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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吴情树、许侃侃:刑辩视角下《刑诉法》的再修改建议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5

 

摘要

 

2018年修订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暴露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既有立法不明确的问题,也有办案机关没有严格司法的问题。在《刑诉法》再次修改之际,有必要总结这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并提出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例如,《刑诉法》没有明确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享有一样完整的阅卷权,没有明确委托辩护人优于指定辩护人,没有明确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强制措施纳入检察院同步法律监督的范围,没有明确各类强制措施之间转化适用的条件等。这些都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完善和解决的具体问题,有必要通过《刑诉法》的再次修改予以完善,以强化人权保障。

 

关键词:刑事辩护;阅卷权;强制措施;法律监督;人权保障

 

吴情树

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侃侃

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刑事辩护法律事务部主任

 

 

2024年7月18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九部分是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容,其中,明确指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不仅是一部“小宪法”,也是一部控权法或者人权法。因此,要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就必须及时修改和完善《刑诉法》。

 

事实上,早在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就明确将《刑诉法》的修改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机关已启动了《刑诉法》第四次修改的相关工作。自《刑诉法》于2018年修订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刑事辩护已经暴露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反映出《刑诉法》人权保障的不足,有必要吸收近些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新成果,增设、完善和明确《刑诉法》的一些条款规定,以满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对刑诉法制提出的新要求。

 

本文以刑事辩护为视角,结合自己的刑事辩护经验,揭示《刑诉法》在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对这些若干问题提出修改完善建议,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刑诉法》,强化《刑诉法》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一、《刑诉法》应明确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享有一样的完整阅卷权

 

(一)明确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与辩护人一样的完整阅卷权

 

迄今为止,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在争论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独立的阅卷权?理论界大多倾向于认为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项权利,但是司法实务界普遍反对有这项权利,因为如果嫌疑人、被告人独立享有这项权利,很容易导致其翻供,甚至与证人、同案犯串供,共同对抗办案机关,扰乱办案机关办案,不利于打击犯罪,影响司法效率。

 

事实上,我们今天在讨论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独立的阅卷权,就如在讨论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权吃饭、休息一样,根本就是一个伪问题,既不需要讨论,也不值得讨论。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享有阅卷权是天经地义、不言自明的事情。因为这是其行使质证权、辩护权的必要前提和基本保障,而且,案件的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给被告人看,被告人也有权要求详细展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如果在庭审前,办案机关或者辩护人不给嫌疑人、被告人查阅卷宗证据材料,那么,他在庭审的时候,又该如何质证呢?又该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和防御呢?这也是庭审迟迟无法走向实质化而一直停留形式化的一个原因,这样的做法除了要纯心为难被告人外,还能有什么意义?这样的刑事诉讼或者庭审还有什么意义呢?这样的庭审还能叫做审判中心主义吗?当国家要指控一个公民的时候,如果又不提前给他阅卷,让其知道指控事实的证据,让其有充分的时间做防御准备,然后,在开庭的时候,突然给他搞证据袭击,这样的刑事诉讼公平吗?尤其是当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国家也没有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的时候,这种不公平就显得特别的明显和突出。

 

在德国,根据《德国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可以分为有辩护人时的阅卷权和没有辩护人时的阅卷权。对于前者,辩护人(在遵守《刑诉法》第32f第第4款之数据保护法的要求下)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传递卷宗照片或者提供PDF电子文档的方式全面告知其当事人卷宗的内容,只要这种传递不会构成一项新的罪行即可,即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通常始终只能通过辩护人实现全面的知悉权。惟有可能采取的具有突袭效果的强制措施,不得告知当事人。通过这种阅卷方式了解的信息仅能用于辩护目的。对于后者,被告人在不妨碍其他刑事程序之调查目的,且不影响第三人更值得保障之利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刑诉法》第147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阅,并有权受监督地检视证物。这是其资讯请求权的应有之意,该请求权被规定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若卷宗非以电子形式制作,可以提供被追诉人卷宗的复印件,不必要求其到公务机关内阅卷。但不得将原始卷宗寄到被追诉人的住所,这一点不同于辩护人。也有学者认为,应将这种没有辩护人的追诉人所享有的自行阅卷权作为最基本的被追诉人权利也赋予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根据通说的观点,当只有被追诉人自己才能理解卷宗内容的例外场合下,应该允许他会同辩护人实现完全的共同阅卷,司法实务中如今已有这种做法。若被追诉人要求阅卷的请求因不符合《刑诉法》第147条第4款的特别规定而得不到满足,但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请求却很可能被满足,则构成《刑诉法》第140条2款规定的必要辩护的情形。1

