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7
摘要
认罪认罚案件在我国已经具有相当高的适用率,认罪认罚自愿性则是该制度良好运行的必备前提,证据开示制度作为一项强有力的自愿性保障措施,在当今中国的意义与以往不同。通过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的特殊性,揭示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对于保障知情权的重要价值。通过收集正在试点证据开示制度检察院的规定和实际应用情况,分析做法的异同及寻找不足。同时收集域外诉辩交易、认罪协商等制度中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经验,提炼对我国有实际参考意义的规定。并基于前述问题和经验,提出我国认罪认罚证据开示体系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认罪认罚;自愿性;证据开示
段可盈
北京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6年开始试点,两年后便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同时根据最高检工作报告,该制度在2019年全年适用率达到70%,近年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5%以上,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案件处理的主要渠道。但作为一项新生制度,无论是理论建构、制度设计乃至实践运行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还存在不少问题,近年来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在诸多研究中,笔者注意到,有相当数量的文献资料中都论及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未得到充分保障,影响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而在2019年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了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虽制定了一些实施细则,但从总体上看,开示原则、开示主体、开示地点、开示范围、启动方式、开示程序等均缺少规范性。
二、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一)特点
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已有学者进行研究,但早年的研究并不完全适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学者龙宗智、马鹏飞、柴晓宇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目的多是为了服务庭审,梳理争议焦点,防止证据突袭庭庭审等,以此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对于证据开示阶段的研究如柴晓宇博士对刑事证据进行开示原理和制度进行探究后,认为证据开示程序只能在提起公诉后启动,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便可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便可认罪认罚,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理上可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来简化甚至省略法庭调查,该结论显然已经不适用认罪认罚案件。
(二)价值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均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充分保障可以体现在该制度并不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适用的制度,而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愿,以其自愿性为适用前提的一项制度,而在自愿性中,又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对诉讼状况有真实的足够的了解。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知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信息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并且在我国对抗性司法中,控辩尚且未平等,在此情况下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问题将会更加突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根据法律条文或是学者阐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运用该制度的前提,均无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公检法告知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和值班律师的帮助,使其能够在了解此制度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获得实体和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但对于我国是否能在现阶段充分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有诸多学者表示了担忧,如孙长永教授曾指出,我国正当程序建设尚未完成,“以审判为中心”还没实现,此时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控辩平等的协商基础,势必妨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案件客观真实性。1龙宗智教授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诉方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以及其他资源优势,压制被追诉人,迫使、引诱其接受协商条件,且从司法实践看,已经出现了个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为缺少必要知情权,同时慑于起诉重判的威胁,受定罪轻处的诱惑,违心认罪认罚。2熊秋红教授也指出,离开了传统的证据调查,将会导致刑事案卷和侦查结论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更大的影响力,控方处于操纵地位,想为无罪而抗争的被告人可能由于不堪承受巨大的压力而选择认罪。3此种错误认罪问题在域外的协商司法中已经不容忽视,美国密歇根大学一项调查研究发现,无辜者错误认罪率达到15%。所以,认罪认罚制度若想良好运行,就要实现控辩平等,而实现控辩平等,就必须要消除控方过强的优势地位,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消除信息不对称。知情权指诉讼中有获知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信息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诉讼主体能够在对诉讼状况有足够真实充分的了解之下,理性自愿处分自身权利。