体的抗辩权,避免惩戒引发程序失灵。关于金钱支付,有必要改良“无罪赔偿”原则,明确将迟延设定为独立赔偿事由。并且,妥善划定金钱支付范围,逐步实现金钱支付标准的明确化和法定化。
本文研究的实体性规制,功能侧重于救济迟延损害与制裁迟延责任。虽能提升迟延者违规成本,但却难以直接规制迟延本身。毕竟,刑事诉讼迟延的治理是个系统性工程,除实体性规制之外,法律制度还需开展多方面的机制安排。需解决问题如:应如何审查办案机关的时间使用有效性,仅依靠行政管理或是需要强化司法审查?如何设定控辩各方在时间状态审查机制中的权利和义务?认定诉讼迟延的标准是什么,除借助法定期限认定迟延之外,如何评断专门机关不违反期限的时间滥用现象?针对已然或未然的迟延状况,诉讼各方应如何有效地对迟延进行预防或加速?这些问题皆有待未来研究的继续深入和制度建设的有力跟进。
来源:《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第140-155页
作者:郭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刑诉迟延乱象及治理窘境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频发的“迟延乱象”
我国刑事诉讼中迟延现象频发,既意味着时间使用的低效,也伴随诉讼成本的浪费。除迟滞正义实现、加剧当事人痛苦等消极影响之外,迟延还会引发懈怠、贪腐、渎职质疑,这将瓦解刑事司法公信。考察法定期限的实践使用情况,经对数百名法官、检察官、警察开展问卷调查可知,办案者会申请延期的概率约25.83%,且无论是否申请延期,竟有高达38.24%概率会穷竭期限(即:用至最后1天)。如此高的期限穷竭概率,是否有必要呢?令人质疑。为兼听则明,笔者同时问卷调查了当事人及律师群体对办案者期限状况的观感。数据显示,仅10.48%认为办案者勤勉善意地使用了期限。其他人要么认为办案者懈怠拖沓,要么因办案不透明而无法置评。需关注的是,高达27.62%认为办案者不够勤勉,频繁拖沓而经常穷尽期限。可见,办案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在时间使用效益方面严重缺乏互信。
针对刑诉迟延问题,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笔者率课题组对我国实践中因迟延而引发争议的刑事案件进行搜集、整理和分析,最终筛选出典型案例86件。经逐案研析,可发现以下特征:
1.违法迟缓极少但合法迟缓频发
明显违反法定期限的案例极少(仅占7%),但因违法性鲜明而引发的舆论批评最多。典型如吴留锁故意杀人案、赵艳锦故意杀人案、张志超故意杀人案、刘忠林故意杀人案。相较于明显违法的超期,绝大多数迟缓案例可归纳为三种合法状态。其一,弹性运用延期权限。在大多数案件中,办案机关都将延期权限用到极致,从而实现“合法”迟缓效果,典型如李宁案。其二,过度使用取保候审。以滥用取保候审的方式延长期限,目的要么是拖延给出无罪处理结果,要么是放任案件不了了之,借以掩饰懈怠不作为。此类案件占9.3%。典型如周福作等人故意杀人案、王玉虎强奸杀人案、张玉玺故意伤害案。其三,无必要地穷竭期限。即使明显轻微或极为简单的案件,办案机关一般也会“小案大办”而拖至最后期限。典型如陈其福故意伤害案、王娟盗窃案。
2.刑期透支多发且难获充分赔偿
未决羁押时间等于或超过最终所判刑期的“刑期透支”现象频发,数量高达71件,占总数的82.6%。为考察我国刑期透支状况,笔者与北京法意科技公司合作开展大数据量化实证研究,对近年107713份刑案判决书进行字段识别、信息抓取与量化分析。方法是将识别出的未决羁押时间和刑期指数相除,观察所获刑期折抵率。数据如表:
刑期折抵率(样本数:107713)
其中,最极端案件(折抵率56.6667%)羁押强度竟达判决刑罚的56.7倍。即使只看平均值(35.9%),折抵率也超过了1/3。此外,案件数量分布显示:折抵率较低(25%以下)案件仅占45.32%,较高(26%-50%)和很高(51%-100%)案件各占28.49%和25.12%。值得关注的是,羁押超过刑期(100%以上)案件已占1.07%,其中有37案的折抵率竟高达1000%以上。
经分析前述71件“刑期透支”案例可知,“刑期透支”包括三种类型。其一,普通刑期透支。即直至案件获得有罪或无罪的处理结果之时,羁押时间超过了最终所确定刑罚,导致拟判刑期不足以折抵。此类案件共20件(占23.3%),典型如念斌投毒案。其二,“重改轻”或“有改无”透支。因原判重罪改判轻罪、有罪改判为无罪,也会导致拟判刑罚少于羁押时间,此类案件共48件(占55.8%)。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以无罪处理作为羁押获赔前提,因“重改轻”型透支均为有罪处理,故当事人也皆无赔偿。“有改无”型透支同时是冤案平反案例,虽为无罪处理,但因受办案机关抵制,实践中也很难获赔,典型如吴志峰故意杀人案。其三,“实报实销”式透支。即为规避国家赔偿,判决时将拟判刑期定为与未决羁押相当。这事实上是帮助办案机关“体面下台”,不公正性极为鲜明。典型如褚健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行贿案。
3.迟延责任难获明确析分和追究
鉴于我国刑诉实务中不甚关注时间浪费问题,既使时间使用必要性难获独立审查,也使迟延责任难获析分和追究。体现为显性或隐性超期的迟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警、检、法等办案机关,以机关名义滥用延期权限,甚至强行违反期限。鉴于集体决策、共担责任,即使显违期限,只要按照报批程序获得上级机关许可,都很难认定违法。典型如前文提及的张志超案和刘忠林案,共性是超过刑诉法规定的6个月再审期限。虽曾获最高法院批准,但最高法院的特殊延期权仅限于对第一、二审期限的延长,事实上无权延长再审期限。另一种是办案者个人行为导致超期,此类超期伴随办案者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犯罪。然而,如果超期现象既未并发冤假错案或其他犯罪,也没造成被告人自由或财产的严重受损,那么对期限违法的关注度就会显著下降,办案者超期责任就难被追究。此外,部分案件的迟延虽可归责于官方,但损害后果却由被害人承担,很难依靠追责办案机关而获救济。如因官方迟延致使追诉失败,此时既无法成功追诉加害方,也难以救济被害方所致损失。
(二)实体法规制迟延的三种模式及其问题
1.对迟延的程序性调控与实体性规制
