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4
摘要
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化,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法律关系。律师职业使命的二元化决定了这种关系构造的复杂性:代理人职责强调“服从性”,要求律师尊重被告人有关辩护事项的决定,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公益职责强调“独立性”,要求律师在判断、行动与经济上独立于被告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辩护实务中,对独立性的错误理解和不当强调又导致律师角色异化和辩护冲突频发。为消解辩护冲突、塑造理性关系,有必要分析意志尊重义务与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正当性,建构以分权协商为主线的冲突解决规则,在维护被告人辩护权主体(目的)地位的同时保障律师充分有效履行辩护职责。
关键词:律师辩护主体关系;意志尊重;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分权协商;冲突消解
董林涛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辩护,特定情形下还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辩护。随着实体规范与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复杂化程度不断增强,被告人往往难以具备进行充分有效自行辩护的能力,而愈发依赖精通法律规则与诉讼技巧且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律师。与之相应,律师辩护成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基本保障”,1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则顺势成为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具体要求之一。
为落实此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7年10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一年后,该项工作试点扩展至全国。202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把律师辩护全覆盖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以“让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律师辩护和提供法律帮助”,“让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在刑事诉讼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在使辩护律师(简称“律师”)与被告人关系(简称“辩护关系”)成为刑事诉讼基本法律关系的同时,也凸显了建构科学合理的辩护关系规则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毕竟,从长远计,获得律师辩护只是必要手段,实现律师有效辩护才是目的所在。实践经验已经表明,辩护关系的规范设定对律师辩护活动和最终效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如若设定不合理,不仅无法实现有效辩护目标,还会滋生辩护冲突等诸多弊端。2为消除“律师独立辩护论”造成的负面影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修订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简称《规范》)在坚持律师“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同时,要求律师“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在就辩护方案产生无法达成一致的严重分歧时,律师“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上述规范首次规定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要求律师依法独立履职的同时尊重被告人意见无疑是“重大的进步”,3但同时也遗留了诸多问题有待解决。例如,律师在何种事项上给予被告人多大程度的尊重?又如,何谓“独立”,律师在什么范围,以何种方式保持独立?当独立辩护与尊重意见发生冲突时,律师应当如何处理?再如,律师在与被告人就辩护方案产生分歧时,该如何行使解除委托的权利而不至于对被告人利益造成衍生伤害?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合理解决,上述规范将无法发挥塑造、调节辩护关系的预期功能,律师也难以从“有形参与”迈向“有效参与”。鉴于此,本文拟从关系模式转型角度,对辩护律师忠诚义务规范进行解释学检视,厘清意志尊重义务与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内涵与理据,进而提出消解二者冲突的基本规则,以期构建科学理性的辩护关系,助力律师有效辩护改革目标的实现。
二、律师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内涵与理据
(一)何谓“意志尊重义务”
不论实际委托人是谁,也不论律师费用最终由谁负担,律师始终负有忠诚于被告人利益的伦理义务。4所谓律师忠诚义务,是指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辩护职责,以实现被告人最佳利益目标,是律师的“首要职业伦理规范”。5律师忠诚义务有三项具体要求:一是为被告人利益进行最佳辩护活动,是否构成“最佳辩护”,应从律师辩护能力与辩护活动实效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二是避免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至于职务行为还是职务外行为、不利结果是否与委托事项有关在所不问;三是尊重被告人就辩护事项所作的决定,不得未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与被告人意见相互矛盾冲突的诉讼主张、辩护意见或者证据材料。意志尊重义务通过强调律师对被告人辩护观点、诉讼主张以及具体决定的尊重与服从,来调整被告人自主决定与律师职务裁量之间的关系,进而塑造并维持合理、稳定的辩护关系,是律师忠诚义务的核心内容。此项义务的基本内涵有四:
第一,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进入诉讼程序成为辩护人后,律师应尽快确认被告人的辩护目标。在被告人因疾病或者年龄、身体、心理等方面的原因而无法明确表达意见的场合,律师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对被告人意见加以确认。例如,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要求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又如,被告人是听力、言语残疾人的,可以邀请手语翻译从旁协助。
第二,律师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辩护工作,在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制定辩护方案与可能的备选方案。尔后,律师应当将首选辩护方案连同全部备选方案的利弊优劣一并向被告人进行解释说明并征求其意见。倘若被告人不同意律师的辩护方案或者律师不同意被告人的辩护思路,律师需要与被告人就意见分歧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帮助其作出理性审慎的决定。被告人拒绝律师辩护方案、接受后反悔或者所提诉求有损自身利益的,律师需要进行必要且适度地说服规劝,争取与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使被告人改换心意、放弃诉求。