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目前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知情权主要通过三种方式:一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知悉有关法律规定;二是通过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了解相关信息;三是通过检察院开示证据了解案件情况。其中第一种主要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程序、量刑建议、从宽处理规定但对追诉机关收集的证据并无规定。第二种及第三种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证据收集情况,但在我国实践中均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值班律师帮助形式化及无系统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我国审前阶段对案件信息的知悉主要通过行使阅卷权进行,但我国刑诉法及有关法律并未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阅卷的权利,而是将阅卷权规定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权利之中。与此同时,据部分学者调查,我国辩护律师辩护率长期不高,4认罪认罚案件诉前阶段更多依赖的是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但根据闫召华、闵春雷、汪海燕等学者的调查,值班律师也基本不会进行阅卷的工作而通常仅是提供一般法律咨询,见证具结书签署等,所以实践中值班律师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知悉案件证据提供太大帮助。所以我国目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知悉案件证据主要通过检察院的证据开示制度。通过构建证据开示制度以及保障证据开示制度良好运行的措施,缩小控辩双方信息收集差距,从而促进控辩平等格局的构建。
三、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系统的证据开示制度,对开示原则、主体、范围等均无规定,且在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各地检察院的自我探索中,证据开示大都表现为可以开示而不是应当开示。如浙江慈溪市检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申请证据开示,检察官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决定是否进行证据开示”;江苏如皋市检规定:“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对案件部分事实有异议的,检察机关经评估认为证据开示后犯罪嫌疑人可能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决定开展证据开示”;南京鼓楼区检规定:“检察官决定开示部分证据”。可见是否开示、开示的证据范围等均由检察院自行决定。实务届的检察官如王帅琳5、范小云6认同此种检察院对于证据开示具有相当大决定权的观点,但此种观点在学术界已招致多位学者的批评,如卢少锋、李梦珂7、鲍文强8、朱安东9、张靖雪10等大部分学者均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侦查阶段进行证据开示是有关国家机关应负的义务而非可以自由决定的事项。
在证据开示的目的方面,《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表明探索证据开示制度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检察院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正如上文所述,多地检察院在价值选择上明显偏向的是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的效率价值而非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公正价值,其原因之一也在于差别理解上述两份文件规定的证据开示目的,将《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中的“促使认罪认罚”作为证据开示的唯一目的。
在证据开示案件范围方面,检察机关尚未达成统一共识,认识差距较大。如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检认为,应当严格限定证据开示的案件,不能对一切刑事案件都进行证据开示,需要将证据开示制度聚焦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零口供”案件之上。连江县检察院探索出的诉前证据开示制度将可以采取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限定在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对物证、书证等证据存在疑问、提出侦查活动涉嫌违法,或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等5种情形。
在开示的证据范围上,对应当部分开示还是全部开示各地检察院做法尚有较大差异。如金台区检从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开示目的和作用出发,认为不能开示所有证据,而是需要选择出示关键性证据即优先出示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最有力证据,目的是犯罪嫌疑人减少投机、对抗心理。11涟江县检立足证据留存难度和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目的,认为不应出示所有证据,仅能够出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不易更改且促进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影响案件侦查、调查的证据等不予开示。南京市鼓楼区检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公开审查案件证据开示工作办法(试行)》中也规定可采取部分证据开示制。12同时也有部分检察院对开示的证据范围持全面开示定罪量刑证据的观点,如保定市安新县检察院研究制定的《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工作办法》中规定办案检察官在主持证据开示时,将《证据开示清单》交给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全面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证据开示笔录》。13江苏省如皋市检在《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工作规程(试行)》中明确承办检察官应制作《证据开示清单》交给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全面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开示活动全程制作笔录、同步录音录像。14
