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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任忠孙、黎庶天:《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背景下辩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4

 

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三次修订,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经初步确立,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律师会见被监听、被拒绝,律师阅卷范围受限,被追诉人阅卷规定不明晰,调查取证权规定不明确,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等。为适应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目前《刑事诉讼法》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借此次刑诉法修改之机,本文将结合实践案例、域外经验提出完善和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会见权;阅卷权;完善

 

 

任忠孙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黎庶天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刑事诉讼法》修订背景

 

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之一,其发展历程不仅映射着国家法治建设的轨迹,更是衡量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尺。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经历了颁布和三次修订,无疑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铺设了坚实的道路。

 

1979年,新中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拉开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内容上,该法基本涵盖了刑事诉讼所有重要阶段的程序规范,包括对公权力行使进行规制、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及其救济途径予以明确、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范围实行界分1体例上,该法将原则性、概括性规则置于总则,专门性、特殊性的内容则按诉讼阶段置于各篇章,确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2

 

1996年,《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一次修订,本次修订突出了对权利的保障和救济3辩护制度层面,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被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初步建立。强制措施层面,收容制度被取消4审查起诉层面,取消了免予起诉,明确了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情形。审判层面,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核心作用被凸显5,庭审中的对抗性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得以正式确立6简易程序得以增设7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订在吸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各项制度进行了完善。配合2004年宪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被写入。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被提前至侦查阶段8强制措施层面,规定了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全程录音或者录像9规定了监视居住特别的适用条件;增加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10刑事证据层面,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1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各类非法证据的排除条件、程序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12审判层面,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3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订,在完善各项制度的基础上增强了各法律之间的衔接。本次修改完善了认罪认罚制度、缺席审判制度;明确了有关速裁程序及值班律师的相关规定。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及历次修改,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已初步建立。然而辩护制度运行过程中也仍然存在会见被监听、阅卷难没有根本解决、法律援助质量差等问题。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借《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机,本文将提出相应的优化方案。

 

二、关于律师会见被监听、会见被拒绝的问题

 

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对于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且在此过程中应确保不受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但实践中的违规乱象依然时有发生。

 

(一)律师会见被监听

 

即使有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依然在会见场所放置录音笔或者各种直接或者间接监听会见谈话内容。例如,在熊某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中,熊某本为一起强奸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在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谈话的内容被走廊上的办案民警听到,后检察官审问该犯罪嫌疑人时发现其口供有变,遂根据办案民警的证言指控熊某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虽然,此案最终以不起诉告终,证明了会见中的谈话内容不构成犯罪,但熊某因此被羁押长达一年多,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和身体上的摧残。

 

(二)办案机关无法定事由阻止律师会见

 

即使无法定事由,依然有办案单位阻止律师会见的情形。例如张某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律师依流程申请了会见,却在到达看守所后被办案机关以设备需要维修为由拒绝。第二次申请又被以提审冲突为由拒绝。本案并非侵害国家安全类的特殊犯罪案件,办案机关的设备升级、进行提审等理由也非法定事由,律师会见请求本不应被拒绝,办案单位甚至个别民警却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限制辩护律师法定的会见权。

 

(三)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两大类:法律规定本身不够明晰及救济、惩罚措施有所缺失。

 

1、法律规定不够明晰

 

监听方面,有办案单位放置录音笔,某种程度上是因为目前对何为“不被监听”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因此存在被办案单位狭义理解为不在现场监听的误解14熊某案的发生可能原因是办案机构认为警员偶然路过不属于“派员在场。”法律规范除了原则性规定之外,缺乏明确的行为列举。

 

2、救济、惩罚措施缺失

 

无救济则无权利,无责任即无惩罚。上述问题的屡屡发生,根本上是救济、惩罚机制的欠缺造成。目前律师遇到会见难的救济途径主要为向公安机关或其上一级投诉;向检察院申诉;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诉。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上级公安机关很可能会偏袒下级。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和辩护人本就是对立关系,很难保证检察院会站在“对手”的角度上考虑问题,即便假定检察机关能够公正执法,结果仅是由检察机关通知予以纠正,无法形成有效制约。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在案件程序之外,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有限,因此也很难对办案机关形成制约。