鉴于刑事诉讼迟延可能表现为多种程序性违法,因其引发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不同,故存在多元化的程序性调控措施。从主要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有加速或延缓进程节点、变更或撤销未决羁押、宣告程序无效或证据排除、宣告违法与责令解释说明等四种类型。目前已有研究对各种程序性调控措施的内容、特征、功能及其局限进行了细致探讨,故不再赘述。
除违反程序法而引发程序性调控措施之外,迟延也会因触及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而引发实体性法律后果,这就是本文关注的实体性规制措施。程序性调控与实体性规制的功能侧重不同,前者旨在调控进程快慢状态以预防损害发生或减少损害加剧,而后者对迟延的规制却呈现鲜明的迂回性特征,既不直接缩短程序期限,也不变动进程节点的时间安排,更不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实体性规制的主旨,要么去救济迟延所致损害,要么去制裁引发迟延的有责者,并剥夺其因迟延所获不当利益。相较于程序性调控措施,实体性规制措施关联实体利益,具备更显著的救济力度与制裁强度。
2.迟延所引发的三种实体性法律后果
实体性规制措施立足于时间耗费引发的各类损害而开展救济,进而追究相关人员或机关的责任。虽不直接加速程序,但充分的救济与有力的制裁,也可降低迟延所致损害,有效提升迟延者滥用时间的制度成本。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实例和理论思考,可将迟延引发的实体性规制措施,模式化为量刑补偿、职业惩戒、金钱支付等三种类型:
(1)量刑补偿,即:针对刑诉时间耗费(特别是迟延所致额外时耗)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害,或是将迟延作为减轻被告人刑罚的量刑从轻情节,或是将未决羁押时间视为已执行刑期而在判决时折抵;(2)职业惩戒,即: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对迟延有责,则对其施以考绩否定、纪律处分、甚至刑事制裁;(3)金钱支付,即:针对刑诉时间耗费(特别是迟延所致额外时耗)对相关诉讼主体权利、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或其他有责主体,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补偿或赔偿。
3.我国对迟延的实体性规制乏力现状
初步对比域内外的量刑补偿、职业惩戒和金钱支付机制可知,域外法治国家均将诉讼迟延设定为这些实体性措施的启动理由。然而,我国现有的纪律惩戒、量刑从轻、刑期折抵、国家赔偿等措施,虽形式上也可归入这三种模式,但却与迟延问题缺乏密切关联。首先,我国刑期折抵只是对羁押时间的当然等额折抵,与是否迟延无关。其次,即使官方对迟延有责,也并不构成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依据。再者,办案者懈怠不作为,很难被认定违法而启动惩戒。最后,国家赔偿仅重视无罪赔偿,却不关注有罪案件的迟延赔偿。
可见,我国的实体性迟延规制机制极为羸弱,致使办案者时间滥用的成本极低。相反,当事人却不得不被动容忍迟延,即使遭受损害也难获有力量刑优惠和充分金钱赔付。面对现状,若要赋予我国此类实体性措施更强的迟延规制功能,如仅在对策层面提出改良建议,那无疑是苍白无力的。在理论上,有必要区分量刑补偿、职业惩戒、金钱支付三种模式而分别深入探讨规律和原理。
二、量刑补偿:以救济损害为主的规制措施
(一)旨在规制诉讼迟延的量刑补偿措施
1.量刑补偿的两种类型:量刑从轻与刑期折抵
量刑补偿,指的是将诉讼迟延设定为宽缓刑罚事由的救济方式,救济对象仅涉及获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在因官方因素而致迟延的情况下,将迟延作为对被告人量刑从轻情节,适度放宽惩处力度以救济迟延所致额外痛苦;另一种是将未决羁押时间折抵为已被执行的刑期,此时官方原则上是无责的,只是将未决羁押视为对部分刑罚的预先执行。
量刑补偿在世界各国广为运用,区分官方或当事人对迟延是否有责,量刑补偿有两种方式:
(1)针对官方有责的迟延,将迟延作为量刑从轻情节。如德国刑法对迟延的处理,虽然学术界存在刑罚权失效说、诉讼障碍事由说、证据使用禁止说等诸多理论,但实践中青睐于采取量刑从轻救济。如德国著名的克雷迪一案(Chraidi v. Germany),法院采取从轻量刑方式救济被告人审前长达5年的未决羁押。类似采取从轻量刑处理迟延的立法例,还如芬兰允许法院对距罪行发生已经时间久远,且使用原本的刑罚反有不利效果的案件从轻量刑,冰岛在判例法中发展出对违反合理期间受审权案件的从轻量刑救济,比利时则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又如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刑事妥速审判法”规定,案件已逾8年仍未能确定,得酌量减轻其刑。
除将迟延作为量刑情节之外,倘若从轻量刑不足以弥补被告人损害,也可同时刑期折抵。如在德国,在将迟延作为量刑从轻情节后,法官若认为尚不足以救济被告人所受损害,那么可在宣告刑基础上将已羁押时间作为已执行完毕的刑期。折抵之后,只要再执行剩余刑期。
(2)针对被告人有责的迟延,往往被学界所忽视的是,法官可运用拒绝刑期折抵的方式,约束被告人不妥行为。如据德国刑法第51条第1项,未决羁押并不当然折抵为自由刑或罚金刑。考量被判决人犯罪行为后的态度,若认为折抵并不适当的,可命令部分或者全部不折抵。这为灵活运用刑期折抵来制约辩方恶意迟延,留下了充分的制度空间。又据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9条设定的损失时间指令,若上诉人提起毫无价值上诉,以致浪费法院诉讼时间,那么法院有权拒绝将上诉中羁押时间折抵刑期。英国的损失时间指令虽能威慑被告人轻率上诉,但也可能阻止有价值上诉。并且,该命令对未被羁押的上诉人也并无威慑作用。因此,英国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此命令。
2.量刑补偿与迟延审查的制度关系
