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马德焕: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推定及其反驳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07

 

马德焕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副主任

尚权信息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引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之一。帮信罪的设立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信息网络共同犯罪呈现主体匿名化、行为隐蔽化、主体之间缺乏双向沟通与明确分工等特点,这些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只能抓获帮助犯而不能抓获正犯的现象。而依据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在没有查明正犯以及正犯与帮助犯的犯意联络时,便难以对帮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正是基于上述背景,帮信罪应运而生。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信罪,但真正“激活”该罪的是2020年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断卡”行动。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据,自2020年“断卡”开始,帮信案件呈“井喷”之势,起诉人数直线增加,尤其是2021年呈现逐月上升,共起诉近13万人,是2020年的9.5倍。2021年前三个季度全国起诉帮信罪79307人,同比上升21.3倍,位列全部罪名第四。自2021年第四季度以来,起诉帮信罪数量持续下降,但整体仍在高位运行。目前,帮信罪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
 

 从规范层面来看,2019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司法解释”),2021年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于2020年联合发布《关于深人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又于2022年发布《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上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为帮信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引。
 

 从司法实践来看,帮信罪的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如何区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的共犯、如何理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及如何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等。这些疑难问题的背后,实际涉及很多基础理论问题,如共同犯罪理论、犯罪既未遂标准理论以及该罪“明知”的具体内涵等问题,只有厘清基础理论问题,才能有效而准确地解决司法适用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为细致地解构帮信罪,笔者拟进行系统化研究,本期的主题为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的完整罪状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明知”是帮信罪的主观认识要素,是构罪的前提条件。然而,目前理论界对于明知的内容、程度与时点等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的观点,由此导致实践处理不一,不仅影响着具体个案的处理效果,而且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本文拟从明知的具体内涵切入,梳理相关规范对帮信罪“推定明知”的规定,进一步考察司法实践中对“反驳”情形的认定,以期对“明知”的认定规则形成更明确的认识。

 

(一)明知的具体内涵  

 

 帮信罪的罪状表达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规定很不明确。首先,是明知他人将要、正在还是已经实施犯罪?这与“明知的时点”息息相关,分别对应事前明知、事中明知与事后明知。其次,明知他人一定会还是可能会实施犯罪?最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哪一具体犯罪还是笼统的刑事犯罪?这两个问题又与“明知的内容、程度”密不可分,分别对应确切明知还是概括的明知。
 

 依据通说观点,刑法中的“明知”是指“知道”和“应当知道”。前者是指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等;后者则是指站在行为人的位置、依着一般理性人的视角,不可能不知道被帮助者行为的性质与危害。但是无论是确切知道还是应当知道,都不包含可能知道,可能知道意味着行为人既有可能知道也有可能不知道,不能认定为“明知”,否则不符合故意犯罪理论,程序上也不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理。
 

 就明知的内容而言,只需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帮助者可能实施犯罪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否则可能会构成共犯。就明知的时点而言,帮信罪的“明知”应仅限于“事先明知”“事中明知”,而不包括“事后明知”,后者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从明知的程度上看,帮信罪只要求行为人有着概括的明知,即知道被帮助者是利用其帮助行为实施网络犯罪,但不知道其具体性质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二)明知的推定规则  

 

 如上所述,自2020年“断卡”行动以来,帮信案件呈“井喷”之势,目前帮信罪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究其原因,“主观明知”的认定泛化是一重要原因。“明知”作为主观认识要素,若没有行为人的供认,只能通过“主观见诸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认识规律来认定,鉴于此,《帮信罪司法解释》设置了认定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
 

 所谓推定,是指依据规定情形下的基础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本质上,就推定事实而言,推定是一种免证方法。因为只需要证明基础事实,就可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不需要举证证明推定事实。

 

