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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尹雪桦:试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5

 

摘要

 

根据相关研究可知,我国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还存在多种问题,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似乎是解决部分问题的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未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曾经的有关试点性尝试也以失败告终。但是控辩平等、有效辩护等理论要求确立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现有录音录像制度的运行不足、证据制度的严格要求同样呼唤这一权利的确立。借鉴域外消极防御式律师在场权的制度模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是一条可供选择的路径。

 

关键词:侦查讯问;辩护权;律师在场权

 

 

 

尹雪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刑事辩护理论不断发展、制度不断健全,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利也逐渐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做了较大调整: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外,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自由、及时的会见权;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意见表达权;赋予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2018年《刑事诉讼法》基本延续了上述规定,从制度层面看,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已经比较完善。

 

但是,根据相关实证研究可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依然存在多种问题,学者提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实质功能在于打破侦查程序的封闭性。1侦查阶段是证据收集的主要阶段,受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几乎可以算作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但是收集该类证据的侦查讯问行为目前仍然最具封闭性。因此,赋予辩护律师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的议题逐渐走入学者的视野。

 

一、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我国规定与制度尝试

 

(一)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规定缺失与在此基础上的解释学探索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律师享有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利,但并未提及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因此,一般认为,我国辩护律师不享有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但是,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其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了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2

 

第一,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其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提供法律咨询”可以解释为“律师到场提供咨询”,这自然包含了“在讯问时要求律师到场”的权利,这样的解释也符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着力加强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从而揭开了我国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的目的。3

 

第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文位置从原来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章节到“辩护与代理”章节的变化明确了辩护人的权利来源是犯罪嫌疑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其中“法律帮助”包括1996年规定的“法律咨询”,因此,这也可以解释出“讯问时律师到场提供咨询”的权利。

 

第三,2018年《刑事诉讼法》承袭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因此上述论证依然有效;另外,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值班律师制度,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其中“有权约见律师”可以解释为“在侦查讯问时有权约见律师”,“在侦查讯问时当然不得约见律师”的观点想当然地限缩了法条的含义;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既然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时约见值班律师,那么其当然有权利在讯问时约见其辩护律师。

 

上述论证虽然能够在逻辑上自圆其说,但是这种解释学的方法并未从根本上驳倒其反对观点,很难成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要求约见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要求行使侦查讯问时在场权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未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之前,不能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允许辩护律师进入侦查讯问现场。

 

(二)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制度探索

 

有学者、部分机关已经认识到现有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因此从制度层面进行探索。2002年至2004年间,中国政法大学的诉讼法学研究团队先后于多地开展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试点,取得了开拓性的成果和经验。4在试点中,侦查人员经过多次态度变化后,最终表示在侦查讯问中欢迎律师在场,从认罪率等其他角度也可以看出此次试点的成功。2010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推出《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但由于该办法仅对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产生效力,且其将案件类型局限为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因此,该试点效果极为有限。

 

总之,由于我国缺少对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明确规定,所以与此相关的实践几近于无,因此,在国内法场域下研究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面临的是“构建制度”而非“完善制度”的问题。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在进行比较法研究的同时,细致分析现有的学术理论和我国实践,大胆提出制度构建的假设。

 

二、确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并非是学者凭空提出的理论观点,而是侦查辩护理论发展到一定阶段,在缓和的替代性措施出现根本目的上的失灵后,经过理论论证并结合域外实践提出的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提议。在本部分,笔者将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对这一观点进行理论总结和论述。

 

(一)必要性分析

 

随着司法政策的调整、司法现状的发展,侦查阶段的封闭性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被打破,以保证侦查手段的公正性。从权利内容和其基本属性而言,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应当能够肩负起上述责任。笔者在此部分将从辩护理论、现有制度不足、确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多种意义等角度出发,对赋予辩护律师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的必要性进行论述。

 

1.辩护理论要求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

 