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适用量刑补偿措施,都以对迟延状态的先决性审查和认定为基础。然后,才以此作为确定从轻、折抵幅度的依据。如德国适用量刑补偿,需符合三个条件:(1)时间超过合理范围。(2)被告人应提出申请。(3)以有罪判决为前提,无罪判决无刑可减。法官应在判决书里审查诉讼及时性,分析迟延是否可归责于国家,评价迟延长度及其对被告人的影响,最终判断迟延应被视为有多长刑期已经被执行完毕,然后才会做出折抵。
又如在台湾地区,迟延虽可作为量刑从轻情节,但在判断迟延时,也需先对时间状态做审查。迟延是否可启动从轻量刑,需结合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复杂程度和程序运行情况进行判断。其一,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但允许因合法辩护所致迟缓。其二,需考察个案中办案机关行为有无恣意,行为的疏失是否重大,被告有无承受严重不利益等情况。
相较之下,我国大陆地区虽未采用从轻量刑手段作为实体性迟延规制措施,但也存在刑期折抵。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47条确立的刑期折抵制度,我国对未决羁押的折抵是“应当”折抵,法官并无不予折抵的裁量权,更遑论调整折抵的幅度。由于羁押只能等额折抵刑期,缺乏迟延规制功能。
(二)对量刑补偿措施规制效果的理论反思
量刑补偿主要面临两种理论争议:第一,因迟延而减轻原本应对被告人所处的刑罚,是否正当?第二,量刑补偿是否有效救济了迟延损害?
1.因迟延而减轻刑罚的正当性检讨
在1973年的斯特伦克诉美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批驳了迟延与从轻量刑之间的关系,认为从轻量刑缺乏正当性。相较之下,德国则肯定对迟延从轻量刑的正当性,理由有行为不法说与结果不法说两种学说。前者立足国家对迟延的有责性,认为裁判若与犯罪时间相距过久,那么意味较长的时间已使被告人破坏的法律秩序获得一定恢复,从而减损被告人需罚性。故只要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人,就可从轻量刑;后者立足于诉讼过程对被告人造成的不利益。认为迟延已对被告人造成难以言喻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这类似于刑罚制裁效果,因而可对被告人做从轻量刑。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所处刑罚,原则上应由被告人不法行为性质、行为前后各种情节等实体案情因素决定。时间耗费长短与案情无关,本不该影响量刑。但笔者认为,采取量刑补偿措施规制迟延,仍有其合理性:
第一,强制处分理论上仅有诉讼保障性而无制裁性,但事实上却引发近似刑罚的痛苦,且涉及自由、精神、财产、名誉等多种损害。被推定享有无罪待遇的被告人,本不该在判决前就忍受此种痛苦,确实有必要事后以减轻刑罚烈度的方式加以衡平。
第二,因官方迟延所致额外耗时,相较于更易预期的正常耗时,给被告人造成的精神压力更为巨大。因正常耗时所致痛苦,刑期折抵无可厚非。但如果对额外耗时也仅采用刑期折抵的相同救济方式,那么又如何彰显官方迟延的特殊损害呢?因此,采取从轻量刑的方式给予特殊救济,有正当性。
第三,量刑从轻或刑期折抵,需以迟延非因辩方恶意延宕为前提。倘若辩方基于自身利益而恶意延宕,那么其已预期到引发的迟延将附带更多痛苦。自甘风险故应自担后果,不仅不应从轻量刑,反而应由其补偿迟延对控方或被害人的损害。
第四,需注意的是,运用量刑补偿措施虽有正当性,但在其适用前,需先对时间状态开展审查并认定迟延责任。倘若不提前明确迟延责任的话,那么极易混淆时间问题和定罪量刑问题。很可能迫使裁判者刻意高估被告人刑罚以求预留折抵空间,为规避迟延责任而牺牲实体公正。
2.量刑补偿对迟延损害的救济效果
欧洲和美国对量刑补偿的救济效果存在差异性评价。观察欧洲人权法院对合理期间受审权的解释,在多个场合强调量刑补偿对救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合理期间受审权的有效性。此外,认为量刑补偿也能救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所保护的被羁押人获得及时开审的权利。相反,美国则认为量刑补偿不足以救济迅速审判权。并且,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一贯认为对迅速审判权的救济只能是驳回起诉,不允许从轻量刑。美、欧的判断差异,系因其关注重点不同。欧洲人权公约更关注量刑补偿对程序痛苦的现实减轻,认为被告人既已在迟延下承担了额外痛苦,那么就应刑罚衡平。相较之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关注迅速审判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认为量刑补偿不足以修复被告人因迟延而损害的辩护利益。只有驳回起诉,才能给予被告人充分实现辩护权的第二次机会。
可见,量刑补偿措施的救济效果也有局限。其一,量刑补偿只能在裁判结果之中补偿被告人所遭受的实体权利痛苦,无法救济被告人诉讼权利损害,需要其他程序性调控措施给予弥补;其二,量刑补偿救济对象过于狭窄,仅能救济被告人迟延损害,但因迟延所致被害人或案外人损害,却毫无救济效果,需依靠其他措施;其三,量刑补偿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确为犯罪者且应处高于迟延痛苦的刑罚。如果被告人事实上是无辜者,或是虽有罪但刑罚极轻,那么量刑补偿不仅无救济效果,而且可能诱发法官为预留折抵空间而抬高刑罚。
(三)对我国刑期折抵机制的检讨与改良
1.对我国量刑补偿机制的理论检讨
我国量刑补偿的特征是“有抵无减”,仅认可羁押折抵刑期,但并不将迟延视为量刑从轻情节。并且,我国的刑期折抵也仅关注被告人是否有罪,只要被判有罪,就不加区分地将羁押时间等额折抵刑期。因为不关注迟延及其有责性,致使办案机关滥用刑期折抵而肆意浪费时间,简单等同刑期与未决羁押期,甚至将预估刑期作为羁押限度。时间耗费越多,折抵压力就越大。法官被迫借助“实报实销”判决收拾残局,难以立足实体公正而推翻此前有罪预判。
