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2-31
摘要
自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已经在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运行了12个年头,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争议。在法律条文规定还存在模糊的情形下,办案人员基于较大的办案压力、实体优先的理念错误地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改变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定位,将其异化为侦查措施、羁押措施,被追诉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会见权、通信权受到严重破坏,刑讯或变相刑讯风险大大增加,被追诉人人权保障遭到严重破坏。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为了保障人权,更好的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对该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以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打击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权利保障;立法完善
周子皓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最初是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纳入强制措施,其本意在于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即解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视居住规定不详细所导致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例外措施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导致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度极高,成为“变相羁押”的问题。但在过去十余年的运行实践过程中,该制度的应用仍然没能解决修法前的固有问题,作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其性质被异化成为羁押的过渡措施甚至是侦查和办案手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会见权也遭到侵害,基本生活权利得不到保障,遭遇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大幅提高,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遭到严重侵害。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的今天,为了保障每一案件的公平正义,有必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梳理与反思。
一、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的是在进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对于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表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属于监视居住的一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首先,从强制措施的分类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功能定位上是为了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这与偏重审前羁押的逮捕措施相区分。1在对人身自由的影响层面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都仅仅涉及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而拘留、逮捕则要求在实施后将被追诉人送至指定场所进行羁押,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言,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意味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需要在指定场所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是有区别的,其实质上仍然不得剥夺被追诉人的自由,只是为了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对被追诉人正常生活进行一定限制的强制措施。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从对被追诉人的活动范围还是具体行为的限制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于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是低于被关押至看守所的拘留、逮捕的。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是监视居住的一种,其定位应属于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其次,从立法本意出发,监视居住是一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关押,但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居所,且对其行动进行一定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立法者在2012年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根据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更为妥当,并单独规定和进一步严格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缩小了适用范围,有效平衡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既减少羁押,又防止监视居住的滥用,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权利的进一步保护。2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理论上的强制措施分类还是立法者的权威解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都是有别于拘留、逮捕的一种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执行难题
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2012年相关的改革,刑事诉讼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在规范司法机关行为,保障律师会见权、保证被追诉人人权方面有了长足进步,但是近年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办案机关不符合条件的滥用,尤其是某些所谓的敏感性、涉黑涉恶案件,大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冤假错案的出现概率大大增加,对于司法的公平、威信也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我们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出现的问题大致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实体优先的办案理念促使办案人员规避法律规定
立法者在创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时,为了避免该制度的滥用,相对应地设计了不少程序机制,比如仅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可以因有碍侦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且规定由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审批;再比如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以实现相互监督与制衡等等。3但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秉持着实体优先的理念,有罪推定成为指导破案的思想,加之逢案必破、刑事政策的影响以及司法机关内部考核的指标要求,个别办案人员为了追求达成“任务”,想方设法规避法律规定,不当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背了基本的侦查规律。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有关法律规定经常被故意规避,具体表现在,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事由以“无固定住处”为由以规避适用对象与审批程序上的法律限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第2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当前,在个别如敏感性案件、涉黑案件中被广泛适用,办案人员认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其讯问工作受监督制约少,讯问开展更容易,口供的获得更轻松。以涉黑案件为例,在一些特殊案件中,为了能够“更好”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办案机关甚至通过呈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方式变更办案地,然后“依法”适用这一强制措施。4由此可以看出,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追求破案率,通过扩大理解“无固定住处”,成功规避法律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对象、审批程序的限制,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扩大适用到一切疑难复杂乃至普通案件,且通过“无固定住处”这一规定实现自我决定、自我实施,无需上级机关批准。
