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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姚王慈:刑诉法修改——刑辩律师辩护环境的重塑与辩护策略的新篇章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30

 

摘要

 

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而刑诉法的每次修改都深刻影响着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权利保障及辩护策略。在现行法律法规背景下,刑辩律师面临着三大挑战:占坑式辩护问题、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地位不平等、以及职务犯罪辩护难,致使刑辩律师并不能进行充分、有效辩护。而刑诉法的修改将有可能对上述问题加以细致规定,法律援助制度的精细化、加入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法律监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以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都将为刑辩律师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刑辩律师也需积极融入司法数字化进程,提高积极性辩护技能,并把握刑事辩护未来的发展趋向,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和辩护能力,以适应新的法律环境和司法实践要求。

 

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完善;数字检察

 

 

 

姚王慈

安徽大学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第十四届人大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其中包含着对刑诉法的第四次修改。刑诉法作为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其每一次调整都牵动着整个司法体系的神经,因为其不仅直接关系到刑辩律师执业环境的重塑,还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在此背景下,可以进一步探讨刑诉法修改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环境带来的挑战与机遇。通过揭示当前刑事辩护环境存在的困境,并分析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实践中司法机关存在的具体问题,结合刑诉法修改的最新动态,展望刑诉法修改可能为刑事辩护律师带来的新机遇,旨在为刑辩律师在法律变迁中如何有效破解困境、把握时代机遇提供有益参考。

 

一、现行刑诉法框架下刑辩律师的辩护困境

 

在刑诉法尚未正式进行第四次修订及生效前,现行刑事诉讼体系仍有一定不足,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刑辩律师的辩护职能并不能充分、有效行使,尤其是占坑式辩护、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地位不平等以及职务犯罪辩护难三大困境,亟需立法层面的进一步解决。

 

(一)占坑式辩护问题

 

占坑式辩护现象是早已存在的问题,即在刑事案件中,政府部门针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有两位辩护人的规定,先行指定两名法援律师辩护抢占辩护人位置,导致当事人及其家属聘请的律师不能履行辩护职责进而损害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刑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规定了可以、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这本是秉持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的初衷,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却成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辩护、充分辩护的手段。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但该规定仅确定了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优先于法援律师,而没有解决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与法援律师的优先顺序问题。

 

《法律援助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何种情况属于“限制或者损害”并无明文规定,更何况该条保护对象限定为当事人本人委托的律师,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权利更加难以保障。这就导致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政府却已经指派两名法援律师的情况下,监护人、近亲属将不能委托律师直接参与案件辩护,委托律师只能与政府协商能否空出一名辩护人的位置以求介入辩护工作中。但实践中早早“占坑”的原因就是为了不让外部委托律师参与本案,以妨碍本案的定罪量刑,而法援律师的补贴需要依靠政府,其有效辩护将或多或少受到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受制于政府控制之下,而达不到充分有效的辩护成果。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地位不平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其核心在于彰显宽容与人道主义精神,旨在通过促进审判程序简化与认罪后量刑从宽,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注重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然而,对于刑辩律师来说,这一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仍面临若干挑战与不足。

 

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机制尚未能充分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话与量刑协商。尽管刑诉法规定了控辩平等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层面,辩护律师的角色往往被边缘化,难以实质性介入认罪认罚协商的全过程。具体而言,律师往往仅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环节才得以参与,而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关键讯问时却无权在场,这种“事后参与”模式严重限制了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导致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制定上的话语权过于集中,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与协商空间则被大幅压缩。这种权力结构的不均衡,不仅可能削弱量刑建议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还可能迫使被告人在信息不对称与权力不对等的背景下,做出非完全自愿或明智的认罪认罚决定,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公正价值。

 