 一方面,从产生的原因来看,推定规则因证明困难而产生,比如对主观明知的证明,若被告人辩解自己不知晓被帮助对象所从事的行为,则很难得到关于明知的直接证明,由此便催生了推定规则,“明知”推定即是依据一定的客观基础事实来确认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另一方面,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方必须承担证明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触犯了被指控之罪,否则就应当判决其无罪。就推定规则的效果而言,推定规则实际上免除了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证明负担,这对被指控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所列举的“基础事实”与被免证的“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常态联系”,并保障被指控者的反驳机会,推定规则的设置才具有正当性。
 

 具体到帮信罪明知的推定规则,《帮信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列举了7种“基础事实”: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来看,“仍然”“明显”“专门”“频繁”等词汇实际上也表明了对于帮助行为,达不到多次、长时间的,应当慎重认定“明知”。对此,《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查证、综合认定。对于出租、出售信用卡达不到多次、多张的,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具体而言,比如“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情形,对于根本不了解市场行情的行为人而言,其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出借了自己的银行卡,收到了一笔比市场价高的费用,直接认定其明知对方是用于犯罪并不符合常理。 

 

《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帮信罪)“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其中的“跨省”“多人结伙”“继续”“频繁”“又”等字样,实际上也意在强调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应当建立在行为人多次、大量、长时间帮助行为的基础上。 

 

 从“常态联系”的角度来看,绝不能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的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尤其是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的,因为“出售两卡”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不具有常态联系,存在诸多相反证据的情形。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行为人有出售、出借两卡的行为就直接认定其“明知”,从而造成明知认定的泛化,进一步降低了帮信罪案件的入罪门槛。使得原本作为补充罪名的帮信罪,反而成为了“口袋罪”。 

 

 就“基础事实”而言,《电信诈骗意见二》第八条第二款对于兜底条款“(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又增设了新的规定,即“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帮信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明知的反驳情形  

 

“反驳”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简单称谓,结合明知推定规则的结构设置,无论对于“基础事实” “推定事实”,还是“常态联系”,只要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就属于“明知的反驳”即“不明知”。
 

 为考察司法实践中对“不明知”的认定,笔者以alpha检察文书数据库检索行为人属于“不明知”的案件,检索范围是帮信罪的不起诉案件,检索条件为“在结果中检索”“不明知”以及“在结果中检索”“不知道”,共计得到51篇不起诉文书。笔者梳理如下:

 

 反驳1:帮信罪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包括“可能知道” 

 

 勉县检刑不诉〔2021〕38号

 

 王某某在办理银行卡、开通网银及K宝业务时阅读过电子版的《电子银行业务章程》,也怀疑过刘凯所说的刷单行为是否合法,但是出于亲属关系仍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给出借刘凯,且未获利。因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刘凯利用自己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为明知或者不明知。

 

 勉县检刑不诉〔2021〕34号

 

 案情(节选):在2020年11月下旬至2021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又先后以借用银行卡进行网络刷单转账和做生意等为名,通过其姐姐李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网点办理了两张银行卡网银及K宝、U盾业务,银行网点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告知程序,李某某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办理的银行卡网银及K宝、U盾交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使用,用于从事网络代付交易。该银行卡自该卡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70237.00元。

 

 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在办理开通网银及K宝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过网上转账的风险和注意事项,并阅读过电子版的《电子银行业务章程》,但出于亲属关系并未怀疑李某乙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便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李某乙,且未获利,并辩解称事后虽然不停收到转账短信但没有在意,甚至将银行的短信提示关闭。因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李某乙利用自己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为明知或者不明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中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存在不确定,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勉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反驳2:帮信罪的明知不包括事后的明知,当行为人证明自己是事后才察觉其帮助的对象可能涉嫌犯罪时,恰恰证明其提供帮助的当时并不知晓,缺乏主观犯罪的故意以及共同犯罪的故意。  

 

 旬检未检刑不诉〔2021〕Z3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自己实名制注册的1861308****支付宝账号和卡号为62366831000******建设银行卡借给胞弟杨某丙(未满16周岁),由姐弟二人共同使用。2020年2月12日,杨某丙在“和平精英游戏平台”发布免费送游戏皮肤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未成年人)19000元,事后杨某丙利用杨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将非法所得提现,并让杨某甲通过ATM机将钱取出交给杨某丙,被杨某丙用于日常消费挥霍一空。

