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4-04
曹颖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三与他人共谋,欲对曾经殴打过他的王某实施报复,遂张三等人找到正在宾馆住宿的王某,并对王某进行殴打。殴打停止后,张三向王某解释,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构成轻微伤),系因王某曾殴打过张三,此次前来就是为了报复王某,期间二人就此事交流数十分钟。
在张三欲离开房间时,同行人员牛某称,张三手部受伤,应当向王某主张赔偿。张三便以此为由向王某索要钱款,王某称没钱,牛某遂说用苹果12手机抵,王某拒绝交出手机,后由与王某同住的郭某,向张三转账6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三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恐吓,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其在本案中获取财物的主要方式,其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因手部受伤而赔偿医药费的责任关系,所获财产亦未用于治疗手部受伤,所谓“赔偿医药费”仅系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借故生非。
被告人张三等人在酒店房间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暴力殴打,并以继续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成功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以上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意见”)
八、 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路径】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抢劫罪定义不难看出,该罪的暴力行为与取财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在实施暴力、胁迫之前或之中,行为人主观上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是抢劫罪的一般表现形式,而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是抢劫罪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
暴力结束后取财行为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被害人是否失去知觉,将行为分别认定为抢劫罪或盗窃罪。
初看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认定张三等人构成抢劫罪符合法律规定,但仔细分析,亦有不妥之处。
笔者认为,要适用上述“意见”,将实施暴力行为后,被害人未失去知觉的劫财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需要满足以下两点:
第一,前行为必须已构成犯罪
“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该表述即说明,前置暴力行为的行为危害程度必须构成犯罪,为何如此理解?因为抢劫罪是针对财产犯罪最严重的暴力犯罪,所以这里的前置暴力行为,必须是已经严重侵害法益,达到犯罪程度,那么对于暴力结束后的取财行为,才能在没有暴力正在实施的情况下,拟制为抢劫罪,只有这样理解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取财行为依然具有一定暴力性质
“意见”规定,“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使用的是“劫取”二字,而这里的“劫”就是对行为手段的暴力描述,只是因为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达到暴力犯罪所需要的程度,这里再“劫”取财物时,不需要新的手段行为在暴力程度上构成犯罪,但至少要体现暴力性,并达到压制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
本案事后索要财产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第一,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即殴打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索要钱款行为不属于劫取,未达压制反抗程度
首先,殴打行为与索要钱款行为之间已有一段时间间隔。张三等人在殴打完王某后,并不是立即索财,而是与王某谈论殴打原因。所以,从殴打行为结束到索要钱款已经间隔了一段时间,而这个时间的间隔,客观上能够降低被殴打者的心里恐惧。
其次,索要钱款时并未达到压制反抗程度。张三等人在索要钱款时虽然存在语言上的威胁,但这一威胁并没有达到压制反抗程度。根据王某所述,牛某提出要其手机,但王某没有同意,此点即能证明,索要钱款的威胁并没有达到压制反抗程度,而且在王某拒绝后,张三等人客观上也没有另行实施暴力行为。因此,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劫取他人财物,和达到压制反抗的暴力程度。
【理论支持】
刑事审判参考第203号,亢红昌抢劫案:被告人亢红昌及其同伙酒后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和夺取王的手机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先行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并非亢红昌夺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夺财,并非事先即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走王的手机,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一家之言】
张三等人事后索要钱款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抢夺,但抢夺罪的入罪标准是财物价值1000元,由于张三仅索取600元,未达抢夺罪立案标准,而先前的殴打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本案中张三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