在证据开示的配套措施方面,除上述对证据开示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向值班律师或辩护人一同开示的安新县检和如皋市检外,涟江县检也认为开示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在《证据开示清单》上签字。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操作规范手册》中规定对于已羁押和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须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值班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阅读,并视犯罪嫌疑人的发问,由值班检察官对相关文书及证据内容及进行解释。15也有部分检察机关对是否对向值班律师进行开示持谨慎态度。如凭祥市检邀请值班律师一同进行证据开示,并采用与值班律师签署保密协议的方式防止泄密。16“邀请”一词意味着值班律师并非在检察院进行证据开示之时必须到场,而是经过检察院“同意”之后邀请值班律师到场,显示出了部分检察机关对向值班律师进行证据开示的担忧。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检察院裁量权过大
目前对于涉及证据开示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仅有《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和《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两条。但上述条文对于证据开示的启动阶段、启动方式、开示范围、开示方式等均无具体规定。证据开示成为检察院完全掌控的权利,享有巨大裁量权。
2、值班律师履职形式化
第一,检察机关与值班律师力量不平衡。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积弊下影响下,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处于十分强势地位,直接以“通知”的态度告知被追诉人及律师量刑建议,协商余地极小,导致诉讼过程中检方力量与被追诉方力量悬殊。17
第二,值班律师自身怠于履职。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需求量大,任务繁重,以广州地区为例,值班律师半天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数量可达10位。由于时间紧人数多,值班律师帮助无法细致有效。在高强度多任务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的薪酬也面临着普遍偏低的态势,以广州市为例,广州市全市法援经费由2013年共885万元,上升至2019年2779万元的情况下,广州地区看守所值班律师薪酬在300元/天,18在其他稍欠发达的市县值班律师则只有75元/天甚至更低的薪酬。19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和《广州法律援助白皮书(2018)》可知值班律师补助远无法与普通律师收费标准相比拟,与一般法律援助律师相比也显廉价。即便广州、北京、青岛等许多地区已经出台政策提升值班律师的薪资,但值班律师薪酬依旧尚不乐观。基于上述情况,有的值班律师由于薪酬太少、工作量大等原因,并不愿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花费太多精力,即使值班律师已有阅卷和会见权利,其查阅案卷和主动要求会见的情况也不甚乐观。20也有的值班律师虽然有积极承担职责的心理,但觉得值班律师的地位仅是法律帮助者,而非辩护人,在无地位、薪资少的情况下,认为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匹配,因此也不想进行多少实质活动,避免承担责任。甚至部分值班律师在开示证据、协商量刑时,错误认定自身地位,认为自己只需顺应公权力一方要求,是检方合作者,非但不清楚协商量刑具体要求,反而一味劝解被追诉方接受检方量刑建议,认罪认罚。
第三,犯罪嫌疑人不信任值班律师。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权利告知形式化、部分值班律师未正确认识自身地位职能、帮助质量不佳等原因,犯罪嫌疑人并不清楚值班律师的立场,对值班律师提出的解释、意见等并不信任,也导致值班律师无法有效履职。
3、救济措施不完善
在美国、英国、德国等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也不乏证据开示违法行为,在我国目前仅有一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仅以来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和良知向被追诉人开示证据,缺乏监督,对不合理的证据开示无法规制,无有效救济措施。
四、域外认罪协商程序中的证据开示
(一)英美法系证据开示制度
1、美国证据开示
在United States v. Ruiz案中,由于该案无罪的证据并没有被发现,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只明确在被告与检方达成认罪协议前,检方没有将重要的弹劾证据向被告开示的义务。21对于弹劾证据不开示的决定,Ruiz案的法官将平衡提前披露信息目的与其他重大利益进行比较,认为开示可能会扰乱调查、使证人受到伤害、在审判的准备上浪费大量政府资源,从而做出不开示弹劾证据的决定。22同时相比之下无罪证据价值则可远远超过政府利益,这些证据(无罪证据)必须在被发现后及时合理的披露。23
而在2012年美国阿拉斯加州参议员Lisa Murkowski向参议院提出了Fairness in Disclosure of Evidence Act of 2012(2012证据开示公平法草案)。该草案规定检察官对于被告有利如下证据均负有开示义务:1.决定是否有罪;2.法院审理前,检方在决定起诉前任何准备的事项;3.可能被科处的刑罚。对于开示时间,该法案也提出了一些变更,检方必须在对被告提出传唤后以及在进入任何认罪协商前,开示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但该份草案遭到检方代表即联邦司法部副检察长的反对,最后立法未成功。但有学者认为,检方若隐匿这些证据,对于被告来说,他可以主张他并没有进入一个合法、有效的认罪协商程序,这将足以影响法院在被告的认罪是否是自愿的、有认知的判断。24
2、英国证据开示
英国警察局中设置了与普通侦查员有明确分工的,专门进行证据展示的官员。在检察官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之前将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移交给辩护方,对于不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也需要进行两次展示。25第一次开示通常在移送起诉的过程中完成,第二次是在辩护方提交辩护陈述后至诉讼完成前的任何时间里,26在第二次展示中往往存在大量有利于被告的证据,都需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方开示,控方还需向辩护方披露所有对控方证人不利的证据。同时为了保障开示制度实质价值,违反证据开示义务一方需承担不利后果。如根据英国的成文法及判例法规定,辩方的救济办法主要分为三个方面:申请初审法院救济、依法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以及申请司法审查。27
(二)大陆法系证据开示制度
1、德国证据开示