(1)控辩平等原则

 

从权力(利)配置角度而言,控辩平等原则要求对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平等武装是从立法上对控辩双方之权力以及权利的配置层面而言的,它要求在立法上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的平等,允许制度向公权力下的个人倾斜。5

 

客观而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享有多种侦查手段的侦查行为主体,犯罪嫌疑人是侦查行为的对象,犯罪嫌疑人处于实际的“较低”地位。在侦查讯问中,侦查权的行政化,几乎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单向管理活动,辩护律师无法参与其中,因而很难对侦查讯问进行适时监督,违法讯问的情况依然存在。6这既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实际上导致通过此手段收集的证据存在合法性瑕疵。

 

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完备的诉讼权利,使之可以与控方形成“对抗”状态,以回复刑事诉讼内在结构要求的权力(利)制衡和对立统一规律。确立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权,可以更加周密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侦查讯问中控辩关系向平等发展。

 

(2)有效辩护理论

 

有效辩护制度起源于美国,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非通过直接确立辩护的有效性标准的方式对具体案件中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审查,而是通过确立无效辩护的标准对“有效辩护”进行反向认定。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史崔克兰诉华盛顿案(Strickland v. Washington)中确立判断无效辩护的两步法:首先,被告人必须表明律师的辩护是有瑕疵、有缺陷的,低于合理的客观标准;其次,被告人必须表明律师的瑕疵辩护给其造成了损害,表明如果不是由于律师的错误,有合理的可能性改变现有诉讼结局。7欧洲学者提出有效辩护的“三角模式”理论,将有效辩护的影响因素分为三类权利,要保障被指控人获得有效辩护,三角形中的各项权利都应得到满足。通过分析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和欧洲学者的观点可知,美国的有效辩护制度认为,辩护是否有效应当全部归责于律师的辩护行为;欧洲学者认为,辩护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配置。

 

有效辩护理论传入我国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目前诸多学者将有效辩护视为辩护权发展的新阶段,充分肯定有效辩护对辩护权保障及诉讼程序公正的积极意义,积极呼吁我国学习借鉴域外有效辩护制度并提出了一系列构建中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意见建议。其中达成的共识有:尽职尽责的辩护就是有效辩护,有效辩护的核心内容是辩护质量。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中国式有效辩护的本义应当是指有效果辩护,认为“有效果辩护”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提升律师职业伦理水平、促进司法公正全面实现和形成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等方面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8但是,无论有效辩护的内涵采用何种理论,应当承认的是,诉讼结果并不完全依赖于律师的勤勉尽职,更多的是由案件的社会结构决定的,包括法官能否居中裁判,尤其是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在很大程上能够预示案件的处理结果。9

 

在侦查阶段,律师进行的辩护活动一般是程序辩护。程序辩护对于刑事辩护极为重要,涉及回避、管辖、变更强制措施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事项,因此,程序辩护非常依赖辩护制度建设。所以,若要求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活动“有效”,则首先应当健全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赋予辩护律师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有利于辩护律师了解讯问过程、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既有利于律师全面掌握证据,便于律师在后续侦查阶段提出更有效的辩护意见和辩护词;也可以明确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证据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冗杂的、意义不大的辩护活动;也可以在辩护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出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提出更加有效的意见。

 

2.现有制度的不足呼唤确立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

 

(1)录音录像制度

 

侦查活动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的特征。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封闭、秘密的讯问活动中生发出的刑讯逼供现象严重破坏司法公正,危及司法机关合法、正当的形象,危及民众对司法甚至国家的认同感。有实务部门专家指出:“我们这么多年所有纠正的冤假错案无一例外都是由刑讯逼供酿成的”。10为破除讯问的秘密性,有学者主张建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但是实务界反对此构想,认为秘密讯问形成的心理压力对获取口供仍极为重要,维护讯问的秘密性是实务界的主流声音。11在呼吁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同时,其他替代性措施也在同步探索,最主要的成果是录音录像制度。12

