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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毛立新:庭审实质化改革与刑事辩护发展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27

 

摘要

 

近来,法院审理不认罪的重大复杂案件,出现了庭审精细化的现象,庭审持续时间较长、法庭调查深入细致、法庭辩论全面充分,一定程度上克服庭审形式化的弊病。但对比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仍然差距甚远,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几乎不出庭,质证仍然是“纸证”,非法证据难以排除,法庭缺乏当庭认证,辩护人的诸多申请被驳回,庭审变相不公开等。未来的发展方向,是从庭审精细化走向庭审实质化,大幅度提高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率,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要求。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庭审精细化;证人出庭;对质权;认罪认罚

 

 

毛立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一、对于不认罪的重大复杂案件,庭审精细化初露端倪,但距离庭审实质化相差甚远

 

近年来,法院审理一些重大犯罪案件,尤其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涉黑犯罪集团案件时,庭审出现了精细化的现象。突出的表现就是庭审持续时间较长,往往持续一个月以上,甚至达数月之久,法庭调查较为深入细致、法庭辩论较为全面充分,一定程度上克服庭审形式化、走过场的问题。

 

例如,四川绵阳的曾建斌涉黑案,从2023年5月15日至9月7日,断断续续开庭64天,其中庭审讯问、发问11天,举证、质证28天,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26天。再如,笔者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辩护的云南陈某涉黑案,2023年8月16日至2024年1月23日,断断续续开庭87天,其中庭审发问进行了15天,举证、质证进行了45天,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17天。类似的旷日持久的庭审,各地都有一些,体现了“繁案精审”的要求,相比以往打包式举证质证、数日内仓促审结、庭审走过场,出现了庭审精细化的现象。这也许就是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取得的一点看得见、摸得着的成果吧。

 

(一)庭审精细化的体现

 

从曾建斌、陈某等案件的庭审过程来看,庭审精细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被告人的庭审发问精细化,问得深入细致

 

曾建斌案有20名被告人,公诉人讯问、辩护人发问持续11天;陈某案有23名被告人,公诉人讯问、辩护人发问持续15天。从庭审记录看,辩护人不仅发问自己的被告人,还对同案被告人普遍进行了发问;不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逐起发问核对,而且还通过发问展现了侦查行为的违法问题,核对了供述之间、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不一致问题;不仅允许公诉人讯问、辩护人发问,还允许被告人之间进行当庭对质。在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深入细致发问,成为辩护人挖掘案件事实、核对相关证据、质疑相关供述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主要抓手,其功能被发挥得淋漓尽致。

 

2.举证、质证精细化,关键证据实现了“一证一质”

 

在陈某案的法庭调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22个罪名(另有组织外罪名4个)、59起违法犯罪事实(另有组织外事实4起),控辩双方逐起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有争议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辩方均要求单独举证、质证,“一证一质”,且往往进行多轮质证和答辩。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为了及时核实相关证据问题,法庭还允许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在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均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通过精细化的质证,辩方尽最大努力揭示了控方证据在“三性”“两力”上,尤其是在言词证据真实性方面,存在的大量问题,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控方的指控基础;同时,通过对书证、银行流水等客观性证据的分析推理、引申阐述,最大限度地揭示了事实真相。

 

3.启动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控辩双方就排非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曾建斌、陈某两案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也进行了证据展示、发表了意见,但最终在宣读庭前会议报告时,法庭的结论都是认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驳回了排非申请。有所不同的是,在陈某案的法庭调查程序中,在对被告人讯问、发问结束后,在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坚决要求下,法庭最终同意对当事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是否遭受了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取证问题进行专项调查,开启了为期两天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控辩审三方就排非事由再次讯问、发问被告人,控方也出示了州检察院的一份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性的审查报告及部分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控辩双方就应否排除相关供述进行了充分辩论。

 

4.部分鉴定人出庭,接受辩方质询

 

在曾建斌案中,辩护人也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法庭认为“没有必要”,最终驳回了申请。在陈某案中,经多名辩护人申请,法庭最终同意通知两名资产评估师、两名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经法院通知,两名作出15份《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如期出庭作证,接受了控辩审三方的发问和质询,澄清了相关问题,并最终承认对警方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理解有误、评估范围超出委托范围,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5.法庭辩论精细化,控辩双方发言充分