德国在调查阶段,除基于特定理由限制披露的文件外,辩护律师可以审查警方和检方收集的所有证据。无需分享的证据主要包括工作记录、卧底身份、28可能面临危险的证人姓名及地址。29另外检察官可能会拒绝律师查阅可能危及正在调查的信息。30同时这一限制必须建立在具有潜在危险的具体证据之上,一旦危险过去检察官也必须通知辩方相关文件现在可以被查阅。31对检察官违反义务的行为,被告可以申请司法审查。32对于开示文件的内容,基于德国警察和检察官具有客观调查案件的职责,开示证据的内容既包括有罪证据也包括无罪证据。33但无论在调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查阅上述证据的权利都属于辩护律师而非被告。34对于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只有在必要时被告才能得到文件中的证据摘录或摘要。35同时根据德国法律,在严重案件中适用强制辩护原则,所以支持被告获得查阅权利的情况仅在轻微案件中出现。36但除一些特殊情况外(比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会用这些信息威胁证人),律师可以告诉被告他们查阅案卷获得的信息。同时在审前实行单向证据开示,辩方没有相互义务在审判前披露收集到的证据。37
德国的认罪协商是在调查结束并向法院正式指控之后发生的。38德国的诉辩谈判并不产生截断检方调查的效果。在德国的认罪协商中检察官作用和影响较小,法官对协商和争议案件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三)混合主义国家证据开示制度
1、日本证据开示
日本分为三段开示,检察官把要开示的、让嫌疑人与律师阅卷的证据分成三阶段,然后分三次给律师与嫌疑人:第一阶段开示的证据是检察官打算要在法庭上证明嫌疑人犯罪的证据;第二阶段开示的证据是检察官没有打算要在法庭上用来证明嫌疑人犯罪、但与第一种证据有关系的证据(弹劾证据);第三阶段开示的证据是除上述证据以外,跟嫌疑人答辩有关、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依部分日本律师的说法,该准备程序通常耗费半年到1年,重大事件可能需要2-3年,39该制度运作耗时耗能为不可避免之事。检方在进行任意开示时也可能有不待辩方申请类型开示时便主动开示的情况,但该做法并无强制性。也发生过应当予以开示但检并未开示的情况,且对于是否存在应开示而不开示的证据和不开示的理由为何,均不清楚。40
至于律师作用,协商合意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经过协商后,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合意的内容要取得辩护律师的同意。对于已经达成的合意,需要三方在书面文件上签字。41且如果犯罪嫌人、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检察官可以就协议的一部分只与辩护人达成协议。但检察官不能只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协议。
五、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一)证据开示的程序设计
1、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启动阶段
证据开示制度的启动阶段笔者认为应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首先根据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仅是鼓励检察院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对于侦查阶段进行证据开示现阶段并没有依据。同时基于侦查秘密原则,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证据开示造成妨碍侦查、影响后续刑事诉讼进程继续推进的可能性更高。其次,侦查阶段仅能认罪而不能认罚,若要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则必然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进行证据开示,同样的证据若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重复证据开示则会浪费司法资源。再次,检察院负担着侦查监督的功能且对于认罪认罚阶段不同导致的量刑差异最终都体现在检察院所出具的量刑建议上。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侦查监督的职责,且不管是在侦查阶段还是检察阶段认罪认罚,最终从宽幅度均由检察院决定。最后,参考部分国家立法例,诉辩交易或认罪协商发生在检察官与当事人之间,而非侦查人员的主持。日本虽然可以在侦查阶段进行认罪协商,但也仍需由检察官主持、签字。所以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的阶段应当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
2、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
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有阅卷权,且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实施的现实,决定证据开示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应是检察官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其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宜由值班律师参与,对值班律师进行证据开示,然后由值班律师在会见时将案卷材料交由被追诉人查阅,以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的同时解决值班律师“见证人化”“形式化”问题。42上述观点具有合理性应当得到采纳,证据开示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检察官、权利主体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证据开示的义务主体是检察官,这是由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中的权力、职责和审查起诉阶段决定的。权利主体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而不必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因为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也需通过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之口转述给被追诉人,则有无证据开示制度的效果差别微乎其微。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已经能够查阅案卷,即使没有证据开示制度,也可以通过查阅案卷之后在会见时向被告人转述,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向辩护人、值班律师进行证据开示,辩护人值班律师再进行转述的效果并无多大差别。证据开示的权利主体则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另外,虽然德国规定查阅有关证据的权利仅赋予辩护律师而未赋予当事人,但在该制度下,辩护律师至侦查阶段就能详细查阅警方材料且德国认罪协商由法官主导,检察作用较小。上述情况均与我国制度不符。因此,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参照日本的规定,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一同参与检察院开示证据环节,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做出阐述、说明,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
