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易文杰:电话通知到案一律属于自动投案吗——直面电话通知到案的复杂性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4-10

易文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副主任

 

 

司法实践中,为节约执法成本,公安机关在怀疑某人具有作案嫌疑或者已经确定某人是犯罪嫌疑人后,有时会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嫌疑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对于电话通知到案的理解,关涉自动投案的认定。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的情形需体现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具体而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之时,自愿、主动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进一步的法律审查与制裁。由此可见,成立自动投案需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要件。一方面,从客观上来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另一方面,从主观上来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制裁的投案心理。
 
关于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自愿前往指定场所,应当一律认定为自动投案,以起到鼓励投案的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对电话通知到案多样性的考量,并非一律将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而是通过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内容判断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投案心理,进而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这是因为,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固然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但其在到案时是否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制裁的投案心理,则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有鉴于此,本文拟采用实证研究的方式梳理出电话通知到案的实践类型,并对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总结。
 
、“明确告知型”电话通知
 
“明确告知型”电话通知,是指公安机关在电话中明确告知行为人涉嫌犯罪,要求行为人到案接受调查,或者虽未明确告知,但相关内容具有明显的提示,实质是要求行为人到案说明所犯罪行并接受处理。行为人接到“明确告知型”电话通知后即前往公安机关的,一般能够被法院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也有极少数法院以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嫌疑人时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为由而否定投案的自动性,这种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守口如瓶型”电话通知
 
“守口如瓶型”电话通知,是指公安机关在电话联系行为人时未说明具体事由,仅仅让行为人前往公安机关。对于此种情形,法院通常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作为判断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标准。其中,行为人关于其是否明知的供述,是法官认定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
 
公安机关在电话中未说明具体事由行为人亦不清楚电话通知原因的法院倾向于不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坦白

 