 

 检察院认为:杨某甲将实名制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借给杨某丙前并不知道杨某丙用于电信诈骗犯罪,帮助杨某丙取款后虽然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但也属于事后的明知,在杨某丙的诈骗犯罪中杨某甲与杨某丙并无共同故意,故不能认定杨某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或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亦无法认定杨某甲构成其他犯罪。

 

 武检刑不诉〔2021〕88号

 

 关于丁某某为上线王某乙提供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知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目前丁某某的供述与上线王某乙(王涛老弟)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丁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其主观明知:根据丁某某的供述,其并不知道卡上资金的来源。

 

 在补充侦查中,上线王某乙供述,其告诉丁某某用银行卡走流水洗钱,但丁某某供述王某乙告知其“套现”走流水,意思就是把信用卡上的钱套出来用,而该行为的认知,不符合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中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规定。虽其供述“王涛老弟”及其上家利用其银行卡及支付宝进行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但其认为钱的来源不合法,是因为对方使用完他的支付宝账户后,就将相关记录进行了删除。从该部分供述来看,丁某某是在提供账户时就知道对方利用其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还是事后才知道,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反驳3:行为人出借、出租或者出售银行卡、信用卡时,相信对方有正当的需求,如办理大额信用卡、提升信用卡额度、工作需要等,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33号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帮助办理大额信用卡需要为名,通过童某某介绍认识许某某、王某某,经许某某介绍认识龚某某、童某某后,让许某某等人办理了张家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三套公司手续后交给沈某某。         
 

 石检刑不诉〔2022〕5号

 

 基本案情:2021年8月,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因欠债资金紧张,赖某乙(另案处理)提出赖某甲可以办一张信用卡,其可以帮她刷流水,提高信用额度,赖某甲想利用信用卡周转资金缓解压力,于是赖某甲办理一张江西农商银行6259920102009721信用卡提供给赖某乙刷流水。

 

 检察院认为:赖某甲在得知信用卡可能会被用于从事诈骗活动后,便要求赖某乙归还了信用卡,后在赖某乙的多次下注销了该信用卡,赖某甲未从中获利。不构成犯罪。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号

 

 徐某某伙同老二(另案处理)在禹州市区宾馆内跟随刘某某(另案处理)学习洗钱操作流程,在帮助进行洗钱活动一段时期后,找到张某某,以帮其代还信用卡的名义使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张某某不知道徐某某的实际使用用途,在发现使用异常后,感到害怕,不再让徐某某使用。         

 武检刑不诉〔2021〕88号

 

 关于丁某某为上线王某乙提供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知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目前丁某某的供述与上线王某乙(王涛老弟)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丁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其主观明知:根据丁某某的供述,其并不知道卡上资金的来源。

 

 在补充侦查中,上线王某乙供述,其告诉丁某某用银行卡走流水洗钱,但丁某某供述王某乙告知其“套现”走流水,意思就是把信用卡上的钱套出来用,而该行为的认知,不符合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中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规定。虽其供述“王涛老弟”及其上家利用其银行卡及支付宝进行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但其认为钱的来源不合法,是因为对方使用完他的支付宝账户后,就将相关记录进行了删除。从该部分供述来看,丁某某是在提供账户时就知道对方利用其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还是事后才知道,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Z1500号

 

 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三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只有第一次的笔录中称对于接码平台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谌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五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均没有关于主观明知方面的供述。在本院审查期间,二人均表示不知道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会被犯罪分子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接码平台向他们保证不会用于违法犯罪。目前接码平台“尚一品”相关人员已经被判决,但判决书未涉及到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因此,对于二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接码平台对通过二人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谌某某没有相关有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张某某金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Z13号

 