第三,在辩护过程中,即使辩护方案已经获得被告人的事前概括同意,律师也不得对攸关意志自由与实体利益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而仍然需要交由被告人自主决定。这些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认罪认罚、排除非法证据、具体辩护形式、审判程序选择、上诉等重要事项以及被告人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其他事项。6此时,律师应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向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地解释说明,以协助被告人作出理性决定。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履行忠诚义务,也为了使被告人更好行使自主决定权,律师应根据办案需要向被告人报告案件经过及其他影响案件发展趋势的情况,并在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基础上处理案件。7在刑事辩护关系终结之前,律师还应当向被告人报告案件处理情况和最终结果,并提出必要的法律建议。
第四,无论是否就辩护目标、关键事项形成一致意见,律师均负有尊重被告人决定的伦理义务。从积极层面讲,律师应当以被告人决定为目标与原则,从维护被告人利益角度制定辩护意见、实施诉讼策略。从消极层面讲,律师不得在未经被告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形下提出与其决定内容相冲突的主张、意见或者证据材料,更不得因意见不合而走向被告人的“对立面”。毕竟,辩护方“同室操戈”局面的出现不仅会造成辩护效果的严重内耗,也与律师的辩护职责、职业精神相背离,并最终损害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信任。
(二)律师为何尊重被告人意志
意志尊重义务的宗旨在于使律师形成如下职业认知与执业准则:辩护工作的核心在于分析,做诉讼决策则是被告人的任务;律师的价值在于降低被告人的决策风险,而非鼓励他冒险一搏。8律师相对于被告人的巨大专业优势不应成为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天然障碍,而应当成为实现辩护目标的重要保证。在刑事辩护领域,律师之所以应当尊重被告人意志,理由有三:一是被告人的辩护自主性,即拥有按照自己意志选择或决定辩护事项而不受他人干涉或侵害的权利;二是律师的契约义务,即作为代理关系“乙方”的律师应当提供符合被告人要求的法律服务产品;三是律师职业的社会公信,即律师尊重被告人意志是建立、维持社会公众与律师“信任关系(fiduciary relation)” 9的必要条件。
第一,被告人的辩护自主性。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对控诉进行反驳、辩解,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核心权利。被告人既是权利主体亦是权利目的。就权利主体而言,被告人拥有按照自主意志行使辩护权利的空间与自由,而不是“被动等待和消极承受律师辩护效果的‘辩护客体’”。10就权利目的而言,律师的任务是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并“强化被告人自己辩护的效果”。11这种权利属性意味着,被告人应当具有按照自主意志决定辩护事项的权利亦即辩护自主性。
被告人辩护自主性的表现主要有四:一是辩护与否的决定权,被告人可以选择“对抗”,也可以寻求“合作”;二为辩护形式的决定权,被告人可以选择自行辩护、律师辩护或者二者兼用;三为辩护目标的决定权,被告人有权确定辩护目标及实现该目标的策略、方法;四为拒绝辩护权,被告人可以自始拒绝律师介入,也可以拒绝律师继续辩护。12从辩护关系角度考量,与拥有辩护自主权的被告人不同,律师只能扮演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的“法律代理人”角色。二者的角色差异为意志尊重义务提供了关键依据。
辩护自主性的内核是“自我决定权”,即“与个人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私人事项,…由个人自律决定的自由”。13在辩护领域强调自我决定权的理由在于:其一,自主性是支撑权利的道德准则。尊重被告人辩护自主性意味着“把他们看作具有自己目的的理性存在者”,是尊重他们“作为人的尊严”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14其二,自主性是个人自决的外化表现。尊重被告人辩护自主性,使得一种以“‘自主性’、‘自我责任性’和人格的‘自由发展’”15为特征的生活方式成为可能。其三,自主性是对被告人之“理性人”地位的肯定。只有坚持被告人能够根据各方面信息作出个人利益最大化选择的基本立场,才能确保他真正成为权利主体。诚然,囿于知识缺陷、自由受限、理性不足等因素,被告人需要国家提供法律家长式的照顾。但是,这种照顾绝不应是褫夺被告人自主决定权的“超法律家长主义”。16
第二,律师作为受托人的契约义务。按照公认看法,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均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双方约定(同意)由律师处理被告人事务并由被告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民法典》在肯定委托合同可以弥补委托人“时间、精力或知识能力等的方面局限”并强调“委托人系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且承受委托事务处理的利益或不利益”的基础上,要求“受托人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922条);委托人可以随时作出指示,而“受托人未遵守指示,属于未按照债的本旨为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929条)”。17故而,意志尊重义务可以理解为受托人遵守指示义务在辩护关系中的具体化。
与此同时,刑事辩护与委托代理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也造成意志尊重义务的特殊性。其一,刑事辩护关系既是契约关系也是身份关系。就身份关系而言,鉴于被告人与律师在地位、能力方面存在的巨大差距,此种关系还受信任原理(fiduciary)调整而更加重视被告人对律师的信赖。18尊重被告人意志正是律师获得被告人信赖的基本要求与重要途径。其二,刑事辩护的专业化与技巧性。囿于与公诉机关实力悬殊、辩护能力有限、诉讼权利受限等因素,19被告人在辩护事项上愈发依赖律师,律师辩护成为实现被告人辩护权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巨大的专业优势会让律师获得相当程度的权威性,而这种权威性又非常容易异化为“精英意识”下的“威权主义”,20并造成辩护主次关系的颠倒错位。意志尊重义务有助于抑制上述异化倾向,维持辩护关系的合理构造。其三,辩护业务的裁量性。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设定的辩护目标,但在实现辩护目标的手段、方法的选择上则拥有裁量权甚至决定权。这既是充分发挥律师专业技能以确保辩护质量的必然选择,同时也划定了意志尊重义务的外部边界。
第三,律师维持社会信赖的职业需要。根据《律师法》第2条第1款规定,律师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职业定位的内涵有三:一是律师不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而只是依法提供法律服务产品的“民间”法律专业人士;二是律师凭借法律服务产品获得经济收益,是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三是律师只有接受委托或者指定方能提供法律服务,而委托或者指定的根本理由在于律师的可信赖性。社会公众(当事人)的信赖,无疑是律师(职业)得以存续发展的根基所在。以忠诚义务为核心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目的亦是,通过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规制约束来确立、维持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信赖。
众所周知,意志尊重义务的设置源于对传统“律师独立辩护论”的反思。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0年2月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实践经验一再表明,律师完全独立于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模式导致辩护冲突频发、辩护效果内耗严重。21这非但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与利益的维护,更直接损害了被告人对律师的信赖。因为没有哪一个真正理性的被告人会希望己方律师采用“同室操戈”“自相残杀”的辩护方式,自然也不可能对采用这种方式的律师产生丝毫的信赖感。另一方面,对律师(职业)而言,丧失被告人信赖所造成的后果极可能是致命的:现任委托人一旦因此提出解雇要求,律师只能退出而别无选择;潜在委托人一旦因此滋生诸多顾虑,律师将难以获得案源;社会公众一旦因此形成律师不可信任的印象,律师职业的发展将步履维艰甚至难以存续。言而总之,辩护关系的维持、稳定案源的确保、职业价值的保持,均建立在被告人对律师持续信赖的基础之上。这也是律师承担意志尊重义务的根本缘由所在。