 

曾建斌案的法庭辩论进行了26天,其中第一轮辩论进行了11天,第二轮进行了15天。陈某案法庭辩论进行了17天,其中第一轮辩论进行了13天,第二轮辩论进行了4天。笔者作为第一被告人的第一辩护人,第一轮法庭辩论发言整整两天,第二轮辩论发言整整一天,均未遭法庭任何打断。审判长非常专业、耐心、细致,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发言权,除了对重复发言给予必要提醒、对被告人跑题的发言给予必要引导外,几乎没有打断和限制。因此,控辩双方得以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问题,展开了充分而深入的辩论。

 

(二)精细化不等于实质化,距离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依然差距甚远

 

对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实务部门的概括就是“四个在法庭”,即“证据举证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理论界对庭审实质化的理解则基本一致,包括: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以直接言词方式举证质证,不能用宣读笔录替代出庭;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尤其是质证权、辩论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事实认定应以产生、形成于实质化庭审过程和经过实质性审查的证据为依据。1

 

对比庭审实质化的诸多要求,就可以看出,前述精细化庭审与实质化庭审之间,仍然差距甚远:

 

1.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无一人出庭作证,控方以宣读笔录方式举证,辩方质证仍是“纸质”,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

 

在曾建斌、陈某两案中,辩护人均在庭前申请法院通知数十名证人、被害人及个别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法庭最终均以“证人、被害人已有相关笔录在案,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实质性矛盾,无出庭必要性”为由,全部予以驳回。导致两案虽然庭审旷日持久,但却无一名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被告人完全丧失了与不利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和机会。控方的举证方式,仍然是选择性地宣读侦查阶段制作的各种笔录,虽然这些笔录存在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等问题,但法庭先入为主地认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实质性矛盾”,坚决不准许任何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辩护人的质证,自然只能针对书面笔录进行“纸证”,完全失去了对这些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所能做的,至多是结合对被告人庭审发问了解的情况、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纵向、横向对比,指出控方证据在“三性”“两力”方面存在的问题,虽然竭尽全力,但也只能说是“螺蛳壳里做道场”,质证空间和作用非常有限。

 

2.虽然启动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但最终在控方未尽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仍然决定不予排除相关证据

 

陈某案庭审,虽然法庭开启了为期两天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上可谓做足,但在第三天宣布结果时,法庭依然坚持庭前会议报告的结论,认为“检察院对指居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州检察院已经对指居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作出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有权机关提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直接证据是同步录音录像,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发现办案人员违法取证的情况”,最终决定不予排除被告人在被指居期间的相关供述。这一结论存在的问题相当明显:一则,要查明指居期间是否对当事人实施了非法讯问,只要调取指居期间的监控录像即可。但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复申请,检察机关始终未提供指居期间的监控录像。而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宣读的州检察院的核查报告,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二则,公诉人虽然当庭宣读了州检察院的核查报告,但公诉人也明确表示该份核查报告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亦未准许辩护人查阅、复制和充分质证。法庭却在最终作出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结论时,援引该核查报告为依据,这是严重程序违法。三则,根据被告人当庭提供的情况,他们都是在指定居所遭受刑讯逼供、威胁和诱供、指供,甚至是先背下来供词、排练好之后,才被拉去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中未发现非法取证,不等于被告人在指居场所没有遭受这些非法行为。在后续的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居期间相关供述的合法性继续提出质疑,虽然法庭予以准许,但未再就供述合法性问题表达任何意见,更未对辩护人对不予排非决定的质疑作出任何回应。

 

3.虽有个别鉴定人出庭,但仍有作出重要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未能出庭

 

陈某案中,经过法院通知,两名资产评估师如期出庭作证。但是,另外两名作出24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虽经人民法院通知,但均以生病、照顾老人等事由,直至庭审结束时亦未能到庭。对此,辩护人当庭提出,法庭应当对两名鉴定人不能如期出庭的原因和理由进行审查,如果确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法院应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或者在妨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障碍、原因消除后,尽快出庭作证,恢复和补充进行法庭调查;如果在一审判决之前仍然不能出庭,法庭应当依法认定本案24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全部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令人不解的是,时至今日,庭审结束已近4个月了,两名鉴定人仍未出庭,法庭亦未给予任何解释和回复。