(二)法律规定缺失凸显执行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适用程序和场所选择,其中,对于场所选择,要求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第3款和第4款对此进行了细化,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便于监视及管理、能够保证安全的条件;同时明确规定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112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是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排除性规定,这就是说,从理论而言,除上述地点外,还有不计其数的执行场所可供选择。立法对此问题没有详细规定,虽然给执行机关在具体执行时留下了自由裁量与选择的空间,似乎是要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实际上是回避矛盾的做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选择问题。5在具体实践中,办案机关无法准确把握适用场所,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中,执行地点的选择也五花八门,具体地点包括公安监管医院、酒店、学习村、教育转化基地、监视居住执行点、戒毒所、救助站、看守所病区等。6这一现象的出现,反映出适用机关对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难以正确把握,因既要控制执法成本与风险,又要满足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地点的基本要求,不少办案机关不知道应该如何选择执行地点。7
更为可怕的是,在未明确相关地点的情形下,个别办案机关利用这一漏洞,将被追诉人安排至荒郊野外的“度假村”“XX基地”之中,虽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但通知近亲属、辩护人时,均未告知准确地点,形成了事实上的完全封闭的“羁押”隔离。在这种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和外界交流全部切断,近亲属、辩护律师不知道被追诉人身处何方,几乎无法会见,被追诉人的生活也缺乏基本保障,刑讯或变相刑讯逼供在相当程度上是存在的。如江苏省靖江市一起扫黑除恶案嫌疑人夏某某于2019年5月至当年8月期间,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拒不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办案民警仇某某指令看守民警周某实施限制饮食、限制睡眠且分段睡眠的方式,对夏某某逼取口供,致使夏某某身体机能遭受严重损害,经诊断为韦尼克脑病。2023年1月6日,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一审判决仇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人被判处相应刑罚。
实质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应当理解为包括被追诉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可正常生活的居住场所,能够满足社会普通人的正常生活需求。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在未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抑或是在荒无人烟、配套设施不完善,根本不为普通社会公众所知的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这些地点虽然不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但本质上仍是办公场所,隔离、封闭的效果不亚于办案场所。这样的执行地点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地点。
综上,这一比较粗疏的立法构建之下,司法实践不仅面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选择问题,更面临着刑讯或变相刑讯逼供的风险。
(三)破案任务的巨大压力异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定位
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基于国家刑事政策与办案人员司法考核制度,对于办案人员而言,追求破案率成为了其一切刑事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此情形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定位被异化,具体有如下体现: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性替代措施功能虚置
《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可以”一词意味着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被追诉人,适用逮捕与适用监视居住并行不悖,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强制措施的种类。但《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却是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予以逮捕。“应当”一词,在法律上就是“必须”的意思,两者在效力等级和执行要求上没有什么不同。8这说明只要符合逮捕条件,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采取逮捕措施。立法上的规定没有体现出将监视居住的羁押替代措施定位,反而有意无意凸显出逮捕优先为大的倾向,这使得监视居住在制度上被置于逮捕候补措施的境地。9作为监视居住更为特殊的一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成为办案机关采取逮捕的前置措施,参考学者们的研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转变为羁押的转化率达到了66%以上10。《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只有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但实践中,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不可能都违反了法定义务且情节严重,否则如此高的违反率必然导致办案机关不再适用。正因如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羁押的前置程序,事实上成为办案机关补足后续逮捕条件的工具,其适用可能更多的是暂时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不能羁押、羁押期限届满、羁押后不便采取侦查策略或争取更多办案时间等原因;一旦上述原因消除,随即变更为羁押。实务部门这样的做法与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本质在于对被追诉人附条件“释放”是相悖的。11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侦查取证的手段对被追诉人人权造成较大破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一种,自然也归属于强制措施,其功能应当是保证被追诉人及时到案,防止证据的损毁灭失,进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需要厘清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成为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进行侦查取证的手段。但在实践中,该制度却异化成为办案机关进行取证,特别是获取口供的重要方式,对被追诉人进行刑讯或者变相刑讯的可能性大幅上升,被追诉人人权得不到相应保障。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来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设计所产生的效果:监视居住的期限较长,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犯罪嫌疑人几乎与外界隔绝,尤其是一些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24 小时都受到监控,因而更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12另一方面也来自前文所述法律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场所的不明确。
实践中,有的地方办案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内在没有正式的传唤手续,也不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更不会向被追诉人宣告相关的权利,不做笔录,谈话时间、方式与内容较为恣意的情况下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式的“谈话”,被追诉人往往会被“三班”“四班”倒的办案人员连续讯问,并要求写自述材料。13更有甚者,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时间长、缺乏监管、记录的条件,对被追诉人进行刑讯或变相刑讯,如前文所述江苏夏某某案。同时加以采用人盯人的监视措施进行贴身看护,被追诉人根本不具有人身自由,甚至连每日的洗漱也受到限制,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正常生活作息14。上述行为给予被追诉人极大的心理压力,在此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孤立无援,且陷入未知时间、未知地点、未知后续的恐惧之中,出于恐惧的心理做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且事后因害怕打击报复保持沉默。这无疑加剧了办案人员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调查取证的心理,也对被追诉人的人权造成了极大破坏。