三、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内涵与理据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对法律均负有一般性的忠诚义务。而律师的自由与独立通常被视为履行忠诚义务必不可少的伦理规则。《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英格兰及威尔士事务律师行为守则》规定“你(律师,笔者注)不得允许你的独立性受到损害”。《加拿大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准则》要求“律师的行为方式必须尊重、保护和促进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巴黎律师公会规程》规定“律师职业不管其执业方式如何,都是一份自由、独立的职业”。《日本律师职务基本规程》第2条规定:“律师应注重职务的自由与独立”。《韩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作为具有公共性质的法律专业人员,独立、自由地履行其职务”。诚如论者所言,“正是这种独立性使得法律专业人员能够肩负起法治中坚力量的使命”。2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进行修订时,删除了“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的表述,而保留了“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内容。然而,出于对“律师独立辩护论”及其负面效应的省思,有论者认为,现行规范不仅存在着逻辑不周延、含义欠清晰的问题,还会在实务运用中引发新的分歧和争议;唯有将维护委托人利益、尊重委托人意志确立为律师唯一的职业伦理规范,才符合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的职业定位。23那么,律师“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规定,真的是辩护关系异化扭曲的根本症结而应当予以废止吗?笔者以为,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应当以准确厘定“独立”含义并客观分析其正当性依据为基本前提。
(一)律师如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在司法领域,法律职业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是其负有忠实于法律规范义务的必然要求。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负有“提供最佳辩护以维护被告人权利与利益”24的忠诚义务。对被告人的忠诚义务意味着,律师不能也不应在完全不受外部干涉的状态下独断专行。角色定位与辩护职责的特殊性,造就了“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涵义的层次性与复杂性。
从辩护关系角度来看,律师的独立性蕴含两个层面的意涵:一是由忠诚义务衍生出的外部独立,即赋予并保障律师排除其他委托人或第三人等外部因素、与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影响的能力。二是由法律忠实义务衍生出的内部独立,即相对于被告人的独立性,避免律师沦为对被告人言听计从的“代言人”或者“喉舌”。律师内部独立又包含判断、行动上的独立性和经济上的独立性两项内容。律师内部独立是一种“绝对性的规范,非依据委托人意思或者同意即可放弃”。25
律师外部独立。律师职业的本质在于自由独立、不受权力与物质所左右。无论是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时还是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均应当尽力保持自由独立的立场,不受国家权力、外部势力、其他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影响与支配。相对于国家权力等外部因素的独立性,是律师维持自由独立立场的关键条件。而律师的外部独立尤其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独立主要通过律师自治制度加以实现与保证。
判断与行动的独立性。律师在判断与行动上的独立性表现为:其一,除法定例外情形之外,律师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不过,根据法律规定,律师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拒绝履行。此外,无论被告人多么希望律师接受委托,无论接受委托会给律师带来多么丰厚的经济利益,如果接受委托提供辩护与律师公益义务冲突,律师同样不得接受委托。26其二,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职业道德标准”27选择具体辩护方案和方法、手段。这也是律师忠诚义务的基本要求。但是,律师不得对被告人言听计从,进而采取不当、违法的方法手段进行辩护。例如,律师不得提交明知为虚假的证据也不得教唆诉讼参与人作伪证或为虚假陈述。又如,律师不得为了不正当目的而故意拖延审判程序。其三,律师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拒绝继续辩护。委托事项违法或者被告人意图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律师要求整改而被告人拒不整改的,律师应当拒绝辩护。当出现两方就辩护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或者信赖关系丧失且难以恢复的情形时,律师可以采用协商或其他适当方式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经济上的独立性。律师辩护服务具有有偿性。律师接受委托时可以根据委托人经济状况、案件难度、潜在风险责任、律师工作水平与社会信誉、办案成本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费用并由律所统一收取。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从法律援助机构处领取办案补贴。但是除了律师费用或者办案补贴,律师不得向被告人收取任何财物或者产生其他经济联系。例如,律师不得采用非法方式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也不得侵占、挪用被告人委托保管的财产。又如,律师在无特殊事由的场合不得与被告人进行金钱借贷或者为对方债务提供担保。让经济困难的被告人缓交律师费用或者代交诉讼费用、保证金等行为,固然可以当作特殊事由对待,但由于蕴含发生矛盾冲突的风险,律师需要慎重对待。28
(二)律师为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目的在于确保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所做职业判断(决定)受法律规范约束而不与之冲突,29促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30之职业使命的达成。而这一职业使命也提供了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根本依据。