此外,倘若存在明显拖沓甚至超期,即使拟判刑期足以折抵羁押而不会“刑期透支”,此时若仅采取刑期折抵进行救济,也是极不公正的。从被告人角度来说,原本正常耗时下就该获得生效裁判,但却因迟延的额外耗时而遭受更多痛苦。被告人对正常耗时所致痛苦有容忍义务,但对额外耗时没有容忍义务。如果不区分两类痛苦而一并刑期折抵解决,那么对被告人的额外痛苦救济不力。
我国的量刑补偿机制存在四个误区有待纠正:第一,强制处分为排除程序障碍而持续,非因罪行可罚性而持续。预估刑期只是对羁押时间的限制因素,而非放任羁押延长的依据;第二,刑事追诉所致痛苦及迟延所致额外痛苦,并非仅自由权损害,而是包括名誉、财产、精神等多种损害。这些损害同样需获刑罚补偿,仅靠刑期折抵是不够的;第三,迟延并非都能归责于办案机关,有时因辩方不当行为引发。此部分额外时耗损害,辩方有义务自行忍受,并不应获量刑补偿;第四,未决羁押和刑期的决定基础不同,即使发生“刑期透支”,也并非定可归责于办案机关。对非官方原因所致时耗,就无需追究办案者及办案机关的责任。
2.对我国量刑补偿机制的制度改良
观察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对量刑补偿措施的运用经验,他们都有一个认定迟延存在,确定责任归属,进而决定减抵幅度的思维过程。而在我国的量刑补偿中,却忽略了前两个思维环节。基本的改良思路是增加迟延认定及责任识别环节。一方面,确立迟延审查与量刑补偿的前后顺承关系;另一方面,避免未决羁押期和刑期的简单等同和机械折抵。具体的制度改良建议包括五点:
首先,迟延审查与责任认定的前置。立足于对存疑时间状态的充分审查,可以评估诉讼各方对迟延的有责性。在此前提下,再评估被告人是否有获得救济的必要性。通过增加这一相对独立的评估与说理环节,可切断未决羁押和刑期之间的简单等同和机械折抵。
其次,将被告人程序痛苦确立为量刑从轻情节。被告人在刑事追诉中遭受的自由、财产、名誉等痛苦,理论上均可构成降低其可罚性的理由,制度上皆应设定为有待获得量刑补偿救济的对象。折抵仅能衡平羁押痛苦,但不足以救济多元痛苦,还需依靠量刑从轻机制进行补充。
再次,迟延将导致程序痛苦的进一步加剧,且被告人对额外时耗并无容忍义务。因官方导致的迟延,仅靠刑期折抵并不足以救济被告人额外痛苦,应将其设置为量刑从轻情节。与前者相反,针对辩方所致迟延,在明确区分其为善意行权或恶意迟延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仍可从轻量刑或折抵刑期。
又次,应慎重运用量刑补偿治理辩方迟延。量刑补偿的主要功能是救济被告人,虽然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也有运用量刑补偿治理辩方迟延的立法例,但鉴于我国辩方过于弱势的地位,应注意避免办案机关滥用量刑补偿而不当约束辩方的正当权利主张。
最后,将迟延确立为量刑从轻情节之后,可逐步弱化甚至废除刑期折抵制度。刑期折抵极易混淆羁押必要性与犯罪可罚性,导致羁押期和刑期的同化。采取量刑从轻,则既可以使救济更有针对性和灵活性,也可使羁押必要性脱离犯罪可罚性而获独立控制。
三、职业惩戒:以制裁迟延为主的规制措施
(一)旨在规制诉讼迟延的职业惩戒措施
1.专业人员的勤勉义务与职业惩戒
职业惩戒,是指针对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等专业人员,认定其背离善意勤勉义务,在执业中存在懈怠不作为或是恶意干扰诉讼,应对迟延承担责任,并区分情节而予以制裁,形式如考绩否定、纪律处分、行政或刑事处罚。
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对各类专业人员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职务勤勉义务。法官有主导审判的地位,勤勉状况直接关系被告人能否及时获得裁判。从法律领域的特殊性出发,法官判决具有较高的权重。如据美国法官行为规范法典第8条,法官应迅速、高效、公平地裁决所有案件。应适当照顾当事人,并有效追踪和监督案件进展,促使争议在无不必要费用和迟延的前提下获得解决。检察官和刑辩律师是刑事审判重要参与者,也是保障诉讼及时的重要角色。且在对抗制诉讼构造下,控辩双方的影响力尤为巨大。此外,警察是检察官的重要协助者,是否能够勤勉、积极地履职,也直接影响审判妥速运转。
为保证各方的善意和勤勉,一方面,法官有义务妥善主持庭审进程,优化法庭日历,准时开庭并及时裁决。积极促进各方合作,并尽量减少控辩双方以无关紧要理由获得延期的次数。另一方面,法官有权对妨碍审判或不尊重法庭的任何人实施惩戒。依靠惩戒,一般能及时排除干扰因素,实现法律程序的妥速运转。干扰诉讼的行为人先会受到法庭警告,若是再犯,就可以藐视法庭罪定罪。通常来说,仅靠警告就能圆满解决问题。
2.法官对诉讼参与者的迟延惩戒权
检察官和律师往往会因为延宕诉讼而受法官惩戒,并因此而遭受职业纪律制裁。如据美国联邦迅速审判法第3162(b)规定,控辩律师都不能恶意迟延,如发生明知关键证人不能出庭而同意开庭、为求延宕而提出毫无意义申请、为获得延期而做虚假陈述等不当行为,法官可以藐视法庭罪加以惩戒。此外,《美国联邦迅速审判法》还授权法官对肇事律师处以不超90天的禁业,还可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处以罚金。并且,可向律师职业纪律委员会通报。
与美国近似,域外其他法治国家也普遍授予法官迟延惩戒权限,这被视为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当然组成部分。如英国《2013年刑事诉讼规则》授权法官在各方不遵守相关规则或法院指示时,可确定、推迟、提前、延长、取消或延期听证,也可做出罚金令或处以其他适当制裁。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官必要时可命令检察官或辩护律师在指定的审理期间到场,若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命令,可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赔偿因不服从命令而产生的费用。并且,法官必要时可通知检察官的上级或律师所属律师协会,对涉事检察官和律师给予处分。
