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3
摘要
文证审查是指对文书证据进行的审查。法庭科学视角下的文证审查特指由法庭科学专家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实施的文证审查(即侠义的文证审查)。“技术性证据审查”缩小了法庭科学专家文证审查的范围,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实质往往是鉴定复核(本质上属于重新鉴定,而非证据审查)。文证审查分为结论性证据审查和非结论性证据审查,法庭科学专家对不同类型证据审查采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方法。其中:结论性证据的审查结果不涉及“同意”或“不同意”原结论的内容。
关键词:文书证据;文证审查;技术性证据;技术性证据审查;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法庭科学专家可以从事的专业活动类型很多,如:诉讼咨询、专项检验、鉴定、测算、文证审查及专家辅助人出庭等等。其中:文证审查是指法庭科学专家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协助诉讼一方对涉及某类专业内容的文书证据进行的专业审查活动。本文在展示文证审查及“技术性证据”渊源、概念基础上,探究专家辅助人实施文证审查的内容、形式与规则。
一、文证审查、“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渊源及概念辨识
(一)“文证审查”的词源
“文证审查”一词早先出自于法医学[1]。法医学教材将文证审查列为五种法医学检验方法之一,但其阐释的文证审查内容却非指“检验活动”,而是指“法医学鉴定人根据文证的内容进行审查,答复司法机关所提出的问题”,是对“原法医学鉴定书”等进行的证据审查活动[2]。这显然出现了矛盾(“文证审查”究竟是法医学检验活动,还是法医学证据审查活动):从法医学理论分类上将文证审查列为检验活动(检验方法),而其内容却是对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进行的审查活动。笔者后来研究解开这个矛盾点,并发表了《法医学文证检验与法医学文证审查辩义》[3]。指出:检验文书证据应当属于法医学检验方法之一,法医学鉴定人也可以根据对文证的检验结果,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因此,作为法医学检验方法的“文证审查”应当称之为法医学文证检验;法医学文证审查则应当是一种证据审查活动,是对涉及医学内容的文书证据(鉴定书、检验报告、诊疗资料以及相关的言词证据等)进行的证据审查活动。两者在诉讼措施属性、对象、方式、结论以及主体身份、责任等方面均不相同。
另外,文证审查作为专家辅助人的证据审查业务,最先也是出现在规范法医学工作的文件中[4]。该文件引起了笔者对“文证审查”的关注和借鉴,并于数年后构建起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理论。
(二)文证审查内涵
文证审查一词中的“文证”是指“文书证据”。文书证据是一个证据法学概念,它是指案卷中以书面形式存在的各种证据,诸如:书证、各种书面笔录、各类文书报告等。这里的书面笔录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实验等诉讼调查中所形成的各种笔录;文书报告则是指在诉讼中形成的鉴定、检验、测算、评估等文书。
文证审查,便是指在诉讼中对文书证据进行的审查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确认文书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这类审查依法应由诉讼主体实施[5],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审查。笔者据此提出了广义和侠义的文证审查[6]。
广义的文证审查,泛指诉讼主体为了确定案卷中的文书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对其进行的审查判断活动。这是从证据法学角度提出的文证审查含义,包括了审查证据是否属实、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及关联程度、证据形成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内容。
侠义的文证审查,专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诉讼主体的指派或聘请,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对案卷中承载相关专业内容的文书证据进行专业审查,并提供审查意见的活动。这是从法庭科学角度提出的文证审查含义,特指专家辅助人对文书证据进行的专业审查活动,主要是审查证据内容是否成立。
从广义和侠义两方面分别定义文证审查,其意义在于方便理论研究和实务应用。
广义的文证审查,由证据法学研究——主要是提出对各类文证审查对象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方法。这类研究成果的适用性较广,各类诉讼主体均可运用,即适用于文书证据审查的所有场合。所以,这类研究成果最终会形成诸如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就规定了各类文书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综合审查与运用的规则,包括了审查判断方法等规则。
侠义的文证审查,主要由法庭科学研究——提出专家辅助人在协助诉讼主体实施文证审查时所需要遵循的程序和规则,包括专家辅助人实施的审查程序、审查要点及审查意见等规则。这类研究成果主要适用于专家辅助人在受理、实施文证审查业务中运用,并作为形成专业规范文件理论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类检察技术工作规范中,均规定了文证审查对象、范围、程序和方法等规范。