案例
到案方式
法院观点
王某1、张某甲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苏1202刑初437号
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当时并未说明所为何事,被告人杨某当庭亦承认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并不知晓原因。
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当时并未说明所为何事,被告人杨某当庭亦承认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并不知晓原因。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前往公安机关时不存在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人员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的应有之义,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肖源、李浩齐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周琪、陈思阳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苏0102刑初488号
办案民警赶至长沙欲抓捕被告人颜颢,到达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光达派出所(以下简称光达派出所)后向民警说明情况,光达派出所因与颜颢所在公司即长沙市轨道公司有业务往来,派出所民警遂电话通知该公司负责人找颜颢来派出所有事,但未说明具体原因,颜颢赶到派出所后即被控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颜颢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办案民警通过颜颢工作单位所在派出所联系上单位负责人且并未说明原因,而其工作单位又与派出所有业务往来,颜颢经领导通知来到派出所,此种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颜颢的到来系为了自动投案。颜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王煜、钱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苏1202刑初332号
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夏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当时并未说明所为何事被告人夏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认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并不知晓原因
由此可见,被告人夏某前往公安机关时不存在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王文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刑终82号
公安人员在孔某的指引下,到王文林的住处实施搜查和抓捕,因王文林不在家,故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其回家,但未说明具体事由。
经查,孔某归案后,其供述了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并转卖给王文林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孔某的指引下,到王文林的住处实施搜查和抓捕,因王文林不在家,故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其回家,但未说明具体事由。对此事实,王文林亦供认在案,其供述与到案经过可相互印证。故王文林主观上并无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调查的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
李景珍、章迺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津0101刑初434号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章迺芳于2018年4月17日接到民警电话,让其配合调查,民警并未告知其涉嫌犯罪的相关情况,章迺芳亦供认民警未告知其具体事由,不知道涉及自己诈骗的事实,民警于当日赶到章迺芳所在的河西区人民公园附近将章迺芳传唤到案
章迺芳于2018年4月17日接到民警电话,让其配合调查,民警并未告知其涉嫌犯罪的相关情况,章迺芳亦供认民警未告知其具体事由,不知道涉及自己诈骗的事实,民警于当日赶到章迺芳所在的河西区人民公园附近将章迺芳传唤到案,章迺芳主观上缺乏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且在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其帮助李景珍办理虚假“偏瘫医保门特”的犯罪事实,亦不符合关自首的法律规定。
邓锡辉、吴有付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鄂1222刑初339号
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邓锡辉的供述均证实,公安机关在已经确定邓锡辉是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为防止其得到风声逃跑,不告知事由电话通知其到达指定场所,属于诱捕行为,邓锡辉在此情况下到达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派出所,在民警提示下供述犯罪事实
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邓锡辉的供述均证实,公安机关在已经确定邓锡辉是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为防止其得到风声逃跑,不告知事由电话通知其到达指定场所,属于诱捕行为,邓锡辉在此情况下到达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派出所,在民警提示下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属于投案,不能认定被告人邓锡辉是自首
孙浩、胡林春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皖0402刑初113号
根据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出具的胡林春归案经过,2018年1月10日下午该分局办案民警到平圩派出所请该所民警电话通知胡林春到该所来,未告知胡林春原因,胡林春在不知何事的情况下到所后即被办案民警带回审查
经查,根据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出具的胡林春归案经过,2018年1月10日下午该分局办案民警到平圩派出所请该所民警电话通知胡林春到该所来,未告知胡林春原因,胡林春在不知何事的情况下到所后即被办案民警带回审查,故上述电话通知属于诱捕胡林春的手段,胡林春主观上并无投案的意思,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但依法不构成自首
黄敏杰、刘裔发、颜福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闽0582刑初2781号
2017年4月21日,民警通知其到派出所,但未说明事由,因为其系当地巡逻队长,派出所经常通知其协助工作,其便前往,待其前去后,民警才告知是因为4月13日被搜查到枪支的事要求其配合调查。
被告人颜福生虽经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但其主观既不明知系因本案被通知,亦非为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而主动投案,且其在侦查阶段也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见其并无投案之主动性,故不予认定自首。
邓纪红、王守国、魏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浙0112刑初386号
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2020年4月10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民警前往姜安海住处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新和桥农贸市场附近实施抓捕,因姜安海不在家,其妻称姜安海外出打牌,民警遂电话联系姜安海,但未说明具体事由,姜安海到家后,拒不承认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经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后,将姜安海带回讯问。
被告人姜安海虽系民警电话通知,但通知时并未说明系因本案犯罪行为,而根据姜安海到家后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客观表现,也可以认定姜安海当时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公安机关在电话中未说明具体事由但行为人清楚电话通知原因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
到案方式
法院观点
卢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赣1130刑初129号
另查明,办案民警于2019年11月15日前往被告人卢炎家中进行抓捕,但卢炎未在家中;办案民警联系上饶市信州区东市派出所,由东市派出所值班民警通知卢炎到东市派出所协助调查工作,未说明具体事由,随后卢炎主动前往东市派出所,办案民警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办案区讯问,并于2019年11月17日0时对卢炎刑事拘留。被告人卢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卢炎在接到东市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前往东市派出所,且在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初始阶段明确表示清楚公安机关将其带至办案中心是“因为我之前帮我朋友王某购买过一次毒品的事情”。在此情形下,卢炎仍主动前往派出所,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出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炎系自动投案
郑×等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2725号
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一份到案经过中,确认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邓×于2013年2月1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殿前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对其未说明来所原因,并于当日23时许入厦门第一看守所羁押。
经查,被告人邓×的到案经过及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时既未向其明确传唤原因,也未以其他原因传唤其当庭供称意识到是网站有问题,而前往公安机关予以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由于电话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邓×经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具有投案的主动性

 

在警方作出“守口如瓶型”电话通知时,嫌疑人自行前往公安机关的心理往往具有复杂性,其既可能出于侥幸心理,也可能出于投案心理。实践中,这两种心理时常相互交织,因为嫌疑人一般无法完全确定警方是否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本文认为,当嫌疑人认为警方可能掌握了犯罪事实,并自行前往公安机关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概言之,只要嫌疑人认识到,警方可能掌握了犯罪事实,且自身将会被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便能够成立“自动投案”,而非要求嫌疑人百分百确定警方已掌握犯罪事实。或者说,只要嫌疑人对自己将“有可能被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有一种概括的认同,主观上不排斥被公安机关控制的结果,便可成立“自动投案”。
 
