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08
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以刑事抗诉为主题的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为深化对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不断加强刑事抗诉工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刑事抗诉案件,推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本刊特组织“刑事抗诉指导性案例重点问题研究”专题,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以问题为导向展开深入研讨,敬请关注。
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刑事抗诉指导性案例中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79号),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80号)和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再审抗诉案(检例第182号)聚焦解析被告人“零口供”案件、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合理怀疑的理解和适用等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刑事证据问题,指导检察官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全面、客观地收集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构建科学、合理的证明体系;准确界定合理怀疑,明确刑事案件定罪标准的一元化,即证据确实、充分,并在界定合理怀疑内涵时去个人化,以提升指控质效。3个案例相得益彰、相辅相成,有助于破除口供依赖痼疾、践行证据裁判理念,推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抗诉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解析被告人“零口供”案件、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合理怀疑的理解和适用等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事实认定难题,以统一认识、指导司法实践。作为最高检对于疑难复杂证据审查判断问题的集中宣示和表达,此次发布的抗诉指导性案例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和引领价值,同时也为研判刑事证据法实践脉动提供了新的观察样本。
一、破除口供依赖,践行证据裁判理念
(一)口供依赖引发负面效应
“无供不录案”是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的生动写照,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文化的基因并延续下来。英国知名法社会学专家麦高伟等人经过对当代中国刑事司法历时十二年的实证研究发现,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严重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将口供作为公诉案件的基石。为破除口供依赖痼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同时也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对于重罪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即便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没有被告人口供的印证,司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一般会“留有余地”。尽管这是一种审慎的处理方式,但在这一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也反映出司法实践对于口供补强规则的反向运用,口供不再是被补强的证据,而成为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必需的补强证据。同时,由于办理重罪案件或者死刑案件的司法人员往往同时办理其他类型案件以及二审案件,其具有的这种思维方式会产生扩散效应,从而延展至其他类型的案件以及下级司法机关。不难看出,口供反向补强规则进一步加剧了口供依赖现象。
(二)证据裁判原则破解证明困境
为克服口供依赖并妥善办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始终不认罪的“零口供”案件,特别是同时缺乏指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0年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明确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并通过遴选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典型案例为各级司法机关提供办案参考,但随着“零口供”案件日益增多,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依然是一线司法工作人员面临的证据审查判断难题。
最高检在深入研判的基础上,通过发布抗诉指导性案例,集中宣示和表达检察机关破除口供依赖、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刑事司法理念。这种价值理念的表达有助于下级司法机关破除口供依赖心理,积极应对越来越多“零口供”案件。但问题随之而来——如何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构建合理的证明体系?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高检通过3个抗诉指导性案例,各有侧重地解析其中的证据审查判断要点和难点,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80号)和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再审抗诉案(检例第182号)重点围绕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构建合理的证明体系,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79号)重点论述如何界定合理怀疑。
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构建合理证明体系
(一)两种刑事诉讼模式对应不同证明逻辑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在刑事司法治理的版图中,口供成为对刑事案件进行分类的标准之一,刑事案件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是否合作而划分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进而,学理上出现了合意式刑事诉讼和对审式刑事诉讼两种划分,而与两种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应的是两种证明逻辑、两种证明体系。
合意式刑事诉讼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合作为前提,在这样一种证明体系中,被追诉人自我归罪的口供成为建构指控体系的重心。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我归罪的口供不仅能帮助检察机关完成证明其有罪的指控,而且能帮助审判机关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进一步而言,口供相较于其他证据独具还原客观事实与获得当事人自觉认同的功效。同时,口供更重要的价值在于:通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自我归罪,以及口供这一环节的精巧转换,大大减轻了一线办案人员的心理压力,进而增强了裁判的正当性。
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合作、口供不可得的对审式刑事诉讼,为解决证明困难的事实认定问题,司法机关往往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裁判事实的客观性证据以证成裁判的合法性。如,高发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为破解证明难题,最高法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为下级法院提供审判指南,通过降低证明难度为顺利作出裁判奠定基础。最高法一系列相关会议纪要为司法裁判事实认定提供了很大便利,有助于化解证明困境,打击毒品犯罪,但这种简化证明方式、降低证明难度的做法容易遭受质疑,同时可能会助长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全面、不规范的风气,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检察机关不合理、不周延指控体系的不当容忍。
(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遵循专门规则
面对“零口供”案件,特别是该案同时缺乏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时,正确的解决之道应当是全面、客观地收集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构建科学、合理的证明体系。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首次明确运用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这一规定被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所采纳,从而成为一项普遍性的证据规则。相较于直接证据,单靠某一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些片段或者环节,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间接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基于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这种间接联系,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经过一个严密的逻辑推导过程。
