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4
摘要
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融合,推动了人工智能的第三次飞跃。传统互联网与工业物联网的智能化进程不断加速,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秩序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传统犯罪形式日趋复杂,社会危害日益扩大,预示着犯罪形态全面“智能化”的时代即将到来。与传统犯罪相比,互联网+犯罪所展现出的犯罪手段、证据形态、法律适用的多样性,为刑事辩护领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探索刑事辩护的新思维、新能力、新方法,以应对这一复杂多变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刑法规制;人工智能;传统犯罪原理;刑事辩护;数字化转型
郭慧民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
陈鹏鹏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生物科技的日新月异,我们人类正站在一个崭新的历史起点上,那就是被誉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时代。这一革命不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带来了诸多挑战和变革。信息技术作为这场革命的先锋,经历了“世界互联网化”和“大数据”两个阶段的发展后,如今正逐渐迈向以机器学习和算法等技术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时代”。这一时代的到来,标志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从简单的数据处理和信息传递,升级到对海量数据进行深度分析和挖掘,最终实现智能化决策和自主化操作的新阶段。
在“世界互联网化”阶段,信息技术的主要特征是互联网的普及和应用。互联网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使得信息获取、传播和交流变得更加便捷和高效。在这一阶段,信息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全球化进程,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随后,我们迎来了“大数据”时代。在这一阶段,信息技术的重点转向了大数据的收集、存储和分析。随着各种智能终端设备的普及和物联网技术的发展,海量的数据被源源不断地产生和收集。通过对这些数据的深度挖掘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隐藏在其中的规律和趋势,为决策提供更加科学和准确的依据。
如今,我们正处于“人工智能时代”的黎明。在这个时代,机器学习和算法等技术成为了信息技术发展的核心。通过训练和优化算法,机器可以逐渐学会像人类一样进行思考和决策,甚至在某些方面超越人类的智能水平。人工智能的应用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包括医疗、教育、金融、交通等,为人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和效益。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第四次工业革命带来的不仅仅是机遇,还有挑战。信息技术和生物科技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伦理和道德问题、人工智能的滥用和失控等。因此,我们需要在推动科技发展的同时,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探讨,确保科技的发展能够真正地造福人类。
近些年来,人工智能的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亚马逊、谷歌、苹果、特斯拉等众多公司都推出了人工智能系统,并在社会得以广泛应用。但人工智能在以技术投入社会应用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事故,如2015年大众机器人“杀人事件”、2016年推特聊天机器人“言论侮辱事件”,2016年特斯拉自动驾驶汽车车祸致死事件、2018年亚马逊智能音箱“恐怖怪笑”事件等。随着人工智能这一新技术革命的兴起,我们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秩序正在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变革,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着新的法律风险与挑战1。
《未来简史》曾预言:“人工智能在未来将获得统治地位,人类的法律将变成一种数字规则,除无法管理‘物理定律’外,将规范人类的一切行为。”那么,在此背景下,我们又该如何重构传统犯罪理论?如何预防和治理“人工智能时代”的新型犯罪?如何理解人工智能主体的伦理地位?如何修复、安置“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罪责伦理观,探索多元化刑事归责体系?如何进一步探索刑事辩护新思维、新能力、新方法。
一、传统犯罪理论的重构
在“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新型犯罪对传统“犯罪”的渗透和分解效应正在不断扩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等犯罪的基本特征相继发生变动2,传统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与外延需要重新理解和定义。
(一)犯罪基本特征的重新审视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新型犯罪主要以网络作为媒介,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并将所有的数据作为犯罪对象3。由此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非物质属性逐渐增强,社会价值以及精神利益等相关法益被纳入其中。对于评价标准的制定,必须围绕智能时代的社会形态、价值安排等重新拟定,如点击量、转载量等。