 汶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1年11月份,赵某某相继在汶上县城区、济宁市区办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三张银行卡,并且在明知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本人不准将自己的银行卡及U盾转借、转租或者卖与他人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对象井某某使用,并且由井某某通过他人卖掉,获利2400元,后经调查,该三张银行卡均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涉案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5起,涉案金额450823.88元。

 

【检察院观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井某某结识“小斌”后,将其妻子赵某某名下三张银行卡及U盾交给“小斌”使用,获利2400元,该三张银行卡均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涉案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件35起,涉案金额614754.31元。井某某称将卡交给井某某是为了办信用卡刷流水,其不知道“小斌”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漯召检刑不诉〔2021〕1号

 

 案情: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淘宝刷单为由要求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交给杨某某后又让李某某办理一张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帐号171102*********4954)及对应的银行U盾交给杨某某。经查,该工商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10000元、吴某某人民币6000元。

 

 检察院认为:李某某虽将其银行卡让他人使用,但其并不明知被用于实施诈骗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青检刑不诉〔2021〕3号

 

 案情;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先后找到张某某、刘某丙、钱某某、赵某某、刘某丁、贾某某、曹某某、刘某戊、崔某某、廉某某、刘某甲等人,以个人倒卖古董及玩游戏需要使用银行卡为由,让上述人员按照其要求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交给其使用,后刘某乙将办理好的银行卡按照每个月每张卡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身份未查清),并以快递的方式将银行卡邮寄到李某某指定的地点,共获利1.5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除作为司机获得工资外,没有得到额外报酬。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为刘某乙雇佣的司机,曾多次按照刘某乙的指示带人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并将办理好的银行卡交给犯罪嫌疑人刘某乙。

 

 检察院认为:刘某甲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其主观上不明知刘某乙办理银行卡的目的,客观上未与刘某乙共同出售银行卡,且未参与刘某乙出售银行卡的利润分成,系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曲检刑不诉〔2021〕12号

 

 案情:2021年3、4月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办了一张江西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71888********)用于美容院开支并将此卡交于范某某让其帮忙还款,范某某通过网上找到一家还款公司并将此卡邮寄该公司后一段时间寄回。期间该信用卡短时间内资金交易频繁且涉案金额大,本案被害人在案发时间段内被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被骗取1万元经过其他银行卡转入此卡后用于其他网络犯罪,被不起诉人对此不明知。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自己持有并交由他人帮忙还款的信用卡被他人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明知,也不能推断其明知,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反驳4:出借人与借卡人系亲戚、朋友或恋人等关系,出于信任出借了银行卡、信用卡的,应当谨慎认定其明知。  

 

 黄陵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系另案被告人程某甲的姑姑。2020年7月份,程某甲以自己工作使用为由,让程某某办理银行卡给其出借,后程某某在大荔县建设银行利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1张银行卡,并出借给程某甲使用。程某甲将该银行卡提供给其上线,银行卡被他人利用,涉嫌电诈资金流转,经查该银行卡进账资金流水共计达约812万余元。         
 

 旬阳检刑不诉〔2021〕4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在征婚网站结识了自称是美国医生的“johnny”,之后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确定恋爱关系,“johnny”随后提出因医院办业务需要转账,让蒙某某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2020年9月份,蒙某某向“johnny”提供了五张银行卡号及本人身份证照片,并按照“johnny”的要求,将入账钱款通过收款二维码转入指定账户中。

 

 检察院查明:蒙某某所述,自己和“johnny”一直处于网恋期,卡号是被“johnny”骗去的,根据蒙某某手机恢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聊天内容暧昧,“johnny”多次提出要和蒙某某组合家庭,故蒙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蒙某某涉案的五张银行卡共计转账131万元,主要集中在2020年9月至10月10日之间,其银行卡被冻结的时间在10月15日,10月15日至案发期间转账共计13万余元。蒙某某辩解称,此后产生的转账是“johnny”自己用支付宝转的。综上,现有证据证实2020年10月15日前蒙某某并不知道“johnny”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实施诈骗,10月15日至案发期间产生的转账可以推定蒙某某“主观明知”,但转账数额仅13万元,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此外,蒙某某到案后,称自己在第一张银行卡被冻结后便再没有帮对方转过账,但对方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自行操作转过账。        