 

4.法庭完全没有当庭认证

 

庭审实质化,不仅要求举证、质证在法庭,还要求尽量认证在法庭,以确保认证决定系基于庭审举证、质证而作出,而非源自庭后、庭外因素。我国目前刑事庭审中,除了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外,法庭几乎不做当庭认证,基本上是留待庭后认证。在曾建斌案、陈某案中,虽然针对每一起指控事实,控辩双方逐一进行了详细举证、质证,但法庭并未作出任何当庭认证,即便是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亦是如此。虽然说,对于有争议证据的认证,需要合议庭合议,当庭作出决定有一定困难,但这个困难并非无法克服,法庭完全可以在每起指控事实举证、质证结束后,进行一次合议并作出认证决定,而不必等待全案审理结束后再进行合议作出决定。当庭认证的缺失,难免会导致法庭的认证活动受到庭后、庭外各种因素影响,最终的认证结论有可能脱离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从而架空了庭审举证、质证。

 

5.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申请,均予以驳回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申请,包括异地管辖申请、庭审直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等,法庭均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必要”为由,全部予以驳回。辩护人的这些申请,既关系到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也关系到审判的公正和公开,法庭简单、粗暴地予以驳回,令人难以信服。

 

6.庭审限制旁听,变相不公开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有审判公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庭审理应当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限制公民旁听,搞成了有限公开、变相不公开。陈某案开庭时,法院仅给每个被告人2名亲属旁听名额,而且要核实旁听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发放旁听证,没有旁听证的社会公众不允许进入法庭旁听,这实际上也是有限公开、变相不公开。

 

7.精细化的庭审究竟对裁判结果有多大影响,不容乐观

 

庭审实质化的落脚点,是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即庭审对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决定性影响。不然,再精细的庭审也是花拳绣腿,仍然徒具形式、一场空,漫长的庭审就会变成一种浪费。在我国,不认罪的案件或者稍微重大复杂的案件,几乎不会当庭宣判。从庭审结束到宣判往往旷日持久,短则数月,长则一年以上,甚至还有数年不下判的。在这期间,庭后、庭外的各种因素,都有可能会影响裁判结果,导致庭审对裁判的影响被稀释、被淡化,甚至被排斥,裁判结论最终依赖庭后阅卷、合议庭之外的人员集体讨论、报请上级法院内审及其他不可捉摸的法外因素而定。涉黑、职务犯罪等特定案件,需要报请上级法院内审或曰统一把关,甚至需要请示监委、政法委等机关,在一些地方已经是公开化、制度性的要求。如果仍然做不到集中审理、直接审理、当庭认证、当庭或者迅速宣判,这种精细化的庭审究竟对裁判结果有多大影响,令人疑惑、不容乐观。

 

以曾建斌案为例,在长达64天的庭审结束两个月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宣判,一审判决拿掉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多个罪名和一起聚众斗殴事实、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事实,长达64天的庭审算是有点成效;但同时,判决曾建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9个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此判决结果,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显然都是不满意的,全案20名被告人中有15人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都有重大异议”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家属对外发布一则“上诉公告”,认为“漫长的庭审果然如预期走了一个华丽的过场。”2

 

笔者参与辩护的云南陈某涉黑案,在2024年1月23日庭审结束7个多月后,于9月4日宣判。虽然一审判决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拿掉了诈骗罪,并把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排除在组织犯罪之外,还否决了高利转贷罪、虚开发票罪的部分事实,但仍然判处陈云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17个罪名,数罪并罚判处陈云有期徒刑25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87天的精细化庭审,不能说完全没有成效,但从一审判决认定的17个罪名看,庭审查明的事实大多数没有得到认可,辩护人发表的大量辩护意见亦未得到任何回应。宣判后,23名被告人全部提起上诉。

 

