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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刘少军、吕思维:影响力案件辩护中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冲突与衡平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18

 

摘要

 

影响力案件相较于普通案件的办理更为复杂,具有高话题度与社会关注度,在影响力案件中,律师辩护对个案正义和普遍正义的衡平至关重要。当前,影响力案件辩护中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存在的冲突表现在三种辩护异化的类型上:一是“占坑式辩护”即委托辩护与法援辩护的顺序之争,二是“更替式辩护”即审判程序中限制更换辩护人的次数之争,三是“死磕式辩护”即对案件本身程序性事项和办案人员历史污点“一磕到底”之争。在影响力案件辩护中,衡平个体正义与普遍正义的路径在于:应对“占坑式辩护”,需要坚持委托辩护优先原则,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自主选择权,推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应对更替式辩护,需要对更换理由、更换的诉讼阶段等细节予以细化;应对“死磕式辩护”,需要合理设定律师庭外辩护的自由边界,并进一步构建律师辩护权程序救济机制。

 

关键词:影响力案件;占坑式辩护;更替式辩护;死磕辩护;个案正义;普遍正义

 

刘少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吕思维

安徽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来,知名律师张庆方被吊销律师执照事件引发关注,再次引起有关律师辩护策略正当性的讨论。一系列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影响力案件办理本身就存在个体正义与普遍正义兼顾的双重需求,而三机关具有相互亲近的天然倾向,往往协作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此时刑辩律师的参与作为其对立面对推动案件办理的流程至关重要。现实中,一些声音认为律师辩护应该做到“深刻的片面”,需要从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出发,去挖掘事实真相、解释法律条文、提出定罪量刑意见,但其前提是真正坚持初心,不偏离正义既定轨道。

 

当前在影响力案件中,存在三种突出的辩护异化形态,充分展现出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的冲突:一是占坑式辩护,即存在于被告人被羁押的场合下,法庭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与当事人近亲属委托的代理律师的辩护先后顺序问题,法庭常常以已经存在法援律师为由拒绝当事人近亲属委托的代理律师为其辩护,或者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将其赶出法庭;1二是由海南陈宪清案引发的思考:即一个审判程序中能否连续更换辩护人,其限制是否具备正当性;三是“死磕式”辩护,即辩护律师在辩护中充分调查与案件相关的侦查、检察、审判等人员的以往相关职业素养和为人作风等问题,以此质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案能力与素养,或死磕程序性问题为当事人争取利益。这些辩护策略都存在诸多争议之处,尤其在影响力案件中出现的频次更高,引发的关注与讨论更多。对此可以从学理上梳理如何衡平影响力案件辩护中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内在逻辑,再从实践中探寻衡平此二种正义的应对之策。

 

一、影响力案件辩护中的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

 

美国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包括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法律工作者运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再通过个案的处理向社会大众传递法律的原则与价值,这一过程就是对个案正义和普遍正义的追求。影响力案件的辩护作为推动审判的重要环节,也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讨论必要。

 

(一)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内涵界定

 

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及其关系的讨论常出现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内涵也常常以此视角界定。首先,个案正义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助制定法规范及理性的自由心证,对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及案件事实的特殊性进行综合判断与分析,最终作出符合普遍正义观念的公正判决。其次,历史某个时期中一定范围的社会成员对什么是合乎正义会形成一种普遍持有的观念——普遍正义观。普遍正义是立法者将普遍正义观的精神实质融入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进而构建法律秩序,司法者将普遍正义观作为司法指导原则,在统一法秩序下一视同仁处理法律案件的法律制定与适用过程。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普遍正义是个案正义的规范依据,只有被适用的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是公正的,最终的个案结果才更容易被当事人所认可、接受。另一方面,个案正义是普遍正义的最终目标,也是检验普遍正义的试金石。普遍正义依靠个案正义予以实现,也通过个案正义进一步动态传递法律的规范与准则。2

 

(二)影响力案件辩护中的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

 