二是,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在此情境下,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既是其对自身行为的法律承认,也是对司法程序的积极回应;而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则是基于深入的法律研究与专业判断,旨在为被告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两者之间实质上并不冲突。即便《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5条“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实践中被告人基于从宽量刑(大多为缓刑)的考虑决定认罪认罚,其辩护律师则不能在法庭中提出无罪辩护观点,否则检察机关将很可能撤回从宽量刑建议,而不会既允许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又为被告人作出从宽量刑建议。这将大大限制辩护律师的专业性发挥,甚至于被告人及其家属为了早日脱离刑事漩涡而劝导辩护律师不要提出无罪观点。面对这一难题,如何在尊重被告人自主选择权的同时,保障辩护律师的充分辩护权,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成为了刑诉法有待明确规定与刑辩律师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三)职务犯罪辩护难

 

职务犯罪辩护难是刑辩律师面临的又一重要挑战。由于监委主导机制、审判人员定向思维、排除非法证据难、异地阅卷难等问题,职务犯罪辩护往往面临诸多困境。之前的刑诉法修改虽对这些问题有所关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上述问题。

 

首先是法官先入为主的定罪思想,即使法律规定法官应保持着中立的身份,但在实践中,多数法官会认为案件已经过公检两家的有罪认定,而不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更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法院的开庭审理仿佛只是走了一道程序,并且在公检法机关以打击贪腐犯罪的职业导向背景下,无论辩护律师是否坚持无罪辩护,法官依法判决无罪或者在审委会中提出被告人无罪,其身份和裁判的公正性都会受到同行议论。若是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法官更会不可避免地顾虑到社会影响力的大小,除非存在刑事责任年龄、不在场证明等刚性规定时。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为了自证清白,即便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节,也不会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通过判处缓刑来换取家属与辩护律师的妥协。虽然法官裁判要达到个案效果、公正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在作出判决时不能以社会效果为主导,从而作出影响他人一生的有罪判决。
 

其次是排除非法证据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调查是实质的侦查,职务犯罪调查的主要目的是获取职务犯罪线索,以作为审查起诉与审判的重要依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职务犯罪调查权由监察机关专属行使,留置期间禁止律师参与,也不允许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甚至审查起诉时发现调查活动存在问题的,一般也只能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这使得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得不高度倚赖于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获取的证据,并据以提起公诉和作出裁判。1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很可能在留置室对被调查人通过威胁、体罚等获取口供后,再进入讯问室开展规范的讯问工作。《监察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开展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而即便辩护律师从被告人口中得知其遭受威胁、体罚等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在庭前会议或者庭审中向合议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讯问室、留置室的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与监察委仍以“与本案事实无关”为由拒绝调取留置室的同步录音录像或仅提供部分讯问室的同步录音录像,虽然在审判阶段拥有主导权的法院可以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相关讯问笔录不予采信,但大部分法院并不会坚定站在监委的“对立面”,辩护律师对于此种情况也只能希望监委拒绝调取的行为能影响主审法官的自由心证,以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同时,考虑到我国非法证据的现有排除范围具有一定限缩性,即仅限于言词证据中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部分实物证据,而实践中的非法取证远不如此。因此,刑辩律师通过该手段排除不利证据对个案效果有限。

 

二、刑诉法修改背景下刑辩律师的机遇

 

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订都是对正义与效率的再平衡、对权利与义务的重新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对刑诉法的再修改不仅是法律自身完善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刑事辩护实践的深刻反思和前瞻性指导。对刑辩律师来说,亦是业务方向调整与开拓新业务的指引。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精细化

 

在刑诉法修改中,有望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规定,以解决现阶段各类型刑辩律师之间的优先权问题,防止“占坑式”辩护的情况再次发生。刑诉法需确立以被告人意愿为主导的原则,同时赋予其监护人、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合理介入权,确保被告人能够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最适合的辩护人。针对《法律援助法》第27条中“限制或者损害”规定的模糊性,本次刑诉法修改及后续司法解释应具体列举或解释何种情形构成对委托辩护权的实质性限制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律师介入、强行指派法援律师以达到“占坑”目的、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与阅卷权等,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司法保护的实效性。其次,确保法援律师在经济上不受制于政府,通过设立独立的法援基金或提高补贴标准,减少政府干预对法援律师有效辩护的负面影响。