 

 王益检刑不诉〔2021〕10号

 

 案情:2020年7、8月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男友王某(另案起诉)以帮人走流水为由,要求孟某某帮忙办银行卡,孟某某后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交给王某,王某将该卡出售给他人使用,被网络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交易流水共计36万余元,其中已查实转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164527.6元。王某售卡所得两人共同使用,审查起诉阶段,孟某某主动退缴1300元。

 

 检察院认为:孟某某在办卡并交王某出售时,对银行卡是否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不明知,不具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件。         
 

 浦检刑不诉〔2021〕115号

 

 案情:2021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前工友“张某某”(姓名不详)找到其,借银行卡用于承包项目工人工资的走账。林某某便将自己本人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密码、U盾,以及新办的一张手机卡交给“张某某”使用。不久后,林某某看到相关反诈宣传,意识到自己借给“张某某”使用的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遂到银行挂失自己的银行卡。

 

 检察院认为:林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借卡时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未牟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景检刑不诉〔2021〕40号

 

 案情:2020年9月,高某某与网络收卡人互加微信,该收卡人让其办理几张银行卡用于结工程款逃税,每张银行卡给1000元报酬,9月16日,高某某让其女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办理了电话卡、银行卡及u盾,并说用于自己经营的大车收款,宋某某将电话卡、银行卡及u盾办好后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在景泰县**小区附近将电话卡、银行卡、u盾交给收卡人,后收卡人没给高某某约定的报酬,并将高某某微信删除。10月8日,宋某某登陆手机银行发现自己交给高某某的银行卡有大笔交易流水,且有12500元余额,便询问高某某,高某某告知其不要管,等他从外地回来再说。几日后宋某某要去外地上班,向高某某索要银行卡,高某某告知宋某某其不在景泰,让宋某某去补办银行卡,10月14日宋某某补办银行卡,次日绑定支付宝并将卡内12500元充值到自己支付宝,并将此事告诉高某某,高某某让宋某某给其转些钱,宋某某先后给高某某转账6500元,剩余6000元用于自己日常花销。

 

 检察院认为:宋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明知,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反驳5:仅是领取工资的业务员、话务员,或者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工作人员等,受公司领导的安排从事某一帮助行为,与被帮助对象没有直接的联络也未个人获利行为,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在案证据材料显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等人于2020年8月4日左右通过应聘成为刘某某工作室的话务员,其目的是为了领取工资,主要业务内容是用刘某某提供的电话卡、电话号码和“话术”模板,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帮助他人添加特定的QQ号或者微信号。一方面其不与上家“致某某”等人联系,仅受刘某某安排拨打电话,其并不明知“致某某”等人设立了犯罪网站,且帮助该网站获得广告收入;另一方面金某某在明知上线可能系诈骗后,立即辞职,没有继续帮助上线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故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青检刑不诉〔2021〕3号

 

 案情;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先后找到张某某、刘某丙、钱某某、赵某某、刘某丁、贾某某、曹某某、刘某戊、崔某某、廉某某、刘某甲等人,以个人倒卖古董及玩游戏需要使用银行卡为由,让上述人员按照其要求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交给其使用,后刘某乙将办理好的银行卡按照每个月每张卡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身份未查清),并以快递的方式将银行卡邮寄到李某某指定的地点,共获利1.5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除作为司机获得工资外,没有得到额外报酬。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为刘某乙雇佣的司机,曾多次按照刘某乙的指示带人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并将办理好的银行卡交给犯罪嫌疑人刘某乙。

 

 检察院认为:刘某甲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其主观上不明知刘某乙办理银行卡的目的,客观上未与刘某乙共同出售银行卡,且未参与刘某乙出售银行卡的利润分成,系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温宿县检刑不诉〔2022〕61号

 

