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8
证据法的理论基础
在“证据法的知识传统与话语体系”这个主题之下,我将讨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个是关于证据法的理论基础问题。传统上,证据法的理论支柱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识论,认识论是以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为指向的;二是价值论,考量的是正当性问题。很早之前就有研究者提出,证据法的两大基础或者说两大价值,分别是真实性和正当性。我认同这种判断。
在过去的很长时期,尤其是20世纪以及之前,我们刑事证据法的研究过于强调认识论,甚至把认识论当成唯一的理论基础,不承认程序本身的价值。这样的认知是存在问题的。我们在刑事司法理论和改革中确实会发现,认识论在很多时候有越位的一面,这个时候其实不应该由它来支配我们的理论与改革。比如,我们近年来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是以反对冤假错案作为驱动力的,本质上是强调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发现“以审判为中心”从内涵上来说(或者其主要要求),是面向程序正义的。这就造成了一个尴尬的局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倡导“以审判为中心”这么多年,大张旗鼓地推行了一些试点,学界也发表了很多相关文章,但实际改革成效并不显著。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这个问题上,认识论不应该作为主导性规则或者主要目的——认识论越位了。
关于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从后续的理论发展来看,很多学者为了纠偏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在证据法近年来的研究中,有一个趋势就是把认识论从证据法的基础理论中抽离。
认识论在证据法基础理论中的位置
接下来我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中,认识论到底处于什么样的位置?我曾与陈光中、陈海光先生合写过《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一文,文中倡导客观真实学说。随后,在证据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出现了许多批判这篇文章的声音,实际上就是对客观真实学说和证据法的认识论基础的批判。鉴于客观真实学说在过去司法实践中所造成的一些问题,学术研究中开始出现了一种理论转向。简言之,是一种摆脱认识论的趋势,想把认识论驱逐出证据法的领域或者其基础理论领域。
这种做法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学者主张抛弃认识论,完全转向价值论。近些年比较年轻的学者中,有些人主张实现一种语言哲学转向。这跟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有关。还有更隐晦的提法,主张以确证理论来代替认识理论或者真理理论。杨波教授在《刑事诉讼事实形成机理探究》一文中提出的程序共识论,也是一个代表性的理论。在那些没有抛弃认识论的论文中,作者们也不太愿意使用“认识论”这个术语,好像“认识论”一词太陈旧;他们转而使用其他术语,比如“认知论” “认知科学” “知识论”等。其实这些术语在英文语境中对应同一个词。这表明,在证据法基础理论中,确实存在将认识论从证据法的基础理论中抽离或者模糊化的趋势。
针对这种情况,我提出两点疑问。第一个是:证据法是否可以摆脱认识论?换句话说,客观真实的存在对于法律程序是否有意义?有些学者认为,客观真实就是一个自在之物,处于我们认识的彼岸,所以它对法律程序是没有意义的。当然,我们必须要承认,在诉讼中所认识的事实并不是自然界的一种纯客观的事实。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某个事件在某年某月某日发生,这个“某年某月某日”本身,在日历上就是一个人为构建出来的事实。然而证明对象是人为建构的事实,只是降低了证明的客观性,并不能完全取消证明的客观性。某个事件在某年某月某日“发生”,就是一个客观的事实,不能取消它的客观性。很多学者指出,诉讼主体或者说诉讼中的认识主体,有其特定的司法组织结构特征,以及特定的认知方式特征。那么诉讼主体在结构、行为等方面的特征,是不是可以改变证据法认识客观事实这一目标呢?我认为是不可以改变的。因为一个客观事实的存在,虽然具有纯粹客观的属性,但它锚定了我们证据法的目标;由此,我们的证明活动才是有价值、有意义的。我们必须要承认,在诉讼之外存在一个客观事实;这个事实虽然是自在之物,但是对于法律程序仍有其意义。
我在美国纽约大学参加洗冤项目(Innocent Project)期间了解到,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学界有一种很通行的理论,认为不存在所谓的法律事实之外的事实。他们认为诉讼程序已经如此完美,完全符合正义的要求,得出的结论是不存在问题的。在程序中得到的永远是法律事实。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DNA技术的发展,这种乐观的看法受到了质疑。此前,美国学界对其诉讼程序极为信任,认为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就是正确的事实。这其实就是罗尔斯所说的第三种“纯粹的程序正义”观点。但是在很多案件中,DNA证据的出现证实并非如此。即便是通过一个完美的程序,认定的事实仍然可能是错误的。罗尔斯所提到的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实际上不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正义的例子,而是属于他说的第二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程序再接近完美,也依然有一种可能性,即我们没有获知事实。这个可能性的存在,正是我们刑事诉讼中诸多救济制度(比如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存在的前提。如果没有一个处于我们程序之外的事实,如何解释再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呢?