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具有承接社会危害性与启动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功能。但是在“互联网+犯罪”时代,“人工智能体”是否具有类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或认识能力、意志能力直接决定是否有继续讨论刑事违法性存在的必要性。在“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违法性应当重新审视和解决智能法律与智能技术道德伦理之间关系,重新考虑合法与违法、法与道德伦理以及刑事违法性的存在范围。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既在立法上表现为明确规定刑种与刑罚体系等刑罚制度,也在司法上表现为在量刑上作出是否免除处罚或作出宣告刑。同时,也是实现刑事责任后的具体体现,是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后果形式。在人工智能时代,必须根据人工智能对犯罪的渐次影响和作用,为网络犯罪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和永久销毁等新型刑事制裁手段,并适时调整刑事制裁体系及其措施。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嬗变
根据四要件理论,一个行为构成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必须满足四个条件要素: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欲保护的内容以及对象。在人工智能时代,犯罪客体所遭受的冲击处于最深层次,直接源于并反映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变化。在“互联网+犯罪”时代,人的主体性地位受到巨大冲击,人有可能完全沦为智能时代的被统治或被管理的对象,成为智能主体实施犯罪的新“对象”。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外在表现。在人工智能时代,实施危害行为的法定主体可能是人,也可能是智能体4。对于智能主体实施的危害行为,其危害性的内涵与形式不可同日而语,行为的危险度有所攀升,作为、不作为以及持有,是否可以继续作为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仍然存疑。此外,由于网络社会的数字虚拟性尤为突显,时空维度都注入数字化、智能化因子,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视化程度明显下降,甚至超出人类认识与控制的范围之内,反倒是行为危险、人的危险及智能技术的危险等等在数量上有所提高。与此同时,智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评价标准随之发生改变,评价主体也不再是“人”。从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来看,在人工智能时代,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的可预测性,对刑事归责而言具有简化的司法意义。
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日益高度智能化的智能主体,正在加速仿效人和改变人的存在概念,冲击社会权利主体构造基础。智能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或刑法主体不宜搁置不前,法律必须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位。对于意志自由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留存也应当予以重新理解和界定。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在“互联网+犯罪”时代,智能主体是否存在故意与过失及其形式载体等疑问接踵而至。智能主体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罪过问题,目前不得而知。即便存在,也要进一步区分研发者、设计者与智能主体的“罪过问题”。智能主体的主观要件问题,首先仍是立足于发展中的智能技术与智能时代,而非完全的智能社会,即便是被赋予“人”的情感、思维、情绪等,也无法摆脱“程序设定”的最原始特征;其次,应结合智能技术、智能程度的发展实际对主观要件及其内容不断作出修正与增删;最后,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探讨是否存在新的罪过类型。
(三)罪责伦理观的重建
经由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之演化及其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刑法挑战,在传统刑法体系面临的罪责难题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人工智能时代将确立“智能人”的社会地位、权利义务等,并引发“人工智能体”与“人”之间的身份互换。人类社会对“人”确立的一整套伦理规则,对“人工智能体”将不再奏效,相应地,“罪责自负” “基于行为负责”等传统刑法归责原则逐渐坍塌,甚至可能搅乱“基于人的意志自由决定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可归责性”的传统命题。为此,应以“智能技术”及算法等建构契合人工智能体、智能犯罪的新型伦理规则以及罪责观念,根据智能技术的应用场景予以具化,并重新建构超越传统罪责观的新路径5。通过刑事归责路径进行类型化区分以及增设新型罪名与专属的刑事责任类型,推动传统罪责伦理观的修复。
二、人工智能涉罪类型化分析
刑法作为社会的产物,对人工智能问题的处理,应当取决于在宏观层面上人工智能应当扮演何种角色6。根据人工智能体在犯罪中担任角色的不同,可以将人工智能涉罪类型划分为工具型人工智能体犯罪、对象型人工智能体犯罪与独立型人工智能体犯罪。
(一)工具型人工智能体犯罪
所谓“工具型人工智能体犯罪”是指人工智能体在犯罪过程中充当工具的角色,即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7。在此种情形下,由于第三方行为人才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主导者,人工智能产品仅因作为犯罪工具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故工具型人工智能体犯罪与传统犯罪方式本质无异8。
人工智能技术在计算机、网络犯罪中的工具化不仅加快了整个互联网黑色犯罪产业链的进程,还催生了更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对于初次或者准备进入网络犯罪但是没有技术经验的潜在犯罪分子来说,可谓搭上了高科技的“便车”。人工智能技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消除了犯罪的障碍,降低了犯罪的难度,扩大了传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基于此,对于工具型人工智能体犯罪的处理,笔者认为其本质是技术滥用作为一种犯罪工具,故应当对幕后操纵者科处刑罚。
(二)对象型人工智能体犯罪
