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论文FORUM PAPERS

十八届论坛论文丨韩振文、吴怡君:刑事司法智能化下有效辩护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6

 

摘要

 

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数字技术赋能司法活动,司法人工智能建设初具成效,形成了“数据——技术——应用”的架构体系。辩护律师在面对控诉方的智能化应用时处于劣势,有效辩护面临挑战。技术支持的“数字鸿沟”加剧了控辩失衡;数字环境影响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技术理性削弱了辩护意见对法官的说服力。为此,需从平衡控辩双方技术红利入手,推动控辩关系重回平等武装的轨道;确保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质证权的多方面数字化供给,充分获取辩护资源,实现诉讼进程实质性参与;强调法官实践理性思维的重要性,重构辩方对智能技术的信赖。

 

关键词:司法智能化;有效辩护;控辩关系;诉讼权利保障

 

韩振文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吴怡君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

 

 

一、刑事司法智能化下有效辩护的理论阐释

 

(一)刑事司法智能化的内涵与本质

 

近年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成为推动各领域迈向数字化转型的关键性力量。在司法领域亦是如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率先提出“智慧法院”建设目标,标志着智能技术与法院工作、信息技术与司法规律的深度融合上升至国家战略层面,翻开了以智能科技为主导的司法智能化发展新篇章。司法智能化是司法信息化转型升级一个重要延伸,其本质是发挥5G、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机器学习等智能技术的工具效用,对案例、法律规范、法律文书等司法海量信息进行深度学习,模拟专业法律人进行法律判断、作出法律决策,以现代科技辅助于人类理性的审判。

 

1. 刑事司法智能化的架构要素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司法审判活动与信息网络技术融合发展经历了起步与探索时期的1.0阶段、互联互通时期的2.0阶段,“智慧法院”建设时期的3.0阶段到智能化、协同化水平全面提升的4.0时期并逐渐形成以数据为基石、以技术为引擎、以应用为导向的体系架构。

 

在数据层面,数据“富矿”作为司法智能化体系架构的地基,决定着司法智能化的未来图景。根据是否与具体案件直接相关可以将司法数据分为司法案件数据与法律文本数据。按照公众获取数据是否设限,可以将司法数据划分为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我国现已建成四大司法公开平台。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例,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累计公开各类裁判文书148091286篇裁判文书,1形成丰富的数据资源池,为促进数据要素流通、深度挖掘并发挥司法数据的潜在价值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在技术层面,光学字符识别技术、图像识别技术、智能语音识别技术、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等人工智能技术的突破与成熟,共同形成了司法智能化进程的中流砥柱。光学字符识别技术(Optical Character Recognition,OCR)通过对纸张表面打印或手写字符的明暗对比来区别字符的具体轮廓与视觉特征,并将物理轮廓转换为计算机可识别与处理的文本格式;2图像识别技术(Image Recognition,IR)采用数字技术将图像信息转化为可处理的数字信号,实现图像去噪、增强处理、复原校正等效果;智能语音识别技术(Automatic Speech Recognition,ASR)通过捕捉并分析声波信号,将声学特征转化为数字化信息,实现人类语音到书面文本的智能化转换;自然语言处理技术(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NLP)旨在将人类沟通中使用的自然语言转化为机器语言,实现跨语言翻译的功能目的。3

 

在应用层面,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提出要在2025年基本建成较为完备的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体系。依托司法数据的日益丰富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迭代,各类智能化应用的研发热度居高不下。首先是预测性司法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通过数据挖掘与数据分析为前瞻性的犯罪预防提供信息。具体而言包括犯罪风险评估工具、犯罪预测工具等。典型实例如北京市公安局所研发的“犯罪数据分析和趋势预测系统”,4美国联邦法院及部分州法院使用的COMPAS风险评估系统等均基于大量历史案例、犯罪者的个人记录等,预测犯罪者的再犯风险,辅助侦查机关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5其次是智慧法庭平台。该平台集成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智能语音识别、远程在线庭审、智能举证质证、同步录音录像等功能,实现庭审过程中的全方位、全流程的集约高效运作,缩短庭审时间,提升庭审质效。最后是智能辅助决策系统。人工智能的标准化判断契合要素式审判方式,6能快速识别案卷材料中的关键信息,辅助法官分析案情,自动生成结构化的裁判文书。

 

2. 刑事司法智能化的功能目标

 

(1)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

 

经济的持续稳健增长与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使得诉讼案件数量与日俱增,“诉讼爆炸”现象愈演愈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收案4557.4万件,结案4526.8万件,同比分别增长15.6%、13.4%。全国法官年人均办案量高达357件。7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旺盛的诉讼需求发生错位,人案矛盾日益突出。为缓解这一矛盾,除了“抓前端、治未病”,推动多元化纠纷预防解决机制、案件繁简分流改革外,另一方面在于优化诉讼案件的处理效率,提升单位时间内案件处理数量。在司法领域中引入智能技术,正是契合了当前对于提升司法效率的迫切需求。其一,智能技术可以替代法官完成具有机械性、重复性的工作内容,如文书送达、庭审记录、卷宗整理等,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的负累,从而提供更高质量的司法公共服务。其二,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具备对过往案件进行数据挖掘与深入分析的能力,自动生成针对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大大缩短文书制作周期,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其三,智能技术通过类案智推系统,向法官推送与待决案件类似的已决案件以及有关的法律规范,减少法官寻找法律依据与类案的时间成本。最后,从诉讼参与人角度审视,全流程网上办案实现了诉讼活动由传统线下模式向线上平台的全面迁移,诉讼参与人足不出户即可完成案件的立案、提交证据、庭审等环节,降低了起诉成本,整体上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显著提升。

 

(2)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具体内涵既包含司法裁决结果的公正也包含得出裁决结果的程序公正,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人们用来衡量个案裁判是否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标准通常是类似案件是否得到了类似结果,即“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对于限制司法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及提高案件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8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一、司法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差异、法官个人的潜在认知偏差等都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如何统一裁量尺度的议题始终占据着司法改革的核心地位。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强调应强化法律适用标准的科技支持。智能技术介入司法裁判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具体而言,类案推送系统能建立案件数据模型,挖掘数据要素价值,在法官输入待决案件后对文本内容自动抽取,与先例进行对比,自动推送相似度高的案例,精准辅助法官进行类案检索工作;量刑预测系统能够借助大数据与算法来明晰法官群体的知识经验和整体理性,克服个体认知局限性,规范量刑恣意性,统一裁判尺度;同案不同判预警平台,依托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大数据,构建法律知识图谱,实现量刑预测与偏离度预警,从而推动“同案同判”,促进司法公正。