 

法律法规对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定位进行了确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表述为“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由此可见,建立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刑讯逼供”。从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上述部门亦沿用了全国人大的观点。

 

录音录像制度一方面拒绝了外部力量的介入,维护了讯问空间的封闭性;同时,录音录像资料限于侦查机关内部使用,又保持了讯问的秘密性。这有利于讯问的有效进行。另一方面,它打破了讯问人员对讯问信息的垄断,为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提供了可能。这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并且相比于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具有较强的直观性,它不仅能准确记录声音,还能准确记录形象;不仅能准确记录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内容,而且能准确记录讯问场景。”13

 

但是,作为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的替代性制度的录音录像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容忽视的问题,该问题甚至有悖于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学者指出,虽然“录音录像制度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聚焦于刑讯逼供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模式,使其对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其他侦查行为规制乏力;并且由于内部监督的局限性,其对刑讯逼供的防范作用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这使制度的定位与深层目的之间形成了逻辑悖论”。14另外,由于录音录像制度中对于讯问人员而言依然存在较大的可操作空间,例如“刑讯完毕再进行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可视区域以外刑讯逼供”等现象依然存在,讯问录音录像的最初定位就发生了两方面异化:由原来的防范与遏制刑讯逼供功能异化为掩盖刑讯逼供的工具;由原来的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功能异化为规避“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工具。在某种程度上,讯问录音录像防范与遏制刑讯逼供的功能演变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行为的保护伞。15

 

(2)值班律师制度

 

对于值班律师制度与律师在场制度地关系问题,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认知。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内在地包含了律师在场制度,其利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认为值班律师制度中规定了律师在场权;16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是律师在场制度的配套制度,其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讯问时律师能够迅速到场;17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是律师在场制度的基础,其认为值班律师制度不仅丰富了法律援助体系,扩大了法律帮助的范围,同时为律师在场权的落地生根提供了现实可行的制度支撑。18由此可知,值班律师制度与律师在场制度存在密切关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律师在场制度之时,考察值班律师制度实际上是在考察律师在场制度的基础。

 

根据相关实证性研究可知,值班律师会见机制难以满足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需求,司法机关对有效法律帮助的审查机制未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有效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制度的配套保障机制不足阻碍了有效法律帮助的实现。19学者提到,在现有制度之下,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前无法介入案件,实际上已经失去及时介入案件的绝佳机会,值班律师无法弥补辩护律师不能及时到场时的空窗期。由此,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共同组成的刑事辩护全覆盖体系被打破,无法实现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权。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按照此种逻辑继续推演可以发现,即使值班律师可以在辩护律师之前介入案件,但是由于律师无法以任何形式参与侦查讯问,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共同构成的刑事辩护体系依然无法很好地发挥作用,如果律师团体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无法拓展其深度,而仅是扩大其时间长度,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活动质量无法得到实质性改善。因此,值班律师制度的改革并不能仅仅着眼于表面,而应当允许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组成的辩护团体深入参与侦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侦查活动的封闭性,建立辩护律师侦查讯问时的在场制度是可以考虑的路径。

 

3.完善的证据制度要求建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

 

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实际上是赋予辩护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活动的监督权,减少刑讯逼供等不合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可以有效避免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审判公正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不公正性’”的畸形诉讼状况的出现。20

 

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后续阶段目前仍然比较依赖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走向有决定性影响。在证据当中,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亦是余波未平,通过讯问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是重要的证据之一,然而囿于讯问活动的封闭性与秘密性和讯问人员的不规范取证,在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具有合法性瑕疵,以至于控辩审三方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屡屡受此掣肘。

 