 

(三)解决方案

 

1、立法修改中进一步明晰法条

 

为减少歧义,立法修改中应明确在会见时禁止任何第三方在场;禁止办案单位以任何设备、任何方式监听、窃听、录音;即便出于保障安全的考虑,也应明确只能录制画面不能录音。

 

此外,于立法上明确监听获得的线索、证据应予以彻底排除,也是解决此类问题的一种方案15从结果出发、以结果为导向去防范问题产生往往更有效,类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遏制。当然,为防止权利滥用,还应结合实践探索和完善恐怖活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特殊类型犯罪及有明显串供风险的具体个案中监听的特殊审批机制16

 

2、完善监督、惩罚机制

 

监督、惩罚机制的完善可以从引入法院监督和完善追责机制两方面入手。关于监督机制。不同于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法院是案件的中立裁判机构,由其作为监督方更为公正。日本刑诉法即规定了对侦查机关阻止会见的法院审查程序17此举有效地减少了日本侦查机关阻止律师会见的问题。美国方面,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系列案件确立了律师会见前形成的口供应被排除的规则。1964年,在Escobedo v. Illinois案中,犯罪嫌疑人要求见到律师后再进行讯问的请求被警方拒绝,最终被最高法认定为侵犯了律师援助权利而发回重审18同年的Mossaya v. United States案中,美国最高院增补了没有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得采信的规则;1966年,Miranda v. Arizona案,美国最高院确立了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并进一步衍生出除非侦查机关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同意放弃会见,否则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前形成的证据应被排除的规则。因此,立法修改上,可以引入法院监督机制。具体而言,应规定如侦查机关不允许会见应当书面告知辩护人理由;辩护人不服有权向法院申诉;法院裁定侦查机关没有合法依据,则未会见期间形成的证据应予排除。

 

关于追责机制,应建立系统的追责体系。刑事层面,刑法中的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罪已经涵盖了违法阻止会见的情形,目前缺乏的是权威司法判例。行政责任层面,可以尝试将无法定理由阻止考核纳入公务员考核的标准,并设立明确的惩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通报批评、撤销相关人员的职务等。民事责任层面,应明确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标准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补偿标准。纪律责任方面,四川省目前已出台相关政策明确增加了律师可向纪律检查部门申诉的救济途径19,弥补了纪律责任的空白。但进一步来说纪委如何惩罚相关责任人员应进一步完善。总的来说,应综合上述维度,建立系统的追责体系,形成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纪律责任为一体的追责格局。

 

三、关于律师阅卷时间应当提前及阅卷范围受限问题

 

阅卷是辩护律师获取案件相关信息的直接方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已明确赋予了律师阅卷权,但仍应进一步完善。

 

(一)律师阅卷权行使时间应提前至侦查阶段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目前辩护律师从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开展阅卷,该规定造成侦查阶段律师难以进行有效辩护。由于无法阅卷,目前侦查阶段律师只能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其家属来了解案情,这种间接途径限制了律师对案件全貌的把握。由于无法掌握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完整性和指向性,律师只能根据片面的信息结合自己的预测提出辩护观点,这种“盲人摸象”式的辩护方式可能导致辩护策略的失误。

 

可将律师阅卷时间提前至刑事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呈交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开始,律师享有阅卷权,有利于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时提交更加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发展加剧了这一问题的紧迫性。越来越多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已涉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部分办案机关甚至将认罪认罚的速度视为衡量办案效率的指标。然而如果辩护律师尚未阅卷时犯罪嫌疑人已在压力下做出认罪认罚,一方面,律师需要推翻或修正已形成的认罪认罚事实难度较大。另一方面,若认罪认罚本身存在瑕疵,整个案件的犯罪定性会发生根本改变。

 

域外法制经验可供参考。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享有阅卷权20同时,此阶段辩护人阅卷的范围被限制在与检察院批准逮捕所依据的材料范围相同,若检察官基于侦查需要决定不公开一些证据,则该些证据不能被用来批准逮捕21。此做法实际上找到了律师“盲辩”和妨碍侦查之间的平衡。

 