另外,文证审查还可以按照法庭科学专业不同,将其分为法医学文证审查、物证文证审查、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等若干类型,每一类类型也都有广义和侠义之分。以司法会计文证审查为例:广义的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泛指诉讼主体对案卷中载有财务会计内容的文书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活动;侠义的司法会计文证审查,则是指司法会计专家接受指派或聘请,对案卷中载有财务会计内容的文书证据进行的专业审查活动。
(三)“技术性证据”的渊源
“技术性证据”一词出现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由检察技术部门作为(侠义)文证审查的对象提出,主要是指鉴定文书、检验文书等利用专业技术形成的证据材料。
当时,检察技术部门提出“技术性证据”一词的用意,主要是设想在刑事检察业务中,对证据审查进行分工,其中:“技术性证据”完全交由检察技术人员审查并决定取舍,检察官则负责其他证据的审查并决定取舍。这导致当时“技术性证据”一词在检察技术部门十分流行,以至于笔者在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工作研讨会中,提出文证审查对象包括非结论性证据审查的观点时,受到发言者的一直反对。他们认为非结论性证据不属于技术性证据,所以不能作为文证审查的对象。
然而,检察技术部门的这一设想缺乏法理、法律及实践的根据,实际是无法实现(也未能实现)的:一是,从法理角度讲,对文书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种诉讼权力,检察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无权独立行使这一权力,也就是说,检察技术人员无权决定书文书证据的取舍(也就无法独立决定“技术性证据”的取舍);二是,从诉讼法律角度看,法律没有规定(也不会规定)侠义的文证审查为独立的法律诉讼程序,检察技术人员实施文证审查只是一种技术协助活动(即协助办案人审查证据),不存在与检察官平分证据审查权的法律条件;三是,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因为经过专业常识培训,检察官在多数情形中完全有能力胜任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任务。
也正是基于上述三个原因,直到2013年前,检察技术工作文件中一直未将文证审查改称“技术性证据审查”。
(四)将文证审查改称“技术性证据审查”,系“劳民伤财”
高检院在2013年及之后发布的各门类技术专业工作细则中,将文证审查改称“技术性证据审查”,但并未给出“技术性证据”定义。2018年高检院检察技术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委托的通知》,给出了“技术性证据”含义,即采用《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作为定义[7]。这一定义显然是不够明晰的,但却显然是缩小了侠义文证审查的范围[8]。相对于侠义文证审查而言,这一改动有些“劳民伤财”:所谓“劳民”,是指增加了专业名词的字数(由四个字的词组,增加到七个字的词组);所谓“伤财”则是指缩小了专家辅助人实施文证审查的范围,因为无论如何定义“技术性证据”含义,技术性证据范围都会小于了“文书证据”的范围。
这里举个真实的非结论性证据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案例,说明侠义的文证审查的对象并不限于“技术性证据”。某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一起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件,案卷中并没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技术性证据”。因该案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较为复杂,检察长指派司法会计师介入文证审查。
在数十本书证中,司法会计师发现了一张向银行存入千万元现金的《现金缴款单》,该款项系于个人投资款。案卷中的嫌疑人口供、现金出借人、现金存款人及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都信誓旦旦的证实当时存入银行的千万元系现金,也有书证《现金缴款单》这样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司法会计师根据专业经验,推测该笔业务可能系故意隐瞒投资款来源的洗钱活动,并就此提出审查意见,包括建议检察官就该项投资款的来源及资金类型进行重新查证,并提供了重新查证的方案。后经办案机关补充侦查,推翻了所有口供、证言和书证,证实:该款项最初来源于国有公司的银行贷款,后通过一系列洗钱运作,将款项转账存入嫌疑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否定了原侦查认定的嫌疑人借来千万元现金存入银行的“事实”。以此为线索,经过进一步调查证实,嫌疑人不是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而是贪污公款。公诉部门将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轻罪)变更为贪污罪(重罪)起诉,法院以被告人犯贪污罪做出判决。
