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05
项宇
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大学法律硕士
2023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24日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新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新《意见》),同时废止2013年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意见》)(文末附有2023年新《意见》与2013年老《意见》对比)。
一方面,新《意见》呼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的变化与进步,统一司法标准和尺度,形成打击合力。另一方面,新《意见》也是对当下的社会实践和既往的司法经验作出了总结和归纳。202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2)》,在未成年人检察办案数据分析这一部分中,披露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其中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量虽有所下降,但性侵案件仍呈上升趋势,且侵害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也有所上升,审时度势调整法律法规是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当然举措。总体而言,新《意见》有着相当的进步之处,也有部分不足需要指明。
一、进步之处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弥补法律法规空白
早在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就规定了未成年人询问录音录像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但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录音录像制度并未完全纳入刑事司法领域,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未在实践中落实和适用,甚至基层司法机关毫不知情。即便知情,也可能不予遵守。
图释:该判决书系笔者2023年办理的一起组织卖淫案,其中证人和被害人均有女性未成年人。
而后,在2020年修订,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落实了该制度。
第五百五十六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前条规定。
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将询问未成年人录音录像制度在审判阶段予以落实,此处的规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全一致,仅仅是在表达中,更换了主体,将主责机关设置为法院。
至此,在2021年之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和暴力伤害案件的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审判阶段得以落实,但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仍留有空白。虽然早在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中,就已经明确提到,“一是进一步细化特殊程序办案规定。要根据办案需要,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办案场所,开辟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室,并规范讯问(询问)未成年人和不起诉训诫、宣布、不公开听证等特殊程序,逐步建立讯问(询问)未成年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该通知更偏向政策性规定,且仅仅是“逐步建立”,在实践中效果一般。值得一提的是,有部分省市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建立了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例如2020年8月4日,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会签的《关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规定》。可即便有前述的政策性通知和地方司法机关会签规定,实践中却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实践规定不一,部分地市是“可以”,而非“应当”,失去了强制性;二是仅有个别省市形成此类规范性文件,未在全国范围形成统一性,导致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案方式不一,体现的是案件的质量不一,标准不一,最终的判罚也会出现相应的偏差。
在此次发布的意见中,针对的就是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询问被害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两高两部共同发布的形式,完全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对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面规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契合,弥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不足与缺漏。
(二)规定较为详尽,总结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笔录证据的审查规则
在新《意见》的总则部分,规定了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要求、监督等规定。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专条规定要求公检法需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工作人员办理案件,法律援助机构要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办案人员角度提高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办理的水平,对实践工作提出了详细、具体的要求。在笔者近些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机构也早已经对法律援助的律师提出特别要求,例如女性未成年人要求女性律师办理。
在新《意见》的案件办理部分,从立案、管辖、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援助告知、案件办理进度告知、开庭审理制度、保密制度、管辖制度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均做出了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和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性的调整与特别规定,对实践中既往产生的问题予以问题。例如立案不及时导致未成年权益未得到及时保护。同时,在该部分中,也出现了对实体法规定的解释与明确,例如第十七条、十八条,均是对多年来在强奸、猥亵案件办理中的裁判规则、事实认定方面的总结与归纳,减少实践中因法律规定不明,裁判规则不一产生的问题。
在新《意见》的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部分,第23条至26条,用四条规定着重强调了询问未成年的方式、地点、场所、同步录音录像等问题,并要求不得诱导询问,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并着重要求了“表达”的自愿性和“记录”的真实性和符合性,在询问过程中营造合适未成年人的询问环境,在记录过程中避免表达的模糊和“语言—文字”转化的不明确及随意归纳。
在该部分的第30条和31条,规定了关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审查问题,在结合既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关注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感知-记忆-表达-记录”四个重要环节,建立真实性为核心的审查规则与方法。
二、不足之处
(一)该文件专项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伤害案件未纳入此次意见中
新《意见》第1条就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明确了适用范围是性侵害类案件,因此在其他刑事案件中,新《意见》并不适用。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2条的规定的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期待在未来司法部门颁布的相关解释或者意见中,能够将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伤害案件也作出类似规定。
(二)未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需要同步录音录像
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中,证人系未成年人时有发生。例如发生于学校公共场所的猥亵儿童行为,同学常常作为证人出现。而证人,虽未直接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但极有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不法行为的影响。在询问场合,未成年证人也同样具备未成年人易被误导、表达不当、记忆偏差、易受伤害的特点。对未成年证人的询问,也应当与未成年被害人步伐一致,予以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2条的规定中,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被害人和证人。
而新《意见》中,专节规定了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取证方式和录音录像规定,却未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实为遗憾。但值得注意的是,新《意见》第30条第四款,规定“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而第三款“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此处的审查证人证言,如何参照第三款核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笔者认为,此处的“依照前四款规定”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核对审查规则,虽然在该新《意见》中没有规定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高法解释》中有此规定,当案件侦办机关询问证人存在同步录音录像,司法机关审查证人证言时可采用同步录音录像核对,并采纳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内容认定事实。
新《意见》针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此后若再颁布性侵害案件明确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恐需要更长的时间等待。
以上两点虽有缺憾,但公安司法机关还是应当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或许,司法部门正是考虑到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兜底性规定,在新《意见》中未“详细规定”。
(三)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的取得的询问笔录效力如何未予明确
如前所述,新《意见》第30条,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总结出的关于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审查方法。但就该条规定中,没有明确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的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对证据的取舍问题有待于实践观察。
