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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周琳清: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以《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为研究对象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1-02

 

  摘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有关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中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立法表述。该项规定虽已实施十年之久,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未能就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证明标准中的地位,以及其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文将考察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并结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溯源考察,剖析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概念及其含义,比较排除合理怀疑在中美司法中的不同地位,回答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与“证据确实充分”二者关系的争议问题。进而论证我国应当建立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原则,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补充的证明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多元化证明标准

周琳清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21级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排除合理怀疑被正式引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已逾十年,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内外仍无法对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以及其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理论界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和主观上的量度,其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实务界对该问题意见不一,司法适用也较为混乱。本文将立足于现行法规定,总结理论研究成果,通过厘清排除合理怀疑的形成历史及其概念,比较其在中美两国司法中的不同地位,研究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定位以及其与证据确实充分二者之间的争议问题。并在厘清二者关系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在刑事证明标准领域是否也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待证事实、量刑轻重、所属程序和所在阶段构建以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实践应用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得以适用?在具体适用中,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如何?就此,通过对法院裁判文书的分析研判,探知实务部门对其二者的态度。

  (一)直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比率不高

  根据相关数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直接在我国法院裁判文书中出现的比率较低,仅仅占千分之一左右。有学者以某一省法院的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发现在一个为期五年的审判周期内,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仅仅直接出现在几百余份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其由此得出了排除合理怀疑未在我国得到充分适用的结论。但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单纯粗陋的数据分析实际上并不能完全反应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笔者认为直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比率不高的原因可能有三:

  第一,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很低,在二十一世纪的第二个十年,全国的无罪判决率一般每年不足千分之一,这与全国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直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持平,而这些案件通常是存在“疑点”的,实际上就是存在合理的怀疑。笔者在北大法宝上同时检索“无罪”和“排除合理怀疑”两个关键词时,共检索到裁判文书6193份,约占北大法宝收录的1200余万份刑事裁判文书的万分之五,也与我国的无罪判决率比较接近。这不由得使笔者推论,法院可能会在对有疑点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时适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对自己心证的有力阐述,而对有罪案件通常不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阐述。

  第二,我国采取可变更原则,刑事案件立案后,公诉机关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撤回公诉。撤回公诉通常是因为证据不足,或者存在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疑点,即合理的怀疑。撤回公诉案件的数量约占一年提起公诉量的12%,撤回公诉案件的存在,使得法院的裁判文书并不能全面反映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情况。

  第三,裁判文书管理的不规范性仍然存在。如在前述某学者对某一省判决汇总得出的数据中可见,虽然该省法院系统直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比率较低,但在该数据中亦可以发现,在该学者援引的五年审判周期内,每年也有30%—50%的刑事裁判文书既没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也没有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李训虎教授亦指出,在裁判文书选择性上网和上网比率较低的背景下,试图通过大数据方式研判裁判文书,分析实务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情况,实际上收效并不能符合预期。例如在2020年备受关注的张玉环故意杀人案,在裁判文书网上,除可以检索到该案的再审裁定书和张玉环服刑期间的若干份减刑裁定书外,并不能检索到该案的判决书,而该案是一个明显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实际上笔者通过研读相关裁判文书,发现有法官在其判决中确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之意但却没有在判决书中直书排除合理怀疑。还有部分案件适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但论证思维过于“跳跃”,也很难判断法官的推理过程。这种类型的裁判文书亦无法通过关键词大数据检索的方法对其进行定量研判。

  由此观之,单纯从定量的角度,很难对实务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进行精准研判。并且在审判数量压力陡增的今天,我国尚未规定法官需在裁判文书中对其心证形成过程进行精细阐述,案件事实的表述方式通常是先陈述其认定的事实,而后模式化地以“以上事实 ,有若干证据支持”的方式罗列定案证据,大量案件并不会进行细致的三段论逻辑推导,这也实际上使得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空置化。因此,欲探知实务部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情况和裁判者的主观认识还需要寻找典型的裁判文书进行更精确的定性研读。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域的经济社会以及司法认知水平均存在差异。为了增强代表性,笔者选取了不同地域的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例证。笔者发现全国很多地区的法院均适用过排除合理怀疑,并且其中不乏无罪判决,且法院层级较高,不乏高级人民法院。如有法院以本案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判决被告人无罪;有法院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结合并用从而判决被告人无罪;有法院适用合理怀疑审查间接证据,最终减少上诉人的犯罪数额;还有法院充分运用间接证据进行推理,从而排除案中合理怀疑最终实现定罪。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该省区的审判实务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由此观之,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是辩方反驳控方指控,进行无罪辩护的有力武器,还是一个已经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得到普遍接受的法律术语,法院也敢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来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在作出无罪判决时。甚至有实务界人士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2012年写入《刑事诉讼法》后,我国已经形成了从“确实”到“充分”再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心证”的阶层式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且排除合理怀疑居于核心地位。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适用较为混乱

  排除合理怀疑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混乱,在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问题上尤其突出。

  第一,有判决仅仅适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但没有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显示出部分实务界人士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取代证据确实充分,成为独立的证明标准。该种见解有多份典型的裁判文书可作为支持。其中有判决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实务界人士在期刊上的多份撰文对此也可予以印证。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聂昭伟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建生、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曲翔等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司法中的定案标准。某法官在访谈中也提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上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所取代。