笔者办理的云南临沧市另一起涉黑案件,2023年7月14日就庭审结束了,可迄今14月过去了,仍未宣判,据说还在走各种请示、内审程序。

 

综上,结论很明显,近年来出现庭审精细化实践,虽然是对庭审形式化、走过场的一种矫正和克服,但其局限性十分明显,距离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还相差甚远。

 

二、实践昭示我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高歌猛进,但庭审实质化改革却止步不前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强调指出:“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2016年7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三项规程”,就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配套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以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与之同时,作为改革的配套措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还强调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2016年11月“两高一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根据检察机关公布的办案数据,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占同期审结数的48.3%,2020年认罪认罚适用率上升到86.8%,2022年以后上升到90%以上。可见,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制度改革的推进,可谓如火如荼、高歌猛进。

 

另据法院系统发布的相关数据,2020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65.4万件350.7万人,占审结全部刑事案件的79.7%,2020年至2022年的适用率依次为73.1%、80.1%、85.9%。而且,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比例,已经达到80%左右。例如,福建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6.7028万件,占比45.94%;适用简易程序的有4.4856万件,占比30.74%;适用普通程序的有3.4020万件,占比23.32%,速裁和简易程序占比合计达76.68%。广东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9.6291万件,占比31.27%;适用简易程序的有15.0851万件,占比48.98%;适用普通程序的有6.3781万件,占比19.75%,速裁和简易程序占比合计达80.2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的繁简分流作用非常明显。通过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简化或者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实现了简案快审,有效缓解了办案压力,缩短了审理周期,显著提升了刑事诉讼效率。3

 

通过上述数据,我们可以了解到,目前我国已有85%以上的刑事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80%左右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初步实现了繁简分流、简案快审。按说,对于剩下来不足15%的不认罪案件,已经有条件实现繁案精审、落实庭审实质化,切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但令人遗憾的是,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却踟蹰不前、几无进展,仍然停留在政策层面。证人、侦查人员不出庭、庭审虚化、挤压律师辩护空间、法院内部请示报告等现象俯拾皆是,裁判仍然主要形成于庭前或者庭后阅卷的基础之上,法庭普遍不愿意让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与被告人对质。这些问题在涉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表现尤为突出。4虽然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并完善了相关配套制度,但并未扭转证人出庭率过低的问题。2019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提交的建议专门聚焦“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问题。据其调研,证人出庭率在“个别法院勉强能够到5%,多数地方证人出庭率低于1%。有的基层法院法官,审了十年、二十年的案件,从未通知过证人当庭质证,个别案件,证人勉强来了,也未进行真正的当庭质证。5有学者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无讼案例网的80351份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判决书进行大数据分析,统计结果为: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仅为209件,占比仅为0.26%。6可见,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乏善可陈、成效甚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同等重要,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目前出现的认罪认罚一枝独秀、以审判为中心踟蹰不前的局面,必须引起高度的警惕和重视,并尽快加以解决。

 

三、庭审实质化改革缺位,既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落实,也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进而妨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实现

 

(一)没有庭审实质化,就不可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落入侦查案卷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侦查、起诉毕竟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判决的兑现。可见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在庭审中,一定要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7

 

可见,只有实现庭审实质化,最终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才能确立审判相对于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反之,如果没有庭审实质化,庭审走形式、走过场,则法庭对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问题,就不是依据庭审情况来决定,而必然是依据侦查机关的书面案卷来决定,决定裁判结果的仍然是侦查以及侦查形成的案卷,这就又陷入了侦查案卷中心主义的窠臼。

 

从诉讼制度的演进来看,专制国家诉讼制度均以侦查为中心,警察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支配地位,拥有不经法院审判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处的生杀大权。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则以审判为中心,法官作为主持审判的官员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控制。8我国不是专制国家,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下,必须坚决摈弃落后的侦查案卷中心主义,真正通过实质化的法庭审理,来确立一种有效监督侦查部门和起诉部门遵守法定程序、严守案件质量的机制,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

 

(二)没有庭审实质化,就无从保障被告人享有对质权,达不到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要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确立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公正审判权的一般国际标准。其第3款规定了被追诉人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其中(戊)项规定:被追诉人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讯问”。该项规定包含了两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一是被追诉人有权向对他不利的证人进行对质,二是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要求对他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可见,被追诉人享有对质权,作为公正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