 

控辩对抗、控辩和合相统一,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形成了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平衡关系,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与要求,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得到完整体现。具体而言,刑事辩护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应当成为本次再修改的重要任务。2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可以进一步拓宽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纳入法援范畴,确保所有经济困难或特殊情形的被告人都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将于2024年10月1日生效施行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若干规定》第2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有下列事项之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或者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二)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经济困难:(一)设区的市、自治州认定的低收入人口;(二)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社会救助;(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刑诉法可以借鉴吸收上述地方性法规,基于经济发展与不发达地区法援资源匮乏的情况下,扩大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以便辩护律师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让人民群众在立法中有更多的获得感。

 

(二)立案侦查机关:加入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法律监督

 

立案监督权作为法律监督体系的一环,扮演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关键角色。立案监督应当涵盖应当立案却未立案、不应当立案却立案的两种情况。消极的立案违法会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而积极的立案违法则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立案与不予立案的监督需同等重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等不当立案现象,这不仅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然而,现行的刑诉法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权,刑诉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仅仅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这种情况检察院有权行使监督职能做出了明确规定。而针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仅存在于司法解释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这就导致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受限、手段缺乏,进而造成监督线索稀缺、信息更新滞后、监督力度不足等问题,使得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工作中受到阻碍,监督效果也大打折扣。

 

立案作为刑事诉讼阶段的开端,其重要性无不影响着个案的走向。可以说,每个社会事件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机关掌管着开启这扇大门的钥匙,其地位与决定性一目了然。从立法层面加强对该阶段的监督不仅是现阶段法治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刑事诉讼法内核精神的潜在要求。

 

(三)控诉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在刑诉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的重要时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将会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新的辩点。辩护律师或不再仅仅局限于“事后参与”的阶段,明确辩护律师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关键讯问时的在场权,能够在量刑建议形成的全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通过深入的法律研究与专业判断,与控方展开平等而充分的对话与协商,共同探寻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兼顾公平正义的量刑方案。在认罪认罚程序上,刑诉法需积极构建刑辩律师与检察官的有效沟通机制,通过积极参与量刑协商,辩护律师能够为被告人争取到更加合理、宽宥的量刑建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告人因信息不对称与权力不对等而产生的焦虑与不安,确保其认罪认罚决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若需要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在确定和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开展量刑协商工作,并在协商一致后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缺乏法律知识,在独自与检察机关协商量刑时很难就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做出判断,故而产生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的复杂情境,刑诉法的修改可以明确制度适用规则,平衡被告人自主选择权与辩护律师的充分辩护权。首先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以及认罪认罚的权利,但如何避免被告人是因司法机关的压迫或威逼下主动认罪而触犯“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观点不一致”这一大忌,是在修改过程中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控辩协商,但实践中部分检察官却摆出高高在上的样子,强硬地把量刑建议当作对被告人的单方通知,否认该制度的协商性特点。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如认罪认罚案件刑辩律师不便提出无罪辩护观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期限无限延长等,刑诉法的修改也应予以积极回应与解决。通过完善刑诉法程序设计、加强司法监督与指导等措施,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实效,不断扩大刑辩律师的主体地位、权利和参与程度,形成公正司法、为民司法为共同价值目标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四)审判机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

 

刑诉法修改往往伴随着司法理念的转变和制度性机遇的出现。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入,法官应切实转变司法理念,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刑诉法的修改还将推动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较为成熟的制度或规则被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之中,为刑事辩护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这些都将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更加有利的执业环境和发展空间。

 

