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蓝子良:从金融信用角度看骗取贷款罪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20

蓝子良

尚权金融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骗取贷款罪的罪状,立案追诉标准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造成重大损失”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必要条件。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管理秩序说与信贷资金说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以金融信用作为核心法益。“造成重大损失”不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客观处罚条件,损失的范围应当限定于贷款本金,并且应当允许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继续还款以减少损失。对于金融机构人员明知借款人存在虚假申请的情形,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以认定罪责。行为人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原则上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骗取贷款 金融信用 造成重大损失

 

 

骗取贷款罪是金融犯罪领域的常见罪名之一,但该罪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上,都存在相当多的争议。比如,机械地将贷款申请材料不真实视为骗取的手段,甚至形成了对申请材料“圣洁化”的要求,导致本罪的处罚范围被不当扩张。这不利于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灵活发展。

 

对于骗取贷款罪争议问题的梳理和探讨,有必要溯本求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本文将从金融信用的角度对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予以体系性的解读。

 

一、骗取贷款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改。20225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也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修改前

修改后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对此申明:“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上述条文的修改有助于克服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包括偏重贷款金额、片面地看重申请材料的不真实性、借新还旧的数笔金额累计计算等。在骗取贷款罪的条文修改以后,“造成重大损失”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若能够足额还款,将不再认定为犯罪。

 

二、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以金融信用为核心的思考

 

对于犯罪构成的准确把握,离不开对罪名所涉法益的界定。尤其是在我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二元结构下,如果对于法益的界定不清晰,会陷入对构成要件形式的片面的理解,僵化地适用条款将原本应当止步于行政违法的行为,统统纳入到刑事犯罪的领域当中。

 

关于金融领域的罪名所涉法益,学界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论。围绕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的讨论,主要可以分为管理秩序说、信贷资金说、金融信用说这三类观点。

 

(一)管理秩序说

 

传统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或者将其具体化为“贷款管理秩序”,主要原因是该罪名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当中。按照管理秩序说的观点,骗取贷款行为是对贷款管理秩序的破坏。

 

但“管理秩序说”因存在诸多问题而逐渐引起学者们的反思与批判:

 

其一,管理秩序说过于宽泛,无法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起到任何作用。一方面,管理秩序说的观点易陷于循环论证之中,只能把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等同于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对刑法工具机能的推崇而将刑法作为金融秩序维护的常用手段,导致前置法与金融刑法边界模糊,金融刑法“越界干预”现象明显。因此,任何不符合规定的贷款申请行为均可以视为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贷款手续有任何的弄虚作假一律属于“欺骗手段”,催生了对贷款申请手续和材料“圣洁化”的要求。

 

其二,管理秩序说将法益的主体归于政府,形成了对金融机构的单方向的保护。传统观点认为法益都有归属的主体,金融管理秩序很自然地被认为是归属于政府的法益。20世纪90年代,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金融体制的建立初期需要国家的严格管控以维持稳定,在此背景下,骗取贷款罪强调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垄断性利益的保护无可厚非。但这种过度保护已不符合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如今我国的金融体制由管制模式向监管模式转型,更为强调金融交易主体的平等性。固守对金融机构的单方向保护,反而可能会让金融机构审查能力下滑,增加治理成本,也不利于促进金融自由,阻碍金融创新和经济发展。

 

本文认为,在社会经济生活当中,人们自然会向往一种有序的稳定的状态,希望秩序能够得到维护。而在这秩序之下,实际上存在某种“价值”,秩序是守护这种“价值”的手段,“价值”则是秩序存在的目的。在金融管理秩序之下,存在着真正作为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价值”。

 

(二)信贷资金说

 

部分观点将秩序法益还原为实体性的利益法益,着眼于信贷资金本身所蕴含的价值,认为信贷资金的本身的价值是管理秩序存在的目的。

 

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信贷资金所有权说

 

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所有权”。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成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必要条件。该观点强调只有当虚假手段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当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2.信贷资金安全说

 

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信贷资金安全”。该观点认为《商业银行法》要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性,确保能及时收回贷款。因此,信贷资金安全可以直接反映银行信贷活动的本质特征,强调骗取贷款行为是将信贷资金置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中,因此,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必须具有足以引起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

 

实际上,信贷资金所有权说和信贷资金安全说的区别,可以理解为对风险向实际损失转化的不同阶段的强调:信贷资金安全说更强调资金被错误发放后所面临的风险;信贷资金所有权说则更加强调金融机构遭受的实际损失。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之后,这两种观点已经没有再作区分的必要,因此本文概括为信贷资金说。

 

信贷资金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相比于抽象而宽泛的管理秩序说,将不存在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的行为排除于外,限制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但是信贷资金说仍然存在下列问题:

