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21
我将讨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试着回答什么是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或者说,去界定我是在哪个意义上使用“知识传统”这个语汇的。第二,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包括哪些?并通过相关的例证来做阐释。第三,如何看待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简单来说,即三个部分的内容: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是什么?包括什么?如何看待?
什么是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
最初看到“证据法的知识传统与话语体系”这个主题时,我感觉自己似乎略知一二。但当展开深入思考后,发现自己原先对于知识传统的认知并不清晰;相反,有些模糊。我试图去找一个权威的解释,于是去查《现代汉语词典》,并搜索中文的百度百科、知乎和英文的维基百科等网络资源,但没有找到专门的词条。只是在维基百科的“学派—思想流派”这个词条中看到,维基百科将“知识传统”与“学派—思想流派”等同。我继续用百度搜索和中国知网检索“知识传统”一词,结果显示两者对于“知识传统” 的使用存在明显差异。用百度去搜“知识传统”的时候,搜索出来的基本上都是“传统知识”的意思。在中国知网上能够搜索到以“知识传统”为题的文章。
之所以出现这样一个明显的差异,我猜测,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它是一个并不为大众所熟悉的语汇,是一个学术词汇;第二,它是一个翻译过来的词汇,很难跟中国的概念体系进行对位。我提出“知识传统”是一个翻译的词汇,是一个猜测;但并非毫无根据的猜测。我从中国知网用全文进行搜索的时候,搜索到最初在20世纪70年代有5篇文章使用了这个词,其中4篇是译文。最早也是译文中出现了“知识传统”。那么,基于这样一种考量,为了理解知识传统这一概念,似乎应当回到英语世界中界定。如果是这样,我们用维基百科对于知识传统的定义来审视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则会发现问题很大:很难说我们的刑事证据法已经形成了很成型的、公认的思想流派或者学派。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个人的观察,知识传统尽管是一个翻译词汇,其在当下中国的语境和知识体系中已经与英语世界的界定不一样了。所以,尽管我们在用“知识传统”一词,但是我们的用意与它最初的来源已经不同。当然,意思不一样,并不代表我们中国法学界对于“知识传统”的判断就乐观了。相反,有可能是更具毁灭性的否定。我这个说法也不是危言耸听。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的法学并不存在自己的知识传统。例如梁治平先生在其著作《观与思:我的学术旨趣与经历》一书中指出,法学没有一套关于中国问题的独特而系统的思考,也没有形成自己的知识传统。如果这一判断成立,我们就可以将其延伸——既然整个法学没有自己的知识传统,作为法学的组成部分的刑事证据法,更不会存在自己的知识传统。对于梁治平先生的论断,我的理解是他更多的是在讲法学的落脚点在于自己的、独立的、自主的知识传统。这其实是在批评我们的法学界中通行的是一种依附性的、附庸式的知识传统。
我通过研读当下中文世界对于“知识传统”的使用,发现我们在讲“知识传统”时,其实更多的是在讲“知识的渊源”。比如讲中国法学的知识传统,更多的是在讲中国法学的概念体系、话语体系源自哪里。是我们自发生成、源自本土的,还是源自域外或者说是移植过来的?是在中国现代产生的,还是源于中国古代?我们讲的“知识传统”很大程度上是在说谱系,是从发生学意义上来使用的。这已经与前面我引用的维基百科中对知识传统的定义有所不同。根据这样一种界定,今天我们探讨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就转换成中国的刑事证据法包括哪些知识渊源的问题。 这是我对于今天这个主题的理解。
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包括什么
基于前述理解,我认为中国的刑事证据法,包括三大知识传统:第一,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渐形成的政法传统;第二,在中国数千年历史上逐渐形成并绵延至今的古代礼法传统;第三,西方的法律传统,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引入的英美法系或欧洲大陆法系的证据法知识。
或许有人会认为,我们应该再加上苏俄的法律传统。确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们的法律制度受苏联的影响很大,学界翻译了一系列苏联的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教材。我查阅了苏联学者维辛斯基所著《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国内最早出版的《证据学》教材,以及张子培和陈光中先生等在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刑事证据理论》。通过查阅这些著作,我形成以下判断:我们的刑事证据法已经实现了去苏俄化。退一步讲,即便是苏俄的刑事证据制度对我们产生了影响,也已经转化为我们自己的政法传统的一部分。
我在撰写论文的时候将政法传统、西方传统和礼法传统都称为“法律传统”,其实这三者也都是知识传统,即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来源。当然,这一描述不限于刑事证据法;它们同时也是刑事程序法的知识来源。上述三种知识,或直接或间接,或显性或隐性地塑造了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生态。可以说,我们当下的刑事证据法,就是在上述三大知识传统的塑造和影响下形成的。下面我对上述三种知识传统分别展开阐释,以《 刑事诉讼法》 第55 条为分析示例——这个条文集中体现了三大知识传统。