 影响力案件,主要指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如涉及到国家安全的重大敏感案件,事关社会稳定的涉众型案件等。这类案件的共同特征是总体数量不多,但敏感性和社会关注度都较高,如何依法稳妥处理,往往会对司法的公信与权威产生重大影响。对正义的追求,普遍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但并不意味者在辩护中承担中枢作用的律师可以完全隐身,影响力案件的辩护同样也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讨论必要。影响力案件中的个案正义是指辩护律师以取得个案中被追诉人的正义对待与正义结果为目标,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根据此个案的具体情况出具辩护方案进行辩护。影响力案件的普遍正义,是指律师辩护需要承担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的双重期待,辩护的方式、方向与重点契合刑事诉讼的普遍正义观。在影响力案件辩护中进行个案正义和普遍正义的衡平至关重要,原因在于:

 

其一,律师辩护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普遍司法正义的彰显。历史与实践已经反复证明,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天然的亲近性,即配合有余、监督不足。3案件的事实梳理、证据收集与认证、诉讼流程与诉讼策略的把控都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储备,当事人尤其是在羁押状态下的当事人难以担此重任。因此,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所在,作为可以与公检法抗衡的力量所在。其二,辩护律师的存在使个案正义的实现更有可能。《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条文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律师的首要职责,契合律师的角色定位就是相较于三机关而言,为当事人个人和个案从态度上作出更为积极的努力,无论是证据的收集与非法证据的排除、出庭人员的申请与回避等等。其三,即使普遍认为追求正义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但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其角色职能是依照法律程序,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阐明正义,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方式去扶正法律的天平。从形式上看,律师是委托人利益的代言人,但本质上看,律师是构建法律公正的必备要素,是在辩护的维度上实现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关键要素。同时,辩护律师承担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双重期待,前者要求律师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与原则处理工作,后者要求律师恪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遵守宪法与法律,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辩护权。4正因如此,在案件尤其是影响力案件辩护中,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衡平也是其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兼顾的最终目标。5

 

因此,选取律师辩护策略方式多样,案件社会效果辐射范围较广的影响力案件,深入探索各种辩护现象的内在原因及诉讼中各方主体的潜在需求,为律师辩护设定合理的界限指引,进而衡平刑事诉讼案件的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是本文探讨的方向。

 

影响力案件辩护较普通个案辩护更易出现异化形态,从而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引发各界讨论。其原因在于:相较于普通案件,影响力案件的办理复杂,具有高话题度与社会关注度,律师在遵循传统的辩护策略针对控方指控进行防卫的同时,也会另辟蹊径,采用各式辩护策略,这些策略未经规范的指引和实践的检验可能会脱离传统辩护轨道,不免备受争议。其次,律师辩护的异化是一种表面现象,其实质反应的是控辩审三分结构不均衡,辩方权利保障不足。在当下的司法进程中,控辩之间激烈对抗,在无法完全保障控方权利的同时,审方也未能做到兼听则明,这种类似博弈关系之下的律师辩护就会从多个途径解决自我的力量失衡:一种是走严格法律适用的技术性司法道路,钻研案件从实体到程序的各种细节和流程,也就造成律师辩护的“死磕”现象;另一种是走传统的情理性司法道路,在司法公正性的基础上,融入社会大众传统正义观、道德观与社会价值观,即律师从情理正当性的角度思考是否存在争议的地方。6这个过程中影响力案件自身所带的舆论性使这些争议之处所带来的冲突更为激烈,不合理引导就会造成辩护的异化。

 

这种异化进一步造成影响力案件中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冲突。一方面,若律师在影响力案件中一般化地采取保守的策略进行辩护,会遭遇个案正义的难题。如四川赵永正案,以“死磕辩护”出名的辩方律师张庆方指出审判赵永正受贿犯罪的审判长曾经行贿,让一个行贿犯审判受贿犯有失偏颇。这点争议并非案件事实认定与证据、程序层面的辩护重点,但的确针对此个案的处理是否有所影响,也应当纳入考虑范围。另一方面,若律师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毫无规范地采用个性化、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如以不停更换辩护律师的方式拖延诉讼,争取时间,就会减损刑事诉讼普遍正义的价值,兼顾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等需求。

