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0
摘要
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律师辩护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延伸。当前,《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首次对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次数作出限制,但因该规定使用了“一般”这一模糊性法律用语,引发了一定的适用争议及“辩审冲突”。适用争议主要体现在对该规定的文义逻辑、立法逻辑和体系逻辑的规范逻辑的分析论证以及对该规定“一般”和“两次”用语的文义阐释两方面。为避免不当限制被告人辩护权及更好地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应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建议引入实质审查机制、扩大复议及上诉程序异议范围、探索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以有效应对该规定的模糊性问题及现有争议问题。
关键词:辩护制度;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辩审平衡;权利保障机制
汤昱星
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导言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该规定旨在平衡被告人权利保护与法庭审判效率之间的关系,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次数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却存在着较大的适用解释争议,并引发了一定程度的“辩审冲突”问题。一方面,某些人民法院在某些刑事案件(尤其是“四类案件”1)中对该规定进行狭义理解,对被告人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的情形,无论被告人申请更换辩护人的理由是否正当,均以该问题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范畴为由不同意更换,且不进行说理或充分说理。另一方面,某些辩护律师对此持强烈的反对意见,主要认为该规定并未禁止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因此人民法院应尊重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并应对被告人申请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的事由依法审查后决定。人民法院若认为更换事由成立的,则应作出准许更换的决定;若认为更换事由不能成立的,则应作出不准许更换的决定,并充分说明不准许更换的理由及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当前,该规定之所以会成为我国刑事实务领域关注的热点,主要是因为辩护权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具有基础性权利地位,是刑事诉讼“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构造的核心内容。因此,本文将结合《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之规定,围绕“如何更好地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这一重要问题,做一些粗浅思考,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二、《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限制
刑事辩护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权利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和保障。2纵观古今中外,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一部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而辩护权扩大的历史则彰显着一国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史。3在该意义上,被告人辩护权保障问题基本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在我国也不例外。但与我国长期以来对被告人辩护权扩张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对被告人辩护权作出了限缩性规定,这一现象尤为值得深思。
(一)我国对被告人辩护权保护的扩张立法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4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以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方式来实现其辩护权,律师是我国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主体5。纵观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刑事辩护制度40余年的发展历程6,我国在尊重和保护被告人辩护权方面取得了重要的立法成就,明显呈现出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不断扩充的特点,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以《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为主干、以刑事政策、司法解释、各类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行业重要文件等为支撑的较完备和严密的法律保障体系。
1、我国《宪法》确立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定地位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断扩展被告人辩护权的权利范围
《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为“人权法”“小宪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在1996年、2012年、2018年历经三次不同规模的修正,均在国家基本法层面持续对被告人辩护权予以扩充和细化。目前第四次修订工作已纳入2023年9月7日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1)细化被告人辩护权保护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扩大辩护律师参与范围。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委托辩护律师,并规定了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两种类型,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将辩护律师参与范围扩大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并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再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进一步将辩护范围扩大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目前,辩护律师除无法介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外,基本实现了刑事案件的全流程辩护。
(3)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逐步强化对辩护权衍生出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以及发问、质证、辩论权等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并为破解刑事辩护中客观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老三难”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增加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此外,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范围,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
3、我国《律师法》对辩护律师权利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我国《律师法》作为引领和规范律师工作的专项法律,更加全面、具体地规定了律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执业权利,将刑事辩护纳入律师承办业务范围,明确律师享有独立辩护权、辩护豁免权等一系列执业权利。
此外,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等均不断强化对辩护权的保障。
(二)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限缩规定
《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频繁更换辩护人,会造成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基于此,对于在非开庭时间更换辩护人或者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规范,以兼顾诉讼效率。从实践看,允许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两次辩护人,可以保证其前后共有三至六名辩护人,足以保障其辩护权。”7也就是说,起草小组认为被告人“频繁更换辩护人”涉嫌滥用辩护权,会给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程序在庭审次数和庭审时限两方面带来非正常影响,故有必要对被告人“频繁更换辩护人”的不当行为予以适当规制,以实现在充分保护辩护权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更好地平衡辩护权和审判权的关系。
