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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论坛回顾丨胡常龙:刑事证据立法完善的实践导向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07

编者按

 

2024年10月26日,第十八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广东省深圳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深圳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辩护制度完善”。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8000余人次。

 

以下是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胡常龙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胡常龙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感谢毛立新主任和吴宏耀教授的邀请,我发言的题目是《刑事证据立法完善的实践导向》。本单元的主题是证据辩护与证据制度的完善。众所周知,立法是基础,司法是关键,刑事诉讼法证据内容的修改必须锚定和对标刑事司法实践证据运用的突出问题,也就是说,要解决好“立法好看”与“司法好用”的问题。结合本单元的主题,从刑事辩护角度,我个人认为,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刑事证据立法必须关注如下问题。

 

第一,要高度关注辩护意见、辩护证据对法官心证影响的实质性、实效性问题。我们现在理论上实务中都认可,我们国家的证据制度也是一种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且我们国家法官的心证程度比西方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检、法两院,特别是我们的法院,更多受控方证据的影响,或者说心证的结论主要是受控方证据的影响,而辩方证据对法官心证结论影响的实效性远远不足,“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轻视、漠视甚至无视律师辩护意见的现象并不少见。所以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必须高度关注刑事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对法官心证影响的实效性问题。

 

第二,高度关注非法证据的新样态,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效性、合理性。刚才不少专家和律师都提到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贯彻过程中启动难、排除难的问题,实践中可能很多律师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是检、法两院的态度或者置之不理,或者直接拒绝,只有极少情况下才可能同意启动,但是也极难排除。我们国家在非法证据问题的立法上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文而言,我们国家可能是世界上最繁琐、最详细、最具体的,但是实践效果却差强人意。刑事诉讼法立法高度关注“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问题,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传统的刑讯逼供现象已经大幅度减少,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已经出现了很多新样态,需要引起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高度关注。突出有以下几种:第一,骗供、诱供、威胁取供的问题,这个问题才是当下司法实践最突出的问题。刑讯逼供经过多年的治理已经得到大幅度的遏制,完全通过暴力刑讯的情况已经很少见了。第二,变造讯问笔录的问题。侦控机关从有罪的角度改变对话的内容,形成不客观、不真实的讯问笔录,没有如实反应讯问对话的真实内容,被追诉人或处于蒙昧无知,或处于恐惧心理,或者为了争取个好态度,没有仔细核对就签字摁手印了。第三,在非法讯问地点获得口供的问题。我就办过一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案件,侦查机关没有在讯问室审讯,而是在管教谈话室审讯,审讯了一个月,形成了多份讯问笔录。第四是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获得口供的问题。我最近办了一个案子,当事人在某市有住所,某市某区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但为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特意用下边一个县公安局的案号,然后把这个人放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个县公安局征用某企业的仓库,专门建立了一个大规模的专门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并且有专人看守,实际上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变成了“第二看守所”。这些情况下获得的口供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个人认为,当然属于非法证据。但由于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过分关注刑讯逼供手段,实践中这些非法证据的新样态则受到忽视,即使提出也很难被专门机关采纳。

 

第三,要高度关注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践嬗变。疑罪从无原则说到底是一项证据原则,因为全案现有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所以从无处理。但是我们实践中为数不少的疑案则是从有、疑罪处理了,这个问题直到今天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为什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实践中则变成了“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怎么来认识和把握这个问题,立法应该如何做出应对,这是第三点。

 

第四,关于证明标准理解和运用的混乱无序问题。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可能是我们证据法学理论中存在混乱和模糊认识最多的一个理论范畴。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了增强刑事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实践的可把握性,细化了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并引进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但是实践的成效并不理想。我们的部分公、检、法人员在证明标准运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非理性问题。我们很多刑事辩护律师都有体验,自己觉得辩护的案件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但是我们的检、法人员仍然不管不顾地做出了有罪结论。当然,从证据立法修订的角度来讲,我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我们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我们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人推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个人认为,英美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其国家的宗教传统、哲学思想、法律传统、陪审团制度等息息相关的,具有复杂的思想根源和法律渊源,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很大不同。将两者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混在一起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可能引起实践中证明标准运用的混乱和无序。

 

第五,我总结为监察证据对检、法两院的决定性影响问题。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少的案件,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对检、法两院的证据运用和诉讼判断有着决定性影响,监察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后,部分检、法两院存在照单全收的问题。我们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修订过程中,对此也应予以关注。

 

综上,我们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修订确实需要对实践中这些突出问题予以关注。当然,这些司法中的问题,不仅仅是立法能够解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立法无疑是解决刑事司法中上述问题的重要路径和基本举措。以上是我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提出的几点意见,谢谢大家!