 

其一,信贷资金说无法说明骗取贷款罪与侵犯财产犯罪之间的区别。我国刑法并未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而是规定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当中,显然是因为骗取贷款罪有不同于侵犯财产罪的特性。但是信贷资金说只能将骗取贷款罪理解为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财产犯罪,视为一种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的特殊诈骗罪。财产犯罪的处理模式仍然有可能给行为与损失之间建立不当的因果关系。

 

其二,信贷资金说仍然没有改变对金融机构的单方向保护的思维,无视金融交易双方的平等性。也许有观点会认为银行的资金来源于公众存款,在国民经济当中具有特殊地位,但我们应当意识到,随着经济金融自由化的提升,银行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地位会越发趋于平等。同时,这样的解释无法适用于使用自有资金放贷的小额贷款公司。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而言,只要借款人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借款时有所弄虚作假也只会认为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而不认为是犯罪。但同样的情形发生于小额贷款公司,则可能会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若视野局限于财产权益上,则难以回答这种特殊保护的正当性。

 

其三,信贷资金说要求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并避免损失,容易令人产生对信贷活动的金融风险的误解。“在金融活动中,‘消除’风险不仅是现实上不可能的,且在观念上也是南辕北辙的。现代金融体系是在无数不确定性之中运转的,这些不确定性带来损失的同时也带来收益和活力。法律为金融活动提供规范与底线,但不意味着所有与预期不符的投资都应当在法律意义上予以救济,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保障的是金融体系可以在健康、适当的环境下合理运行。”因此,信贷资金说要求保障信贷资金安全,没有正确理解在金融机制中“风险”是不可能完全排除的。

 

本文认为,对信贷资金的保护是打击骗取贷款罪的过程中产生的效果,而信贷资金说可能误把规范效果当作规范目的。该观点未能正确揭示骗取贷款罪的实质,拘泥于财产犯罪的模式可能会导致对犯罪构成的不当把握。因此,金融机构的所有权或信贷资金的安全并非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法益。

 

(三)金融信用说

 

为了正确认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我们有必要从金融活动自身的运行逻辑出发,从金融信用的角度认识和理解骗取贷款罪的实质。

 

1.金融信用的含义

 

金融信用是指资金需求者按借贷合约偿还资金或履行义务的意愿和能力,如借款人及时归还贷款的意愿和能力。金融以信用作为基础,信用是现代金融运作的基础和形式,金融就是资金的信用融通。

 

金融信用是市场参与者围绕金融市场形成的信任关系,它并不属于特定主体,而是一种存在于主体之间的利益。这种信任关系就好比生态环境,是金融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当这种信任关系遭到破坏,就如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金融市场将无法良好运行。

 

2.骗取贷款是侵害金融信用的行为

 

有论者强调,骗取贷款行为是不当影响信用风险的行为。“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丧失偿付能力所引起的风险。信用风险是信贷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属性,金融机构对此采取一定信用风险管控工具,包含基于风险定价、协议条款、信用保险、要求抵押物等等,使得风险与收益保持在合理的关系之中。骗取贷款则是影响信用风险预期的行为,使相关信用风险管理工具无法在具体事态中有效发挥作用。相反,无关于信用风险,或者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措施已有效应对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时,不应当认为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有论者强调,刑法要防范的是逆向选择现象。“逆向选择”是指市场的某一方如果能够利用多于另一方的信息使自己受益而使另一方受损,倾向于与对方签订协议进行交易。逆向选择会增大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如果逆向选择的现象普遍化,必然危及金融市场的正常运作。刑法要遏制逆向选择现象,保护金融系统的健康生态。

 

上述观点尽管侧重点不同,但都是以风险提高为核心展开。骗取贷款的实质就是借款人扭曲了信息,使得金融机构处于信息不对等的状态,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失灵,使得损失的风险被不当提高。若不对这种行为予以打击,那么持续性的实施和他人的效仿将破坏信贷领域形成的信任关系。

 

3.金融信用与金融机构所有权的关系

 

金融信用本身具有集体法益的特性:(1)金融信用是所有人都能平等地、没有冲突地享受的利益,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它,而不可能被排除在外;(2)金融信用具有不可拆分性,即不可能将金融信用分配给社会的特定成员;(3)金融信用虽然不可能因为个别人或者少数人的不法行为而丧失,但如果多数人实施不法行为,则会导致金融信用丧失。

 

由于犯罪行为仅对集体法益造成“抽象危险”,对于集体法益的保护标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可以明确的是当侵犯集体法益的行为同时会侵犯个人法益,刑法应当对此予以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正是对这一情形的强调,要求骗取贷款行为必须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因此,骗取贷款罪在对金融信用造成“抽象危险”的同时对金融机构所有权造成“实际侵害”,金融信用是核心法益,金融机构的所有权是附随法益。这就好比盗伐林木行为对林木资源造成侵害的同时,侵害了国家、集体、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

