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04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贿赂犯罪惩治呈现出“重受贿轻行贿”的实践导向,针对这一问题,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治理思路。《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贯彻了“行贿与受贿并重惩治”的根本立场,通过调整行贿罪法定刑,一改行贿罪与受贿罪刑罚倒置的问题,实现两罪法定刑上的衔接。在这一背景下,贿赂犯罪的查处与证明也应适时优化。
贿赂犯罪通常发生在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一对一”场域中,形成了高隐蔽性的犯罪形态。独特的犯罪模式塑造了贿赂犯罪的证据体系特征,即口供多、间接证据少、证据结构稳定性差。质言之,贿赂犯罪证据中口供占比极大、贿赂犯罪定案中高度依赖口供,由此形成职务犯罪证据体系主观性较强的特征。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对行贿罪惩治力度的扩大,行贿人证言的获取难度也会增大,证据结构的不平衡性会愈发显著。在口供缺失的情况下,如何突破定案时对口供的依赖,如何优化贿赂犯罪的证明模式,使贿赂犯罪在定案中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贿赂犯罪现有证明模式的梳理
(一)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体系以言词类证据为主
贿赂案件中的证据主要分为言词类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两大类型,其中言词类证据中的口供和证人证言构成贿赂犯罪的核心证据。
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多个罪名。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为例,受贿罪包括索贿型受贿和收受贿赂。以最为典型的收受贿赂为例,需要证据证明的构成要件为:对象要件(财产性利益)、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要件(利用职务之便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类案件中言词证据可分为四类:一是证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出具的证言;二是证明受贿人为他人谋利主观意图的口供,也就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是证明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的证词,这属于贿赂犯罪的核心证据,包括请托事项、行贿方式、行贿数额等具体内容。四是证实受贿人非法收受财物后对财物的处置,主要是受贿人的亲属、朋友等出具的证言。
在受贿罪的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的占比极高,对口供的依赖很强,存在证据的结构性失衡。一是因为实物证据和书证难以获取,现金、礼物大部分被消费或者转移,或者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去向难以查明,实物证据难以搜集。二是因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这一主观要件难以用间接证据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之一,但在部分案件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正常履行职务所带来的利益客观上可能是相同的,例如某公职人员催促对某笔款项的拨付,或者合法的行政审批。在证明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口供或者行贿人证言是直接证据,这一主观意图难以用间接证据证明。
(二)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证明模式
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方法,通过来源不同的两个以上的证据,考察其所包含信息内容的相符程度,彼此发生支持作用,由此形成稳定的证据结构。在贿赂犯罪的证明中,人证的印证是核心,即行受贿双方证词一致。
以受贿案件为例,对合犯口供的印证证明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受贿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有稳定的有罪供述,并且可以与行贿人的证言相印证。二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前,对合犯的供述在后,且存在其他证据能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三是被告人未作出有罪供述,行贿人作出对被告人有罪指认的证言,存在其他证据与行贿人证言相互印证,行贿人证言被采信。四是,受贿人对犯罪事实作出有罪供述,行贿人未作出指认,但存在其他证据与受贿人供述相互印证。
随着司法机关对“行贿受贿一起查”惩处模式的贯彻,原本作为证人的行贿人极有可能成为行贿罪的嫌疑人立案侦查起诉,因此行贿人对作出有罪指认的态度愈发谨慎,行贿人证言的稳定性下降,翻供时有发生。因此受贿犯罪被告人的口供依然是印证证明的中心。书证、实物证据在印证环节中承担着印证口供的辅助性作用。
三、贿赂犯罪证明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口供依赖下证据结构失衡
在贿赂案件中,仅凭赃款赃物等间接证据来定案存在困难。而口供的重组功能,恰好能够满足侦查中对贿赂案件认定的需要,突破因时间和技术带来的侦破瓶颈,加速案件的侦破进程。这就导致贿赂案件中言词证据多、客观证据少的证据结构模式。而言词证据又以被告人口供和对合犯证词为核心,这就意味着贿赂犯罪的证据以人证为核心,主观性较强,客观性不足。这类证据的固有缺陷在于不同的角色立场、不同的观察角度、不同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均会影响甚至决定言词证据的形成。其易变性较强,稳定性不够,同一人证,不同时期、不同取证条件或不同取证主体,可能完全矛盾的证词。因此,以被告的有罪供述或者证人的有罪指认为中心,依靠人证认定事实,即使使用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仍难以保证。