当然,法官本身行为,也是影响法律程序顺畅运转的关键因素。但是,若对法官明确设定时间要求,极易干预法官的独立地位。有鉴于此,域外法治国家往往慎重对待因懈怠或渎职而引发的法官惩戒,如在美国,若联邦法官行为严重影响审判效果和效率,仅有法院司法委员会有权对法官做出责令退休等处分。若认为应当免职,则必须向联邦司法委员会提出弹劾建议,并由其决定是否向众议院弹劾。与美国近似,德国惩戒法官也遵循极为严格的程序,根据德国法官法第26条,法官惩戒由德国各邦的职业惩戒法庭负责,且为求慎重,惩戒需由联邦法官的主管法官或者联邦法官本身提起。
3.我国对迟延者的纪律处分与考绩否定
(1)我国针对迟延问题的纪律处分
相较域外,我国刑诉专门机关尤其注重对办案者的职业惩戒。据我国法官法第46条第(6)项、检察官法第47条第(6)项,“迟延办案、贻误工作”是典型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予以处分,并在构成犯罪时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法官和检察官的惩戒,为求慎重,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系列文件。我国对法官、检察官的惩戒,分别由设于省级法院、检察院内部的惩戒委员会负责,惩戒委员会则由资深法官、检察官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和律师代表组成。对于法官、检察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职责的案件,相关法院和检察院有权将案件提交惩戒委员会处理,处理过程中也设定了举证和辩解环节。至于纪律处分的形式,一般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书面检查、离岗学习、离岗调整、降级免职六种方式。此外,据律师法第49条第(6)项,律师在法庭审判中不得扰乱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针对律师的惩戒,我国主要依靠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惩戒违规律师。设区的市以上级别的司法局可对律师处以6个月至1年的停止执业处罚,或是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相较之下,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形式,主要是终止涉事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资格。
(2)考绩否定对纪律处分的替代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司法责任的三种形式,即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对此,司法责任究竟属于结果责任、程序责任还是职业伦理责任,学术界对此仍有争议。然而,实践中司法责任仍然是以结果责任作为评价公安司法人员办案质量的主要标准,重视结果的正确性,但却忽视时间耗费问题。在此影响下,绝大多数的纪律处分皆聚焦于严重实体错误或明显程序违法。毕竟“迟延办案,贻误工作”标准较为抽象而有极大裁量余地,很难确认迟延的违法性,这也就阻碍了纪律处分的进一步启动。鉴于纪律处分很少因迟延而启动,体现为案件质量考评中有关“数”或“率”的考绩否定,成为了约束迟延的主要惩戒形式。
在我国,考绩否定主要体现在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内对案件质量的评估和评查。案件质量考核旨在设定观察案件质量的指标,并周期性检查各类指标达成情况。这直接影响法官、检察官及其所在机关承担司法责任的有无、大小与范围。考评立足于机关内部的科层管理而发挥作用,只能简单观察批量案件呈现出的结案率、结案数等直观数值,但却很难细致检讨时间背后的案件难易、简繁程度、既有案件存量等诸多复杂因素。在“复杂问题简单化”的考评语境下,对迟延的考绩否定,也就很难获得机会进一步检讨并推翻。此种考绩否定,也就直接转化成了影响办案者评先评优、职级晋升、奖金福利、培训机会的重要因素。为规避考绩压力,办案者极易成为考核指标的奴仆,机械执行期限而不关注案件的实际时间需求。
(3)法官缺乏有力的迟延惩戒权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7条,全体诉讼参与者均应遵守法庭秩序,服从庭审法官的诉讼指挥。并且,对违反法庭秩序,不服从庭审法官指挥的行为,该规则第19条第1款设定了法官惩戒权限,即先对违反法庭纪律人员予以警告。不听警告,予以训诫。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强行带出法庭。也就是说,庭审法官对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临机处断权,强制力度上限是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根据该规则第20条,只有在相关人员的行为极为严重,存在非法携带危险品,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毁坏法庭设施和抢毁文书、证据等行为,以致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才可导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责。
上述规定有两个局限:首先,缺乏对控辩各方延宕诉讼行为的明确陈述。如果控辩双方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庭秩序,只是频繁地违反法庭的开庭计划,如出庭检察官或控辩双方重要证人届时不到,或是庭审中频繁提出重复性问题,或是恶意申请延期。那么,是否属于扰乱法庭秩序?法官是否有权惩戒呢?其次,法官惩戒权疲软,威慑力有限。法官无法直接决定对检察官和律师的纪律惩戒,只能分别向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一般情况下,法官对控辩双方的惩戒最多限于指令法警带出法庭。若控辩双方仅以不作为方式拖延,此手段效果极为有限。
(二)对职业惩戒措施规制效果的理论反思
1.职业惩戒措施的独特优势