 

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33条是关于辩护人的阅卷、抄录、摄影权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第2款规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复印件。但笔录之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或足以妨害另案之侦查,或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根据上述台湾地区“刑诉法”的规定,辩护人及其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时间限定在审判阶段,而不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但这样的规定因为涉嫌违宪而被提起违宪审查。

 

2016年4月29日,台湾地区“司法院”针对赖素如及其侦查中选任辩护人李宜光律师为声请阅览侦查中声羁卷案件,认台湾高等法院2013年度侦抗字第616号刑事裁定所适用之“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宪法,经大法官议决应予受理,并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三条第一项通知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包括“司法院”(刑事厅)及“法务部”指派代表及代理人,于2016年3月3日到场,在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并邀请鉴定人到庭陈述意见,经过审查作出了释字第 737 号的解释:本于“宪法”第8条及第16条人身自由及诉讼权应予保障之意旨,对人身自由之剥夺尤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应以适当方式及时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获知检察官据以声请羁押之理由;除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并使其获知声请羁押之有关证据,俾利其有效行使防御权,始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其获知之方式,不以检阅卷证并抄录或摄影为必要。其《刑诉法》第33条第1项规定:“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同法第101条第3项规定:“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整体观察,侦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仅受告知羁押事由所据之事实,与上开意旨不符。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基于本解释意旨,修正刑诉法妥为规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应依本解释意旨行之。2

 

2017年4月26日,根据上述“司法院”的解释意旨,台湾地区“立法院”将《刑诉法》第33条修改为:辩护人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辩护人持有或者获知之前项证据资料,不得公开、揭露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无辩护人之被告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法院应以适当方式使其获知卷证之内容。该修改规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司法院”解释,台湾地区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开始享有有限的阅卷权,除非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而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告,其在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法院应以适当方式使其获知卷证之内容。这表明,阅卷权本身也是嫌疑人、被告人天然的权利,办案机关有义务保障其阅卷权,保障其知悉案情的权利。

 

在我国《宪法》第二章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辩护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的基本权利,但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可见,获得辩护权是任何一个涉嫌犯罪的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辩护,即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进行辩护;另一种是通过辩护人进行辩护,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而阅卷权是辩护权的基础内容,也是基本保障,如果没有阅卷权,辩护权就无从展开。既然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自然要享有单独的阅卷权,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辩护人才可以行使阅卷权,这是法律专门为辩护人设计的一项特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被排斥在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之外,这就造成了辩护人单独享有对控方证据的知情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无从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而不得不依赖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庭上陷入无能为力、无所作为的境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这方面的主张和需求,办案机关应该印一套卷宗给他们,或者允许律师复印一套卷宗给他们,便于他们能够好好研究和阅读,并通过与辩护律师的协商沟通,形成一个统一的辩护思路和策略,形成有效的辩护防御权。而这样的做法其实有现实的法律依据。例如,《刑诉法》第39条第4款明确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里立法虽然用的是“核实”以及“有关证据”的表述,但是,辩护人如何行使“核实”的权利?又该核实哪些“有关证据”,如何区分和判断有关证据与无关证据?立法并不明确。事实上,为了保证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平等性和同步性,避免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律应明确赋予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时有申请律师在场的权利。

 