在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人工智能(AI)技术逐渐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为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然而,随着AI技术的广泛应用,一个新的法律问题逐渐浮出水面,那就是“对象型人工智能体犯罪”。
所谓“对象型人工智能体犯罪”,是指针对人工智能体本身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人工智能体在犯罪过程中充当了犯罪对象或被侵害目标的角色。这类犯罪不同于传统的针对人类个体的犯罪,也不同于AI作为工具或助手参与犯罪的情况。它涉及到对AI系统及其数据的非法侵害,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影响。
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并非完全空白。针对单纯采用物理方式破坏人工智能体的行为,如破坏AI硬件设备、干扰其正常运行等,可以依据传统的破坏财物、妨害公务等罪名进行处理。这些行为直接损害了AI系统的物理载体,导致其无法正常运作,从而影响了社会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针对人工智能体数据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窃取、篡改、非法访问等,也可以纳入传统犯罪框架进行处理。这些行为侵犯了AI系统的数据安全,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泄露、商业秘密被窃取等严重后果。在传统法律中,这些行为可能构成盗窃、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
以ATM机所涉的财产类犯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利用ATM机的识别功能上的认识错误获取钱财的,该行为应归结为诈骗类的犯罪,刑法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即为实例;而如果行为人利用ATM机的机械故障获取钱财的,该行为应归结为盗窃类的犯罪,因为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人的认识错误”问题。可见,ATM机不同于一般的机械性机器,因为它被赋予了人脑的识别功能,故在作为犯罪对象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
(三)独立型人工智能体犯罪
所谓“独立型人工智能体犯罪”是指人工智能体在犯罪的过程中利用其自身存在的意识而独立实施了犯罪行为9。虽然其犯罪行为超出人类之意志,但仍然属于传统刑法格局可予以规制的犯罪类型。
随着深度学习技术、神经网络技术、类脑智能技术等的发展,现如今的人工智能体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执行任务的机器,而是具备独立决策能力和意志的存在。一旦人工智能体作出与人类根本利益相违背的行为时,人类将可能面临灭顶之灾10。在这种情况下,若继续把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人类的工具,而仅对强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或使用者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不妥。
对于独立型人工智能体犯罪的处理,笔者认为在未来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人工智能仍将继续处在由弱到强的过渡时期11,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都能够被赋予法律人格并承担刑事责任。未来的人工智能若实现了真正的独立思考和社会感知,具备了自我辨认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其才可能被视为刑事责任主体。彼时,需要重构我国的刑罚体系,增设能够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刑罚处罚方式,以应对无法通过当前刑法中的刑罚种类对其进行处罚的问题。
(四)人工智能体犯罪的预防与治理
当人工智能体被大规模应用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法律和刑法的调整和干预,亦会对刑法的解释和适用产生深远影响12。当前,如何用最具强制力的刑事法律控制和预防人工智能体涉及的严重危害人类社会的活动,是各国刑事法学者不可回避的严肃课题和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13。
当前,美国的人工智能体的监管主要采取较为宽松的 “软监管”模式。尽管国会通过了侧重于政府人工智能系统的法案,部分州已经开始采取保护公众免受技术潜在危害的行动,但专注于保护人们免受人工智能和其他自动化系统的潜在危害的联邦立法尚未出现。2023年1月26日,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NIST)正式发布了《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及配套使用手册14。尽管该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正式的“安全港”功能,但遵守该框架所确定的原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人工智能系统设计、开发、部署和评估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减轻人工智能体对人类社会所造成的潜在危害。
2018年,欧盟踏上了人工智能治理的规范化之路,25个欧洲国家共同签署了《人工智能合作宣言》。该宣言提出了号召各国加强团结,齐心协力,在人工智能领域探索前行,以确保欧洲在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方面的竞争力,并解决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社会、经济、伦理和法律等多重风险15。2019年4月,欧盟发布了《可信人工智能伦理指南》,这是规范人工智能发展的软性法规,提出了可信的人工智能系统在整个生命周期内需要满足的三个要素、四个原则和七个核心要求。2021年,欧委会发布了《制定人工智能统一规则<人工智能法>并修订相关联盟立法》,引入适用于设计、开发和使用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协调规则,以提高人工智能系统的透明度,降低安全风险。《可信人工智能伦理指南》和《制定人工智能统一规则<人工智能法>并修订相关联盟立法》分别从从软性约束及硬性规制两方面切入人工智能治理规范,在治理体系上比较完善。通过上述规范,进一步减少和降低人工智能体犯罪的刑事风险。