 

在其他法治国家,被追诉人享有对质权,也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标配”之一。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的权利。《日本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享有使用公费依强制程序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法国、德国亦有类似规定。发展中国家中,《墨西哥宪法》第20条第4款、《菲律宾宪法》第3章第14条第2款等也对对质权做出了规定。对质权作为防止追诉方滥权的有力武器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所必须;作为公正审判权的必要组成部分,该权利通过全球性人权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已获得超越国界的认同。9

 

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就是证人要出庭,尤其是作了不利于被告人证言的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被告人当面对质。这是被告人享有防御权的体现,是一项基本人权,目的在于维持审判程序的公平及发现事实。就维持程序公平而言,任何人在面对刑事追诉时,要求与指控者面对面对质,乃人类的本能反应,亦为确保公平审判的要素。10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实质精神有共通之处,都是强调证人必须以口头言词方式在法庭上直接表达,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质证,其功能除了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外,还体现了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而在我国,由于庭审实质化止步不前,证人几乎不出庭,控方以宣读书面笔录的方式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书面笔录进行“纸证”,不仅对质权无从实现,也使法庭丧失了查明证言真伪的机会和能力。这样的庭审方式,仍然以间接、书面审理为主,具有较强的“纠问式”色彩,距离国际社会公认的公正审判权的一般标准,以及被追诉人权利的最低限度保障,相距甚远,致使我国刑事庭审方式迄今不具备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基本面貌和要求。这与党中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部署和要求,可以说完全不相称,严重拖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后腿,到了必须加以解决的时候。

 

(三)没有庭审实质化,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正当性就难以保障

 

对于庭审实质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目前还缺乏全面、正确认识。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可以为后者的实施创造条件。但更需要强调的是,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运行的必要条件,对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着重大影响。任何被告人都有权要求对其以充分体现公正审判权为内容的庭审实质化方式进行审判,这是国家的义务,也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此前提下,才谈得上被告人行使选择权:他可以选择不认罪,从而获得庭审实质化的公正审判;也可以选择认罪认罚,自愿放弃庭审实质化的审判,从而换取程序和实体上的从宽。

 

但如果没有上述两个选项,不认罪的人也无权获得庭审实质化的公正审判,结果是什么?选项只剩下了一个:认罪认罚。由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无从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目标就难以实现,冤错案件也就难以避免。不幸的是,实践中这种现象已经比比皆是。很多案件中,被告人并不真心认罪认罚,但考虑到法院庭审不过是走形式,非法证据排除不了,证人、被害人不出庭,被扭曲的事实真相难以查明,法院最终还是根据侦查案卷下判,他除了选择认罪认罚,还能有什么希望呢?因此,以体现公正审判权为核心内容的庭审实质化,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根本性制度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运行的前提和基础。

 

在美国,虽然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走了辩诉交易,只有10%不到的刑事被告人选择行使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其诉讼模式仍然被称之为典型的“对抗式”。究其原因,一国诉讼模式为何,是由该国法律所提供的实质化审理模式所决定的,而不论有多少案件实际上通过该模式审理。在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不管有多少被告人最终选择认罪答辩、辩诉交易,但每个被告人都有权选择不认罪并能够获得陪审团的实质化审理,这才是该国诉讼制度的底色。试想,如果一国刑事诉讼只有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种诉讼制度,而没有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则认罪认罚还有什么自愿性可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有什么正当性可言!