因此,我得出来的结论是:证据法的基本任务仍然是发现事实真相,证据法不可能摆脱认识论,证据制度的构建必须要遵守认识的规律,客观事实的存在对于法律程序仍然是有意义的。当然,客观事实学说可能有缺陷、有一些问题。我们应承认这一点。但是我觉得迄今为止,很多文章对于客观真实学说的批判,并没有批判到点子上。例如,有一个批判的理由是:客观真实是达不到的,是违反常识的。客观真实为什么达不到?我们人类科学发展到今天,我们的世界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怎么能否定我们人类认识客观真理的能力?在一定时空条件之下,真理或事实就是绝对的。比如说,在特定的时空之下,牛顿万有引力定律就是绝对的;但换一个时空,可能就不是这样了。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不能否定我们获知客观真实的能力。
第二个疑问是,有的学者批评客观真实理论,认为客观真实理论忽视了程序价值;我觉得这种批评意见往往没有搞清楚,问题到底是出在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上,还是出在客观真实理论本身。客观真实是一种实体上的价值追求,至于它和什么样的程序相结合,则是另外一回事。它可以和一个非常公正的程序相结合,也可以和一个非常压制性的程序相结合。所以强调客观真实,并不必然意味着忽略程序的价值。
人们在批评客观真实理论的时候,往往忽略了客观真实背后的价值基础。客观真实的价值基础恰恰是保障无辜者的权利,恰恰是在践行康德的“任何一个人不能够被当作工具”理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的尊严。很多学者忽略了这一点,总觉得客观真实是一个非常过时的术语。因此,觉得目前对于客观真实学说的批评并不是很到位。
证据法研究的面向
我想讨论的第三个问题是证据法研究的面向问题。证据法的研究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侧重点。20世纪末,我们比较重视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以及法律真实学说和客观真实学说的争论。再往后,学界对于证据规则的研究比较多。最近几年又有了一个转向,涌现出许多关于证明推理模式的文章。许多研究者引入了国外的概率论、故事模式理论、最佳解释推理理论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是,当许多学者批评完印证模式之后,似乎都不约而同地走向了最佳解释推理理论。
我认为这个转向是很值得商榷的。因为概率论(包括估值模式)、故事模式理论和最佳解释推理理论(有时称作似真理论)实际上都是美国法语境下的产物。我们对于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律制度和理论,有的东西是可以借鉴的,比如立法中对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借鉴;有的东西则借鉴过来未必合适,比如最佳解释推理。该理论有它自己的使用语境,特别适合陪审团审判下的对抗制环境。通常,对抗双方会给陪审团裁决提供两个不同的事实版本,哪个版本最佳则陪审团选择用哪个。然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推理到底适不适用这样一种模式?对此我们没有充分的实证研究。除了这种语境的差别之外,我认为最佳解释推理确实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比如,在两个对事实的解释版本中,选择一个最佳的使用,这种选择本身就忽略了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规则。我们知道,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要求,刑事诉讼中辩方没有必要提出自己的故事版本。法官只需要看控方的版本有没有越过证明标准,或者说要吹毛求疵似的检验控方版本。此时只有一个故事版本,不存在适用“最佳”解释推理的问题。所以在证据法研究过程中,我们还是要面向中国的司法实践,去研究中国的问题,要了解我们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推理到底是怎么进行的。在实证层面我们缺少这样的研究。
最后,需要总结和强调的一点是,证据法研究要面向实践。提出一个新的理论,要看它能不能解释现有现象,能不能为现有制度提供有价值的改革思路——这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法学一方面可以有非常高的理论抽象程度,另一方面还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我们不可否认后一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证据法学研究要从实践出发,解决实践问题,尤其要解决中国的实践问题。在证据法学研究中不应总是预设和呼吁“要改革”和“要改变实务人员的思维方式”,而是要尊重实务人员判断证据所依循的经验和直觉,进而从制度层面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来源:刑诉理论工作坊
作者:魏晓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