 

二、影响力案件辩护中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存在的冲突

 

影响力案件辩护中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当下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辩护异化形态:“占坑式”辩护、“更替式”辩护以及“死磕式” 辩护。

 

(一)“占坑式”辩护:法援辩护与委托辩护的顺序之争

 

近年来,一系列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如杭州保姆莫某某纵火案、江西劳某某涉嫌杀人、绑架、抢劫案中屡屡出现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发生顺位冲突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法援辩护和委托辩护之间的冲突双方并非法律援助律师与被告人直接委托的律师,而是在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场合下,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律师与办案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之间发生辩护顺序冲突,主要表现在由于办案机关已经或准备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近亲属申请其代为委托的律师辩护遭到拒绝,进而无法介入案件。7

 

法援辩护,是国家的一项法律保障,其制度初衷是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委托辩护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进行辩护,也是当事人辩护权的一种重要保障。同为当事人辩护权保障的制度存在,二者为何会发生冲突,原因如下:

 

1.有关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先后顺序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体系较为混乱

 

《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法》在一开始的法律条文中都明确规定了“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早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就已明确:“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即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前提下,才能对其指定辩护。《法律援助法》也同样指出,司法机关在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时不得损害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当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由此可见,有关两种辩护先后顺序的规定已然十分明晰。然而,实际中的运行并非如此,二者之间的冲突依旧时常发生。对此,2020年底修改的《刑诉法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的委托辩护和法援辩护的冲突问题又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由传统的“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转向“原则委托辩护优先,例外当事人选择”,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非但没有解决这一冲突现象,还使得司法实践各方更加困惑,都以自身角度出发解释,进而争议丛生。

 

2.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法律援助律师存在误解与偏见,信任度不高

 

一方面,直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出台,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全覆盖及法律援助工作才进一步得到拓展。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历程虽然历时长久,但从理论构想到制度现实再到逐步成熟发展的当下,部分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法援辩护的质量和忠诚度依旧保留怀疑态度。从律师本身来说,法援律师和委托律师都是执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辩护权利,法援律师完全能够提供和委托律师同等质量的辩护服务。但部分家属依旧觉得有的法援律师业务水平不高、辩护质量较低,工作流于形式。这其中既有制度层面、管理层面的问题,也有律师自身能力和责任心的原因,当然也存在部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误解与偏见,他们可能认为法援律师是法援机构指派的,会更多地配合办案机关,不会真正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对法援律师缺乏信任,更没有依赖感。8这种认知层面的偏见如果无法得到转变,影响的不仅仅是当下法援辩护和委托辩护的冲突争议,更会极大影响法援律师的形象及整个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和实施效果。

 

3.影响力案件对全国刑辩律师带来的巨大吸引力和司法机关“配合式辩护”期待之间存在冲突

 

许多影响力案件都会带来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梳理近些年发生的一系列影响力案件,即浙江杭州的“莫某某案”、江西南昌的“劳某某案”、湖南长沙的“周某某案”以及江苏连云港的“许某案”。这些案件中的近亲属委托的法律援助律师都是一些外地的且在业界具备一定影响力的律师,而法律援助律师则主要司法机关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本地的律师。9与本地律师相比,外地所委托的律师没有与当时司法机关需要长期协作与博弈的特殊关系,更会采取更为激烈的诉讼策略和对抗姿态,也会在经济动力、职业影响力、业界名声等外部作用路的驱动下从各方面对案件进行把控和防卫。这样的辩护是办案机关所不愿意看到的,却是当事人及其亲属所乐于追求的。前者忌惮于影响力案件所带来的舆论压力,也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希望辩护律师在法律框架内配合自己的工作,有效率地完成案件的办理工作。后者出于出罪、轻罪的期待,期望辩护律师不予余力,采用各种方式为自己争取权益,也正是这两方主体的出发点不同,才导致实践中的法援辩护与委托辩护屡屡出现冲突。

 

(二)“更替式”辩护: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的次数限制之争

 

