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9
摘要
人民法院应如何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热议的话题,这主要源于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实践困境与涉案企业合规全流程适用的现实需求。目前,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在审前和审判两个阶段皆存在问题。人民法院的审前参与实无必要,还可能加剧已经凸显的诉审“线性结构”问题。面向未来审判程序的立法改革,基于合规考察报告作为过程性证据材料的定位,人民法院可以从合规的自愿性、有效性和公共利益等方面展开实质审查。在程序机制方面,人民法院应主导审判阶段合规程序的启动,并对合规情况进行监督核实。此外,还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相对独立的合规从宽规则。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法院参与;司法审查;认罪认罚从宽
一、问题的提出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启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正如火如荼地展开,改革成效初步显现。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不少学者呼吁要尽快推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以进一步增强企业合规激励机制的立法供给,提高合规程序在企业犯罪案件中的可操作性。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并非检察机关的“独角戏”,还有赖于多部门分工负责、协同推进。尤其当改革纳入立法规划后,需要进行周延完备的系统筹划和顶层设计。其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是,应如何确定法院在合规程序中的功能定位。毕竟,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框架内,即使将企业合规作为相对独立的从宽激励机制,涉及企业犯罪的重罪案件也仍需移送至法院进行审判。在规范层面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多部门共同出台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意见》)等配套文件的内容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围绕合规程序的启动条件、检察机关与第三方组织的协作等进行,缺少审判阶段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从试点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试点典型案例主要是以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制度作为结案方式,极少部分案件在移送法院后也未详明法院的审查过程,只是简要地指出法院“对适用企业合规的涉罪企业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在实践中,湖北省、江苏省、浙江省等地已经开展法院参与合规的有益探索,但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规范性问题。从世界范围看,诸如美国等已经建立企业刑事合规的国家,都设置有司法审查制度,对企业的暂缓起诉协议也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那么,立足我国司法体制和权力结构的实际,法院是否有可能发挥审前的合规审查功能?当已经通过合规考察的企业重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审判阶段的企业合规应当如何开展?如何把握从宽幅度?进一步而言,立法应如何明确法院在合规程序中的角色和定位?企业合规结果将对法院的定罪量刑活动产生何种影响?这一系列问题,不仅关涉到合规改革实践的发展大局,也涉及对合规程序中检法职能配置的再规范,未来立法修改必然需要回应。有鉴于此,笔者尝试探讨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若干理论问题,以期对未来涉案企业合规立法中法院的职能配置与检法关系的优化有所助益。
二、趋势与争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检法动向
新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获得新的解释力,得以在司法各领域、多方面展现出高度的能动性。有学者认为,为增强涉案企业主动合规的积极性,应当尽快启动修法,拓宽不起诉权的适用范围。在对单位犯罪适用分案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借鉴域外刑事合规经验,对重罪案件适用暂缓不起诉。综合来看,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检察主导”的作用更为凸显,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从试点上升为立法已是大势所趋。但与此同时,如此“赋权式”的改革也引发了关于检察机关主导企业合规的实践风险忧虑,从目前理论界的讨论来看,风险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的认罪审查问题。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延续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进一步发掘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和审查功能。在试点阶段,受指标考核或顶层改革驱动等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促成企业参与合规整改的积极性较高。但是,既有的认罪协商结构有待完善,检察机关如何确保企业认罪和参与合规的自愿性?如何确定合规不起诉裁量的标准?在企业适用合规制度后,可能出现检察机关不经由人民法院而径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因在裁量权范围内的认罪审查是一种内部的自我约束,故企业的认罪是否真实、是否自愿也难以获得更规范、明确的指引,从而导致认罪审查流于形式。
第二,企业合规程序中检察机关角色的潜在冲突。根据《第三方机制意见》的规定,除了掌握对涉罪企业原有的批准逮捕、羁押审查、公诉等基本权力外,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中还具备监督考察或自行考察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决定听证会的召开及合规整改是否达标等多项新增的权能和事项。尽管第三方机制的设置可以适当切割检察机关对合规程序的完全决策,形成相对超脱的权力执行架构,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及时跟进、了解掌握企业合规情况,为此有的检察机关全流程参与了企业合规标准的制定、监督和评估。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不仅是对犯罪进行追诉的决策者和裁断者,而且在实质意义上深度参与并决定企业合规程序的走向,合规权力的分配结构呈现出监督与决策相对集中的倾向。