该规定是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对《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254条8的规定作出的修改完善9,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限制对象、限制阶段和限制内容三个方面。
1、限制对象
该规定的限制对象为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因此在法规范意义上也就是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
2、限制阶段
该规定的限制阶段为一个审判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等。
3、限制内容
该规定的限制内容具体为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次数,一般允许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两次辩护人,但对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的例外情形则会加以限制。
三、《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的法规范阐释
由于律师是我国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主体,并主要通过委托辩护方式在具体案件中获得辩护人资格,因此该规定对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次数所作的限制在该意义上构成了对律师辩护人资格的剥夺10。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该规定的适用争议集中体现在规范逻辑和文义阐释两个方面,故有必要对此予以适当探讨。
(一)《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的规范逻辑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是一个非常基础的法理学问题。学者们大多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呈假言命题形(即条件式),其前件是“行为模式”,后件是“后果模式”。11该规定的规范逻辑可分为文义逻辑、立法逻辑和体系逻辑,在文义逻辑上主要体现为命题的否定和假言命题形,在立法逻辑上主要体现为联言命题形,在体系逻辑上主要体现为逻辑蕴含关系。
1、规定的文义逻辑
其一,关于命题的否定。该规定使用“不得”一词,对原命题“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可以超过两次”进行否定,原命题的全部否定命题应为“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不得超过两次”,但该规定命题“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因“一般”的限定构成原命题的非全部否定命题。
其二,关于假言命题形。该规定作为一个假言命题,其前件的“行为模式”为“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后件的“后果模式”在理论上的明确表述应为“不准许更换”,但该规定却表述为“一般不准许更换”,导致假言命题“后果模式”不清晰。
因此,该规定因使用“一般”这一模糊性词语,且未明确“一般”的判定条件及权利救济机制,使得该规定的文义逻辑不周延。
2、规定的立法逻辑
《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解读充分阐释了作出该规定的具体立法意图,从立法逻辑中我们可以提炼出这样一个联言命题:该命题为“不准许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其有三个支命题,即“(1)应对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频繁更换辩护人的不当行为进行限制;(2)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频繁更换辩护人造成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3)允许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两次辩护人足以保障其辩护权。”按照逻辑学所规定的联言命题的推理规则,当且仅当各支命题均成立时,该命题才成立。也就是说,上述三个支命题中有一个不成立,则该命题就不能成立,即不能推理出“不准许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的结论。
因此,即使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但未造成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诉讼迟延的,或者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行为是正当的,或者此前未足以保障其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均不应限制更换。
3、规定的体系逻辑
该规定的效力层级为司法解释,其上位法律规定为《刑事诉讼法》,这决定了该规定在体系逻辑上不得超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体系逻辑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命题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该规定的法命题为“被告人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显然《刑事诉讼法》的法命题并没有体现出任何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蕴意。因此,该规定有一定的越权之嫌。
(二)《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的文义阐释
该规定使用的词语“一般”和“两次”均具有一定的语义模糊性,有必要对其文义进行必要的阐释。
1、关于“一般”的理解
“一般”一词多次出现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就使用了“一般应当”的表述,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一般”这一法律术语的理解却莫衷一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就因使用了“一般应当”的表述引发了与该规定类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12。有学者认为,“一般应当”的准确含义具有模糊性,迷失在“一般”与“特殊”,“应当”与“可以”的范畴之中,这既无法满足法律确定性理论之要求,也使司法公正招致损害。13既有关于“一般”理解问题讨论形成的“应当解释论”和“可以解释论”两种主要观点14,为准确理解该规定中的“一般”提供了有益借鉴。
第一,关于“应当解释论”。该观点认为,“一般应当”与“应当”具有规范上的等价关系15,“一般应当”与“应当”是同义立法,只是“一般应当”有别于“绝对应当”,两者的区别仅是程度不同而已。该规定中的“不得”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其指引行为主体禁止做出某种行为,与“应当”一样均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因此,在“应当解释论”视角下,该规定的“一般不得”应被解释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的行为以禁止为原则,以准许为例外。
第二,关于“可以解释论”。该观点认为,“一般应当”应视为授权性规则,属于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范畴。16这一论断也可从立法原意和立法原理层面推导出来。17因此,在“可以解释论”视角下,该规定的“一般不得”应被解释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的事由进行审查,具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予以准许;不具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不予准许。
因此,无论是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都同样关注法律用语的规范含义,该规定中的“一般”与我们日常所使用的“原则上”应为同义语,虽然该规定的但书内容尚不十分明晰,但应该可以肯定的是,“可以解释论”视角下法官对“一般”的自由裁量范围应恰是“应当解释论”视角下的准许例外之但书情形。
2、关于“两次”的理解
被告人对委托辩护人调整有增加、减少或者更换辩护人三种基本形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被告人同时委托辩护人的人数上限为二人,且可以在不超过限定人数的前提下增加、减少或者更换辩护人。被告人增加辩护人,是指被告人已委托一名辩护人,此后再委托另一名辩护人。被告人减少辩护人,是指被告人已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此后不再委托全部或者部分辩护人。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是指被告人已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此后将委托的全部或者部分辩护人进行更换。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因受委托辩护人人数、调整次数和调整形式三种因素的影响会衍生中多种实际情形。那么该规定中的“两次”应如何理解?其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被告人增加、减少辩护人的次数是否应计入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次数?现选取以下一些典型情形予以讨论。
情形一:在一个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已委托甲辩护人,再增加委托乙辩护人,再将全部辩护人更换为丙辩护人,再增加委托丁辩护人。该情形下,增加委托丁辩护人,是否属于该规定的“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之情形?