与其他规制措施相较,职业惩戒的优势主要有三:首先,体现为考绩否定、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职业惩戒,与办案者的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可以形成有力的心理威慑;其次,职业惩戒机制嵌套于各类法律专业人士的固有管理体系之中,更能把握职业角色的行事规律或特色,更有利于促进行为人专业素质的提升;再次,职业惩戒在制裁专业人员个人的同时,有利于促进法院、检察院、律师协会等专业组织的自我完善,优化对法律专业人员的约束机制。
2.职业惩戒措施的功能缺陷
然而,职业惩戒措施的缺点也很明显:第一,职业惩戒的迟延规制效果是迂回性的,仅制裁引发迟延的法律专业人员,但却难以直接干预迟延案件本身,更无法根源性地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第二,职业惩戒在形成威慑的同时,容易造成其迫于压力而匆忙结案的消极效果。甚至可能导致法律专业人员滥用优势地位,迫使当事人撤回告诉或做出谅解;第三,法律专业人员的勤勉义务有一定的模糊性。掌管惩戒权限的管理者,极易借机介入法律专业人士的办案活动,反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第四,职业惩戒只能制裁因办案者个人行为所致迟延,但当迟延无法归责于办案者个人,而是由于司法系统内部组织失妥或整体负荷过重,那么职业惩戒无效。
(三)对我国职业惩戒机制的检讨与改良
为求实现职业惩戒优势并最大程度避免其缺陷,基本改良思路是:其一,明确将迟延现象纳入惩戒事由,借以有效威慑引发迟延的有责者;其二,为杜绝专业人员旨在规避惩戒的粗糙求速,也要在迟延审查与职务惩戒之间预留必要的制度缓冲。具体改良建议如下:
1.前置时间状态的审查环节
试求细分迟延原因而初步认定引发迟延的有责方,区分程序运转到底是阻塞在哪个环节,是因官方原因阻塞或是因私人原因。倘若是官方原因,需识别流程停止在哪个办案机关的程序环节,是否有合理的解释。若缺乏先行的迟延认定,即阻止惩戒的启动。这既可避免办案者轻易面临惩戒,也可阻止案外主体以惩戒为由而任意介入诉讼。
2.细致区分各方的责任界限
在我国的考绩话语中,注重借助复杂的指标体系去阐释批量案件的效率状况,但却缺乏对个案细节的深入检讨。借由对个案迟延原因的分析,可区分国家责任、当事人责任、办案者个人责任的界限。若迟延系因当事人因素所致,不应由检、警、法人员承责。若迟延系因案件繁冗所致,并非办案者能左右,不应惩戒检、警、法人员。只要能有效地说明自身的无责,那么即可避免职业惩戒。
3.强化拟追责主体的抗辩权
考绩否定中的迟延认定,仅是简略的、初步的,尚缺乏对有责者行为和个案用时需求的深度剖析。倘若考绩否定与纪律处分之间的关系过于密切,直接关联办案者奖惩而不给予其充分的自辩机会的话,那将是极为不公正的。有鉴于此,建议在考绩否定后,给予拟追责主体充分的抗辩机会。促使其能努力地去推翻考绩否定的有责认定,从而避免遭受纪律处分。充分的抗辩可以作为认定迟延与启动职业惩戒之间的必要制度缓冲。
4.妥善设定惩戒权限和时间
建议强化法官、检察官的迟延惩戒权,促使职业惩戒的威慑效果真正符合诉讼活动的内在需求。具体来说,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律师自律组织中,直接将法官对控辩迟延的否定评价,以及检察官对侦查拖延的否定评价,设为考绩否定和纪律处分的依据。此外,为保证法律程序顺畅运转,除非可能引发事后难以弥补损害的严重迟延,职业惩戒原则上应在审判结束后再行启动。
(一)旨在规制诉讼迟延的金钱支付措施
金钱支付,指的是对于已构成迟延的案件,由对迟延有责的主体向无责主体承担金钱支付义务。一般来说,区分官方或当事人对迟延的有责性,金钱支付方式有两种:
1.因官方迟延引发的国家偿付义务
鉴于法、检、警等官方主体对进程的主导性影响,迟延大多可归责于国家。此时,由国家对因迟延受损的当事人承担金钱支付义务。这在欧洲人权法院被视为较为简单且有效的一般性救济手段。具体来说,区分国家的不同,对迟延的金钱支付或是由专门性立法规定,或是纳入国家赔偿体系。
专门性立法如意大利2001年《关于诉讼迟延的公平赔偿法》,规定因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合理期间受审权受损而遭受金钱或非金钱损害者,都有权获得赔偿。赔偿申请应在诉讼中或者终审决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诉法院提出,由上诉法院在4个月内做出决定且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赔偿的支出由国家专项资金预算保证。又如俄罗斯2010年《违反公民合理期间公平受审权利及合理期间执行判决权利赔偿法》,也运用金钱支付方法救济迟延,只是没有提供对审前超期羁押的赔偿。
在法国和西班牙,则是将迟延作为司法不当行为纳入国家赔偿事由。如《法国普通法院系统组织法》第781—1条规定,国家有义务赔偿因司法不当运行所致损害,且法国实务中也一直将司法机关重大过失或不作为所致迟延,作为国家赔偿理由。法国国家赔偿制度不限于已经终结的案件,也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案件。又如《西班牙法院组织法》第292条规定,任何人由于司法错误或司法运行不畅而遭受损失的,都有权获国家赔偿。第293条规定,请求赔偿的申请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如对决定不服,可上诉至行政法院。
官方的金钱支付范围并不仅限于因迟延所致损失,还包括因无效程序所致辩方额外费用。典型如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91条及《刑事案件诉讼费用法》,倘若是辩方为调查需要而被要求支付的费用,或者由于指控被撤销而引发额外费用,那么应由国库补偿辩方支付的费用。补偿金额依据辩方申请而审酌确定,法官据此签发执行令。
2.因当事人迟延引发的私人偿付义务
迟延其实也可因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而引发,如因当事人的无意义诉讼行为所致,或是因其不当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此时,则由法官判定由有责当事人承担迟延所导致额外费用。典型如英国的“费用承担命令”,责令诉讼一方支付给另一方因为其“不必要或不适当的行为或不作为”而使另一方发生的费用。无论被指控者最后是否被定罪,控方都可能被命令支付因他们所导致的对方浪费的费用,反之亦然。此时,辩方的费用支付,即属于私人偿付义务。其中,倘若导致费用浪费的错误来自辩方律师,也可以命令律师个人支付费用。如英国法官将此类错误行为,总结为“令人困惑、使他人产生苦恼而对于解决案件无任何帮助之行为。”