第一,外部独立是律师履行忠诚义务的前提基础。毋庸置疑,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利益是律师的核心职责。外部独立为律师履行忠诚义务创造了必不可少的环境氛围与必要条件。首先,律师“独立于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也独立于任何‘法外因素’”,31是其提供党派性辩护的前提条件,自不待言。其次,律师只有独立于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才可能成为被告人利益的真正维护者。这是因为,律师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害关系非常容易造成律师与被告人的利益冲突。实践经验表明,与被告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律师非但不会将被告人利益作为目标而进行尽职尽责的辩护,有时还会出卖、损害、危及被告人的利益。再次,律师只有独立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安司法机关,才能在诉讼程序中扮演“最后的人权维护者”32的角色。一方面,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和辩护意见,并进行理性、平等的对抗或合作;另一方面,有效利用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与侵害被告人利益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作斗争。最为重要的是,律师只有独立于以上主体和利益关系,才能在法律条文的可能文义范围内寻找最符合被告人利益的解释结论,进而形成“改善、发展法律的契机和力量”。33
第二,内部独立是律师履行公益义务的必然要求。就规范表述而言,公益义务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承担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有论者认为,公益义务的设置不仅与律师职业定位不相符合,更使律师陷入“独立辩护”的误区而无法有效担当辩护人的角色,进而主张建立以忠诚义务为核心的单一中心模式,将维护被告人利益作为唯一目标,追求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34诚然,利用忠诚义务消除“独立辩护”之弊的思路无疑是正当可取的,但是公益义务本身却并非造成如此弊病的根源所在,否定公益义务并将忠诚义务推向极致的主张有“矫枉过正”之嫌。
客观而言,公益义务既标示了律师执业的终极目标也划定了忠诚义务的外部边界,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理由在于:其一,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负有法律忠实这一共通性伦理义务,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二,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化”,律师履行忠诚义务同样不得以损害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正义为代价。毕竟,法律规范和法律判断均为价值权衡取舍的产物,而绝不是非此即彼、不可两立的关系。其三,公益义务与忠诚义务在绝大多数场合下是相互衔接、彼此融合的,忠诚义务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公益义务的实现。在二者出现冲突的少数场域,公益义务优先的根本原因在于忠诚义务对法治原则的挑战与破坏,在于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允许律师对当事人无限度的忠诚。其四,公益义务是忠诚义务的底线,律师只能在执业活动中通过忠诚义务来实现公益职责,而不会直接承担公益义务,他们既无能力也无权限。总之,律师承担公益义务进而扮演“限制的代理人”35角色本身不会造成破坏辩护关系、损害被告人利益的负面效果。也正是“限制的代理人”角色决定了律师相对于被告人的内部独立性。
经济独立是律师充分有效辩护的必要条件。在辩护事项上,律师相对于被告人的独特优势有二:一是专业性,律师通常熟知法律规定、深谙抗辩技巧,能够提供更有针对性的辩护;二是客观理性,律师与法律争议无涉,能够从被告人立场出发做出客观理性的分析判断。不过,专业性和客观理性的发挥却以律师在经济层面独立于被告人为必要条件。无论是与被告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还是利益冲突,律师均无法始终保持客观理性的态度与立场,专业化的优势也将变成侵害被告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武器”。在与被告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场合,律师要么对被告人“言听计从”以保证自己利益不受损失,要么进行过分“热忱”的辩护甚至不惜突破法律底线。在与被告人有经济利益冲突的场合,律师要么牺牲自己利益来体现对被告人的忠诚,要么违反忠诚义务以维护自己利益。无论做何选择,律师都将陷入自我矛盾当中,同时也面临违背职业伦理规范的现实风险。正是为了避免上述情形出现以确保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现代法治国家律师职业伦理普遍将经济上的独立性作为律师必须遵守的伦理规则加以单独规定。
四、律师尊重被告人意志与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冲突规则
从规范层面分析,律师同时承担代理人职责与公益职责的规定,是正当且必要的;以代理人职责为核心、以公益职责为底线的逻辑,是融贯和清晰的。然而,静态的规范描述分析不等于动态的辩护关系状态。在辩护实务中,律师与被告人在辩护策略、辩护方案上意见相左甚至演化为辩护冲突的情形并不鲜见。律师有时还会因为被告人不当甚至违法的行为或者要求而陷入“进退两难”的伦理困境之中。不仅如此,“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改革举措,在大幅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的同时也增加了辩护冲突的发生风险。有的律师还可能因为律师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而有意无意地疏远被告人,甚至在与被告人意见明显冲突的状态下进行“独立辩护”。在律师群体尊重被告人意志的意识尚不充分、稳固的现实背景下,明确尊重被告人意志与律师作为专业人员独立履职之间的冲突规则,无疑是必要且紧迫的。
(一)以分权协商为主线的冲突规则
冲突规则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律师与被告人产生意见分歧时,被告人意志何时处于优先地位,律师应当予以尊重的被告人意志又是什么,而律师又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来体现这份尊重。综观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冲突规则的设置思路大致有二:一种是防御主体论。此种思路认为,被告人而非律师才是辩护(权)主体,因此在所有辩护事项上被告人意志均具有优先性并应当受到尊重,律师不得违背被告人意志实施哪怕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36另一种是权限分配论。此种思路认为,辩护事项决定权应当在被告人与律师中合理分配。对与辩护目标有关的关键事项,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合法性为限)。至于实现辩护目标所应采取的具体诉讼行动,则交由律师进行专业化的自由裁量。37当然,在与被告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也无法消除意见分歧的场合,律师有权选择退出辩护。38
以此为标准审视可知,《规范》第5条第3款、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在沿循“防御主体论”思路的同时又带有明显的“法律家长主义”色彩,即允许律师违背被告人的意愿提出有利于他的辩护意见。如此规定的问题在于:其一,“尊重当事人意见”的陈述过于抽象,严格执行不仅会导致律师与被告人之间事无巨细地沟通协商,徒增双方意见分歧甚至辩护冲突的风险,更直接抑制律师专业性功能的发挥。其二,是否有利于当事人的判断权交由律师行使并作为辩护原则,不仅无法真正维护被告人利益,更容易使律师陷入“独立辩护”的窠臼无法自拔。其三,不顾被告人反对提出有利于他的辩护意见,不仅颠倒了辩护关系中的主次地位,也造成辩护效果的相互抵消,以致损害被告人利益。故而,《规范》设定的冲突规则不仅无法有效解决辩护冲突问题“又制造了一些新的问题”,39需要作出进一步调整。
归根结底,冲突规则的本质在于调适被告人自主决定权和律师专业判断之间的关系。理想的状况是,律师在尊重被告人自主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商、说服、规劝等活动与被告人达成一致,避免、消除意见分歧或辩护冲突,以实现辩护效果的最大化。笔者认为,欲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在对辩护关系的过往与现状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建构以分权协商为核心的冲突规则。此项规则具有以下基本内容:一是适当的权限分配,赋予并尊重被告人自主决定权;二是充分的沟通协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同意权;三是必要的说服规劝,预防化解辩护冲突;四是审慎地解除委托,降低避免对被告人利益的衍生损害。分述如下。