近日,一则辩护律师当庭被法警架出法庭的视频在网上广泛传播,引起了律师界和公众对于律师辩护权保障和法庭行为合法性的讨论。视频中出示律师证要求进入法庭进行辩护的是知名律师张庆方,他是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及北大法律硕士导师,此次代理的案件是海南三亚海韵集团董事长陈宪清等人被控恶势力犯罪一案。而法庭拒绝其进入法庭的理由在于当事人已经更换过两次律师,法律依据在于《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的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10这一事件的发生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引起广泛讨论,讨论的主题就是《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这一条文规定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首先,需要思考的是,《刑诉法解释》中规定一个辩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不得超过两次是否违背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30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在所有刑事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刑诉法解释》对此作出限缩是否有违宪法、刑诉法立法本意?也有观点指出,之所以对更换辩护人的次数进行限制,是出于更高层次的普遍公平与正义,即如果允许占据更多社会资源的被告人无限制更换辩护人,其审判无限制延缓,对于不享受对等资源的被告人而言也是一种非正义的对待。

 

其次,《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的规定得过于原则化,不够具体。第一,对于存在正当理由选择更换辩护人的和无理由更换辩护人的情况是否需要区别对待?第二,更换辩护人所在诉讼阶段是否应当予以明确,对其限制是否有关限定在某一诉讼流程中,如限定适用于“开庭审理过程中”,还是进入到诉讼的阶段无论是否开庭审理都要一律对更换次数进行限制。第三,增加辩护人为其辩护是否属于更换辩护人。一般来说,从文义上理解增加辩护人不属于更换辩护人,但当前还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对辩护人的人数也存在限制,这对当事人辩护权保障的影响如何也有待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但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类的影响力案件,尤其是罪名较多、证据链复杂、案卷堆叠的犯罪集团类案件,限制辩护人的人数,将其控制在2人以内,很难保证其可以完成辩护任务。且在对公诉人出庭人数都不存在相关限制的当下,对辩护人人数作如此要求,是否有违公正。

 

(三)毁誉不一的“死磕式”辩护

 

在刑事辩护领域,“死磕律师”“死磕式辩护”进入大众视野,一改“形式辩护”“配合型辩护”之态,在中国律师史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所谓“死磕式”辩护是一种辩护策略,这类律师往往不顾自身被逐出法庭、吊销执照的风险,借力新媒体平台与大众舆论,对案件本身程序性事项和办案人员历史污点“一磕到底”。辩护律师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争议提出自己的观点看法,展开控辩对抗是其职责所在,但法庭之上如此剑拔弩张的“死磕辩护”实属少见,现实各界对此褒贬不一。尤其在影响力案件中,本身自带的大众话题度就已经在审理前为这些案件流程中的各方主体施加压力,所以更需要对其中出现的各种情形进行冷静的审视与对待,以保证辩护权的正当行使、法庭秩序的维护和案件的公正审判。

 

有学者将“死磕律师”分为假死磕、类死磕与真死磕三类,针对不尊重法庭、法官及法律,逾越法治轨道的假死磕、类死磕,我们坚决反对和批驳。但针对以法律为行动指南,不惧权威,敢于抗争的真死磕,我们需要在法治社会的当下认真思考这一特殊现象的成因,审慎对待,对刑事辩护的价值维护和推动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都有利无害。11

 

1.控辩审三方主体权力地位的失衡导致的辩护异化

 

在理想状态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并非冲突对抗,而是为了司法公正,通过密切协作,让犯罪的人受到恰如其分的追究,让无罪的人免受刑事处罚。但是长期以来,公检法被认为站在同一战壕,与辩护律师之间是强对立的关系。同时,即便《刑事诉讼法》对三机关的关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依旧是“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加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不受重视,在控辩审三方主体中律师处于弱势地位,进而导致控辩审三方结构发生变形和异化。控辩审权力结构的异化导致辩护的异化,为了对抗庭审的虚化和形式化的辩护,出现了“死磕式辩护”的现象。客观的角度看,“死磕辩护”也有一定的法治价值,即倒逼公检法三机关严守程序正义,严守法律。

 