第三,合规裁量的扩张可能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以企业认罪答辩为显著特点,推动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追诉对抗关系转化为一种合作共治关系。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条件可以及早使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让主要负责人或涉案人员获得更轻的刑事处罚,对于企业而言这无疑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同时,从当前的改革趋势看,随着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上升为立法规范,未来检察机关可能不仅掌握对轻罪案件的酌定不起诉权,而且其不起诉裁量的范围和类型也将扩展。由此,在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之间,检察机关就有了更为自由和宽泛的裁量权,从而增加了控方的“谈判筹码”,无形中固化了被追诉企业的被动地位。
由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带来的一系列“检察能动”效应,不仅潜在地增设了检察机关的合规裁量权能,而且掀起了关于司法职权传统配置与新形势下检察权功能变革的学理讨论。事实上,检察机关裁量权的“蔓延”态势和改革中人民法院参与程序的阙如,确实也让实务部门压力倍增,在现有的立法规范下可能增大检察人员的廉政风险。据此,关于合规的司法审查话题呼之欲出,有学者认为,应当重视人民法院在合规司法审查中的作用,改革应加强检法力量的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主要目的是发动企业形成合规潮流来应对法律风险并利用刑事程序实现企业内部的整改塑新,由此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以检察权能为核心的上下联动的组织架构和运转机制。但目前检察机关掌握的合规从宽仅限于轻微刑事犯罪,经司法实践证明,在较为轻微的企业犯罪中,参与合规整改的涉罪企业存在内驱力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非罪化”处理的合规案件数量有限,而对于具有广阔从宽空间的重罪企业犯罪案件,在合规的实体审查与程序推进中人民法院不可或缺。
为应对上述检察裁量权扩张与人民法院“缺位”的问题,从全流程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和未来发展的趋势看,有学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聚焦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参与方式、程序机制和从宽标准等问题。这项改革应当重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的参与方式,在量刑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对合规成效进行审查、确认。要加强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合作,完善相应的诉讼制度和合规程序。面向尚未完全成型的改革领域,未来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势在必行。但人民法院参与并非简单的制度设计,还应从深层次上回应人民法院参与此项改革的一些核心问题,以明确制度设计的动因与依据。具体可以从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两个阶段予以考虑。
三、审前程序中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的现实困境
企业合规制度发端于美国,在美国的企业刑事合规管理体系中,司法部有权提出刑事指控,是对企业合规计划最有影响力的权力机构。当一个企业成为联邦刑事调查的对象时,它几乎没有能力对关乎其命运的核心问题进行谈判,必须同意政府要求的任何合规改革,否则,它将面临被起诉的严重风险。美国这种“非正式裁决”的企业合规管理模式导致企业合规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合规腐败和问责问题。鉴于美国检察官在合规监管中高度自由裁量所诱发的滥权风险和程序弊端,英国在引入企业合规制度时,不仅排斥检察官拥有绝对控制力的不起诉协议制度,而且在引入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时也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英国通过立法强化法官的实质审查权,明确了法官在暂缓起诉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创新性地形成了以法官为主导的“司法审查模式”。英国对涉罪企业的暂缓起诉协议只有经过刑事法院的公开审查和批准才可以生效,法官则需要说明协议获得批准的理由。在协议获得批准后,法官还将参与企业的合规整改程序,持续跟进合规整改进程并监督考察整改效果。采取类似做法的还有法国。根据法国《萨宾第二法案》的规定,针对因私人和公共腐败、洗钱或欺诈行为受到刑事追诉的企业犯罪,涉罪企业和法国当局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形成“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协议内容通常包括支付罚款、赔偿损失、接受合规改造等内容。当协议达成后,检察官会将协议草案提交至诉讼法官,法官对协议的审查将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展开。在听证会上,企业和被害人等将分别陈述,法官则将根据协议内容和听证情况确定是否批准协议。一旦法官批准协议,则企业将被取消刑事指控。
可见,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发展较早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都倾向于引入法院的司法审查功能,即检察机关与被告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从协议的制定到执行,通常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和监督,通过运用权力制衡的诉讼机理,以达到约束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意图。不过从实践成效看,有的国家虽然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但是这些制度未能发挥应有的实质审查功能。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在推进现代化改革的进程中,也吸纳了域外相对成熟的制度和治理经验,尤其是协商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理念与中国特色的司法语境相结合,衍生发展了刑事和解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一系列具有开拓性意义的顶层设计,为我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转型提供了丰富的智慧成果。同时,其中蕴含的权力配置和应然形态也在某种程度上解构着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运行模式,映射出由检察权扩张所引发的诉讼场域内各权力主体关系的变革。未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将升至立法层面,成为激活企业参与和检察机关适用合规程序的动力。对此,主流观点是设立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特别程序,那么在单位不起诉的范围可能扩张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司法权力主体之间关系的平衡呢?