第一,适当的权限分配。为避免事无巨细地沟通协商和由此产生的辩护冲突,在被告人与律师之间就辩护事项决定权进行适当分配是非常必要的。在刑事辩护领域,应交由被告人自主决定的事项主要有四类:一为认罪认罚事项。认罪认罚事项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处遇与命运,不应由他人代为选择。二为程序选择事项。不同的审判程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程度相差甚远,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决定理应由被告人作出。三为上诉事项。上诉攸关被告人财产、人身乃至生命权的状态,是否上诉应以被告人意志为准。四为被告人有明确表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40
律师可以针对上述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但不得采用强迫、威胁或其他不当方式迫使被告人采纳律师意见。在合法性限度内,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决定并照此准备辩护方案。不过,在个别事项上违背被告人的具体指示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活动是可以的。至于为实现被告人决定所应当采取的具体辩护行为,由律师在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基础上裁量决定。
第二,充分的沟通协商。被告人清楚案件事实但普遍缺乏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律师具有法律知识和辩护经验却不了解事实情况。在此状况下,全面、充分地沟通变得至关重要。被告人由此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听取律师法律意见,进而形成大致的辩护思路。律师可以了解案件事实与被告人具体诉求、风险承受能力,在客观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选择有针对性的辩护方案。在双方均形成了辩护思路或者律师形成了辩护思路而被告人没有具体想法的情况下,律师应将可供选择的辩护方案及每个辩护方案的利弊与被告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
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律师需要围绕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辩护目标、方案可行性进行细致、全面的解释,以保证被告人真正理解律师的辩护意图、具体思路以便进行协助配合。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律师应客观分析双方辩护方案的利弊并择善而从。采用律师提出的辩护方案的,律师应进一步向被告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使其接受该方案。采用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方案的,律师应遵照被告人意志准备成熟、专业的辩护方案,并再次跟被告人沟通以确保辩护思路的一致性。
第三,必要的说服规劝。在被告人难以接受或直接拒绝律师提出的合理辩护方案、接受律师辩护方案后突然改变主意,或者被告人所提出的诉求有损自身利益、律师利益、司法利益的场合,律师应进行必要的说服规劝。对第一种情况,律师需要进一步对辩护方案进行解释和说明,尽力说服被告人接受。对第二种情况,律师需要及时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改变主意的原因。被告人改变主意对辩护不利,律师应当说服、规劝其回心转意以保证辩护效果。在程序操作上,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主意的,律师应及时会见对其进行说服规劝;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主意的,律师应向审判长申请暂时休庭,利用休庭的时间进行说服规劝。对第三种情况,律师应结合事实和法律向被告人解释该诉求的不合法性、不合理性和不明智性,并劝导其放弃该诉求。需要注意的是,律师的说服规劝应是善意和适度的。善意要求律师的说服规劝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自身利益为出发点。适度要求律师对于被告人进行尽职尽责地说服规劝即可,避免不正影响甚至操纵被告人。
第四,审慎解除委托关系。《律师法》第32条规定,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规范》第12条第2款规定,律师与被告人就辩护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协商解除委托关系。在分权协商的辩护关系模式下,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律师均应当对退出辩护保持慎重态度,将其作为解决辩护冲突的最后手段,并尽力降低对被告人辩护利益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41当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时,律师应进行必要的说服规劝,尽力使其放弃不理智、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当出现意见分歧时,律师应保持客观理性的立场,充分利用专业优势进行解释说明,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过程中,律师不得违背被告人意愿提出相互冲突的意见也不得以退出辩护相威胁迫使被告人作出改变。只有在使出浑身解数却依然无能为力的场合,律师方可与被告人协商解除委托。
(二)分权协商冲突规则的正当性
从逻辑上看,以分权协商为主线的冲突规则既尊重了被告人的自主意志,也保持了律师适度的独立性;既消除了“律师独立辩护论”的负面效果,也有效降低辩护冲突发生的概率;既有助于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也能更好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与利益。
体现了对被告人个人尊严、主体地位和自我决定权的尊重。根据康德的观点,尊严是人所具有的绝对内在价值。42这种内在价值归因于“具有被动意味和更大覆盖范围的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正是这种特性,导致人产生了一种对尊严的最基本的情感和精神需求”。43分权协商模式通过赋予被告人在辩护事项上的自主性,避免了律师绝对独立辩护可能带来的伤害,体现了对被告人个人尊严的尊重。其次,被告人既是辩护权利的本源主体,还是辩护效果的承受主体。正因如此,被告人理所应当是辩护权的行使主体,不因个人能力或其他因素而受到限制。分权协商模式不仅承认被告人是辩护权主体,更注重其权利行使主体角色功能的发挥。再次,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利益的权利按照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它意味着个人是自己命运的决定者和自己生活的作者”。44自我决定权是检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无人格尊严及主体性有无或大小强弱的实质标准。分权协商模式体现了对被告人在辩护事项上的自我决定权的尊重与保障,使之真正成为掌握自己诉讼命运的自由主体。诚如布伦南大法官所言: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是个人性的(personal)。即便被告人的选择对他有害,他的选择也应得到尊重,因为对个人的尊重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事实上,辩护权不仅意味着被告人有要求律师称职、有效地提出案件主张的权利,而且还意味着律师必须通过协助被告作出选择(而不是律师为被告作选择)的方式维护(被告)的尊严和自主性(autonomy)”。45