(二)庭审虚化导致证明程序机制的萎缩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书面人证是常态,而证人出庭作证是例外,在贿赂案件中更是十分例外。在贿赂案件的审查起诉中,一种常见的做法是在证言极具争议的情况下,不让证人出庭,而靠庭前侦查人员制作的书面证言定案。
一般来说,书面证言产生的条件环境均不确定,意思表达是否为证人真实意思不明晰,因不能对原始人证进行有效的法庭质证,而被作为“传闻证据”。这种书面证词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在贿赂犯罪的审判中,庭审程序被严重虚化,书面证词得不到质证程序的验证,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降低。
(三)整体证据印证下忽视对个体证据证据能力的验证
在贿赂犯罪的证明模式中,重视对有罪证据的整体化印证,忽视对个别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分析。鉴于贿赂犯罪证据结构的独特性,事实认定过程中并非由单个证据入手进行推理,而是在证据链条整体取得证据能力后对其证明力加以整体评价,以此作为裁判之基础。贿赂犯罪高度依赖口供,但是口供的特性导致其证明价值源自与其他证据的相互作用,在证据链闭合前无法判断口供的证明力。因此,法官会采取先印证整体证据,后验证个体证据能力的顺序对在案证据进行处理,不可避免地弱化对单个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判断。
当辩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异议时,法官经常以 “被告人供述一致”或“该证据有其他证据印证” 等作为驳回异议的理由。证据“两力”在逻辑上是层次关系,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判断存在先后顺序。如果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则无需考虑有无证明力。以证明力反推证据能力的裁判思路,倒置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层次,存在非常不合理之处。若案件中的关键证言均是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得,证言之间确实能够相互印证,但是该证据显然不具备适格的证据能力。
四、贿赂犯罪证明模式的路径优化
(一)对言词证据印证的事实进行客观性再验证
贿赂案件中,以被告的有罪供述或者证人的有罪指认为中心,即使使用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也仍然可能是不真实、不可靠的,其证明力未必就得到了验证。因此需要弱化言词证据在证明体系中的作用,最大可能使用客观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验证。
1. 对收受贿赂的客体物及数额进行客观验证
在言词证据的基础上,仍然应当对现金或者有价值物品的来源如何应当查证有据;受贿后的赃款、赃物去向也应当查证。应当对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核实,如果贿赂来源不明、去向不清,嫌疑人及其家庭的财产反常情况也未查出,人证印证事实将不能得到客观验证而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摒除人为制造客体物来源等情况的发生。即便行受贿双方对送收财物的言词证据一致,在没有提取到相关物证的前提下,法院不应认定指控事实成立。
2.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客观验证
为降低证明难度,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中创设了“贿赂推定规则”。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明知他人有请托事宜”这些要素上,需要验证钱权交易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其一,对“钱权交易”的对价性进行验证。贿赂是一种“权钱交易”,而交易的基本特性是对价性,即给付和获得具有一种相对的平衡。使用能够证明存在请托事项的客观证据验证权钱交易的存在,对请托事项中的“利益”进行鉴定,从而对钱权的对价性加以验证。
其二,受贿主体及能力及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行验证。首先,利用证明被告人的职务权限、职责范围的相关证据,验证受贿人是相关事项的负责人。重视辩方对“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或者客观证据,综合验证受贿人是否对有决定权的事项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行贿人参与某项项目或工程等。
(二)在贿赂犯罪审判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
在“庭审实质化”推进过程中,最大的难点,是让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审判阶段,原则上应当禁止采用庭下获取书面证言并向法庭提交的方式提供证言。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庭外证言不具备证据能力。在贿赂犯罪中,对于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或者罪轻辩解的,关键证人行贿人以及收取和处置贿赂钱款的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对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证词不稳定或存在翻供的证人,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在案证据中间接证据明显不足,或者仅有对合犯双方供述和证词,不存在实物证据或者书证印证的案件,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三)重视对个体证据证据能力的判断
在对证据的审查上,应当遵循由“证据能力”到“证明力”的阶层审查路径。从对个体证据能力的判断入手,落实非法证据排除,优先筛选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再进入到证明力的审查环节,严禁以证明力反制证据能力。
重视庭审中辩方对言词证据提出的质疑,重点审查辩方存疑的言词证据并予以全面的回应。对于有利于被告的言词证据的效力,应当做出准确的认定,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唐慕尧,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2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