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人工智能体犯罪的治理与预防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需要将打击犯罪的重心从事后回应向预防、预警、预测的治理模式转变,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犯罪的发生。在人工智能兴起的今天,传统的犯罪侦查、治理模式已显得力不从心。随着犯罪的技术与数量的双重升级,我们需要切实建立完善智能系统、构建良好网络环境、加强数据保护措施等多项措施,以应对人工智能被滥用犯罪的问题。我国现阶段缺少全面的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流通、使用等流程的管理制度,故在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之前,就应该引入技术规范,严格管控研发后投入使用的人工智能产品,确保产品类型符合规范标准。同时,要加强对过程的跟踪和监管,以避免发生算法或功能上的变化,防止数据被盗用的风险,加强事后风险的处置;其次,应当权衡人工智能在具体场景中运用的利与弊,制定相关规范与制度,确保其发挥最大价值的同时尽可能规避风险;再次,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必须迅速作出针对人工智能对犯罪形式变化的回应;最后,应从政府主导向社会参与的治理模式转型,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治理的积极性。
三、多元化刑事归责体系的建立
在我国刑法中,刑事归责通常指的是刑事责任归责,即将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归因于行为人16。作为具有高度理性的人工智能体,其具备准确的预见能力和完备的认识能力,不但能够制造并实现法律不允许的风险,而且能够通过运算控制准确避免风险的减少和丧失,由此意味着一旦人工智能实施了侵害行为,就应当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17。然而,传统刑法因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导致其无法全面地规制人工智能犯罪,部分刑事责任无法归属适当的刑事责任主体进而导致出现责任分配空隙。因此,极有必要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刑事归责,进一步建立多元化刑事归责体系,以应对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18。
(一)故意犯罪的刑事归责
在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体进行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一点:人工智能是自然人行为的延伸。这意味着,当行为人通过人工智能体来实施犯罪行为时,人工智能只是作为行为人的工具或媒介。当行为人完全控制人工智能体,并且人工智能体严格按照行为人的指令行事时,如果发生犯罪行为,那么刑事责任应当完全由行为人承担。这是因为,人工智能体在这种情况下只是执行了行为人的意愿,其行为并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控制范围。然而,当人工智能体所实施的行为背离了行为人的指令时,刑事责任的分配就变得复杂起来。在此种情况下,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该如何分配呢?
一般来说,可以依据传统刑法理论中的事实认识错误相关理论予以解决。具体来说,利用人工智能体实施犯罪,由于人工智能的原因造成行为人行为偏差,进而可能出现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19或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20。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存在两种归责观点:一是具体符合说,其认为行为人应对意欲实施的犯罪承担该罪的未遂责任,对犯罪结果所体现的犯罪承担过失责任,由于只存在一个行为,因而成立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二是法定符合说,其认为行为人客观上具有犯罪行为且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具有该罪的故意,即便侵害对象与实际被害对象不一致,但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范围,所侵害的法益实际上也不具有差异性,故行为人构成所欲实施犯罪的既遂。目前,法定符合说获得更多学者的赞同。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同样存在两种归责观点:一是抽象符合说21,其认为行为人应当在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相一致的限度内,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二是法定符合说22,其认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了犯罪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即使犯罪构成不同,但如果犯罪时同质的,那么,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既遂犯。换言之,当行为人本欲犯重罪,客观上却发生了轻罪的犯罪事实时,若重罪未遂犯的处罚重于轻罪既遂犯,则应认定为重罪的未遂犯,若重罪不处罚未遂犯或重罪构成不能犯,抑或者重罪未遂犯的处罚轻于轻罪既遂犯,且重罪与轻罪同质时,应当在重合的限度内认定轻罪的既遂;当行为人本欲犯轻罪,客观上却发生了重罪的犯罪事实时,若重罪的客观事实能够评价为轻罪的客观事实,则应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23。
在利用人工智能体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境下,虽然人工智能体所具备的新兴技术特征使得其作为犯罪工具对犯罪流程产生了不同的作用,出现犯罪意图、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发生偏差,但实质上并不与传统犯罪理论发生冲突,刑事归责并不会发生根本性变更。
在探讨独立型人工智能体(AI)所犯的故意犯罪时,我们必须深入分析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这类AI具备类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使得它们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理解和评估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它们应当被赋予刑事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过失犯罪的刑事归责