第一,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逐渐形成的政法传统。《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中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其实这源于毛泽东主席在1940年《论政策》中提出的:“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毛泽东主席的这些论述被写入《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从此,“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开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发挥重要作用,并被沿用至今。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政法传统就更多了,特别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于客观真实的强调。当然这些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是在证据部分当中有很多的体现,比如《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于“事实真象”的强调,以及第55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
第二,古代的礼法传统。从当下刑事证据法中寻找古代刑事证据法的印迹比较困难,毕竟我们的法条中很难找到一条与古代某一规定特别对位的制度设计。在我看来,古代的礼法传统对当下的刑事证据法的影响更多体现在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的影响上。这是一种刻在我们骨子里的文化基因。比如,礼法传统中的“慎刑观”和“恤刑观”,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对重罪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影响。礼法传统中的这些要求对我们的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比如,证明力反向补强规则。《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对口供的补强规则,即只有口供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些重要的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口供,即使其他证据已确实、充分,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会判处死缓。这当然是一种审慎的处理方式。通过这一现象,我们看到口供不仅是被补强的证据,而且是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所必须的用于补强的证据。再如,关于重罪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要求办成铁案的要求。其实这正是少杀、慎杀传统之“恤刑观” 的一种体现。还有一个例子是对口供证据的依赖。相对于前面的例子,这个例子的消极意义更多一点。我曾经对口供治理问题做过专门研究,试图阐释当下司法实践中口供依赖背后的多元、复杂因素。不得不承认的是,口供依赖问题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我们的传统,即古代礼法传统中“无供不录案”的口供文化紧密相关。这里我就不再做进一步展开了。
第三,西方的法律传统。谈到西方的法律传统,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中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这是一个最为典型的代表。其实不仅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源自欧洲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也在深刻影响着我们的刑事证据法。尽管“内心确信”并没有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文本中,但如果去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会发现司法实践当中有很多裁判文书引入了“内心确信”这一表述。“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都是移植西方法律传统的样本。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制度设计,也跟西方有很深的渊源。 当然,无论从实践层面来看还是从立法层面来看,我们的刑事证据法为了适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对所引进的西方法律传统进行了重新阐释和改造。
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是充分体现了我们刑事证据法三大知识传统碰撞的一个最佳观察样本。我曾经专门研究过“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西方法律知识传统中的概念是怎么进入中国《刑事诉讼法》,成为第55条一个组成部分的,研究是什么力量和因素在推动“ 排除合理怀疑” 进入《 刑事诉讼法》。观察“排除合理怀疑”的上升过程,我发现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其实形成了一种很复杂的景观。 礼法传统中的“慎刑观”、政法传统中的“证据确实、充分”,以及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叠加在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上。 三种法律传统博弈拉锯,最终形成了第55条第2款的表述。 我将这样一种表述称为“中体西用的立法模式”,即政法传统下的“证据确实、充分”为体,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为用的立法模式。 回顾这样一个过程,不难发现,当我们的政法传统占据绝对地位时,奉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则,根本不会容许“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对它的地位产生实质性挑战。 时至今日,当政法传统依然占据主导地位时,即便它的意识形态色彩已经淡化,也不会容忍以往被我们视为体现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异质的西方法律传统与之并列。当然,在已经出现了弊端,面临某些适用的困境时,政法传统也会进行主动或者被动的自我变革。多重因素之下,“排除合理怀疑”就进入了《刑事诉讼法》第55条。