 

(二)有效辩护的概念廓清与应然要求

 

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为刑事司法提供了新的支撑,也为新一轮司法改革注入了新的活力,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工作效率均得到了显著提升。然而面对智能化转型的浪潮,刑事辩护工作仍存在不小的挑战。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是其对抗国家公权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实现有效辩护是贯彻控辩平衡这一刑事诉讼核心理念的基本要求。

 

1. 有效辩护的概念廓清

 

过去长期以来,我国的辩护制度一直处于较为低迷的状态,未获得足够的重视与充分的保障。经过《刑事诉讼法》的多次修改后,扩张了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扭转了辩护形式化的局面,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了更大的程序空间。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全面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较低的状况已得到纾解。刑事辩护在“量”上取得重大突破的同时,对于其深层次的“质”的要求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学者和实务专家的关注,辩护有效性成为热点议题。

 

有效辩护(effi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这一术语发源于美国,从语义上理解为有效的律师帮助。目前国内关于有效辩护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有效辩护的具体内涵常常在两种意义上被讨论。一为狭义上的有效辩护,典型如美国法语境下讨论的“有效辩护”“无效辩护”问题,及其通过多个判例所确立的无效辩护认定标准。狭义上的有效辩护更多地着眼于辩护律师在个案中的辩护质量、是否勤勉切实履行辩护职责、是否能与控方形成平等对抗从而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结果。9二为广义上的有效辩护,主张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并试图构建完整的辩护权保障体系,为有效辩护提供相对完善立法保护的制度环境。10有效辩护是由多种因素和条件共同作用所产生的综合效果,其实现是一个复杂且多维度的过程,涵盖了立法保障、诉讼结构、司法环境以及律师专业素养等多个层面。从被追诉人的视角出发,有效辩护构成了一项基本权利,即有权获得来自律师的充分、有效且专业的法律服务。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提供有效辩护则是其职业责任与道德义务的体现,要求其保持忠诚、勤勉与尽责。而在司法机关或国家层面上,有效辩护的实现离不开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充分尊重,以及相应制度保障的不断完善与强化。因此,本文无意构建一套具体的有效辩护规范体系,而是立足于宏观角度,探讨作为广义上原则性的有效辩护在刑事司法智能化时代所受到的多重挑战与冲击,以及如何作出规范性调适回应。

 

2. 有效辩护的应然要求

 

关于我国有效辩护所应达到的标准,不同学者倾向于采用不同的维度来评估辩护的有效性,部分学者倾向于以辩护过程的尽职与否为衡量标准,而另一部分学者则更倾向于以辩护意见的采纳与否作为评判依据。事实上,法官的裁决结果受多重因素制约,案件证据的充分性、有关法律规范的严密性等均影响着个案的辩护空间。以法官的裁决结果或委托人的主观感受作为辩护活动是否有效的认定标准有待商榷。本文认为有效辩护的应然要求包括在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前提下,辩护人依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充分且全面地行使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各项诉讼权利,尽职挖掘辩护资源,在审判过程中发表合理的辩护意见,使辩护意见能够在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实体公正以及程序公正的目的。

 

(1)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

 

从历史溯源上考察,古罗马时代弹劾制诉讼模式下就已存在着控辩平等武装的雏形。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程序由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以私人身份启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积极对抗,法官始终处于消极中立地位。11弹劾式诉讼模式蕴含的控辩平等思想与诉讼主体的理念奠定了辩护制度的基础和观念前提。进入对抗制诉讼模式,控诉方具有追诉犯罪的强烈意愿,以国家资源为后盾,控诉方与被追诉人双方诉讼地位先天性失衡。12因此,辩护律师被引入法庭审判,被追诉人通过聘请拥有专业知识技艺理性的人员增强对控诉方的抵抗能力。单纯形式上的辩护并不能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科学平等对抗,只有赋予控辩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与诉讼权利才能实现有效辩护的根本要求。具言之,攻防手段的对等性最基本的原则在于,一方享有的一定的权利,另一方也应享有相对应的权利,即你有此权,我亦有彼权。例如,侦控方拥有搜集案件证据、证成犯罪的权利,辩护方则享有获取对己有利的证据,反驳指控的权利。侦控方有权获得专业鉴定人员的支持、运用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先进技术辅助侦查起诉活动,提高侦控效率。相应地,辩护方亦应享有同等权利,以确保辩护的充分性与有效性。

 

(2)辩护资源的充分获取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刑事诉讼的各个流程离不开对证据材料的收集、选择、整合与运用。脱离了证据,诉讼活动即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庭审活动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来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的“质”与“量”是辩护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因此,证据材料往往构成律师最主要的辩护资源。律师辩护资源的充分获取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是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和基础。调查取证、会见、阅卷一起构成律师准备辩护活动的“三驾马车”。13《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为辩护律师获取辩护资源提供法律基础。通过阅卷活动,律师能够了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公诉方证据链条是否存在漏洞,卷宗中是否存在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便于辩护律师形成针对性辩护思路。通过会见,律师能够向被追诉人核实案件信息,更直观地把握案件事实,了解基本案情。通过调查取证,律师能够开展积极防御,寻找有利于己方的新的案件线索,瓦解控方证据链条甚至构建不同于控方的“故事”模型,实现辩护效果的最大化。诉讼是一场信息战,没有信息,意见就很难具有说服力,意见表达以获知信息为必要前提。14各项诉讼权利的立法程度和实施程度事关辩护资源的充分获取以及诉讼信息的全面获知,对有效辩护的实现具有基础性意义。

 

(3)辩护意见的公平对待

 