综上所述,结合实际情况和域外进经验,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将律师阅卷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将范围限制在决定批准逮捕所依据的材料,侦查单位不允许查阅的证据不能被检察院用来批准逮捕。

 

(二)应当明确阅卷内容包含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1、法条表述不够清晰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律师阅卷的范围局限在“案卷材料”。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将记录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解释为独立于案卷材料之外新形成的证据材料,因此拒绝律师查阅。

 

虽然,2021年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辩护律师有权查阅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但上述司法解释将查阅的范围限定在“移送的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办案机关不移送的情形。

 

2、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重要性

 

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着完整的询问过程,要求办案单位随案卷移送有助于加强审讯过程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以防止刑讯逼供及其他违规审讯的发生。

 

审讯过程和口供的真实性高度相关,不应割裂两者的关系。审讯时的具体情况、审讯人员的言行举止、犯罪嫌疑人的表情、心理状态等信息对于评估口供的真实性至关重要。

 

综上,立法修改中应当明确,审讯的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阅卷的范围是包含审讯录音录像在内的所有案件相关材料。

 

四、关于被追诉人阅卷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目前尚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2020年11月,河北省某县法院审理的一起涉恶案件中,第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郝某在庭审前夕通过看守所渠道向被告人传递了一份至关重要的证人证言材料。2021年初,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就此行为投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海淀区律师协会经审议最终认定“将案卷材料交予被告人阅读”并未构成对执业规范的违反。该案凸显了模糊规定带来的不确定性。

 

(二)被追诉人理应被赋予阅卷权

 

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是对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被追诉人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理应被认为是辩护权行使的首要主体;律师的辩护权则是来源、派生于被追诉人22,阅卷权因此应当被赋予更本质的主体。此外,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长期不足30%23,这意味着剩余70%的人系由自己行使辩护权,法律如不明确赋予该部分人阅卷权将导致辩护有效性受损。再者,辩护权为宪法赋予,不委托辩护人就无法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也有悖宪法的权利保障原则。

 

允许被告人阅卷有利于质证环节的优化。被追诉人对案件最为熟悉,让其阅卷是对证据材料真实性的保障。以证人证言为例,实践中常有证人不愿出庭、以书面证言代替的情形,然而书面记载的证言先经过了侦查机关的处理,又依赖于律师的转述,不经被追诉人亲自审阅存在失真的可能性。此外,鉴于案件发生与庭审日期之间通常存在的较长时间跨度,面对繁多的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被追诉人不经过深度回忆、思考也无法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

 

允许被追诉人阅卷利于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被追诉人无法接触到证据,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或迫于一定压力下作出的认罪认罚可能并非出于真实意愿。另一方面,某些案件被追诉人可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公安机关未掌握关键证据而拒不认罪,降低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应在新的立法修改中明确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同时相应地也增设一定条件以防止权利滥用。

 

(三)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保障和限制

 

阅卷的起始时间应当设定为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侦查活动结束后,相关证据材料已然固定,此时允许阅卷能确保内容的全面性,也无须担心被追诉人实施干扰侦查的行为24

 

阅卷的地点应在看守所,方式为电子化阅卷。有学者提出阅卷的地点应根据案件阶段分别设置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此做法增加了押运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各单位人力成本。此外,相比法院、检察院,看守所更便于设置单独的阅卷场所和相应的监控设备25。目前法院无纸化已是趋势,明确被追诉人仅能电子化阅卷既有利于将阅卷地点统一为看守所,也能有效防止追诉人毁坏证据。

 

阅卷范围可参照德国模式分层次处理。德国对于被追诉人阅卷划分了三个层次。首先,不限制阅卷。无论案件有无特殊情况,对于申请羁押的相关材料、被追诉人的讯问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准许辩护人在场的调查活动笔录等,被追诉人均可查阅26其次,原则允许阅卷。原则上,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均可被查阅。最后,例外限制。在可能存在妨碍侦查或危及第三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形时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允许阅卷27我国可以借鉴上述模式,建立“原则+例外”模式。即原则上,被追诉人有权查阅案卷材料。但存在妨害作证、影响证人安全可能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殊罪名时,由检察院进行批准。