 2021年4月下旬,钟某某(另案处理,温宿县公安局已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联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提出其经营的话费充值业务需要系统支持,请周某某兼职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周某某同意后,联系同事陶某某共同兼职为钟某某提供技术支持,其中陶某某负责帮助钟某某在“腾讯云”租用云服务器,又给钟某某部署“流畅”话费充值系统,用于接受、流转话费充值订单信息(即手机号码、充值金额等,以下简称话单),并根据钟某某的指示,做好与合作商的系统对接工作;周某某负责系统的运营维护,查看话费订单是否充值完成、售后跟踪等,并根据钟某某的指示,使用其个人银行卡接受钟某某转账的话费充值款,再将钱款转账给姚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温宿县公安局已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1年5月至11月,钟某某知姚某某等人“是用棋牌捕鱼APP的钱完成话费充值”,仍通过其使用的流畅系统将收集的话单流转给姚某某等人,姚某某等人再将话单流转给境外网络赌博平台“97国际”,通过技术手段将话单转换成付款二维码,投放到赌博平台供赌客充值赌资使用,从而利用赌客充值的赌资完成话费充值。钟某某扣除约定的话费充值折扣后,再通过个人及公司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式,将话费充值款转给姚某某等人,姚某某等人再根据赌博平台的指示,将钱款转到指定的银行卡,最终由赌博平台给赌客返还赌资或提现。经鉴定,钟某某涉案赌资4728,1591元,获利金额为100,1543.5元。

 

 检察院认为:

 

 周某某、陶某某为钟某某聘请的兼职技术人员,为钟某某经营话费充值业务提供系统支持、运营维护等技术服务,客观上均实施了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其中周某某还出借个人银行卡供钟某某使用走账,但周某某、陶某某并不明知完成话费充值资金的来源及性质,亦未认识到钟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人主观上并无罪过,二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行法定以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简单客观归罪,认为周某某、陶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反驳6:在意识到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后,立即停止了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定犯罪行为的,不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故意。  

 

 石检刑不诉〔2022〕5号

 

 基本案情:2021年8月,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因欠债资金紧张,赖某乙(另案处理)提出赖某甲可以办一张信用卡,其可以帮她刷流水,提高信用额度,赖某甲想利用信用卡周转资金缓解压力,于是赖某甲办理一张江西农商银行6259920102009721信用卡提供给赖某乙刷流水。

 

 检察院认为:赖某甲在得知信用卡可能会被用于从事诈骗活动后,便要求赖某乙归还了信用卡,后在赖某乙的多次下注销了该信用卡,赖某甲未从中获利。不构成犯罪。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号

 

 徐某某伙同老二(另案处理)在禹州市区宾馆内跟随刘某某(另案处理)学习洗钱操作流程,在帮助进行洗钱活动一段时期后,找到张某某,以帮其代还信用卡的名义使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张某某不知道徐某某的实际使用用途,在发现使用异常后,感到害怕,不再让徐某某使用。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在案证据材料显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等人于2020年8月4日左右通过应聘成为刘某某工作室的话务员,其目的是为了领取工资,主要业务内容是用刘某某提供的电话卡、电话号码和“话术”模板,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帮助他人添加特定的QQ号或者微信号。一方面其不与上家“致某某”等人联系,仅受刘某某安排拨打电话,其并不明知“致某某”等人设立了犯罪网站,且帮助该网站获得广告收入;另一方面金某某在明知上线可能系诈骗后,立即辞职,没有继续帮助上线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故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旬阳检刑不诉〔2021〕4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在征婚网站结识了自称是美国医生的“johnny”,之后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确定恋爱关系,“johnny”随后提出因医院办业务需要转账,让蒙某某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2020年9月份,蒙某某向“johnny”提供了五张银行卡号及本人身份证照片,并按照“johnny”的要求,将入账钱款通过收款二维码转入指定账户中。

 