 

(四)没有庭审实质化,审判就失去了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功能,冤错案件就不可避免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其功能除了强调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等基本权利外,还包含着对查明事实真相、防止错误认定的追求。人类千百年来的诉讼经验证明,证人出庭以口头方式直接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这是辨别真伪、防止误判的一种有效方法。美国证据法大师威格摩尔说,交叉询问是至今为止为发现真相所创设的最伟大的法律机制。中国古代审理案件提倡并重视“五听”,也是强调司法官审理案件,不能只看文书材料,而应让当事人、证人到庭陈述案情,司法官通过察言观色判断真伪,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裁判是非曲直。

 

如果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普遍不出庭,被告人只能针对侦查机关制作的书面笔录进行质证,既无从知晓侦查人员询问的环境、过程和方式,也无从查考证人、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陈述是否准确,采信这种证言和陈述定案,必然面临错判的较大风险。尤其是在涉黑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中,一些证人、被害人在陈述时也会面临威胁、引诱、欺骗,主动或者被动作出明显不实的证言和陈述,如果他们不出庭,仅靠对书面笔录的“纸证”,法庭如何能够有效辨明真伪?实务部门奉为法宝的“印证”方法,其实带有巨大的误判风险。因为,即使是虚假的供述、证言、陈述之间,经过侦查人员的精心加工,往往也达到了表面上的“相互印证”效果,法庭如果据此认证定案,就难免导致冤错。就如同要品鉴一条鱼的新鲜与否,就必须去亲自观察活鱼的状态并亲自品尝清蒸后的味道一样,这是原始的、直接的方法;如果只能吃到加工后形成的鱼丸、鱼罐头,吃起来固然方便了,但新鲜与否却无从判断了。

 

证人普遍不出庭,法官接触不到第一手证据,只能依据第二手的“证据替代品”裁判,这就不是直接、言词审理,而是间接、书面审理;法官裁判所依据的心证,亦非其在庭审中通过接触第一手证据而形成的心证,而是沿袭了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的心证。法官难道不该扪心自问:这些第二手的书面笔录真的可靠吗?事实上,往往是不可靠的,尤其在特定案件中或者在“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更是不靠谱。近年来,涉黑涉恶、职务犯罪案件申诉率居高不下,盖与这种证据调查、事实认定的方式相关。违法取证层出不穷,法庭调查却难以发现和揭示证据的非法、虚假,导致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将错就错,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目前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冤假错案就在其中矣。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提出“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可谓切中时弊、恰逢其时。

 

2024年4月3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视频会议上,张军院长在讲话中强调,“要做实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关键证据一证一质,推动重大疑难复杂及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了庭审实质化改革不到位的问题。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意识到了证人不出庭、庭审实质化改革不到位的问题。但是,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证据制度的诸多方面,要摈弃长期以来形成的“侦查笔录中心主义”,转向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审判中心主义”,真的还要拿出脱胎换骨的决心和刮骨疗毒的勇气才行。

 

四、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路径

 

(一)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大幅度提高证人出庭率

 

现代法治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欧陆法系,皆奉行审判中心主义,视审判尤其是庭审为整个刑事程序的核心。只是由于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不同,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的制度和机制有所不同。其中,英美法系以实行传闻证据排除为重点,欧陆法系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二者异曲同工,都达到了阻断侦审联系、推动证人出庭、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作用。

 

所谓传闻证据排除,是指证人在法庭外(包括庭前或者庭外)所作的陈述(包括证言笔录或者自书),原则上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包括:传闻证据往往不可靠,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当庭直接对质,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等。根据该规则,侦查机关获取的庭外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外供述),原则上均予以排除。除少数例外情形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除本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法定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无可采性。”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某人所作的先前陈述作为证据,以证明此人意图以该表述来主张某一事实的存在是可以被合理推断的”。

 

所谓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根据德国刑事诉讼学说,直接原则的内涵包含形式之直接性、实质之直接性两个方面。形式之直接性要求法官必须亲自践行审理程序,尤其是调查证据程序,以便获得对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不得由其他法官代为调查证据。实质之直接性要求法官应该尽其可能运用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即能够提供待证事项“第一手”信息的原始证据,而非从原始证据“派生”而来的“证据替代品”,原则上禁止法院以间接的、第二手的证据替代直接的、原始的证据。11言词原则,是指审判程序的进行原则上应采用言词陈述的方式,判决仅能以诉讼主体在审判中以言词陈述所提出的诉讼资料为依据,否则应被视为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言词原则的意义在于让被追诉人更好地理解诉讼的内容以及让公众得以对刑事司法开展有效监督,是对秘密、书面审理相对立的。12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之要求,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被告人、证人及证物,通过自己的“察言观色”以便获取对于证据和事实活生生的直接印象,进而凭借产生于法庭审理的直接印象作出裁判。就证人证言而言,法官必须传讯证人出庭亲自询问,并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诘问,该证言才获得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资格,除非法律规定的例外,绝不允许以宣读书面笔录来代替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欧陆法系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实际上也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进行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条规定,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不得以书面作为证据代替公审期日的供述,或者将以公审期日外其他人的供述为内容所作的供述作为证据”。