  第二,有判决同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实充分,认为其二者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处于并列地位。

  第三,有判决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裁判者主观上检验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的方法,将其视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并有判决直接指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要求。”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该种见解并没有动摇证据确实充分的地位,只是使得裁判者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更加严格,有利于提升办案质量,这实际上和学界的通说观点相同。

  综上所述,一方面,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直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比率不高,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是一个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得到普遍接受的法律术语,法院也敢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事实的心证依据。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适用还存在较为混乱的现象。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混乱,在某种程度上源于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识分歧,尤其是其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关系。鉴于此,本文将首先通过历史溯源澄清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及其在中国司法裁判中的地位;之后,本文将进一步具体讨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逻辑关系。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解读

  欲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个舶来概念作理论解读,应当首先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历史溯源分析,从英美对抗制刑事诉讼演进史的角度明确其在西方司法中的价值所在。其后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最后将排除合理怀疑在中西方司法运行中的价值进行比较,进而明确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司法中的定位。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溯源分析

  法律史学者认为第一个正式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判例是1770年的北美波士顿惨案,亚当斯和潘恩律师在该案中为射杀平民的英军士兵辩护时提示陪审团应当“存疑勿为”,即若陪审团对被告人有罪存疑,则不要作出有罪宣告。此案之后,伴随着北美独立,排除合理怀疑逐渐被英美法系各国所接受并逐渐定型,成为刑事证据法中的重要原则。排除合理怀疑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避免守法公民被错误定罪,在现代因具有极强的人权保障色彩而备受推崇。

  但回溯排除合理怀疑的形成过程,笔者认为,破除基督教思想对刑事诉讼的不当干扰和辩护律师逐渐被获准深度参与刑事诉讼两条核心脉络主导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形成过程。

  1.破除基督教思想对司法的不当干扰

  在基督教会神权统治下的中世纪,考验程序和与其配套的神示证据制度被教皇在1215年召开的拉特兰宗教会议上废除,纠问式诉讼伴随着宗教裁判所的扩张在欧陆铺陈开来。而英格兰长期孤悬欧陆海外,受到罗马教廷的影响弱于欧陆,其国土上并没有供纠问式诉讼形成所需的土壤。神判考验程序已经被废止,共誓涤罪仅能适用于轻罪案件,此时伴随着诺曼征服而带来的陪审团程序,在那个刑事审判程序实质上真空的年代逐步获得了刑事审判权。

  在近代化和资产阶级革命之前,陪审团审理的是乡土社会中熟人之间刑事案件,陪审员也均为被告人一个县郡内的同乡。在陪审团开始审理刑事案件的初期,虽然神判考验程序消亡,但基督教对人精神上的统治仍然存在,尤其是基督教神学的安全之道,即《马太福音》中“不要论断别人免得自己被论断”,使得陪审员的内心承受着基督教中“凡人不能审判凡人”的教义带来的巨大精神压力。这种精神压力以及被互相熟识的犯罪人报复的隐忧,使得中世界乡土社会中的陪审员即使对被告人犯罪深信不疑,其也不敢作出有罪认定。甚至有学者指出为了符合基督教的安全之道,为了满足基督徒的“良心”,此时英格兰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怀疑”,以至于此时的刑事审判几乎无法作出有罪判决。此时排除合理怀疑被引入刑事诉讼,以此告知陪审员只要其对被告人犯罪是如此深信,以至于并无理性的怀疑,那么其应当作出有罪宣告,且在灵魂上不会有不利负担。这为陪审员的审判恐惧提供了心理慰藉,有利于使得他们敢于作出有罪宣告。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英美现代刑事审判中的证明标准,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适用的目的并非为陪审团认定事实提供标准,而是为在一个乡土社会中处理熟人之间并无重大疑问的刑事纠纷的陪审员提供“道德慰藉”,用形式上法律的判断代替了实质上人良心和理性的判断,将个人朴素的事实认知上升为法律程序,以使其尽量避免受到来自被告人在肉体上和“神”在心灵上的报复,而平息其对审判和作出有罪宣告的恐惧。但在现代陪审团面对城市化之后陌生人之间有重大疑难的案件时,将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先前的道德慰藉直接转化为事实证明标准,使其负担了其本不能完成的任务,必定会引发混乱和不公。一种感性的道德慰藉顷刻间转化为理性的事实认定标准存在着诸多困难,排除合理怀疑自引入近现代刑事司法时起就面临着误读和挑战,因为其缺乏长时间的理性积累。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下文中排除合理怀疑在解释上的混乱。