在审判过程中强化法官的中立性,增强法官的独立性。刑诉法针对法官先入为主的定罪思想和受职业取向影响的问题,可以强调法官的审判职责必须依据法律和证据独立作出裁判,而不能仅受公检机关之前的认定影响,而应通过更加明确的条款加以规定。此外,通过建立更完善的错案追究机制和法官职业保障体系,即使面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也能在无罪判决、敢于依法公正裁判、保持冷静独立的情况下,为法官减少后顾之忧。辩护律师在期待审判人员继续保持中立、缓解控审冲突的道路上,在当前司法实践的深刻审视下,仅靠公检法内部驱动的改革动力,已经很难有质的飞跃。这种困境深刻地揭示了,需要通过更高层次的制度设计,激发司法理念变革的活力和深度,仅靠司法机关的自我革新,已不足以撼动长期以来形成的体制惯性。因此,将目光投向刑诉法的再次修改,为审判人员积极转变司法理念,为刑辩律师在庭审中更自由、更充分地为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无疑提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契机。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只是把已经试点了多年的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内容写入刑事诉讼法,对更为重要的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问题则未触及。当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间紧迫,而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问题非常复杂,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调整,短时间可能拿不出较为妥适的方案。因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不触及该问题尚可以理解,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若再不涉及该问题则难以给出合理解释。3

 

明确案件笔录证据的举证能力,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这无疑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宏伟蓝图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一方面,要让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刑诉法需要对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另一方面,针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监督机关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问题,刑诉法在执行讯问过程监督和录音录像制度方面需要加大力度,确保侦查程序合法透明。对刑辩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将有更有效的帮助。

 

以上述职务犯罪辩护为镜,法院对监察机关侦查中心主义的偏向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问题,其根源深刻地指向了笔录类证据在审判程序中的过度依赖和不当使用。这些经过某种程度预设与筛选的书面记录,往往未能经历全面而深入的质证程序,便轻易地成为了判决定罪与量刑的核心依据,这一现象严重损害了庭审过程的公正性和实质性审理的价值。刑诉法应明确限制笔录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原则上应当禁止单纯依赖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此举意在从根本上降低笔录证据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引导审判活动回归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要求,即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应当通过当庭的直接询问与质证来验证,以此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

 

除此之外,“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与制约,以此保障权力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运作。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实际扮演着权力监督者的角色,形成了与域外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所不相同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地位独立、自成体系。4检察机关也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机关行使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机制,包括定期评估监委人员的工作成效、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投诉与反馈等,以确保强制措施制度的公正、合理运行。

 

三、刑诉法新变局下刑辩律师的执业策略调适

 

在刑诉法新变局的背景下,刑辩律师不能固步自封,需要针对时代变迁不断适应与调整执业策略与辩护技能,打造自身的辩护体系,以便充分发挥法律的修订带来的辩护优势,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积极融入司法数字化进程

 

随着司法数字化浪潮的汹涌而至,数字检察的蓬勃发展,刑诉法的修订为刑辩律师开辟了新的战场,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孕育着无限的机遇。就数字诉讼法的发展前景而言,其将成为未来司法权运作与监督的重要支撑。数字诉讼法将在类案检索、辅助裁判等方面为司法权的运作提供更好的技术支持。同时,数字技术将为线索追踪、法律监督、责任追究等司法权监督发挥更加重要的规训作用。5在这个日新月异的数字化时代,刑辩律师必须主动拥抱变革,积极融入司法数字化的进程,以全面提升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辩护效率。

 

1、熟练掌握数据分析工具

 

刑辩律师必须在数字化时代的浪潮下对电子文档管理运用云存储及大数据分析等前沿技术,使自己在案件资料的管理上更加得心应手,并借助大数据技术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及辩护策略进行综合分析,使自己的辩护工作有更为精确的借鉴依据。而且刑辩律师还必须重视司法机关对刑诉法修订后对数字化方面的新标准和新要求,保证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数字化存储和传输规定,避免因技术问题而致使证据失效,并随着数字化时代的不断发展而与时俱进,使刑辩律师在数字化时代的辩护工作中能够有效开展。

 

2、积极开展数字化辩护

 