当然,刚才讲的是中西法律传统之间,主要是我们的政法传统和从西方移植的法律传统之间的角力。除此之外,古代的礼法传统也在《刑事诉讼法》 第55条中发挥着作用。甚至可以说,礼法传统中的“慎刑观”直接催生了作为刑事证明标准改革先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改革最初主要体现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起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就有这样一些改革的声音,即通过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弥补“证据确实、充分”在主观确定性方面的不足。 通过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来控制死刑,无疑契合了古代“慎刑”的礼法传统。 并且,“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为古代礼法传统所排斥;相反,礼法传统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也有类似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我们查阅《宋刑统》和一些相关的古代典籍,能够找到比如“理不可疑”等类似表述。 古代的礼法传统一直在发挥潜移默化的作用,作为一种文化基因对我们证明标准的演化和变迁发挥影响。 甚至可以说,古代礼法传统与政法传统、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暗合,成为推动“排除合理怀疑”进入立法的深层文化背景。
基于上述论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的结论:当代的中国刑事证据法,在复杂的历史变迁过程中,在上述三种知识传统的塑造下,形成了耦合的、杂糅的知识体系。
如何看待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看待中国刑事证据法的三大知识传统?前面我提到,梁治平先生批评中国的法学没有自己的知识传统。这些年,很多人在提出和构建中国法学的知识体系。国家层面也在讲要构建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在中国式现代化特别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背景下,我们应当如何去对待中国刑事证据法的知识传统,这个问题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重要、更迫切。进一步讲,就是我们应当如何去看待中国的政法传统、西方的法律传统、古代的礼法传统以及它们三者之间的关系? 我先分别讨论,最后再做一个总体的判断。
首先,如何对待政法传统。政法知识传统是主导和主流,因此如何对待政法知识传统,就是首要问题。我们过去一直强调或者鼓励多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多做一些检讨。但是现在我们发现,批评和检讨的声音相对以往大幅减少。比如,对于过去一段时期内推出的刑事司法改革、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我们就缺乏系统、全面和客观的评估。 对待我们的政法传统,要多进行一些自我检讨。因为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证据制度中,引起争论的很多问题正是我们自认为按照政法传统有创新的一些制度设计,比如: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问题,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证据流转问题等。 我们应当接受一些普适的、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放弃的基本原则,不能以政法传统来拒斥它们。
其次,如何对待西方的法律传统。尽管我也批评中国的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存在依附性太强的问题,即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间之内形成了一种西方中心主义观,甚至在研究过程中失去了对我们自己实践问题的关照和把握,缺乏相应的议题设置能力。毫无疑问,这些问题值得警惕,需要认真反思。但今天我想表达的是,我们需要克服既往证据法学研究中的西方中心主义倾向,同时我们也需要捍卫现代学者研究的自主性。
再次,如何对待礼法传统。过去我们对此都是批判的态度,其实以往的一些批判未必站得住脚,很多都是泛泛而论。现在很多人在讲实现对传统的创造性转化,或者说创新性发展。曾系统地提出要实现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的林毓生先生不久前逝世。林先生所阐释的观点是:创造性转化就是把文化传统中的符号与价值加以改造,使经过改造的符号与价值转变为有利于变迁的种子。同时,在变迁中继续保持文化认同。 根据林先生所阐释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要实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我们对于古代证据制度的了解和研究确实太少。 不是我们古代的证明制度乏善可陈,而是我们的研究非常匮乏。 所以要实现对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最后,简单总结一下,我的基本观点是:我们要认真对待刑事证据法知识体系的自主化。现有的刑事证据制度是在三种知识传统交织和相互作用下的结果,或者说是两种文明即中西文明互鉴的结果。重要的是我们要立基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从真实世界中的刑事证据问题出发,以问题为导向,利用所有可以利用的知识去解决问题。唯有此,我们才会实现礼法传统、政法传统以及西方法律传统这三种知识传统的融会贯通。
2022年足球世界杯激战期间,我看到一篇名为《卡塔尔看的不仅是世界杯,还有世界观》的文章,其中有这样一段话:“自信者从来不靠否定他人而成就自己,更不靠自夸自擂树立威严。只会心平气和地平视着这个世界;平视这个世界,需要充足的文化底蕴;从而克服自卑的仰视和居傲的傲视。” 我想,大道至简,这段话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为我们廓清刑事证据法三大知识传统的关系提供参考。
来源:刑诉理论工作坊
作者:李训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