2.庭上辩护空间挤压导致的庭外辩护

 

法庭作为说理、听理的场所,本应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控辩双方对自身观点进行充分论证,法官居中审判。然而,如果法庭之上的辩护不受重视,辩护空间被挤压,辩护方提出的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公开审判、调取并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申请都被无正当理由拒绝时,引发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不信任、裁判的不可接受性,和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于是庭外辩护空间的拓展,“私力救济”的开启是“死磕辩护”出现的必然之路。庭上辩护的效力关乎人们的司法信仰,庭外辩护空间的合理拓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正当性可以在这场关于“死磕式辩护”合理性的讨论中进一步思考。

 

3.律师辩护权保障缺乏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

 

实践中,律师辩护权限制乃至剥夺的现象屡见不鲜,如限制律师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随意认为律师恶意“闹庭”,动用“律师惩戒条款”对律师进行惩罚,或者在一些具有影响力的热点案件中,部分司法机关甚至动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解聘律师等。目前,刑诉法对阻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规定了“检察救济”的渠道,但是控辩双方的诉讼立场冲突,使这一项权力救济措施显得过于理想化。“无救济则无权利”,可以说“死磕辩护”是一种无奈之举,在刑诉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律师辩护权保障需要得到重视与关系,只有实现律师辩护权保障的体系化重构,才能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

 

三、影响力案件中普遍正义与个体正义的衡平之径

 

通过理性梳理这些“辩护异象”出现的原因及争议点,可以从中找到衡平影响力案件中普遍正义与个体正义的实践应对之策。

 

(一)厘清法援辩护与委托辩护的顺序问题

 

在刑事辩护全覆盖号召下,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出现本应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进程中迈出一大步,实际运行却有“占坑”之嫌,对此应当加以警戒,思考法律援助制度未来发展的应然状态,也思考“占坑式辩护”现象的出现是否是当事人自决权保障的不足。

 

1.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委托辩护优先原则

 

坚持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有其内在依据:

 

其一,就两种辩护的性质而言,委托辩护是主导性辩护,法援辩护是补充性辩护。两种辩护都是为了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是在司法资源短缺、人员力量配备不足的当下,法援辩护相对于委托辩护而言只能是候补性质的存在,无法取代委托辩护成为辩护的主体力量。同时,法援辩护的实质是在被追诉人无法行使辩护权或怠于行使辩护权时一种法律父爱主义的产物,是后盾式的保护,也是一种强制性的关爱。在被追诉人有能力保护好自己的前提下,国家应当充分尊重其意见。12其二,“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形成与确立,只是其解释和适用存在需要明确的地方。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法律援助条例》都反复强调:委托辩护和法援辩护相比更为重要,办案机关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辩护时,应当首先保障当事人委托辩护的权利。其三,委托辩护优先原则是国际公认的法律准则。无论是以德、日、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关系问题的法律规定中,都坚持委托辩护优先的原则和精神。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是否委托辩护律师对审判结果具有重要影响,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贫穷者的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才逐渐发展出了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兜底性的存在推动公平正义,其实质依旧是在委托辩护之外的一种国家福利。

 

2.办案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自主选择权

 

根据委托主体的不同,委托辩护可以分为自行委托辩护和代为委托辩护两种,《刑诉法解释》第51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同时,《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8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由此可以看出,在辩护律师的选择上,被追诉人应当拥有最大的自主选择权。坚持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意味着,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了辩护人,即完全出自当事人意志作出的选择,此时法律援助律师退出没有争议。但在另一种情形下,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羁押状态,委托辩护的任务交由其近亲属时,如何保障其自主选择权?在这种情形下,充分实现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是关键要素。代为委托的辩护人要在接受委托之后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在没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下,由公安司法机关代为告知委托律师。如果被告人同意由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那么之前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自然应当退出案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由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那么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此案件属于应当通知指派辩护的情形,那么委托律师应当退出。如果被告人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则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如果此类案件不属于应当通知指派辩护的情形,那么委托辩护的律师退出,而且退出之后法律援助机构也不能为其指派辩护人,由被追诉人决定是否自行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辩护或由被追诉人自行辩护。