避免了“律师独立辩护论”的弊端。传统“律师独立辩护论”的弊端有五:一为律师不尽责;二为辩护立场冲突;三为律师的“公诉人化”;四为两名辩护人辩护效果的相互抵消;五为民粹化的辩护操作方式。46在分权协商模式下,以上弊端基本得以消除。其一,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沟通协商十分重要,频率也相对较高。这种沟通协商不仅有助于建立信赖关系、化解辩护冲突,也会对律师起到监督作用,促使其勤勉履行职责。其二,被告人与律师经过充分的沟通协商,比较容易形成一致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意见。由此,双方“同室操戈”“各说各话”的情况将极少出现。其三,律师受制于被告人关于辩护目标的决定,不得违背被告人意志发表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由此律师“公诉人化”的问题得以消解。与此同时,两名甚至多名律师之间辩护意见冲突、辩护效果抵消的问题也得以避免。其四,对于律师可以自主决定的事项,律师仍然需要向被告人进行解释说明并获得同意,且不得违背被告人意志发表彼此冲突的辩护意见,确立了当事人对辩护的主导地位,而辩护律师仅仅是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者和辩护的协助者,处于从属地位。
保证了辩护权的充分有效行使。有论者认为,在“律师独立辩护论”模式下,律师可以通过发挥在辩护意见把握和辩护策略选择上的优势来帮助被告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这种优势在于:一是律师享有被告人所不具有的诉讼权利;二为律师更加熟悉法律专业知识及辩护技巧;三为律师的“第三人”身份有利于其客观冷静地观察、分析案情,提出最佳的辩护思路和方案。47然而,仔细考量会发现,这种积极效果在分权协商模式中同样存在。首先,在被告人形成辩护目标的过程中,律师同样可以提供咨询和建议,来帮助被告人作出恰当、理性的决定。其次,在尊重被告人辩护目标的基础上,律师拥有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的决定权,同样不影响前述优势的发挥。再次,在律师与被告人出现辩护冲突的时候,双方进行充分、深入沟通之后,一旦达成一致,律师依然可以进行独立辩护。所以,对被告人意志的尊重并不会成为律师独立履职的障碍。
无可否认的是,单靠分权协商规则并无法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违反司法制度利益的辩护目标或者行为要求,律师不能无原则地一味遵从。至于策略性、技巧性的辩护事项,专业判断亦不足以成为律师意见优先的绝对理由。就前者而言,律师并非一定要拘泥于被告人的意思表示。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可以违背被告人的意愿提出有利辩护意见,以充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例如,即使被告人认罪,律师经过全面分析、缜密思考过后依然可以作无罪辩护。就此而言,律师的专业判断不应在被告人自我决定权领域彻底消失,而应适度发挥对被告人决定的修正补强功能。就后者而言,律师的专业性判断依然要服务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目标。而且,从确保被告人知情同意的角度考虑,律师所选择的辩护策略和诉讼行为应当能够从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中找到根据或者缘由。总而言之,在辩护关系中,既有被告人自主决定的与委托宗旨直接相关的事项,也有允许律师自由裁量、独自决定的纯粹技术性事项,而于这两端之间更多的是需要律师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予以灵活应对的事项。48这虽然增加了律师妥善处理辩护关系的难度,但同时也指明了解决问题的最佳路径。
五、刑事辩护冲突规则的具体适用
冲突规则制定以后,“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49冲突规则是静态稳定的,而辩护实务却是变动不居的。静态规则与动态实践之间总有罅隙,需要律师发挥能动性予以弥合。而想要实现冲突规则调整辩护关系的预期效果,律师不仅需要精准理解冲突规则的内涵要旨并自觉加以遵循,还需要准确掌握处理应对特殊情况的原则策略。两相比较,后者更为重要也更加考验律师的智慧与能力。为此,下文针对辩护实务中出现的典型问题作出分析。
(一)律师能否违背被告人意愿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意见
《规范》第5条第3款明文规定:律师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展开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然而,从现实层面考察,律师不顾被告人意愿进行所谓“独立辩护”的情形并非鲜见。例如,2022年4月,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中,律师在被告人马某拒绝认罪的情况下“独立行使辩护权,毅然作有罪辩护”。50笔者认为,“独立辩护”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甚至有“复活还阳”趋势,除普遍缺乏最为基本的忠诚意识(认识)外,律师群体、社会公众对律师法定辩护职责的误读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对于律师辩护职责而言,需要厘清或者说明的问题有三:
律师只能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毋庸置疑,律师辩护的根本目标是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而律师达成辩护目标的方式只能是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活动。51此处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标准是相对的。无罪相对于有罪、罪轻相对于罪重、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相对于追究或加重刑事责任而言,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当然,此种判断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此项规定对辩护实务的限制有二:一是律师只能沿着“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辩护,并尽力找到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二是律师只能为被告人进行申诉与辩解,而没有其他诉讼职责,任何越俎代庖行使控诉、审判职能的行为均构成对辩护人角色与忠诚义务的严重悖反。
律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进行辩护。律师应当以案件的实际情况为辩护根据,自不待言。从证明责任角度考虑,以事实为根据辩护的意涵有二:一是律师不承担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责任,自然无需承担“积极寻找证据、发现线索,揭示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积极真实义务;二是律师负有消极层面的真实义务,既“不得为了追求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积极实施歪曲事实、妨碍真相的行为”;52也不得以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甚至凭空捏造的“事实”为辩护根据。律师所要做的只是根据当下掌握的证据及由此证明的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保证不(协助)实施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事实真相发现的行为,而不受办案机关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等判断的约束。
