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29
2023年11月26日,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立法推进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联合主办。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工商联等机关团体和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重点院校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共同研讨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立法推进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学部副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瑞华教授围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刑事诉讼立法作精彩主旨演讲。
尊敬的高铭暄老师,各位专家、各位老师:
大家上午好!
感谢主办方给我发言的机会,下面我简短地分享自己关于合规立法的初步想法。近30年来中国的法治改革经验表明,我国法治建设走出了一条极具中国特色的道路,即先通过自下而上的改革试验,再将成熟的改革经验转化成国家的法律规范。从改革的经验到理论的总结,再到对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是近20年来我国许多领域法治建设的重要经验。企业合规改革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其发端于2020年3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6个基层检察院的改革试点,2021年被逐渐推广到全国10个省份,2022年被推广到全国各地检察机关,2023年又从检察机关推广到法院。可以看到,这场改革就像一把火,从最初的试验、星星之火,逐渐发展成一场洪流、一场改革运动。因此,我们应该充分总结改革经验,因为这场改革不单纯是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吸收借鉴,也不单纯是理论的演绎和推导,而是来自中国大地、中国社会和中国的司法实践。根据高主任的介绍,迄今为止我国已有超过7000个案件进入改革视野,有超过2500个企业和接近5000名企业家、企业高管因合规整改成功,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还有超过100个案件因为没有达到合规整改要求而未通过合规整改验收。由此足以说明,这场改革并非走形式、走过场,而是一场严肃的、有严格标准的改革。下面我将从合规立法的正当性基础、合规改革中的理论共识、合规立法建议,以及当前仍然存在的重大争议问题四个方面展开,进行报告。
一、合规立法的正当性基础
当前,将合规改革的经验上升成为国家的立法规范,已经具备了必要的政治基础、社会基础和法律基础。
第一,企业合规改革取得了积极的政治效果。通常而言,判断一场法律制度改革成功与否,不仅要看其在理论上是否具有合理性,还要看它能否经受社会实践的检验。我国从改革开放到经济建设的经验表明,凡是有利于国家、有利于人民、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企业、有利于个人,具有多方利益保障效能的制度,就有无限的生命力。企业合规改革体现了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大型企业、小微企业的特殊保护,让企业能够在严格合规整改的前提下生存下来,避免了企业因为牵涉一个案件就走向灭亡,这是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保护企业也并不意味着宽纵,而是要通过对其制度漏洞进行有效整改和去犯罪化改造,实现综合治理。
第二,企业合规改革具有较好的社会基础。在能动司法的大背景下,司法机关需要统筹办案和社会治理。单位犯罪的发生原因通常包括外部诱因和内部结构性原因,企业合规整改目的就在于解决企业犯罪的内部结构性原因,让企业能够消除犯罪的因素,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企业合规改革不仅具有上述政治基础、社会基础,也有丰富的法律基础。经过几年来的研究,法学界在“公共利益考量理论”“法益修复理论”“替代刑罚理论”“有效预防犯罪理论”上已经达成了共识,为合规立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二、合规改革的理论共识
第一,“公共利益考量理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前任副检察长朱孝清先生的总结,公共利益考量理论无疑是合规改革的一个重要法律基础。在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起诉时,我们需要考虑,到底是起诉一个企业会带来更多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在对其进行有效合规整改,进而予以宽大处理更符合国家利益。毫无疑问,对于大量涉案企业而言,对其进行有效合规整改,在实现去犯罪化后再予以宽大处理,往往更加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法益修复理论”。我记得我跟奋飞教授、玉华教授最早接触这个理论是在深圳龙华区检察院,这个理论最初由一个基层检察院提出,随后逐渐被大家所接受。法益修复的本质就是通过合规整改,让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得到补救、修复,将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降到最低。
第三,“替代刑罚理论”。合规不仅是保护也是惩罚,在合规改革过程中,对企业进行罚款、补交税款、赔偿被害单位、修复犯罪所破坏的法益,这使得企业遭受的惩罚往往比刑罚更加严厉,从而不再具有定罪的必要性。不过,这可以避免企业遭受因被定罪带来严重的附随性后果,使企业面临资格剥夺、陷入灾难性境地。
第四,“有效预防犯罪理论”。传统的预防犯罪建立在严刑峻法的基础上,以一般威慑、特殊威慑为手段,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经验表明,这一预防犯罪的路径已经与时不符,达不到应有效果。同时,犯罪学的研究也表明,真正有效预防犯罪应当有针对性地消除犯罪原因。企业合规整改正是要求发现企业犯罪发生的内生性结构原因,逐一加以消除,并进行制度补救、纠错,引入专项合规管理体系,从而使其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合规改革的立法建议
当前,增加单位案件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时机已经成熟。在企业合规立法中,可以考虑增设“单位案件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一章。在这一章里,除了包括合规的内容,还可以包括单位的诉讼资格、单位代表人的地位、单位参加诉讼的方式等等。除此以外,还可以考虑专门设立一节“单位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并且对那些已经被改革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予以吸收。具体而言,有以下八个方面:
第一,整体引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其纳入合规法律体系当中。
第二,引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制度。当前,从中央到地方都已经建立这一组织机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已经成为非常重要的合规管理、监督、领导平台。
第三,引入第三方监管组织,也就是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专门代表司法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督考察、整改和验收的专业团体。