关于审前程序中的企业合规是否有必要纳入司法审查这一问题的探讨,背后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看待人民法院在审前程序中对检察权的制约作用,这就需要回溯我国控审关系的基本理论。在我国,尽管诉讼职能和机构设置具有独立性,互不关涉,但诉审双方的审前联系频繁,对于特殊类型和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法院“提前介入”侦查、起诉的现象也存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出于对量刑建议采纳率和当庭宣判率的追求,会在审前与公诉人协调沟通量刑建议等相关事项,受内部考核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审前的诉审互动愈发常态化。这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诉审之间的线性结构,导致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的意义甚于权力制约。进一步而言,异化的线性结构也将消解庭审的实质审查功能,导致后续的庭审流于形式,成为法官心证的一种确认。不可否认,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必然要求建立审前的过滤和筛选机制,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前的实质参与,难免会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具体到企业合规层面,企业合规是涉案企业获得从轻甚至出罪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审前阶段的配合裁断可能将架空后续审理阶段对合规的实质审查。暂且不论人民法院在承担繁重任务的情况下是否仍然热衷于扩展审前权能,在涉案企业合规中嵌入人民法院的审前审查功能可能存在的一种倾向是,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可能加剧诉审之间已经凸显的线性结构问题。申言之,如果要预设人民法院在审前阶段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的方案,必然是以中立裁判的视角审查、监督检察机关启动和适用合规程序的正当性或有效性。然而,合规启动的必要前提是涉案企业或自然人构成犯罪,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事实判断;即使是仅涉及关联企业的自然人犯罪的合规监督问题,法官的提前参与也必然将案件的事实基础作为前提。当前的试点改革因未明确涉案企业合规的责任机制,故人民法院的审前参与将固化合规决策的正当性,从而很难保证后续审理阶段会对合规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
在诉讼体制层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中贯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仍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浓厚的司法色彩,检察官与法官被统一认为是“司法官”职业群体,检察官不仅要负责公诉,而且还要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审查制度源于英美国家,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获得广泛的认可和适用。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是以司法令状等形式展现,其核心是以司法权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并颁布司法令状作为侦查行为的正当性依据。我国学者在理论上提倡的刑事司法审查机制,主要是强调对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裁决强制措施的适用,从司法审查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目标看,司法审查不是四面出击地约束权力,而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措施和手段。在根本上,我国的司法体系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设置的,若直接套用移植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则将造成结构性的冲突障碍和司法制度的混乱。因此,涉案企业合规中人民法院的审前参与问题看似仅是改革嵌套的其中一环,实则会牵动我国司法权力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处理不当则可能带来体制上的伤筋动骨。公诉权天然地应当受到审判权的制约,法院的审前审查是一种理想化构造,但并不适合我国诉讼权力的配置结构,在现阶段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退一步而言,即使未来的立法导向是围绕涉案企业合规设置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别程序,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未经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获得立法意义上的扩张时,我们讨论是否应当建立相应的人民法院审前审查也还为时尚早。理由如下:(1)对检察权在涉案企业合规中的主导权形态和潜在的负面效应缺乏充分的监测和评估,仅仅通过抽象的理论架构和简单化的比较研究难以推导出在我国合规不起诉存在与英美国家同等的滥权风险;(2)从目前的配套完善和制度供给来看,虽然第三方管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仍有待优化,但是第三方机制系重要的监督方式,第三方管委会全程参与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与修改、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估与考核实有必要。并且,当检察机关依据合规整改报告等材料拟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还将召开听证会邀请各界人士发表意见,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将吸收各方意见,基本上在内部初步搭建了自我规制的制度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能达到决策过程公开透明的效果。