  综上,排除合理怀疑占据主导地位所依赖的制度基础之一,便是陪审团审判,在不享有职务特权和身份保护的普通人审判同样身份普通的被告人时,道德慰藉仍然十分重要。

  2.辩护律师被获准深度参与刑事诉讼

  英格兰的刑事司法曾长期限制辩护律师的参与,这种限制一直持续到工业革命的前夜。当时的英格兰法官天真地认为假若被告人确实无罪,其便可以通过充分地向陪审团展示他的真诚、坦率和无辜而免于定罪。这种限制实质上体现了在前工业化时代,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未获得完全承认,其被视为最重要的信息来源,是探知案件事实的工具,被告人并未完全摆脱中世纪以来的诉讼客体地位。伴随着英格兰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很多固有的法律制度受到了猛烈冲击。面临着都市人口激增带来的犯罪潮,英格兰逐渐形成了雇佣警察、乡绅治安官和赏金捕贼人搜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并聘请控诉律师起诉的刑事追诉制度。但在经济和政治利益驱动下,当时的刑事诉讼中诬告和伪证频发,以至于在18世纪的30年代,法官允许律师为重罪被告人提供辩护,以矫正严重失衡的控辩秩序。

  辩护律师深度参与刑事诉讼后,律师主导化的庭审逐步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且辩护律师要求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更加精确,最终其通过一次又一次的控辩交锋说服了陪审团和法官,最终通过判例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后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加强,其不再被单纯视为重要的信息来源。辩护律师要求陪审团应更加重视审查控方的证据是否存疑,而非被告人是否以及如何自辩和陈述,被告人完全可以免于自证其罪。但自此以后英格兰赋予被告人沉默特权又略有极端化倾向,使得被告人可以在刑事审判中始终保持沉默而完全由其辩护律师代言。由此也引发了英美刑事司法中控辩双方严重的敌对化倾向,进而引发了隐匿证据、歪曲事实等不当行为,严重影响了法庭查明客观事实的能力。

  3.法经济学的最佳选择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陪审团审判应当被适用于美国各州发生的一切刑事案件,但出于司法效率和成本的考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不采取陪审团审判方式并确认了被告人有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且随着辩诉交易的发展,美国接近九成的刑事案件最终通过辩诉交易解决。进入二十一世纪后,美国联邦法院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仅占总案件量的4%。这意味着,在现代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中采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数量占比不高,辩诉交易和法官独任审判才是常态。但如前所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服务于陪审团审判。在陪审团审判占比不高的今天,排除合理怀疑是否仍具有主导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意义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这主要基于法经济学的考量。

  司法资源是极其有限的,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在单位时间内解决尽可能多的案件,就需要对控辩双方各自承担的举证责任予以合理配置。在刑事诉讼中指控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均由控方承担,但受制于客观条件限制,控方取得的证据不可能完全证明刑事案件中的一切事实并排除案件中所有的可疑之处。这意味着无论投入多少司法资源,完全的客观真实都是很难探知的,更何况刑事案件层出不穷,单个案件投入的司法资源也不是无限的。因此,必须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结合,只要证据达到法律真实观的要求,就可以定罪,而法律真实观指导下的排除合理怀疑仅仅要求控方举证的证据可以排除案件中合理怀疑,而非证明所有的事实,这符合法经济学的要求,也和控方国家机关所能掌握的信息资源和其获得证据的能力相匹配,可以使得司法资源的投入收益最大化。

  此外,在美国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刑事案件也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适用辩诉交易也以控方已经取得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为前提。有学者指出,错判有罪比错判无罪的经济成本更高,证明标准的设定仍应当主要考虑如何避免错判有罪。因此要求辩诉交易案件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有利于避免被告人被迫认罪和虚假顶替认罪等错判有罪现象的发生。这在经济成本上有利于避免因为错判有罪而使得国家付出巨额的赔偿和长时间刑事诉讼程序造成的巨大经济浪费,这符合法经济学的要求,也是国家机关对纳税人负责的表现。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存在模糊性,对其的定义见仁见智。丹宁勋爵在米勒诉英国社会保障部(Miller V. Minister of pension)一案中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界定为对被告人不利证据的证明程度虽不一定完全确定但已经是极大的可能,案件虽有其他可能性,但该可能性仅仅存于理论之上,即丹宁勋爵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并非绝对确定性而是高度可能性。而另一英国法官迪普洛克勋爵则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被控方说服后对被告人有罪深信不疑”。美国大法官肖在韦伯斯特谋杀案中将合理怀疑界定为陪审团对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后产生的使其无法对指控事实产生持久性确信的怀疑。由此足见排除合理怀疑概念的模糊性,司法界不同人士对其的理解也存在重大差异。

  因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模糊性,为了审慎地界定合理怀疑以免误导陪审团,在英美刑事诉讼的历史上有是否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充分解释的两种对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正向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进行解释,如有借助“道德确定性”概念,将合理怀疑界定为一种现实充分并能使得人类根本动摇定罪信念的怀疑;第二种观点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其认为,合理怀疑无需解释也无法解释,实际上其在陪审员心中不言自明,试图解释反而会误导陪审团。该观点实际上并非毫无道理,如前述英美法上对排除合理的解释彼此之间有很大出入,有些解释还显得过于拗口难懂,便有可能误导陪审员。但哈佛法学院德肖维茨教授坚决反对第二种观点,其认为那种以为对合理怀疑进行解释会误导陪审团的观点是“天真”的,反映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知识和视野上的缺失”。

  我国也有学者承认了合理怀疑的模糊性,认为证明标准本身便是模糊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也是如此。因此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反对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解释,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仅仅依靠陪审员的直觉反而更直白,解释反而模糊。