 

三、造成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在实践中,为了衡量金融信用受侵害的程度,对外部表征“重大损失”予以形式化限定,如《立案追诉标准》将之规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在理解与适用骗取贷款罪时,关于“重大损失”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明确:

 

(一)“重大损失”的体系性地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重大损失”并不是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这主要是基于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不同。

 

一方面,“重大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的。“重大损失”发生于骗取贷款行为完成之后,并且往往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的介入而导致的,如借款人的投资失败导致无法还款。与之不同,在贷款诈骗罪的场合中,行为人取得信贷资金时便注定不会归还,此时可以认定金融机构遭受损失,且损失的直接原因就是行为人的贷款诈骗行为。

 

另一方面,“重大损失”不是行为人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主观认识的内容。在行为人实施骗取贷款时,多数抱有投机心理,希望能够及时还款以蒙混过关。骗取贷款罪是一个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对于骗取贷款的“重大损失”,可以说多数行为人不希望甚至是反对它的发生。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时,便已经明确自己不会归还贷款,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构成贷款诈骗罪。

 

倘若将“重大损失”理解为结果要件,还会得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是犯罪未遂的结论。这不仅在逻辑上难以成立,还会与《刑法修正案(十一)》限缩处罚范围的立法本意相矛盾。

 

可见,“重大损失”并非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而是骗取贷款罪完成之后出现的、无需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一种客观情况。因此,本文认为“重大损失”属于客观处罚条件。

 

客观处罚条件是指,无需考虑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但能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以及刑罚权发动的客观情形。在阶层犯罪体系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之外,还存在一个独立的阶层,被称为可罚性阶层。客观处罚条件与处罚阻却事由是可罚性阶层所包含的要素,是在构成要件要素、违法要素及责任要素判断之外存在的引起刑罚发动的实体的要素。客观构成条件并不属于构成要件,也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也因此不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或者预见。

 

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一例典型的客观处罚条件就是丢失枪支不报罪,其中“严重后果”一般是事后由第三人引起的,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与之相似,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也是事后发生的、超出了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认识的客观情况。

 

基于此,我们可以逐步得出以下结论:

 

1)行为人不当影响信用风险而骗得贷款本身,便已对金融信用造成“抽象危险”,已然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此时犯罪已经既遂。

2)骗取贷款后,“重大损失”是否发生,不会溯回地影响骗取贷款行为的违法性。

3)出于对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限定,刑法条文规定“重大损失”为客观处罚条件,只有在“重大损失”发生时才发动刑法,对骗取贷款行为施以刑罚。

4)行为人可以通过归还贷款消除“重大损失”这一客观状态。

5)如果行为人是在骗取贷款既遂之后,使用贷款的过程中,才产生不予归还贷款的意图,已经完成的骗取贷款罪不会转化为贷款诈骗罪。

6)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后,他人教唆行为人不予还款的行为也不成立教唆犯。

 

(二)直接经济损失

 

1.损失的范围

 

《立案追诉标准》使用了“直接经济损失”一词,一般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已然发生的损失。在骗取贷款场合中,是否要将贷款利息计入损失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贷款利息应计入经济损失,已经归还的利息不应抵扣本金,因为放贷是银行的本职工作。20158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则持有该观点,强调直接经济损失包含本金和利息。

 

另有观点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应当限定于未偿还的本金。一方面,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发放的货币资金,即本金。另一方面,将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限定为本金,防止因金融机构报案早晚对犯罪认定造成影响。对此,2020515日,山东省司法机关发布《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本文认为,将直接经济损失应当限定于未偿还的本金。从金融活动的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期获得利息,本质上是一种风险与收益并存的投资行为。刑法的任务是打击通过不当影响信用风险而攫取利益的骗取贷款行为,而非确保金融机构的每一笔贷款都能够带来利息等收益。我们绝不能假设性地认为,金融机构如果将这笔贷款发放给其他借款人或者用于其他投资,就必然能够带来收益。因此,贷款利息不能认为是金融机构的固有权益,也不能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

 

2.损失的认定节点

 

在现实中,借款人的资金状况往往有一个恶化的过程,在贷款逾期之后,有的借款人仍然有可能继续还款,因此不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结束时,就直接认定剩余没有归还的部分本金是损失。

 

不能将不良贷款一律认定为损失,这一点在司法机关已经形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强调:《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也持有相同的观点。

 

但如果走向另一个极端,要求金融机构必须穷尽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在此基础上仍无法收回的本金才能认定为损失,那么恐怕行为人永远在还款的路上,损失数额永远无法确定,骗取贷款罪永远无法发动,这显然也是不现实的。