(3)检察机关本身既为司法部门,其实施的裁量行为就属于司法裁量性质,相对受限的检察机关起诉裁量释放一定的权能空间,发挥审前程序分流功能,这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在我国,无论是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还是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都是由检察机关单独裁量适用的,并不存在接受人民法院审查的问题。上述不起诉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定,与美国多数案件由检察官裁决不同,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仍然需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此外,我国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比率常年处于低位,在检察权相对受限且检察裁量适用率低下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增设人民法院的审前审查需要再行审慎的研究。
四、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涉案企业的合规审查
在检察主导的运行模式下,现有的改革主要围绕合规不起诉而展开,缺乏审判阶段合规改革的应对方案。作为诉讼场域的一项新兴事物,涉案企业合规不仅涉及新的程序架构,而且涉及企业合规计划、合规考察报告、听证会议结果等多项可能影响司法判断的书面材料,如何确定这些书面材料的法律性质,是法院进行合规审查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合规考察报告的法律性质:基于控辩合意的过程性证据材料
《第三方机制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根据这一规定和相关实践,检察机关提交的材料包括企业刑事合规承诺书、刑事合规审查报告、刑事合规审查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监管意见书等。这些材料是企业合规试点开展后产生的新类型材料,合规考察报告在整体上构成人民法院对涉罪企业和自然人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但是,作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或检察机关出具的专业意见,类似合规考察报告这样的书面证明材料在既有规范中无法找到相对应的法律定位,从事实或法律角度法院无法对之给予法律上的精准评价。
司法裁判的基本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作为材料的证据可能是以物、言词、录音录像等诸多形式存在的,每一个证据背后都必然支撑着一个事实主张(命题),并且这种事实往往都是通过语言陈述的事实主张(叙事),需要获得证据的支持。在司法裁判中,我们所追求的应然目标是客观真相(客观事实),而客观真相的发现需要证据予以证明。那么涉案企业合规究竟是“案件事实”还是“证据材料”?这将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审查合规的内容和程序。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企业合规并非发生在诉讼启动前的客观事实,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企业期待获得从轻处罚而展开的一系列行为组合,且正是这些行为构成企业获得从轻甚至出罪的证据基础。企业参与合规整改的行为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客观事实,与诉讼证明活动密切相关。其次,企业合规始于控辩双方协商合意后的检察机关同意合规程序的启动,此后第三方组织的选任、合规计划的制定修改、合规计划的执行和考察验收等诉讼活动都纳入了公权力的意志和决策因素。企业缓起诉制度虽然与常规的控辩协商在程序上有所不同,但是仍未脱离控辩协商的本质——控辩双方具有自治权,可以进行一定的协商,法官一般不加以干预。可以说,企业合规整改是由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后形成的事实。然而,这样的事实同样具有时空性,要重新发现或还原这些事实,则有赖于由合规行动产生的合规材料,最后根据合规整改结果所凝结而成的合规考察报告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基于确信的一种共识,更是一种过程性证据,它是从诉讼过程中衍生并产生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所需要证明的不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而是对应的合规整改和合规考察的事实,并对定罪量刑起到关键的证明作用。从证明力来看,合规证据并非单一的证据,而是以企业合规管理、监督、考察等事项为核心的证据链条和证据集合,相较于其他的证据类型,具有一定内在的组织逻辑和秩序,遵循法规范和制度规则。同时,在合规整改和合规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合规材料的制作兼具了程序正当化的一般要求,通过第三方的监督执行机制和公开的听证程序等制度设计,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对程序正当的基本期待,在同等条件下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将合规考察报告视为控辩双方合意形成的证据材料,主要指向涉案企业或个人的从轻处理,需要经由司法进行审查判断。
(二)合规的实质审查:自愿性、有效性和公共利益
当案卷移送至人民法院时,作为量刑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合规材料以控辩合意的形成为基础,法官理所应当地要进行实质审查。这里所指的对合规证据材料的实质审查,内含着判断企业合规的启动是否成立、合规程序是否合理、合规结果是否正当等实质内容,并主要表现为对合规自愿性、有效性和公共利益的审查与判断。
1.合规自愿性的审查
对于企业犯罪,合规自愿性的前提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过,认罪认罚或合规自愿性的意思表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企业的股东、股东会或股东代表的意思表示,目前并未形成理论共识。实践中,涉案企业大多经营规模较小,组织结构单一,单位意志与自然人意志难以区分,由于缺乏客观的事实证据,因此认罪的主观意愿往往难以鉴别和判断。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建立是以一般预防理念为核心,主要目的是激励企业主动参与合规治理,实现守法经营。因此,除了书面签署认罪协议、承诺合规整改之外,企业认罪的自愿性还需要结合企业的一些实际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从出罪的角度看,企业犯罪的主观恶意大小、是否具备可改造的基本素质是合规制度是否适用的基础。具体而言,对于主观恶意较大的企业,尽管企业成立的主要目的不是实施犯罪,但在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和犯罪意图的,也不宜启动合规整改。例如,有的企业在被追诉后,考虑到不认罪就自身难保或合规后能得到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以侥幸心理参与合规整改,认罪态度差、社会危害性高,对于这样的企业不应当适用合规从宽。