  但大多数学者仍认为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明确解释。如肖沛权教授将合理怀疑进一步界定为“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犯罪行为是何者实施的怀疑”,同时其还对合理怀疑进行了要件拆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构成要件可以界定为主观上事实认定者需要秉持良心和理性,具有道德上的良知,对控辩双方不偏袒和轻信,其怀疑符合常理和经验法则;在客观上怀疑需要具体的事实依据;在结果上将会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事实认定产生动摇。施鹏鹏教授提出可以从反面界定何者不是合理怀疑,其提出“妄想的怀疑”“无凭据的怀疑”“故意挑剔的怀疑”均并非合理的怀疑。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应该得到统一的解释,不能完全依赖裁判者的良心与直觉。首先,可以将合理怀疑正向建构为符合常理的,高概率推论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或者主观上没有罪过的怀疑,且推理过程符合逻辑;其次,从反向排除一些典型的不合理怀疑,如极低概率的怀疑、无凭据的怀疑;最后,分别对正向的解释和反向的排除建立指导案例体系。笔者将用案例从正反两向展示何者是合理怀疑,并且笔者认为在用语言具体描述合理怀疑存在困难时,为使实务界统一对合理怀疑的认识,可以通过加强最高司法机关的案例指导工作,以案释法。

  案例一:经营金店的被告人甲在与被告人乙事先无通谋的前提下,按乙要求将乙聚众赌博获得的金首饰熔化成金锭,但仅按克收取当地行业通常水平的加工费。辩方提出从甲仅仅收取合理加工费推知甲对金饰来源不知情,其并无协助乙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这便属于合理怀疑,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便是从正向推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是高概率,是合理怀疑。

  案例二:假设有一间面积极小、无窗,进出仅有一门的屋子。门口监控显示有一男一女走进该屋,一段时间后男子突然开门离开,女子再未离开该屋子。后警方侦查发现女子在该屋内倒在血泊之中,身上有一处致命伤,身边有一把刀,刀刃与女子身上的伤口吻合,刀把上有且只有该男子的指纹。并根据门口摄像头显示,至警方入门,这段时间内只有该男女进入过该屋子,无其他人进出,无其他证据。此时若辩方无其他证据支持时,便主张男子是为正当防卫刺死该女子或者该女子为了构陷该男子而握其持刀之手刺向自己,绝非合理怀疑,只能认为是强词夺理。因为无法合理解释此时除出于伤害目的外,该男子为何持刀。这种怀疑就是一种极低概率的无凭据怀疑,可以从反向排除该怀疑的合理性。

  综前述,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与生俱来的模糊性,使得对其进行准确定义存在困难,但是通过正向的解释说明,并且反向排除典型的不合理怀疑,可以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较为精确的规定。而后配合案例指导可以还原合理怀疑应有的全貌,足以在司法中适用。

  (三)排除合理怀疑在中美司法裁判中的不同地位

  为了准确界定排除合理怀疑就需要回到其发源的英美法系之中,比较其在中美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地位。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中美司法中地位不同的主要原因是两国事实认定者的专业程度以及侦查机关有罪证据的提供能力不同。另外在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辩护律师的作用相对薄弱且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保留下沉默权的完全缺失也会削弱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司法中的地位。

  1.事实认定者的专业程度不同

  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司法中的主导地位建立在陪审团审判的制度基础上。虽然当前在英美刑事司法中,陪审团审判的占比不高,但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一般均为被告人不认罪且控辩双方在事实认定上有较大争议的案件,排除合理怀疑也适应了陪审团审判此类案件的特点。在英美法系中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者为陪审员,虽然法官可以通过适用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但案件的事实认定整体上仍然是陪审团的权力。陪审员随机抽选产生且绝大多数没有受过司法训练,也不用对自己的心证形成过程作出论述。那么,要求陪审员从正向通过足够数量的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明体系,对案件事实形成唯一性的确信显然比较困难;而要求其以在充分倾听辩方意见后,能否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反向在心中排除合理的怀疑,作为能否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显然相对容易。毕竟反向解构易于正向建构。并且反向找出疑点在效率上也高于正向的系统论证。笔者认为这也提升了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略显冗长的审判程序的效率。另外,如前述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一种“心理慰藉”的功能。在陪审团审判中,由非专业普通人对同样的普通人进行审判,其在这种有可能剥夺他人自由甚至生命的程序中,难免在事实认定中会产生一种隐忧。虽然这种隐忧不会像中世纪一样具有强烈的神学色彩,但排除合理怀疑的“心理慰藉”作用,在现代仍然十分重要,和陪审团一致通过制度一样,减轻了陪审员的心理压力。这也有避免陪审员因担心被告人可能无辜而拒绝作出有罪宣告之用。