在人工智能过失犯罪中,人工智能技术特征和技术风险与我国过失犯罪理论中的归责要素相抵触:人工智能体的预见不能冲击了传统过失犯罪的归责基础;人工智能技术缺乏前置规范导致注意义务难以判断;人工智能体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错综阻滞了责任的分配。由此导致对我国当前的过失犯罪归责构造产生一系列冲击,导致刑事责任无法有效分配。
1. 从意志归责到规范归责
当前,我国主流的过失犯罪理论是以预见可能性等意志因素作为主要内容,而人工智能体对于犯罪的“参与”动摇了过失犯罪的归责基础。与意志归责将人所具有的自由意志作为刑事责任核心依据不同,规范归责将“规范的违反”视为刑事责任归属的根据,判断行为之中是否蕴含禁止性风险成为规范归责实质程序的开端,并以规范作为判断风险实现的标准。
从宏观上来讲,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风险实际上属于风险社会中现代技术风险与制度风险的表现,传统过失归责的责任基础——以预见可能“表见”行为人支配控制可能的逻辑链条将失去有效性,传统刑事责任归属体系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失去规范制约的风险将导致人类社会面临更大的危机。为防范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风险的过度膨胀,亟需转变传统的归责体系,在规范层面上建立风险预防体现,通过规范归责促进责任的有效分配。
2. 不同主体的责任分配
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规定进一步表明,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归属局限于“主体-客体”一隅,而欠缺不同主体之间责任划分的研究24。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科学技术日益复杂、社会分工日益精细,人们难以对工艺生产的全流程进行控制,人工智能体的设计、生产、使用等各环节之间相关联系,一旦需要追究责任时,传统的“主体-客体”思维恐怕难以满足责任追溯的需要,而建立以“主体-主体”关系的横向风险分配关系作为责任划分的新形式有利于明确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进而实现风险的有效分配和责任的合理归属。
3. 明确注意义务的来源
根据传统刑法理论,注意义务一般来源于四个方面:一是法定义务25,二是行业义务26,三是社会义务27,四是引发义务28。当下,对于人工智能体的设计者及生产者注意义务的来源存在较大争议29。
对于注意义务来源的确定,应当考虑刑法规范目的的实现与注意义务判断的可能性。在过失犯罪中,对于人工智能体的设计者及生产者应当施加以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以行业规章、标准、伦理等所确立要求作为设计者及生产者的注意义务来源,有利于全面细致地阐明二者的注意义务,保障刑法目的的实现,避免承担不合理的注意义务。
4. 以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
在传统过失犯罪理论中,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考察仅仅在于事实层面,通过以条件理论为基础并以经验事实为参考进行判断。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技的进步,事实层面上的因果关系流程愈发难以掌握,大量不可控且难以查明的因素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发挥作用,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进一步催化了因果关系证明的矛盾,由于技术的复杂性,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司法人员难以判断其间的因果走向,传统的“违反义务归责”理论面临困境。
以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即以符合注意义务的行为替代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考察结果是否会发生的方式判断因果关系,不仅在操作上具备可行性,而且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传统刑法理论中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过度依赖,成为人工智能体过失犯罪中克服归责困境的一种有益尝试。
四、刑辩业务的“专精特新”探索
随着去中心化、深度交互化、智能化的互联网进程的推进,传统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高端犯罪已与计算机、互联网、科技软件设计,金融专业知识等结合出现。一方面,各类刑事案件中事实、实体、程序上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另一方面,律师从事刑辩业务能采取的方法和可使用的工具也呈现出技术化趋势。对于刑辩律师而言,探索刑辩业务的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和新颖化既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要求,也是互联网+犯罪时代的必然选择。
(一)刑辩业务的专业化
刑事辩护专业化的两个基本要素是理论功底和职业技能。理论功底是指律师对法律、犯罪学、刑法学等相关学科知识的掌握程度和运用能力。只有具备了扎实的理论基础,律师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中迅速找到切入点,提出有力的辩护观点。而职业技能则是指律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实际操作能力,包括证据收集、案件分析、法庭辩论等。这些技能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律师的辩护效果。
在“互联网+犯罪”的时代背景下,提高刑事辩护专业化水平显得尤为重要。首先,犯罪行为的技术性、专业性不断增强,这就要求律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背景和专业知识,才能更好地理解案件的本质和关键点。其次,犯罪主体对技术性的辩解也愈发复杂,律师需要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犯罪主体的辩解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估,以确保辩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最后,辩护团队的专业性也是提升辩护质量的关键因素。一个优秀的辩护团队应该具备多元化的专业背景,能够根据案件需要灵活组建,形成团队化的辩护模式,从而提升整个团队的辩护能力和效率。