三、欺骗型电话通知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掌握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后,可能会在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时编造一些理由,例如,到派出所领取证件、进行户籍登记、核实其他案件有关情况等(即诱捕),以避免打草惊蛇。此时,即便嫌疑人系自行前往公安机关,但因其主观上缺乏主动、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置的认识和意愿,法院一般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若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在接到电话后,已经认识到这是侦查策略,仍愿意前往公安机关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以嫌疑人是否认识到电话通知事由的虚假性为标准,可以将“欺骗型”电话通知进一步划分为“欺骗既遂型”电话通知与“欺骗未遂型”电话通知。下文将对此分而述之。
 
(一)“欺骗既遂型”电话通知
 
“欺骗既遂型”电话通知是指,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时杜撰的理由信以为真,嫌疑人的到案行为与公安机关的欺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对于此种情形,法院一般不认定为自动投案,相关案例整理如下:

 

案例
到案方式
法院观点
张燕明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粤0281刑初169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张燕明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20年4月20日以侦办其他案件为由电话通知张燕明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张燕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诱捕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李某1、李某2等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甘0402刑初347号
另查明,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均经侦查机关民警以其他理由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均系因其他理由电话通知到案,不符合自首须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是自首,但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阳开基、夏巧珍、黄丹华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闽0423刑初25号
2019年8月12日,清流县公安局民警以子女落户问题为由电话通知阳开基、黄丹华、夏巧珍到清流县公安局嵩溪派出所,后将其三人书面传唤至清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犯罪线索,清流县公安局民警以子女落户为由通知阳开基、黄丹华、夏巧珍到派出所时,未说明系因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儿童相关事宜,在审查起诉阶段,阳开基、黄丹华、夏巧珍的供述均能证实。三被告人虽自愿前往司法机关,但到案时并非抱着到公安机关讲清楚自己拐卖儿童或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事实,没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投案心理缺乏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依法不构成自首,其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
刘某、蔡某某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7刑初2005号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以送行李为名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派出所,后对其进行抓捕。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以送行李为名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派出所,后对其进行抓捕,属于诱捕,且刘某到案后第一份笔录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
陈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渝05刑终155号
2018年6月7日,该所民警以电话通知陈度到该所配合调查其他案件为由对其实施诱捕,陈度接到电话后去至该所配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陈度想到自己有盗窃事实,遂向民警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罪行。
经查,荣昌区公安局峰高派出所在掌握陈度本案罪行后,以要求陈度配合调查其他案件为由电话通知陈度到该所对其实施诱捕,陈度到达派出所配合调查前并无归案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郑红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豫0802刑初120号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郑红海的盗窃犯罪事实后,以办理户口的名义电话通知郑红海到公安机关户籍室并将其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郑红海的盗窃犯罪事实后,以其他理由电话通知被告人郑红海到案,因此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图,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红海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刘金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桂0203刑初387号
2018年12月29日11时许,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局桑树坪派出所的公安民警以需要刘金柱协助调查其之前所涉及并已结案的一起案件为由,电话通知刘金柱到派出所,刘金柱于当日来到桑树坪派出所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
对于辩护人提出刘金柱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以其他理由让刘金柱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虽然刘金柱是自行到案,但缺乏投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文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苏0903刑初171号
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锁定张文莉为嫌疑人后到其居住地抓捕未果,后通过当地派出所以其他理由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办理业务而将其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文莉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锁定张文莉为嫌疑人后到其居住地抓捕未果,后通过当地派出所以其他理由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办理业务而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说明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其自首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邹学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刑初351号
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前往重庆市开县对被告人邹学进实施抓捕,后通过当地派出所以电话通知邹学进前来补身份证照片为由,通知其到派出所。
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前往重庆市开县对被告人邹学进实施抓捕,后通过当地派出所以电话通知邹学进前来补身份证照片为由,通知其到派出所,现没有证据印证其主观上确实具有自动投案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心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认定自动投案,故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
沈丽福、李世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闽01刑终147号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沈丽福系民警以其他名义电话通知到派出所后被抓获,在被抓获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被上网追逃。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沈丽福系民警以其他名义电话通知到派出所后被抓获,在被抓获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被上网追逃,因此,以其他名义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是一种诱捕的手段,上诉人不具有到案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张绪海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张远龙、张绪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鄂0203刑初125号
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发现张绪华在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辖区内有一起治安案件尚未处理完毕,该局遂于2015年6月30日上午通过金湖派出所,以处理张绪华涉及的治安案件,有法律手续需要张绪华签字为由,由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张绪华约至大冶一中门口后将其抓获;2015年7月3日抓获张某3华。
提出的张绪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绪华系公安机关以处理治安案件为由电话通知诱捕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不予支持。
刘某某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市刑初字第103号
随后公安人员以遗忘了一个手包为由电话通知刘鹏返回公安机关,刘鹏返回后即再次被抓获,在证据面前,刘鹏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某甲向王某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刘鹏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并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是在掌握了其具有贩卖毒品犯罪嫌疑后,以其他理由电话通知刘鹏返回公安机关后再次将其抓获,其返回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孙礼洪、屈某某犯盗窃罪及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仁和刑初字第151号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某、廖某某虽然系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的公安机关,但当时被告人孙礼洪已经归案,公安民警系以其他理由通知二被告人前来,属于诱捕的措施,二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某、廖某某虽然系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的公安机关,但当时被告人孙礼洪已经归案,公安民警系以其他理由通知二被告人前来,属于诱捕的措施,二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二被告人到达公安机关后,即被公安民警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二被告人已经丧失自动投案的时机,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欺骗未遂型”电话通知
 