该案例中的《现金缴款单》是极为普通的书证(相当于银行出具的收款条),显然不符合前述“技术性证据”定义。检察长指派司法会计师介入文证审查,也并非是因为该案中有“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而是基于案件涉及复杂的财务会计事实及大量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司法会计师质疑该文证及提供的补充侦查方案建议,所运用的都是专业经验,结果则体现了法庭科学专家介入文证审查的诉讼效用。
文证审查改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负作用,还不止缩小了专家辅助人审查证据的范围这么简单。这一改称,还可能给人们的司法理念产生不利影响。举个例子:某刑辩律师聘请专家辅助人就案件涉及医学专业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以便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做出判断。刑辩律师将相关案卷复制材料交法医专家辅助人审查的做法,被检察机关认定违规泄露案件证据,便投诉了该律师。这里就涉及到专家辅助人审查证据业务的对象问题。如果按照“技术性证据审查”理念,显然律师只能将“技术性证据”(如法医学鉴定书)交付审查,而不能将其他涉及各种证据材料交付专家辅助人。但是,从文证审查角度看,涉及非结论性证据审查时,办案人必须将相关案件材料(或案卷)交付专家辅助人,才能实现文证审查的目的。前述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案例中,因系非结论性证据审查,公诉机关就是将数十本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卷,全部交付给司法会计师审查,这才发现了关键的虚假证据,防止了错案。
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实质是重新鉴定
近些年来关于“技术性证据审查”又有了新的表述:“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以区别于检察官实施的“技术性证据审查”,理由是:检察官只会利用法律、常识进行审查,而专家辅助人的“专门审查”则利用了实验室检验等“专门检验手段”。
这个说法是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的。比如:法医师对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进行文证审查时,会让办案人把受害人找来,然后对其伤情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复核原鉴定文书中相关的检验结果是否真实、正确。类似的做法在司法会计等其他文证审查业务中也有存在[9]。
专家辅助人执行文证审查业务,原本只是书面审查,实务中为何会增加“实验室检验”,这与有关部门制定的文证审查结果统计指标有关。这个指标中只有“同意”和“不同意”两项。如果专家辅助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表达“不同意”文书证据,这似乎问题不大,但是,如果出具“同意”的审查意见则可能会面临麻烦。比如专家辅助人在审查鉴定文书中没有发现问题,但却不敢贸然出具“同意”鉴定意见的意见。为什么?因为鉴定文书中所述的检验所见可能不真实或有错误,会有导致鉴定意见错误可能。怎么办?为了保险期间,便增加复验程序,以便出具“同意”原鉴定意见的意见。增加复验程序,对于笔迹鉴定等仅有少量检材的文书审查耗时不多,实务中的这一做法最初就是在此类文证审查出现。并延伸到法医临床、司法会计等鉴定意见审查的,但后者显然需要增加大量的工作量。
因此,这项统计指标不仅无端增加了专家辅助人“文证审查”的负担,实际操作的很多情形中也无法完成(比如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的审查,可能已无检材可复验)。更让熟悉证据法学的学者、专家疑惑的是:专家辅助人在文证审查中实施“实验室检验”,这已是将文证审查(“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转为了鉴定复核工作,同时也将文证审查专家的诉讼身份,由专家辅助人转为了鉴定人,但却仍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具审查意见,而不以鉴定人身份出具鉴定复核意见。
这里的鉴定复核是指为了确认原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指派或聘请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通过复验鉴定书中所列检验结果,对原鉴定意见提出复核意见的一种特殊的重新鉴定活动。文证审查与鉴定复核是办案人审查鉴定意见的两种途径。两者的关联在于文证审查是鉴定复核前的必经程序。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1)诉讼措施的类型不同,文证审查执行证据审查程序,鉴定复核执行鉴定程序;(2)主体不同,文证审查通常应有办案人员实施,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实施,而鉴定复核只能由鉴定人实施;(3)操做内容不同,文证审查仅对文书证据进行审查,不对结论性证据所含检查、检验结果进行复查、复验,但鉴定复核必须对结论性证据所列检验所见、检验结果进行复核性检验。
由于鉴定复核费时费力,通常应当是在文证审查未发现问题,但仍对鉴定意见存在质疑的情况下,才组织实施鉴定复核。比如:前述司法会计师对结论性证“文证审查”的案例,先前那名司法会计师实施的就是鉴定复核,而后一位司法会计师执行的是文证审查业务。实际上,这个案例中如果司法会计师先实施文证审查便可以发现问题。但司法会计师省略了前置的文证审查程序,反而没有能够发现结论性证据的问题所在。从程序上看,本案办案部门办理的是文证审查手续,而非司法鉴定手续,所以先前那位司法会计师按照鉴定复核操作规则来实施文证审查,也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