刑事辩护的专业化是推进法治化进程、提升辩护质量的必由之路。在“互联网+犯罪”的新时代背景下,我们必须更加重视犯罪行为的技术性、专业性,加强律师的理论功底和职业技能培训,同时注重辩护团队的专业性建设。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态和司法环境,为保障社会公正和人权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刑辩业务的精细化
刑事辩护的精细化,既要求精确分解辩护目标,也包括细致完善辩护方法,穷尽各种有效方法进行辩护,不浪费不遗漏。刑事辩护精细化,是技术辩护的必然要求。刑事辩护的精细化,不仅仅是对辩护目标的精确分解,更是对辩护方法的细致完善。这一要求源于技术辩护的必然趋势,要求辩护律师在各个环节都做到尽善尽美,既不浪费任何有效资源,也不遗漏任何可能的辩护机会。
为了实现刑事辩护的精细化,辩护律师需要采取一系列具体的行动。首先,律师需要认真会见被告人,全面了解案件的背景和细节。这一步骤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律师才能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次,细致阅卷是辩护律师的必修课。通过阅读案卷材料,律师可以深入了解案件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情况,为后续的辩护策略制定提供重要的参考。与此同时,与办案机关的及时沟通也是必不可少的。通过与办案机关的交流,律师可以了解对方的观点和立场,从而更好地预判办案机关的侦查方向、审查要点、辩论焦点等。这样,律师就能提前做好准备,为后续的辩护工作赢得更多的主动权。此外,检索相关案例也是刑事辩护精细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通过参考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和辩护策略,律师可以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为当前案件的辩护提供更加精准有效的指导。当然,刑事辩护的精细化也离不开一个精干高效的律师团队。在这个团队中,每个成员都应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为案件的辩护工作贡献力量。主办律师则需要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情况,从宏观角度把握辩护策略和方向。这样,刑事辩护的精细化才能真正落到实处,避免沦为形式化。
刑事辩护的精细化是一种技术和策略的完美结合。它要求辩护律师在各个环节都做到尽善尽美,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只有这样,才能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辩护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刑辩业务的特色化
刑辩业务的“专精特新”主要是围绕着“特”进行展开。律师可以在辩护的思维方向上寻找特色,从而寻找案件的解决方法。刑事辩护律师的思维,决定着刑事辩护的案件质量,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命运,甚至是生存还是死亡。刑事辩护,最重要的是善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与公诉机关的定罪逻辑相反,对于辩护人而言,需要另建一套证明体系,逆着侦查方向寻找案件的真相,避免掉进“公诉人思维陷阱”。
(四) 刑辩业务的创新化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新生代群体以其敏锐的洞察力和对新技术的高度适应性,早已站在了时代的前沿。他们不仅在日常生活中游刃有余地运用各种新技术,更在学术研究、尤其是法律领域的研究中,展现出与专业人士并驾齐驱的能力。这一群体对于新事物的接受度高,使得他们在面对法律领域的变革时,能够更加从容和前瞻。
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刑事辩护的难度日益加大,对律师的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客户对刑辩律师的期望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法律知识和辩护技巧,更希望他们能够跨行业、跨专业地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兴起为刑事辩护工作带来了革命性的变革。如今,人工智能律师已经走进我们的视野,他们不仅能够自动分析案件材料和证据,为律师提供精准的法律意见,还能基于庞大的历史判例和法律规则,预测法官的判决倾向和可能的判决结果。这种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辩护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使得律师能够更加专注于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然而,人工智能的崛起也意味着部分传统律师的工作可能面临被取代的风险。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拥抱变化,积极学习新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数字化素养。他们需要了解并掌握人工智能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方法,以便更好地将其融入自己的工作中,提高辩护效果。
展望未来,将人工智能与刑辩业务进行深度融合将成为刑事辩护的新方向。律师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案件进行更加深入和全面的分析,为客户提供更加精准和高效的法律服务。同时,他们还可以借助人工智能的力量,探索新的辩护策略和方法,以应对日益复杂的法律环境。
面对互联网时代的挑战和机遇,刑事辩护律师必须保持敏锐的洞察力和创新精神,不断学习和进步。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结 语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犯罪相比较于传统刑事犯罪发生了质变,现行刑法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当前,对于国家而言,推动人工智能体犯罪立法工作的开展迫在眉睫;对于律师而言,探索刑事辩护新思维、新能力、新方法也将成为刑辩业务转型升级的必由之路。