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活动中的在场权,有利于杜绝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同时,加强证据的形成过程中的辩护律师参与,使律师在进行侦查阶段辩护,例如在代理申诉、控告时能够提出更具证明力的证据;有效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可以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构建更为坚实的证据基础,使得司法活动的公平价值得到更好的发挥。证据收集形成阶段的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根基,以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保障证据收集阶段亦有利于以证据为线索构建全方位的控辩平等格局。

 

(二)可行性分析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并非是一项“新制度”,域外法治国家基本都建立了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虽然其国情、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与我国存在明显区别,但是其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权利配置、配套制度与运行现状已经展示出该项制度的可行性,并能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参考。

 

根据辩护律师参与的方式不同,学者将域外的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分为两类,一是消极防御式律师在场权,二是积极抗辩式律师在场权。21

 

1.消极防御式律师在场权

 

大陆法系国家认识到律师在场权会对侦查讯问活动形成一定的限制,并且由于其更加偏重实质正义,因此对律师的在场权给予较多的限制。以法国、奥地利司法为代表的消极主义律师在场权是指律师可以在讯问时在场,但不得打扰警察讯问,是一种消极监督并事后反馈意见的模式。消极的律师在场权是部分国家为达到欧洲人权法院以及欧盟要求的积极主义律师在场权而采取的过渡性措施。但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保障律师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其目的是为了使侦查能够顺利进行,特别是为了顺利地发现事实真相。荷兰学者J·A·W·伦森认为“在民法法系国家里,发现事实真相的努力被认为受到了律师因咨询的目的而在场的阻碍”。

 

2.积极抗辩式律师在场权

 

英美法系国家对辩护人在侦查人员实施侦查行为时的在场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享有积极主义律师在场权意味着律师不仅可以出席讯问活动,并且可以随时打断警察讯问,质疑讯问合法性或建议当事人不回答特定问题。

 

积极主义律师在场权意味着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能够更有益于被追诉人的诉讼预期,但是实践效果却不尽人意,因为律师在场权受到警察抵制,并且对案情的陌生也会妨碍辩护律师的积极在场权的行使。律师介入讯问活动的积极程度并不高,律师与警察处于很微妙的紧张对立关系,警察会采用补偿性策略来消除律师在场的预期负面影响。例如,他们会通过淡化犯罪的严重性,来鼓励犯罪嫌疑人放弃律师在场的权利;或者暗示嫌疑人如果要求律师在场,他们的拘留时间会延长。即便律师在场,警察也会通过要求律师的座位远离当事人等方式限制律师的影响力。而律师一方也充满压力,他们想与警察保持良好的关系。实际上,部分律师希望通过资深警察的介绍向警局拓展业务,如果行使积极的辩护权抑或建议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将会破坏这种“合作”关系。因此,实践中英国的律师在场权常常以消极形式呈现。

 

积极主义律师在场权还非常依赖资源的匹配,包括律师资源和政府补贴,这也使积极主义律师在场制度实施难度上升。积极主义的辩护律师在场权是一种控辩平等理念下的理想做法。英国学者在评价英国审判前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时指出:在这一程序中,辩护人是否相对起诉方拥有“平等武装”是值得怀疑的。确保律师有效在场的制度,其代价毫无疑问是昂贵的。在复杂的特别是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在场实质上构成对调查的妨碍,它阻碍了强制性自白的工具性价值。

 

综上所述,域外消极性律师在场权与积极性律师在场权两种权力配置为我国建立相关制度提供了参考。通过深入研究可知,尽管各国国情和诉讼制度存在差异,但是无论是何种制度配置,在实践过程中都最终演化为“辩护律师参与讯问,但是仅发挥消极作用”的模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可以借鉴大陆法系消极防御性律师在场权的权利架构。

 

三、确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基本构想

 

我国刑事犯罪高发、犯罪手段愈发隐蔽狡猾,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处于强势地位,侦查权力集中且运行机制封闭。权衡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价值,笔者认为,在保障律师在场权的问题上,在立法上承认这一权利的同时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是切合现实要求的选择。如上文所述,域外的消极防御式律师在场权能够较好平衡侦查秘密性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因此,在提出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确立构想之时,不妨借鉴其制度安排。