律师应当以法律为根据进行辩护。“正确应用法律”是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承担的一项共通性义务。53与国家专门机关负责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具体实施不同,律师只是国家专门机关主导的法律实施过程的参与者,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并不承担任何司法责任。《律师法》第3条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是对“正确应用法律”的具体化,核心要求在于“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辩护。从程序上看,律师应当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开展辩护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实施违背职业伦理与法律规定的辩护行为;从实体上看,律师所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应当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外,律师行使诉讼救济权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产生监督诉讼程序合法性的效果。对律师而言,只要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切实履行诉讼义务,诉讼职责即告完成。
律师的辩护人角色“天然”地决定了律师是不能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意见的。毕竟没有哪一个真正理性的人愿意聘请随时可能反对自己的人担任辩护人。在被告人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律师更不得如此。归根结底,律师与国家专门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都只是刑事诉讼中带有明确任务的特定角色;“各司其职、各安其位、各尽其责、各得其所”是所有角色均应当遵循的根本行事原则,律师亦不例外。
(二)律师能否违背被告人意愿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
根据《规范》第5条第3款规定,律师可以违背被告人意愿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亦即律师在有利于被告人这一辩护方向上保留了独立决定权(空间)。这种以律师意见为优先的逻辑进路,显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现实合理性。尤其是被告人作出不理性或者不当决定的场合,律师作为专家辅助人理应保持冷静、理性并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但是,这种逻辑进路也存在着明显缺陷:其一,在“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判断问题上,没有证据证明律师拥有相对于被告人的绝对优势。辩护经验反而表明,在事实问题上被告人意见普遍优于律师判断,在法律问题上被告人决定有时也未必差于律师选择。其二,姑且不论哪方意见能真正代表被告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本身即意味着或者将造成辩护冲突。司法实务中,面对彼此冲突的辩护意见,法官更倾向于采纳不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54这种结果不仅直接湮灭律师为被告人利益作出的所有努力,更将被告人置于不利的境地。其三,律师不顾被告人意愿而擅自提出辩护意见,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会对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造成极大损害。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信赖,恰恰又是律师赖以生存、持续发展的根基所在。就此而言,律师违背被告人意愿提出辩护意见,会在辩护关系中造成“损人不利己”的双向损害,实不可取。
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无疑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比当事人更大的优势,能够较为准确地对本案的性质和后果依据法律作出判断”。55要求律师不进行“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辩护活动,并非无视或者压抑律师的专业优势,而毋宁是希望律师在事实与法律问题上均保持必要的谦逊态度并遵守以下行为规则。首先,确立“服务者”意识并切实履行意志尊重义务,对被告人的辩护观点和诉讼主张给予必要的尊重。其次,出现意见分歧时,采用适当方式、手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协商,尽量形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获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发表与被告人意见相冲突的辩护意见。再次,在具体辩护事项上,律师可以根据辩护需要在被告人确定的辩护目标范围内违背被告人意愿独立作出决定,但需要向被告人进行必要且充分地解释说明。由此,律师才可能与被告人形成辩护合力,通过强有力的防御活动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与利益。
(三)律师能否进行自相矛盾的“骑墙式辩护”
在辩护实务中,律师基于辩护策略或者被告人利益的考量,有时会提出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或者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即进行所谓“骑墙式辩护”。56例如,律师在定罪程序中进行无罪辩护而在后续量刑程序中进行量刑辩护。又如,律师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又在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中认可全部控方证据。再如,律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在具结书上签字而在后续诉讼程序中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第一种形态产生于我国特殊的定罪量刑程序,有助于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和被告人利益的全面维护,并已为规范性文件所认可。57因此,目前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后两种辩护形态的正当性。这也是当前困扰司法实务的现实问题。
对于前者,所要考虑的问题在于律师认可控方证据的法律后果。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中,律师在被告人放弃发表意见或者未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对于律师表示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而对于非关键性证据,举证方可以仅说明名称和证明对象。58由此可知,律师对证据的认可实际上等同于对公诉事实这一实体问题的认可,与被告人、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直接冲突并导致后者变得无意义。59故而,这种辩护方式理应禁止。
对于后者,所要考虑的问题在于律师改换辩护主张的具体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认罪认罚取决于被告人的主动选择,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亦可以随时反悔。与之对应,律师自然可以根据被告人选择而更改辩护主张。除此之外,当发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事实等情形时,律师应当不受之前意思表示的约束而转作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60不过,无论从维护被告人利益还是保证程序顺利进行的角度考虑,律师有必要保证辩护方向的一致性。律师“朝令夕改”“出尔反尔”的辩护风格是不可能实现辩护效果最大化目标的。正因如此,《规范》第185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律师也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律师不再做无罪辩护。
客观而言,“骑墙式辩护”方式利弊共存,而司法机关对此多持否定态度,辩护效果冲突抵消导致利益最大化目标难以实现,律师理应慎重使用,能不用则不用。61在作出是否使用“骑墙式辩护”方式之前,律师应当秉持“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基本立场,综合考虑被告人辩护主张、案件事实、法律规范及利弊得失等因素,听取并尊重被告人的意见,而切忌重蹈“律师独立辩护论”的覆辙。
六、结语:辩护律师应当追求什么?