 

3.推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破除公众偏见

 

许多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法援律师存在偏见:即他们认为很难保证不收费的法援律师可以和收取较大一笔律师费的委托律师一样,可以积极为其争取权益,再加之实践中的确存在法援律师工作表面化、保障不充分、质量不高和便民措施不健全等问题,法援辩护与委托辩护的冲突自然产生。对此,需要从制度层面落实法律援助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目标,实现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至关重要。有以下几点思路:第一,在法律援助工作者和法律服务人员服务行为、服务态度、工作作风、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方面全面加强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办案效果和社会效益。第二,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内部建设、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业务程序,切实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和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定期开展回访和社会评议工作。第三,加强法律援助与公安、法院、检察等单位的业务联系为法律援助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13

 

(二)细化有关当事人更换辩护人次数限制的规定

 

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的争议之处有两点:一是对当事人更换辩护人的次数进行限制是否违背宪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二是若此规定具有合法性,其适用和解释是否适当和合理。

 

1.明确对当事人更换辩护人次数进行限制并不违背上位法立法本意

 

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和律师之间是否存在坚实的信任关系,是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基石。当事人不仅有权解除其不信任的律师,而且好的法律还应当保障当事人有能力、有机会再次委托新的律师为其辩护。其次,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当事人或律师由于诉求得不到满足当庭更换律师作为辩护策略的现象,进而导致庭审中断、诉讼拖延,对其进行限制是出于维护法庭秩序及推动正常庭审进程考虑,且并未以剥夺当事人辩护权为惩罚,仅仅是出于司法实践灵活处理的需要,在程序上作出变动与调整,无论是变更前的辩护人还是变更后的辩护人来为其辩护,辩护始终存在,辩护权的保障不因此受到减损。因此,这一限制不是对上位法立法原意的背离。

 

2.细化刑诉法解释中的条文规定

 

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化,不够具体,建议将有关规定细化为,开庭以后,尤其是那些被告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限制被告人更换律师的限制,但是对于那些案件还没有开庭、更换律师不至于影响庭审活动、不会导致诉讼进程迟延的,不应当限制当事人更换辩护律师的次数。其次,应当将该限制限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将其适用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后并不合理,因为这并不会影响法庭的集中审理和诉讼效率。

 

从立法理由上看,之所以有《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的规定,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的确出现类似的辩护策略和辩护乱象,即以更换辩护人为由,造成法院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这一规定的确有合理之处,以此防止诉讼参与人恶意拖延诉讼,但要以辩护权的充分保障为前提,只有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条文本身及其适用才具有合法性、适当性。

 

(三)重新审视“死磕式辩护”的法治价值

 

即便各界对于“死磕律师”意见颇多,但“死磕式辩护”的背后也存在法治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控方、审方司法工作质量的倒逼,以促进控辩审三方结构平衡。

 

1.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实现控辩审三方平衡

 

“死磕式辩护”产生的内在原因,主要体现在辩护权的保障不完备导致的控辩关系不对等。我国采取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刑事诉讼模式,但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接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要实现有效辩护,其外部环境首先必须加强构建平衡的控辩审关系,律师和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应当斌予律师充分和宽泛的调查取证权,完整的辩护权,确保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行使,作出有效的辩护,保障律师辩护权利行使与完善救济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控辩审三方平衡。

 

值得关注的是,许多国家出于律师职业特殊的考虑吗,赋予了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所谓刑事责任豁免,是指律师在刑事法庭审判时,在法律原则之内,具有自由辩护而不受刑事惩治之权利。这一权利的设定对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保驾护航。我国并未对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有所规定,仅仅对其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的行为进行规制,更是将对公诉人员的规制排除在外。单方面的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约束,却无任何权利保障,难免对律师辩护造成心理的压力,不利于辩护。

 

2.律师庭外辩护的自由边界设定

 