辩护并不是律师的舞台表演,而是在反驳性检验机制下影响法官心证,最终说服法官。15辩护律师辩护效果最直观的体现是法官对于辩护意见的采纳与否。在判决文书中应当载明控辩双方的主张以及法官对于案件的认定结果,并对是否采纳辩护意见做出阐明解释。辩护意见认可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辩护人参与辩护活动后对法官的说服力度,展现辩护对裁判结果的影响。16有效辩护并不要求结果意义上的有效,案件裁判结果受法律法规、证据事实、司法程序、司法环境、刑事政策、法官心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辩护律师的辩护往往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尽管如此,但有效辩护内在地要求建立辩护意见被认真听取的机制,使控辩双方有同等的机会影响法官决策的形成,对于不采纳辩护意见须作出必要的解释和回应。刑事诉讼绝非控方单方面指控流程,法官基于卷宗材料所形成的认知亦非必然等同于案件真实。只有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正确、合理的辩护意见,并对控方的证据、观点和主张进行有效的反驳,才能确保控辩双方意见在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获得均衡考量。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存在辩护意见未能获得法官充分重视的现象。从客观角度观察,控辩双方证据搜集与分析的能力存在差异,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具有足够的针对性,导致双方意见可采信差异悬殊。从认知科学的角度观察,法官在决策过程中易受到锚定效应、证实效应的影响,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先入为主,从而产生认知偏差。从思维惯性的角度来说,侦检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具有控制与打击犯罪的法定职责, 法官易在潜意识中把律师视为打击犯罪的异己力量, 从而不能正确对待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17辩护意见得到法官的认真听取是有效辩护得以实现的关键基础,是防止错案发生的制度保障,亦是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合法性的先决条件。

 

(三)刑事司法智能化对有效辩护的影响

 

刑事司法领域的智能化进程对律师的客观辩护环境产生了震荡效应。智能化应用通过提升辩护效率和辩护质量,为律师的辩护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加速了案件的处理速度,增强了辩护意见的针对性与说服力。然而另一方面,这些数字技术的复杂性和不断更新的特性也对辩护律师自身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需要不断学习和掌握新技术,确保辩护质量的与时俱进。

 

1. 智能化应用提升辩护效率

 

律师业务中除了卷宗材料的阅卷、与被告人的会见及与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沟通、谈判、上庭等环节尚无法被人工智能所替代以外,智能应用已经能胜任大部分重复性、低附加值的工作,如法律问题的智能问答、裁判结果预测、案例分析、法条总结、文书起草等,在辩护的前期准备阶段形成了无法比拟的优势。

 

一方面,律师工作中存在大量重复繁琐的文件起草及模板维护工作,这些工作不仅要求精准度高,还容易因人为因素产生错误和疏漏。人工智能通过自动化处理文书,极大地减少律师的时间和精力消耗,使他们能够更专注于高价值的法律分析和策略性决策。人工智能律师ROSS依托多种自然语言和机器学习技术,协助律师更高效地进行案例检索,避免辩护律师在众多案例与检索结果中进行繁琐筛选的冗余工作。18LexisNexis的一项调查显示:诉讼律师平均43%的时间用于法律检索。法律检索作为律师开展辩护的基础性板块,能够与智能技术较好地融合。例如,瑞士DeepJudge法律知识搜索引擎,它通过智能语义搜索、上下文分析、直接跳转原文档、结构化预览数据等功能,为法律专业人士提供高效、准确的信息搜索和处理服务。

 

另一方面,智能化应用在司法机关审判活动中的运用,对刑事辩护效率的提升起到了间接的促进作用。2021年1月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上线,以移动微法院作为主要基础平台,为律师提供包括立案、材料提交、阅卷、退费等30余项诉讼服务,使律师执业更加便捷高效。此外,智能化应用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缩短审前准备与庭审阶段的时间,加速案件的处理流程。调查显示,贵阳大数据办案系统运行以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时间缩短了30%,19间接提升辩护律师的辩护效率。

 

2. 智能化应用提高辩护质量

 

智能化应用在提升辩护效率的同时也对辩护质量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刑事辩护的准备环节,智能技术赋能新型辩护工具。依托自然语言理解技术、大数据技术的法律检索功能,案件资料与类案检索工作不仅在广度上得到拓展,更在精准性上得到提升。部分应用还提供对类案的深度分析或可视化功能,提炼类案的裁判逻辑与标准,辅助待决案件的辩护策略的制定。例如,Harvey推出的基于ChatGPT-4大模型建构的专业法律ChatGPT助手,为律师在法律研究支持、合同审阅和修订、法律风险评估、法律数据分析以及文件校对和组织等多方面提供协助。在国内,“智海-录问”法律大模型也可以为法律从业者提供法律问答、知识检索增强回答、案情分析、意图识别、推理决策、法律文书生成等多项法律辅助服务。20

 

得益于智能应用的辅助,律师在庭下可以进行充足的辩护准备。再者,在法庭上,智能技术也可以辅助辩护律师更立体地进行证据展示与质证。虚拟现实还原技术具备搭建电子化现场的能力,能够将监控视频、现场勘察数据等证据信息以更加直观、立体的形式展现给审判人员,弥补传统书面示证的信息缺失与理解偏差,增强证据的展示效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使用了“出庭示证可视化系统”进行证据展示,由目击证人带上VR眼镜,使用操纵手柄控制方向和未知,“身临其境”地还原案发现场,使示证更加具有说服力。21

 

3. 智能化技术提高辩护要求

 

刑事司法智能化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水平和辩护技巧提出了新的挑战。从广度而言,智能技术要求辩护律师拥有更广阔的知识范畴。为了避免出现懂法律的人不懂技术,懂技术的人不懂法律的尴尬局面,除了要具备刑辩律师的知识外,还要掌握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方面的知识技能,了解智能应用系统的基本操作逻辑。能够依据辩护中不同阶段、不同任务的需求,精准选取适用的智能化辅助应用,并具备辨识智能化辅助应用输出结果的相关性与准确性的能力。从难度而言,人工智能在公检法的应用,加大了刑事辩护的难度。人工智能在公检法机关应用后,公安机关侦查的手段和程序更加的先进和合法化,人工智能会在关键的时间节点进行程序预警,提醒相关工作人员注意程序的正当性,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瑕疵证据、非法证据被重新补正或者完善后,使得刑事辩护空间被压缩,增加了刑事辩护律师辩护的难度,对辩护律师举证和质证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的阶段,应当积极运用智能化应用辅助,探索新的举证质证方式。

 

二、刑事司法智能化下有效辩护的问题检视

 