  但是我国司法中的事实认定者是专业法官,尤其在员额制改革后法官的平均职业素养得以进一步增强,要求其从正向运用充分的证据构建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并非一种苛责,而是建立在其能力上的合理要求。而且处于我国公务员体系中的专业法官相较于非专业的陪审员而言,更容易通过制定详细的审判规范制度,对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从正向作出要求,如2021年的《刑诉解释》第140条就对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规定了精细要求。并且在长期审判实务中,亦形成了如孤证不能定案、先供后证等规则。因此我国更加倾向于对事实认定从正向作出更严格的规定,以增加专业法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和疑点办案法的思维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但其地位仍次于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并且在与中国接近的欧陆大陆法系国家,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也对专业法官的事实认定标准作出与中国类似的规定,即内心确信。因此,英美法系中,辩方无法解构则视为控方建构成功的思维,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下,并不可取,我国的司法必须强调完整证明体系的建构。

  2.有罪证据的提供能力不同

  美国司法对于程序的正义性极其推崇,甚至不惜牺牲一定的实体正义来维护程序正义。因此美国刑事诉讼规定有复杂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在强调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同时也客观上阻碍了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这尤其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代表。如辛普森案,与其说是辩方是因提出了充分的合理怀疑而取得无罪判决,不如说是辩方充分运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而胜诉。即如德肖维茨教授指出,“当陪审团相信某一证据被控方非法获得或篡改,便不相信其他证据,便难以做出有罪认定。”因此,建立此种证据规则上的美国刑事司法,其获知客观事实的能力已经被削弱。即使一案的犯罪事实有证据可完整证明,也可能因为某一证据规则的阻碍,而无法认定有罪。因此,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的调和,毕竟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宣告,不需要作出解释。那么,即使有罪证据被排除,陪审团仍可基于剩余证据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认定,即通过陪审团的主观心证,弥补部分案件的证据不足,这是立法者对美国司法中程序正义和打击犯罪的调和。因此,如陈光中等教授指出,“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上的确定,与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诉讼认识论并不相同。”

  中国刑事司法偏重于探求客观真实,更加重视对犯罪的查证和处罚,更偏重于社会控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侦控机关搜集证据,发现客观真实的能力较强。在这种刑事诉讼模式中,我国对司法机关充分授权,并且证据规则中排除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不丰富,如《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我国对非法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并不直接排除其证据能力,除非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补正。这导致了中国刑事司法拥有远远强于美国的有罪证据的供给能力。在事实难以认定时,更加倾向于通过补充侦查等手段增加证据充分性,进一步发现客观真实。因此我国立法也对刑事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实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的孤证不能定案、证据补强等证据规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裁判者运用主观合理推理弥补证据充分性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强调构建以充分的证据为支撑的客观真实,而限制通过合理推定构建的法律真实。但这种限制建立在对司法机关充分授权的基础上,是对其强大公权力的调和,避免司法惰性和肆意定罪。我国要求公诉机关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是建立在其强大的客观事实探知能力上的应有之义。

  如前述,我国由专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且司法中有罪证据的提供能力远远强于美国,在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主导的中国刑事司法中,具有主观色彩的排除合理的地位必定会低于更加客观的证据确实充分。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逻辑关系

  对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逻辑关系的理解,直接影响到证明标准适用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这个问题也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锚点。笔者将会在下文综合学界的不同观点并结合实务界的具体做法明确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上应当从属于证据确实充分。

  (一)学术观点分歧

  1.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应从属于证据确实充分

  学界主流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场基本相同,只是不同学者在表述上略有差异。陈光中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量度,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肖沛权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李昌盛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便于办案人员正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性规定。”龙宗智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衡量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李训虎教授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是上下位概念模式,是在用后者解释前者。”卞建林教授与张璐老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进一步明确。”

  因此,学界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从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前者是后者的主观检验,而非独立的证明标准。学界虽有少部分学者反对该观点,但也同样否认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独立地位,如刘晓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被引入了证明标准,是证明标准的一部分,与证据确实充分一道构成了证明标准的主客观两面,二者处于并列关系。但前者并不独立。

  2.少数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应取代证据确实充分

  左卫民教授认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已经被调整为排除合理怀疑。”有论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为证明标准的中心,当前立法使其从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的立法模式值得诟病。还有论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若不取代证据确实充分,则不能完全发挥其作用。如前述,实务界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中存在混乱,在笔者搜集的直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裁判文书中,部分法官单独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定案,显示该部分实务界人士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取代了证据确实充分而取得了独立地位,该观点与学界的少数观点相同,也多有实务界人士在《人民司法·案例》等实务期刊上所撰写的文章加以佐证,相关裁判文书和实务文章在前文中已经注出。还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之间的关系,其二者无法兼容,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方法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用证明方法来界定证明标准,给司法实践把证明标准异化为印证证明的证据分析方法埋下了“隐患”,2012年修法增加的排除合理怀疑,被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之一,反而加剧了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的淆乱。