例如,芬兰刑事诉讼法第9章第1至第2条,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原则上应对国家支付的诉讼费用给予赔偿。无论判决有罪与否,被告人因故意或疏忽大意以致迟延并引发额外费用的,应对国家所支付费用和他方当事人所支付费用进行补偿;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31章第4条,被告人不出庭或不遵守法庭秩序,主张或辩解称其已知或应知的事实没有价值,或者有其他疏忽行为,致使国家产生额外费用的,由被告人支付;挪威刑事诉讼法第436条,若因被告人行为导致发生超出必要限度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申请上诉、中间上诉或其他救济,若结果不利于被告人,引发的额外费用同样由被告人负担;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则是详细规定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原则上,只要宣告刑罚,即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除非被告人因贫困而确实无法负担。此外,即使没有宣告刑罚,因应归责于被告人的事由所产生的费用也可以让被告人负担。第187条,在获得无罪判决需由国家补偿被告人时,因归责于被告人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不予补偿。
3.对我国国家赔偿机制的功能检讨
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相较于域外近似制度存在五个问题:
第一,我国对未决羁押的国家赔偿,需以被告人获无罪处理为前提,与时间状态是否迟延无关。针对被告人被判有罪的案件、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做不起诉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并未被羁押的案件,即使迟延极为严重或明显超期,也无法启动国家赔偿。更离谱的是,现行法并未设定侦查期限,即使嫌疑人在侦查中已被羁押,但只要侦查不终结、不撤销,那嫌疑人永远无法获得赔偿,典型如云南农光山案、河南王玉虎案、陕西吴志峰案。
第二,在“有罪即免赔”基调下,即使迟延,只要终获有罪判决,就可免除国家赔偿。这架空了以预估刑期为上限的羁押限度,导致办案者可任意透支刑期而无需顾虑后果。实践中因有罪判决而被驳回赔偿请求的刑期透支案件极多,典型如班吉祥、岑文学、杨正勇抢劫案,三被告人羁押均超过刑期,但皆因系有罪判决而被驳回所有赔偿请求。
第三,我国对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国家赔偿,虽然有一部分并不以无罪处理为前提,但赔偿的幅度原则上也仅以财产的直接损失为主。赔偿仅限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以及罚款、罚金、存款等金额在返还、解冻前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对迟延衍生损害救济不足。
第四,我国的刑事赔偿需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作为前提。赔偿义务机关碍于国家赔偿的制裁性,往往运用国家赔偿法中的免责条款而不予确认(第19条)。对此,请求人要想获得救济,需经繁复的申请、复议、申诉程序(第22—30条),动辄需耗费数月经年。典型如次仁请求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案和韦瑞刁申请二审无罪赔偿案,均因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屡经波折才获得上级机关的支持并获赔。
第五,目前我国仅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但也仅以实体判决胜负为标准,即使存在迟延也并不关注各方当事人的有责性。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私人偿付机制,对当事人无理延宕造成的额外费用,缺乏类似“费用承担命令”的制度,难以将迟延成本转嫁肇事者自身。
(二)对金钱支付措施规制效果的理论反思
1.金钱支付的资金来源与制裁性
金钱支付措施被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为对被告人合理期间受审权的有效救济。优点在于使迟延所致额外成本,在有责者之间合理分担,从而救济迟延无责方各种损失。因此,金钱支付的功能是救济。但是,区分资金来源,金钱支付可能同时具有制裁性。如前文提及的费用承担命令,由造成迟延的当事人承担成本,在补偿官方所受人力、物力损失的同时,也对有责的当事人产生威慑力。
倘若适用金钱支付措施规制官方所致迟延,是否有制裁性,则取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资金来源。如果官方的偿付,既不由引发迟延的办案组织经费承担,也不向有责的办案者追偿,那么此种金钱支付就偏向救济而非制裁,也无法有效威慑迟延在未来的再次发生。如在英国,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费用,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在中央基金支取。此时,因官方迟延导致的当事人额外费用,倘若法院判定由中央基金支付而不由检察署负担,那么该金钱支付就仅有救济性而缺乏制裁性。
2.金钱支付措施的优势及局限