刑事司法智能化时代下,有效辩护依然是辩护活动的核心目标。控辩双方技术支持的不一导致“数字鸿沟”,阻碍了控辩平等武装的实现,加剧控辩失衡格局。在司法智能化的冲击下,律师获取证据的途径和方式有限,难以进行有效阅卷与质证。此外,法官可能因过度依赖智能化应用决策结果而产生锚定效应,不自觉地削弱了辩护意见在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影响力,同样为有效辩护增设重重阻碍。

 

(一)技术鸿沟加剧控辩失衡

 

犯罪活动具有复杂性与隐蔽性,公诉机关必须依托丰富的司法资源来实现有效查明案件真相,遏制犯罪蔓延的目标。因此,控方在诉讼资源与指控能力上先天性地优于被追诉一方。平等武装原则赋予控辩双方相对的攻防手段与诉讼权利,使得双方在法庭上重新回到平等对抗的状态,营造出法官兼听则明的审判环境,有利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刑事司法智能化时代下,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媒介进入司法领域,在客观上加剧了“权力-权利”间的力量失衡,导致双方难以维持原有的平等对抗态势。技术应当成为保障双方诉讼权利平等的辅助工具,而智能技术所带来的红利并未能公平地惠及诉辩双方。智能应用系统的不均衡发展直接强化了侦控方的控诉能力,削弱了辩方的应诉能力。

 

1. 政策支持力度不足

 

在政策支持领域,面向司法机关的智能化建设拥有国家顶层设计支持。自2017年起,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陆续发布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指导性文件,推动技术赋能司法。国务院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检察机关智慧检务行动指南(2018-2020 年)》,一系列的政策文件显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呈现出一种“国家推进主义”色彩,全程均由官方主导进行。22正相反的是,辩护领域的智能化建设政策支持不足。在北大法宝中以“人工智能”“律师”为关键词检索,并未检索出辩护领域的相关指导性文件。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开发与实践主要以公、检、法三机关为中心,导致人工智能技术优势向公权力机关倾斜,强化国家公诉权的行使能力,加剧控辩失衡。

 

2. 研发投入相去甚远

 

在研发投入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积极寻求与科技公司合作研发智能化司法应用。以智慧法院业务的主要服务商——江苏新视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其近三年的研发投入均超过三千万。23得益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公共属性以及国家财政的大力扶持,各级人民法院与科技公司无需过分担忧投入的资金是否能实现相应的利润产出或利润回报周期长短的问题。然而对于律师行业,尤其是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而言,一方面,律师个体化的工作模式没有足够力量联合科技公司共同开发旨在面向律师的专用智能辅助应用。再者,刑事辩护业务因具有高风险及低收益特性,受市场化因素及商业利益考量,科技公司在研发资金的投入上有所掣肘。

 

3. 成果产出质量悬殊

 

在成果产出层面,司法机关建成智能化应用系统数量多,覆盖范围广,统一程度高。从目前智能化应用的建成状况来看,中央司法机关统筹规划,建立并推广“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适应智能化时代审判与检察工作的要求;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也建立了不同特色的智能化应用系统辅助办案,如苏州中院的“未来法官助手”、浙江法院的“凤凰智审”系统。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专门面向律师行业的智能化辅助应用数量少,多以律所为单位且功能单一,更偏向于律所管理的办公软件,未能深入辩护流程及要素建设。

 

(二)数字环境影响诉讼权利

 

1. 电子数据取证遇阻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刚性不足。在规范设置上,辩方自行调查取证缺乏刚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持有数据的第三方有义务协助侦查机关调取电子数据。就辩方而言,依据《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第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向网络运营服务商等第三方平台提出相应请求,该规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取证的成功与否仍取决于数据控制者意愿。其次,在协作态度上,网络运营服务商因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而对辩方调查取证持审慎态度。尽管律师拟提取的涉案数据可能不直接涉及个人隐私,但服务商仍可能因信息安全顾虑拒绝请求,为辩方取证制造障碍。相反,依据《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侦查机关的追诉活动豁免于网络服务运营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因此服务商对侦查机关的技术协助更为积极。

 

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难获准许。当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刑诉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换言之,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同意辩护律师的申请具有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司法机关通常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辩护律师的取证申请。24而对于法院的拒绝申请,辩护律师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即使人民法院未拒绝辩护律师的调取证据申请,仍然存在对取证必要性的考察时间。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本质上由计算机代码组成,易受时间因素的干扰发生改变乃至灭失。人民法院对于取证必要性的评估可能导致电子数据难以提取或保存,最终导致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虚置化。

 

2. 数字阅卷陷入困境

 

阅卷权是律师展开有效辩护工作的先决条件。案卷材料中包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辩护方通过查阅案卷,能对案情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改变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等的局面。25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涌现,阅卷权的客体不断扩充,以传统条件为基础构建起的阅卷权已不能完全适应智能化趋势,在阅卷范围和实际效果上都不尽如人意。一方面,传统阅卷范围过于狭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然而,智能化应用深度融入司法实践后,影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因素不仅仅是案卷材料,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算法等智能应用同样会左右公检法机关所作出的决策,传统的阅卷范围在智能化趋势下显得不合时宜,无法契合辩方的辩护需求。26

 

另一方面,数据倾倒现象制约阅卷实效。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的种类与数量持续增长。面对浩如烟海的数据,在技术支持上存在优势的检察机关对数据信息的挖掘和分析更加有的放矢。相比之下,辩护律师由于缺少必要的技术支持,无法对数据进行有效的识别与分析,制约了阅卷的实际效果。现有的扫描、复制的阅卷方式限制了辩护律师快速、准确地定位所需数据的能力,使其难以识别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尤其是在面对海量数据冲击时,检察机关若不考虑控辩双方实际数据分析能力差异,而直接提供最终证据的做法,无异于“数据倾倒”,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27进一步加大辩方有效阅卷的难度。

 

3. 在线诉讼异化质证

 

随着信息网络、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发展,刑事审判场域逐渐由“线下”向“线上”转移。在线诉讼模式既是对传统物质社会关系的历史承继,也是应现代物质社会人们新需求的司法产物。28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的效果与其举证、质证情况息息相关。质证权的行使主要包含两大方面,一是对“物”的质证,二是对“人”的质证。

 