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律师辩护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作被告人自行辩护与律师辩护的有机结合。随着刑事诉讼程序日益当事人化,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律师辩护日益成为被告人辩护权实现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然而,律师不仅是被告人的代理人还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维护其正当权利利益的法律保护人”;62不仅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履行党派性职责与公益性职责的行动指南,《规范》要求律师在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同时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两者兼顾无疑是困难的,律师时常以公益职责为由强调自身的独立性,而对被告人意志的忽视又造成辩护冲突频发。
为消解辩护冲突、构建合理辩护关系,有必要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明确以意志尊重为核心、以分权协商为主线的冲突规则。这一冲突规则旨在确立如下执业规则:被告人享有辩护事项尤其是辩护目标的自主决定权,律师可以提供意见和建议但应当尊重被告人决定;律师没有义务遵循被告人明显不当甚至违法的辩护决定,也不得为实现被告人确定的辩护目标进行明显不当甚至违法的辩护活动;律师可以自主选择实现辩护目标的手段、方法,但需要事先征求被告人意见并进行合理、充分的磋商;律师需要建立便利高效的沟通协商机制,以保证辩护思路与辩护方案的一致性;在与被告人发生严重意见分歧的场合,除非穷尽所能却依然无法达成一致,律师不得随意解除委托关系。一言蔽之,律师只有树立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理念,在充分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才能有效化解辩护冲突,实现辩护效果的最大化,从而尽早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发展目标。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四十年来的回顾与展望》,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6期。
[2]参见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3]田文昌:《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律师》2017年第9期。
[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律师法》第2条。
[5]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2016年第3期。
[6]参见董林涛:《论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伦理义务》,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7]参见[日]飯村佳夫等:《弁護人論理》,日本慈学社2014年版,第106页。
[8]参见章敬平等:《律师职业的精神》,中信出版社2022年版,前言。
[9]参见[日]日本弁護士連合会調査室編著:《条解弁護士法(第5版)》,日本弘文堂2019年版,第12页。
[10]陈瑞华:《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11]参见[日]佐藤博史:《刑事辩护的技术与伦理》,于秀峰、张凌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12]参见董林涛:《论被追诉人辩护自主性》,载《行政与法》2020年第10期。
[13] [日]芦部信喜:《宪法(第六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7页。
[14]徐向东:《自我、他人与道德》,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6-419页
[15][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495页。
[16] 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17]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950、952页。
[18]参见[日]高中正彦、石田京子編:《新時代の弁護士倫理》,日本有斐閣2020年版,第28页。
[19]参见韩旭:《自行辩护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20][日]日本法律家協会編:《法曹倫理》,日本商事法務2015年版,第126页。
[21]参见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22][日]日本法律家協会編:《法曹倫理》,日本商事法務2015年版,第5页。
[23]参见陈瑞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24] [日]後藤昭、高野隆、岡慎一編著:《弁護人の役割》,日本第一法規2013年版,第17页。
[25] [日]日本法律家協会編:《法曹倫理》,日本商事法務2015年版,第7页。
[26]参见《律师法》第32、39条;《法律援助法》第16、63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0-52条。
[27]参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37条。
[28]参见[日]飯村佳夫等:《弁護士倫理》,日本慈学社2014年版,第83页。
[29]参见[日]日本法律家協会編:《法曹倫理》,日本商事法務2015年版,第5页。
[30]《律师法》第2条第2款。
[31]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32][日]高中正彦、石田京子編:《新時代の弁護士倫理》,日本有斐閣2020年版,第32页。
[33] [日]日本法律家協会編:《法曹倫理》,日本商事法務2015年版,第6页。
[34]参见陈瑞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35]董林涛:《论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伦理义务》,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36]参见[日]柳沼八郎、若松芳也編:《新·接見交通権の現代的課題》,日本評論社2000年版,第12页。
[37]参见[日]後藤昭、高野隆、岡慎一編著:《弁護人の役割》,日本第一法規2013年版,第36-40页。
[38]参见《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16、规则1.2、规则1.4。
[39]陈瑞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模式转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40]参见吴纪奎:《从独立辩护观走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41]参见董林涛:《论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与伦理义务》,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42]参见徐向东:《自我、他人与道德》,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9页。
[43]甘绍平:《作为一项权利的人的尊严》,载《哲学研究》2008年第6期。
[44]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45]转引自吴纪奎:《从独立辩护观走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46]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3-81页。
[47]参见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48]参见[日]後藤昭、高野隆、岡慎一:《弁護士の役割》,日本第一法規2013年版,第39、40页。
[49]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50]参见张静:《男子盗窃面对铁证拒不认罪 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作有罪辩护》,来源:https://www.nxnews.net/sh/jfdt/202209/t20220909_7698958.html,2022年12月10日访问。
[5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律师法》第31条。
[52]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页。
[5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条。
[54]参见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55]韩旭:《自行辩护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56]韩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骑墙式辩护”》,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57]参见“两院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款、“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范》第118条。
[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9条、第268条;《规范》第80条。
[59]参见[日]後藤昭、高野隆、岡慎一編著:《弁護人の役割》,日本第一法規2013年版,第40、41页。
[60]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201条。
[61]参见韩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骑墙式辩护”》,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62][日]後藤昭、高野隆、岡慎一編著:《弁護人の役割》,日本第一法規2013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