针对这一问题,不乏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参照讯问笔录的认定方式,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此种认定方式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能否与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询问笔录划等号?参照讯问笔录的处理方式的逻辑基础在哪?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瑕疵证据,参考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7条规定: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询问笔录未同步录音录像,这属于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此种程序违法,要影响到笔录真实性才导致询问笔录证据能力的缺失。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规定下,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应当是瑕疵证据。新《意见》第30条前三款的规定,是以“真实性保障规则”建立的证据审查模式。第一款是总体性的审查规则,从询问环境,被询问人的感知、记忆、表达来审查陈述的状态和自愿性,并重述印证规则,判断笔录的真实性。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是针对特殊情况的审查规则,也均是以真实性为核心,尤其是第三款,对于“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这种事实片段,在案件中可能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或某一份单独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此种孤证状态下的事实认定,也是通过排除规则来认定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事实。而在第四款中,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更是凸显了该制度的工具价值,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时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综合认定,这也表明,原不一致的笔录可能并不完全失去证据能力,一致之处予以采纳,不一致之处以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为准。依据此种规定逻辑中,辩护人应围绕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无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明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时,公安机关也无法对程序违法作出合理解释,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附:2013年《意见》与2023年《意见》对比表
2013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与2023年《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条文修改对比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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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
一、基本要求 | 一、总则 |
1.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
2.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6.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
8.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漏洞的,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
二、办案程序要求 | 二、案件办理 |
9. 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 |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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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因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管辖权不明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明确管辖后,及时将案件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 |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 | |
11.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诉求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
第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依法追诉,从严惩处。 | |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时,案卷材料中应当包含证明案件来源与案发过程的有关材料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等。 | |
1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
16.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
17. 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18.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询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播放视频亦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等保护措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问的方式或者内容不当,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造成身心伤害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庭审中出现恐慌、紧张、激动、抗拒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采取相应的情绪安抚疏导措施,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继续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
5.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13.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30. 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
第十六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参与诉讼、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应当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以适当方式叙述。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住所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
20. 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 |
21. 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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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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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
24. 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 |
25.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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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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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 |
28. 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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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
第二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 | |
三、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 | |
12. 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及时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住宿、通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手机支付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因保管不善灭失的,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修复。 |
14.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符合并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并案侦查,防止遗漏犯罪事实。 |
第二十三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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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 |
第二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问明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及情节,包括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往情况、侵害方式、时间、地点、次数、后果等。 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并将提问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记录清楚。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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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 |
第二十七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及其异常表现、特殊癖好等情况,对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 | |
第二十八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 | |
第二十九条 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 |
第三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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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 | |
四、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助 | |
7.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 |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 |
31. 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
32. 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
33. 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
34. 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 第三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救助。 |
五、其他 | |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相关行业依法建立完善准入查询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协助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开展信息查询工作。 | |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通过设立专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完善工作流程和引入专业社会力量等方式,尽可能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 |
六、附则 | |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