对实物证据进行质证时,对于物证这种需要以立体化展示才能反映全部信息的证据材料,将其以拍照、视频展示等方式电子化的过程中会丧失原物的细节与痕迹,无法展示证据的全貌。辩护方无法综合借助视觉、触觉、听觉等多种感觉,可能导致信息遗失,影响辩方对证据的质证。此外,在线庭审技术保障欠缺,质证活动受信息网络传输效率、硬件设备状态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易导致庭审过程的意外中断、画面卡顿以及时间延迟现象,阻碍质证活动的有效推进。29

 

对言词证据进行质证时,“面对面”“眼对眼”的对质形式异化为“屏对屏”的对质。辩护律师受限于多媒体设备的拍摄角度与清晰度,难以捕捉证人的微小面部表情与肢体动作,过滤情态证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产生一定阻碍。30再言之,在线庭审权威性不足,庭审“剧场化”仪式感被消解。有法官反映曾有证人边开车边作证,后来因汽车驶入无信号区域导致作证中断的情形。31在虚拟庭审场域之下,尽管证人能够通过网络目睹法庭的内部构造,但面对屏幕所带来的体验与直接置身“剧场化”的氛围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差异可能削弱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使辩方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质证。

 

(三)技术理性削弱辩护效能

 

在“诉讼爆炸”时代,智能化应用在缓解司法压力,拓宽法官的认知视野,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与技术间的权力分配。32人工智能辅助裁判案件受理量的急剧上升以及法定审理期限的严格规定,加之人的思考惰性,可能进一步加剧法官对人工智能判决处理案件的过度依赖。33诉讼参与人实质性地参与决策的形成,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然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运用于刑事诉讼中,进一步加强技术权利对于裁判结论形成的影响力,不知不觉中塑造法官前见,限制有效辩护的达成。智能技术嵌入司法实践,辅助司法决策倾向于加强类案同判,固化成文法的使用方式与结果,人类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易形成技术依赖,降低主观能动性,损害司法决策的灵活性与多样性,削弱辩护意见对于法官心证的影响。

 

1. 智能应用锚定法官心证

 

有效辩护的实现有赖于法官在排除外界不当干预、独立形成内心确信的审判环境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控辩双方意见均应秉持公正平等的注意力分配,避免对一方的偏听偏信。然而在刑事司法智能化趋势之下,法官心证预先受到智能化系统决策结果的锚定效应,导致辩护律师提出的相反辩护意见难以受到足够重视。

 

智能辅助系统的应用在事实认定与规范适用两方面均对法官产生锚定效应。案件事实认定蕴含法官思维过程,遵循传统自由心证主义,即法官依靠良心、理性对证据进行分析,形成内心确信,不受外界因素的强制与约束。尽管目前司法智能应用的功能定位为辅助性质,最终决策仍旧需要由法官作出。然而,智能辅助应用在案件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建立联系并向法官展示。其自带的有罪定论的理念一旦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有罪意见便已显现在法官的思维中,这种影响单凭法官的个人意志难以轻易消解,反而可能激发法官对自己原先所持的观点是否能经得起理性检验的怀疑。因此,辩护律师需要负担额外的任务,撼动法官受智能辅助应用影响所形成的心证。法律规范适用方面,类案推送系统可以筛选相似案件,并对其进行分析,构建出基本模型,并将模型运用到待决案件之中。在此情境下,法官可不就个案进行法律论证,因为人工智能已经通过类案推送告知其同类型个案裁判中所作出的选择和解释。34智能辅助应用凭借技术影响力,无形中使法官在案件决策作出的过程中产生锚定效应。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而言,战胜前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互动取得理解。35然而智能辅助系统对法官前见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法官通常不会公开智能辅助系统在事实认定和规范适用方面对其产生的影响程度。对于这一部分,辩方无法通过沟通和对话,修正前见中的不合理因素,有效辩护难免流于形式。

 

2. 智能应用加剧技术依赖

 

法官的独立裁判权是保障辩护效能不受侵蚀,确保有效辩护实现的前提。智能技术与司法的深度融合虽为司法实践注入了新活力,但也引发审判人员对于技术辅助的过度依赖,法官实践理性受到技术理性思维的牵引。审判中心主义受技术中心主义动摇,技术外包、系统架构使得技术要素在法官决策过程中的权重增加。审判主体的独立判断与主观能动在智能技术的强大影响力下逐渐减弱,继而削弱辩护意见对法官最终决策的影响。

 

审判主体对于智能技术形成依赖与司法智能化的功能目标直接相关。技术依赖是法官、检察官等技术利用主体与预测性司法应用、智能辅助决策系统等技术工具以及与之相关的人工智能技术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司法智能化追求类案同判的制度目标,会导致人类法官在质疑或推翻算法决策建议时要提供具体理由、面临审查和批评,人类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更偏向于选择支持机器的决策。36除此之外,司法智能化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即使事先设定质疑智能化辅助系统决策结果的程序路径,但由于与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相悖,法官在面对改变智能决策结果时存在回避心理。

 

法官对于智能技术的过度依赖悄然改变决策模式与法官职业思维。法官的主体性构成了人们理解法官及其司法运作的基础。37然而,技术中心主义导致决策主体多元化,形成审判主体的双重结构,甚至导致决策者的复数化,技术拥有者部分“侵蚀”或“分化”法官的主体性。司法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并不能由预先确定的“逻各斯”或规范予以完全给定,38法官职业思维是实践理性的代表,应当由法官充分调度主观能动性对个案进行裁量。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嵌入智能化辅助系统,法官认定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能动性受到减损,法官决策的主体性与能动性受到遏制,法官思维的独立性被遮蔽。而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所面对的决策者只有法官,难以介入到算法决策的过程中,无法对之进行有效的质疑和辩护,辩护空间进一步缩水,限制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

 

三、刑事司法智能化下有效辩护的完善路径

 

(一)平衡控辩双方技术支持

 

大数据、机器学习等前沿智能技术在公诉方与辩护方之间的不均衡的发展,成为影响诉辩平等的重要技术因素。为了重塑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石,辩方应主动提升在技术应用上的能力和水平,研发智能化辅助工具,培养具备法律与技术双重素养的专业人才,力求缩小与公诉方在数据处理、智能分析等方面的鸿沟。此外,公诉方在建设司法智能化的进程中应秉持开放包容的态度,通过构建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司法智能辅助系统,促进技术资源的共享和互补,确保智能技术的发展公平惠及双方,实现控辩平等下的有效辩护。

 