另外,上文说鉴定复核是一种特殊的重新鉴定,是说鉴定复核属于重新鉴定(由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实施)的一种特殊情形,但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重新鉴定而言,两者是有明显差异的:(1)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只针对原鉴定事项发表鉴定意见(不涉及对原鉴定意见的评价),而复核鉴定人则要针对原鉴定意见发表评价意见;(2)重新鉴定人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初次鉴定程序实施,无需审查原鉴定意见,而鉴定复核应当先对原鉴定意见进行文证审查,在没有发现足以否定原鉴定意见的问题后,再行鉴定复核;(3)重新鉴定中的检验是原始性的,鉴定复核中的检验则是复核性的。
办案人员启动鉴定复核,是审查鉴定意见一种有效途径。但考虑成本、效率、效用等办案因素,只有少数通过文证审查未能发现问题,但对鉴定意见仍有质疑的情形中,才启动鉴定复核。统统采用复核性检验实施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鉴定复核)也会“劳民伤财”。
三、文证审查对象的分类与审查内容
文证审查的对象,即指需要进行审查判断的各种文书证据。比如: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的是对案卷中反映财务会计专业内容的文书证据材料;法医学文证审查的对象是案卷中反映医学专业内容的文书证据材料。这类证据材料的主要特点是涉及某类专业内容,至于这些专业内容是否涉及“专门技术问题”并非是重点。
(一)文证审查对象的分类
笔者研究发现,基于审查内容和审查规则不同,文证审查的对象可分为结论性证据和非结论性证据两类[10]。
所谓结论性证据,是指内容含有结论性意见的文书证据材料,包括意见证据和含有结论性意见的书证。其中:意见证据是指在本案诉讼中形成的各类专家意见,如鉴定意见、检验意见、测算意见、评估意见等证据;含有结论性意见的书证则是指本案诉讼以外形成的各类专家意见或专业调查意见,如鉴定意见、检验意见、审计意见、评估意见、调查处罚意见等书面证据。
所谓非结论性证据,是指除结论性证据以外的其他文书证据材料,如: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各种书证资料以及涉及某专业内容的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等。
理论上进行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分别研究不同类型证据的审查内容、审查方法、审查程序、审查意见等理论标准,并用于指导不同类型的实务操作。
(二)文证审查的分工与差异
专家辅助人是利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对文书证据进行审查,是协助诉讼主体实施的一种文证审查业务。由于专家辅助人不具备独立审查证据的权力,其审查证据内容的范围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涉及到文证审查内容的分工问题。原则上讲,专家辅助人的审查内容应当限制于专业知识、经验所能审查的范围。诸如文书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文书证据的实在性等不涉及专业知识、经验的审查工作,应当由诉讼主体自行完成。
基于此,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主体实施文证审查差异主要表现为:
第一,专家辅助人仅对文书证据内容进行专业审查,诉讼主体需要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专家辅助人审查文书证据通常采用审阅、核对、图示等方法,但不采用调查方法,诉讼主体可使用各种调查方法进行文证审查;
第三,专家辅助人在专门的知识、技能、经验方面比一般诉讼主体有明显的优势[11]。
本文是基于法庭科学视角来研究侠义文证审查的程序、规则等问题,后文介绍的文证审查内容,仅是从侠义文证审查角度设计的,其内容比广义的文证审查内容要窄的多。
(三)专家辅助人对结论性证据的审查内容
专家辅助人对结论性证据的审查重点,是审查结论性意见是否成立。通常包括:
1.证据材料是否完整,内容是否全面,比如鉴定文书的必写内容是否齐全、附件内容是否完整等;
2.证据所描述的检查、验证的方法、步骤是否科学、合理;
3.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适当,包括结论所依据的检验结果是否充分、所采用的检验、鉴定标准是否恰当;
4.结论性意见是否明确、科学、可靠,主要是审查结论性意见自身是否明确以及其推导过程是否符合逻辑。
(四)专家辅助人对非结论性证据的审查内容
专家辅助人对非结论性证据审查,主要是从法庭科学角度审查非结论性证据能否满足对特定案情的证明。审查事项及内容包括:
1.审查涉及证明某专业事实的证据规格是否完整,取证是否全面;
2.审查专业资料与已认定的某一专业事实是否相符;
3.审查证明某一专业事实的不同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4.审查非结论性证据内容有无明显专业错误;
5.审查非结论性证据内容与专业常理是否相符(例如:前述《现金缴款单》就是与财务常理不符)。
四、专家辅助人文证审查程序与审查意见规则研究
专家辅助人审查文书证据的规则主要涉及专业程序规则、专业方法规则和专业审查意见规则。从法庭科学角度设计文证审查的规则,应当考虑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不包括文书证据的法律程序审查(即不能取代诉讼主体对诉讼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二则,不包括针对文书证据实施复核性检验(即不能以鉴定复核取代文证审查)。
(一)专家辅助人审查文书证据的一般程序规则