“死磕式辩护”是律师庭上辩护空间受到挤压将辩护方向转移至庭外辩护的一种结果。所谓律师庭外辩护,指的是律师基于辩护目的,为维护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在庭外发表有关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及程序等方面的言论。庭外辩护的内容包罗万象,包含对司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评价、同行律师的职业素养及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观点看法等。庭外言论自由被看作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一种,律师庭外言论被认为是律师辩护的一种庭外延伸。但是鉴于律师身份的特殊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及考虑到律师可能会运用强大舆论压力对法官办案造成影响,律师庭外言论的发表需要设定自由的边界。

 

其一,鉴于律师身份的特殊性要求及其言论的难以验证、误导性和煽动性,律师庭外需要谨慎发言。司法裁决需要建立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如果任由庭外各种舆论风暴大于法庭上的事实争议,可能会湮灭事实真相,法庭审判演变成舆论审判。14其二,律师在庭外言论的发表需要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构成委托的基础,无论基于何种辩护策略,律师都需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与决定的基础上发表言论,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尊严及婚姻家庭状况等信息予以保密,站在保障委托人最大利益的角度上考虑问题。最后,在法庭未经审判,当事人仅因起诉就被媒体报道舆论定罪的情况下,律师应当进通过庭外言论澄清事实、说明真相。律师的辩护不是仅停留在法庭之上,通常在一系列诉讼程序开始后就需要律师承担其辩护指责,采取防卫手段,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争取机会。

 

3.进一步构建律师辩护权程序救济机制

 

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的健全,才能进一步保障律师辩护权充分行使,进而减少“死磕”辩护的现象。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许多律师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实践中的救济效果差且诉讼周期长。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提出,律师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15但基于控辩双方的对抗角色,以及实践中侵害律师诉讼权利的通常就是检察机关,这一项程序救济机制的效果不佳。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是律师辩护权保障的重要出路,恢复控辩审三结构“等腰三角形”的平衡结构。由检察机关监督侵害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效果不佳,就是检察机关双重角色冲突的表现。对此,一方面可以考虑由中立的第三方组织作为监督主体和救济主体,如律师可以在辩护权受到侵害时,向同级的依法治理委员会投诉、举报。另一方面,可以让法院介入,辩护律师有权向法院提起申诉和控告,对侵害律师辩护权的违法侦查行为和审查起诉行为进行严格审查。16

 

结 语

 

将普遍正义落实至个案正义,再从个案正义走向普遍正义,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追求法治进步与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在承担忠诚义务和公益义务的同时,也需在辩护中衡平诉讼的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律师角色具有特殊性,影响力案件办理具有复杂性,在此背景下,“占坑式辩护”、“死磕辩护”以及在辩护中多次更换辩护人的现象的出现也属正常现象。我们需要的是冷静审视、理性应对,规范治理各种“辩护乱象”,重新审视各种“辩护异象”之中蕴含的法治价值,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最终实现控辩审三方主体实质性的结构平衡。

 

 

参考文献:

[1]郭至立:《“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的个案异化与制度重构》,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第25页。

[2]张得胜:《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衡平》,载《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53页。

[3]亢晶晶:《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兼谈我国控辩审关系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75页。

[4]刘译矾:《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三种模式》,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期,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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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国龙:《从难办案件透视当下中国司法权的运行逻辑》,载《法学》2013年第7期,第85页。

[7]曾庆容:《“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的实践异化与消解——兼评<法律援助法>第27条》,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105页。

[8]顾永忠:《论“委托辩护应当优先法援辩护”原则》,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第17页。

[9]吴洪淇:《法援辩护与委托辩护顺序问题的机理与根源》,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第56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 (cn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10月17日。

[11]蒋华林、刘志强:《“死磕派律师”是否走向黄昏?——以《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2期,第108页。

[12]曾庆容:《“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原则的实践异化与消解——兼评<法律援助法>第27条》,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105页。

[13]赵志敏:《加强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思考与实践》,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9期,第87页。

[14]韩旭:《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兼谈律师庭外声明的谨慎发布》,载《法学杂志》2023年第1期,第147页。

[15]韩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出路何在》,载《中国改革》2023年第5期,第72页。

[16] 韩旭:《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治现代化期待》,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