 

无论是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还是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落脚点都是一致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庭外陈述不得作为证据,除非符合法定例外情形。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推动证人出庭的关键。就像我国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第187条增加规定第3款“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仅此一条,就基本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增加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同样有效解决了证人出庭难题,证人出庭率已经达到90%以上。因此,有必要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还能促使控方改变其举证方式,不再采用宣读各种笔录的举证方式,而是通过传召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人员出庭作证,当庭对他们发问的方式来举证质证。这样,还能够推动控方和侦查机关积极动员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这已成为控方履行举证责任之必需。这就把通知证人出庭、确保证人到庭作证的义务和压力,从单纯让法院来承担,转移到公诉、侦查机关身上,对解决证人到庭难问题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值得肯定。笔者认为,这个体系应当包括控方举证方式的转变,逐步摈弃目前以宣读侦查笔录为主要方式的举证,转换为以当庭发问出庭人员为主要方式的举证。这样的举证方式,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能够保证裁判者审查证据的直接性、亲历性,有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

 

(二)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如果非法证据排除不了,侦查阶段很多错误就要延续到审判之中,非法证据被用作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的依据,最终是违法的侦查决定了案件裁判结果。从近年来统计数据看,侦查违法现象有增无减,但非法证据排除却十分罕见。根据最高检公布的办案数据,全国检察机关针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2021年提出纠正7.5万件,2022年增至20.1万件次,2023增至52.6万件次,数量和增幅都惊人。但是,这么多的侦查违法行为,有多少受到程序性制裁,又有多少非法证据被排除呢?显然并不多。如此下去,审判对侦查的反向制约作用就无法实现,审判阶段的证据要求、标准就不能传导至侦查环节,侦查活动的法治化就失去了动力和机会。因此,有必要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进入法庭或者成为定案的根据。

 

(三)落实集中审理原则,两次庭审之间不能间隔时间过长

 

集中审理原则,要求开庭审理一气呵成,中间不能间断。这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保障之一,因为如果庭审时而中断、两次审理之间间隔太久,裁判者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就会印象淡化,最终还要借助于查阅书面案卷来裁判。我国台湾地区的刑诉法第293条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而在大陆地区,两次开庭之间间隔数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比比皆是,导致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法以庭审中形成的直接印象为依据,最终还要依赖阅卷来认定。因此,为落实集中审理原则,有必要在立法上对两次庭审之间的间隔时间予以限制,建议规定:“对需要审理二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如果与上次开庭间隔十日以上,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四)证据在当庭举证、质证后,应当尽量当庭认证

 

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有当庭举证、质证,却几乎没有当庭认证。即使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法庭也极少给予当庭认证。哪些证据被采信和采纳,最终要等到裁判结论作出时,才有一个结论。这就难免导致各种庭外因素影响认证,无法保证认证结论是依据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而作出,从而架空庭审。

 

鉴于我国普遍施行合议制,法官不可能做到对出示的每个、每组证据立即进行当庭认证,但至少可以在某个罪名、某起事实法庭调查结束后,合议庭立即予以合议,对采纳和采信哪些证据给出一个认证结论。

 

(五)庭审结束后,应当及时裁判

 

根据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开庭结束后,原则上应当立即合议,尽量当庭宣判;如果做不到当庭宣判,也应当及时裁判,不能拖延太久。如果开庭结束后,久拖不判,一方面会导致裁判者对庭审的印象越来越模糊,终须借助案卷材料和庭审笔录来作出裁判;另一方面难以避免各种庭外因素影响裁判结论,最终使“裁判结论形成于法庭”落空。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我国台湾地区的刑诉法第311条规定:“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而在大陆地区,刑事案件开庭结束后,数月、数年都不宣判,十分常见。在这期间,可以想象,可能会有大量庭外、案外因素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裁判结果,从而架空庭审对裁判结论的决定作用。因此,立法上有必要限定庭审结束至宣判之间的时间间隔,例如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明确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定期宣判的,至迟在庭审结束后第十日宣告判 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六)限制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取消各种形式的内部请示和协调定案