因此,笔者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在押,且没有辩护人,只要其有阅卷的主张或者需求,办案机关就应该给他一份卷宗,如果有辩护人,则应该允许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阅卷的方便;而如果不在押,且没有辩护人,由于其处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状态,应该允许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到检察院或者法院阅卷,如果有辩护人,则可以通过辩护人实现阅卷的权利,允许律师将卷宗材料复印一份给他,包括各种各样的鉴定意见书。毕竟嫌疑人、被告人是自己的第一辩护人,而律师的辩护权一方面来自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则来自当事人的委托,而当事人的委托才是辩护权行使的基础和源头,没有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辩护权就是一个空洞的东西,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行使。只有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完整的阅卷权,才能保障控辩双方的“武装平等”,才能真正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当事人和诉讼主体,否则,就很容易异化成诉讼的客体,破坏了平等的诉讼构造。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如果法律能够明确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独立的阅卷权,可能会带来诸如翻供、串供、提供虚假陈述等一系列消极后果,我国的立法者也是看到这一点,才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享有独立的阅卷权。对此,陈瑞华教授明确指出,要真正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的阅卷权问题,需要对被告人的双重诉讼角色做出重新调整。具体说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应当得到强化,而其“言辞证据提供者”的角色则要逐步得到弱化。唯有如此,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才能得到切实的贯彻,被告人也才能从被刑事追诉的服从者,走向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者。3

 

总之,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单独的阅卷权其实就是一个伪问题,不值得讨论,真正需要讨论,也值得讨论的是,立法应如何设计才能有效保障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的行使,这需要在打击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才是考验立法者的智慧和立法技术水平。

 

(二)明确赋予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一样享有完整的阅卷权

 

2018年修改的《刑诉法》引进了值班律师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4也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律师有限的在场权。但由于法律对值班律师的身份、角色定位和功能不明,使得无法完全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5例如,值班律师是不是临时辩护人?是否属于履行辩护职责发挥辩护作用?值班律师有什么权利和职责?值班律师怎么了解案情?能否复制和摘抄卷宗材料?值班律师能否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抗议?对此,《刑诉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著名刑诉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就指出:《刑诉法》第173条、第174条对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规定,但值班律师所起到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作用并不是“辩护”,而是仅一种“法律帮助”,不能将其等同于真正的辩护。因为从内容来看,会见权、阅卷权和出庭辩护权这三项权利是刑事辩护的核心权利,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并不享有这些权利。所以,如果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的帮助看作辩护行为,显然就会不符合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6可见,在陈教授看来,值班律师的角色就不是辩护人,履行的也不是辩护人的职责,不享有辩护人所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出庭辩护权。

 

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2款则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这说明,值班律师对案情的了解是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但与一般辩护人不同,值班律师还是不能摘抄或者复制案卷材料。对此,部分地方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做了明确规定,如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实务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值班律师提出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同意。”也有人认为,值班律师与委托辩护人一样享有完整的阅卷权,例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前任检察长、现任上海市高级法院院长贾宇指出:我们倾向认为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因为值班律师只有阅卷才能真正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定性发表意见,否则就成了“花瓶摆设”,无法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7而陈光中教授指出:“有必要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介入程度,比如在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由正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介入,以便进一步推动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8

 

笔者完全赞同贾宇院长的观点,应当直接赋予值班律师负有一定的辩护职责,不需要由值班律师更换成法律援助律师,这样,值班律师自然就应该享有一定的阅卷权。我国已经进入了轻罪治理的时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到了刑事案件总量的85%左右,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占到了90%以上。因此,为了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为了有效推进轻罪治理,对那些轻罪案件,尤其是轻罪中的认罪认罚案件从宽、从快处理,节约检察院和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间,把检察院和法院有限的审查起诉、审判的时间更多地留给那些重大争议疑难案件,保证法院在办理那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能够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我国已经进入了轻罪治理的时代,考虑认罪认罚的案件已经占到了全部刑事案件的 90%以上,大量的认罪认罚案件都需要值班律师的介入。而值班律师其实扮演的是临时法律援助律师的角色,其发挥也是刑事辩护的作用,用于见证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过程,并监督和制衡检察机关,保证检察机关能够高质效办理每一个刑事案件,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因此,只有《刑诉法》应当一步到位,明确赋予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角色,并与辩护人一样享有完整的阅卷权,才能让值班律师完整全面地了解案情,才能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作出一个比较精确的判断,才能与检察官进行有效的沟通,才能有效地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刑诉法》应明确委托辩护人与指定辩护人的关系,以保证与《法律援助法》的相协调