 检察院查明:蒙某某所述,自己和“johnny”一直处于网恋期,卡号是被“johnny”骗去的,根据蒙某某手机恢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聊天内容暧昧,“johnny”多次提出要和蒙某某组合家庭,故蒙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蒙某某涉案的五张银行卡共计转账131万元,主要集中在2020年9月至10月10日之间,其银行卡被冻结的时间在10月15日,10月15日至案发期间转账共计13万余元。蒙某某辩解称,此后产生的转账是“johnny”自己用支付宝转的。综上,现有证据证实2020年10月15日前蒙某某并不知道“johnny”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实施诈骗,10月15日至案发期间产生的转账可以推定蒙某某“主观明知”,但转账数额仅13万元,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此外,蒙某某到案后,称自己在第一张银行卡被冻结后便再没有帮对方转过账,但对方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自行操作转过账。     

    

 反驳7: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仅提供中立的技术帮助行为,不应当认定主观明知  

 

  温宿县检刑不诉〔2022〕61号

 

 2021年4月下旬,钟某某(另案处理,温宿县公安局已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联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提出其经营的话费充值业务需要系统支持,请周某某兼职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周某某同意后,联系同事陶某某共同兼职为钟某某提供技术支持,其中陶某某负责帮助钟某某在“腾讯云”租用云服务器,又给钟某某部署“流畅”话费充值系统,用于接受、流转话费充值订单信息(即手机号码、充值金额等,以下简称话单),并根据钟某某的指示,做好与合作商的系统对接工作;周某某负责系统的运营维护,查看话费订单是否充值完成、售后跟踪等,并根据钟某某的指示,使用其个人银行卡接受钟某某转账的话费充值款,再将钱款转账给姚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温宿县公安局已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1年5月至11月,钟某某知姚某某等人“是用棋牌捕鱼APP的钱完成话费充值”,仍通过其使用的流畅系统将收集的话单流转给姚某某等人,姚某某等人再将话单流转给境外网络赌博平台“97国际”,通过技术手段将话单转换成付款二维码,投放到赌博平台供赌客充值赌资使用,从而利用赌客充值的赌资完成话费充值。钟某某扣除约定的话费充值折扣后,再通过个人及公司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式,将话费充值款转给姚某某等人,姚某某等人再根据赌博平台的指示,将钱款转到指定的银行卡,最终由赌博平台给赌客返还赌资或提现。经鉴定,钟某某涉案赌资4728,1591元,获利金额为100,1543.5元。

 

 检察院认为:

 

 周某某、陶某某为钟某某聘请的兼职技术人员,为钟某某经营话费充值业务提供系统支持、运营维护等技术服务,客观上均实施了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其中周某某还出借个人银行卡供钟某某使用走账,但周某某、陶某某并不明知完成话费充值资金的来源及性质,亦未认识到钟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人主观上并无罪过,二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行法定以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简单客观归罪,认为周某某、陶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旬邑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郑中受王XX委托以其为客户注册公司入驻网购平台为由联系郑中让其帮忙注册公司、开立银行公户,后被不起诉人郑中就以此为由联系咸X,咸X联系宋XX、张X、王X等人在山东、江西等地注册十六家公司及相对应的九家对公账户,将相关资料邮寄给王XX,被不起诉人郑中获利8000元,另截流22500元。尽管注册的部分公司对公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郑中对注册公司、对公账户是否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不明知,且法律并不禁止代办公司注册活动,故被不起诉人郑中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牡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李某某是否明知为上游违法犯罪而改建网站,主观故意未能查清。经提讯,李某某对“明知”予以否认,并辩解其开办的公司主营业务就是网站、软件的开发和制作,接手该业务属于正常业务范围之内,在后期故障修复的过程中,曾听说在网站上购买虚拟货币的人可能使用了赌博的资金进行交易,但李某某辩解称不知道是平台还是交易客户使用了赌博资金,也不确定真实性,称此后就未再进行维护。因此,证实李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第二,从客观行为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涉案网站、平台进行改建、维护均属实,收取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的价格经两次退补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清收取的费用是否超过市场合理价格,也未查清李某某对涉案网站、平台的维修、维护时间、次数等具体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