1. 加强辩方智能工具研发与能力培训

 

在辩方智能工具研发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应用开发目标。司法机关所建设的智能化辅助应用需要综合分析历史案件的裁判要素,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以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刑事辩护活动本质上蕴含的是“反驳式”的论证逻辑,主要聚焦于对控诉方指控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犯罪事实的否认。39在产品的开发设计中应当侧重于对类似案件却得到不同判决的案例,分析法官在不同情境下作出差异化处理的原因,以辅助辩护思路的形成。其二,智能化辅助应用的开发受市场导向的影响,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原子化的工作模式使其个人难以与科技公司达成深度合作。司法部门需积极出台政策激励科技企业研发适用于辩护领域的智能化工具。必要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律师协会加强合作,由律师协会发挥其组织协调的优势,统一采购具有竞争优势的智能化产品,加速律师行业的技术革新与升级。其三,拓展数据源以构建新型律师行业数据库。数据的收集与分析是智能化应用的基础。当前市场上诸如北大法宝、聚案法例、Alpha数据库、威科先行等法律数据库已颇为普及,它们主要依托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数据源,核心功能为案例与法律法规的查询。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法律人工智能系统仅学习裁判文书等结果数据不足以支撑决策结果的正当性,裁判结果形成过程中的讯问笔录、合议庭笔录等过程性数据也具有其数据价值。40因此,辩护律师也应当主动留存辩护卷中的数据信息,辩护卷记录和反映着律师的工作步骤、分析思维、辩护效果以及策略的变化趋势等,通过对辩护卷的深度学习和分析,拓展律师智能化应用的数据源,增强智能决策的可靠性。最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对律师智能技术掌握和大数据技术运用的能力建设,培养实践理性与技术理性兼备的复合型人才。律师协会应定期组织“人工智能+法律”的培训活动,邀请行业专家演示人工智能辅助应用的实操流程,并结合具体案例和数据分析,指导律师在实践场景中熟练运用智能技术。

 

2. 建设辩方参与的司法智能辅助系统

 

刑事司法智能化的数字基座是各类智能化应用系统,这些系统广泛覆盖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在顶层设计的统一指导下,积极建设智能化辅助应用,诞生了一系列“智慧警务”“智慧检务”“智慧法院”的典型案例。此外,为打破数据壁垒,打通信息孤岛,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加快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形成办案合力。然而,在智能化与协同化并进的过程中,辩护方的声量却显得格外微小。以上海“206”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为例,“206”工程在研发设计过程中,抽调包含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刑事专业研究人员共400余人,技术研究人员共300余人,然而却没有辩护律师参与其中。41辩护方角色的缺位使得控辩力量失衡,难以有效保障被告人权益,进而引发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程序公正性和透明度的怀疑。因此,建设辩方参与的司法智能化系统在本质上契合有效辩护的要求。

 

具体而言,在研发设计的初始阶段,应当吸收辩护律师参与。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辩护律师可以从辩护方的角度针对智能化应用在决策逻辑、风险评估、预测模型等方面是否存在偏见、歧视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为智能化系统提供改进建议。在系统架构中,应当开放律师执业的接入端口。允许辩方了解并参与到个案中人工智能的应用过程中。查询所办理的案件中法官是否采用了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决策,以及是否通过该技术检索了有关先例。这有利于辩护律师识别该案与类案之间的差异点,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通过有效辩护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对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可接受性。

 

(二)强化辩方诉讼权利保护

 

1. 保障对电子数据的调查取证

 

一方面,强化数据控制者的开放义务。为了加强辩方自行调查取证的制度刚性,可以由法院向律师发布准许调查取证的令状,律师持有法院令状为背书前提下,数据控制者负有强制配合的义务。首先应当确认申请令状的提出主体,只有案件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取证的令状;其次应当明确申请的具体内容,包括申请调取的电子数据是否为该特定网络服务运营商所占有或控制;申请调取的电子数据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最后,法院对于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由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收集和提取过程中的数据安全发挥监督作用。

 

另一方面,限缩申请取证裁量范围。辩护律师在无法向网络运营服务商等掌握数据的第三方获取涉案证据材料时,只能选择向法检申请调查取证。为避免辩护律师的申请在法院、检察院受到不当阻碍,应当适当限制法检在申请处理上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规范层面,应当以“原则+例外”的方式对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作出限缩。对于满足既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法检机关原则上应当批准并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若不予准许调查取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附有充分的材料和合理的理由作为支撑。增设司法机关额外的阐释义务,能够有效地维护律师的知情权,减少双方因取证问题产生沟通而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同时还能在心理层面倒逼司法机关以更加严谨的态度处理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考虑到无限制的准许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有可能催生权利滥用,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规范中应当同时以封闭式的列举方式设置例外情形,例如所申请的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敏感领域;所申请的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相关性。

 

2. 构建数字开示制度重塑阅卷工作

 

随着刑事司法的智能化转型,大数据、智能技术在侦查领域的广泛应用,“案卷材料”范围不足以覆盖案件所涉及的数据信息,而辩方却无法通过阅卷的方式获取相关数据。此外,控方可能利用大数据技术的优势,实施“数据倾倒”策略。通过向辩方提供海量的、未经处理的数据,使辩方难以从中快速提取对辩护有利的证据或需要巨大的成本才能取得,削弱辩方的辩护能力。有学者提出构建“阅卷权+数据访问权”的二元证据开示模式。42数据访问权来源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的规定,指数据处理者应负担允许基于合法利益的数据主体访问数据的义务。43被追诉人作为数据权利的主体,赋予其数据访问权具有理论基础。数据访问权与阅卷权的二元开示模式能够在案卷材料之外为辩护律师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数据信息,扩展其阅卷范围。数据访问权的设立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但仅单纯赋予访问权限而不对数据加以清洗、筛选,导致的结果是律师依然需要直面海量的数据。为此,可以仿照美国证据开示方式,将辩方的请求访问权利转化为控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并对数字证据开示作出内容与形式上的具体规定。

 

从程序上构建数字开示制度,首先要求控方有义务主动识别和披露有利于辩方的证据。44对于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数据、可能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信息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的数据原则上应当向辩护律师主动开示。其次,明确数据开示的形式。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刑事案件证据材料电子开示司法实践指导意见》中即对证据开示作出形式方面的要求。开示内容不得超过500页的“批处理文件”,且所适用的软件与查看格式应当由双方共同选择决定。45此种设置值得借鉴,为提升数字证据开示的可读性,应当限制开示内容的总量,避免信息过载。关于开示所需的软硬件设备与查看格式,应当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意见,通过协商确定,有利于辩方的有效阅卷。