 

最近某地一起受贿案件的审判引起了多方的关注,其委托辩护人不管如何努力都一直无法介入该案件的辩护,也无法与被告人见面,听取其到底是同意委托律师辩护,还是同意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因为该案件已经由某中院捷足先登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参与案件的辩护。而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还是因为《刑诉法》司法解释的模糊性以及《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指定辩护律师与委托辩护律师的关系,即到底谁具有优先性?

 

事实上,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5条第2款规定: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援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情况下,才需要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担任辩护人,相反,如果被告人或者家属有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情况下,法院则不得擅自为当事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担任辩护人,否则,不仅违背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意志,也浪费了国家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

 

而于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51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这又说明,一切还是要尊重被告人的意见,由其选择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一般情况下,被告人都会选择委托辩护,委托辩护律师比指定辩护律师更能尽职尽责,服务质量更高,除非被告人受到了某种压力才会不情愿地选择指定辩护律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律援助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冲突。因为根据《法律援助法》的规定,委托辩护当然优先于指定辩护,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辩护并不必然优先于指定辩护,一切还是要尊重被告人的意志,由被告人来选择到底要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还是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来担任辩护人?而这一模糊规定又恰好被该中院所利用,他们利用委托律师无法会见被告人,无法听取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擅自委托律师排除在辩护人之外,直接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委托辩护的权利,很容易埋下冤假错案的隐患。

 

笔者认为,当原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后来的《法律援助法》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当然应当适用《法律援助法》的规定,因为前者仅仅是司法解释,而后者是法律,法律的效力当然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即使《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援助法》的规定,也能得出委托辩护优于指定辩护的结论。当然,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通过《刑诉法》的修改,明确委托辩护优于指定辩护,只有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才允许法院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担任辩护人。

 

三、《刑诉法》应增设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同步法律监督权,同时,要明确强制措施的适用次数和条件

 

(一)增设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同步法律监督权。

 

目前我国《刑诉法》只规定,检察院只对公安机关采取限制或者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法律监督的权力,而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同步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财产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9从而导致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过于随意,往往扩大了查封、扣押、冻结嫌疑人的财产面积,甚至出现了一种逐利性的执法,为了增加罚没财物的收入,滥用财产强制措施,随意查封、扣押和冻结嫌疑人与犯罪无关或者不是用违法犯罪所得购买的财产,严重侵犯了嫌疑人的财产权利。

 

例如,在有些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电诈案件或者开设赌场案件中,公安机关只要办成一个案件,就能罚没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就能为当地政府增加不少财政收入,就能建立起一幢新的办公大楼,这就会极大地激励着公安机关随意查封、扣押和冻结嫌疑人与犯罪无关或者不是用违法犯罪所得购买的财产。

 

从表面上看,公检法的罚没收入上缴财政,但地方财政部门会将罚没收入返还给公检法机关。于是,一些公检法机关成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机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直接与公检法机关的经济利益挂钩,间接与公检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情况下,当然是有罪案件越多越好; 在犯罪案件较少的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将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普通经济纠纷认定为犯罪。10在罚没收入的返还制度的激励下,必然会导致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采取财产强制措施时会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数额。

 

因此,为了有效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权力,《刑诉法》有必要将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的财产强制措施纳入检察院同步侦查监督的范围,要求公安机关在查封、扣押和冻结嫌疑人的财产时,有必要清楚地列出财产清单并逐一说明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理由,将法律文书提交给检察院审查,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的财产强制措施不当的,有权要求其更正并立即解封、解押或者解冻。只有通过赋予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采取的财产强制措施有同步侦查监督的权力,才能有效遏制逐利性执法,才能保证嫌疑人的财产权利,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对此,有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指出:“构建完善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吸收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实践经验,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返还程序、构建涉案财物庭审调查程序和特殊处置规则。”11只有将案件的办理结果与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个人利益分开,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二)明确对同一个案件事实的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次数,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1、明确对同一个案件事实的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次数

