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08
前言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罪责自负、刑事责任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正确区分主从犯,对于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走私犯罪作为典型的共同犯罪,不论在走私主体之间还是在走私主体内部,都存在大量主次不同的角色,由于其分工的复杂性,在走私案件办理的司法实践中,主从犯的认定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和争议。本文旨在对主从犯的定义、区分标准、立法依据等进行粗浅探讨。
一、主从犯的定义与区分标准
(一)主从犯的定义
主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根据犯罪分工、犯罪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和从犯两类。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实施等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 27 条规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为主从犯区分提供了立法依据。主从犯区分对共同犯罪的定性具有重要作用。正确认定主犯,有助于揭示犯罪组织的性质,从而为后续的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而从犯的认定,则有助于揭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准确定性。
(二)主从犯的区分意义和一般标准
准确区分主从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重要的意义,一是体现了罪责自负原则,确保刑事责任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二是有利于正确评估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三是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特别是罪责刑相适应方面,从犯的确定能更好的体现司法的社会效果,让法治更具有公信力和说服力。
普通刑事案件中主从犯的区分一般秉承以下几个较为通用的标准。第一是犯罪分工,在分工合作中,主犯通常是组织者、领导者,而从犯则是执行者、参与者;第二是犯罪地位,主犯在犯罪中具有较高的地位,而从犯则地位较低;第三是犯罪作用,主犯在犯罪过程中起着关键性作用,而从犯则起着次要或辅助作用;第四是犯罪意图,主犯具有明确的犯罪意图,而从犯可能对犯罪意图不够明确或受到他人诱导;第五是犯罪后果,主犯对犯罪后果负有直接责任,而从犯对犯罪后果的责任相对较轻。
二、走私案件中主从犯区分标准和理由
走私案件有其特殊的犯罪行为模式,其分工合作更为复杂多样,了解完普通刑事案件的主从犯区分,我们再从法律规定、犯罪构成、走私主体等几个角度对代购走私主从犯认定进行分析。
(一)从刑法关于走私犯罪的规定分析
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①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外贸易管制;②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③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④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为故意。
从罪名及构成要件的解读看,走私罪的实行行为体现在“逃避海关监管的各种行为方式”,主导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人,属于走私罪的实行行为人,从刑法的规定看通关绕关行为的实行者可以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其他角色则可以视参与程度和情节考量是否作为从犯处理。回到代购案件中,境外代购者将采购的需要走私进境的货物交给通关团伙后,对于以何种行为方式进行走私,处于一种放任的故意状态,在此意义上,货主的角色地位一般是低于通关团伙的,货主本人也不可能参与到走私的实行行为中。
(二)从司法解释关于走私既遂的规定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①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②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③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从其中的①②两款既遂情形可看出,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紧紧抓住的是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以实行行为的节点认定既未遂。
(三)从代购走私通关团伙的特点看
境外代购者将货物交付给通关团伙后,通关团伙以多种方式将货物走私进境,其中最主要的还是水客藏匿。通过检索近几年的走私案例,可以发现如今的水客通关团伙早已不同以往,现在的水客团伙已经演变成组织严密、分工明晰的犯罪集团,这些团伙内部甚至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制度和赔付机制,层级管理非常严格。
水客团伙严密的分工是一般代购无法达到的,水客团伙通过培训,传授藏匿技巧,对走私货物进行有序的化整为零,再化零为整进行境内交付,从这个角度看,代购货主在此类走私案件中完全不能与通关组织相提并论,其社会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大低于通关组织,因为港澳走私商品的货主数量极其庞大,打击通关团伙后,将货主区分为从犯,降低打击力度以号召其主动投案自首,更有利于案件整体的侦办效率。从反面看,司法则应该加大对通关团伙组织者的惩处力度,加大对集团性走私的惩戒,坚决认定组织者的主犯地位,对组织者提高刑罚的幅度,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四)是否要以走私收益高低作为区分标准
以犯罪所得的高低作为主从犯区分标准是一种常态,但是走私犯罪的相关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似乎有意识的淡化这种认识,最高法873号刑事指导案例,其对包税型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行为作了明确区分:“若认定货主为主犯,应重点审查货主有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具体行为。若货主只有委托支付清关费用的行为,之后只关心货物,放任通关,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与此相同观点还有两高与海关总署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几种包税型走私货主的从犯地位。
探寻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初衷,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走私案件的主从犯区分不能简单的按照走私收益高低为标准,货主作为贸易主体,没有收益是不可能进行贸易的,特别是通过走私这种犯罪行为,可以说所有一般贸易走私案,绝大部分都是以货主为最大收益者的,如果按照收益大则为主犯的认定逻辑,肯定是不利于打击走私犯罪和实现预防效果的。
(五)关于代购水客走私的犯意提起问题
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的起意者、纠集者和指挥者一般都会认定为主犯。就提起犯意而言,对共同犯罪认定主犯时首先要看犯意是由谁发起。在代购走私案件中,不少境外供应商与水客团伙结合,提供销售、通关、境内交付的整套服务,对于普通人而言这种销售方式无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一般的水客团伙走私,货主和通关团伙的犯意是相呼应的,没有谁提起一说,但是上述销售加通关相结合的模式中,通关团伙无疑在犯意提起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将其认定为犯意提出者毫不为过。
三、完善代购类走私犯罪主从犯区分的意义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刀切,简单粗暴的一概认定走私案件中的货主为主犯或者货主与通关团伙不区分主从犯的司法现状,引起了不少的争议。通过上述各角度准确审视代购走私的行为模式和危害后果,准确认定主犯与从犯,能更好减少司法阻力,提高司法效率。同时,这也可以更好的实现刑事责任的合理配置,确保司法公正。从犯对于主犯具有降低刑档的重要作用,每个具体个案都存在差异,加大对主从犯认定的培训力度,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防止司法认定的一刀切现象,才能体现法治的进步。总而言之,希望我们的司法机关尽可能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区分主从犯,尽可能的在具体个案中准确区分主从犯,确保刑罚的公正、公平和个别化。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江志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顾问、北京大成刑委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