第四,引入合规考察的启动条件。明确规定涉案企业只有满足认罪认罚、配合调查、法益修复、补救挽损等基本条件,在通过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具备合规整改基础后,才能够启动合规整改。
第五,吸收合规考察的程序规定。同时,针对目前合规考察期不足的问题,未来可以考虑将考察期延长到1至3年。此外,还应当采用合规监管人协助司法机关介入的考察方式。
第六,引入考察验收评估的制度规定。当前改革实践中,部分地区通过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合规验收评估,保障了合规改革的公开性、透明度,既能使合规验收评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又能达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单位和检察机关、法院、合规监管人相互监督和制衡的效果。因此,可以吸收这一集考察、验收、评估为一体的听证会制度,并使之成为常态化的制度设计。
第七,引入有效合规的标准。针对有效合规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等部委已经做了大量努力、出台了若干文件、积累了数十个案例。如果缺乏有效合规的基本标准,合规制度的发展便难以令人信服,也容易滋生腐败问题。
最后,还应当把合规从宽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合规从宽包括合规出罪和合规宽大量刑,这两个方面都涉及刑法问题,因此刑法修改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齐头并进。当前,可以考虑首先在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刑诉法增设合规出罪和合规从宽的根据,规定有效的合规整改可以成为对单位出罪和对企业家、责任人从宽量刑的依据。
四、合规改革的重大争议问题
毫无讳言,合规改革还存在大量争议问题。今天是立法推进会,对于这些争议问题我们不宜过分渲染,但是,我们还是要把这些争议问题点出来,供立法部门决策参考。
第一个争议是“全流程合规改革问题”。这一问题在几个月前刚被提出,目前还未经过充分的探索试验,缺少案例数据的支持,但这是今后改革的方向。未来,在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为主导的基础上,不仅应当在侦查阶段就允许启动合规,还应当在审判阶段予以体现。但是,具体如何设计每个环节的制度,还需要观察、探索与案例的积累。在此,我强烈呼吁法院系统多出案例,给法学研究提供参考。
第二个争议是“重大单位犯罪案件责任分离问题”。这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单位犯罪案件,是否要把自然人和企业的责任分离?根据现行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自然人必须起诉,如果不将二者责任分离,就无法对单位作不起诉处理。但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很多案件都有合规空间和合规基础。比如,大量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虚开征值税发票案件,并非经由单位集体决策的,也不具有系统性单位犯罪的特征,而是个别自然人利用单位管理的漏洞所实施的犯罪。然而,其却往往由于涉案金额较高,导致对自然人的量刑通常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从而无法对单位作不起诉处理,极大限缩了合规改革的空间。
第三个争议是“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问题”。前面讲到的责任分离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分案处理则是一个程序法问题,其关键在于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能否先行起诉责任人,但留下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然后再根据合规整改情况对涉案企业作不起诉处理,即能否在对单位做合规整改的同时起诉责任人。
第四个争议是“合规能否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议也特别大。我个人认为现有的企业合规改革既适用于单位犯罪,也适用于责任人,因为这一路径已经有前期大量的探索和经验。但是,合规能否无条件的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还需要讨论。欧美国家的经验表明,合规整改只适用于单位犯罪、法人犯罪,而不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因此,即便合规要适用于自然人,也要考虑设置一定的适用条件。
第五个争议是“合规验收合格能否成为宽大处理自然人的根据”。目前,对于有效合规整改能否成为对单位宽大处理的依据,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有效合规整改能否成为宽大处理责任人的依据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责任人没有宽大处理情节、对合规整改没有贡献、没有发挥推动有效整改的作用,就没有理由对责任人进行宽大处理。
第六个争议是“合规能否适用于小微企业”。对此,我认为合规整改的适用对象应该设置必要的门槛和条件,规模太小的企业由于缺乏现代公司治理结构,通常不具备合规整改的基础。不过,深圳检察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提供了一种经验,针对小微企业可以在一个行业内对其进行批量合规整改,即行业合规整改。
第七个争议是“合规启动的救济保障”。迄今为止,合规改革对于律师而言的最大困难在于,合规考察申请不通过时缺乏救济手段。在实践中,律师提交的合规申请被驳回后,通常无法获得正式的理由告知或文件,无法对此进行程序救济。一个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一个没有救济的制度也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甚至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以,在此我强烈呼吁,检察机关、法院以及未来的公安机关,在驳回律师或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申请书时,应该给予申请救济的机会,允许申请复议、复核,必要时还可以将其设置为上诉的理由。有了这一救济途径,权利的行使才能得以保障。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谢谢!
来源: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教授、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学部副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23年11月26日,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立法推进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本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联合主办。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工商联等机关团体和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重点院校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共同研讨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立法推进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学部副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瑞华教授围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刑事诉讼立法作精彩主旨演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