 

(一)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

 

虽然有学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法律帮助权和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但是,如上所述,这样的解释并不能成为律师行使该权利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章参照调查取证权、会见通信权的规定,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同时,如前所述,由于以消极方式行使讯问时在场权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应当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的方式,即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不得打断讯问、不得代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若侦查人员讯问时采用刑讯逼供、变相刑讯或其他明显的非法手段,辩护律师有权打断讯问。

 

为了使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不被空置,笔者认为,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前履行告知和通知义务。一般而言,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书面告知其享有要求在讯问时通知律师到场的权利,告知后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书面告知书上签字。同时,若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有义务通知辩护律师讯问的时间、地点,方便辩护律师到场。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则在辩护律师到场前,侦查机关不得开始讯问;同理,若讯问中辩护律师离场,侦查机关也应立即中止讯问活动。若犯罪嫌疑人要放弃讯问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辩护律师要放弃讯问时的在场权,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可以在放弃后重新主张此项权利。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的保障制度

 

1.侦查讯问中辩护律师在场权的配套制度

 

一项权利的确立不仅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更需要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虽然录音录像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被视为律师在场制度的替代性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后录音录像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在讯问这一程序中应当“功成身退”。第一,应当完善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如上所述,在讯问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有权打断侦查人员的讯问,若录音录像制度不予落实,事后辩护律师无法为打断讯问的行为的合理性提供证据,这可能为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提供施展空间,从事实上架空辩护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第二,值班律师制度与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相衔接。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则值班律师应当在讯问时在场,因此在讯问在场制度的场域下,值班律师制度可以作为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补充,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保障尽量实现全覆盖。

 

2.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律师在场权应当是实质的在场权,但是,为了防止在场权的不当扩大从而引发对侦查讯问的查明事实真相的作用产生不利影响,法律应当为侵犯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行为规定消极的法律后果。按照一般逻辑,消极后果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宣布侵权行为无效,通过该行为获得的证据失权;二是赋予被侵权人申诉控告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为侵犯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行为配置两类消极后果。

 

有论者提出,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只要有录音录像,即使没有满足律师在场权,也不会导致非法证据的排除,因此,我国也没有必要对侵犯律师在场权取得的供述一律加以排除。但是,笔者同意另外的学者的观点,认为侵犯律师在场权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22不完全排除的做法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不符。第一,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性质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政府在强制处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经过公正合法的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核在于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此,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制度被不当侵犯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即行启用。第二,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看,我国针对证据采取的是侵犯基本权利即自动排除模式,针对非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其通过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机会,而是规定,只要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则应当排除;如若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则侵犯这一权利而获取供述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因此,侵犯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而获得的口供应当排除。

 

四、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研究一直存在,但似乎从未达到高潮。有权机关曾经有过确立这一项权利的实践性尝试,但是由于部分实务人士的反对、部分律师不愿意行使这一权利等原因,曾经被侦查讯问中的辩护律师在场权击起涟漪的水面也最终归于平静。但是,我们必须看见这背后的暗流涌动,理论的发展、实践的要求,无一不在呼唤着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但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而言还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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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耿振善、张慧超:《有必要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专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熊秋红》,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6期,第41-43页。

[18]陈卫东、孟婕:《重新审视律师在场权:一种消极主义面向的可能性——以侦查讯问期间为研究节点》,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第120-129页。

[19]郭航、杨馨儿:《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基于C市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证研究》,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23-30页。

[20]耿振善、张慧超:《有必要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专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熊秋红》,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6期,第41-43页。

[21]陈卫东、孟婕:《重新审视律师在场权:一种消极主义面向的可能性——以侦查讯问期间为研究节点》,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第120-129页。

[22]易延友:《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一个解释学的论证》,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第38-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