 

五、关于调查取证权规定不明晰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作用显著

 

例如,在李某涉嫌盗窃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通过深入调查发现案发现场附近有一处监控摄像头,随即向侦查机关提出调取该监控录像的申请。经过反复比对和分析,监控录像最终清晰地记录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行为,成为该案的关键证据。

 

(二)《刑事诉讼法》未明确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依据《刑事诉讼法》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自行收集证据,该条并未限定行使此权利的刑事诉讼的阶段,因此可推知侦查阶段律师也当然享有调查取证权。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收集证据。此款规定仅提及检察院、法院,并未涉及公安机关,因此存在实践中被理解为侦查阶段不享有调查取证权的可能。此外,调查取证权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中也未有体现,进一步加深了误解可能。

 

(三)立法修改建议

 

此问题出现的原因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委托辩护人的时间被提前至侦查阶段,但配套的条文未做好衔接。结合上文,立法修订中,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亦应被授予调查取证的权利”并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明确添加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利。此外,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重要作用,其相应条款也应修改以保持与《刑事诉讼法》相一致。

 

六、关于法律援助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的现状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经某项调研显示,检察官中认为“效果一般”的占比62.9%28认为“效果很好”的人不到3.5%29法官中,认为“效果一般”的人占比51%30认为“效果很好”的人为14%31

 

另一项调查显示,超过90%的援助律师会见次数仅有一次3272%的援助律师并未告知被追诉人诉讼权利3392%的援助律师未告知庭审流程3455%的案件无阅卷笔录35。上述调研表明,无论从整体还是各部分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的质量有待提高。

 

(二)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方法

 

 1、提升法援工作评估质量。虽然司法部发布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已经对会见次数、阅卷并制作笔录、依法调查取证、有效提出法律意见等规定了考核标准,但上述考核标准均停留在形式层面。换言之,实践中可能有援助律师形式上能够将评估规则所列文书悉数提交,但办案质量不佳。

 

对此,应完善评估方式。《天津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评价办法的通知》设立一套涵盖过程评价、受援人满意度调查、办案机关意见、旁听庭审数量、同行评估意见的综合评估体系36,该套体系扩展了评价的主体,完善了评价的内容和维度,具备参考价值。在此基础上应首先强调公安机关、检察官、法官、受援人的意见反馈。庭审旁听、同行评估等,实践中因时间成本、经费问题有时很难得到保障,而公安机关、检察官、法官、受援人是案件不可或缺的参与人。其次,这些主体在刑事诉讼中起到关键作用,他们的反馈意见更能真实地反映援助工作质量。

 

2、加强对援助律师的培训。首先是业务培训,建议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律师业务培训项目。这些项目形式上应包括线上培训和线下定期培训。内容上应涵盖专业知识、诉讼技巧、心理辅导等。授课上应强调理论与实务并重,既要强调对各项援助规范的讲解,也要还涵盖具体的案例分析。其次是职业道德培训,建议设立专门的职业道德培训项目的同时,由律协牵头,进一步落实“律所谈心谈话”“自查核查”“集中整改”。

 

3、加强信息化管理。建议完善援助律师电子信息库37英国通过建立律师名册制度对可提供援助的律师按案件类型、案情复杂程度、律师能力等进行了划分38。随着信息化水平的提高,我国也完善相应电子信息库,该信息库应当详细记录援助律师的案件类型、办案经历、办案结果、评估报告等信息,并借助人工智能技术优化法律援助机构再分配案件机制,确保经验丰富的律师分配到量刑较重、案情复杂的案件。

 

4、实施法援工作奖惩机制。无论如何加强过程监督,如缺乏后果约束则无法真正有效运行。在美国,如律师工作不称职,法院有权裁定构成无效辩护进而推翻原判决39具体的判断标准是律师的表现有无瑕疵,该种瑕疵是否损害了被追诉人。相比美国明确将律师的工作质量作为裁判生效的考核因素之一,我国法律规定目前比较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238条规定了“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时应发回重审,规定得较为笼统。《刑事诉讼法》35条也仅规定了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情形,依然停留在程序上保障“有律师”的层面。

 