与此同时,办案机关还通过剥夺被追诉人的律师会见权进一步损害被追诉人的人权。首先,指定居所执行地的保密影响律师辩护权的发挥15。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未明确将执行处所告知家属。指定居所地的保密,客观上阻碍了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其次,办案机关不允许被采取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与其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和获得法律帮助,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设置人为障碍或者消极对待。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权落实情况整体乐观,但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会见情况并没有得到较明显改善。虽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在具体实务操作中,辩护律师的会见往往沦为一纸空文。在原本孤立的指定居所空间内,辩护律师介入的可能性降低,进一步削弱被监视居住人的辩护权能,讯问的程序风险因侦辩失衡而加剧16,最终使得被追诉人的人权遭到了完全的破坏。
三、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的理性反思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屡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不断进步,相关制度的构建已经较为充分,但美中不足的一点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及实践运用上还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针对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目前所出现的问题,有必要通过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
(一)转变司法工作人员适用理念
理念先行,奉行什么样的理念,就会做出什么样的行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已经规定了“保障人权”的任务,司法实务工作人员自然也应当树立对应的理念,并在此指导下开始进行刑事司法诉讼活动。
首先,司法人员应当坚持无罪推定的理念。根据刑事侦查规律,有罪推定是指导办案人员进行侦查的主要思想,也只有在秉持被追诉人有罪的思想下,办案人员才能在侦查过程中搜寻相关证据。但是,有罪推定的思维应当仅限于刑事侦查环节,在该环节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办案人员只有坚持无罪推定的思想才能真正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才能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之一,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应当坚持无罪推定的指导思想。
其次,有必要改革实务机关的数据考核机制,消除刑事政策对于刑事案件办理的不当影响。刑事诉讼的办案规律注定了刑事案件相关证据获取的复杂性,但司法机关考核机制却忽视了这一客观规律,这带给了办案人员巨大的办案压力,而个别刑事政策的出台又对司法办案人员提出了“一阵风”式的办案要求,从严从快处理相关案件,这也使得办案人员为了实现任务,许多办案人员不得不“另辟蹊径”,滥用相关强制措施甚至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措施。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改良工作人员的考核机制,减轻刑事政策等带来的不利影响,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维护公平正义等基本司法价值理念,在此思想指导下,真正将案件办理的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最后,还应该考虑破除司法神秘主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应该公开透明,伴随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完毕,也应该同步公开执行情况,使全过程都接受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二)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法律法规
1、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来规避“固定住所”这一行为,法律有必要进行完善,明确“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的含义并严格规定杜绝此现象的出现。
对于“固定住处”的判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201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都将“住处”理解为在“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场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根据上述文件,“固定住处”的判断范围是以办案机关所在地为准。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的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跨区域犯罪案件的侦查”。通常情况下而言,一般案件的“办案机关”一般而言就是指县、区一级公安机关,只有特殊案件或影响较大的案件才由市级公安机关办理。所以,对于有无固定住处的判断是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区、县范围内进行衡量。因此,实践中某地级市下辖区县在申请指定管辖至其他辖区后再进行有无固定住所的判断似乎并无不可。
但监视居住的立法逻辑是将被追诉人限制在居所中,以防其逃匿或者妨碍诉讼,监视居住限制的只是被追诉人的行动范围和部分行为举动。因此,在适用这一制度时,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对于“固定住所”的判断,以防止办案机关进行肆意解释,如将“固定住所”解释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周围居民进行走访得出此地非学习、生活、工作场所等,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实现更好的侦查。
2、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
指居场所要同时满足办案需求与生活,因此,在场所的选择上,必须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理念放在首位,不管是采取哪种形式的监管,都应当突出司法办案的专业规范安全要求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理念。17应通过法律法规或法律解释的形式,具体明确不得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范围,禁止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如强制戒毒所、派出所、看守所监管专用病区等羁押、办公场所,还应当禁止指定在“过度改造”的变相羁押场所,也不得指定在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场所,如公安监管负责的医院、疗养院、农家乐、度假村等。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探索建立集中式的指定居所场所,根据具体情况建设规范且符合法律要求的固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这样既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安全,避免变相羁押还能通过提高场所要求,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生活权利18。
3、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规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其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限制高于取保候审而低于逮捕,但指定居所仍然是被追诉人正常生活作息的场所。保障被追诉人基本的生活、休闲和一定的行动自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本质。明确规定办案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的行为边界,有效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人权,防止办案机关将该强制措施异化为羁押措施、办案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明确办案机关执行时能够采用的“强制性行为”及其限度,立法明确细化监视管理措施执行的时限、种类、限度,禁止“24小时监视”“人盯人式监视”等变相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规定保障被追诉人的生活休息条件和日常生活、社交的自由。真正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确保其功能也仅能局限于保障被追诉人配合诉讼、不妨碍诉讼、不自伤自残。