 

3. 明确刑事在线诉讼质证规则

 

刑事在线诉讼消解了传统法庭以物理形式构建的时间、空间、行为与权力的聚合性,46重塑了“面对面”式的质证范式。但这一新兴模式并非对传统质证活动的颠覆,而是其在智能化时代的进一步延伸。因此,应当以传统刑事诉讼质证规则为基本框架,明晰刑事在线诉讼的质证规范体系。

 

首先,要注重线上庭前会议的作用。如果辩护方选择采用线上开庭的方式,法院应当组织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交换意见。其次,不同证据类型的质证规则应当分类处理。由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电子化证据其性质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不易发生改变,可以简化其质证流程。对于书证、物证等易产生信息损耗的证据类型,辩方主张前述证据难以分辨细节、对是否符合原件提出异议的,控方应当予以回应。辩方对回应不服的,控方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交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最后就庭审过程技术性中断问题,各地政府应加大对在线诉讼基础设施与网络基站的投资与扶持力度,确保辩方举证、质证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线庭审模式下,对证人证言进行对质时,亟需重构并强化在线庭审的权威性。其一,优化事前告知机制。在庭前,法官应当提前使用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证人传达庭审中应当遵守的法庭秩序及违反法庭秩序的后果,在庭审正式开始前,应当在系统平台上以文字或视频的方式再次重复以上内容,并要求证人以电子签名的形式作出承诺。其二,规范作证的环境要求。《规则》明确指出,对于采用线上庭审方式的刑事案件,原则上,证人亦线下出庭。证人应当就近选择配备远程作证室的人民法院进行作证。由于各地方法院在线作证室的数量难以匹配庭审的实际要求。因此,可以有限度地扩展在线出庭的场所选择范围。在确保在线庭审所需的信息传输技术与环境要求的前提下,法院指定的当地派出所与司法所等公共服务机构,同样也可以纳入证人在线出庭的备选地点之中。其三,技术补强在线作证。通过技术手段的运用弱化虚拟空间的不真实感。建设“虚拟法庭仓”,47将法官身处的实际环境替换为虚拟法庭背景,配合国徽、法槌声,营造出身临其境的法庭氛围。在在线庭审系统中嵌入微表情数据库,48精准识别证人的微表情,从而有效辅助辩方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质证。

 

(三)凸显法官实践理性思维

 

法官对算法技术的过度依赖,司法智能辅助应用对法官前见的无形规训,弱化了法官的独立理性判断,使其陷入“技术牢笼”。为避免法官成为算法技术的依附,法官在运用司法智能辅助应用时应保持批判性思维,在技术辅助与理性判断间寻找平衡,确保司法决策的自主性。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部分,应当公开司法智能辅助应用的运用情况,以逻辑推理与司法论证积极回应辩方的辩护意见,提升辩方对司法裁判的信任感,真正实现有效辩护。

 

1. 加强裁判文书中说理与回应

 

裁判文书中的说理义务,就是法官需就其司法程序中的最终裁决提供适当的理由并给予充分论证。法官做出决策的过程本质上是个人的纯思维活动,人脑的运行机制使其成为最完美的黑箱,因此,法官的裁判结论都必须要有合理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裁判文书说理的目的在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增强裁判的可预测性,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49人工智能重塑司法审判后,更应当加强法官判决的说理性。重要的不是作出决策的方式,而是为其提供适当的理由。50其一,详细阐述裁判的推理过程以及法官对智能辅助决策的应用情况,可以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增强司法公信力。其二,法官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助于防止技术依赖。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的过程中,系统性回顾案情、整理案件证据材料、明晰争议焦点,通过对正当理由的追问而不断进行自身正当性论证,有助于促进司法工作人员对智能辅助决策的反思。即使智能技术一开始对法官产生了锚定效应,法官在进行判决的说理与论证阶段,也可以通过回顾性检验,抵御对技术过度依赖的心理倾向。其三,强化法官对裁判文书的说理义务,能够提升法官责任感。法官在进行外部证成时,会更加谨慎地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因素,从而减少对智能辅助系统的技术依赖。

 

具体而言,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需要充分融合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的实际情况,就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与证明体系,针对事实或争议焦点作出法理阐释与逻辑推理。更重要的是,法官需要对是否采用智能技术辅助,使用的智能辅助应用类型及其决策结果做出说明。为避免裁判文书的冗长,文书中可以不详细阐释智能应用的数据来源及算法逻辑,但辩护律师在提出司法释明要求时,法官应当予以回应。此外,建立法官对辩护意见的强制性回应制度,裁判文书中不仅仅是罗列控辩双方证据和意见,而是要增加对证据的分析和采信过程,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平等评判。最后,法官在判决文书释法说理部分未回应辩护律师合理的辩护意见时,赋予辩护律师程序性救济的权利。当辩护人辩护意见未在判决书里予以体现, 被告人又未提起上诉时, 赋予辩护人就其辩护意见部分独立提出上诉的权利。

 

2. 确保司法人员决策自主性

 

当司法人员的决策过程过度依赖智能辅助工具,而非基于庭审环节中通过举证、质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决策中是否得到了实质性的考量与采纳便是值得怀疑的。校勘技术权力边界,确保司法人员决策自主性,提供更加宽松的自主决策环境,防止对于智能辅助技术的过度依赖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举措。

 

智能辅助应用的角色定位应当停留在仅参考、供选择的阶段,确保法官在证据评判及认证过程中的独立性。首先应当限定可适用智能技术辅助的案件范围,分类分级确定算法技术的辅助作用,确保司法人员决策自主性。在应用维度上,对于案情简单,涉案金额较小且不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可以选择适用智能系统辅助决策,反之则不应当适用;对于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案件应当谨慎适用,经过充分评估与论证,确认不会泄露有关内容的才能选择适用。其次,赋予法官自由选择是否使用智能辅助应用的权利,不能以程序设计或者绩效考核的方式强制法官使用智能辅助系统。在法官选择使用智能辅助应用后,未参考其决策结果时,不得增加法官的说明义务。再次,智能辅助系统所提供的决策结果应当以间接建议为限度,仅仅提供有关被追诉人的风险系数或者数值,而不能直接得出应当逮捕、应当缓刑或具体量刑年限的结论性意见,减轻对法官心证的影响。51最后,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法官对智能应用系统推荐类案“报错”。法官可将对智能决策结果的修正原因和依据以备注形式记录在系统当中。52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工作人员不再机械的、僵化地依赖于智能辅助应用的推荐结果,简单遵循技术工具的指引,而是坚守法官主体性,在个案中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后,独立自主做出决策。