 

因此,逾期贷款什么时候能够转化为既定的损失,是我们要探讨的问题。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强调:“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即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作为认定损失的节点。山东省司法机关发布《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也持有相同的观点。

 

这样的观点具有可操作性,但本文认为仍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我们探讨损失认定的节点,其实就是在探讨公安机关什么时候可以立案。但上述会议纪要把问题当做了答案,恐怕会陷入循环论证,从而把损失认定节点的话语权全部交由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断定借款人还有还款的能力和条件,则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以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断定借款人已丧失还款能力,则予以立案侦查。

 

为了兼顾可操作性和克服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通过继续还款来扣减损失的数额,甚至争取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

 

四、重点问题解析

 

(一)金融机构人员明知借款人存在虚假申请,双方罪责应如何认定?

 

在实践当中,有时会遇到金融机构人员明知道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如企业A有意申请贷款用于日常经营活动,但是金融机构人员甲向借款人申明有规定要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因此要求甚至主动安排A与企业B签一个虚假的合同用以申请贷款,之后贷款会发放到B的账户,B再转给A

 

又如企业C因无法及时归还100万元贷款向金融机构申请延期,但金融机构人员乙出于业绩等方面的考虑,让C“还后再贷”,让C先向企业D临时借100万元,先把之前的贷款还上,再找一个理由重新申请一笔新的1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还给D

 

极端的情况如金融机构的领导丙,出于业绩等方面的考虑主动联系企业E,让E在自己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让员工指导E伪造资产负债表等手续材料。

 

在上述情形中,借款人ACE确实存在虚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伪造申请材料等行为,而金融机构人员甲、乙、丙对此也是分别知晓的,也就是没有对“弄虚作假”的情况产生任何的认识错误。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后续无力还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金融机构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这些问题仍存有争议。

 

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金融机构人员是明知还是陷入认识错误,是否影响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金融机构人员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整体的金融系统并非一种“物”,而是能够对信息作出回馈,并在不断输入信息,且有相当判断能力的有机的系统。因此具体相关工作人员、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但行为人依旧以虚假材料取得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本文认为,从适用效果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可能会加深对于贷款手续“圣洁化”的要求。即便如论者所述,金融系统是一个可以受到欺骗的有机系统,但实际上司法人员要判断这个系统是否受到欺骗,判断素材只能局限于书面的申请材料,判断标准只能依赖于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这可能会重蹈“管理秩序说”的覆辙。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将欺骗行为限定于对金融机构人员的欺骗,如果行为人向金融机构人员如实坦白,或者整起事实都是金融机构人员主导安排的,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任何欺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人员对于这笔贷款的风险清楚了解,金融机构一方“自我损害”,也难以认为是借款人对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产生了不良影响。

 

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贷款申请往往需要经过多名不同层级人员的审查,因此可能出现部分人员明知而部分人员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

 

与行为人“联合”的金融机构人员的不同职位和权限可能有不同的影响:

 

如果与行为人“联合”的是金融机构的行长、董事长等领导人员,那么在他们的安排下,底下的员工会对贷款申请上传下达地“一路开绿灯”,甚至帮助伪造材料。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任何欺骗行为,这是金融机构自上而下地主动放弃了风险控制措施,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行为。但应当认为金融机构人员或单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能认为借款人是违法发放贷款的共犯,否则与骗取贷款罪的处罚不协调。

 

如果与行为人“联合”的是没有决定权的一般职员,则需要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意图:(1)若行为人与该职员相互勾结,在该职员的协助下通过伪造“完美”的材料等方式,应对金融机构的审查,这种情形下该职员虽然没有被欺骗,但是其他金融机构的人员受到了欺骗,并且使得审查环节无法发挥作用,使得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措施失灵,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行为,该职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2)若行为人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了该职员,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但该职员出于业绩等方面的考虑,自发地为行为人掩饰申请过程中的问题,则只能追究职员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

 

(二)行为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的前提下能否认定骗取贷款罪?

 

这一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之后,多数观点都趋于认为不能认定骗取贷款罪。因为行为人若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那么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向保证人索偿等方式,避免“重大损失”的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之前,行为人会因为具备“其他严重情节”而构成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之后,“重大损失”成为唯一的限制刑法发动的客观处罚条件,因此只要行为人提供的担保能够避免损失的发生,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此外,有观点指出行为人虽然提供了担保,但依然有可能由于担保物人为或自然灭失、担保物权属存在争议等原因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同时还可能存在抵押物、质押物无法成功拍卖、变卖的情况。本文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有必要站在事后判断的角度,判断担保是否能够有效避免“重大损失”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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