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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论文丨张三毛、董英格丽:以审判为中心的视角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30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研究至关重要。该制度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查明、控辩双方质证效果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当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影响庭审实质化。因此,需从立法、司法实践及证人保护等多方面入手,细化出庭条件、强化保护措施、明确经济补偿与证言采信规则,以全面提升证人出庭率与作证效果,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

 

关键词:出庭制度;庭审实质化;对质权;证据能力

 

 

张三毛

北京尚权(西宁)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董英格丽

北京尚权(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对质权,作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司法原则,是明确载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第(e)款,被视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首先明确本文讨论范围聚焦于狭义上的证人,即不涵盖侦查人员、鉴定人等特定身份的普通证人,且不包含被害人。证人出庭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链条之完善、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方面都有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一重要权利却长期未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障,其中最显著的问题便是缺乏重视,致使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偏低。即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作出了“提高出庭作证率”的要求,改革后证人出庭的实践情况却依旧不如人意。有学者研究统计结论显示,即便将样本限缩在被告人不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内,全国范围内每10000件存在证人证言的案件,也仅有26件案件有证人实际出庭。1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增加新内容,提出针对证人出庭的三大必要条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这一条件相对明确,仅需提出疑问即可触发。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此点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当控辩双方意见相左时,由法官裁定。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并要求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实际上增加了证人出庭的难度。

 

从理论上来说,只要辩护人、被告人对证言笔录有异议都可以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都应该出庭。但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两个条件,实践中就导致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而被法庭大量拒绝的现象产生。把证人证言是否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决定权和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决定权都给了法院,这反映出在证人出庭问题的立法博弈中,法院方面做了缩小证人出庭范围的选择。虽然规定了诸如证人作证费用补助、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等较为积极有利于证人出庭制度建构的搭建内容,但证人出庭的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两高三部在2016年10月11日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的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制定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的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三项规程”》中的第13条,均对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做出了限缩的调整,取消了法院对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要求,即法院依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为两个:一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不可否认其对于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实务中法官往往会选择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而忽略了法律位阶较低、规范约束有限的《改革意见》和《“三项规程”》。且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亦未将二者的调整进行吸收,只能期冀于下一次的《刑诉法》修改能够将“意见”与“规程”中有利于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内容纳入修改范围,并对“必要性条款”的适用与理解做出更加明确的解释。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条件适用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影响证人出庭的内源因素

 

影响证人出庭的内源因素,主要是指那些根植于案件实体内容或诉讼程序之中,能够对证人是否选择出庭产生潜在影响的实际因素,通常直接反映在裁判文书当中。如案件重大与否、复杂与否、是否申请证人出庭。由于重大的案情关注度更高、影响范围更广,由此法官可能会更倾向于尽量促使证人在案件中出庭。案情复杂的案件,由于证据体量较为庞杂繁复,法官需要投入的精力以及思考量更大,法官会更加审慎地审查证据。概而括之,以上二者并不是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二)影响证人出庭的外源因素

 

影响证人出庭的外部因素,主要指的是那些与案件本身实体内容或诉讼程序流程无直接关联,但却能在外部环境中对证人是否愿意或能够出庭作证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性因素。主要是法官对于案件的负担程度以及证人出庭费用产生的相关支出、传召证人耗费的司法资源。但实际上证人出庭的准备工作是由司法辅助人员完成,证人出庭影响到主要是延长案件审理的时间,会使得法官增加时间成本上的压力。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允许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当庭宣读。也就是说证人可以不出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之即可。为加速法庭审理进程,防止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法官在实践中倾向于允许公诉方直接宣读案卷材料作为证据呈现方式,仅在确实必要之时,才会考虑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然而,这一做法也带来了一定副作用:随着法官承担的案件量日益增加,他们往往因精力与时间资源的有限性而感到捉襟见肘。在此情境下,案件负担较重的法官更容易对推动庭审实质化进程失去热情,同时,对于要求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安排也显得更为抵触,因为这通常意味着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与资源来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影响证人出庭主要原因系因司法裁量权过大

 

在很多案件中,证人面临出庭难的问题,实际主要源于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的支持不足,有时甚至会有证人虽愿出庭却因担心证言或许可能影响已构建的证据体系而遭到拒绝的情况发生。立法虽要求证人出庭,却未明确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无疑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变数。同时反映出一个问题,法官在程序的选择上仍然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没有将程序的选择权、主动权交给控辩双方,造成了裁判权对诉权的剥夺。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很容易,但要得到同意还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明证人有必要出庭,这种证明有可能会变得很困难,因为决定权全在法院,在法院不同意证人出庭的情况下也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形式上的权利虽然得到增强,但权利的实现没有保障,并未形成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问题。

 

长期以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工作方式导致部分法官更倾向于依赖证人的书面陈述和鉴定报告,对证人出庭可能引发的庭审秩序变化持保守态度。在已有书面证言作为依据时,法官往往不认为有必要要求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甚至表现出消极或抵触情绪,造成形式化的证言在判决书中得到大量引用的奇怪局面。在司法机关看来,只要有庭前书面证人证言在案或者庭前书面证人证言具有较高证明力即可,至于是出庭作证还是庭下作证则在所不问,即不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2