刑诉法的修订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调整,尤其是在多地试点成功的在线讼诉形式,如互联网法院(法庭)、异步审理模式和司法区块链平台等。刑辩律师必须充分运用数字化手段,对案件的辩护流程进行优化,才能适应这些变化。比如,律师在庭审中可以更直观、生动地运用电子证据展示系统对证据进行展示,以提升庭审效果。同时,律师还可以积极利用会见、沟通、庭审等数字化司法形式,与当事人、证人、承办司法机关进行便捷高效的沟通交流,大幅度减少不必要的行程和等候时间,就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关数字诉讼法律条款的技术性、操作性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3、紧跟数字检察的发展步伐

 

数字检察是检察机关提高工作效能的重要途径之一,是运用数字技术促进业务开展的一项重要抓手。随着数字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等方面进行能力将得到显著提升,在量刑上也会给出比较合理的建议。对刑辩律师而言,一定要密切关注数字检察的发展动态,及时了解检察机关在数字化方面的新动向和新要求,在辩护中做到有的放矢。例如,检察机关在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进行智能审查的同时,律师要对其特点及规律有深入的了解,这样既能够使案件处理效率得到提高,又能够为双方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打下坚实基础,为构建和谐的检律关系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积极融入司法数字化变革是刑辩律师在刑诉法修订背景下的重要应对策略之一。为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应优化案件辩护流程、提高刑辩律师的业务水平和紧跟数字检察的发展步伐。刑辩律师通过这些方式能够更好地迎接数字化时代带来的挑战与机遇,以此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辩护。

 

(二)提高积极性辩护技能

 

在现阶段刑事诉讼环境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一直是法律界关注的焦点。尽管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刑辩律师仍面临侦查阶段律师不在场、涉案财物返还难和调取证据困难等诸多挑战,导致他们往往更倾向于采用协商性辩护策略来处理个案。然而,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和完善将更加注重程序性、平等性保障,为刑辩律师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支撑,使他们能够更有力地提出一种“新的事实”,以积极辩护形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侦查阶段,现行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尚不完善,导致辩护律师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侦查阶段受到的权利侵害行为难以证明,从而在辩护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此外,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可能存在一些程序性瑕疵或违规操作,而律师往往难以有效指出并纠正这些问题。这种现状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们看到了改变的可能。

 

本次刑诉法或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律师有利于向检法提出排除在案卷宗中不利于辩方的非法证据,发掘侦查、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中存在的疑点与违规操作,从而更有效地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刑辩律师需减少“卷宗主义”辩护,即针对案件事实仅能依靠在案证据进行辩护,要积极开展调查取证,探寻公检机关在侦查时可能忽略的关键证据,以此推翻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要注意的是,积极辩护并不意味着要与司法机关站在对立面或刻意去“挑错”,而是在督促司法机关依规办案的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交流,在“打破公诉机关控诉逻辑”的基础上采取积极性辩护。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审三方并不是刻意为了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因为任何一个被告人在未经依法审判前均不是罪犯,法庭上的三方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分析社会案件,故辩方提出的新的证据与事实需具备一定的证明力,以至于能够打破公诉方的论证逻辑,产生合理怀疑,继而转由公诉机关承担推翻辩方观点的举证责任,如不能推翻,审判机关就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三)把握刑事辩护未来的发展趋向

 

1、刑事辩护的多元化发展

 

未来,刑事辩护将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辩护形式,而是会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一方面,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能够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这将对刑辩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他们具备更加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更加精湛的辩护技巧。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也将为刑事辩护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刑辩律师需要更加深入地了解修改后的制度,以便在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时能够充分利用法律条文,为被告人争取更加有利的量刑建议。同时,合作式辩护也将成为未来刑事辩护的一个重要趋势。刑辩律师需要在案件早期阶段积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进行沟通协作,争取在立案、侦查、起诉等环节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还需要协助当事人同公权力机构进行和解、退赔、认罪认罚等,以实现更加和谐、有效的解决方案。

 