情形二:在一个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已委托甲、乙两名辩护人,再将甲辩护人更换为丙辩护人,随即(非同时)又将乙辩护人更换为丁辩护人,再将丁辩护人更换为戊辩护人。该情形下,将丁辩护人更换为戊辩护人,是否属于该规定的“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之情形?
情形三:在一个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已委托甲、乙两名辩护人,再将甲、乙两名辩护人更换为丙、丁两名辩护人,再将丙、丁两名辩护人更换为戊、己两名辩护人,再减少己辩护人,随即(非同时)增加庚辩护人。该情形下,增加庚委托辩护人,是否属于该规定的“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之情形?
显然,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该规定的“两次”具体应如何理解是存在争议的,是不能够轻易断言的。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增加、减少辩护人有别于更换辩护人,在该意义上对情形一的回答应是否定的。情形三看似更换辩护人未超过两次,但却存在通过减少、增加辩护人的方式变相实现更换辩护人目的之嫌。情形二看似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但随即更换与同时更换的本质区别不大。
四、《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的规制展望
法律规则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命题19,这是由其本体论状态所决定的,为准确适用法律规则通常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该规定目前在法律命题完整性上还缺少对“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情形的审查处理程序以及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加强辩护权保障既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历次刑诉法修改均涉及的内容,第四次刑诉法修改也不例外,应当继续沿着加强辩护权方向进行。20因此,应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对该规定予以修改完善。
(一)《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制的实质审查
裁判理由是通过实质内容增强裁判结论可接受性的论证材料。21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后就以口头告知的方式作出不同意更换决定,既不听取辩护人意见,也不进行实质审查,更不进行书面说理,存在一定的司法“任性”,进一步诱发了一定的“辩审冲突”。但仅进行形式审查可能会导致在适用该规定时偏离其立法原意和立法原理,也可能会造成对辩护权利的不当限缩。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引入实质审查机制以实现纠偏目的。
首先,关于实质审查原则。对形式审查符合该规定“更换辩护人超过两次”之情形的,应实质审查判断该情形是否符合该规定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原理,并应以“足以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作为审查判断的基本原则。
其次,关于实质审查内容。意见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前提,诉讼程序本质上是一个表达意见、听取意见和处理意见的过程。22因此,人民法院应遵循实质审查原则,围绕该规定“一般”、“两次”的理解及适用,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将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具体事由以及对诉讼效率的影响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再次,关于实质审查处理。正当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是指公权力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裁决时,应向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状态,及通过相关法律和事实状态进行推理或裁量而作出结论的过程,从而表明理由与最终决定的内在联系。23因此,人民法院应建立强制说理制度,无论是否同意更换,均应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载明同意与否的具体理由,以实现辩审之间的良性沟通。
(二)《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制的权利救济
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侵犯辩护权的多元救济机制,如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律师维权协助机制及上诉机制,但现行救济机制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实践效果并不理想。24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就辩护律师的程序异议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辩护律师提出异议主要有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通过复议提出异议和通过上诉提出异议三种途径。25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司法官员侵犯律师辩护权后没有不利的程序后果,即程序性制裁机制缺失。26该规定没有规定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权利救济机制,造成被告人及辩护律师难以有效维权。对该规定处理结论的异议问题首先是程序异议问题,其次才是如何处理问题。因此,需要扩大程序异议范围,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具体完善建议如下:
第一,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复议必须要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的六项复议事由中是不包括限制辩护权行为的27,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确定不同的权利救济机关,一审法院可能侵犯律师辩护权的,可申请二审法院审查28。因此建议增加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对不准许更换辩护人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通过上诉程序进行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了5种违反法定程序可提起程序性上诉事项,其第3项规定为“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因此建议将“无正当理由不准许更换辩护人”纳入“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解释情形范围。
第三,通过程序性制裁机制进行救济。程序性制裁,是指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等因程序性违法而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29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司法人员客观上侵犯了律师的辩护权,也不需要承担程序方面的不利后果,这极其不利于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因此,建议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构建我国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明确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五、结语