作为同意合规的必要条件,企业自愿接受处罚还应当包括主动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等行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企业,应当与检察机关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包含考验期限、处罚条款(罚金、办案补偿等)、受害者补偿条款、企业文化构建条款以及与监督有关的条款等。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为例,有的涉案企业主动申请启动合规整改,但在退赔积极性不高、缺少实质性补缴税款行为的情况下,企业的合规承诺与实际上的行动履行不相适配,难以认定其合规是出于真实意愿还是出于为规避更为严厉的刑事惩戒的投机行为。在合规考察期结束后,企业是否构成符合既定标准的企业文化,同样是合规自愿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2.合规有效性的审查
围绕企业合规材料的审查,合规是否真正有效,是否修正和预防了企业犯罪的风险,是确定是否对企业从宽处理的核心。《第三方机制意见》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原则作出了规定,即“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需要对第三方、检察机关的合规有效性审查进行再审查,因此需要参照《第三方机制意见》对第三方组织审查标准的要求进行重点审查。
有效性,是针对“纸面合规”而言,指的是合规计划要找准企业管理的痛点和关键点,要求企业制订的合规计划应该是行之有效的合规,而不只是停留在纸面上。根据《第三方机制意见》第11条的规定,“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从“要素”到“框架”的构建思路来看,《第三方机制意见》所言的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其要素主要是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几个方面。但作为相对专业的合规领域,人民法院对合规是否有效仍需要把握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并根据既有的规范文件建立相对细致的、具象化的判断指标。我国目前通行的三大合规管理规范分别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该三大合规管理规范规定的合规管理要素远远不止《第三方机制意见》规定的几个要素。2017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GB/T35770-2017)规定的12个要素更值得涉案企业在制订合规计划时参考,这些要素包括:合规方针、合规组织、合规制度与流程、合规风险管理、合规审查、合规评审、合规审计、合规培训与宣传、违规举报与调查处置、合规管理计划与报告、合规信息管理系统、合规文化。以此为参照,人民法院在审查合规计划以及执行的有效性标准时,至少可以从以上内容和要素着手:(1)对涉罪企业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性质进行界定,并对应相关的法律风险和合规路径;(2)确定涉罪企业对犯罪行为、犯罪原因的主观认识;(3)审查涉罪企业制定的合规方案;(4)审查涉罪企业的合规文化培育;(5)审查涉罪企业的合规保障措施。
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有效性审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合规计划书记载的企业的合规措施应当与合规计划书分析的违法犯罪因素相对应,即合规计划措施可以弥补或减轻企业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能够防范和排查相关的法律风险。(2)合规计划书效益可量化,即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管人可以对合规计划书所记载的事项、执行合规计划书所取得的效益进行量化评估,这种量化评估主要体现在对合规计划书效益的数据化、可视化的定量分析。如果说可行性审查是程序性审查,那么有效性审查就是结果性审查,是对合规计划书执行实效的预判。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合规的有效性与合规计划的可行性密切相关。也就是说,企业合规计划要全领域、各层次地满足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控制和应对,同时兼顾合规计划的相称性原则。例如,大而全的合规计划在部分小微企业和犯罪类型中并不适合,对于启动专项合规计划的个案,应当围绕“已然”的漏洞和风险展开预防,防止“过度”和“摊大饼”式的合规管理,这里的全面性是针对企业的宏观管理而言的,避免对全面性作出过度的理解和要求。
3.公共利益的审查
合规考察报告是基于控辩合意的量刑证据,直接导向对涉案企业或个人的从轻处理。合规证据的产生前提是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和高度出罪合意,人民法院的审查主要是从合规的建构、运行等方面展开的,审查功能主要是对合意效力的确认。然而,纯粹依赖控辩协商形成的合规结果可能出现企业暂缓不起诉以及出罪功能的滥用。美国和英国等国家在决定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时往往都需要衡量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衡量是决定企业适用起诉的理论工具,《美国霍尔德备忘录》总则条款强调了公共利益在企业起诉决定中的重要作用。《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实践准则》明确规定企业缓起诉的双重阶梯标准,即“完全守则检验”与“公共利益保护”标准,只有达到这些要求的企业,检察官才可以对之作出暂缓起诉决定。事实上,从世界范围看,凡是设置起诉裁量制度的国家或地区,都会将公共利益作为裁量不起诉正当性的主要依据。公共利益,既包括恒定的内容,也包括源于时代需求、司法政策的多元要素和发展成分,对公共利益内涵的把握和规范方式存在差异。