3、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启动方式
证据开示可以由公权力机关依职权开示和依辩方申请开示两种,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可以从宽,希望促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开示,同时犯罪嫌疑人如果想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跟有关机关申请开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是否必须开示的问题,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放弃,则应当规定将证据开示作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一个必备前置环节,唯此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建立在明智基础之上。
4、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开示范围
从开示的证据种类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客观证据应当开示。43从开示的证据性质来说,有罪无罪证据均应开示;从开示内容来说,以开示所有证据为原则,特殊情况不开示为例外。
首先,基于证据种类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由于是其自身做出,开示合情合理,物证等客观证据由于已经收集固定,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开示。其他言词类证据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报复证人等,可以采用隐匿身份信息的方式开示或由开示主体简述该项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其次,有罪无罪证据均应开示。除有罪证据外,可能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证据也应开示。对于直接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的证据,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检察官也会依据该证据做出法定不起诉处理。对于可能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也应当开示,否则无法保证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和自愿性。且参照上述国家立法例,无论是采取诉辩交易还是认罪协商的国家,对于无罪证据均规定应当开示,只是对与无罪证据和弹劾证据进行了区分。美国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认为控辩双方是平等对抗关系,辩方并不能依赖国家收集的证据而应当自行收集证据,所以仅要求及时开示无罪证据而对可能有罪证据和弹劾证据采取了排斥开示的态度。德国作为职权主义国家,对除特定理由限制披露的证据外,对证据进行了全面披露。采取混合主义的日本则也分段开示了有罪、无罪、弹劾证据。最后,对于开示的证据范围可参照德国做法,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可能泄露秘密侦查手段等证据可以不进行开示。
5、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开示方式
可以在隐匿需要保密的信息之后,以电子形式向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开示剩余所有证据。44如果直接将全部案卷交由犯罪嫌疑人查阅,不方便隐匿部分信息,有案卷被损毁的风险。所以,在隐匿部分不宜开示的信息后,开示电子版案卷是合适的做法,同时在必要时也可视情况出示证据原件,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
(二)保障及救济制度的完善
1、引入同步录音录像机制
在进行证据开示时,可以引入同步录音录像机制,以保障证据开示制度的顺利进行。第一,可以作为监督开示主体是否有隐瞒有关证据,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等情况的手段;第二,也可以防范犯罪嫌疑人毁损有关证据等行为;第三,可以监督值班律师是否负责履职,破解值班律师见证人化问题;第四,可与现有规范衔接。为了促进规范听取意见,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质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21 年 12月 12 日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以下简称《录音录像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的目标任务、适用范围、录制内容、参与主体即录音录像文件的保管、使用规则等。该意见无疑有利促进实现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实质化、规范化,防止听取意见不规范,走形式和强迫认罪认罚等问题,可以将证据开示也纳入其中,进一步规范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
2、与庭审衔接
进行证据开示或者经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申请拒绝进行证据开示需要将证据开示清单或拒绝开示理由以文书的形式在检察机关起诉时一并向法院移送,以此作为法院审查被告认罪认罚合法性的证据之一。法院需对已开示证据是否遗漏可能影响被告认罪认罚自愿性证据和拒绝开示理由是否合理进行审查。
3、未开示证据失权
可以参照英国及美国的做法,赋予辩方要求排除未开示之证据的权利。从第一次开示证据起到一审结束前其已经收集到但未开示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都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被告人开示。由法院衡量这一开示违法行为对被告接受或拒绝认罪协议的影响,如果法院认为这一违法实质性地影响了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则排除未能依法开示的证据。此外,如果该证据并未达到实质性影响程度,则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程序性违法。
4、有罪供述无效
在审查起诉阶段已收集但未开示的利于被告的证据若出现在庭审阶段,除上述有关证据失权外,还可以赋予辩方请求法院拒绝接受量刑建议的权利或宣告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同时,宣告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后,犯罪嫌疑人基于认罪认罚所做的承认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同时归于无效,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六、结语