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认为,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尽管水晶般的清晰是法律语言的理想目标,但质诸现实,法律语言的模糊特征已经成为立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30立法不规范容易引发的适用争议,通常与法律语言模糊性有关。在该意义上,《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之所以会产生争议并引发一定的辩审冲突问题的根源之一就在于其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尤其是“一般”的使用。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基本上不会直接废除《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定,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因少数被告人频繁更换辩护人而影响诉讼效率的现象客观存在,但不能因少数被告人的不当行为而限制大多数被告人的正当更换辩护人的权利。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为何频繁更换辩护人限定次数为“两次”而非“三次”,对何谓频繁更换辩护人的合理界定一样值得深思。对此如果不能妥当处理,很有可能会引起其他办案机关的效仿。目前尤为可行的是,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采取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这三种法律基本方法31对该规定的模糊性问题加以解决,这才是解决现有争议问题的根本之道。
参考文献:
[1]本文所称“四类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第2条所规定的“四类案件”一致,具体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2]周院生、刘华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律师》2017年第5期,第25页。
[3]刘少军、池天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二元格局的形成与发展——以刑事辩护40年发展为见证》,载《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424页。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页。
[5]对于此观点的具体论述,参见韩正武:《辩护权主体的宪法面向》,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163-168页。
[6]关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发展梳理,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回顾与展望》,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第3-17页。
[7]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等:《<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第34-35页。
[8]《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254条未限制被告人更换辩护人的次数。
[9]李少平、杨万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74页。
[10]关于剥夺律师辩护人资格问题,参见刘译矾:《法庭剥夺律师辩护人资格的理论反思》,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第151-164页。
[11]陈锐:《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相关的元理论问题》,载《浙江社会科学》2022第2期,第43-44页。
[12]关于“一般”的类似理解与适用问题,参见闫召华:《“一般应当采纳”条款适用中的“检”“法”冲突及其化解——基于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范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第133-148页。
[13]张斌:《“一般应当”之“应当”与否——兼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理解与调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113页。
[14]相关讨论观点,可参见冷京帅:《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效力——形式解释视角下的“一般应当”》,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第78-87页。
[15]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62-164页。
[16]张斌:《“一般应当”之“应当”与否——兼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理解与调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117页。
[17]参见冷京帅:《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效力——形式解释视角下的“一般应当”》,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第79页。
[18]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我国《律师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19]关于法律命题的讨论,参见陈坤:《法律命题与法律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5月版,第294页。
[20]韩旭:《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治现代化期待》,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第59页。
[21]沈杨:《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的界分障碍及破解方法》,载《法律方法》2024年第2期,第202页。
[22]蔡元培:《刑事诉讼如何对待辩护意见?》,载《法学》2021年第8期,第124页。
[23]王立勇:《论正当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60页。
[24]参见杨杰辉:《侵犯律师辩护权的救济研究》,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第65-68页。
[25]参见蔡元培:《辩护律师程序异议机制初探》,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134-135页。
[26]韩旭:《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治现代化期待》,载《政法论丛》2024第1期,第55页。
[27]韩旭:《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治现代化期待》,载《政法论丛》2024第1期,第135页。
[28]参见韩旭:《律师执业权益如何保障:应构建侵权程序性制裁机制》,载澎湃新闻网,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6587560。
[29]艾静:《程序性制裁与救济》,载中国诉讼法律网,http://www.procedurallaw.cn/info/1031/5348.htm。
[30]丁建峰:《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问题——来自语言经济分析的视角》,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第19页。
[31]参见谢晖:《法律的意义模糊及其救济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第1期,第122-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