具体到诉讼领域,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审查,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并综合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社会治理效果、民意效果以及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等多维的利益和价值取向来进行。审判阶段是否启动合规、如何掌握合规从宽的酌定幅度,都需要依托法官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和兼顾。例如,对于犯罪数额大、涉及的被害人众多、社会影响范围广的涉嫌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如果要开展企业合规整改,那么要对涉罪企业和企业负责人提供出罪途径,这时必然需要考虑社会效果和被害人的意见,慎重把握合规从宽的比例幅度。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在改善量刑程序方面,公众参与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被害人的参与式微会影响决策的正当性。反过来,符合公共利益是帮助涉罪企业合规出罪的基础要件,也是构成人民法院判断合规成立、适用合规程序的核心要素。涉案企业的经营规模、发展现状、社会贡献、行业评价等情况直接关系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企业一旦涉及犯罪,就可能导致企业盈收减少甚至倒闭、企业员工大量失业、地方财政税收减少等现实问题,甚至其他企业和个人的债权也将难以兑现。确定企业的再生能力和社会影响,推动企业实质上改造其治理结构,重塑企业文化,给予企业重生的机会,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利益与诉讼效益的平衡。当然,公共利益不是抽象的,在人民法院的裁量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我国相关的企业合规规范性文件虽然未直接列明符合公共利益的主要因素和审查标准,但是通过对适用企业合规的消极条件、听取被害人意见以及公开听证等内容的规定,实际上也通过区分处理和公开程序决策的方式间接地体现了公共利益对司法裁量的实质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与美国相比,我国企业合规的发展处于更为初期的阶段,发布的企业合规评价标准仍然相对粗略。尽管自愿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客观标准,但也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判断企业合规的自愿性、有效性,以便增强人民法院应对复杂案件类型和合规样态的灵活性,经由实践反复验证、总结和提炼,形成相对成熟、更符合中国实际的评价标准体系。
五、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的程序机制
(一)审判阶段企业合规程序的启动
《第三方机制意见》等改革文件在规定对符合适用条件的涉案企业适用合规整改程序的同时,并没有限制合规启动的诉讼阶段。在试点过程中,尽管大部分企业合规案件都将合规整改期限限定在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内,但仍有一些合规整改期限较长,在合规验收不合格的案件或重罪案件中,往往需要将合规整改程序延续至审判阶段,而那些在审判阶段未参与合规整改的企业也往往希望通过合规整改获取从宽处理的机会。面对这些情形,改革文件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延续或启动合规的程序机制。为实际解决审判阶段企业开展合规程序的问题,实践中部分地区已经进行初步的探索。例如,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人民检察院建立“第三方监管组织考察+法检联合督导”模式对企业合规整改进行监督指导,在实践基础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通过《关于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审判阶段合规机制的启动、合规标准互认和成果确认进行了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从程序衔接、证据审查、文书表述、审判阶段合规工作开展等方面提出工作原则和具体要求。根据各地的试点探索,在检法的程序衔接问题上,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针对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完成企业合规整改的案件但需要对自然人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应当移送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全部材料,并在起诉书中标注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工作的相关情况。包括涉案企业的背景材料、相关自然人在涉案企业担任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的任职材料。同时,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合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第三方组织人员的情况、合规计划的修改意见、合规阶段性考察意见和合规考察报告。
第二,在审理期间,涉案企业主动申请进行合规整改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不同的阶段可以分情况进行处理:涉罪企业在庭审前申请的,法官可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召集涉罪企业代表人和检察机关进行合规启动的事项说明。由检察机关当场进行审查,涉罪企业代表人主动认罪认罚并作出认罪承诺,若会议中无法确认的,则可以经检察机关审核后由人民法院再次召开庭前会议,确认合规启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涉罪企业在庭审中申请的,法官应当庭对企业的申请和适用条件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应就企业的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人民法院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材料和陈述确定是否启动合规程序。在庭审结束后涉罪企业提出合规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庭审获取的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确认企业是否符合合规开展的条件,若符合条件,则可以通知检察机关启动合规程序。