证据开示制度无论从规范上还是理论上均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覆盖背景下一项势在必行的制度,对于域外制度,由于诉辩交易制度、认罪协商等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并不等同,所以外国经验要在分析过后充分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将外国经验本土化,再应用于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中。对于具体制度的构建,实务届和学界仍有非常多的观点和意见,值得继续讨。
参考文献:
[1]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2]龙宗智:《证据开示与诉讼公正》,《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3]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4]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5]参见王帅琳:《证据开示表:破解值班律师见证效率与效果难题》,《检察日报》2020年第3期。
[6]参见范小云:《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内容及方式》,《检察日报》2020年第7期。
[7]参见卢少锋,李梦珂:《认罪认罚视野下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路径新探——以我国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为视角》,《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8]参见鲍文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9]参见朱安东:《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研究》,《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11期。
[10]参见张靖雪:《认罪认罚协商中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之完善——以证据开示为视角》,《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11]金台检察:《“三个度”探索证据开示 助力认罪认罚自愿真实》,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892253381591256,2023年6月17日。
[12]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鼓楼区院办理该院首例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案件》,http://njgl.jsjc.gov.cn/yw/202011/t20201116_1128095.shtml,2023年6月18日。
[13]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让公平正义“看得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http://www.xiongan.jcy.gov.cn/axjc/axjcyw/202206/t20220608_3691397.shtml,2023年6月18日。
[14]陈颖之、王四齐、孙菁雯:《认罪认罚要认得明明白白》,《检察日报》2020年10月26日第二版。
[15]广州市南沙区检察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操作手册》,https://mp.weixin.qq.com/s/Q85VD0IMBSZi89l5YdBOhQ,2023年6月18日。
[16]凭祥市融媒体中:《凭祥市检察院首次召开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会》,http://www.pxszf.gov.cn/xwzx_1560/zwyw/t5238148.shtml,2023年6月18日。
[17]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18]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关于招募看守所法援工作站值班律师的通知》,http://www.gz.gov.cn/zfjgzy/gzssfj/xxgk/tzgg/content/post_2985633.html,2021年8月26日。
[19]贺兰县司法局:《发放2019第二季度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值班律师补贴》,http://www.nxhl.gov.cn/xxgk_7799/zfbmzsjgxxgkml/hlxsfj/xxgkml_20202/ywgz_20212/ggflfw/201909/t20190926_1755412.html,2019年9月26日。
[20]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
[21]Ruiz, 536 U.S. at 346.
[22]Ruiz, 536 U.S. at 632.
[23]U.S. Dep't of Just., Just. Manual § 9-5.001(D)(1) (2018).
[24]See Erwin Chemerinsky, Laurie L. Levenson, Criminal Procedure, Aspen Publisher New York, N.Y, at 642(2008).
[25]徐利英,王峰:《关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
[26]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27] 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诉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28] StPO § 96; ULRICH SOMMER, EFFEKTIVE STRAFVERTEIDIGUNG 149 (2011).
[29]StPO § 68 (2)-(3), 200.
[30] StPO § 147(2).
[31] StPO § 147(6).
[32] StPO § 147(5).
[33]StPO § 160(2).
[34]StPO § 147(1).
[35] StPO § 147(7).
[36] StPO § 140.
[37] StPO § 222(2).
[38] StPO § 257b.
[39]山本了宣:《从日本证据开示制度及实务检讨台湾证据开示制度草案》,载《律师法学期刊》,2018年第1期。
[40]日本司法研修所:《公诉案件裁判准备困难问题实证报告》,2018年3月。
[41]丁相顺,许恒瑞:《日本刑事司法协商合意制度评述》,《人民检察》2022年第3期。
[42] 韩旭:《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检察日报》2019年第3期。
[43] 李昌盛,李艳飞:《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之构建》,《河北法学》2021年第9期。
[44] 前引[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