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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高文龙:美中不足和拭目以待——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06

 

高文龙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2023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全国律协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如此重要,涉及多项律师执业权利。一经公布,即引发多人关注、热议。据我看来,《意见》有的条款略显美中不足,有的条款效果如何,只能拭目以待。


一、美

 

1、《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批准逮捕,做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时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也应向辩护律师提供。

 

这条规定很有价值。司法实践中,律师经常需要在检察院审查批捕时提交意见,但又苦于不知侦查机关何时报捕,只能不厌其烦的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打听。运气好的话,几个电话就能问到结果。运气不好时,连打几天电话都找不到人,好不容易打通电话,却发现结果已经确定,错过了最佳时机。有了这个规定,律师就可以及时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不至于错过重要的辩护节点。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和提起公诉,也是重要程序性事项,关乎律师能否及时、有效行使辩护权。本条规定所涉内容,看似琐碎,实际上给律师提供了很多便利,值得称道!

 

2、《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意见。

 

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相衔接,要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在受理案件报捕时通知律师,还要求他们在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程序性决定时,务必听取律师意见。这就使得律师可以理直气壮的介入一个本来属于内部审批的封闭程序,表达观点,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众所周知,在捕诉合一的大背景下,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对罪与非罪的实体认定,以及是否取保受审、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决定,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能够及早表达意见,影响检察官的内心确信,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3、《意见》第五条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写明律师相关信息,并载明律师意见、检察机关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

 

本条规定,肯定会让不少人浮想联翩,窃窃私喜。多年来,律师一直在各种场合呼吁,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死刑复核裁定文书中写上律师的名字和工作单位。时至今日,经过百般争取,死刑复核裁定文书虽然有了律师名字,但依然不是单独成段,没有明确律师在此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对此,律师虽心有不甘,却也无计可施。

 

对律师而言,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最重要的法律文书有三个,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和起诉书。检察机关在制作这些法律文书时,依照《意见》规定,主动载明律师信息和相关意见,并对意见作出回应,不仅可以让律师的工作可视化,也能进一步在审查起诉阶段确立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和地位。这对于构建法律共同体、增进职业互信,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二、不足

 

《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后,一般应当提供电子卷宗,便于律师查阅、复制。律师提出调阅案件纸质卷宗的,人民检察院了解具体原因后,认为应予支持的,应当及时安排。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规范电子卷宗制作标准,提高制作效率,确保电子卷宗完整、清晰、准确,便于查阅。对于符合互联网阅卷要求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律师互联网阅卷申请的办理和答复。

 

目前,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阅卷,几乎没有任何障碍。很多检察院,都能及时提供画质清晰、内容完整的电子卷宗。本条规定,更加详细、明确,体现了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决心和努力。

 

司法实践中,让律师发愁的,是不能在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以及申诉阶段复制到电子卷宗。因为公诉机关起诉的时候,只移送纸质卷宗,并不移送电子卷宗。起诉之后,律师要想阅卷,就只能以拍照或复制的方式进行。遇到这种情况,卷宗材料少还好办,如果卷宗材料有很多,光是拍照、复制,就要耗费很多时间,还会让人疲累不堪。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在起诉时,同时移送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做到卷随案走,不仅可以免除律师拍照之苦,还能提高诉讼效率,一举多得,皆大欢喜。可惜,《意见》对此未作规定,略显不足。


三、拭目以待

 

《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看守所、监狱等律师会见场所公布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姓名及办公电话。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为受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会见,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监督相关部门依法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理完毕。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会见条件的,要及时向律师说明情况,取得理解。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监狱建立及时畅通的沟通交流机制,促进律师会见问题解决。

 

本条规定,令人百读不得其解。司法实践中,如果有人恶意解读,故意为难律师,后果可能十分严重。

 

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也就是说,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受阻后,买上两个馒头,坐在看守所门口死等,48小时内也能见上;如果按照《意见》规定,律师会见受阻后,找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官又认为兹事体大,不能当场解决,就得等五个工作日,甚至七天,律师才能知道到底能不能会见。我相信,这一定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制定《意见》时的本意。我也希望,这种担忧是杞人忧天,未来不会发生。

 

2、有的案件,不仅不能“及时”会见,甚至四十八小时内也无法会见。我去年开庭的涉恶案件,整个侦查期间,长达七个月,没有任何律师能够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意见》的上述规定,可能关注到了这种司法乱象,所以做出了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的承诺。遗憾的是,《意见》只保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理完毕”,并未保证律师可以成功会见。更令人遗憾的是,《意见》创设出了“不符合会见条件”这一概念,何为“不符合会见条件”?《意见》没有界定。“不符合会见条件”的案件与两类案件有何区别?也不得而知。未来有没有可能出现这样的场景,一个案件,既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也不是恐怖活动犯罪,但就是不许律师会见。律师找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七天之后,检察机关通知律师,案件不符合会见条件,不能会见,希望律师能够理解?! 

 

最后,说说刚刚经历的真实案例,解释一下为何对《意见》的执行有如此担忧。一个二审案件,律师向承办官询问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信息,法官大为恼怒,问律师意欲何为,他是不是要把全院二十几个法官的名字统统告诉律师,让律师逐一审查;律师又提醒他,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信息,还要告知上诉人,以便他们行使回避申请权,承办法官居然问律师有无法律依据?!还有,一个省会城市的大型看守所,居然现在还不准律师会见时携带电脑。这就是我们的司法实践,虽属个别,但依然每天都在发生。对《意见》的上述规定,立法本意到底如何,司法实践又将何去何从,让我们拭目以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