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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董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起算时间为何?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5

Part 1法 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Part 2背 景

  1997年《刑法》修订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被单列为犯罪。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目标,将执行问题的解决上升到了依法治国的高度。随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便增加了单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对特别严重的情节提高了量刑档次。

  在法律意识逐步增强的时代,拒执罪也开始从法律规定走向司法实务,其作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立法目的是好的,但随着实践中司法权力的扩张,则更容易将本属于民事范畴的执行行为上升到刑事层面,导致拒执罪的扩张适用。

  那么,实践中对此争议最大的就是拒执罪的立案时间应从何时起算?下面,笔者以一起案例,并结合司法实务,谈谈当前实践中对拒执罪立案时间点的不同争议点。

  

Part 3案情简介

  2020年王某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2019年所借款项,但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抗辩自身被老板张某所诈骗,并当庭出具某区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于同年解封了刘某名下的房产。解封后,因刘某尚欠他人债务,其在2021年7月份将解封的房产“以房抵债”偿还债务。后因张某诈骗案证据不足,被撤案后王某于2021年10月份再次以同样的事由起诉刘某,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判决刘某偿还王某款项的判决。判决作出后,刘某并未上诉,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一直未偿还,王某于2022年5月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在法院传唤期间,刘某积极配合法院将名下财产进行如实申报,后案发。

  某区检察院指控的逻辑是,刘某在2021年7月将房产优先偿还他人债务,以此来规避法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

  那么,何时才能算是拒执罪的立案时间点呢?是诉讼后?还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亦或是法院执行立案后?对此,实践中对此观点不一。

  

Part 4观点展示

  第一种观点:诉后说。简单而言就是,在诉讼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被告在此期间转移财产的,不管原因如何,一律认定为后续会干扰执行,造成执行难的困境,有损原告的权益。当然,这种观点也是学理上的观点,实践中很少适用。因为一个案件判决未定的时候,被告对自身财产有处分权。

  第二种观点:执行立案时。有人认为,构成拒执罪应当是在执行立案后,而在执行立案之前的转移财产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将犯罪主体定位被执行人,而判决生效后,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前,是不能称之为被执行人的,仅能称之为有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更甚之,2002年的立法解释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之后”,拒执罪的行为起始日是以执行通知书发出为依据,甚至是以执行义务人是否确定收到执行通知书为立案标准。

  第三种观点:判决、裁定生效后开始起算。拒执罪应该从判决生效后,在此期间行为人如果转移财产,造成后续生效判决的无法执行,严重侵害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使其法院判决沦为一纸空文。这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下司法现状,实现罚当其罪。

  

Part 5观点解析

  笔者更认可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

  1.更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该解释而言,并未规定拒执罪入罪的起算时间,根据该解释不能得出在执行立案之日起构成拒执罪,或者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之前不能构成拒执罪的结论。本罪从法益而言,侵害的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而非执行的权威,所以将拒执罪解释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反之更有助于威慑和打击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人,给其敲响警钟,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困境。

  2.符合法律统一性。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第(一)项,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刑等多个法领域不应该相互矛盾,换言之,针对拒执罪,既然民事领域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故意隐藏、转移的行为构成拒执,那么刑法也应当将在判决发生效力后转移、隐藏财产的导致无法执行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

  3.符合当下司法现状,在实践中运用广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其裁判要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之八“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少欢、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可执行财产予以变卖转移,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四“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曾木生在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予以变卖、处置,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符合立法目的。解决生效判决、裁定“执行难”的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逃避执行的行为纳入拒执罪的范畴。

  

Part 6总 结

  综上,回到开始笔者介绍的案件中,其刘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拒执罪,根据当下司法实践观点,当刘某以房抵债偿还个人债务之时,根本没有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即具有确立执行义务的文书不复存在,所以认定刘某构成拒执罪,不存在其法理基础。

  拒执罪最初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执行难的方式之一,但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切莫随意扩大其立案范围。归本溯源,能在民事范畴内解决的,不必动用刑事手段,让民事案件上升到刑事立案,让人平白遭受无妄之灾。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董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