此外,近年来检察院通过内部机构的“捕诉一体”改革,以及设立犯罪类型专门化的刑事办案部门,确保各公诉人能够专注于某一类型案件的承办,而不是涵盖于所有刑事案件。并且,法院陆续成立了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业化的审判机关。这些改革举措无一不显示出检察和法院在加强专业化建设方面的决心。而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专业化进程更是早已启动,侦查部门已细分为刑侦、经侦、禁毒、网侦等多个高度专业化的部门。在此背景下,刑事辩护领域也必须向专业化、精细化转型,才能与公检法等刑事执法、司法部门实现有效对接和顺畅沟通。

 

2、重视轻罪案件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

 

轻罪治理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这是法治社会不断深化、司法改革稳步推进的结果。既深刻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尊重,又充分彰显了司法政策中明确提出的“少捕、慎诉、慎押”原则,贯彻司法公正和人文关怀的刑事诉讼精神。在此背景下,在侦查阶段设立刑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是否应该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予以明确,成为各界普遍关注、热议的焦点话题。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更多地关注轻罪案件的提前介入,特别是在轻罪处理的大背景下,更应紧跟司法改革的新导向,从而在辩护中发挥更积极、更有效的作用。

 

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对其个人及其家庭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所以刑辩律师一定要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并发挥作用,这是十分有必要的。对于刑辩律师来说,在全面了解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诉求和关切的基础上,需要积极与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交流,进而制定出有效的辩护策略来为当事人进行维权。不仅如此,刑辩律师还要与司法机关进行积极的协调和沟通,依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合理建议,以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因不当羁押而受到不必要的自由限制。总之,对于当事人在侦查阶段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刑辩律师在对已被羁押的当事人进行辩护时,更应迅速做出反应,第一时间安排会见,对当事人在羁押期间的情况和所面临的困难有深入的了解,根据现行的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及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争取最公正合理的司法结果,在辩护过程中,律师也应充分展现专业素养和人文关怀,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3、电子数据的质证挑战与应对

 

在司法数字化时代以及计算机、手机和网络等电子媒体的普及,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出现频率显著上升。这些电子数据往往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呈现,对于缺乏专业性技术知识的辩护律师来说,有效质证这类证据是一大难题。辩护方通常无法提前获悉鉴定意见的全部内容,这增加了庭审中的质证难度。

 

刑辩律师在质证此类证据时,应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关联性等规则出发,特别是电子签名、计算机附属信息、关联痕迹证以及网络节点等是否能相互印证。同时,技术验证是质证电子数据的核心,律师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或借助专家辅助人来验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为适应时代潮流的法律人,不仅要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一定的信息技术知识。虽然不要求成为技术专家,但对技术原理、专业名词和常用技术工具应有基本的了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要求法律人不断学习新知识、新技能。刑辩律师也应关注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电子数据的应用和质证方法的发展,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和技能。

 

随着刑诉法的修改完善,电子数据的质证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收集、存储、传输、审查电子数据的细化规定,也将为律师提供了更加清晰的质证依据。同时,在律师质证电子数据时,法律援助体系的精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进,法官司法理念的转变,也让律师有了更多的制度保障和策略选择。综上所述,面对电子数据质证,辩护律师需要不断学习和适应新的技术环境,将法律知识、技术知识和质证技巧综合运用,方能坦然应对未来立法中有关电子数据的新规。

 

结语

 

刑诉法即将迎来第四次的修改,从顶层设计到实践冲突,从权利保障到惩罚犯罪,无疑体现中国现代司法体制的进步和形式诉讼结构的优化。这些变革为刑辩律师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和广阔的发展空间,但面对新的辩护环境和司法实践要求,刑辩律师仍需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和辩护技能。不仅要熟练掌握刑事专业知识,还要紧跟司法数字化时代的步伐,积极融入数字检察的新生态,探寻有效辩护的新途径。同时,刑辩律师还需与时俱进调适执业策略,以应对多元化的刑事辩护需求。除此之外,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刑辩律师更应注重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交流,共同推动司法平等与公正的实现。总之,刑诉法的修改不仅是刑事法律体系的进步,也是对刑事辩护律师提出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刑辩律师应当积极把握这一时代浪潮,勇于面对挑战,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和辩护能力。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在新的辩护环境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充分、有效辩护,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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