  3.产生分歧的原因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二:第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低于证据确实充分,更容易作出有罪判决。如在某一案中,一女子称在其家中被一男子打成伤,经过鉴定该女子受轻伤的原因可排除自伤的可能性,但全案证据仅有轻伤鉴定和被害女子陈述,该男子无有罪供述,嗣后法院以本案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由判决该男子无罪,而龙宗智教授认为本案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不能定罪的原因是,全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可以与被告人构建直接的联系,但被害人陈述也是需要补强证明力的证据,属于孤证,故本案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再如一案,一职工宿舍报案多人手机被窃,被告人被拍摄到当日凌晨时在该宿舍门口长时间停留,但受制于角度和障碍物,无法拍摄到被告人是否进入该宿舍,也没有从被告人处起获赃物,但因本案可以排除他人作案和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同时被告人案发日后,有多次微信转账往来无法合理解释,法官据此作出了有罪判决。笔者认为本案没有完全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为欲达到形式上的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至少拍摄到被告人进入宿舍或者从其身上或者相关场所查获赃物。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依据是因为本案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并且被告人有多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金钱往来,定罪是基于多个间接证据的推理后形成证据链条而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学界多有学者指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际上略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唯一”。

  在司法实务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突出,法院还面临来自社会舆论和被害人方的巨大压力。我国刑事的诉讼模式重分工负责和互相配合,而互相监督和制约往往流为形式,法院作出无罪认定,甚至会引起检法冲突。那么检法倾向于独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有利于作出有罪认定,这是一种对司法现实的妥协。并且在认罪认罚制度于2018年入律后,实务界的确有推动证明标准的降低的尝试,也可以作为佐证。

  第二,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在办案中采用排除疑点办案法,在搜集到一定量的证据之后,会着重研究案件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疑问,这种思路实际上基本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思维方式。并且我国法院有对案件事实积极的调查核实权,但立法并没有对可以调查核实的事实范围进行限定,长期以来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呈合作模式,法院会主动通过积极的调查对检察院起诉的不足之处予以补正释明,以达到澄清疑点的目的,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符合司法机关长期的办案思路和方式。这种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使用疑点解释办案法积累的实务经验,一方面,使得在排除合理怀疑正式入律后,司法机关在对其适用上不存在方法论的阻碍;但另一方面,也使得司法机关产生了思维定势,以为疑点解释办案法就是排除合理怀疑,并且不自觉地将其提升到了超过证据确实充分的高度。

  (二)排除合理怀疑应从属于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关系的讨论,应当立足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笔者支持学界的主流观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上需要从属于证据确实充分。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从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立法的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限制法官对法的续造,司法必须尊重并遵守立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3项。从法律条文结构上看其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上下位关系,立法者将前者规定为后者的“一项”。本文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该条进行理解,需要将该条款作为基础且认为其是一种基于深思熟虑的有拘束力的理性设定,立法者对法条术语和结构必然进行了雕琢。那么立法者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二者设置为上下位结构必然蕴含着立法者对其二者关系的定位。这种上下位结构显示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仍然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前者的解释或者条件。如果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将会取代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成为证明标准的一部分,立法者应当将后者作为前者的一项,或者采用对二者并列式的立法结构。显然立法者并没有采取此两种方法。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主编的《条文说明》中作出解释,“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没有改变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第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事实认定是专业法官的权力,且侦控机关的有罪证据提供能力较强,侦控机关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均具有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中只作为例外存在。因此,我国司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取得与美国司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相一致的地位,其不能上升为独立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下,从权责统一的角度出发,需要对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只能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而不充分条件。证据需要被从严把握,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论不容异化,认定犯罪事实必须立足于确实、充分的证据。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其陪审团审判的制度基础。如前述,在陪审团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反向解构思维更适合缺乏法学专业背景的陪审员。但我国并没有实行陪审团审判,虽设有人民陪审员,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实行参审制而非英美式陪审制,尤其在三人制合议庭之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权同责,因此我国并不能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标准中占据主导地位提供制度土壤。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被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是一种对排除合理怀疑主观上的检验,并不能获得独立地位。实务界积极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增加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严格做到事实认定中的疑罪从无,进而保障人权,是值得肯定的。毕竟在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前,我国刑事司法对合理怀疑不够重视,对控方和裁判者的主观认识也没有作出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要求,从而引发了赵作海案等冤案悲剧。但有实务界人士将排除合理怀疑直接视为独立的证明标准则是错误的。为了提高我国刑事司法的准确性,主要精力不能放在提升主观推定能力上,而是应当放在提高证据搜集能力,进而提升证据的充分与确实性上。证据确实充分的主导地位,绝对不可动摇。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司法在客观上需要通过充分、确实的证据构建完善的证明体系,并且这种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的正向证明体系建构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占据主导地位。同时,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也不容忽视,裁判者在主观上需要对证明结论的确定和唯一性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检验,在主客观的循环往复中,追求结论的确定和唯一性。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若能够得到从严把握,已经可以认为是一种十分严格有效的标准。

  (三)应当充分重视排除合理怀疑的反向检验功能

  在逻辑关系上,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考量指标之一。但是,排除合理怀疑是裁判者认定事实的主观确信程度,在刑事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反向检验功能。重视和妥善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有助于避免裁判者从主观上验证控诉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具体而言,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反向检验功能;二是通过裁判者的合理推定弥补部分案件定罪证据的不足。