 

我国《刑诉法》第六章规定的针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强制措施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在一个案件中,针对同一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重复或者反复使用同一种强制措施,同一种强制措施之间以及不同种强制措施之间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和相互转换,目前《刑诉法》的规定并不明确,除了明确规定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者,可以予以逮捕外,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换。在涉嫌网络诈骗或者开设赌场案件中,本地的公安机关往往委托外地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抓获嫌疑人之后,先是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送进外地的看守所进行寄押,而外地公安机关迟迟不去录制供述,本地公安机关也迟迟不去办理移交,而是拖了很长一段时间后,本地公安机关才去将嫌疑人带回本地,带回本地后又重新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重新计算刑事拘留的期限,从而逃避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

 

例如,嫌疑人李某于2024年3月9日被挂网逃,3月23日,李某前往银行办理业务时落网,随后被羁押于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第二看守所。124月4日,某地民警抵达山东。4月5日,民警押送李某至某地。4月6 日,某地公安对李某进行第一次讯问。4月7日,李某签署羁押期限告知书一张,告知书载明羁押期限为2024.4.7-2024.5.6,即某地公安局重新办理刑事拘留措施,重新计算了刑事拘留的期限。

 

对此,辩护人提出,某地公安局存在超期羁押嫌疑人李某和错误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如果某公安局在2024年5月6日以后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则李某将被羁押共计45天,显然远远超过了《刑诉法》第91条规定的自拘留至提请批准逮捕最长不超过三十天的期限,是超期羁押的违法侦查行为。因此,《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要非常明确规定同一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次数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不同种强制措施可以相互转换,以防止公安机关重复使用或者滥用强制措施,保障嫌疑人的人权。

 

2.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居的适用条件和指定居所的场所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公安机关在抓获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发现在法定期限内无法突破口供,也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送入看守所羁押,或者在没有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认为无法提交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后,或者在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本应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公安机关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而需要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放人,但为了取得被告人有效的供述,或者追求其他目的,公安机关往往就会改为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嫌疑人可能就会遭受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死亡。13在此期间,公安机关不仅不告知家属居住的地点,甚至还千方百计阻碍律师会见,严重侵犯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辩护人的会见权。14

 

大家知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2018年修订的《刑诉法》中给予明确规定,成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刑诉法》第75条第1款有两句话:第一句话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这里的监视居住应当包括普通的监视居住,还包括特定的监视居住,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二句话是,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里应当是指当且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住所的情况下,才指定居所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那么,到底应当指定哪里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居所呢?是由犯罪嫌疑人租一个居所,还是由办案机关来指定一个居所来执行呢?

 

笔者认为,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针对没有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的,所以,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租用的居所来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第1款对于“固定居所”的含义作出解释,所谓的固定居所,是被监视居住人指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场所。这里对居所定义为生活的合法场所,而不是羁押的场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第2款规定,指定的生活居所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保证安全。第1个条件,这个居所是便于生活休息。怎样才是生活休息呢?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离开这个居所?根据《刑诉法》第75条第1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既然不是羁押场所,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当然可以短暂离开居所,比如购买生活用品。根据第2个条件,便于监视管理,即办案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监视管理,这里规定的是监视管理,那就是表面,即便要离开执行的居所,也不能离开办案机关的监视管理。结合《刑诉法》第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则可以得出结论,只要经过申请,经执行机关批准,是可以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刑诉法》第78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由此可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以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的。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些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往往无法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这个居所是变相的羁押场所,很容易造成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刑讯逼供。因此,《刑诉法》有必要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确指定居所的具体场所,防止公安机关将监视居住的居所变成羁押场所。鉴于“一直以来,传统的公诉审查模式是围绕被告人口供来组织案件证据体系的,过于倚重口供等言词证据,而忽视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容易出现案件质量隐患,甚至导致冤假错案。通过确立律师在场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实现对侦查讯问的合法性监督。”15因此,有必要采取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建议,“完善逮捕条件,废除径行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16或者直接增设“讯问时,嫌疑人有申请律师在场制度”,这两个都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余论