刑辩业务的发展是一个持续进步和不断创新的过程。加强律师的理论功底和职业技能培训,注重辩护团队的专业性建设,是刑辩业务发展的基础。刑事辩护的精细化和特色化,是刑辩业务发展的方向。同时,刑辩业务的创新化也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律师需要不断学习和掌握新技术,以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和挑战。在这个过程中,律师需要保持敏锐的洞察力和创新精神,不断发掘新的辩护策略和方法。同时,他们也需要注重与客户的沟通和合作,深入了解客户的需求和期望,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只有这样,刑辩业务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为保障社会公正和人权做出更大的贡献。
未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刑辩业务将面临更多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期待看到更多的律师能够不断学习和进步,为刑辩业务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同时,我们也期待看到刑辩业务在保障社会公正和人权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构建更加和谐、公正的社会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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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肃之:《人工智能体“刑事责任”的教义学解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3]胡强:《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
[4]刘聪颖:《人工智能体犯罪主体资格分析——兼谈人工智能体侵害行为的刑法对策》,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5]马治国,田小楚:《论人工智能体刑法适用之可能性》,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6]危派:《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定位研究》,河北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
[7]朱一玮:《“工具利用型”人工智能犯罪风险及治理》,载《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8]吕江鸿:《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的刑法应对研究》;载《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9]刘宪权、房慧颖:《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及刑法应对策略》,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3卷。
[10]刘宪权:《涉人工智能产品犯罪刑事责任的归属与性质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11]张磊、梁田:《涉弱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载《警学研究》2021年第4期。
[12]李想:《人工智能体的刑法规制》,载《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13]张旭、杨丰一:《恪守与厘革之间: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及刑法应对的进路选择》,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5期。
[14]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正式文本以及配套使用手册(在线资源,持续更新)的官方网址为:https://pages.nist.gov/AIRMF/;另有中文版(DPO沙龙公益出品,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网络与数据法团队翻译):“NIST《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全文翻译”,载于微信公众号《网安寻路人》,2023年2月3日发布,https://mp.weixin.qq.com/s/Wb7_SU1dvOk8NgQvpW9alA
[15]王玉薇:《人工智能时代网络犯罪治理的司法构造研究》,载《人工智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16] 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17]鲍博:《人工智能体犯罪刑事责任探析》,载《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18]杨丰一:《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吉林大学2021年博士学位论文。
[19] 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20] 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2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7页。
[22]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7页。
[23]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8-279页。
[24] 朱清清、陈芳鑫:《人工智能体犯罪,谁来担责?》,载《中国电信业》第2019年第7期。
[25] 法定义务,即法律、法规、规章、办法等对行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中载明的或者可以合理推断出的注意义务。
[26] 行业义务,即由行业规章、标准、伦理等行业自身为行业内的行为人设定的注意义务。
[27] 社会义务,即社会中的基本常识、常情、常理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义务。
[28] 引发义务,即基于先前行为所引发的注意义务。
[29] 任家英:《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生产和使用者的刑事责任研究》,甘肃政法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