  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对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与否重要的反向检验作用。从控辩双方的角度出发,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前的事实辩论更多体现为控方主张证据已确实、充分,而辩方主张证据尚未确实、充分,此时拥有强大公权力的控方往往拥有“天然优势”,易获得同处于司法系统的法官的认可。而在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后的事实辩论则体现为控方主张证据已确实、充分,而辩方主张案件仍存在合理怀疑,从而反向否定控方的证据已确实、充分。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是辩方的有力武器,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地位更实质平等和辩方作出有效的辩护。同时可以使得诉讼中的焦点突出,控辩双方在事实认定上的辩论针对性会更强。从裁判者的角度出发,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后可以使裁判者对案件中存在的合理怀疑保持充分关注,不再选择性忽视案件中存在的疑问,从而敢于对存疑案件作出无罪判决。

  重视排除合理怀疑的反向检验作用,需要将排除合理怀疑的思维方式同证据规则的适用相结合,充分重视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视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在案证据必须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此外还需要重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要求多个证据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并重视证据之间的不相符合之处,因为合理的怀疑通常可以从证据之间不合理的矛盾中提出。

  四、构建多元化的刑事证明标准

  前文已经明确,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被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量度,这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锚点所在,关乎刑事司法的公正。但在明确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后还应当进一步思考我国是否应当构建多元化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实际上无论在理论上如何争论,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要求有多样的印证标准与之相适应,强求统一的证明标准只会导致理论、立法与实践的关系紧张。而且我国长期将证据确实充分视为一种客观证明标准,这意味着要求裁判者不再衡量自身是否形成内心确信等主观状态,而是关注其是否完成司法证明的外部性要求,因此该种标准具有机械性,无法满足所有类型案件的客观需要。在这种追求极致客观真实的偏颇理念下,法官也会“潜在”地将证明标准转化为更具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这禁锢了裁判者的心证自由,而可操作性的客观证明标准,也为法官卸除司法责任制这一行政性负担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建构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应当是未来我国证据法研究与立法的改革方向。

  通说认为设置证明标准需要考虑诉讼性质、证明对象和证明主体等因素,基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建构刑事证明标准时还需要经过价值维度和认识维度两个层面的思考,价值维度是指设置刑事证明标准时需要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之间进行价值权衡,认识维度是指认识主体能否达到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以及这种真理性认识能否直接用作刑事证明标准。我国目前已经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构建不同的证明标准,根据诉讼结果对人身、财产、名誉等重要权益的影响力,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到刑事诉讼构建了渐次严格的证明标准。此时需要思考能否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不同因素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形成证明标准体系。

  (一)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构建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可以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又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大陆法系认为对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应当进行严格证明,尤其对据以定罪的定罪事实和据以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应当严格根据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而对程序法事实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自由证明,且仅需要达到盖然性的程度。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泛泛而谈,不同犯罪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不尽相同,要求不同的类型的案件被证明到同一证明标准实际上难以做到,也无必要,甚至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因为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办案人员取证能力等客观条件的不同,其证据情况也很难一概而论。寄希望通过设置同一证明标准,以求一劳永逸地解决实体法事实的证明问题,仅仅是一种空中楼阁式的期冀。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实际情况,即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并且要充分发挥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将内心确信作为证明标准本质上的量度。

  刑事诉讼一方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定罪证据的严格要求避免错判无辜;但另一方面也要严格打击犯罪,在最大限度上避免漏放有罪之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原则,但我国也应当构建兼顾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多元化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给我国司法确立了一个比较严格的标准,但其弊端是过分强调客观证据,片面追求证据完备,而具有一定的法定证据制度倾向。这一倾向过分限制了法官的裁量权,使得某些已经可以使得裁判者形成定罪心证的案件受制于某证据的缺失而无法定罪,最终漏放有罪之人,而缺失的证据实际上受制于客观条件已无法得到,且对形成定罪心证并没有根本性的阻碍。例如在一性侵杀人案中,警方取得了数名被告人可以相互印证的认罪口供,发现了尸体,勘验到了现场痕迹,但受制于案发时间较长无法在被害人尸体身上提取被告人遗留的精斑,最终判决数名被告人无罪,在当时社会上对司法公信力也引发了负面影响。

  尤其例如在性侵和行贿等具有“一对一”性质的案件中,证人通常难以获得,被害人或行贿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辩解可能针锋相对,且均为需要补强证明力的证据。在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时候,在此类案件认定事实往往需要依赖间接证据进行推定。故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允许司法人员对案件的部分事实采取主观推定。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种分配错误机制,其程度高低决定了错判有罪和错判无罪的分配比率。在社会治安出现恶化,以至于打击某项犯罪的社会收益高于漏放有罪时,可以允许法官在控方证据已经处于完全的优势地位时通过充分的主观推定排除案件中存在的疑问进而作出有罪认定,弥补受制于客观现实的证据充分性的略有不足。这主要是为了充分平衡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两种价值,通过主观推定破除对定罪证据种类和数量的某些不切实际的要求,避免裁判者机械化地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而放纵犯罪,也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加合理。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逐一审查,原则上仍要求在裁判定罪和加重处罚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某些客观性证据确实难以获取,需要间接证据推定,甚至确实需要依赖大量证言、被害人陈述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犯罪,应当允许裁判者通过能动且谨慎的主观推定定案。狭义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主要体现为,对某些特定问题,法律仅要求获得一个较“排除合理怀疑”更低的标准,即可认定相应事实,而“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是司法实务中一个相当高的心证程度。因此在控方已经举出可以取得高度盖然性优势,对被告人明显不利,但略低于确实、充分标准的证据时,裁判者可以通过主观推定弥补证据的不足并且定案。其核心在于应当支持法官的裁判权,尊重其内心确信,在法官根据客观的经验法则,依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形成有罪心证后,应当予以认可和尊重。允许在部分案件中将内心确信作为定罪的依据和验证,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二)根据不同的证明主体构建不同的证明标准