专家辅助人审查文书证据的程序主要包括:业务受理、审查方法与步骤、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结论性证据与非结论性证据的审查内容不同,使得两者在审查程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1.受理程序差异。专家辅助人受理结论性证据审查业务,通常只需要诉讼主体提供完整的结论性证据(含附件及相关证据),无需提供完整的案卷。以审查鉴定意见为例,通常只需提供包括附件在内的完整的鉴定文书,如果鉴定文书中引用了《检验报告》,应当将《检验报告》一并进行审查。专家辅助人受理非结论性证据审查业务,不仅需要诉讼主体提供装有非结论性证据的案卷,还需要提供审查时已经形成的司法结论文书(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裁判文书等)——司法结论文书反映了诉讼主体利用非结论性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而非结论性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相符性是这类证据的审查内容之一。
2.实施方法与步骤差异。结论性证据审查方法和步骤相对固定(比如五步审查法);非结论性证据因其系不同种类证据的集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的审查方法和步骤。
3.审查意见的差异。结论性证据的审查意见主要对是结论内容进行评断,通常采用书面形式表达。非结论性证据的审查意见则主要是对文书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断,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两种形式提出。
(二)结论性证据的审查步骤及审查意见规则
笔者总结三十年多年对结论性证据审查的经验,建议对结论性证据采用五步审查法。
第一步:审查结论性证据的结论对象(如鉴定事项、测算事项、调查事项等),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对象(如:鉴定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
第二步:审查结论性意见是否回答了该文书所列结论事项(如鉴定事项),是否存在答非所问、遗漏回答、超范围结论等不符合结论性意见标准的情形。
第三步:审查结论性意见采用的引用标准、理论标准,是否符合相关的标准适用规则。如;引用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性、有效性、合法性、前提适用、物质形式等规则;理论标准是否符合必要性、公开性、公允性、完整性等规则。
第四步:审查结论性意见的推导过程是否符合逻辑,排除逻辑错误;
第五步:审查文证所列检验(调查)所见及检验结果是满足推导结论所需。
综合上述审查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上述文证审查步骤的优点在于“由简到繁”:前一步的审查比后一步审查内容简单。如果前一步的审查结果足以证明结论性意见不科学、不可靠、不合规,便可以提出否定性的审查意见。
关于结论性证据的审查结果无非是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发现可以造成结论性意见不科学、不可靠的情形;二是,发现了结论性意见不科学、不可靠的情形。审查意见内容直接反映审查结果即可。例如,没有发现问题的,审查意见可以表述为:经审查,未发现影响该鉴定意见科学性、可靠性的情形;发现问题的,审查意见则直接指出问题所在,也可以表达对结论性证据不科学或不可靠的评价。
(三)非结论性证据审查步骤与审查意见规则
审查非结论性证据通常分下列三步实施。
第一步:阅读案卷中的立案文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判决书等司法结论文书中涉及专业事实的记述,明确非结论证据所需证明的专业事实内容,确定审查方案。
第二步:根据审查方案,逐一审查文书证据。遇有非结论性证据数量较大的情形,可以选择证据目录法、制图法、证据列示法等辅助方法进行审查。
第三步:综合审查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非结论性证据审查意见,可以针对文书证据材料完整性及对相关案件事实证明程度发表意见。多数情形中,审查会发现证据存在缺失或其他问题,审查意见可以列出证据存在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补充证据的建议(补充证据建议通常包括补充目的、补充证据的具体类型及内容等);审查未发现证据存在问题的,审查意见可以表述为:审查中未发现送审证据存在的矛盾、不足等情形,且能够支持本案涉及的某案情。
(四)文证审查意见的出具与使用规则
专家辅助人可以根据送审方的要求,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表达文证审查意见。两种方式可以二选一,也可以同时采用。
司法实践中,通常是采用《文证审查意见书》的书面形式表达审查意见,但遇有送审方不需要书面意见或者需要出庭发表审查意见时,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表达。从目前审判实践看,法庭在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审查意见的同时,也会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这个做法是有道理的: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主要发表最终的审查意见,而这些意见的根据或理由,则应当在《文证审查意见书》中表达清楚。这样一来,既可以节约庭审时间,又可以搞清楚审查意见的科学依据。
司法实践中,送审方如何运用文证审查意见,也需要有明确的规则。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专家辅助人的文证审查意见是否属于像鉴定意见那样的独立证据?
