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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龙回顾|刘少军: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协商的定位与保障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19

编者按

 

2023年6月9日下午,由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法治研究院、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承办的第三届“安徽刑事司法沙龙”暨安徽大学“教学科研实践基地”授牌仪式,在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届沙龙邀请到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杜薇主任、第二检察部李革明主任作主题发言,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奚玮教授、安徽大学法学院刘少军教授、安徽大学法学院行江副教授,以及王亚林、马磊、谭淼、毛立新等知名刑事律师参加与谈研讨。

 

以下是安徽大学法学院刘少军教授的与谈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刘少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首先非常感谢尚权律所的邀请。第三届安徽刑事司法沙龙实际上也是我们的主场,因为这场沙龙是尚权律所和我们安大法学院共同主办的。我认为今天我们沙龙的主题非常重要,下面我想从三方面分享一下我的想法。

 

 第一,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协商问题。刚刚各位专家主任们都做了非常精彩的发言,对我启发非常大,我想从学理层面再重申这一问题。我在大学里主要从事刑诉法学与外国刑诉法学的教学工作。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我想做一个域外比较。众所周知,美国90%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这一制度来解决的,那么当下我国在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80%以上的案件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处理的,其中重罪案件也有部分是适用该制度。因此,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当中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一样,都占有非常重要的角色和地位。阐述这一点在于说明两个问题:其一,我们今天的主题是控辩协商,虽然从字面意思来看仅是控辩双方协商,但实际不然,这一协商实际上涉及到控辩审三方以及被害人各方主体的参与,是一个涉及主体广泛的诉讼行为。协商不成功,或者协商存在问题,将会对各方诉讼主体利益以及程序的正当性本身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其二,在我国立法现状中,刑诉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只提到“协商”二字,但是对于如何进行协商,如何保障协商的顺利进行等问题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由于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和实质,故法律规范中具体协商措施与保障措施的缺失是导致我们控辩协商在实践中出现问题的根源所在。也即,协商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重要性并未在立法层面充分体现出来,相关的协商手段与协商保障措施规定的缺乏与协商本身的重要性不相匹配。

 

 第二,我谈一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两个主要的价值取向。控辩协商的第一个价值取向应当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举措,同时也是使我们认罪认罚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目前,大家看到很多案件的判决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然后一审法官按照具结书的内容进行裁判的。那么,此种判决书的内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前期协商过程,协商所包含的自愿性、平等性、充分性都通过最后的判决书来体现。所以,如果双方对在先的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且不存在异议,那么其就会对法院的判决起到较大的促进作用,也可以避免法院产生错案,避免控辩双方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出现其他暇疵程序问题。因此,控辩协商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关键举措。控辩协商的第二个价值取向,在于其还是一个能够保障认罪认罚制度长期以往继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因为从目前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8年立法施行之后到现在,一直存在不少争议。然而,该制度的实施与推行已经是不可取代的既定事实,这个过程不可逆转。那么,我们现在要做的可能不是去质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而是要面对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控辩协商问题,探寻科学合理解决问题的方式与途径。这样才能有助于不断夯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根基,不断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才能使该制度走得更远,发挥更好的作用。

 

 第三,我想谈一下如何保障控辩协商的问题。第一个层面,我认为我们应该从机制的角度,即以机制来促进我们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协商。南京大学的秦宗文教授提到的一个观点我非常赞同。他认为,检察官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从双线的主导者到双线的释明者这个角色的转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在犯罪嫌疑人面前居于一个主导地位,这个主导地位是非常明显的。但同时,其在法官面前也希望所提的量刑建议能够得到接受,而不是被否定和推翻,即在法官面前检察官也是一个主导地位。这就是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双线主导地位。但这实际上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与要求。因为认罪认罚制度需要控辩双方充分、平等、自愿的协商,但如果检察官居于主导者地位,协商过程的这些因素都无法具备并得到相应的保障。因此,检察官需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双线的主导者转变为双线的释明者。一方面检察官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与内容,包括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的结果等,都要给犯罪嫌疑人做一个非常清楚的释明。另一方面检察官同样需要对法官进行释明,其需要向法官解释为什么自己给出的量刑建议是这么做的,自己的法律根据在哪里,由此来获得法官的接受。我觉得他这种思路是非常合理的。

 

 那么,再回过来,我刚才讲的以机制来保证控辩协商的实现,就是一个通过沟通的机制来保障控辩协商的落地。尽管我们现在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但是从刚才各位老师的发言当中都可以听到,检察官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实际上都是对结果的一个确认。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检察官一般把摄像头打开后,录像的内容仅限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你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吗?你同意量刑建议吗?然后录像就结束了。但是,对于整个协商过程是没有录音录像的。正是因为缺失了这个过程,导致了认罪认罚案件可能会缺失协商的正当性。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我们是不是可以让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面谈,不一定需要非常严格限定多长时间,但一定要见面沟通。检察官需要听辩护律师的意见,然后对其进行一个释明。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沟通机制,双方没有时间见面,检察官怎么能听到辩护方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呢?因此,以机制来保证控辩协商能够落实是不是会取得更好的效果,这是我个人的考量。同时,也要考虑做好法院那边的相关沟通工作,辩护律师的建议可能最后才能落到实处。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做好协商机制,如何保障沟通效果,这是第一个层面。

 

 第二个层面,我想谈一下证据问题。在证据问题上,刚刚杜主任的观点我是高度赞成的,尽管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方面跟一般的案件有很大区别,但是从内容上来看,它依然是一个刑事案件,也涉及到对一个人的定罪和量刑。因此,在证据方面,我赞成我国的做法,不降低任何证明标准,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方面,仍然需要控辩审三方合力。特别是辩护方要真正发挥作用,要做好律师的审查与判断证据的工作,要找出控诉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判断控方证据有无达到刑诉法规定的定罪的证明标准。律师要有律师的担当,要有律师的责任,要有律师的本领。律师需要把自己的内功练好,这样才能够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才能够得到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尊重与认同。因此,在证据方面我认为还是要严格把关,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同时要达到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应有的证明标准,不能出现错案和冤案,这是第二个层面。

 

 第三个层面,从程序方面来看,我们如何保障协商机制的运行。在这一方面,刚刚王主任提到听证程序的设置,这个程序我觉得可以考虑在部分案件中适用,但不适合所有案件。因为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走听证程序的话,肯定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造成不应有的讼累。可以选择性地对一些控辩双方意见争议非常大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这样不仅可以把控辩双方的矛盾焦点明晰化,也可以通过听证的过程,缓解控辩双方之间的矛盾,特别是有被害人的案件,而且还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与保障在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的真正落实。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