“欺骗未遂型”电话通知,是指嫌疑人识破了侦查人员在电话通知中的虚假内容,并且有一定理由相信其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但仍然选择配合到案。实践中,对于“欺骗未遂型”的电话通知到案情形,存在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空间。

 

案例
到案方式
法院观点
张某某等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湘0603刑初90号
2017年9月27日,公安机关以打电话通知刘某某开会的形式,让刘某某到单位来。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因毒品事情通知其到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单位要其开会的通知,明知是公安机关要抓其,仍主动到案,刘某某本人供述事先知道公安机关抓其,所以将身上物品均交给家人保管,由家人开车将其送至单位证人尹某、胡某3的证言予以佐证刘某某对公安机关抓获其是知情,且无抗拒抓捕的行为……是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从相关案例来看,法院一般不将“欺骗型”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除非辩方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在接到电话后,意识到公安机关的欺骗行为系侦查策略,仍愿意到案的。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仅凭嫌疑人的单方面辩解便认定警方欺骗未遂,往往还需有其他能够与被告人说辞相印证的证据。例如,在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7号】,被告人辩称,其早已了解到涉案公司被查处,故在接到自称交通队工作人员的男子所打的电话之后,就已经知道这是侦查人员因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进行诱捕。但因被告人未能提供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法院最终未采纳其辩解。
 
余论
 
对于“明确告知型”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这一点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对于“守口如瓶型”电话通知、“欺骗型”电话通知则存在较大争议。对此,辩护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核实犯罪嫌疑人前往公安机关时是否具有投案意图。具言之,辩护人需要在会见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后的真实想法,是否明知公安机关可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仍自愿前往接受处置。同时,应积极收集证据,以强化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合理性。另外,需关注犯罪嫌疑人的首次笔录,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在何种情况下供述的?是经过提示,还是未经提示便主动供述?这些细节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是否具有投案心理的佐证。
 
最后,笔者提出两点建议:第一,对公安机关而言,鉴于法院系以电话通知的具体内容作为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投案心理的重要标准,故公安机关应规范电话通知到案的程序,对电话通知的内容予以客观记录、固定,实现工作留痕,避免侦辩双方对电话通知的内容产生分歧。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对于“守口如瓶型”电话通知、“欺骗型”电话通知,若真的想投案自首,为稳妥起见,可采取以下途径:直接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表明投案意图;与亲戚朋友沟通,表明投案意图;避开电话通知的公安机关,向其他公安机关投案等。

 


 

 

参考文献:

 

  1. 聂昭伟:《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2. 温锦资:《自动投案认定的原则和方法》,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 日第007版。

  3. 曹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电话通知型自首》,载《检察日报》2022年11月18日第3版。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