目前主流的观点和做法是:文证审查意见属于当事人(含公诉人)一方意见,并不作为独立证据使用。这个做法的道理在于;专家辅助人实施的文证审查,是协助诉讼主体实施的证据审查活动,这种活动的结果可以构成诉讼主体对文书证据的认识,并作为当事人提请法庭采信或不采信文书证据的理由。
基于这个道理: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专家辅助人没有发现问题的文书证据,可以根据文证审查意见将相关文书证据作为起诉依据;对专家辅助人发现存在问题证据或遗漏的证据,可以根据文证审查意见通过补充侦查(包括补充证据、核实证据等)途径解决。对需要补充、核实证据的情形,检察官可以将自己认可的文证审查意见写入《补充证据提纲》。
对于法庭而言,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可以视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评判。从法官角度讲,对文证审查意见指出的问题证据,可以直接通过自由心证来确定是否采信,或者确定是否需要组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要求诉讼一方承担补充证据的举证责任等。
另外,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直接将专家辅助人的审查意见列入裁判文书证据部分的做法。赞同这一做法的理由是: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是专家意见的一种,可以作为参考证据使用;反对这一做法的理由是: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这是专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能用来取代法官的审查判断职责,所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文证审查有广义和侠义不同含义,法庭科学领域研究的文证审查主要是指侠义的文证审查——即专家辅助人协助诉讼主体实施文证审查的活动。将文证审查称之为“技术性证据审查不科学且“劳民伤财”。同时,文证审查分为结论性证据审查和非结论性证据审查中,两者在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审查意见等方面有明显的差异,因而应当分别研究,设计和提出不同的审查规则。
脚注:
[1] 笔者早年为了研究、创建司法会计学科理论体系,先行研习了法医学等教科书,以探究与鉴定有关的理论体系的构建方法,并因此初次接触了“文证审查”一词。
[2] 郑钟璇主编:《法医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一章第二节“法医学检验的基本方法……五、文证审查”,第18页。
[3] 王成祥主编:《齐鲁法医实践》,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页至146页。
[4]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发布《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规定了法医师的文证审查业务。
[5] 本文所述诉讼主体包括诉讼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等。
[6] 参见于朝:《司法会计学》,山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二十六章“司法会计文证审查”,第445页至第468页。
[7]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0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8] 后来有学者、专家为“技术性证据审查”补充了“理论”,限于本文篇幅,暂不评价这些“理论”的悖理之处。
[9] 案例:办案部门送了两份结论性证据请司法会计师进行文证审查。司法会计师让办案部门(通过空运)送来检材,并花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对检材进行了复核性检验,未发现检验结果错误,拟提出同意结论性证据的审查意见。在出具意见前,又请一司法会计师来讨论。后者没有复验检材,仅用一个小时就完成了文证审查并指出该证据存在的操作错误。
[10] 这一分类理论发表在1995年由山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司法会计学》中。2008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规定(试行)》采纳。后于2015年再次被《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所采纳:该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结论性证据和非结论性证据的审查内容。
[11] 这里只所以仅与“一般诉讼主体”进行比较,是因为有些诉讼主体在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方面并不比一般的专家辅助人差,甚至还更丰富。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作者:于朝,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研究生指导教师、司法会计学研究所首席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