为了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现阶段应以完善评价、奖惩措施为主,建立科学评估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发放不同等级的津贴。可以参考安徽歙县目前建立的一套评价、发放津贴制度。首先,通过动态调整案件评查小组成员、定期交叉评审、对照规范逐项打分的方式审核援助案件,随后综合庭审旁听情况、司法机关意见及受援人回访等形成评价等级,最后根据等级发放案件补贴40此外,可以加大奖惩力度。奖励方面,应给予评价较高的援助律师一定的奖励,即使数额不高,并在未来给予其更多案件。惩罚方面,对于分数过低的援助律师,可将相关信息公开以作警示41对于拒绝履行或者连续多次怠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律师,可以考虑对其处以罚款或者停止法援并予以公示的处罚42

 

七、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和“从粗到细”,不仅在立法层面得到了确立和完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认可。这一制度的发展、完善,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推动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未来,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辩护制度还将继续发展进而推动我国的司法体系不断向更加公正、透明、高效的方向迈进。

 

 

参考文献:

[1]参见左卫民:《如何展开刑诉法的第四次修改?基于立法历程观察的思考》,载《中外法学》, 2024年第5期。

[2]同上注

[3]同前注1

[4]参见陈光中、陈琼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杂志》, 2024年第2期。

[5]同上注

[6]同前注1

[7]同前注1

[8]同前注4

[9]同前注4

[10]参见黄永《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和再修改前瞻》 ,载《法律适用》, 2024年第7期。 

[11]参见陈光中、魏家淦《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清华法学》, 2024年第4期,45-55页。 

[12]同前注4

[13]同前注4

[14]参见安琪、杜晓秋《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瞻之辩护制度保障问题探讨》,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15]参见高俊《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保障研究》,载《法制博览》, 2019年第4期,220页。

[16]参见高一飞、朱倩《论侦查阶段我国律师会见的分级监督机制》,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4期,21-29页。

[17]参见孟静《论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特征》,载《学术研究》, 2008年第12期,51页。

[18]参见刘磊《米兰达规则五十周年的纪念与省思》,载《比较法研究》, 2016年第6期,185-198页。

[19]参见雷清琳《侦查阶段会见权司法实务状况评述——兼论会见权利的理论与立法》,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第3期, 9-17页。

[20]参见唐德才《我国辩护律师侦查阶段阅卷权探析》,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第5期,71-78页。

[21] [德]维尔纳·薄逸克、萨比娜·斯沃博达《德国刑事诉讼法教科书(第15版)》,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2]参见赵方强《论被追诉人阅卷权及其制度构建》 。

[23]参见刘子阳《中国刑事案件辩护率在30%上下 实现质变尚需克难》,载人民政协网. (2019-01-28)[2024-10-17].https://www.rmzxb.com.cn/c/2019-01-28/2272270.shtml.

[24]参见欧超荣《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构建研究》,载《司法警官职业教育研究》, 2023年第2期,23-30页。

[25]参见王子畅《论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载《中国律师》, 2023年第5期, 86-88页。

[26]参见邵奇聪、宋维彬《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2期,37-52页。

[27]同上注

[28]参见韩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有效辩护问题探究》,载《法商研究》, 2024年第4期,120-135页。

[29]同上注

[30]同上注28

[31]同上注28

[32]参见李锟《“刑事辩护全覆盖”视域下援助案件质量的检视与展望》,载《社会科学动态》2021年第3期,99-107页。

[33]同上注

[34]同上注32

[35]同上注32

[36]参见李作《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效辩护的实现——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为契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4年第1期,162-172页。

[37]参见李霞《法律援助法实施背景下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 ,133-138页。

[38]参见桑宁、蒋建峰《英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控制体系及启示》,载《中国司法》, 2007年第1期,87-91页。

[39]同上注28

[40]参见歙县普法. 歙县司法局:严把“三关“切实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EB/OL]. (2024-05-11) [2024-10-17]. https://mp.weixin.qq.com/s/vGYyTEVlOxn_qmTeNBIT0g.

[41]参见程衍《论法律援助中的有效辩护——基于法律援助与委托辩护的对比性分析》,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1期,123-134页。

[42]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