在案件事实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就成为突破证明困境的唯一选择,如何收集、审查和判断间接证据显得尤为重要,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80号)对于间接证据的运用充分体现了这一指导意义。该案中被告人李某对抢劫、强奸、强制猥亵罪的指控完全予以否认,属于典型的“零口供”案件。检察机关在该案办理过程中,面对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全面否认,“针对一审阶段检法之间存在的分歧,特别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构筑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观点”,积极收集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证据,并通过调取社保卡购买精神类药物的记录,收集证据证实被告人从未患过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充分运用间接证据,综合其他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饮品中投放了足以致人昏迷的药物、证明被害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正常经济往来等关键情节,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该案一审阶段检法之间的分歧充分暴露出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存在的困难。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知,该案在指导意义部分再次强调:对于以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要综合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运用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准确认定。这从宏观层面突出强调了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构建逻辑严谨、链条完整的证明体系的重要性。同时该案在指导意义部分要求,对每一份间接证据,均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挖掘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增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这一要求着眼于从微观角度对每一份间接证据设定条件,突出强调间接证据本身的可靠性,要求每一份间接证据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不存在争议。另外还强调,在收集、固定证据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证实犯罪,实现科技强检在完善证据链条、追诉漏罪漏犯、指控证明犯罪等方面的效能。这一点直指当下收集证据、固定证据方面存在的不足,突出强调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提取和运用。
三、准确界定合理怀疑,廓清证明标准迷雾
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以界定、解释“证据确实、充分”,通过移植西方法律完善政法传统话语体系下的刑事证明标准,形成刑事诉讼法中独具特色的证据确实、充分为体,排除合理怀疑为用的“中体西用”立法表述。尽管立法者希望通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实现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主客观相统一,但对于如何界定合理怀疑,什么情况下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以及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强调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是不是单独的证明标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仁智互见、众说纷纭。检察机关通过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79号)对合理怀疑的界定明确了立场和观点。
(一)刑事案件定罪标准的一元化
按照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解释,特别是从规范位阶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定罪适用的唯一证明标准。进而言之,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是一元化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替代“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观点不成立。尽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清晰、明确,但有观点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的规定,主张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时,应当适用“结论唯一”这一更高的证明标准。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引入“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表述以及死刑案件人命关天的考量。
对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必须考虑这一主张可能带来的风险,提高特定案件如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定罪难度加大,导致的后果就是被告人被错误宣判无罪的风险加大,会带来不可预知的后果。具体到某一个死刑案件中,按照常规的定罪标准,如果其应当被定罪,那么被追诉人面临的是被定罪但未必会被判处死刑的结果;而依照更高的定罪标准,这个案件首先面临的是——要么有罪、要么无罪,这无疑增加了放纵犯罪的可能性。在死刑案件的定罪程序中,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会导致重大案件的被告人游离于有罪与无罪之间,这恐怕是主张更高证明标准观点的人所不希望看到的。由此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司法机关会一再重申认罪认罚案件同样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尽管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强调要确保间接证据之间的协调性、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的完整性、间接证据推理出的结论的唯一性,但无论是该规则强调的“结论唯一性”,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达,都只是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同解释、界定方法,而不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替代性表述。并且,既往司法机关并没有针对“结论唯一性是否高于或低于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论述,更多的是在用“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来论证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在杜某故意杀人案中,裁判者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合理怀疑的存在,意味着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由此,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无论是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还是要求只能得出唯一结论,最终都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合理怀疑内涵界定去个人化
尽管在“排除合理怀疑”进入刑事诉讼法之前,其已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广为推崇,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诸多应用。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异质的表达本身就难以解说,导致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如何界定合理怀疑存在认知分歧,易引发控辩、控审甚至辩审冲突。
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79号)对于合理怀疑的界定、解析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廓清笼罩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的迷雾。该案首先从正面界定什么是合理怀疑,在指导意义部分明确指出,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这要求合理怀疑必须具备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三个要素,实质上是要求合理怀疑必须有证据支持、符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三个要素的提出既为合理怀疑的判断提供了参考依据,同时也对滥用合理怀疑进行了限制。该案还从反面提出不属于合理怀疑的情形:如果被告人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或者无客观性证据印证,且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不相符,应当认定不属于合理怀疑。
相较于于英生申诉案(检例第25号)和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65号)引入“结论具有唯一性”来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抗诉案(检例第179号)则力图通过正反两个方面的论证来进一步明晰合理怀疑的内涵。这一努力值得肯定,特别是通过抗诉的形式形成指导性案例,无疑有助于各方加深对合理怀疑的认识。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加之诉讼各方对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认知存在差异,各方对于合理怀疑的界定和争议势必难以消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还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各方博弈进一步明晰。
在笔者看来,合理怀疑的界定尽管由作为个体的证据审查判断者作出,但这一个体并非纯粹的个人,而是具有公共性或者外部化的个体,是与社会中的其他个体共享基本常识和基本价值的个体。正如美国学者达马斯卡在论述自由心证时所指出的,“宣告刑事被告人无罪的根据,不是事实裁判者个人的任何怀疑,而是特指具有公共正当性(即‘合理性’)的怀疑……总之,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大陆法系至今仍然主要强调裁判者的个人确信,英美法系则更倾向于‘不掺杂个人情感的超然性’或者说‘非个人化’的证据标准”。从中不难看出,“排除合理怀疑”更多地强调外在的尺度而非个人化的尺度,更多地要求普遍的、公共性的认知而非个别的、私人的体验,这就要求事实认定者在作出判断时更多地考虑“别人”会如何判断。这一要求能对事实认定者形成约束,防止其为所欲为,更能促使其凭借公共尺度作出判断。另外,这一机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心理负担。
基于口供的独特证明价值,口供依赖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因此而引发的种种司法乱象亦使其成为全球范围内刑事司法治理的难解之题。“零口供”案件如何证明、如何审查判断间接证据也是各国刑事司法需要直面的问题。通过对上述抗诉指导性案例中所涉证据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检察机关破除口供依赖、践行证据裁判理念,寻求突破的努力;也可以看到检察机关面对越来越多的“零口供”案件,倡导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示范构建合理证明体系的用心;还可以看到检察机关面对合理怀疑被不合理运用,直面问题,积极督促改进、纠偏的决心。我们有理由相信抗诉指导性案例对相关证据问题的解析会产生积极的示范和传导效应,从而进一步提升指控质效和办案质量。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8期)
来源:人民检察
作者:李训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