金钱支付措施的优点很明显,以金钱方式给予救济,可救济的受损权利类型极为广泛。毕竟,无论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皆可以采取某种方式转化为金钱数额。如前文所论,被害人或无罪被告人,即使遭受迟延损害,也难获量刑补偿救济。此时,即需依靠金钱支付。然而,迟延损害的救济范围和偿付数额很难标准化,这极易引发质疑。典型如黄志坚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案,被告人未决羁押3076天被判无罪,后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虽认可106余万元人身自由赔偿金,但认为黄无法证明权利侵害已达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故仅将精神抚慰金定为5千元。此事引发舆论哗然,后经复议酌定,将金额提高为26万元。
迟延损害多种多样,很难用金钱数额准确折算。欧洲人权公约也注意到了迟延补偿数额很难标准化的问题,因而欧洲人权法院并未对此设定偿付标准,而是要求缔约国根据自身国情自行设定。只要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对标准进行了明确,欧洲人权法院即视其为对合理期间受审权的有效救济。除此之外,金钱支付措施虽能救济迟延损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慑行为人,但却难以有效治理迟延本身。欧洲学者对此也承认,经济赔偿所能提供的救济,仅限于对当事人所受迟延损害,但对遏制诉讼拖延却并无作用。为此,美国学者阿玛提出可以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并认为当事人对高额赔偿的主张,可以进一步强化对迟延行为人的阻吓效果,从而有效预防迟延的加剧。
(三)对我国国家赔偿机制的检讨与改良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顽固拒绝审查办案机关时间使用的有效性,仅重视赔偿无罪却不关注迟延损害。并且,我国的对金钱支付的救济性和制裁性缺乏明确的届分,由办案机关经费进行赔偿的做法,捆绑救济性和制裁性两种制度目的。这反而引发办案机关的抵制,致使受损者难获及时、有效的救济。有鉴于此,笔者建议适度改良我国以国家赔偿制度为代表的金钱支付机制:
1.迟延问题与定罪问题的制度分离
首先,将迟延事由与实体定罪问题相互分离。建议将迟延确立为独立的国家赔偿事由,不再将有罪判决作为被告人承担容忍义务的正当性依据。无论案件最终结果是否为有罪,只要存在迟延,就应给予金钱支付。其次,适度剥离国家赔偿的制裁功能。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制尚不发达,救济功能难以充分实现,若妄求同时承担制裁功能,压力过大。
毕竟,未决羁押长短受案件难度等诸多因素影响,不能仅因终获无罪判决就否认较长羁押时间的必要性。我国目前却并未区分对必要未决羁押的补偿和对不当未决羁押的赔偿。仅有救济性的补偿和兼具制裁性的赔偿捆绑在一起,一方面给财政造成更大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使办案机关畏惧制裁而强烈抵制。为免办案机关为抵制赔偿而滥用优势程序地位,大致有两种改良方向:要么废除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确认环节,将赔偿决策权授予相对独立的机构;要么由国家拨付专款设置基金,作为偿付当事人损害的资金来源。尽量将办案组织财政和金钱支付事宜脱钩,适度淡化我国金钱支付的制裁性。
2.合理界定金钱支付的适用范围
其一,若当事人同样对迟延有责,那么当事人应当自行容忍因己方迟延导致损害,此部分损害不再由国家偿付;其二,若案件判决最终结果为有罪,量刑补偿可与金钱支付结合适用,先借助从轻量刑和刑期折抵救济被告人,不足部分再施以金钱支付;其三,慎重运用金钱支付措施治理辩方迟延。我国近年司法改革成效尚未充分显现,法官的中立地位尚未获得充分公信。加之我国的强职权主义传统,辩方的影响力本就极为弱小。为避免官方不当增加辩方正常行使权利的成本和费用,除非辩方存在极其明显、恶意的迟延,金钱支付暂不宜施加于辩方。
3.金钱支付标准的明确化与法定化
金钱支付与迟延损害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很难标准化。迟延既可能造成自由、健康、名誉的损害,也可能增加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成本,还可能引发失业等不利后果,亦可能导致精神上或心理上的伤害。由于包括诸多金钱性与非金钱性损失,即使欧洲人权法院,也仅能尊重各国内部对金钱支付标准的自行掌握。在未来,我国需进一步借鉴民事侵权法的相关法理,积累和提炼国家赔偿实务案例中的规律,探究适合我国国情的金钱支付标准,进而推动相关案例的积累和立法的完善。
综上所述,针对三类实体性迟延规制的总体改良思路,是明确将诉讼迟延确立为启动量刑补偿、职业惩戒、金钱支付的制度原因。一方面,警示迟延所可能导致的高昂违规成本,威慑潜在的时间滥用者。另一方面,宣示迟延相较于正常耗时的特殊危害,确认对其给予量刑、金钱救济的正当性。此外,实体性规制的适用,需以明确诉讼各方迟延责任为前提。既要兼顾官方和私人对迟延的可责性,又要限制对辩方迟延行为的过度苛责。具体来说,关于量刑补偿,有必要逐步弱化直至废除刑期折抵,同时将被告人遭受的程序痛苦和迟延状况,确立为从轻量刑情节。关于职业惩戒,需妥善区分各方迟延责任的界限,调整惩戒权限和惩戒时机,并强化拟追责主体的抗辩权,避免惩戒引发程序失灵。关于金钱支付,有必要改良“无罪赔偿”原则,明确将迟延设定为独立赔偿事由。并且,妥善划定金钱支付范围,逐步实现金钱支付标准的明确化和法定化。
本文研究的实体性规制,功能侧重于救济迟延损害与制裁迟延责任。虽能提升迟延者违规成本,但却难以直接规制迟延本身。毕竟,刑事诉讼迟延的治理是个系统性工程,除实体性规制之外,法律制度还需开展多方面的机制安排。需解决问题如:应如何审查办案机关的时间使用有效性,仅依靠行政管理或是需要强化司法审查?如何设定控辩各方在时间状态审查机制中的权利和义务?认定诉讼迟延的标准是什么,除借助法定期限认定迟延之外,如何评断专门机关不违反期限的时间滥用现象?针对已然或未然的迟延状况,诉讼各方应如何有效地对迟延进行预防或加速?这些问题皆有待未来研究的继续深入和制度建设的有力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