 

司法实务中,法官常以证人已向侦查、检察、监察机关作证,有书面证人证言笔录拒绝证人出庭作证。在法院看来,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与证人证言“ 三性” 的确认有着密切关系。对审前阶段追诉机关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获取的证言,法院往往保有极大的信任度。3无疑是默认了证人不出庭也不会影响其对证据“三性”的判断。但这种判断有时又过于依赖法官本身的职业素质,在证人未能出庭的情况下,法官只能通过控方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来进行判断,但本质上,语言是一个以声音或符号作为物质载体,内蕴丰富意义,通过词汇与语法的有机结合,能够精准传达人类思想的指令体系。进一步而言,语音、手势及表情等,均为语言在人类身体语言上的自然流露与展现;而文字符号,则是语言更为直观、可记录的显像表达形式。纯文字的记录会令证言中语气的起伏、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等可能含有其他意思的信息在语言到文字的转换中流失,在一组或多组证据不实时,由于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令人难以发现其中虚假的成分,导致法官产生错误的心证,这也是书面审判的弊端。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与思考

 

(一)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公正与效率是并行不悖的双重追求。立法者在构思和制定相关法律条款时,必定也深入考量了这两者的微妙平衡。证人的高出庭率可能会影响着司法的效率,立法者最终将决定权交给裁判者,让其根据具体的案件来选择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亦是逻辑之中。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个普遍而严峻的挑战是全国众多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困境。这一现状不仅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紧张,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更为复杂的是,部分裁判者可能受“有罪推定”思维定式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干扰,对于某些案件的证人出庭申请,倾向于以“无必要”为由进行驳回。因此,应当要明确证人必须出庭的案件类型。对于案件事实复杂、争议大,特别是被告人坚称无罪并要求证人出庭,或者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情况,应积极安排证人出庭作证。针对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证人证言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法官如果驳回其申请,则被告人一方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

 

(二)完善对拒绝出庭作证证人的制裁措施

 

对于证人无故不出庭或者虽出庭但拒绝提供证言的情况,将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实施相应的处罚。例如,对于那些应当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却拒绝履行的人,可以采取拘传、处以罚金或实施拘留等措施,确保证人能够按时出席法庭,保障审判的公正性。而对于那些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词,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参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至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证人,将承担罚金、赔偿诉讼费用、拘留、二次传唤或拘传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4

 

(三)完善、细化、落实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

 

例如建构对于证人出庭的激励机制,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对于证人安全的责任均等落实在公检法各方,完善对于证人出庭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需制定健全的证人差旅费、住宿费以及因作证产生的误工补贴费用标准和报销机制。对于证人的误工费,若证人有工作单位,人民法院应促使其与用人单位进行有效沟通,确保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扣除其工资。对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建议人民法院参考证人所在地区的人均收入水平来合理补偿其误工费用。正如周光权教授在两会访谈中提到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作为,协调公安、检察一体推进证人出庭。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可以考虑建立联席制度或联络员工作机制,由专人负责证人出庭工作的沟通、联系,达到实时、动态的沟通效果,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明确某些重大复杂案件中必要证人的范围,强化协同配合,就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疑难问题、衔接配合等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深入会商,合力解决难点、堵点问题。”5

 

(四)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和未出庭的法律后果

 

可以增加更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一审在中院的案件证人应当出庭。在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级别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大多涉及可能被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或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情形,这些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力均较大,判决结果也往往较重。一旦定罪,通常面临的都是重罪重罚,若出现冤错,将带来无法挽回和难以承受的结果。因此,对于此类重大案件,建议法律规定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被害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与辩护双方以及法庭的质询,以充分保障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

 

对于事实清晰、被告人承认罪行并接受惩罚的案件,可以采取简化审理程序,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将这些资源投入到那些重大、复杂、疑难以及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接受惩罚的案件中去。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不接受惩罚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往往存在较大争议,辩护律师往往也会进行无罪辩护。因此查清这类案件的事实尤为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方或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法庭应当同意,使其接受提问和质询,以便彻底弄清事实。这样做即便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也有助于其接受判决、息诉止争,促进其悔过自新。

 

四、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多数情况下有助于法庭揭示真相,而且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发挥好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性的作用。保证在被告方存在异议时支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同样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此外,证人是否出庭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否能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障。被告方在辩护过程中,最为有效的方式并非是要构筑一个完整的事实全貌,而是要质疑并破坏控方所建立的事实基础和证据链条,进而引发法官的合理怀疑。在很多情况下,被告人获得与不利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相较于传唤有利证人并对其进行主询问、以展现无罪或减轻罪行的权利,显得更为关键。重视并不断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程序正义、增强司法权威以及推动法治建设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周文章、聂友伦:《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基于80351份判决书的分析》,载《清华法学》第5期。

[2]陈卫东:《从关键证人回归必要证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逻辑反思》,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6期。

[3]李奋飞、匡旭东:《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条款”解释适用研究》,载《法学杂志》2023第5期。

[4]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5]《切实提高必要证人出庭率 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专访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载《人民法治》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