 

这是实现“审理者裁判”和庭审实质化的关键一环。如果没有这一条,即使庭审再精细、效果再好,但如果坐在法庭上的人并没有最终决定权,只是木偶摆设,那么这种庭审有什么实质意义呢?这个问题不解决,还会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诸庭外辩护,想方设法去影响那些躲在法庭背后的实质性裁判者。

 

首先,应限制审委员讨论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里明确限制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一是限于“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是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此可知,对于事实认定问题,即使四名人民陪审员与三名法官之间出现重大分歧,但只要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规则能够作出认定结论,就不应再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其次,取消各种形式的内部请示和协调定案。法院系统的内部请示和外部机关协调定案,必然导致“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对等”,架空了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也导致裁判结论并非形成于法庭,而是由法庭之外的主体和因素所决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取消各种形式的内部请示和协调定案,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七)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

 

我国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人民陪审员法》,创设了“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的制度,并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七人合议庭增加了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分量,使人民陪审员影响或者主导事实认定成为可能。而人民陪审员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由于其原则上不参加庭前会议、不事先查阅、研读案卷材料,主要是通过听取庭审中控辩双方展示的证据,尤其是出庭作证人员的陈述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就为推动庭审实质化和审判中心主义提供了契机。

 

借助陪审员制度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日本的经验值得关注。日本于2004年通过、2009起施行《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法案》,裁判员制度施行十多年来,刑事审判出现了一些显著变化:刑事审判口头化,重视人证,审判集中化,询问证人和辩论技术的改进。虽然日本此轮司法改革引入了裁判员制度,但是并未触动侦查制度、证据制度和上诉制度,也未明确提出“实现直接主义、口头主义”的改革目标。不过,由于裁判员的参加,使“在法庭上贯彻直接主义、口头主义的原则进行审理”的要求更加强烈了,对公判中心主义起到了意想不到的正向促进作用。日本最高法院也认为,裁判员制度的施行,“恢复追求核心司法与公判中心主义等刑事诉讼法本意的审判,法曹三方也一直为此努力进行配合”。13

 

当然,要充分发挥七人合议庭制度在推动庭审实质化及审判中心主义方面的作用,还需要进行一些配套制度的改革。例如,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区分,涉及陪审员和法官职责的划分,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而不能完全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完善七人合议庭的表决制度,保障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独立性和实质性作用,防止再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并禁止审委会改变七人合议庭的事实认定;理顺陪审制度与审级制度之间的关系,限制二审法院直接改变一审七人合议庭的事实认定,等等。

 

 

参考文献:

[1]参见顾永忠、肖沛权:《“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辩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9月第1版,第47—53页。

[2]参见刘虎:《四川绵阳“扫黑大案”一审宣判:9名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260万字庭审实录创中国司法记录》,https://mp.weixin.qq.com/s/k4dWtMwjqSaKceGoVE2m3Q,2024年9月10日访问。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第八调研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第109-110页。

[4]参见周长军:《以审判为中心:一场未完成的改革》,载《法学》2024年第2期,第134页。

[5]参见程姝雯、黎湛均:《“司改措施千万条,证人出庭最关键”》,在《南方都市报》2019年3月9日,第AA10版。

[6]参见周文章、聂友伦:《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基于80351份判决书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第177—191页。

[7]参见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5版。

[8]参见张保生:《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载《光明日报》2015年11月15日,第13版。

[9]参见郭烁:《对抗秘密取证——对质权属性及范围重述》,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46页。

[10]参见王兆鹏:《刑事诉讼法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二版,第626页。

[11]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5页。

[12]参见[德]维尔纳·薄逸克、萨比娜·斯沃博达:《德国刑事诉讼法教科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

[13]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技术主义进路——镜鉴与期待》,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4期,第32-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