第三,在人民法院判决阶段涉罪企业提出合规申请的,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涉案企业合规本质上是一种产生新的证据材料的行为集合,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故庭审后的合规申请类似于被追诉人要求在庭审后提供“新的证据”,并且这个“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来的判决或裁定。(2)我国法律并未对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作提出时间和诉讼阶段的限制性规定,企业即使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或者二审程序中也可以提出企业合规的申请。(3)企业合规书面材料是一种过程性证据,按照试点改革的趋势,涉罪企业实际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提出合规申请,但延后至庭审结束甚至二审阶段,显然与司法解释中的“新”的定义有所不同,如果企业在有自由选择权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上述阶段才提出申请,那么无疑构成对法律秩序和规范的挑战。鉴于诉讼的公正性,对此时的合规申请应当从严把握适用条件,同时建立层次性、阶段性的从宽幅度,严格控制庭审后和二审阶段的合规从宽比例,以确保企业尽早合规、主动合规的积极性。
(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企业合规的监督核实
对于审判阶段合规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作为主导部门负责推进合规流程,及时检查监督合规情况;而人民法院作为合规程序的决策主体,需要起到监督核实的作用。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合规建设中人民法院的参与工作可以从过程审查和结果审查两个方面展开。
第一,过程审查。在审判阶段企业申请合规考察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在庭审前召开庭前会议,就企业适用合规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若符合合规要件有必要启动合规程序,则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可以利用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方式以诉讼程序的倒流保证合规整改的充分进行。当然,从理论上讲,企业合规是否可以作为撤诉理由、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依职权建议检察机关撤回等系列问题,还需要严谨的立法论证。从未来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庭审期间企业申请合规考察的,可以考虑增设因合规考察而中止审理的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启动合规整改。
对涉案企业合规效果的评估,除了参照第三方组织出具的验收报告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通过建立与检察机关的协同机制,深入工商业联合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企业的经营状况、社会贡献和发展预期,紧密开展约谈访谈、调取证据、信息收集等,对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治理结构、社会公信和美誉度、发展前景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被告人的日常表现。根据合规计划的内容与合规周期,对企业展开实地监督调查,了解企业合规文化建设及经营情况,对涉案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开展访谈,考察企业是否整改到位。
第二,结果审查。对合规考察结果的审查,也可以认为是人民法院形式审查的一种方式,主要是人民法院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播放、宣读合规材料等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将重点审查检察机关提供的合规考察报告、合规听证意见等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不同,控方提供的事实证据是经过控辩协商后形成的出罪材料,极少出现控辩双方对材料内容有争议、需要辩论的情况,此时的审查方式有赖于法官对合规计划、合规进度和合规成效的确认和审核。其中,若涉及专业领域需要解释说明的,则应当由检察官进行陈述,必要时法官可以依职权要求合规考察的第三方组织成员或听证人员出庭。
(三)关于合规撤回起诉的正当性探讨
一般认为,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公诉变更的裁量权,当出现法定情形而提起公诉已经不合时宜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起诉既是公诉权的变更,也是一种程序过滤和补救机制。关于撤回起诉制度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适用的正当性问题,有学者指出,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无论是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都难以按照合规计划对企业进行监管,并且这种不起诉也缺乏审判部门的参与。通过撤回起诉的方式,既能实现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关系,也能实现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对合规事宜的协同监管。在审判阶段启动合规考察,采用合规撤回起诉的做法并无操作上的难题。根据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等7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根据这一规定,撤回起诉主要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从规范的定位上看,撤回起诉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纠正起诉行为的一种补救机制,主要功能是及时终结不当追诉,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撤回的“诉”本质上是检察不起诉裁量权范围内的案件,本就无须起诉,通过多走一道程序增加人民法院审查的砝码,是否契合制度设计的初衷,值得讨论。另外,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得再行起诉。那么,企业合规作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新的事实与证据,合规结束后检察机关是否仍然需要提起公诉,则需要根据合规考察的具体情况而定。利用撤回起诉适用合规考察程序尽管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但由于案件的回流具有诸多的负面效应,因此其仅是避免突破立法的妥协之举。从推进合规立法体系性的角度看,在审判阶段设置专门的合规考察期或许才是长远之计。在企业合规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和量刑情节入法后,为避免撤回起诉的滥用,除了需要设置法院合规审查的步骤与程序外,还需要在法院审限期间内确立相对独立的合规期限。当然,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批准合规启动和检察机关主导合规考察并不冲突,在符合合规条件的企业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由检察机关主导推动合规考察事项。