 

结 语

 

我国司法人工智能建设主动把握智能化浪潮带来的技术红利,因势利导地发挥人工智能效用,实现“数据-技术-应用”的全流程架构,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助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然而知识与技术造成的壁垒根深蒂固,不同社会群体在获取与利用数据信息能力上存在巨大差距。刑事司法智能化裹挟下,公权力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数字鸿沟并未得到有效填补,反而加剧了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马太效应。反思人工智能之于辩护工作的意义,探索如何在科技浪潮中实现有效辩护,对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坚实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人工智能与刑事司法治理的深入融合提供理论支持,助推刑事司法智能化进程中辩护权的转型升级,更好地维护好智能司法时代下的数字人权、触达数字正义。

 

 

参考文献:

[1]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8月17日。

[2]参见崔亚东主编:《人工智能辅助办案》,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69页。

[3]参见赵京胜、宋梦雪、高祥:《自然语言处理发展及应用综述》,《信息技术与信息化》2019年第7期。

[4]参见严佳灵:《预测警务技术嵌入社会风险治理:综述与展望》,《公安研究》2024年第3期。

[5]参见胡铭、严敏姬:《大数据视野下犯罪预测的机遇、风险与规制——以英美德“预测警务”为例》,《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2期。

[6]参见刘韵:《智能要素式审判的本土实践及路径优化》,《法治现代化研究》2023年第5期。

[7]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13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8月17日。

[8]参见孙海波:《“同案同判”:并非虚构的法治神话》,《法学家》2019年第5期。

[9]参见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10]参见魏晓娜:《审判中心视角下的有效辩护问题》,《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

[11]参见汪海燕:《古罗马刑事诉讼制度与模式探微》,《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2]参见冀祥德:《控辩平等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22年版,第49页。

[13]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艺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9页。

[14]参见蔡元培:《刑事诉讼如何对待辩护意见?》,《法学》2021年第8期。

[15]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16] 参见李蓉、孙秋雨:《基于司法大数据的辩护有效性实证研究》,《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

[17]参见李昌林:《刑事一审裁判质量保证体系论纲》,《政法学刊》2009第1期。

[18]参见左卫民:《热与冷:中国法律人工智能的再思考》,《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

[19]参见《“贵阳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试运行,办案时间缩短三成》,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155760918_119665,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8月17日。

[20]参见《“智海-录问”法律大模型的数据训练及建构原理释义》,浙江大学数字法治实验室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IlyB5h-oTcY1eA_pd1jZzw,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8月17日。

[21]参见《首例适用“出庭示证可视化系统”案件在北京一中院开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ixgefzQNFo8pMrupj7Jyqg,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8月17日。

[22]参见王禄生:《智慧法院建设的中国经验及其路径优化——基于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应用展开》,《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23]数据来源:江苏新视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http://reportdocs.static.szse.cn/UpFiles/rasinfodisc1/202203/RAS_202203_00017FB665A8C13FA3F0BA0D7178603F.pdf,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8月17日。

[24]参见韩旭:《律师辩护权保障需要体系化重构》,《上海法治报》2024年4月17日。

[25]参见邵奇聪、宋维彬:《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2期。

[26]参见郑曦:《超越阅卷:司法信息化背景下的刑事被告人数据访问权研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27]参见李思远:《人工智能时代被告人质证权实现中的隐忧及其消解》,《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28]参见舒瑶芝:《在线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证成及制度化路径》,《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3期。

[29]参见刘峥:《数字时代背景下在线诉讼的发展路径与风险挑战》,《数字法治》2023年第2期。

[30]参见吴思远:《论数字技术与诉讼规则的互动关系——以我国刑事在线诉讼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5期。

[31]参见谢登科:《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场域变革与制度发展》,《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1期。

[32]参见牛犁耘:《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与法理审视》,《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

[33]参见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34]参见刘薇、池翔:《人工智能辅助裁判系统的性质与进路》,《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35]参见李昌盛:《事实认定的中立性》,《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

[36]参见张凌寒:《智慧司法中技术依赖的隐忧及应对》,《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4期。

[37]参见王申:《法官的实践理性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58页。

[38]参见沈明敏:《论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价值与规范化行使》,《黑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39]参见李奋飞、朱梦妮:《大数据时代的智慧辩护》,《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40]参见施珠妹:《智慧法院建设与“大数据”质量》,《东方论坛》2019年第1期。

[41]参见崔亚东主编:《人工智能辅助办案》,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52页。

[42]参见郑曦:《数字时代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重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43]参见王洪亮、叶翔:《数据访问权的构造——数据流通实现路径的再思考》,《社会科学研究》2023年第1期。

[44]参见裴炜:《论刑事数字辩护:以有效辩护为视角》,《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期。

[45]转引自District Court for the Western District of Oklahoma,Best Practice for Electronic Discovery of Documentary Materials in Criminal Cases(District Court for the Western District of Oklahoma February 2009),at https://www.okwd.uscourts.gov/wp-content/uploads/genord09-5.pdf,last visited on October 17,2024.

[46]参见裴炜:《何以为“庭”?刑事在线庭审制度的基本逻辑与建构路径》,《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

[47]参见邓恒、王伟:《互联网司法研究:探索、践行与发展——基于考察三家互联网法院的研究进路》,《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5期。

[48]参见殷明、张剑心、史爱芹等:《微表情的特征、识别、训练和影响因素》,《心理科学进展》2016年第11期。

[49]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法学》2019年第1期。

[50]转引自Brożek, Bartosz, et al. The black box problem revisited. Real and imaginary challenges for automated legal decision mak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32.2 (2024).

[51]参见王禄生:《论预测性司法》,《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

[52]参见程凡卿:《我国司法人工智能建设的问题与应对》,《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