 

《刑诉法》自2018年修订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许多问题,有些问题是立法本身的不明确,有些问题是司法机关没有严格执法所导致。例如,关于证人是否出庭,《刑诉法》将决定权完全赋予了法院,17使得在现实庭审中,证人往往不出庭作证,尤其是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通过法庭调查查清案件事实,也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审判中心主义或者庭审实质化沦为一句空谈。再如,《刑诉法》第118条-123条关于讯问嫌疑人已经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的时候,并没有全面如实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采取选择性、倾向性和概括性这种先入为主的制作笔录的方式,使得供述笔录不能全面真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又如,《刑诉法》第1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往往采取选择性的录音录像,使得录音录像并不能全面全程反映讯问的过程和真实情况,而且,辩护人还只能查阅,不能摘抄、复制,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最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后,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抗诉等,如果抗诉后,二审法院又该如何裁判,这些都需要《刑诉法》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进一步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对此,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指出“有必要继续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总结刑事辩护全覆盖的经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增加规定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等诉讼权利;完善二审和再审程序,进一步限制上诉不加刑和对不利于被告人提起再审的情形等。18

 

总之,《刑诉法》的修改,既要立足于国情,善于总结和提炼我国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也要放眼世界,借鉴世界上发达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已有的有益做法,在惩罚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并基于这个平衡点来设计和完善符合中国式现代化刑事诉讼的程序框架。

 

参考文献:

[1][德]维尔纳·薄逸克、萨比娜·斯沃博达:《德国刑诉法教科书》(第15版),程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69-173页。

[2]参见黄昭元、蔡茂寅、陈忠五、林钰雄主编:《综合小六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I-202-203页。

[3]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137页。

[4]根据陈瑞华教授一直以来的主张,会见权具有双重主体,既包括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包括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参见陈瑞华:《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140-152页。

[5]汪海燕教授认为,法律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和权利保障人,但在实践中其往往蜕变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合法的见证人与背书者。……,究其根由,是值班律师作为权利保障者与权力配合者的角色定位交织,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角色混同,本应政府承担的法律援助责任转为律师义务。参见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第12-23页。

[6]陈光中:《<刑诉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第41页。

[7]贾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第3页。

[8]陈光中:《<刑诉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第41页。

[9]《刑诉法》第117条对于办案机关滥用财产强制措施的问题,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或者控告权。但检察院只有在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等不服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处理决定后才有机会介入,而不是在公安机关采取财产强制措施时就能够实行同步法律监督,且检察院与公安机关都具有同样的利益诉求(逐利执法),也不利于实现嫌疑人财产权利的保障。

[10]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 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18-19页。

[11]黄永:《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与再修改前瞻》,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第12页。

[12]根据《看守所条例》第9条有关“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 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的规定,外地公安机关羁押李某肯定是根据合法有效的刑事拘留证,采取的也是刑事拘留的临时寄押措施。如果寄押及移押在途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等于办案机关拥有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显然不符合《刑诉法》关于羁押期限之规定的立法本意。

[13]蔡真:《跨省抓捕后,47岁老牌程序员在“指定居住”期间死去!他曾是雷军手下,疑涉网络赌博案》,载《第一财经》2024年5月12日报道。

[14]《刑诉法》第39条第5款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这说明,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与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是一样的,任何机关和任何人都不得剥夺这种会见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直接剥夺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严重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也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广为诟病的原因。

[1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辩护制度的完善》,载《河北学刊》2024年第3期,第7页。

[16] 黄永:《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与再修改前瞻》,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第12页。

[17]根据《刑诉法》第192条第1款的规定,控辩双方仅有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建议权,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担心麻烦,且过于相信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而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值得关注的,2024年4月3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张军院长强调要做实“庭上见”,关键证据一证一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不认罪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这一正确导向,对控辩双方特别是公诉人的庭审发问及法庭辩论能力来说是巨大考验。会议强调,要做实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关键证据一证一质,推动重大疑难复杂及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18]黄永:《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与再修改前瞻》,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