(四)审判阶段的企业合规从宽机制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前提,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遵循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基本逻辑,通过建立合规体系作为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理的依据,从而创新性地将刑事举措融入优化营商环境的治理框架中。即通过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认罪答辩,与司法机关进行合作,获得宽缓的刑罚制裁乃至非刑罚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改革文件,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内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由于我国刑法未将企业合规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因此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人民法院很难突破现有的法定刑限制对企业做定罪免刑或免罪等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现阶段,虽然合规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笼统适用可以基本满足司法机关办理企业犯罪的实际需要,但是从长远的发展而言,认罪认罚与合规从宽的适当区分和精准适用,对最大限度地发挥涉案企业合规的改革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合规是自然人认罪认罚与企业认罪认罚的最大区别。合规作为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其正当性主要是基于企业合规的预防犯罪与改过自新两项重要功能。企业的合规承诺与认罪认罚的判断具有密切联系,企业合规建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合规体系的建设和评价离不开认罪认罚程序体系。在操作程序层面,依托认罪认罚从宽的既有程序,可以将企业合规作为其中独立的评价内容,将企业合规作为企业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表现。
关于从宽幅度的问题,根据企业犯罪的情节轻重、参与合规整改的时间节点、合规整改的具体效果等方面,对企业适用“梯次递减”的从宽策略。目前,我国对企业的刑罚较为单一,主要是通过罚金的形式实现刑事惩戒的目的,罚金的数额和执行方式也相对落后,很难适应当前企业合规从宽的标准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后,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这为后续的罚金裁量提供了更加充分的裁量空间。未来,企业合规的刑事立法可以考虑进一步增加罚金幅度,并考虑在企业满足合规有效性、赔偿损失、消除损害或危险后果等条件时,在法定框架内,可以根据条件数量设置相对明确的从宽幅度,建立完善独立的合规从宽体系。同时,可以适当扩展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以罚金刑档为基础,从未来刑法执行统一性的角度看,可以适当增加企业罚金刑的处罚档次,增设罚金刑执行的方式,如罚金的缓刑、分期执行等,并明确执行从宽的条件和标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罚金的金额和执行方式,从而实现合规从宽裁量的检法协同。
此外,在当前精准量刑还未形成统一规范和标准的情况下,尤其需要注意规范企业犯罪从宽精准量刑建议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经营状况不同,因此可能很难形成全国性的企业犯罪量刑从宽标准。对此可以继续中央指导、地方细化的改革思路,在中央出台原则性的量刑规范化意见的基础上,各地可以制定具体化的量刑裁量规范,最高司法机关持续性地发挥顶层的指导作用,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意见回复等方式,推进精准量刑建议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六、结 语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不仅涉及公安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合规程序与现有刑事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的嵌入或衔接,而且关涉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对企业犯罪治理的配套完善。申言之,人民法院参与的程序设计是处理企业重罪案件的必由之路,也是这项改革深入发展和立法完善的主要步骤。但是,要真正地激活涉案企业积极参与合规建设的内生动力,还有待刑事实体法的跟进改革,因包括走私罪、内幕交易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常见企业犯罪的量刑标准较为固定和僵化,故即使涉案企业或主要负责人进行了有效的合规建设,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裁量也比较有限,难以对企业形成有效激励。此外,立法可以考虑适当增加单位犯罪中涉罪单位的刑罚处理方式,尤其是针对事前已经建立有效合规制度的涉案企业,将建立有效合规制度作为法定的抗辩事由或者直接作为减轻刑事处罚的依据等,由此才能为人民法院裁判提供明确依据,而非将企业合规事项与其他定罪量刑情节混同处理。
来源:《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作者:周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治前海研究基地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