  讨论证明标准不能脱离证明责任,根据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处于不同层级,应当根据每一个层级的特点让不同的诉讼主体承担不同的证明责任,并设定相适应的证明标准。

  首先,基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证明责任原则上不能倒置,控方原则上应当承担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证明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前述部分在客观上确实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案件,也应当证明到极高度的盖然性标准。以至于在极大概率上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案件的剩余疑点按照逻辑法则也几乎不能成立。对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证明是为将被告人行为纳入刑事法规制之下,必须采取最高的证明标准。控方对于有责性,尤其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基于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实行合理主观推定,不能苛求证明达到最高标准,而且要求主观方面证明达到最高标准也不能可达到。

  其次,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例如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还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行为违法性的情节,基于对被告有利之量刑情节所对应之事实,其证明标准应当被设定为优势证据标准,即当法官相信某一有利被告的事实成立相较于不成立的可能性更大时,即应产生对被告有利的量刑效果。而且需要释明的是,因为被告人方的举证能力客观上大大弱于控方,被告人对于有利于己方的事实不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且承担说服责任时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低于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应达到的证明,即达到前述优势证据标准已经足够。被告人对于有利于己方的事实仅仅需要提出合理可信的辩护,此时控方必须进行反驳,而且此种反驳必须是有证据依据的反驳,而且还要证明到接近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根据罪疑从轻的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此时必须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但特殊的是精神失常、认识错误等责任阻却事实,因为该种责任阻却事由并未本质改变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只是由于被告人具备了某些极其特殊的条件而得到了法律的宽恕,所以必须严格适用,被告人主张此类责任阻却事实时,需要承担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而且应当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甚至于接近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就可能会放纵犯罪。

  (三)根据不同的诉讼程序构建不同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76条和第200条第(一)项,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定罪判决时均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说明我国当前并未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构建不同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同阶段采取同一标准,而且是最高的证明标准,确实有利于从严把控刑事追诉的启动与推进。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用同一标准,实际上并不符合人类对认识对象逐渐深入的认识规律,也阻碍我国多元化证明标准的构建,因此应当构建随诉讼阶段推进而从低到高的层次性证明标准。但不容忽视的是,阻碍这种从低到高的层次性证明标准建立的客观因素是检察院、法院相较于侦查机关并没有更强大的取证能力,几乎无法通过侦查后阶段的证据搜集提出相较于侦查结论更加准确、翔实的事实认定。因此有学者提出化解这种实践难题的关键在于程序设计的繁杂化,通过“以审判为中心”加强审查起诉、审判对于之前诉讼阶段的“把关”能力,并将着力点放在程序机制的“规范化”,灵活运用多种规则纠正在前诉讼阶段的程序违法,否定违法证据的证据资格,用更严格且更强调合法性的诉讼程序实质上提升在后诉讼阶段的证据标准,并其起到纠正诉前阶段诉讼行为违法的司法监督作用。

  从不同的诉讼程序类型上看。美国学者贝勒斯认为:“法院对案件和争执作出判决,意味着审判的目的之一是解决争执。”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问题不同,在构建不同的诉讼程序时应当在效率、程序公正、探知真相等诉讼价值上做出不同的取舍,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

  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应当设置从高到低的层次性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第222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意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仍需要适用和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这实际上不利于发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繁简分流的效率价值,实际上也侵犯了被告人在轻罪案件中更应当被保护的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简易程序适用的另一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速裁程序适用的另一前提是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因此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审理中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争议事实。因此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更应当更加侧重于降低诉讼成本,彰显诉讼效率,如果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和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会造成司法资源在轻重不同的案件中得不到合理分配,实质上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坚持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一种低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只需要证明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是出于自愿、明知、明智便已经达到证明标准。

  五、结论

  由于刑事诉讼模式和诉讼理念的不同,排除合理怀疑在中美司法中应被作出不同的解释,其在两国司法中的地位也不相同。在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我国由专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没有陪审团审判的制度基础,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被认为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量度,不具有独立的地位。首先,我国刑事诉讼必须严守客观真实论,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同时,排除合理怀疑也必须得到重视,一方面,通过排除合理怀疑反向验证证据是否已经确实、充分,以此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应允许司法人员通过主观上的合理推定弥补部分案件中证据充分性的客观不足,使得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更好地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价值。其次,在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应当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明主体、诉讼程序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形成证明标准体系,以满足实际的办案需求。但我们仍需清醒认识到,无论如何规定与解释,证明标准都存在难以克服的模糊性,司法公正的关键还在于裁判者理性的内心确信。裁判者必须时刻胸怀审判,必须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崇高信仰,不能用直觉代替深思熟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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