(三)严格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
1、保障被追诉人家属及辩护律师知情权
在对被追诉人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追诉人的家属具体执行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19要求通知采取措施的原因,采取措施的原因和处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则未明确应当通知具体地点。由此可见,立法上对于指定居所执行地点的告知与否,不同机关之间仍旧存在不同的认知。但是,不告知执行场所一定导致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等有关权利保障效果欠佳,也给办案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将采取的理由和执行场所告知当事人家属以及辩护律师,并在指定居所内安排律师会见属于我国立法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1都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被追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案件有关情况,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理所应当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之一,只有真正落实立法精神才能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及时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
2、确保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刑事诉讼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会见和通信,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理应允许辩护律师的会见与通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也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但办案机关基于对辩护律师的天然抗拒,在案件的侦查取得重大进展前,律师会见被批准的难度极大。加之上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通知家属、辩护律师等信息交互方面,也存在不透明和信息差,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难度被人为地极大增强,这也导致了刑讯或变相刑讯的风险极大增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出现巨大风险。因此,有必要要求有关办案机关确保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利聘请律师为辩护人。这一规定反映的是,立法机关期望的是刑事诉讼实现辩护达到诉讼各阶段全覆盖,这当然包括侦查阶段,因此,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通信权的有效行使也是立法者的应有之义。
3、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非羁押强制措施属性
如前文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根本属性还是非羁押性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基本功能在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证据的损毁、确保被追诉人能及时到案。因此,办案机关必须严格遵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位,防止实践中将其异化为羁押措施或是侦查取证措施。
首先,应当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羁押前置措施。办案机关可以放宽对被监视居住人自由权的管制力度,比如不能再延续24小时的限制居住,而应当每日均允许被监视居住人进出相应的处所;也不能一律剥夺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社会交往的自由,特别是与家属会面的机会应当充分尊重等等。22总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应当低于羁押,不能超越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等方式,限制的重点是对被追诉人活动及遵守法定义务的监管、查看等监视,而不是放在对其人身自由隔离、管控等羁押行为。
其次,应当禁止在指定居所进行讯问。讯问地点是判断讯问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在录音录像设施齐全的地方、被追诉人家中及公共区域进行讯问,刑讯或变相刑讯等非法讯问现象不容易发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并非侦查措施,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居所”功能,只在于被追诉人的居住场所,不应该作为实施讯问等侦查行为的场所。在指定居所内讯问嫌疑人不仅违背立法原意,也有悖于强制措施的功能设置。23
四、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自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已经作出了重大调整,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中仍出现了规避法律、滥用法律现象。正确地理解并适用法律,是查清案件真相,保障被追诉人人权,守护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位,转变司法办案机关的适用理念,明确该措施限制自由而非剥夺自由的本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制度实施的适用条件,规定指定住所的场地要求,细化具体行为的执行规范;通过保障被追诉人家属、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会见、通信权;加强办案机关的行动规范,真正做到用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保障刑事诉讼的进行。
脚注:
[1] 高松林、师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4期。
[2] 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51-152页。
[3] 程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问题的解释论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4] 王峥:《讯问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工作的问题与建议》,载《中国刑事警察》2020年第2期。
[5] 汪建成、胡星昊:《论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6] 参见蔡艺生:《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研究——以 2018-2019年703份判决书为主要分析样本》,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7] 同上注3。
[8] 王波: 《“应当”及相关用词在法律中的意义诠释》,载 《法律方法》第 19 卷 ( 2016 年) ,第 162 页。
[9] 刘梅湘:《预期目标与理性检视:监视居住的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3期。
[10] 参见上注3;上注6;谢小剑、朱春吉《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研究 ——以 5955 个大数据样本为对象》,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
[11] 张忠柱:《论我国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重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12] 朱孝清: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13] 参见谢小剑、赵斌良:《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分析》,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王朝亮:《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监督——以 T市检察数据最多的 x 区为样》,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7期。
[14] 参见上注3。
[15] 魏小伟:《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讯问风险及防控》,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
[16] 同上注15。
[17] 左卫民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18] 谢小剑:《从分散到集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难题破解》,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6期。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20]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7条:“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22] 同上注3.
[23] 同上注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