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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明真、徐玉杰:刑事诉讼活动中“另案处理”的乱象及呼吁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逐渐增长,司法实践中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关联犯罪也与日俱增,尤其是涉案人数多、案情较为复杂的侵财型犯罪、聚众型犯罪以及职务犯罪中,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另案处理”的情形也越来越常见。

 

笔者在办理一起重审二审诈骗案中,一位在起诉书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被冠以“被告”的关键被告人Z某,名字后边却赫然写着“另案处理”,除此外,起诉书全篇再无任何一处罗列有关Z某的行为,甚至连名字都没有再出现过一次。起诉书不愿提起的Z某在整个犯罪事实中却起着“上传下达”“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可以说没有Z某的参与,本案的涉案行为都无法完成。甚至极有可能,Z某就是本案隐藏在幕后的主使者。但在庭审以及之前的判决中Z某一直身处“另案”,并且通过庭前笔录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了本案,成为指控其他被告人的重要证据。

 

遗憾的是,即便辩护律师多次申请Z某作为“证人”出庭都未得到允许,整个重审二审庭审中Z某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为“另案处理”,Z某就这样堂而皇之的“金蝉脱壳”、“逃之夭夭”。庭审调查中只要是涉及到Z某的部分,虽然在场律师都在“声嘶力竭”的发出质疑,提出质证意见,但因为Z某的缺席,对他的质证往往只能“隔靴搔痒”。法官面对空气,也无法发挥“五声听狱讼”的手段明辨是非。整个庭审调查一到关键之处,就演变为控辩双方的辩论,只有双方意见的“隔空交战”,却没有事实的调查,庭审严重虚化。

 

笔者多次在庭前向办案机关提交“另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办案机关表明“不会放过任何一个漏网之鱼”,可时至今日,只有口头回应,并无任何实质性进展或者动作。结合此次办案过程,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乱象以及警示做一分析,与法律同仁共同探讨。

 

二、“另案处理”的概念、适用情形及相关机制

 

(一)另案处理的概念

 

“另案处理”常见于我国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刑诉法司法解释也仅在三个地方提及,非常零散,缺乏系统性,分别是:《刑诉法解释》第311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刑诉法解释》第314条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以及《刑诉法解释》第426条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处理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

 

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二条对另案处理的概念进行了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该规定将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因客观原因或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不能同案审理的案件,作为可以单独分离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二)另案处理的适用情形

 

《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

 

(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三)另案处理的适用程序

 

根据《意见》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提供移送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提供未成年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提供拘留证、上网追逃信息等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提供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六)因其他原因暂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由《意见》可以看出,对于符合“另案处理”的六种情形,要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方能另案处理,而这其中,还要审查“另案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对于在逃或者需要继续侦查的,是否做了相关的工作等。

 

三、我国另案处理的现状及问题

 

(一)法律缺位和规范滞后

 

由上述可知,虽然《意见》对“另案处理”做了解释,但其效力位阶低,不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不仅规范层级低、缺乏权威性,内容也十分零散、缺乏系统性和普适性,简而言之,另案处理缺乏具体、明确、有效的法律法规。

 

(二)各办案机关没有统一的“另案处理”适用标准

 

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意见》规定的适用情形又非常宽泛,导致在侦查阶段容易使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人为分案和不当分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于尚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各办案机关均处于自行其是的状态,大多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理解分案,全然没有统一的标准,出现不该另案处理的另案处理,极容易发生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

 

(三)缺乏权力的制约和有效监督

 

按照《意见》规定,各办案机关都可以独立作出“另案处理”决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只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即可,同一个机关内部的审批,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内部的决策机制,显然缺乏外部独立的监督。且在司法实践中,只空在各法律文书上看到“另案处理”四个字,而对于原因、适用到底哪种情形,即使内部审批也未见到任何审批程序及过程,这种法律监督措施的刚性不足,使“另案处理”功能异化,诸如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以及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等。

 

对于不当分案、人为分案的情形,也未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使得有些办案机关在实践中直接“无视”了相应的规定,面对律师提出的各项据理力争的意见往往也不予置之。

 

(四)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可能得不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如何行使质证权和辩护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则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到庭对质,但何谓“有必要”则取决于法庭的单方决定。而当办案机关将被“另案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被告人的控诉证据时,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能转变为本案的“证人”,但这类“证人”往往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正如开题笔者提到的Z某,是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冲突的“犯罪嫌疑人”,首先其作为证人身份就违反了法律对于证人的规定;其次,由于不能到庭,辩护人不能对之发问,法官不能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对其进行“询问”,而这类“证人”的证言又往往对其他被告人很不利,这无疑剥夺了这些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也使得法庭不能充分审理,违背了全面审理、庭审实质化原则。

 

四、严格适用“另案处理”的出路

 

(一)完善立法:将另案处理纳入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应当为“另案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其次,可以在司法解释中细化“另案处理”的审核批准、监督机构、措施、适用情形、方式、具体规则等,包括各个阶段具体的审核部门,评判标准,文书的适用,公示等,完善“另案处理”与刑事诉讼一些相关制度的衔接。

 

(二)规范司法:标准操作,加强监督

 

对于法律法规中明确“另案处理”的相关标准,各办案机关要严格适用,减少操作的单向性、内部性、随意性;同时要将“另案处理”适用的情形以及相关依据对辩护人以及当事人进行公开,监督机制,不仅是内部的监督,还必须有外部的监督,保障被告人合理畅通的异议渠道。

 

(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

 

其一,法庭应确保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未经质证的证言,尤其是做出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法庭无法辨别其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要大胆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无罪的结果;其二,应赋予辩护人查阅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相关卷宗的权利;其三,畅通庭前的当事人异议渠道,对于“另案处理”有异议的,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及没有法律规定的文书的,理应视为不合法。

 

五、呼吁及警示

 

目前,“另案处理”乱象倍出,功能异化,严重扰乱了司法公正,即使辩护人发现了这一问题也往往申诉无门。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庭审实质化,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我们在此呼吁:希望早日将“另案处理”的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完善立法,规范司法,各方共同努力,推动刑事法治文明进程不断向前!

 

 

 

来源:京都律师

作者:李明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玉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